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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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盗窃刑事案件的办理,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办理此类案件相关问题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多次盗窃“多次盗窃”是指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盗窃行为,但数额累计未达到较大以上的情形。

1.“次”的认定。

一般情况下,对基于同一概况的盗窃故意,在同一时间段内于相对固定的区域连续实施的盗窃行为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行为。

比如,同个晚上在同一条或者接壤的马路上连续盗窃多辆汽车内物品的,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同个晚上在同一个小区内连续盗窃多辆自行车的,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

多次盗窃中存在盗窃未遂的,不影响次数的认定。

2.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可以计入“多次盗窃”的次数之内;因“多次盗窃”被判处刑罚的,对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不予撤销,但行政拘留和罚款应予折抵。

“多次盗窃”不包括已受刑事处罚的盗窃犯罪行为。

3.虽有多次盗窃行为,但仅为充饥或保暖而盗窃少量食物、衣物,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视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关于入户盗窃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供他人居家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居所而实施盗窃的行为。

1.“入户”的非法性(1)行为人“入户”必须基于非法的目的。

如果是为了实施盗窃以外的非法目的入户的,是否作为入户盗窃处理应视情而定。

为了实施抢劫、强奸、诈骗等行为而入户的,在实施了相应犯罪行为后又临时起意在户内盗窃财物的,应分别以抢劫、强奸、诈骗定罪,并与盗窃(非入户盗窃)并罚;非法入户后未实施预谋的犯罪,临时改变犯意实施盗窃的,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2)“入户”以行为人身体的全部进入户内为前提。

如果只是在门窗外利用竹竿或其他工具伸进户内实施盗窃的,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2.“户”的界定(1)“供他人居家生活”不仅包括以婚姻或血缘关系维系的家庭生活,也包括单独一人和基于同事、朋友等密切关系维系的居家生活。

抢劫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新探——以最高法院《两抢意见》与上海市《“两抢一盗”意见》为视角

抢劫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新探——以最高法院《两抢意见》与上海市《“两抢一盗”意见》为视角
的 影 响 , 以及 在 理 解 与适 用 中应 注 意的 问题 ,提 出 自己的 看 法 。
关 键 词 :抢 劫 ; 司法 解 释 ; 比较 ;
中图分 类号 :D 6 4 F 2 文 献标 识码 :A 文章 编号 :1 0 - (0 6 0— 0 0 84 2 2 0 ) 6 1 — 7 0 55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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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卷第 6 l 期 20 06年 l 月 1
法 治 论 丛
Th l f La Fo u e Ru e o w r m
VO . 2 .No. 1 1 6 NO , 2 0 V. 0 6
● 司 法 穿 务
抢劫犯罪 法律适用 问题新探
意 见 。上海 市 公 、检 、法 、司也 于 2 0 年 1 2 ) 04 2月 8日联合 发布 了 关于 本 市办理 “ 两抢 ”和 入户
盗窃犯罪案件 的若干意见》( 下称 《 两抢一盗” “ 意见》 。 ) 上述司法解释及本市指导性意见均是指导办
理 抢劫 案件 的依 据和 规 范 。对 于 上海市 《 两抢 一 盗”意见 与 两抢 意 见 相 抵触 的部分 ,以及 两 “ 抢 意见 规 定而 上海 市 “ 抢一 盗 ”意见 未 作规 定的部 分 ,应 当按照 两 抢 意见 的规 定执行 ; 两
对于上海市 ”两抢一盗”意见 有规定而 《 两抢意见 未作规定的部分 ,仍继续遵照上海市 《两 “ 抢一 盗”意 见 执 行 。因此 ,本 文拟通 过对 最高法 院 抢 劫解 释 》 两 抢意 见 》等与 上海市 “ 、《 两抢

盗” 意见 作一 比较分析 , 着重对司法解释、 规范性文件之 间的主要差异、 有些新的规定内容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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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中“非法入户”认定的三重标准

入户盗窃中“非法入户”认定的三重标准

入户盗窃中“非法入户”认定的三重标准作者:邓德兵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3年第11期摘要:入户盗窃中的“非法入户”是否必须以盗窃为目的在实践中存有争议。

入户抢劫中“入户目的”的认定本身存在不合理之处,且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中“入户”的内涵并不一致,认定标准也不相同,因而參照入户抢劫中“入户”的认定规定去理解入户盗窃中的“入户”有失妥当。

在入户盗窃中,围绕“入户目的”而展开的“非法入户”认定应满足逻辑上的三重标准,即“入户行为的非法性”“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和“入户与盗窃的紧密性”。

关键词:入户盗窃入户抢劫非法入户入户目的作为常见的盗窃类型,入户盗窃的准确界定涉及盗窃罪构罪与否的问题,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该定义着重对“户”的释义进行阐明,至于“非法入户”作何理解未予明示,导致司法实践关于入户盗窃中的“非法入户”是否必须以盗窃为目的,以及与入户抢劫相比认定路径是否相同等存在认识分歧,有必要予以细致探究分析。

一、入户盗窃中“入户目的”之争[基本案情]2022年1月20日19时许,居无定所的陈某见临近春节,众多务工人员已回家过年,而其曾经租住过的地方为务工人员聚集地,便想趁机找一房屋居住两天再离开。

陈某通过观察发现一房屋无人后,便翻窗进入。

该房屋为被害人章某家。

进入该房屋后,陈某换了拖鞋、洗了澡,并在该房间内休息,后在屋内发现章某挎包内有500元现金,便据为己有。

当日23时许,章某回家发现陈某遂报警。

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案例(以下简称“陈某案”)中围绕陈某是否构成入户盗窃型的盗窃罪,实践中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陈某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有人则认为陈某是在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盗窃数额未达“数额较大”标准,不构成盗窃罪。

如何认定入室盗窃与入室抢劫

如何认定入室盗窃与入室抢劫

近年来,我国侵犯财产和人身权利的犯罪还是比较突出,尤其在我国广大的农村,由于许多男子入城打工,家里留守妇女往往容易成为犯罪对象;在城市,流动人口、就业、物价高涨、贫富差距扩大等社会问题在相当时期内还比较尖锐,入户打劫、诈骗、盗窃、强奸等犯罪有了明显上升的趋势。

未经允许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违背居住者真实意思,非法进入他人住宅的,即为“入户”;开始侵入住宅即为入户盗窃的着手,但出于抢劫的目的开始侵入的,认定为抢劫预备为宜;无论入户盗窃还是入户抢劫,不管财物体积大小,均应以财物转移到户外为既遂。

【关键词】入户抢劫;入户;入户盗窃;盗窃引言据统计,2009年,全国法院一审刑事案件结案766746件,其中盗窃罪结案186995件,占全年一审刑事结案数的24.39%。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条文进行了修改,在1997年刑法规定的“多次盗窃”基础上,将实践中频发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与“扒窃”三种特殊盗窃行为类型,完善了盗窃的构成标准,将更有效地打击该类犯罪。

相对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普通盗窃行为类型而言,成立特殊类型的盗窃罪,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

这意味着,在盗窃未达数额较大时,是否认定为“入户盗窃”,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区分(不考虑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及扒窃的情形)。

此外,刑法第263条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之一,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因而,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直接影响到是适用抢劫罪的基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还是抢劫罪的加重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前,刑法理论与实务普遍关注“入户抢劫”的适用,最高司法机关也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但迄今仍然纷争不断。

“入户盗窃”入罪后,有不少论著主张参照“入户抢劫”的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入户盗窃”。

[1]不过也有人认为,“入户盗窃”中的“户”的认定应比“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宽泛一些。

《关于办理与盗抢、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与盗抢、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与盗抢、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05.0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与盗抢、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针对当前盗抢机动车(包括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下同)及其相关犯罪的新形势、新特点以及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对于依法惩治盗抢机动车的犯罪,有效遏制盗抢机动车犯罪的嚣张气焰,有力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解释》,需要把握以下几个问题:一、关于隐瞒、掩饰盗抢机动车的犯罪《解释》第一条解决了实践中比较常见又容易引起争议的几种掩饰、隐瞒被盗抢机动车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这些行为包括:(1)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2)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3)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4)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5)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6)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其中,第(1)项中的“买卖”被盗抢的机动车,既包括购买行为,也包括出卖行为,还包括既购买又出卖的行为。

有时候被盗抢的机动车经历了多次买卖,但是,只要是被盗抢的机动车,无论被买卖多少次,行为人均涉嫌构成犯罪。

从买卖被盗抢的机动车的目的看,有些是为了自用,有些是为了营利,但是,无论目的如何,只要有买卖被盗抢的机动车的行为,行为人均涉嫌构成犯罪。

非法买卖被盗抢的机动车的行为在实践中大量发生,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和城市周边地区发生的几率更大。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应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应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应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2014-05-09 来源:互联网浏览次数:1319周加海有关部门就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应如何定性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对入户盗窃但未实际窃得任何财物的;应当以盗窃未遂论处。

【解读】一、问题由来张某深夜窜至王某家,将门推开后脱下拖鞋,赤脚进入屋内,在翻动抽屉内物品时,将睡着的王某夫妇惊醒,被二人当场抓获,扭送至派出所。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的,是否认定犯罪未遂,出现意见分歧。

据此,有关部门就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应如何定性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征求意见。

二、主要争议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入户盗窃的,即使未窃得财物,也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主要理由是:1.传统的盗窃罪是数额犯,刑法修正案(八)中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事实情节,入户盗窃处罚的重点对象是“入户”这个情节,即在盗窃数额达不到普通盗窃的入罪标准时,以盗窃的手段行为“入户”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这时入户盗窃的数额已经不是法律评价的重点,如果仍以盗窃是否取得财物的结果来认定既遂、未遂,就会出现盗得一元钱也是既遂,未盗得就是未遂的情况,当然,入户盗窃仍然存在未遂形态,关键是如何界定,应当以是否完成入户行为为标准,如果入户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如撬锁未成等)尚未完成,则构成入户盗窃未遂。

2.入户盗窃入刑意味着刑法加大了对“户”的保护,提升了“入户”情节的意义,这一点类似于抢劫犯罪的加重情节,抢劫犯罪如果具备八种加重情形的,均为既遂,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会认定八种加重情节的抢劫未遂。

3.从法理上说,入户盗窃侵害的是公民住宅权和财产权双重客体,其入户的手段行为本身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但综合考虑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只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和盗窃均未遂的情沉下,才构成入户盗窃的整体未遂。

入户但因故未窃取财物而认定为“入户盗窃”未遂,那么,已经既遂的非法侵入住宅行为如何进行刑法评价?这就产生一个悖论:即如果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处理,构成既遂(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没有情节、次数限制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以非法侵入住宅为手段进行盗窃,未窃取财物的,反而以盗窃未遂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处刑,还要再以“未遂”规定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抢劫、抢夺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犯罪。

1997年刑法修订后,为了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

但是,抢劫、抢夺犯罪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仍然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

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现对审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如下: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

“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

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

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

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

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6〕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月6日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抢劫犯罪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

1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对抢劫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范,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但是,抢劫犯罪案件的情况越来越复杂,各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

为统一适用法律,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抢劫案件的经验,现对审理抢劫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和刑事政策把握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对于多次结伙抢劫,针对农村留守妇女、儿童及老人等弱势群体实施抢劫,在抢劫中实施强奸等暴力犯罪的,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判处。

对于罪行严重或者具有累犯情节的抢劫犯罪分子,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严格控制减刑的幅度和频度。

对因家庭成员就医等特定原因初次实施抢劫,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要与多次抢劫以及为了挥霍、赌博、吸毒等实施抢劫的案件在量刑上有所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一至七批)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一至七批)汇总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一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67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1994]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二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69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1996]34号)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1999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三批)(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20号)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四批)(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2号)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五批)(2002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1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6号)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六批)(2002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1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七批)(2008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5号)。

盗窃罪立法修正之证成及其司法认定

【法学与法制建设】盗窃罪立法修正之证成及其司法认定吴允锋(华东政法大学刑法教研室,上海201620)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在盗窃罪既有罪状表述的基础上增加“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三种行为方式,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同时,这种修正也带来了盗窃罪司法认定中一些新的问题。

在“入户盗窃”的认定上,应同时具备“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和盗窃行为发生于“户”内;“携带凶器盗窃”仅指行为人携带但尚未使用凶器这一情形,“凶器”应当有所区分,且携带的凶器应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作为扒窃对象的“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既包括他人放置在身上的财物,也包括他人放置于身边随时可以控制的财物。

关键词:盗窃罪;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中图分类号:D924.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240(2012)10-0104-05收稿日期:2012-04-15项目基金:上海市高水平特色法学学科建设与人才培养工程(085工程)建设项目的阶段性成果作者简介:吴允锋(1976-),江西宜黄人,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刑法教研室主任。

一、盗窃罪修改和完善的必要性盗窃犯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发案率较高的一个罪种,在人民法院每年审理的刑事案件中均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依法打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安全,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方面。

尽管我国1979年《刑法》对盗窃罪作了规定,但是由于其将盗窃罪限定为数额犯,导致对社会上一些数额未达到定罪标准但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盗窃行为无法处理,比较典型的就是主观恶性深、多次盗窃的行为。

这种情况下,1997年《刑法》修订时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在原来只凭借数额作为认定盗窃罪罪与非罪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了“多次盗窃”的规定,即对于那些主观恶性深、多次盗窃少量财物,依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单凭一次盗窃数额难以定罪的行为,也要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从而弥补了原来立法中的漏洞。

可是,在司法实践中,盗窃行为的表现形式各异,有些行为虽然没有达到盗窃罪定罪的数额标准,但是同样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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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高法(1998)242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
题的规定》(法发[1998]3号)(法发[1998]3号)载于本刊19
98年第8期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法释[1998]4号)(法释[1998]4号)载于本刊1998年
第5期的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对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价值人
民币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价值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
巨大”。
个人扒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八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
八千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价值人民币四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
大”。
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目标,实施终了的盗窃未遂或者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
标,未实施终了的盗窃未遂,可以定罪处罚。
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案件,盗窃犯罪的数额认定标准另行规定。
二、一年内多次盗窃的,以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未经司法机关处罚的入户盗窃
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作案次数计算。
三、盗窃公私财物一千五百元以上或者扒窃六百元以上,具有下列情节的,
视为“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1.在劳动教养、服刑期间盗窃的;2.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或者监外
执行期间盗窃的;3.教唆未成年人盗窃的;4.因盗窃被免予刑事处罚后2年
内又盗窃的。
四、盗窃公私财物数额不满二千五百元或者扒窃不满一千元,并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其
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五、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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