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型受贿行为的司法困境及解决途径
官场法律漏洞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反腐倡廉工作的深入推进,一批腐败案件相继曝光,其中不乏官场法律漏洞导致的腐败现象。
本文以某市建设局官员受贿案为例,深入剖析官场法律漏洞对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的影响,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案件基本情况某市建设局原局长李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巨额贿赂。
经查,李某受贿金额高达数百万元,涉及多名企业老板和工程项目。
此案在当地引起了广泛关注,严重损害了政府形象,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
(二)案件暴露出的官场法律漏洞1. 法律制度不完善。
在我国,有关官员受贿的法律规定较为分散,缺乏系统性。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规定较为简单,对于受贿数额、情节等缺乏明确界定,导致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
2. 监督机制不健全。
一方面,对官员的监督主要依靠上级和同级监督,缺乏有效的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另一方面,现有的监督手段和措施较为单一,难以全面覆盖官员的权力运行过程。
3. 违法成本低。
在我国,对于官员受贿罪的处罚力度相对较轻,往往只能起到震慑作用,难以起到警示作用。
此外,部分官员在受贿后,通过转移财产、逃避侦查等手段,降低违法成本。
二、案例分析(一)李某受贿行为的主要手段1. 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
李某在担任建设局局长期间,负责本市的工程项目审批、招投标等工作。
他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获取巨额贿赂。
2. 利用职权,干预工程项目招投标。
李某在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利用职权干预正常招投标程序,使得部分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中标,从而为自己谋取利益。
3. 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巨额贿赂。
李某在受贿过程中,采取“一对一”秘密交易的方式,以现金、房产等形式收受贿赂。
(二)李某受贿行为暴露出的官场法律漏洞1. 法律制度不完善。
李某受贿行为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复杂,包括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等。
然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较为分散,导致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
2. 监督机制不健全。
加大对行贿犯罪处罚力度的具体对策建议

贿赂犯罪如今已成为社会腐败现象的最主要的表现形式,而打击贿赂犯罪中的受贿罪更成为目前反腐败工作的重中之重。
从我国近年来查办的腐败案件来看,受贿罪在其中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对受贿犯罪的查处历来为司法机关所重视,但是对于与受贿罪对合出现的行贿行为处理的却不多,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相比受贿罪的数量更少,这种情况已经成为反腐败工作的瓶颈,使反腐败工作起不到最佳的效果,因此,为了适应加大惩处力度进而从源头上治理腐败这一反腐工作的新趋势,加强对行贿犯罪的惩处应该成为反腐败工作的另一个重点。
一、行贿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是行贿罪。
”同时刑法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又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当然行贿还包括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对单位行贿罪和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罪。
目前行贿罪大量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为跑官买官向上级领导行贿;向党政领导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为进行走私、制假等寻求“保护伞”;为争取工程项目而层层行贿;以“回扣”的形式进行行贿,推销产品;为使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向司法办案人员行贿等。
从行贿罪的主客观方面、以及其表现形式进行分析不难看出,行贿罪从广义的角度看具有以下的社会危害性:第一、行贿罪首先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进而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腐蚀广大干部;第二、从刑法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可以看出,在经济往来中的行贿行为还破坏了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社会中行贿的存在,导致了未行贿的其他竞争者很自然地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位臵,破坏了公平竞争的法则;第三、由于行贿者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取一定的利益,因而大量行贿行为的存在,尤其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的存在,不可避免地会使国家的利益遭受巨大的损失;第四、在贿赂案件中除了一部分索贿案件外,行贿是引起受贿犯罪的最直接原因,从社会因果关系上分析,行贿是受贿现象发生的条件和前提,大量行贿行为的存在、泛滥,使受贿有了生存的土壤和环境。
当前行贿行为的特征、成因分析和对策思考

当前行贿行为的特征、成因分析和对策思考近年来,随着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大量的贿赂案件特别是一批大要案件得到揭露和惩处,这不仅充分表明了党中央反腐败的决心,也有力地保障了我国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但相对于严惩受贿行为而言,对行贿行为的查处存在着“一手硬,一手软”的现象,有一些大肆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分子没有得到应有的追究,部分行贿分子继续进行行贿犯罪,诱发腐败行为,带坏社会风气,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不利于从源头上治理受贿行为,严重危害了党和国家的反腐倡廉建设。
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和理解,对当前行贿行为的现状、成因进行粗浅分析,提出一些对策措施,以期能寻求治理行贿行为的有效途径,从而为全面打击贿赂行为、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贡献绵薄之力。
一、当前行贿行为的现状和特点1.潜规则盛行,行贿行为的涉及面广。
在当前查处的贪腐案件中,权力寻租是一方面,行贿公关是另一方面,它们是同一事情的两个方面,互为因果,密不可分。
可以说,只要有受贿行为的发生,其背后必然有行贿行为的存在。
同样行贿行为跟受贿行为一样,已渗透到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它既存在于经济生活中,也存在政治,文化生活中,涉及的人员众多,围更广,已具有相当的普遍性。
尤其在经济领域,表现更为突出,商业贿赂已成为普遍的“潜规则”,甚至是公开的秘密。
谁不遵守其中的“潜规则”,谁就为自己的正直付出代价,从而被动地加入行贿者的行列。
2.手段形式多样,行贿行为的隐蔽性强。
一些行贿人在市场竞争、社会政治生活中为谋取利益,挖空心思寻找机会,通过各种手段和方式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因人因势而为,花样不断翻新,简直是无孔不入。
譬如有的直接送钱、送贵重物品,有的采取给予回扣、期权交易、干股分红、假赌送钱、高卖低买、合作投资、贿赂等各种更加隐蔽的新型手段行贿。
同时,由于行、受贿双方往往是特殊利益关系,他们相互勾结,相互利用,具有较强的自我保护意识,其贿赂行为只在少数当事人中完成,通常都是采取“一对一”的暗箱操作方式,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排他性。
受贿罪规定及司法解释

The shortest way to do many things is to only one thing at a time.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受贿罪规定及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随着新领导人对贪污受贿的打击,国家工作人员不断落马,其中不乏涉及受贿罪的官员。
究竟我国对受贿罪有哪些规定呢?是否做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呢?接下来,就来为大家详细介绍受贿罪规定及司法解释。
[释义]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当前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特点原因及对策

当前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特点原因及对策随着当前反腐力度的不断加强,大批次的腐败案件得到揭发和处理。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带来了不可忽视的危害。
新的时期内,要求我们必须坚定不移地打击腐败贪污,弘扬社会新风尚。
本文重点分析了当前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表现特点,并且有依据地提出相应的对策。
标签:贪污贿赂;犯罪;原因及对策一、当前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特点(一)犯罪领域加大如今的贪污贿赂犯罪已经不再和往常一样发生于企业等部门,而是逐渐扩展到了各个权力容易商品化的领域。
贿赂犯罪已经渗透了党政领导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经济管理等机构部门;而且拓宽到了社会多领域、多行业,新闻、文教、卫生等以往的“清水衙门”目前也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贪污贿赂。
(二)犯罪案值不断增大的趋势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收入水平的不断提升,当前许多贿赂犯罪分子贿赂数额越来越大,令人触目惊心。
行贿、受贿几万、十几万,甚至百万、千万的案件也屡见不鲜。
(三)犯罪趋向群体化近年来贿赂犯罪呈现出了一定的群体性特征,行贿人向多人行贿导致的群体性受贿腐败犯罪案件层出不穷,许多案件往往牵连范围极广,窝案串案的数量增多,甚至整个部门领导层全体出现腐败。
二、贿赂犯罪的主要形成原因(一)体制改革不够完善正是因为经济体制改革存在着不配套的问题,相对滞后的政治体制改革、司法改革及廉政建设都带来了相关性的问题,给一些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钻规则的空隙和漏洞,从而滋生蔓延了贪污贿赂。
(二)缺乏完善的立法体制改革开放以来经济高速发展,社会上随之出现了很多过去没有的现象,这就需要有关部门重新审视,并制定出相关的法律法规去规范、约束一些不法行为。
虽然近几十年来,已经陆续制定了大量的法律规章制度,但是在一些领域内仍然存在不同程度的“真空”地带。
说明立法体制不够完善,需要通过立法予以健全。
(三)缺乏权力制约机制权力是构成贿赂犯罪的背景和媒介。
掌权者能够利用权力来为他人谋取一定的利益,这正是行贿者进行行贿的动机。
“受贿扶贫”判决折射的司法困境

现, 因此, 也可以说 , 贪官也有令人可以
同情和值得 原谅 的一面 。但 法律还是要 讲是 非,情理 只能是 一个量刑 考虑的 问 题 。因此 , 余斌案 , 院将 其 用赃款捐 在 法 赠 作 为 一 个量 刑 情 节考 虑 是 比较 适 当 的, 到 了入 法入情 ; 做 而在 文建 茂案 中 , 法院将 捐赠的捐赠 完全抵扣 则是 法外 用 情、 以情代法 。 不足可取。
定。然而 , 院判 决认 为 , 法 因余斌收受贿 赂的行 为 已实施 完毕 ,其赃款去 向不影 响受贿罪的构成 ,故余斌提 出其所 爱财
出的判决 中找 依据 。然而 。 法条有尽 , 现
物中用于公 务部分不应认 作受贿数额 的
实情势 无 穷 , 短 的法条 不 能概 括种 种 短
观 点法院不予采纳 ,但 可作量刑情节 予
其 次是 反 映 “ 情 于法 ”在 司法 中 融 的混乱 。中国社会是一个讲人情的社会 , “ 情理入 法”是 古代审判 的一 个原 则。现 代 法治社会 并非一概拒绝 “ 情理入 法”。 大立法 中,许 多人情 的因素被 写入 法律 中就是 一种很 好 的融情 于法 的形式 ; 在 司法 中, 般 来说 , 一 更讲 究 严格执 法 , 但 并非完全拒 绝情 理 ,法律 一般还是 给法
中出现 问题 却是层 出不 穷,我们 不能都 指望最高司法机关一次次来 “ 火” 如 救
何 让 理 论 与 实践 结 合 起 来 , 让 司 法 人 员
何 处, 都不 影响犯 罪的成立。 因此 . 赠 捐 款可以抵扣 受贿款 的说 法在理 论上讲 显
得很荒唐 。然 而, 司法 实践 中, 多的判 很 决并不遵循理论 的原则 。理 论上讲是 一
浅谈受贿罪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益 , 可 以是 部观 要 件 的 受贿 罪 中 ,只 要 行 为 人 有 为他 人 谋 取
利 益 的 承诺 就 足 够 了 , 也足 以 构 成 受 贿 罪既 遂 。 客 对
是 :
具 有 其 中一 个 阶段 的行 为 ,如 国 家 工作 人 员收 受 他 人 财物 时 , 据 他 人 提 出的 具 体 请 托 事 项 , 诺 为他 根 承
人 谋 取 利 益 的 . 具 备 了 为他 人 谋 取 利 益 的 要 件 , 就 明
( ) 利 用职 务 之 便 , 分 为 积 极 利 用 和 消极 利 1、 可
笔 者 根 据 自己 多年 的 教 学 体 会 ,结 合 司 法 实
践 , 受 贿 罪 在 司 法 认 定 中存 在 的 问题 , 一 点 一 就 谈
己之 见 。
一
二 、 为他 人谋取 利益 ” 理解 “ 的
“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 不 应 成 为 一 般 受 贿 罪 的 必 为 应
员” 其 次 , 。 离退休 人 员 因 不是 国 家工 作 人 员 , 中 已 手
无职 权 可 言 ,谈 不 上 利 用 职 务 上 的便 利 的 问题 。 因 此 . 者认 为 . 退 休 的 国 家 工 作人 员 , 构 成 受 贿 笔 离 不
这 一规 定 明 确 了 受 贿 罪 的 概 念 及 其 主体 范 围 , 并将 斡 旋 受 贿 列 为 受 贿情 形 。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 于 现 行 由 刑 法 中 关 于 受 贿 罪 的 规 定 , 能 概 全 现 实 中受 贿 犯 未 罪 的 复 杂情 形 . 致 受 贿 罪 的 司 法认 定还 存 在 一 些 导
取利益 , 以及 已为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 取 的利 益 可 以是 谋 合 法的 利 益 , 可 以是 非 法 的 利 益 ; 可 以是 全 部 利 也 既
贪污受贿案分析
贪污受贿案分析贪污受贿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国家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经济秩序。
本文将分析贪污受贿案件的原因、危害以及应对措施。
一、案件背景贪污受贿案件通常指公职人员滥用职权,以获取个人私利或接受他人财物。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还破坏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治原则。
二、案件原因分析1. 腐败体制:腐败的产生往往与体制问题有关。
一些地方政府和机构监管不力,缺乏有效防范和打击腐败的机制,导致贪污受贿案发案率居高不下。
2. 制度漏洞:在一些管理制度中,存在监管不严、责任不明确等问题。
一些公职人员存在过低的工资待遇,激起他们的私欲;同时,一些企业也通过贿赂手段获取不正当的利益,给贪污受贿提供了温床。
3. 道德缺失:一些公职人员道德观念淡薄,丧失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敬畏与责任感,将权力视为谋取个人利益和无限滥用的工具。
三、案件危害分析1. 损害国家利益:贪污受贿行为直接导致国家财产大量流失,损害国家经济利益和公共利益。
2. 破坏社会公平正义:贪污受贿行为扭曲了资源分配的公平性,加剧了贫富差距,使社会阶层矛盾加剧。
3. 毒害社会风气:贪污受贿案件的频繁发生导致社会风气恶化,降低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任,进而导致社会秩序的紊乱。
四、案件应对措施1. 加强法律法规:完善法律法规,建立更加严格的法律制度来惩治贪污受贿行为,对违法者依法惩处,提高打击力度。
2. 教育培训:加强公务员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道德规范,增强公职人员的公共利益意识,加强道德建设。
3. 加强监管:加大对公职人员的监督力度,建立有效的监察机制,加强对关键岗位的监管和审计力度。
4. 提高透明度: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提高政府机关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减少可能的腐败空间。
总结起来,贪污受贿案件的分析应该包括案件背景、原因分析、危害分析以及应对措施。
只有通过加强法制建设、教育培训、监管加强和提高透明度等综合措施,才能有效遏制贪污受贿案的发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法治原则的稳定。
司法工作的现状和问题
司法工作的现状和问题司法工作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司法的公正与高效对整个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目前我国司法工作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与挑战。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分析当前司法工作的现状和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司法资源配置不平衡当前,我国司法工作存在着资源分配不均衡的问题。
一方面,一线法院承担了大部分繁重的工作负担,人力资源严重不足,导致工作压力大,质量无法保障;另一方面,而一些资源相对富裕的地区,却闲置不用,导致资源的浪费。
针对这个问题,我们应该采取一系列措施进行解决。
首先,应该加大对基层法院的支持力度,增加基层法院的人力资源配置,确保司法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其次,应该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将资源倾向于工作量大、压力大的地区,使资源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
最后,还需加强跨地区资源的共享与协调,提高司法工作整体效能。
二、司法公正存在瑕疵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核心价值,但目前我国司法公正仍然存在一些瑕疵。
一方面,法官的权力过大,容易导致部分司法工作出现不公正现象;另一方面,法官的独立性不够得到保障,容易受到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干扰,从而影响了司法公正。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应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完善法官任职与审判标准,提高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同时,加强对法官的教育培训,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确保司法工作真正做到公正、权威、高效。
三、审判程序不尽如人意审判程序是司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当前我国的审判程序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一些案件的审理周期较长,待遇较为缓慢,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效率。
另一方面,一些案件的调查取证不够充分,导致审判结果的准确性受到影响。
为了改善这种情况,我们应该加强对审判程序的监督与管理,完善司法程序的规范化与标准化。
同时,应该加大对司法干警的培训力度,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确保案件能够依法、公正地审理。
四、司法公信力有待提升司法的公信力对维护社会稳定和正义至关重要,然而,目前我国司法的公信力仍然存在不足之处。
受贿罪案例简介及主要争议评析
受贿罪案例简介及主要争议评析受贿罪示例主要包括简介及主要争议评析本文关键词:受贿罪,评析,争议,案例,简介受贿罪案例概述及评析主要争议评析本文简介:引言反腐败是关系生死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在中国建设有中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当中,腐败犯罪如影随形。
在各式形形色色的腐败犯罪当中,贿赂类犯罪是其重要回扣表现形式之一,而受贿罪又首当其冲,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引人关注罕见多发犯罪,也是司法法律适用中出现疑难问题较多的犯罪。
随着反腐败受贿罪案例简介及主要争议评析本文内容:引言反腐败是关系党和国家的严重政治斗争,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在我国建设有当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当中,腐败犯罪著意。
在各类形形色色的腐败犯罪当中,贿赂类犯罪是其重要表现形式之一,而受贿罪又圣吉龙县,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多发犯罪,也是法律适用中出现疑难问题较多的犯罪。
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有的放矢推进,有关规定立法规定中一些制约和消极影响惩治受贿罪的因素日渐凸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为的东欧国家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攫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从司法实践来看,受贿罪立法的一些目褐限制性规定,如收受型受贿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等的与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腐败现象日益不相适应,致使在受贿罪的认定上为,一些受贿行为难以被受贿罪现行立法所能框定,使一部分受贿者饶幸并使逃脱同理的惩罚,削弱了法律对受贿犯罪的威慑力,如收受“感情投资”式送礼、“贿款公用”式处理贿款等这些行为。
由于此类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在现行立法框架之下存在争议,从而引发许多司法危局。
主要体现在,理论上的争论会导致司法人员认识上的差异,使得实践中对相同案件的处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进而直接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司法判决相矛盾,制约了法律的权威性,降低了司法公信力。
多年前的文建茂案审判当中暴露出来的具有典型性的争议和分歧,至今并未彻底解决得到有效解决且一直困扰着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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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新型受贿行为的司法困境及解决途径摘要 2007年7月,“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下文简称《意见》),对七种新型受贿罪的法律使用问题规定了处理意见,其目的是对层出不穷的新型受贿手段给予有效的打击。
《意见》的出台为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难以界定的新型受贿行为提出了处理意见,有利于及时准确、依法从严惩治腐败犯罪。
然而,新《意见》在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都存在一定的缺陷。
在立法方面,《意见》中的几个条文存在模糊不清、画蛇添足、不合理规定等缺陷,这使得刑法解释技术受到极大的阻碍,需要通过填补漏洞、严密法律条文,制定《惩治贪污贿赂法》等工作对其进行弥补。
本文仅就《意见》带来的司法困境及其解决途径进行探讨。
关键词新型受贿罪司法困境解决途径
作者简介:张家铭,长春师范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1-117-02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高速发展,受贿罪的方式和手段发生了新的变化,往往在经济民事行为社会交往的掩护下更加不易被察觉,被称为“新型受贿违纪、反贼案件”。
2007年7月,“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下文简称《意见》),对七种新型受贿罪的法律使用问题规定了处理意见,
其目的是对层出不穷的新型受贿手段给予有效的打击。
虽然《意见》对新型受贿罪进行了归类和具体的处理规定,但是个别条文存在缺陷,使得刑事解释工作受到阻碍,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
在立法方面,《意见》中的几个条文存在模糊不清、画蛇添足、不合理规定等缺陷,这使得刑法解释技术受到极大的阻碍,需要通过填补漏洞、严密法律条文,制定《惩治贪污贿赂法》等工作对其进行弥补。
本文仅就《意见》带来的司法困境及其解决途径进行探讨。
一、《意见》带来的司法困境
(一)当前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能否包括非财产性利益
此类犯罪行为在当今社会屡见不鲜,影响极深,亟待解决。
它是指行为人通过为他人谋利,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非法收受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主要非财产性利益包括安排工作、安排领导职务等。
在理论界,对非财产性利益是否应纳入受贿罪对象存在不同的意见。
但在司法工作中应对此严格规定,即犯罪对象只能是财物,这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利于严格执法。
因此,笔者认为非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受贿犯罪对象。
但笔者同时认为,行为人的收受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也应该受到相应的惩处,应遵循罪刑法定原则,通过相应罪名进行处理。
与此同时,法律专家和司法工作者应对此进行深入研究,不断完善理论研究,使之服务于不断变化的司法实践,帮助司法工作做到有法可依。
目前非财产性利益普遍存在,若不及时进行明确的规定和处
罚则会给社会带来极大的隐患,因此应及早完善处理办法来实现罪责刑的适应。
(二)关于收受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的性质问题
刑法学在此类问题上有两个原则:一是主客观一致原则,即对罪行的认定要具有法律依据。
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的基本是权钱交易,若行为人主观上故意收受房屋,且客观上对房屋实际占有,那么就实际上犯有受贿罪,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意见》对此予以明确肯定。
二是最责罚相当原则,此时要注意行受贿的对合关系且要注意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追究受贿人责任时,也要追究行贿人的责任,同时注意行为人是否具有索贿行为及其他严重情形,并结合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定罪量刑。
汽车作为动产,需要根据行政管理的规定进行登记,且盗窃来的汽车不以过户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但房屋与汽车的性质不同,不能以此推论房屋不通过过户也可以作为犯罪既遂的依据,这与法律和事实依据不符。
豍
受贿人收受房屋中的实际占有,指的是受贿人及特定关系人居住该房屋,但根据规定,若房屋查实为受贿人接受的特定房屋,则即便其居住甚至常年居住,依然不能对该房屋实际占有。
与此同时,由于在定罪量刑中需要坚持主客观一致原则和罪责刑一致的原则,而从行为人的主观角度来看,越是占有房屋的所有权,越是能实现其受贿目的,并且其主观谋求利益的大小可以通过房屋的面积的大
小来估量,因此,其收受房屋的面积大小则成为对其定罪量刑的依据之一。
另一方面,只有通过办理过户手续才能实现房屋所有权的转让,即转让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
如果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则行贿人转让的只是房屋的使用权,自己享有房屋的所有权。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受贿人占有房屋的使用权,行贿人也可将其收回。
在很多情况下,行贿人以这种方式对受贿人进行牵制,因此在定罪量刑时应对行贿人的这种行为予以考量。
受贿犯罪对国家公权力廉洁性的侵害主要表现在以权谋私、以权谋利。
因此行为人的占有应是完整占有,即行为人享受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才是真正的占有。
因此有学者提出,如房屋之类的不动产犯罪的判断行贿既遂与否的标准应以登记手续是否
办理来衡量,若办理了登记手续,则受贿罪成立,若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则受贿罪不成立。
豎部分学者认为,若无论是否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都将收受房屋的行为按受贿罪(既遂)认定,并且根据房屋市价确定犯罪数额,则可能导致在定罪量刑中“一刀切”的出现以及与实际犯罪行为的相悖。
为对受贿罪不冤枉也不纵容,笔者对此类观点和案例进行了仔细研究,认为应该对受贿罪追求刑事责任,以商品房市场价格来认定犯罪数额,为确保公平与正义,在确定犯罪数额时应借助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帮助,通过多种方式进行核算并综合考量后确定和宣布犯罪数额,同时结合犯罪未遂的具体量刑标准及其他,综合考虑
如何进行定罪量刑,以期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
二、司法困境的解决
笔者通过对《意见》的研究和相关学者的观点的借鉴,提出以下解决方案。
(一)不应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受贿罪的对象
非财产性利益是否应该被作为受贿犯罪的对象,理论上既有支持的意见,又有反对的意见。
在司法实践中,非财产性利益是否应该被作为受贿犯罪的对象,应该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考虑。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财物。
当前对受贿罪的对象严格限制在财物的范围之内,符合我国现行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也是严格执法的需要。
只有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制,才能使得司法工作不产生不必要的混乱,从而明确定罪量刑,符合实际工作的需要。
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受贿罪的对象。
但笔者同时认为,行为人的收受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也应该受到相应的惩处,应遵循罪刑法定原则,通过相应罪名进行处理。
受贿罪的表现形式是对公权力廉洁性的侵犯,可通过如玩忽职守等形式对国家和社会造成实际的危害,因此在行为人刑事责任可以通过这种角度进行追究,使行为人为犯罪行为承担相适应的责任。
(二)综合认定收受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的犯罪数额和犯罪形态
笔者认为,对不动产作为受贿对象的情况,应以其所有权转移手续是否办理为既遂以否的标准,即只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实现了产权的实质转移才认定为受贿罪既遂行为,否则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既遂行为。
同时,对犯罪金额的考量不应单纯依靠商品房市场价格确定,而应该依靠更加专业的技术手段进行确定,例如在金额确定过程中,可以通过会计算法进行核定,即同类房屋的出售价格为首要考量标准,同时要考虑其初始价值及折旧,若单纯考量其市场价格,则可能对受贿罪行为人的量刑偏高,而只是依靠初始价值则可能对其量刑过低。
当然,若以同类房屋出租年限及金额来计算,则可能滋生新的犯罪形式,笔者认为不应加以提倡,以避免受贿人规避其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及客观危害,造成对罪犯的放纵。
为对受贿罪不冤枉也不纵容,笔者对此类观点和案例进行了仔细研究,认为应该对受贿罪追求刑事责任,以商品房市场价格来认定犯罪数额,为确保公平与正义,在确定犯罪数额时应借助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帮助,通过多种方式进行核算并综合考量后确定和宣布犯罪数额,同时结合犯罪未遂的具体量刑标准及其他,综合考虑如何进行定罪量刑,以期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这既使得我国有关刑事政策思想得以实现,又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
三、结论
《意见》的出台使得我国惩治腐败工作得到进一步规范,但其
中尚有缺陷,需要进一步明确,以更好得推动对犯罪及时、有效地打击。
笔者通过对新型受贿罪的研究,对其在立法缺陷上方面提出简单的意见,《意见》中的几个条文存在模糊不清、画蛇添足、不合理规定等缺陷,这使得刑法解释技术收到极大的阻碍,需要通过填补漏洞、严密法律条文。
笔者着重阐释了《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带来的困境,认为不应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受贿罪的对象,保证司法工作的有序进行,但要对受贿罪的具体行为根据相应的罪名予以处罚。
笔者同时认为,应综合认定收受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的犯罪数额和犯罪形态,尤其是在对登记过户手续的考量以及犯罪数额的确定上应采用先进技术进行考量,不应实行粗放的方式。
以上便是笔者的研究,以期对相关研究者提供参考。
注释:
豍刘为波.最高“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98-99页.
豎赵慧,张忠国.贪污贿赂犯罪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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