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消防条例

合集下载

浙江省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

浙江省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

浙江省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提升全省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水平,预防和减少宗教活动场所火灾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宗教事务条例》《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宗教事务部门,是指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登记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四条按照党委领导、政府主导,有关部门依法监管,宗教团体督促协调、宗教活动场所全面负责、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积极参与的原则,落实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立足消防安全自查、火灾隐患自除、消防安全责任自负,实行严格、规范、科学管理,着力提升宗教活动场所查改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宣传教育培训能力。

同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纳入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管理,加强日常督促检查。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五条各级宗教事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消防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是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乡镇(街道)应明确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日常监管负责人。

第六条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将本部门和所管理的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与日常管理工作统筹安排,及时研究解决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二)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对本部门和所管理的宗教活动场所落实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督促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逐级建立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及时督促整改存在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问题,将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检查纳入平安宗教活动场所创建“1+9 ”指标体系;(三)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大检查和培训,并将大检查结果录入“浙江掌上宗教” APP ;(四)协助消防救援部门做好火灾事故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配合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杭州市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

杭州市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

杭州市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2012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12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落实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预防、减少建设工程火灾及其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建设工程,在消防设计、施工和审核、验收、备案等过程中的消防管理,适用本规定。

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县(市)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本规定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章消防设计和施工第五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消防设计、施工应当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现场防火技术方案,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并依照有关国家技术规范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建筑保温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保温工程和保温材料特点编制防火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

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

附件1浙江省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第一条为加强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明确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和《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条本消防安全要求所称的出租房屋(以下简称“出租房”)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

旅馆业客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三条出租房不得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出租房与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居住部分与非居住部分应当进行防火分隔,并设置独立的楼梯等疏散设施。

防火分隔措施应当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小时的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小时的楼板,当墙上确需开门时,应当采用不低于乙级的常闭式防火门。

第四条出租房的内部隔墙应当采用不燃材料,并砌筑至楼板底部。

第五条出租房的每个居室人均(不包括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且每个居室实际居住人数不得超过8人。

居室使用面积是指住人居室的使用面积。

第六条出租房应当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中。

当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不得设置在6层及6层以上。

当设置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不得设置在3层及3层以上。

第七条出租房每个楼层应当至少有两部不同方向的疏散楼梯,符合下列要求的可设置一部疏散楼梯:(一)单元式、塔式居住房屋出租的单元,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且每层人数不超过30人的;(二)通廊式居住房屋:1、耐火等级为一、二级,出租房设置在3层及3层以下,每层建筑面积小于500平方米,且每层居住人数少于30人的;2、耐火等级为三级,出租房设置在3层及3层以下,每层建筑面积小于200平方米,且每层居住人数少于15人的;3、耐火等级为四级,出租房设置在2层及2层以下,每层建筑面积小于200平方米,且每层居住人数少于10人的。

第八条出租房内的公共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净宽度不宜小于1.1米,疏散楼梯宜通至屋顶平台。

浙江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浙江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浙江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1989.10.26【实施日期】1989.10.2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7月26日实施日期:2007年10月1日)废止浙江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1989年10月26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和国家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的火灾预防、扑救等工作都必须遵守《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和每一个公民都应尽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义务。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依靠林区群众,实行综合治理。

第二章森林防火组织第四条本省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林区各部门,各单位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实行部门领导负责制和分片包干负责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并设置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山区乡(镇)以及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应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所,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山区行政村,以及乡村林场,都应建立森林防火组织,确定人员负责责任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山区应以乡(镇)或村为单位,建立以基干民兵为骨干的义务森林扑火队。

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应建立季节性扑火队,配备扑火工具,掌握扑火技术,做到常备不懈。

第七条各毗连地区要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团结互助,共同协作,做好联防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章森林防火措施第八条我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宣布提前或推迟防火期。

浙江省民宿(农家乐)治安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民宿(农家乐)治安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民宿(农家乐)治安消防管理暂行规定为规范民宿(农家乐)治安消防管理,促进休闲农业、乡村旅游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旅游条例》《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展提升农家乐休闲旅游业的意见》精神,制定本规定。

基本内容第一条为规范民宿(农家乐)治安消防管理,促进休闲农业、乡村旅游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旅游条例》《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展提升农家乐休闲旅游业的意见》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民宿(农家乐)是指位于乡村和旅游风景区规划区范围内,利用城乡居民自有住宅开办的提供住宿、餐饮等服务的小型旅游服务设施,其规模为单栋房屋客房数量不超过15间、建筑层数不超过4层且总建筑面积不超过800平方米。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适当放宽民宿(农家乐)规模界定标准,但应相应提高消防安全技术要求。

第三条开办民宿(农家乐)房屋应当为合法建筑,并满足有关房屋质量安全要求,同时还要符合本规定中的治安消防安全基本要求。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检查、监督、指导民宿(农家乐)经营者落实治安和消防管理制度,督促其强化安全防范措施,整改治安、消防安全隐患,并依法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各地应当引导、帮助民宿(农家乐)经营户密集的村居建立完善治安巡防队伍、志愿消防队伍,配备消防拉梯、消防手抬泵等必要的消防装备。

第六条民宿(农家乐)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经营户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申请特种行业许可,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浙江省特种行业许可申请登记表(民宿、农家乐)》、《浙江省民宿(农家乐)消防安全情况登记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所在乡镇(街道)出具的位于乡、村庄或旅游景区规划区范围内的证明文件;(四)标明经营场所各层客房、内部通道、消防设施等分布及面积的平面示意图。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

衢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8〕52号)精神,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市消防安全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工作的一系列决策部署,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进一步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负有消防安全监管职责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有关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综合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分管行业、领域工作职责的同时,具体负责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尽职免责。

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的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10•【字号】浙政办发[2012]151号•【施行日期】2012.1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的意见(浙政办发〔2012〕15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近年来,各地、各部门积极发展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在扑救初起火灾、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方面作出了积极贡献,但也存在着发展不平衡、管理不规范、保障不有力等问题。

为进一步推进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深入实施“八八战略”和“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以服务民生需求和经济社会和谐发展为目的,以强化社会消防管理为手段,坚持“防消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改革创新,坚持统筹发展,坚持“一队多能”,推进“多元化、社会化”建设,推进“法制化、正规化”管理,切实履行好灭火救援、防火巡查、消防宣传职能,全面加强城乡消防能力建设。

二、规范日常管理(一)人员聘用。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队长、副队长(指导员、副指导员)由乡镇事业单位人员担任,具体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队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由组建单位自行组建。

专职消防队负责人的任免及消防队员个人信息档案,应当及时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二)业务培训。

积极推行国家职业资格制度。

专职消防队队长、指导员由省级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培训;专职消防队的副队长、副指导员、班长由市级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培训;专职消防队队员由县级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培训。

浙江省森林消防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附件1:浙江省森林消防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8年12月颁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森林消防工作行政领导责任制,全面促进森林消防工作,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森林防火条例》和《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机关公务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第三条森林消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森林消防工作全面负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主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

森林消防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森林消防责任追究是指森林消防指挥部、监察机关、林业部门对在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及森林消防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法依纪追究森林火灾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作出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建议的行为。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签订森林消防工作责任状,明确年度目标任务。

第六条森林消防工作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二)实事求是、分清责任;(三)应负责任与责任追究相适应;(四)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第二章森林消防行政领导责任制落实标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森林消防指挥部和负责日常工作的森林消防办公室。

森林消防指挥部由负有森林消防职责的部门、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组成,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总指挥。

森林消防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有森林消防任务的乡(镇、街道)应当设立森林消防指挥所,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八条森林消防指挥部要加强对森林消防工作的领导,明确成员单位的工作职责,并加强督促检查。

杭州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杭州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8.18•【字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0号•【施行日期】2023.10.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杭州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23年8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0号公布自2023年10月10日起施行)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电动自行车火灾,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停放、充电等涉及消防安全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和数据互通共享机制,保障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制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范,依法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和充电设施的设置情况,以及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对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非法改装、拼装、加装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涉及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开展监督检查。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人加强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涉及消防安全的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新建住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管理,以及指导有条件的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设置。

发展和改革、邮政管理、商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履行电动自行车相关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旅馆业准入条件及管理

鄞州区旅馆业联合审批办理指南1总则1.1 重要申明本办理指南旨在帮助您迅速了解旅馆业开设的有关信息,并不能代替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因此,作为申请人在申请前有义务详细阅读并了解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

您申办过程中如有任何意见建议及投诉举报,可以联系:——96178效能投诉中心投诉电话:96178——宁波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投诉电话:87187501——鄞州区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投诉电话:882250501.2 适用范围本办理指南规定了申报一般旅馆业许可证照的种类、条件、材料、流程及旅馆业所涉审批部门、审批时间及审批费用。

本办理指南适用于利用不改变使用性质的已建房屋申办经营纯住宿业务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1.3 职能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含消防),卫生部门,环保部门,旅游部门。

1.4 需办证照批文——环保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卫生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公安部门消防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治安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根据旅馆业设立的建设环节,申请人需分两次集中申报上述许可证照,首次是旅馆业装修前,第二次是旅馆业开业前。

1.5办理时限旅馆业装修前首次集中申报为20个工作日,旅馆业开业前第二次集中申报为30个工作日。

1.6受理地址鄞州区行政服务中心综合窗口。

1.7受理时间鄞州区行政服务中心工作时间上午8:30-11:30 下午13:00-16:45。

1.8简要流程步骤一:申请人向工商局窗口申请《名称预核准》,并获得核准。

步骤二:在旅馆装修前,申请人首次向综合窗口一次性提交公安、卫生、环保等部门所需材料。

步骤三:综合窗口向各审批部门分发申请材料,牵头组织相关审批部门对旅馆经营场所进行联合现场踏勘;联合现场踏勘结束后,各审批部门将审批情况及证照批文反馈到综合窗口。

步骤四:申请人到综合窗口一次性领取相关证照批文后开始装修。

步骤五:旅馆装修结束后开业前,申请人第二次向综合窗口一次性提交公安、卫生、环保等部门所需材料申请进行验收。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浙江省消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对森林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有投诉、举报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设立消防公益性专项资金,用于抚恤、救助因参加消防训练和防火、灭火救援等伤亡的人员。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或者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资金投入;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计划; (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情况进行考核,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消防工作责任履行职责。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消防组织; (四)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三)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提出改善消防安全环境的建议,并提请公安机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四)制定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实施火灾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五)对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六)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四)国家和省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报告火灾隐患;

(三)协助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等工作。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人员分工;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措施; (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 (四)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措施。 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优先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落实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四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职工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防火检查; (二)将每日防火巡查记录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三)立即消除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确实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限和措施;

(四)按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提高职工火场逃生自救互救基本技能。

第十五条从事生产加工和餐饮、住宿服务等家庭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生产经营场所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个体工商户的具体标准,由省公安机关规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按规定进行维护管理;

(三)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

(四)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七条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消防安全的具体要求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二)对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 三)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对承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经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修改。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乡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增建、改建、配置或者技术改造。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

第十九条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和灭火需要的建筑密集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改造,或者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等级、增设消防车通道和消防供水设施等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提高防火、灭火能力。

第二十条设置栏杆等障碍物的道路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消防水源、适合消防车通行的道路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农村防火灭火能力。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便于消防车和水泵取水的设施;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设备。

第二十二条因城乡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在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报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其中,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还应当符合消防规划。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恢复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对不符合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