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山东省消防服务机构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规的通知鲁政发〔2011〕7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山东省消防条例》、《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山东省消防条例(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年1月1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控告或者劝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消防安全管理)山东省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山东省消防条例山东省消防条例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1年1月1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第三章火灾预防第一节公共消防设施第二节建筑物消防安全质量第三节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第四节消防宣传教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控告或者劝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全省消防安全活动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山东省《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实施办法-鲁公通[2005]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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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实施办法正文:---------------------------------------------------------------------------------------------------------------------------------------------------- 山东省《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实施办法(2005年3月3日鲁公通〔2005〕39号山东省公安厅)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检查的组织第一节监督检查权限第二节抽查的组织程序第三节监督检查对象第三章根据申请启动的检查程序第一节许可事项公开第二节受理与不予受理第三节核查与决定第四章根据职权启动的检查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擅自”行为稽查第三节现场检查第四节举报案件核查第五节督促整改与复查第五章监督检查的相关程序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监督,规范监督检查行为,提高消防执法效率,保障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东省消防条例》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的下列监督检查活动:(一)抽样性消防监督检查(以下简称“抽查”);(二)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四)建筑工程施工检查;(五)对举报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的查处;(六)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应当遵循监督检查与行政许可相结合、监督与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建立规范内部业务信息沟通的规章制度,保障消防监督行为及时、公正、有效。
第四条省、市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消防部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情况的检查、指导和考核评议,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通报、奖励和处理。
山东省消防安全条例

山东省消防安全条例山东省消防安全条例是怎样的一个实施内容呢?下文是山东省消防安全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共财产、公民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军事设施、核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教育、劳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民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日。
第二章消防设施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计划等部门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
消防站的规划用地,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事业、电信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七条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四至七平方公里保护范围、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到达责任区边沿的规定,布局建设。
高层建筑、古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企业比较集中的城市和有大型海、空港的城市,应当建立具有处置特殊火灾、毒气泄漏等灭火抢险功能的特种消防站。
山东省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山东省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火灾防范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山东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消防安全责任制是指建立健全相关机构和规章制度,明确各级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
第三条省、市、县(市、区)三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健全组织领导机构,明确消防安全工作负责人,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机构和规章制度,完善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省消防总队负责全省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承担消防安全管理的职责,落实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责任和监督责任。
第五条市、县(市、区)消防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责任和监督责任。
第六条各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档案,落实消防安全的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工作的具体职责,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做好员工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住宅小区、学校、医院等特殊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和个人的消防安全职责,定期进行消防设施的检查和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各项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项目部和各自岗位的消防安全职责,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工地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确保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
第十条各级消防救援队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队伍成员的消防安全职责,定期进行消防演练和技能培训,确保队伍的消防安全。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和处理,保障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第十二条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帮助各级单位和个人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山东省消防条例

山东省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控告或者劝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全省消防安全活动日。
第二章安全职责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二)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制定加强消防工作的政策、措施;(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督察、考核;(四)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队伍、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消防训练基地、消防宣传教育等经费需要;(五)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保障先进消防装备、技术的配置和应用;(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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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消防条例山东省消防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20xx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共财产、公民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军事设施、核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教育、劳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民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日。
第二章消防设施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计划等部门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
消防站的规划用地,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事业、电信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七条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四至七平方公里保护范围、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规定,布局建设。
高层建筑、古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企业比较集中的城市和有大型海、空港的城市,应当建立具有处置特殊火灾、毒气泄漏等灭火抢险功能的特种消防站。
《山东省消防条例》(2011年最新版)

《山东省消防条例》(2011年最新版)发布者:zhangdongsheng 发布时间:2011-6-7 15:19:18 阅读:808次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山东省消防条例》已于2011年1月14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消防条例》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月1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控告或者劝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全省消防安全活动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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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消防服务机构管理规定附件1:山东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范消防技术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消防技术服务,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经依法审批设立,在本省从事消防设施检测、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电气防火技术检测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下列范围开展消防技术服务:(一)消防设施检测机构:根据单位委托,对消防设施进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竣工消防备案前的功能检测,对单位自动消防系统进行定期功能检测,判定消防设施状况,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机构:根据单位委托,对单位自动消防系统进行定期维修保养,对各类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平时的维修保养,使消防设施保持完好有效,并出具维修保养报告。
(三)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机构:根据单位委托,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竣工消防备案前、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营业前以及平时的电气产品及其线路进行检测并判定防火性能,出具检测报告。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立审批,依法吊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第六条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消防技术服务工作的需要,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依法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二章设立第七条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本省有关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展规划要求;(二)有法人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有符合资质技术标准的注册资金、执业人员和相关设施、设备;(四)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八条拟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填写《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连同以下材料报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机构章程;(三)注册资金验资报告;(四)营业场所及其所有权证书或者租赁合同;(五)所有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和资格证书;(六)资质技术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计量检定合格证书;(七)符合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八)2009年5月1日以来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文件。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和实地核查,对符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展规划要求和资质条件的,应当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上填写同意的意见并加盖公章,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连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卷宗和单位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档案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经审查不符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展规划要求或资质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不同意的理由并抄送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九条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申请后,对符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展规划要求,并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申请进行资料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条件和标准的,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发给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资质证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类别;(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住所和营业场所地址;(五)注册资金;(六)资质等级和执业区域;(七)有效期限;(八)发证机关公章和发证日期。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分为甲、乙两级。
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全省开展消防技术服务业务。
在注册地以外地区开展消防技术服务的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定。
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只能在许可的执业区域内开展消防技术服务业务。
消防设施检测机构应当达到甲级资质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经过三年有效期,经审查仍然符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技术标准且每年正常执业的,换发资质证书。
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三年后资质条件达到甲级资质技术标准,业绩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申请晋升甲级资质。
资质证书丢失、损毁的,应当在省级以上公众报纸挂失,挂失期限满六个月后方可补发。
第三章执业第十四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并对服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规定的执业区域和业务范围内开展消防技术服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规定的执业区域和业务范围内依法开展消防技术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限制。
第十六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时,应当依法与委托单位签订统一格式的消防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报酬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委托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在消防技术服务合同中减少法定的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
委托单位不得与没有规定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委托合同。
对自动消防系统定期维修保养的合同,应当在自动消防系统投入使用前签订。
第十七条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在一个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注册任职,不得在其他机构兼职。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每三年参加必要的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消防技术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技术服务,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负责实施。
提供消防技术服务时,执业人员应当向委托单位出示资格证书原件。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消防技术服务规程,对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项目提供全面的消防技术服务,并做好记录,对服务过程的完整性、服务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服务结果的一致性负责。
第十九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泄露委托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二)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消防技术服务;(三)擅自更改、简化消防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四)伪造、变造、涂改、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五)转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六)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消防技术服务文件;(七)对竞争对手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八)其他违反执业准则的行为。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不得在消防技术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服务报酬以外接受或者索要委托方任何财物。
第二十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执业人员管理和消防技术服务流程控制。
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文件,应当有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技术负责人的签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消防技术服务文件应当以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限送达委托单位,同时抄送服务对象所在地的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二条消防技术服务的过程记录、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流程控制文件、消防技术服务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长期保存。
第二十三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的指导性标准收费;尚未出台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省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山东省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下列备案材料:(一)符合山东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展规划要求;(二)省级以上机关颁发的最高等级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三)注册资金、执业人员、相关设施和设备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甲级资质技术标准的证件、文书;(四)在山东省内设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常驻执业人员和有关设施、设备符合正常执业要求;(五)注册资金30%的资信担保;(六)在规定执业区域和业务范围内依法开展消防技术服务的承诺书。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变更的,营业执照应当与核准变更后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保持一致。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消防技术服务文件的内容进行审查。
对消防技术服务文件与服务对象现场情况一致的,应当予以认可;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不予认可,发回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并对有关单位依法不予许可或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依据职权或者有关当事人的举报、投诉,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遵守执业准则,相关技术设施、设备运用并完好有效以及质量保证体系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报告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八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每年3月份总结年度消防技术服务执业情况,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初审后,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综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情况、初审情况以及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举报、投诉情况,进行审查。
对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正常执业并且无违反消防技术服务执业准则行为的,应予审查合格,在资质证书副本上标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审查合格。
第二十九条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执业准则的行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予以查处:(一)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处罚款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二)省外注册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本省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未依法备案的,依法处罚款处罚;(三)经批准设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或者因出具失实文件给委托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处罚款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资质、资格证书;(四)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依法不予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五)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法撤销资质证书,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年度审查或经年度审查不合格的,予以降级或者撤回、注销资质证书;(七)未按规定时限报告年度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情况的,注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对未取得资质证书、超资质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未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消防技术服务文件内容违法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其消防技术服务文件不予认可,由此给委托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该机构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