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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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 年第9 号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2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3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引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资金治理

第三章资金归集

第四章匹配管理

第五章投资管理

第六章资金托管

第七章风险管理

第八章信息披露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管理,确保保险资金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保险机构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存入保证金及其他资金;

第三条保险资金管理应当遵循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原则;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管理,是指涉及保险资金归集、资产负债匹配、投资管理、资金托管、风险管理、绩效评估、信息披露以及中介服务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机构财务状况、风险管理和投资管理水平,依法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章资金治理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治理,是指在保险资金管理过程中,规范委托机构、受托机构、托管机构以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权利义务关系的制度体系和保障机制;

本办法所称委托机构,是指根据合同约定,将保险资金交由受托机构管理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受托机构,是指根据合同约定,为委托机构利益管理保险资金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投资机构;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根据合同约定,负责保险资金托管的商业银行或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保险资金管理提供咨询、信用评级、审计、法律等专业服务的机构;

第六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将保险资金,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投资机构进行管理;

非保险资金交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保险机构总公司负责保险资金统一管理和集中配置,分支机构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第八条委托机构根据集约化、专业化和市场化原则,自主决策,自主投资,自担风险;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资产负债匹配要求,制定资产战略配置和整体投资策略;

二选择受托机构;

三制定和调整投资指引,监督检查受托机构执行情况;

四与受托机构确定绩效考核方法;

五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委托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干预受托机构正常履行职责;

二要求受托机构提供其他委托机构信息;

三要求受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保证;

四非法转移保险利润;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受托机构依法享有投资管理权;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履行善意管理人义务;

二向委托机构提供公司经营基本情况;

三根据投资指引,制定资产配置和具体投资策略;

四对投资指引修改提出可行性建议;

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依法保守商业秘密;

七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受托机构受托管理保险资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投资指引等合同约定进行投资;

二不公平对待不同委托机构资金;

三混合管理自有、受托资金或者不同委托机构资金;

四挪用受托资金;

五非法向委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承诺;

六对受托资金非法设定质权和担保;

七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托管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保险资金的保管、清算交割和资产估值;

二监督受托机构投资行为;

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依法保守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托管机构托管保险资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托管资金;

二混合管理托管资金和自有资金;

三混合管理不同账户托管资金;

四利用托管资金及其相关信息谋取非法利益;

五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保险资金应当独立于受托机构和托管机构的固有财产;受托机构和托管机构因保险资金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保险资金;

保险资金的债权,不得与保险资金受托机构和托管机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委托机构保险资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非因保险资金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保险资金强制执行;受托机构和托管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保险资金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十五条为保险资金管理提供专业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不得出具虚假或者有失公允的报告或意见;其市场准入、资格条件等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章资金归集

第十六条委托机构应当开立独立账户,建立资金调拨和监测督查机制,确保资金统一调拨和集中配置;

第十七条委托机构应当在托管银行开立资金归集专用账户和投资专用账户;

委托机构应当根据资金用途,将资金归集专用账户资金划入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投资专用账户和其他专用账户;投资专用账户项下应当开立以产品为基础的二级账户,分账核算;

第十八条委托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开设独立的保费收入账户和费用支出账户;保费收入账户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划归总公司归集专用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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