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
法律对保外就医是怎样规定的

法律对保外就医是怎样规定的
关于保外就医法律规定的内容,主要是在《暂予监外执⾏规定》当中,这是由司法部会同最⾼⼈民法院等部门颁布的规定,对监外执⾏的相关制度作出了规定,如果有相关的法律知识不了解的,不知道怎么做的时候,以下就是店铺⼩编整理的相关内容,听听店铺⼩编给出的具体意见。
法律对保外就医是怎样规定的
《暂予监外执⾏规定》 第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可以暂予监外执⾏:
(⼀)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婴⼉的妇⼥;
(三)⽣活不能⾃理的。
对被判处⽆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
第六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活不能⾃理,但适⽤暂予监外执⾏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伤⾃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
对职务犯罪、破坏⾦融管理秩序和⾦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压、糖尿病、⼼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
对在暂予监外执⾏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暂予监外执⾏的,应当从严审批。
有问题需要沟通解决,要是对于其中内容有不太清楚也希望进⼀步了解,建议您及时寻求店铺在线律师的的帮助。
保外就医常见疾病

保外就医常见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判定标准各种急慢性疾病导致一个及以上重要脏器(心、脑、肝、肾、肺等)或导致一个及以上系统或重要组织(如血液、脑脊液、皮肤等)功能严重损害,可判定为短期内有生命危险。
为便于保外就医常见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情形的甄别,具体分述如下:一、传染性疾病㈠艾滋病艾滋病合并严重机会性感染,或全身重要器官功能严重损害,经治疗未见好转。
㈡结核病⒈肺结核伴空洞并反复中等量及以上咯血导致以下两种情况之一的:⑴经治疗未见好转且持续重度贫血;⑵窒息经积极治疗后仍出现呼吸衰竭。
⒉结核性脑膜炎合并严重脑水肿征象(如:头颅影像学检查提示中线偏移或弥漫性脑水肿;明显颅高压症状;颅高压导致意识障碍等)。
二、肝脏疾病㈠急性肝衰竭。
㈡亚急性肝衰竭(中、晚期);慢加急性(亚急性)肝衰竭(中、晚期)。
㈢慢性肝衰竭或失代偿期肝硬化出现以下情况之一:⒈肝肾综合征;⒉肝肺综合征;⒊Ⅱ度以上肝性脑病;⒋经一周抗感染治疗,未得以有效控制的感染(如仍有38℃以上发热或中性粒细胞分类仍≥80%或降钙素原仍≥0.5ng/ml或出现真菌感染等多重感染);⒌上消化道反复出血经抑酸、抗炎、止血等治疗未见好转且持续中度以上贫血;⒍重度贫血(HGB小于60g/L);⒎严重电解质紊乱经治疗无法纠正者(血钾低于3.0mmol /L或高于5.8mmol/L,血钠低于130mmol/L或高于150mmol/L,血钙低于2.0mmol/L或高于3.0mmol/L,血磷低于0.8mmol/L或高于1.8mmol/L等);⒏PTA≤20%或INR≥2.6。
㈣急性肝衰竭、亚急性肝衰竭、慢加急性(亚急性)肝衰竭、慢性肝衰竭、失代偿期肝硬化出现弥散性血管内凝血。
三、心血管系统疾病㈠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及重度不稳定性心绞痛,冠心病有严重心绞痛反复发作,经规范治疗仍有严重冠脉供血不足表现,冠脉造影检查提示多支血管有中度及以上狭窄,或出现严重心律失常。
㈡严重心律失常1.器质性心脏病出现持续室性心动过速,经处理无明显好转,血压下降、休克。
不宜羁押的28种疾病有哪些

不宜羁押的28种疾病有哪些对犯罪嫌疑⼈进⾏羁押是司法机关的⼀项司法权利,对犯罪嫌疑⼈进⾏羁押可以防⽌嫌疑⼈逃跑,是刑事强制措施之⼀,但在实践是有些犯罪嫌疑⼈是不宜羁押的,那么不宜羁押的28种疾病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不宜羁押的28种疾病有哪些依据《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严重传染病1、肺结核伴空洞并反复咯⾎;肺结核合并多脏器并发症;结核性脑膜炎。
2、急性、亚急性或慢性重型病毒性肝炎。
3、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伴有需要住院治疗的机会性感染。
4、其他传染病,如Ⅲ期梅毒并发主要脏器病变的,流⾏性出⾎热,狂⽝病,流⾏性脑脊髓膜炎及新发传染病等监狱医院不具备治疗条件的。
⼆、反复发作的,⽆服刑能⼒的各种精神病,如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境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等,但有严重暴⼒⾏为或倾向,对社会安全构成潜在威胁的除外。
三、严重器质性⼼⾎管疾病1、⼼脏功能不全:⼼脏功能在NYHA三级以上,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可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脏病、⾼⾎压性⼼脏病、风湿性⼼脏病、肺源性⼼脏病、先天性⼼脏病、⼼肌病、重度⼼肌炎、⼼包炎等引起。
)2、严重⼼律失常:如频发多源室性期前收缩或有R on T表现、导致⾎流动⼒学改变的⼼房纤颤、⼆度以上房室传导阻滞、阵发性室性⼼动过速、病态窦房结综合征等。
3、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急性⼼肌梗死及重度不稳定型⼼绞痛),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脏病有严重⼼绞痛反复发作,经规范治疗仍有严重冠状动脉供⾎不⾜表现。
4、⾼⾎压病达到很⾼危程度的,合并靶器官受损。
具体参见注释中靶器官受损相应条款。
5、主动脉瘤、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等需要⼿术的⼼⾎管动脉瘤和粘液瘤等需要⼿术的⼼脏肿瘤;或者不需要、难以⼿术治疗,但病情严重危及⽣命或者存在严重并发症,且监狱医院不具备治疗条件的⼼⾎管疾病。
6、急性肺栓塞。
读者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欢迎到店铺进⾏法律咨询。
保外就医的法律程序规定(2篇)

第1篇一、概述保外就医是指罪犯因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在监狱内进行治疗,经有关机关批准,可以将其安置在监狱外进行治疗的制度。
保外就医是刑罚执行的一种特殊形式,旨在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同时确保刑罚的执行。
以下是保外就医的法律程序规定。
二、保外就医的适用条件1.罪犯必须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在监狱内进行治疗。
2.罪犯的病情经有关医疗机构鉴定,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
3.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无故意犯罪行为。
4.罪犯的家属或其他有关人员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5.罪犯所在监狱认为符合保外就医条件。
三、保外就医的申请程序1.罪犯提出申请。
罪犯可以向所在监狱提出保外就医的申请,并提供相关医疗证明材料。
2.监狱审查。
监狱对罪犯的申请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对罪犯的病情进行鉴定。
3.县级公安机关审查。
监狱将审查意见及罪犯的申请材料报送县级公安机关审查。
4.县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县级公安机关将审查意见及罪犯的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5.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人民检察院将审查意见及罪犯的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6.监狱办理保外就医手续。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狱为罪犯办理保外就医手续。
四、保外就医的执行1.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有违法犯罪行为。
2.罪犯应定期向监狱报告病情及生活情况。
3.罪犯的家属或其他有关人员应承担监护责任,确保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的行为规范。
4.监狱应定期对罪犯的病情进行复查,如发现罪犯病情恶化,应立即将其收监执行。
五、保外就医的终止1.罪犯的病情好转,符合收监执行条件。
2.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有违法犯罪行为。
3.罪犯的家属或其他有关人员不能承担监护责任。
4.罪犯自愿放弃保外就医。
六、保外就医的法律责任1.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有违法犯罪行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2.罪犯的家属或其他有关人员未履行监护责任,导致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监狱工作人员在办理保外就医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保外就医工作制度规定(2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罪犯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能够得到必要的医疗救治,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服刑的罪犯,因患有严重疾病,经法定程序批准,可以保外就医。
第三条保外就医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二)以人为本,确保罪犯生命安全原则;(三)有利于罪犯康复和改造原则;(四)维护社会稳定和司法权威原则。
第四条本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章保外就医的条件第五条罪犯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保外就医:(一)患有严重疾病,经医疗机构证明,确需保外就医的;(二)患有慢性疾病,经医疗机构证明,病情稳定,可以保外就医的;(三)因其他原因,经执行机关和医疗机构共同评估,认为确需保外就医的。
第六条严重疾病包括:(一)恶性肿瘤;(二)严重心脏病、高血压、脑血管疾病;(三)严重肾病、肝硬化;(四)严重精神病;(五)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强直性脊柱炎;(六)严重糖尿病;(七)严重皮肤病;(八)其他严重疾病。
第七条慢性疾病包括:(一)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二)慢性肾病、肝硬化;(三)慢性类风湿性关节炎、强直性脊柱炎;(四)慢性皮肤病;(五)其他慢性疾病。
第三章保外就医的程序第八条罪犯申请保外就医,应当向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执行机关收到罪犯的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告知罪犯。
第十条执行机关批准罪犯保外就医的,应当将罪犯的保外就医申请、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等相关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批准罪犯保外就医的,应当将批准决定送达执行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批准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保外就医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保外就医需要满⾜哪些条件
保外就医是⼀种针对在服刑的犯罪分⼦的措施,但是在缓刑期间的死缓犯是不能适⽤保外就医的。
也就是说想要获得保外就医批准的,需要满⾜相应的条件。
接下来就和店铺⼩编⼀起了解⼀下吧!
保外就医需要满⾜哪些条件
属于《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罪犯没有申请保外就医。
《刑事诉讼法》第⼆百六⼗五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暂予监外执⾏: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婴⼉的妇⼥;
(三)⽣活不能⾃理,适⽤暂予监外执⾏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
对适⽤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伤⾃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件。
在交付执⾏前,暂予监外执⾏由交付执⾏的⼈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后,暂予监外执⾏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如果还有什么疑问,店铺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法律咨询。
保外就医最新规定的内容

保外就医最新规定的内容保外就医是监外执行的一种。
根据法律限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保外就医:身患严重疾病的;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
保外就医保障了监狱里的罪犯接受治疗的权利,是一种规则关怀,这也体现了对人的生命的尊重。
保外就医是针对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罪犯,一般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要是有重大疾病需要就医的话,则可以申请保外就医。
关于保外就医,我国有一些规定。
下面,就请跟随小编一起了解一下保外就医最新规定的内容有哪些。
▲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1990年12月31日司发[1990]2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保外就医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
近年来,各地依法实施对罪犯保外就医工作,总的情况是好的,使保外就医人员的疾病得到及时治疗,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
但此项工作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第一,一些地区和单位对罪犯保外就医的条件、审批手续掌握不严,把一些不该保外就医的罪犯保外了;第二,“以保代放”,有损执法的严肃性;第三,部分地区劳改机关与公安机关联系不够,使保外就医人员脱管失控,有些公安机关对保外就医人员监督考察不严;第四,个别干警营私舞弊,贪赃枉法,致使有的罪犯利用保外就医逍遥法外,危害社会治安。
为了严格依法办事,加强廉政建设,确保社会安定,特制定《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今后对罪犯的保外就医应一律按此办理。
望各地按照《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组织力量对现有保外就医罪犯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整顿,该收监的坚决收监;需要继续保外就医的,确定期限办理继续保外手续;对离家外出的,要责成取保人通知本人限期回归,接受监督考察。
通过清理、整顿,总结经验教训,制定相应的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加强制约机制,加强内外监督,严格依法办事,使此项工作正常健康地开展下去。
怎么办理保外就医的法律规定

怎么办理保外就医的法律规定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所在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中队队务会讨论通过,报单位狱政科讨论并邀请驻劳改机关的检察院(组)人员列席参加,初审同意后,进行病残鉴定。
现在我们国家正向法治社会迈进,关于罪犯的人身权利问题也相当的注重。
对罪犯的减刑、假释以及保外就医等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下这些保外就医的法律规定是怎么办理保外就医的。
第五条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所在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中队队务会讨论通过,报单位狱政科讨论并邀请驻劳改机关的检察院(组)人员列席参加,初审同意后,进行病残鉴定。
第六条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由监狱、劳改队、少年管医院进行,未设医院的,可送劳改局中心医院或者就近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
鉴定结论应经医院业务院长签字,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照片等有关病历档案。
第七条对符合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罪犯,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征求罪犯家属所在地公安机关意见,并与罪犯家属联系,办理取保手续。
取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
取保人资格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查。
取保人和被保人应当在《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连同《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有关病残鉴定和当地公安机关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审批。
同时将上述副本送给担负检察任务的派出机构。
劳改局批准同意保外就医的,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副本三份送达报请审批单位。
第九条对批准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办理出监手续,发给《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并对罪犯进行遵纪守法和接受公安机关监督的教育,同时,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保外就医罪犯出狱所鉴定表》、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或者抄件,及时送达罪犯家属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保外就医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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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 罪犯有下列严重疾病之一,久治不愈,严重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属于适用保外就医的疾病范围:
一、严重传染病 1.肺结核伴空洞并反复咯血;肺结核合并多脏器并发症;结核性脑膜炎。 2.急性、亚急性或慢性重型病毒性肝炎。 3.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伴有需要住院治疗的机会性感染。 4.其他传染病,如Ⅲ期梅毒并发主要脏器病变的,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脑脊髓膜炎及新发传染病等监狱医院不具备治疗条件的。
二、反复发作的,无服刑能力的各种精神病,如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心境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等,但有严重暴力行为或倾向,对社会安全构成潜在威胁的除外。
三、严重器质性心血管疾病 1.心脏功能不全:心脏功能在NYHA三级以上,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可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肺源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心肌病、重度心肌炎、心包炎等引起。)
2.严重心律失常:如频发多源室性期前收缩或有R on T表现、导致血流动力学改变的心房纤颤、二度以上房室传导阻滞、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病态窦房结综合征等。
3.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急性心肌梗死及重度不稳定型心绞痛),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有严重心绞痛反复发作,经规范治疗仍有严重冠状动脉供血不足表现。 4.高血压病达到很高危程度的,合并靶器官受损。具体参见注释中靶器官受损相应条款。 5.主动脉瘤、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等需要手术的心血管动脉瘤和粘液瘤等需要手术的心脏肿瘤;或者不需要、难以手术治疗,但病情严重危及生命或者存在严重并发症,且监狱医院不具备治疗条件的心血管疾病。
6. 急性肺栓塞。 四、严重呼吸系统疾病 1.严重呼吸功能障碍:由支气管、肺、胸膜疾病引起的中度以上呼吸功能障碍,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2.支气管扩张反复咯血,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3.支气管哮喘持续状态,反复发作,动脉血氧分压低于60mmHg,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五、严重消化系统疾病 1.肝硬化失代偿期(肝硬化合并上消化道出血、腹水、肝性脑病、肝肾综合征等)。 2.急性出血性坏死性胰腺炎。 3.急性及亚急性肝衰竭、慢性肝衰竭加急性发作或慢性肝衰竭。 4.消化道反复出血,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且持续重度贫血。 5.急性梗阻性化脓性胆管炎,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6. 肠道疾病:如克隆病、肠伤寒合并肠穿孔、出血坏死性小肠炎、全结肠切除、小肠切除四分之三等危及生命的。 六、各种急、慢性肾脏疾病引起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如急性肾衰竭、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盂肾炎、肾结核、肾小动脉硬化、免疫性肾病等。
七、严重神经系统疾病及损伤 1.严重脑血管疾病、颅内器质性疾病并有昏睡以上意识障碍、肢体瘫痪、视力障碍等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如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血栓形成、脑栓塞、脑脓肿、乙型脑炎、结核性脑膜炎、化脓性脑膜炎及严重的脑外伤等。
2.各种脊髓疾病及周围神经疾病与损伤所致的肢体瘫痪、大小便失禁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生活难以自理。如脊髓炎、高位脊髓空洞症、脊髓压迫症、运动神经元疾病(包括肌萎缩侧索硬化、进行性脊肌萎缩症、原发性侧索硬化和进行性延髓麻痹)等;周围神经疾病,如多发性神经炎、周围神经损伤等;急性炎症性脱髓鞘性多发性神经病;慢性炎症性脱髓鞘性多发性神经病。
3.癫痫大发作,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每月发作仍多于两次。 4.重症肌无力或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等疾病,严重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5.锥体外系疾病所致的肌张力障碍(肌张力过高或过低)和运动障碍(包括震颤、手足徐动、舞蹈样动作、扭转痉挛等出现生活难以自理)。如帕金森病及各类帕金森综合症、小舞蹈病、慢性进行性舞蹈病、肌紧张异常、秽语抽动综合症、迟发性运动障碍、投掷样舞动、阵发性手足徐动症、阵发性运动源性舞蹈手足徐动症、扭转痉挛等。
八、严重内分泌代谢性疾病合并重要脏器功能障碍,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如脑垂体瘤需要手术治疗、肢端肥大症、尿崩症、柯兴氏综合征、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嗜铬细胞瘤、甲状腺机能亢进危象、甲状腺机能减退症出现严重心脏损害或出现粘液性水肿昏迷,甲状旁腺机能亢进及甲状旁腺机能减退症出现高钙危象或低钙血症。 糖尿病合并严重并发症:糖尿病并发心、脑、肾、眼等严重并发症或伴发症,或合并难以控制的严重继发感染、严重酮症酸中毒或高渗性昏迷,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心:诊断明确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并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1.有心绞痛反复发作,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仍有明显的冠状动脉供血不足的表现;2.心功能三级;3.心律失常(频发或多型性室早、新发束支传导阻滞、交界性心动过速、心房纤颤、心房扑动、二度及以上房室传导阻滞、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窦性停搏等)。
脑:诊断明确的脑血管疾病,出现痴呆、失语、肢体肌力达IV级以下。 肾:诊断明确的糖尿病肾病,肌酐达到177mmol/L以上水平。 眼:诊断明确的糖尿病视网膜病变,达到增殖以上。 九、严重血液系统疾病 1.再生障碍性贫血。 2.严重贫血并有贫血性心脏病、溶血危象、脾功能亢进其中一项,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3.白血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4.恶性组织细胞病、嗜血细胞综合征。 5.淋巴瘤、多发性骨髓瘤。 6.严重出血性疾病,有重要器官、体腔出血的,如原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血友病等,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十、严重脏器损伤和术后并发症,遗有严重功能障碍,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1.脑、脊髓损伤治疗后遗有中度以上智能障碍,截瘫或偏瘫,大小便失禁,功能难以恢复。 2.胸、腹腔重要脏器及气管损伤或手术后,遗有严重功能障碍,胸腹腔内慢性感染、重度粘连性梗阻,肠瘘、胰瘘、胆瘘、肛瘘等内外瘘形成反复发作;严重循环或呼吸功能障碍,如外伤性湿肺不易控制。
3.肺、肾、肾上腺等器官一侧切除,对侧仍有病变或有明显功能障碍。 十一、各种严重骨、关节疾病及损伤 1.双上肢,双下肢,一侧上肢和一侧下肢因伤、病在腕或踝关节以上截肢或失去功能不能恢复。双手完全失去功能或伤、病致手指缺损6个以上,且6个缺损的手指中有半数以上在掌指关节处离断,且必须包括两个拇指缺失。
2.脊柱并一个主要关节或两个以上主要关节(肩、膝、髋、肘)因伤、病发生强直畸形,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脊柱伸屈功能完全丧失。
3.严重骨盆骨折合并尿道损伤,经治疗后遗有运动功能障碍或遗有尿道狭窄、闭塞或感染,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4.主要长骨的慢性化脓性骨髓炎,反复急性发作,病灶内出现大块死骨或合并病理性骨折,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十二、五官伤、病后,出现严重的功能障碍,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1.伤、病后双眼矫正视力<0.1,经影像检查证实患有白内障、眼外伤、视网膜剥离等需要手术治疗。内耳伤、病所致的严重前庭功能障碍、平衡失调,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2.咽、喉损伤后遗有严重疤痕挛缩,造成呼吸道梗阻受阻,严重影响呼吸功能和吞咽功能。 3.上下颌伤、病经治疗后二度张口困难、严重咀嚼功能障碍。 十三、周围血管病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患肢有严重肌肉萎缩或干、湿性坏疽,如进展性脉管炎,高位深静脉栓塞等。
十四、非临床治愈期的各种恶性肿瘤。 十五、暂时难以确定性质的肿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严重影响机体功能而不能进行彻底治疗。 2.身体状况进行性恶化。 3.有严重后遗症,如偏瘫、截瘫、胃瘘、支气管食管瘘等。 十六、结缔组织疾病及其他风湿性疾病造成两个以上脏器严重功能障碍或单个脏器功能障碍失代偿,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如系统性红斑狼疮、硬皮病、皮肌炎、结节性多动脉炎等。
十七、寄生虫侵犯脑、肝、肺等重要器官或组织,造成继发性损害,伴有严重功能障碍者,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十八、经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的以下职业病: 1.尘肺病伴严重呼吸功能障碍,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2.职业中毒,伴有重要脏器功能障碍,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3.其他职业病并有瘫痪、中度智能障碍、双眼矫正视力<0.1、严重血液系统疾病、严重精神障碍等其中一项,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十九、年龄在六十五周岁以上同时患有两种以上严重疾病,其中一种病情必须接近上述一项或几项疾病程度。
注释: 1.本范围所列严重疾病诊断标准应符合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中华医学会制定并下发的医学诊疗常规、诊断标准、规范和指南。
2.凡是确定诊断和确定脏器、肢体功能障碍必须具有诊疗常规所明确规定的相应临床症状、体征和客观医技检查依据。
3.本范围所称“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是指临床上经常规治疗至少半年后病情恶化或未见好转。
4.本范围所称“反复发作”,是指发作间隔时间小于一个月,且至少发作三次及以上。 5. 本范围所称“严重心律失常”,是指临床上可引起严重血流动力学障碍,预示危及生命的心律失常。一般出现成对室性期前收缩、多形性室性期前收缩、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室性期前收缩有R on T现象、病态窦房结综合征、心室扑动或心室颤动等。
6.本范围所称“意识障碍”,是指各种原因导致的迁延性昏迷1个月以上和植物人状态。 7.本范围所称“视力障碍”,是指各种原因导致的患眼低视力2级。 8.艾滋病和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诊断依据应符合《艾滋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诊断标准》(WS293--2008)、《艾滋病诊疗指南》(中华医学会感染病分会,2011年)等技术规范。其中,艾滋病合并肺孢子菌肺炎、活动性结核病、巨细胞病毒视网膜炎、马尼菲青霉菌病、细菌性肺炎、新型隐球菌脑膜炎等六种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的住院标准应符合《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艾滋病合并肺孢子菌肺炎等六个艾滋病机会感染病种临床路径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2]107号)。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