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
保外就医是什么意思

保外就医是什么意思保外就医是罪犯因患有严重疾病,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经司法机关批准让其取保监外医治的执行方法。
又称监外就医,属于监外执行的一种,是人道主义的体现。
相信很多人都听说过保外就医这个词,这是与取保候审有很大不同地方的一种措施。
保外就医一般是针对在服刑的犯罪分子,需要其患有重大疾病危及生命时,才能获得批准。
究竟这个保外就医是什么意思?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保外就医是什么意思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因患有严重疾病,经有关机关批准取保在监外医治。
保外就医是监外执行的一种▲二、保外就医适用条件有哪些?根据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已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一)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二)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期限(已减刑的,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三分之一以上(含减刑时间),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
但如果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改造表现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三)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
(四)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
下列罪犯不准保外就医:(一)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二)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三)为逃避惩罚在狱内自伤自残的。
对累犯、惯犯、反革命犯的保外就医,从严控制,对少年犯、老残犯、女犯的保外就医,适当放宽。
▲三、保外就医执行标准保外就医是监外执行的一种。
根据法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保外就医:身患严重疾病的;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
保外就医保障了监狱里的罪犯接受治疗的权利,是一种制度关怀,这也体现了对人的生命的尊重。
“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况,且适用监外执行没有社会危险性而采取的变更执行方法。
艾滋病人和艾滋病毒携带者犯罪后的收监问题

◆学术前沿
(2) 要明确规定对患有艾滋病等传染性疾病的犯罪嫌疑人采 取强制措施的执行方式、 羁押地点及治疗问题, 使公安机关能及 时有效地打击该类违法犯罪。公安机关在处置艾滋病嫌疑人袭 击人员时, 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 可以视其社会危害性, 经公安机 关地区负责人批准, 使用麻醉剂或电警棍制服嫌疑人。 同时明文 规定看管场所应划出羁押艾滋病嫌疑人专用区域并保证艾滋病 嫌疑人维持病情稳定的最低用医标准。 (3) 要重新考虑艾滋病嫌疑人归入保外就医人员的的准入条 件。 对艾滋病嫌疑人的患病情况进行分级, 病情严重的再纳入保 外就医的范围。 2. 建立专用关押场所, 尽量实现统一管理。国务院在 《关于 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中明确要求 “采取必要措施, 为 羁押和被监管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设立专门场所” (1) 政府应该充分发挥其社会职能, 承担社会责任。建议市 政府参照流浪乞讨人员联合救助办法, 设立全市艾滋病强制隔离 防治场所, 由卫生部门牵头, 公安、 民政、 疾控中心等部门抽调人 员联合办公, 对收容教育、 强制戒毒期满以及劳教部门拒收的艾 滋病人、 艾滋病毒感染者进行联合防治救助、 强制治疗和集中管 理, 最大限度减少其流向社会的危害。 (2) 司法机关应把有效打击艾滋病患者违法犯罪问题放上位 置, 将集中设置艾滋病违法犯罪人员羁押场所纳入议事日程, 组 建专门队伍, 完善相应设施, 对艾滋病患者违法犯罪群体实行集 中收容、 监管, 统一审判、 统一监督劳改和统一治疗。 (3) 公安机关应做好艾滋病人群违法犯罪防范控制, 增设治 安岗亭、 增设路面巡逻、 增强阵地控制、 重点管控高危人群。 总之, 监管部门艾滋病防治是一个系统性、 综合性很强的工 作, 它涉及到医疗、 卫生、 疾控, 以及公安监管等多个部门的相互 协调和配合。这需要在工作中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医疗教育管 理机制, 帮助艾滋病在押人员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 实践 证明, 综合治理是预防和减少艾滋病人员违法犯罪的根本途径。 向艾滋病在押人员伸出关爱之手, 重视艾滋病在押人员权利的保 障, 从心灵深处挽救感化艾病在押人员。
司法部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截止2013年底)

司法部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截止2013年底)序号发文单位规范性文件名称发布文号发布日期一、监狱工作1司法部关于坚决制止犯人纹身的通知(87)司发劳改字第175号1987年8月18日2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司发[1990]247号1990年12月31日3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犯人生活管理的通知司发通[1992]111号1992年12月2日4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罪犯、劳教人员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司发[1994]002号1994年1月3日5司法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保证罪犯和劳教人员粮食供应问题的通知司发通[1995]075号1995年7月21日6司法部、国家教委、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罪犯的文化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通知司发通[1995]122号1995年11月8日7司法部关于禁止监狱以任何形式接受罪犯及其家属捐赠钱物的通知司发通[1996]066号1996年5月10日8司法部关于印发《全国监狱系统警官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1997]089号1997年9月2日9司法部关于印发《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司发通[1998]053号1998年5月31日10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将在北京违法犯罪的外省籍罪犯和劳教人员遣送原籍执行的通知司发通[1998]136号1998年10月30日11司法部关于印发《监狱劳教生产企业规范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2001]009号2001年8月27日12司法部关于印发《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司发[2001]013号2001年11月2日13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监狱工作法治化科学化社会化建设的意见司发[2003]21号2003年12月10日14司法部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司法部关于监狱企业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司发通[2005]90号2005年11月30日15司法部关于印发《监狱人民警察六条禁令》、《劳教人民警察六条禁令》的通知司发通[2006]3号2006年2月14日16司法部关于印发《教育改造罪犯纲要》的通知司发通[2007]46号2007年7月4日17司法部关于印发《监狱人民警察警用装备配备标准(试行)》的通知司发通[2008]119号2008年8月11日18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教育改造罪犯工作考核的通知司发通[2008]174号2008年12月23日19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劳教人民警察队伍建设的意见司发[2009]13号2009年8月31日20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工作规范用语》的通知司办通[2010]39号2010年4月21日2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对燕城监狱在押罪犯狱内又犯罪案件起诉及审判管辖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1]308号2011年11月25日22司法部关于发布《监狱信息化软件开发总体技术规范》等十五项业务技术标准的通知司发通[2012]125号2012年5月28日二、社区矫正工作2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2003年7月10日24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04]88号2004年5月9日2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司发[2005]3号2005年1月20日26司法部对吉林省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可否将检察院“定罪免诉”人员纳入社区矫正对象范围的请示》的答复司办函[2008]236号2008年11月26日2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9]169号2009年9月2日28司法部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做好禁止令执行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1]98号2011年5月23日29最高人民法院、最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2]12号2012年1月10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30司法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进一步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2]33号2012年2月15日31司法部关于印发和使用《社区矫正执法文书格式》的通知司发通[2012]126号2012年5月30日32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执法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3]95号2013年5月9日三、律师工作33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应进行工商登记的通知司发[1990]056号1990年3月6日34司法部关于一个律师可否为同一案件两个以上被告人辩护等问题的批复司发函[1991]052号1991年2月22日35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律通字[1991]153号1991年9月11日36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参加编制部门登记注册的批复司发函[1993]339号1993年9月2日37司法部关于认真受理当事人对律师投诉的通知司发通[1996]148号1996年11月14日38司法部关于辞去原职、离退休人员申请执业、法院业大教员能否担任兼职律师等问题的批复司发函[1997]042号1997年2月17日39司法部关于如何理解《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中“责令停业”请示的批复司发函[1997]271号1997年7月18日40司法部关于自治州的司法行政部门有权对律师实施行政处罚的批复司发函[1997]353号1997年10月5日41司法部关于电大、职大、党校的法学专业教师能否兼职从事律师工作的批复司复[1998]006号1998年5月13日42司法部关于警察院校中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现职人员不得兼职从事律师工作的批复司复[1998]009号1998年6月9日43司法部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不能联合申请在华设立办事处的批复司复[1998]011号1998年7月3日44司法部关于建立健全律师执业社会监督制度的通知司发通[1999]033号1999年5月10日45司法部关于律师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不适用《律师法》的批复司复[1999]7号1999年8月2日46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得在两个以上办公场所开展业务的批复司复[1999]8号1999年8月5日47司法部关于律师异地执业有关问题的批复司复[1999]9号1999年8月31日48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司复[2000]4号2000年6月7日49司法部关于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将手机提供其司复[2000]7号2000年8月16日使用行为如何进行处罚的批复50司法部关于合作和合伙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应否纳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批复司复[2000]8号2000年10月24日51司法部关于下发《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标准样式的通知司发通[2001]051号2001年5月14日52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承担律师私刻印章并私自接受委托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的批复司复[2001]9号2001年6月26日53司法部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宜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代理人的批复司复[2001]12号2001年8月9号54司法部关于加快建立律师诚信制度的通知司发通[2002]30号2002年3月26日55司法部关于外国和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华(内地)代表处常驻代表执业证发放事项的通知司发通[2002]38号2002年4月9日56司法部关于律师以非律师身份参与诉讼并提供伪造证据是否适用《律师法》予以处罚的批复司复[2002]5号2002年9月12日57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79号2002年10月22日58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2002年10月22日59司法部关于律师制造并出具假合同假收费凭证谋取利益未遂的行为如何处罚的批复司复[2002]8号2002年11月4日60司法部关于公安机关辞退人员能否申请律师执业问题的批复司复[2002]9号2002年11月22日61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对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所提建议回复意见的函司办函[2003]10号2003年1月6日62司法部关于合伙律师事务所无注册律师如何办理注销问题的批复司复[2003]2号2003年2月26日63司法部关于实行律师出庭统一着装制度的通知司发通[2003]32号2003年3月13日64司法部关于如何适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批复司复[2003]6号2003年4月11日65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司发通[2003]51号2003年5月30日66司法部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变更有关登记事项办理程序的通知司发通[2003]52号2003年6月4日67司法部关于因泄露国家秘密而受到原单位行政处分的人员能否参加领取律师执业证书前实习的批复司复[2003]17号2003年6月19日68司法部关于拓展和规范律师法律服务的意见司发[2003]14号2003年8月12日69司法部关于颁发《香港法律顾问证》、《澳门法律顾问证》有关事宜的通知司发通[2004]11号2004年1月12日70司法部关于颁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许可证有关事宜的通知司发通[2004]22号2004年2月23日71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的意见司发[2004]8号2004年3月19日72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04]31号2004年3月19日73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等规章有关问题的批复司发通[2004]85号2004年5月18日74司法部关于向获准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颁发律师执业证有关事宜的通知司发通[2004]90号2004年6月3日75司法部关于规范全国司法行政系统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部门和律师协会之间合作事宜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发通[2004]139号2004年9月20日76司法部、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参与涉法信访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4]151号2004年10月9日77司法部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司发函[2004]212号2004年11月10日78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对违法违纪律师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有效问题的通知司发电[2005]1号2005年1月5日79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律师队伍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司发通[2005]2号2005年1月26日80司法部关于执业律师以公民身份接受当事人委托参与诉讼并在诉讼中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应当适用《律师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的批复司发函[2005]234号2005年8月11日81司法部办公厅关于重申办好法律服务投诉电话有关事宜的通知司办通[2005]63号2005年8月24日82司法部关于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是否应当给予司宁吊销律师执业证行政处罚的请示》的批复司复[2006]3号2006年4月6日83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工作的意见司发[2006]5号2006年4月11日84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6]28号2006年4月24日85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相关文件格式的通知司办通[2006]22号2006年4月29日86司法部关于认真做好死刑案件的律师辩护和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06]68号2006年10月12日87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培训工作的意见司发[2007]11号2007年9月5日88司法部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意见司发[2007]14号2007年10月30日89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应当依法报请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的批复司复[2007]18号2007年12月4日90司法部关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缓刑的律师是否适用《律师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复司复[2008]12号2008年5月27日91司法部关于修订后的《律师法》部分条文适用问题的通知司发通[2008]85号2008年5月28日92司法部关于合作律师事务所调整工作的指导意见司发[2008]12号2008年8月14日93司法部关于同意开展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建省福州、厦门设立代表机构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09]108号2009年7月14日94司法部关于启用新版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发通[2009]165号2009年9月22日95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资质有关问题的复函司办函[2010]125号2010年5月28日96司法部关于指导律师协会做好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考核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0]115号2010年7月5日97司法部关于北京市司法局调整律师事务所设立资产的批复司复[2011]3号2011年1月20日98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律师宣誓制度的决定》的通知司发通[2012]19号2012年2月3日99司法部关于重庆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后律师执业有关问题的批复司复[2012]6号2012年6月1日100司法部关于如何界定律师执业经历问题的批复司复[2012]15号2012年10月17日101司法部关于安徽省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名单调整后律师执业有关问题的批复司复[2012]23号2012年12月19日102司法部关于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C证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问题的批复司复[2013]4号2013年5月2日103司法部关于加快解决有些地方没有律师和欠发达地区律师资源不足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13]111号2013年7月3日四、公证工作104司法部关于停止办理日本孤儿证明的通知(83)司发公字第253号1983年7月14日105司法部关于解释和公证婚姻状况问题的通知(83)司发公字第257号1983年7月16日106司法部关于办理国际票据拒绝证书的通知(83)司发公字第315号1983年9月14日107司法部关于印发《办理涉港雇员死亡赔偿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87)司发公字第050号1987年3月16日108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发布《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和《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88)司发公字第062号1988年3月18日109司法部关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长为世界银行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签订的贷款协议出具项目协议证明书的通知(88)司发公字第147号1988年6月5日110司法部关于办理外文文书公证事的意见(88)司发公函字第224号1988年10月6日111司法部、建设部、外交部、国务院侨办关于办理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房屋产权事宜中如何确认公证文书效力的通知(89)司发公字第024号1989年2月24日112司法部关于统一继承在加拿大遗产委托书格式的通知司发函[1990]256号1990年7月21日113司法部关于不能由比尼公司等单位代办台属继承遗产事的通知、司发[1991]033号1991年2月26日114司法部关于印发《赡养协议公证细则》的通知司发[1991]048号1991年4月2日115司法部关于印发《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的通知、司发[1991]047号1991年4月3日116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字[1991]117号1991年8月31日117司法部关于印发《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公证程序细则》的通知司发[1991]077号1991年9月20日118司法部关于印发《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公证程序细则》的通知司发[1991]078号1991年9月20日119司法部关于办理涉台遗产继承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司发[1991]085号1991年11月29日120司法部关于授权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办理加章转递事务的函司发函[1992]008号1992年1月14日121司法部关于印发《赠与公证细则》的通知、司发通[1992]008号1992年2月14日122司法部关于印发《批量办理赡养协议公证细则》的通知司发通[1992]072号1992年8月4日123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司发通[1992]074号1992年8月12日124司法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细则》的通知司发通[1992]098号1992年10月9日125司法部关于印发《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的通知司发通[1992]101号1992年10月19日126司法部关于印发《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的通知司发[1992]015号1992年12月31日127司法部关于印发《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通知司发[1993]006号1993年5月11日128司法部关于向海基会寄送企业资格证明等公证书副本的复函司发函[1993]247号1993年6月22日129司法部关于不得办理台胞定居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13号1993年10月20日130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司发通[1993]125号1993年12月29日的通知131司法部关于不为私渡去台人员办理公证的复函司发函[1994]158号1994年5月19日132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公司法》为企业向公司制改造提供公证服务的若干意见司发[1994]008号1994年6月30日133司法部关于为已故去台老兵的继承人办理遗产继承公证的紧急通知司发通[1994]056号1994年8月1日134司法部、国家版权局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公证作用的联合通知司发通[1994]070号1994年8月26日135司法部关于增加寄送公证书副本种类事宜的通知司发通[1994]091号1994年12月17日136司法部关于禁止为歌星演职人员到境外夜总会等场所演出办理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5]008号1995年2月17日137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切实提高公证质量严防错证假证问题的通知司办字[1995]12号1995年4月18日138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提存公证规则》的通知司办字[1995]19号1995年6月19日139司法部关于办理涉台公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发通[1995]076号1995年7月4日140司法部、卫生部关于出国护士执业证书办理公证的规定司发通[1995]088号1995年7月25日141司法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办理公证有关事宜的通知司发通[1996]018号1996年1月26日14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司发通[1996]026号1996年2月18日143司法部关于严格执行委托公证人和证书转递制度的通知司发通[1996]032号1996年3月1日144司法部办公厅关于为已故去台老兵的继承人办理遗产继承公证的通知司办字[1996]39号1996年6月20日145司法部关于办理未婚(未再婚)保证书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8]051号1998年3月12日146司法部关于涉及日本侵华罪行公证事的批复司复[1998]003号1998年3月31日147司法部关于为抗日阵亡的原国民党军方人员办理基本情况公证问题的批复司复[1998]007号1998年5月13日148司法部关于严格办理与日本在华孤儿相关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8]147号1998年12月1日149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033号2000年3月3日150司法部关于保全证据等三类公证书试行要素式格式的通知司发通[2000]035号2000年3月11日151司法部关于进行主办公证员负责制试点的通知司发通[2000]039号2000年3月11日152司法部关于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有关问题的复函》和《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的通知司发通[2000]099号2000年8月10日15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2000年9月1日154司法部关于贯彻《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的若干意见司发通[2000]121号2000年9月4日155司法部办公厅、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招标投标公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办字[2000]89号2000年12月15日156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司办通字[2001]32号2001年10月24日157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的通知司办通[2002]15号2002年2月25日158司法部关于当前公证工作改革和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2]41号2002年4月16日159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赔偿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02]57号2002年7月5日160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将公证专用水印纸具体管理职责移交公证行业协会的通知司办通[2002]58号2002年7月5日161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公证书用纸改为A4型的通知司办通[2002]85号2002年10月22日162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提高涉外公证质量的意见司发通[2002]82号2002年10月25日163司法部关于转发《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深入开展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03]42号2003年5月8日164司法部关于公证处办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的批复司复[2003]15号2003年6月15日165司法部关于寄送“未受刑事处分证明”、“健康检查证明”公证书副本的批复司复[2003]16号2003年6月15日166司法部关于拓展和规范公证工作的若干意见司发[2003]16号2003年9月1日167司法部关于不同意在芜湖市设立合作制公证处的批复司复[2003]20号2003年9月28日168司法部、商务部关于认真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严格执行委托公证人制度的通知司发通[2003]128号2003年12月17日169司法部关于印发《开奖公证细则(试行)》的通知司发通[2004]87号2004年5月29日170司法部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公证处设立办证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办通[2005]25号2005年4月6日171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公证法律服务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发通[2005]56号2005年6月17日172司法部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公证员助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办通[2005]48号2005年7月7日173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全证据公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办通[2005]49号2005年7月7日174司法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意见司发[2005]8号2005年8月28日175司法部关于涉台公证文书能否附英译文的批复司复[2005]16号2005年9月29日176司法部关于因公证机构原因导致公证卷宗丢失能否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撤销公证书等问题的复函司复[2005]20号2005年11月29日177司法部关于学习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若干意见司发[2005]13号2005年12月10日178司法部关于贯彻落实《公证法》做好省(区)公证处移交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06]11号2006年2月22日179司法部关于民族自治州公证处设置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2号2006年4月3日180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公证机构印章和公证员签名章规格等事宜的通知司办通[2006]18号2006年4月6日181司法部关于《公证法》施行后如何办理公证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8号2006年5月11日182司法部关于公证机构设立审批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的批复司复[2006]11号2006年8月9日183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13号2006年8月14日184司法部关于做好公证机构设置调整工作应当注意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发通[2006]59号2006年9月15日185司法部关于制发涉外、涉港澳台民事公证书副本有关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16号2006年10月20日186司法部关于公证员任免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司复[2007]15号2007年10月19日187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司发通[2007]67号2007年10月30日188司法部关于东莞市和中山市可以比照设区的市设立公证机构的批复司复[2008]13号2008年6月23日189司法部关于推行继承类、强制执行类要素式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格式的通知司发通[2008]177号2008年12月30日190司法部关于将相邻县(市)的公证机构执业区域合并为一个共同的执业区域不符合《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批复司复[2009]6号2009年5月14日191司法部关于公证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批复司复[2009]12号2009年9月4日192司法部关于公证机构不属于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的批复司复[2009]20号2009年12月30日193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1]6号2010年1月15日194司法部关于做好全国首次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1]33号2010年3月8日195司法部关于转发中国公证协会《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司发通[2011]18号2011年1月31日。
保外就医最新规定的内容

保外就医最新规定的内容保外就医是监外执行的一种。
根据法律限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保外就医:身患严重疾病的;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
保外就医保障了监狱里的罪犯接受治疗的权利,是一种规则关怀,这也体现了对人的生命的尊重。
保外就医是针对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罪犯,一般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要是有重大疾病需要就医的话,则可以申请保外就医。
关于保外就医,我国有一些规定。
下面,就请跟随小编一起了解一下保外就医最新规定的内容有哪些。
▲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1990年12月31日司发[1990]2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保外就医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
近年来,各地依法实施对罪犯保外就医工作,总的情况是好的,使保外就医人员的疾病得到及时治疗,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
但此项工作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第一,一些地区和单位对罪犯保外就医的条件、审批手续掌握不严,把一些不该保外就医的罪犯保外了;第二,“以保代放”,有损执法的严肃性;第三,部分地区劳改机关与公安机关联系不够,使保外就医人员脱管失控,有些公安机关对保外就医人员监督考察不严;第四,个别干警营私舞弊,贪赃枉法,致使有的罪犯利用保外就医逍遥法外,危害社会治安。
为了严格依法办事,加强廉政建设,确保社会安定,特制定《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今后对罪犯的保外就医应一律按此办理。
望各地按照《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组织力量对现有保外就医罪犯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整顿,该收监的坚决收监;需要继续保外就医的,确定期限办理继续保外手续;对离家外出的,要责成取保人通知本人限期回归,接受监督考察。
通过清理、整顿,总结经验教训,制定相应的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加强制约机制,加强内外监督,严格依法办事,使此项工作正常健康地开展下去。
对患严重疾病罪犯救治和保外过程中相关问题的思考

对患严重疾病罪犯救治和保外过程中相关问题的思考[内容摘要]罪犯在服刑中有病应给予及时治疗,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下行刑制度的优越性,这既是罪犯人身健康权的具体体现,又于情于理合乎道义,于法也有明文规定,但是在个案的伤病救治过程也经常遇到用什么药、使用什么样的设备、住什么条件的医院的问题。
同样的一种病使用的药品不一样,投入的设备不一样,医院的等级不一样,价格和费用也不一样,甚至相差很大。
现行政策和有关制度对此问题没有具体、规范的规定,1994年12月国家颁布的《监狱法》对怎样进行救治也没有详细的规定,导致监狱具体执法活动的很多空白点。
如对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在救治过程中怎样算及时治疗,治疗之路究竟有多宽、有多远,这是监狱经常性遇到的问题,罪犯的家属也对监狱提出了太多的要求,重症罪犯的病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时,犯属为了让监狱掏钱看病而故意不同意具保,并在看护过程中监督监狱对罪犯的治疗态度和行为,使监狱无法进入保外程序,监督机关也有从后果倒推找责任的倾向,这就很容易产生执法争议和情理困惑,使监狱常常面临许多无奈。
既使罪犯能够保外就医,许多保证人却毫无责任感,不履行义务,未真正起到保证作用。
现行法律又没有规定保证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保证人的过错责任无法追究,导致保证人有名无实,给保外就医工作带来许多问题和困难。
建议由国家立法部门或监狱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机关尽快对罪犯治疗的标准做出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明确规定;对保外就医罪犯的具保人做出可以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的规定,并确定监狱行使此案的侦查权和起诉建议权,即由监狱所在地行使管辖权,这既可以很好指导监狱对重症罪犯的规范治疗,又可以解决保外就医活动中的执法困难现象。
[关键词] 监狱、重症罪犯、治疗、保外就医罪犯在服刑中有病应给予及时治疗,是罪犯人身健康权的具体体现,于情于理合乎道义,于法也有明文规定。
所以,在监狱的整个执法活动中,这也是一项很严肃的内容。
同时,在建国以来的监狱执法过程中,由于正确执行了救死扶伤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救治了许许多多罪犯的生命和伤病,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下行刑制度的优越性,但是在个案的伤病救治过程也经常遇到用什么药、使用什么样的设备、住什么条件的医院的问题,只是计划经济年代药品、设备条件都差不多,矛盾不是太突出,当我国逐渐地由计划经济过渡到市场经济,药品的价格、设备的更新、高科技的投入,同样的一种病使用的药品不一样,投入的设备不一样,医院的等级不一样,价格和费用也不一样,甚至相差很大。
保外就医的条件和程序?

保外就医的条件和程序?(一)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二)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
(三)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
人民法院判决时发现罪犯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在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内执行刑罚直接决定保外就医。
犯罪嫌疑人在什么样的情形下可以申请保外就医呢?关于保外就医的问题,如保外就医的条件是怎么样的?保外就医的程序是怎么样的?我们的法律中关于哪些情形是可以保外就医的?现在将在下面的文章中为您分析保外就医的条件和程序问题。
▲一、条件根据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已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一)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二)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期限(已减刑的,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三分之一以上(含减刑时间),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
但如果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改造表现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三)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
(四)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
▲二、程序涉及的相关法条:第五条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所在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中队队务会讨论通过,报单位狱政科讨论并邀请驻劳改机关的检察院(组)人员列席参加,初审同意后,进行病残鉴定。
第六条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由监狱、劳改队、少年管医院进行,未设医院的,可送劳改局中心医院或者就近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
鉴定结论应经医院业务院长签字,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照片等有关病历档案。
第七条对符合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罪犯,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征求罪犯家属所在地公安机关意见,并与罪犯家属联系,办理取保手续。
取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
取保人资格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查。
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

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我国《刑法》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对于符合条件的罪犯,可以考虑保外就医。
那么作为一个罪犯,能够得到保外就医的范围有哪些呢?一、何为保外就医保外就医是指在罪犯虽然被判刑,但由于身患严重疾病,需要在外治疗等情况下,经有关监管部门批准,暂时离开监所,到有关医疗机构接受治疗。
保外就医适用于刑事案件,因此,对于行政案件和其他案件,是不适用的。
二、保外就医的依据保外就医的依据在法律法规中规定,主要有如下几个:1. 《刑法》第八十条规定,罪犯身患严重疾病,经医院证明确有生命危险或者有严重残疾,可能导致死亡或者在监狱内不能自理时,经狱政管理机关建议或者罪犯申请,由刑事执行机关报请审判机关批准,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或者保外就医。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罪犯身患严重疾病、年老体弱、怀孕、正在哺乳子女或者有其他确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依法适用保外就医或者暂予监外执行。
3.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被告人在逃脱、自首等特定情况下,有予权利申请在密切监管下的治疗单位或者外出治疗。
三、保外就医的申请条件根据上述依据,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保外就医的申请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罪犯身患严重疾病2. 经医院证明确有生命危险或者有严重残疾,可能导致死亡或者在监狱内不能自理3. 狱政管理机关建议或者罪犯申请4. 报请审判机关批准四、保外就医的范围保外就医,是指在监狱刑法规定的时间内,罪犯在外部治疗,之所以要让罪犯在外治疗,是因为监狱缺乏现代医疗设备和医护人员,无法为罪犯提供全面、专业的医学诊疗服务。
因此,保外就医的目的是及时治疗罪犯的疾病,缓解其病痛,维护其基本人权和人道主义精神。
保外就医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行政区划:罪犯可以在原判所在地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也可以在监狱所在地的医院进行治疗。
2. 治疗方式:根据罪犯的疾病情况,可以选择合适的治疗方式,如手术、化疗、放疗、康复等。
保外就医贪官的“越狱秘道”

保外就医:贪官的“越狱秘道”?作者:褚朝新任翘楚来源:《党员文摘》2012年第02期住别墅,开宝马,泡茶楼……广东省江门市原副市长林崇中因受贿罪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却一天牢也没坐,在江门一个高档小区过起了神仙日子。
全部的奥秘是:还在审理期间,他就花了不到10万元钱,办好了“保外就医”。
法庭宣判当日,他直接从法院回到家里。
获刑贪官逍遥法外,绝非个别现象。
在这些获刑贪官中,有多少人假借“保外就医”逍遥法外?如何保证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制定的保外就医政策,不成为贪官的“越狱秘道”?贪官如何成功“越狱”官至副厅级的林崇中,2009年被法院判处10年有期徒刑后,直接就回了家。
说起这事,广东省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副局长温耀勋连呼“太过分了”。
据广东省有关部门通报,林崇中在任职期间,帮助经商的妻子李云低价购得95.5亩土地使用权,差价316.47万元,后被认定为索贿;收受港商65万港元贿赂,向其低价出让土地,造成土地收益流失9404万元。
此外,为广东某集团谋取利益,收受4万元。
2008年8月8日,林崇中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被关押在广东省河源市看守所。
另一正处级贪官、广东省潮州市政府原副秘书长刘益民,在不久后也被送进了河源市看守所。
为能在被判刑后顺利保外就医,两人的家属在开庭前半年就开始活动。
林崇中的妹妹林卫和、刘益民的弟弟刘益忠等,先后找到了河源市看守所民警吴景卫、指导员涂亚造和所长刘辉汉,合谋为林崇中、刘益民伪造病情鉴定,让他们被判刑后能保外就医。
在河源市,具有为罪犯保外就医作病情鉴定资格的是河源市人民医院。
2009年5月4日,吴景卫约河源市人民医院内科主任蒋爱忠和医务科副科长张明杰吃饭。
席间吴景卫说,第二天他带犯人到医院作病情鉴定,请他们到时关照,让犯人的病情鉴定达到保外就医的标准。
5月5日,吴景卫带着林崇中、刘益民到河源市人民医院做病情鉴定,接诊的蒋爱忠违规记录血压,使林、刘血压达到三级高血压的标准。
做完辅助检查后,蒋爱忠作出诊断结论:原发性高血压三级、极高危;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高脂血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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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Content-3534.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咨询请点击/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1990年12月31日司发[1990]2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保外就医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
近年来,各地依法实施对罪犯保外就医工作,总的情况是好的,使保外就医人员的疾病得到及时治疗,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
但此项工作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第一,一些地区和单位对罪犯保外就医的条件、审批手续掌握不严,把一些不该保外就医的罪犯保外了;第二,“以保代放”,有损执法的严肃性;第三,部分地区劳改机关与公安机关联系不够,使保外就医人员脱管失控,有些公安机关对保外就医人员监督考察不严;第四,个别干警营私舞弊,贪赃枉法,致使有的罪犯利用保外就医逍遥法外,危害社会治安。
为了严格依法办事,加强廉政建设,确保社会安定,特制定《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今后对罪犯的保外就医应一律按此办理。
望各地按照《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组织力量对现有保外就医罪犯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整顿,该收监的坚决收监;需要继续保外就医的,确定期限办理继续保外手续;对离家外出的,要责成取保人通知本人限期回归,接受监督考察。
通过清理、整顿,总结经验教训,制定相应的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加强制约机制,加强内外监督,严格依法办事,使此项工作正常健康地开展下去。
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进对罪犯的保外就医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一)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二)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已减刑的,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三分之一以上(含减刑时间),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
但如果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改造表现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三)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
(四)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
第三条下列罪犯不准保外就医:(一)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二)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三)为逃避惩罚在狱内自伤自残的。
第四条对累犯、惯犯、反革命犯的保外就医,从严控制,对少年犯、老残犯、女犯的保外就医,适当放宽。
文章来源:/Content-3534.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咨询请点击/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五条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所在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中队队务会讨论通过,报单位狱政科讨论并邀请驻劳改机关的检察院(组)人员列席参加,初审同意后,进行病残鉴定。
第六条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医院进行,未设医院的,可送劳改局中心医院或者就近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
鉴定结论应经医院业务院长签字,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照片等有关病历档案。
第七条对符合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罪犯,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征求罪犯家属所在地公安机关意见,并与罪犯家属联系,办理取保手续。
取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
取保人资格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查。
取保人和被保人应当在《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连同《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有关病残鉴定和当地公安机关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审批。
同时将上述副本送给担负检察任务的派出机构。
劳改局批准同意保外就医的,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副本三份送达报请审批单位。
第九条对批准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办理出监手续,发给《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并对罪犯进行遵纪守法和接受公安机关监督的教育,同时,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保外就医罪犯出监所鉴定表》、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或者抄件,及时送达罪犯家属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保外就医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
保外就医罪犯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到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其所在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由劳改机关负责寻找。
第十一条家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罪犯回原住地保外就医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将其档案材料转给原住地劳改局,由该劳改局指定就近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管理。
第十二条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罪犯,实行定期保外就医制度。
依据罪犯病情,可以一次批准决定保外就医时间半年至一年。
期满前,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派干警实地考察或者发函调查。
保外就医罪犯病情基本好转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收监执行;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尚未好转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批准,办理延长保外就医期限手续,每次可以延长半年至一年。
决定收监执行或者延长保外就医时间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罪犯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和医疗费用,由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负担;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可以酌情予以补助。
因公致残或者因意外伤残的罪犯保外就医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负责治疗,也可以给予定期或者一次性补助。
文章来源:/Content-3534.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咨询请点击/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十四条保外就医罪犯,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日常性监督考察,劳改机关每年应当派干警或者发函进行一次全面考察,了解罪犯病情和表现情况,根据情况进行处理。
派出干警考察的,应当与负责监督考察的公安机关联系并与罪犯本人、取保人见面;发函考察的,负责监督考察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回复。
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死亡、迁移地址或者重新犯罪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函告负责管理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应当向负责管理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介绍情况,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
第十五条罪犯保外就医期间刑期届满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按期办理释放手续。
第十六条罪犯保外就医期间计入执行刑期,但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经查证属实的除外。
保外就医罪犯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第十七条保外就医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收监执行:(一)重新违法犯罪的;(二)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的;(三)经治疗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的。
第十八条依照规定由公安机关看守所羁押的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附件: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正在服刑的罪犯有下列病残情况之一,且符合其他规定条件者,可准予保外就医:一、经精神病专科医院(按地区指定的司法鉴定医院)司法鉴定确诊的经常发作的各种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躁狂忧郁症、周期性精神病等。
二、各种器质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心肌病、心包炎、肺源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等),心脏功能在三级以上。
器质性心脏病所致的心律失常,如多发多源性期前收缩、心房纤颤、二度以上的房室传导阻滞等。
心肌梗塞经治疗后,仍有严重的冠状动脉供血不足改变或合并症者。
三、高血压病III期。
四、空洞型肺结核、反复咯血,经两个疗程治疗不愈者,支气管扩张、反复咯血、且合并肺感染者。
患有肺胸膜性疾病,同时存在严重呼吸功能障碍者,如渗出性胸膜炎、脓胸、外伤性血气胸、弥漫性肺间质纤维化等。
五、各种肝硬变所致的失代偿期,如门静脉性肝硬变、坏死后肝硬变、胆汁性肝硬变、文章来源:/Content-3534.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咨询请点击/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心源性肝硬变、血吸虫性肝硬变等。
六、各种慢性肾脏疾病引起的肾功能不全,经治疗不能恢复者,如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双侧肾结核、肾小动脉硬化等。
七、脑血管疾病、颅内器质疾病所致的肢体瘫痪、明显语言障碍或视力障碍等,经治疗不愈者。
脑血管疾病,如脑出血、脑血栓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栓塞等。
颅内器质疾病,如颅内肿瘤、脑脓肿、森林脑炎、结核性脑膜炎、化脓性脑膜炎、严重颅脑外伤等。
八、各种脊髓疾病及周围神经所致的肢体瘫痪、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者。
各种脊髓疾病,如脊髓炎、高位脊髓空洞症、脊髓压迫症、运动神经元疾病。
周围神经疾病,如多发性神经炎、周围神经损伤、治疗无效、生活不能自理者。
九、癫痫频繁大发作,伴有精神障碍者。
十、糖尿病合并心、脑、肾病变或严重继发感染者。
十一、胶原性疾病造成脏器功能障碍,治疗无效者,如系统性红斑狼疮、皮肌炎、结节性多发动脉炎等。
十二、内分泌腺疾病,难以治愈者,达到丧失劳动能力者,如脑垂体瘤、肢端肥大症、尿崩症、柯兴氏综合症、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嗜铬细胞瘤、甲状腺机能亢进、甲状腺机能减退、甲状旁腺机能亢进、甲状旁腺机能减退症。
十三、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者。
十四、寄生虫病侵犯肺、脑、肝等重要器官,造成继发性损害,生活不能自理者。
寄生虫病包括囊虫病、肺吸虫病、中华分枝睾吸虫病、丝虫病、血吸虫病等。
十五、心、肝等重要脏器损伤或遗有严重功能障碍,各种重要脏器手术治疗后,遗有严重功能障碍、丧失劳动能力者。
十六、消化器官及其腹部手术后有严重并发症,如重度粘连性肠梗阻,反复发作,不宜治愈者。
十七、肺、肾、肾上腺等器官一侧切除,对侧仍有病变或有明显功能障碍者。
十八、严重骨盆骨折合并尿道损伤,经治后在骨关节遗有运动功能障碍,或遗有尿道狭窄和尿路感染久治不愈者。
十九、脑、脊髓外伤治疗后遗有痴呆、失语(包括严重语言不清),截瘫或一个肢体功能丧失、大小便不能控制、功能难以恢复者。
二十、双上肢、双下肢、一个上肢和一个下肢因伤、病截肢或失去功能,不能恢复者。
截肢指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踝关节以上。
失去功能指肢体强直、畸型、肌肉萎缩、上肢必须达到手不能提物,下肢必须达到足不能持重。
二十一、双手完全失去功能或伤病致双手手指缺损六个以上者。
且六个缺损的手指中有半数以上在指掌关节处离断,必须包括双拇指全失。
文章来源:/Content-3534.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咨询请点击/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二十二、两个以上主要关节(指肩、膝、肘髋)因伤病发生强直畸形,经治疗不见好转、相当于双下肢或双上肢或一个上肢和一个下肢丧失功能的程度,脊柱功能完全丧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