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外来人员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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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来人员犯罪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证分析——结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外来人员犯罪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证分析——结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 2 ) 2 0 1 3 年之前外来人员适用非羁押措施 比率 畸低 。2 0 1 1 年 和2 0 1 2年 , 不批准逮捕 的外来人员数量分别只 占全部提请批准逮 捕人数 的 0 . 4 7 % 、 1 . 3 2 % , 且均是 以不构成犯 罪或事实 不清、 证据不 足 不 批 准逮 捕 , 在 构 成 犯 罪 的 前提 下 , 外 来 犯 罪 人 员适 用 非 羁 押 措 施 的 比率 为 0 % , 构 罪 即捕 。 ( 3 ) 2 0 1 3 年 以来 外 来 人 员 适 用 非 羁押 措 施 比率 跃 升 。 2 0 1 3 年, 不 批 准 逮 捕 的外 来 人 员 数 量 占全 部提 请 批 准 逮 捕 人 数 3 . 3 8 % , 相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当通过与街道社区学校等基层部门的沟通与协作详细了解外来犯罪嫌疑人的生活工作等相关情况了解其是否具备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客观条件对有事实证明无社会危险性的外来犯罪嫌疑人应当尽可能为其寻找采取非羁押行强制措施的客观条件并结合客观条件对外来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尽可能对外来犯罪嫌疑人平等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措施 的呼声越来越高 。 在这样 的背景下 , 结合 新《 刑事诉讼法》 关于 进展 。2 0 1 3年 , 随着新 事诉讼法》 的正式施行, 嵊 州市院对外来 羁 押 必 要 性 审查 的要 求 , 对 外 来 犯 罪 人 员 进 行 羁 押 必 要 性 审 查 也 人 员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予以了高度重 视,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 就 显得 十 分 必 要 。 时, 除 了对 犯 罪 事 实 的 审 查 外 , 着重对 羁押必要 性进行审查 , 严 格 从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完整过程来分析 ,羁押必要性审查应 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对外来人员平等适用非羁押措施 , 体现 司法机 当包 括 适 用 羁 押 措 施 必 要 性 审 查 和 继 续 羁 押 必 要 性 审 查 。其 中 继 关 的人 文 关 怀 , 也保 障外 来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续 羁押 必要 审查 的法 律 依 据 源 自新 《 刑 事诉 讼 法 》 第 九 十 三 条 之 规 二、 外来 人员 犯 罪 羁 押 必 要 性 审 查 工 作 存 在 的 问题 定: 犯 罪嫌疑人 、 被告人被 逮捕后 , 人 民检 察 院仍 应 当 对 羁 押 的必 ( 1 ) 司法 人 员执 法 理 念 缺 位 。 执 法人 员在 传 统 法律 文 化 的 影 响 要 性进 行 审 查 。 对 不 需 要 继 续 羁押 的 , 应 当 建 议 予 以释 放 或 者 变 更 下 , 重打击轻 保护 、 重实体轻程序 的观念在短 期内没有更新 转变 , 强制措施。 有 关 机 关 应 当 在 十 日以 内将 处理 情 况 通 知 人 民检 察 院 。 因此, 造成重打轻 防、 重配合轻制约、 追求数量忽视质量等现象 。 在 对 于继续羁押必要性 审查工作 ,嵊州市院 目前 尚无相关案例和数 工作实践 中, 由于外来 人员缺失非羁押性措 施的适用 条件 , 公安 、 据, 故 而暂 无 法 进 行 分 析 。现 结 合嵊 州 市 院 工作 实 际 , 就 嵊 州市 院 检 察往 往 倾 向于 逮 捕 犯 罪 嫌 疑 人 , 以此 作 为 方 便 自 己 办案 的 途 径 2 0 1 1 年 度 以来 的外 来犯 罪嫌 疑人适 用羁 押措施 必要性 审查工作 和 刑法的执行 , 认为只有报 捕、 批 捕才能体现 打击力度 , 才 能求 得 进 行 调 研 ,并 就 外来 人 员犯 罪 羁 押 必 要 性 审 查 制 度 的构 建 进 行 粗 安稳, 忽视 了逮捕的必要性和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 益的保障 , 往往 浅分析 。 嵊 州市院外来人员犯罪羁押必要性 审查 的基本情况 从2 0 1 1 年度至今 , 嵊 州 市 院严 格 依 照 《 刑事诉讼法》 及《 刑 事 诉 讼 规 则》 关 于 侦 查 监 督 部 门审 查 批 准 逮捕 工 作 的 相 关 规 定 , 以 事 实为依据, 以法 律 为 准 绳 , 认真履行侦查监督职能, 现分述如下 : 2 0 1 1 年度 , 嵊 州 市 人 民检 察 院共 计 受 理 各 类 提 请 批 准 逮 捕 案 件3 8 8件 6 4 2人 , 其 中批 准 逮 捕 3 7 1 件 6 1 2人 , 不批准逮 捕 1 O件 1 3 人 。在不批 准逮捕案 件中 , 外来人 员仅有 3名, 且均 以事 实不 清、 证据 不 足 不 批 准 逮 捕 。 2 0 1 2年 度 , 嵊 州 市 人 民检 察 院共 计 受 理 各 类 提 请 批 准 逮 捕 案

关于涉罪外来人员平等适用逮捕措施的思考

关于涉罪外来人员平等适用逮捕措施的思考
讼法学理论及实务研究 ; 伊 澍( 1 9 7 3 一) , 男, 山东桓 台人 , 淄博 市人 民检察 院侦查 监督处 处长 , 法律 硕士 , 主要 从事 审
查逮捕 、 立 案监督理论及实务研究 ; 冯月英 ( 1 9 7 1 一) , 女, 河北献县人 , 法律硕士 , 淄博 市淄川区人 民检察院侦查 监督科科


件 质量 的持 续稳 定 发 展 造成 一 定 阻碍 , 影 响 了涉
罪外来人员合法权益 的保护, 有违执法 的均衡与 公平 , 也不 符合节约司法资源 的现行 司法 理念。
如何 充 分尊重 和 保 障 这 一特 殊 群 体 的合 法 权 益 ,
用非羁押强制措施率低 , 而逮捕率高的原因之一。 具体而言 , 一是在传统法律文化 的影响下 , 存在重
[ 摘
要] 当前司法实践 中, 对涉罪外来人员逮捕措施适 用过有违执法 的均衡与公平 。对涉罪外来人员在适 用逮捕措施方 面的平等 , 其核 心点是 如何 能够保 障其平 等地享 有非羁押诉讼权利 的实现 , 这也正是其难点所在 。为此建议 采取如 下对策 : 第一, 细化涉 罪外来 人员无 逮捕必
要条件认定标准 ; 第二 , 完善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 制措 施的相应配套监管机制 ; 第三 , 对取 保候审 的外来人员 轻微刑事犯罪案件适用快速办理机制 ; 第 四, 强化外来 人员不捕案件后续跟踪监督机制 ; 第五 , 加强对 非羁押诉 讼的社会宣传和对被害人 的释法说理 ; 第六 , 健全非羁押诉讼 的社会支持保障体系 。
国家轻个人 、 重打 击 轻保 护 、 重诉 讼 保 证轻 人 权保

对其依法平等适用强制措施 , 减少不必要的羁押 , 值得我们思考 。

演讲稿-涉案轻罪外来人员适用逮捕情况分析 精品

演讲稿-涉案轻罪外来人员适用逮捕情况分析 精品

涉案轻罪外来人员适用逮捕情况分析涉案轻罪外来人员适用逮捕情况分析涉案轻罪外来人员适用逮捕情况分析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其采用的目的与意义同其他强制措施一样,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发生逃避诉讼、串供、毁灭或伪造证据等妨害诉讼的行为;防止犯罪嫌疑人继续危害社会;防止犯罪嫌疑人发生人身意外;对其他人员产生威慑作用。

去年,我院受理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中属外来人员的有240名,其中逮捕的有232名,逮捕比例为967。

高于犯罪嫌疑人总人数逮捕率15个百分点。

外来人员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较轻,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占到了外来人员犯罪嫌疑人总人数的633左右。

可见外来人员犯罪嫌疑人犯有轻罪的多,适用逮捕的也多。

这种现象是何原因引起的呢?外来人员犯罪嫌疑人罪轻的仍适用逮捕主要是由外来人员的特点特定的。

外来人员从报表分析来看,具有以下特点户籍在本省以外,多为外省农村人口身份为农民的占外来人员的75;户籍地普遍经济不如现居住地发达如四川、河南、安徽等中西部省份的外来人员犯罪嫌疑人占了很大比例;职业多数为在企业、工场打工人员,少数从事小生意或收旧,另有部分无业;他们的工作多不稳定,劳动收入低而且缺乏保障;在本地住在农村租住房或工厂宿舍,人员流动性强;在本地没有固定财产,基本没有本地人为亲属。

外来人员的特点决定了他们通常没有足以提供担保的财产,也没有符合条件的人能担当保证人,更没有可供监视居住的本地住所,从而缺乏采取逮捕以外强制措施的客观条件。

同样因为外来人员户籍在外省,不逮捕而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话,不能避免犯罪嫌疑人逃跑的可能性。

一旦逃跑,再要将犯罪嫌疑人查缉归案,将耗费大量的财力、人力。

从司法的经济效率目标考虑,办案机关自然愿意对外来人员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

外来人员可能逃跑,导致个案诉讼成本急剧增加的危险是实践中不愿对即使犯轻罪的外来人员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以外的强制措施的最重要原因。

另外,我国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水平,各地司法机关间的联系配合能力,对非逮捕强制措施的执行现状,司法机关的人力、财力、科技力以及人们对强制措施与刑罚的关系的认识等原因也都影响着对涉案外来人员适用强制措施的决定。

外来人员涉嫌犯罪案件平等适用逮捕措施办案机制研究

外来人员涉嫌犯罪案件平等适用逮捕措施办案机制研究

外来人员涉嫌犯罪案件平等适用逮捕措施办案机制研究[摘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保障人权、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的必然举措,在审查逮捕阶段,就是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1]为此,文章就刑事检察审查逮捕环节,在办理外来人员涉嫌犯罪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宽”一面的情况进行阐述,并对建立外来人员犯罪适用无逮捕必要不捕机制谈谈几点建议。

[关键词]外来人员;宽严相济;逮捕一、外来人员犯罪案件适用逮捕措施情况以舟山市嵊泗县人民检察院近3年统计数据为例:1.外来人员与非外来人员犯罪逮捕情况统计(表一):由此可见,近三年,每年外来人员逮捕比例均高于非外来人员的逮捕比例。

2.诉前适用逮捕措施的外来人员和非外来人员判处管制、拘役、单处罚金、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比率(表二):从以上分析看出,外来人员和非外来人员在诉前适用逮捕措施但后判处管制、拘役、单处罚金、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状况极不平衡,外来人员涉嫌犯罪存在普遍适用逮捕措施的现象。

二、外来人员涉嫌犯罪案件过多适用逮捕措施的原因(一)执法人员理念上的问题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往往片面强调逮捕的作用,把逮捕作为一种刑事处罚,将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作为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救济,同时将逮捕作为配合侦查的手段,甚至作为平息矛盾的途径,随意降低逮捕规格,以捕代侦、以捕安民。

(二)外来人员的流动性特点影响逮捕必要性的把握外来人员的显著特点是流动性强,如果适用“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捕决定,一旦发生外逃、自杀或再次危害社会等情形,有可能导致上访、控告、申诉。

因此,办案人员出于“求稳怕错”思想,形成了对可捕可不捕的也一捕了事的办案习惯。

(三)外来人员缺乏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就取保候审而言,其适用必须以犯罪嫌疑人能够提供保证人、保证金为前提,但大部分外来人员都无法提供保证人,即使能提供的,保证人也同样是“外来人”,容易出现保证人和嫌疑人一起消失的情况,无法履行保证的义务。

工作心得:法律监督视野下强制措施的适用

工作心得:法律监督视野下强制措施的适用

工作心得:法律监督视野下强制措施的适用强制措施的正确适用,是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与社会正义充分实现的重要保障。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强制措施的使用条件、程序、措施作了进一步的明确细化,突出了人权保护,体现了立法进步。

检察机关如何适应刑诉法修改,依法对司法机关适用强制措施进行有效监督,成为亟待解决的重要命题。

一、对修改后刑诉法强制措施有关条文的解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法条修改,最大亮点便是充分体现了保障人权方面的重大进步,同时,相关规定更为明确具体,更具可操作性、实践指导性。

(一)细化逮捕条件,明确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程序1.细化逮捕适用条件。

一是明确逮捕条件。

第79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二是补充增加“应当逮捕”的适用情形。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三是规定“可以逮捕”的情形。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2.完善了审查逮捕程序。

一是增加了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二是增加规定审查逮捕时证人、辩护律师的参与。

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3.确立了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直指司法实践中存在超期羁押顽症和不必要关押问题,目的在于对逮捕的合法性和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防止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

修改后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政法工作心得: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思考

政法工作心得: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思考

政法工作心得: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思考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有利于解决“构罪即捕”、一押到底、看守所羁押人数居高不下等问题。

衢江区院从制度建设和实践探索两方面入手,探索外来人员、未成年人、病患人员、敏感型案件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取得一定成效。

但该机制在运行中也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内部衔接配合,以及与外部信息沟通,保障监督效力,有效减少不必要羁押,节约司法资源。

羁押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刑事拘留和逮捕强制措施后,产生的一种法定后果和当然状态,是对个人基本权利影响最严重的措施。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根据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性质、情节以及证据的收集固定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等,审查其是否具有再次犯罪或者妨碍诉讼的危险性,是否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刑事羁押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三种不同诉讼阶段的羁押,所涉部门包括侦监、公诉、监所等。

本文从各司其职、部门协作配合的角度,论述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运作。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律规定实践中,逮捕与羁押一体化、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合二为一,“构罪即捕”、一押到底、看守所羁押人数居高不下、人满为患等问题较为普遍。

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不必要羁押,最大限度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该条规定主要有两个方面内容,一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属于“诉讼监督”的职能范畴,检察机关作为审查主体,无权直接改变羁押状态,而是通过建议的方式提出变更羁押意见,由相关部门执行;二是建立相关部门对变更羁押建议的回复机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称“刑诉规则”)第616至621条从职责分工、程序设置、适用情形等方面构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整体框架,主要包括:(1)审查主体。

“羁押为原则”、“非羁押为例外”现象的制度原因和破解思路

“羁押为原则”、“非羁押为例外”现象的制度原因和破解思路二、我国现阶段刑事诉讼中羁押率高的原因分析:(一)制度设计上的原因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是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拘留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其目的不是为了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制裁,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仅仅表现为预防性和保障性,使用目的时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对于在一种预防性措施而言,公安机关可以作出长达37天的拘留决定,从关押的期限上看,拘留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短期羁押,但这种决定却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不受任何限制。

羁押是对人身权利中最重要的人身自由的剥夺,公安机关作为一个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对人身自由如此长时间剥夺的决定,这是制度设计上的一个缺陷。

2、在逮捕方面,虽说事前应经过检察机关的批准或法院决定,但这种批准或决定是否属于司法控制尚属疑问。

正是由于缺乏事后的司法审查程序,使我国的逮捕与羁押不分,逮捕即意味着羁押,姑且称为“逮捕羁押一本主义”。

而在一些程序法治发达国家,逮捕与羁押是分离的。

逮捕只是捕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至于捕后是否需要羁押,则由司法机关审查后决定。

这种程序上的缺失,使得逮捕在一些时候带有一定的随意性及工具性,从一方面导致了羁押率高。

(二)救济途径的单一根据我国刑诉法第75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XXX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强化非羁押性措施适用的路径探讨

42中發趋祭穹THE CHINESE PROCURATORS案说检察|责任编辑:白孟鑫|强化非羁押性措施适用的路径探讨•束斌‘肖景涛“张长胜”/文摘要:贯彻双赢多赢共赢的检察新理念,扩大非羁押性措施的适用,缩短羁押期限是司法机关贯彻执行尊重 和保障人权原则的具体体现。

改变“构罪即捕”“一押到底”现象,建立以“非羁押为常态,羁押为例外”的刑 事羁押机制,提高对非羁押人员的管控能力,为检察机关使用非羁押性措施创造条件。

关键词:非羁押性措施权利保障刑事执行检察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以来,全国各地结合 自身办案实际,积极开展机制探索,创建了各具特色 的非羁押机制,有效降低了羁押率,取得了初步成效。

同时在基层司法实践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困惑,本文结合河口检察实际,在非羁押保障措施等方面进 行有益探索,为基层检察机关非羁押工作开展和有关 机制建设提出建议。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理论依据(一)从检察职能发挥看,符合积极履行法律监督 职责的定位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活动承上启下的中间环节,负责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作为逮捕、延长羁押 期限的决定机关和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律监督机 关,在推进非羁押措施适用进程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 用。

在提高法律监督能力、坚守防范冤假错案底线、尊重和保障人权等方面必将发挥更大的作用。

随着法 治建设的不断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公民的法律意 识、权利意识、人权保障意识在不断增强,对司法机 关保障人权、减少羁押、理性温和执法的愿望更加迫切,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更符合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的时代背景。

(二)从国外经验看,符合刑事诉讼发展潮流在人权成为世界政治主题词的今天,惩罚犯罪中宁纵勿枉的价值取向逐步为世界各国所接受,多数国 家都在本国宪法中将人身自由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加 以规定。

国际人权公约等相关文件中,均对审前非羁 押制度作出相关规定,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 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 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秩序的 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后执行判 决”;可见,刑事被追诉人审前释放,在非羁押状态下 等候审判是刑事诉讼常态,而羁押是例外,已经成为 国际社会刑事司法领域的共(三) 从时代发展来看符合我国立法原意的要求。

办理三非外国人案件工作总结

办理三非外国人案件工作总结办理三非外国人案件工作总结近年来,中国对于外国人的管理越来越严格,而对于三非外国人案件的处理更是执法工作中难点之一。

在此,我们对于办理三非外国人案件进行了总结,旨在提高执法人员的工作能力以及为外国人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

一、什么是三非外国人案件?三非外国人案件指的是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三种情况。

这些违法行为对于中国社会治安以及法律秩序都有极大的影响,因此,对这类案件的处置需要特别注意。

二、三非外国人案件的调查和审查在处理三非外国人案件时,执法人员需要对案件进行调查和审查。

调查阶段主要是对案件的事实进行搜集和了解,通过各种渠道获取有关信息,包括调查涉案外国人的身份、居留证件、工作情况等。

而审查阶段则包括对涉案外国人的身份、证件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以及对其是否违法进行确认,为后续的处置提供依据。

三、三非外国人案件的处置对于三非外国人案件的处置,主要包括强制遣返、罚款、拘留等措施。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执法人员需要对外国人进行逐一判断,并选择恰当的处置措施。

在处置过程中,需要充分尊重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保证对于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四、三非外国人案件的预防预防是治理三非外国人案件的重要手段之一,主要包括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加强边境管控,严格查验入境外国人的证件;加强对外国人的法律教育,提升他们的法律意识;强化企业对于外籍员工的管理,确保其合法就业和居留;加强执法力度,对于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处置。

五、三非外国人案件的处理流程在处理三非外国人案件时,需要按照一定的流程进行,包括接报、核实、处理、移交等环节。

在整个流程中,执法人员需要充分了解案件情况,遵循法律程序进行处置,保证对于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六、三非外国人案件的法律依据在处理三非外国人案件时,需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管理处罚法》等。

论我国“羁押为原则,非羁押为例外”现象的制度原因与破解思路

论我国“羁押为原则,非羁押为例外”现象的制度原因与破解思路摘要:刑事强制措施是保证刑事诉讼有效顺利进行的一项重要措施,其以是否限制人身自由为标准,分为羁押性强制措施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羁押性强制措施旨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部分限制,以达到防止其在犯罪从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强制措施,其对应的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而在现实实践下形成了“羁押为原则,非羁押为例外”的现象,定位社会实情,需要深入思考该现象的现存问题以及破解方法。

关键词:羁押性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司法现状;破解思路一、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概述羁押性强制措施是让渡一部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是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犯罪,危害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其逃跑、毁灭或伪造证据以逃避法律制裁。

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层面上,其存在具有公平性、必要性与合理性,但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来看,其存在损害了他们的人身权利与自由。

在我国,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比例明显过高,在刑事侦查实践中出现了“羁押为原则,非羁押为例外”的现象,对于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使用审查制度不科学,在其适用的全过程中人权保障不足。

我国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的强制性方法。

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是否被限制、剥夺,将刑事强制措施分为羁押性强制措施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目前我国的羁押性强制措施仅包括拘留和逮捕。

拘留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人采取的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逮捕是检察机关、法院对那些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的嫌疑人,决定实施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二、现象的制度原因(一)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制度作用“羁押为原则,非羁押为例外”的制度原因在于羁押性强制措施其本身的作用上,首先它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限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极大可能就是犯罪分子时,对其人身自由进行限制能够防止他们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掩盖,对犯罪证据进行消灭隐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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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外来人员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研究一、外来人员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基本情况1、基本概念《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

根据是否剥夺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为标准,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措施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的羁押性强制措施,主要是拘留和逮捕;一类是以不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主要是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现有的非羁押性措施与羁押措施相比,其最大的优点是可以最大限度的做到既有利于追究犯罪又能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权的侵害降到最低。

所谓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所谓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责令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时期内不得离开指定区域,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强制办法。

[2]其中监视居住又可以分为指定居所和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两类。

2、外来人员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现状“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一直是我国适用逮捕的基本政策。

这一政策的本质是尽可能的少捕,以降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的限制程度来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却严重背离这一指导思想。

高羁押率、低取保率成为刑事司法中的常态。

近几年,在逮捕率普遍偏高的情况下,各地外来人员的逮捕率明显高于本地人口,以XX市为例,201X年至201X年期间,XX市检察机关共批捕涉案人员15388人,共批准逮捕外来人员10587人,逮捕率占到68.8%,而在XX区域内外地人口最多的当属南浔区,南浔区在201X年至201X年期间,共批捕2130人,其中批准逮捕外来人员2004人,逮捕率占78.6%。

而同期,不批准逮捕的人数本地人员也明显多于外地人员,201X年至201X年期间,外地人员不批准逮捕人数共占总不批准逮捕人数的40%。

而导致外来人员羁押性强制措施明显高于本地人员的现状归结于立法的缺陷与社会现状。

然而,就从XX地区201X年一年逮捕情况来看,全市捕后判轻缓刑的比例达64.47%,其中主要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占比较高,占50.56%,而这些案件主要集中在盗窃、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

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时仍然维持着老的思想,即“构罪即捕“,没有跟上刑诉法的变化,特别是在办理外来人员犯罪案件时,办案人员还存在外来人员就有社会危险性的观点,简单以其在本地没有固定住所可能逃跑为由予以逮捕。

侦查机关提交报捕理由时,简单的作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陈述,但是具体是否真的有无社会危险性,没有收集和提供具体的社会危险性证据,导致在审查社会危险性证据时分析不够,而侦查监督部门对此的判断也仅是因为外来人员没有保证人这一点来推论社会危险性以及无法保证诉讼顺利进行从而予以逮捕,这也是导致逮捕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

3、国外对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现状现代法治国家都对羁押性强制措施实施了较为严密的法律控制。

在国外,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奉行司法审查原则,即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处分必须要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后才能做出决定,未经法院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从而使公民在国家的强制权力面前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尽管各国的程序制度设计不尽相同,但大体上都确立了以下模式:警察、检察官实施逮捕之后,必须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提交给司法官员,后者经过听证或者讯问听取被告人、辩护人、警察、检察官等的意见或辩论,就羁押的理由和必要性进行审查,然后就是否羁押以及羁押的期限做出明确的裁决。

由于审前羁押受到严格的司法审查,审前羁押受到严格控制。

据统计,在德国,被实行审前羁押的人数大约只占在刑事法院被判决的人的4%;在英国,犯罪嫌疑人保释率达到90%以上。

二、对外来人员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适过多的原因分析1、外来人员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立法缺陷(1)立法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的条件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规定,一是对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

但是现实中的问题是,审判机关是法院,而作为侦查机关的公安和审查机关的检察院在对于一个案件是否可能判处的刑罚无法做出一个较为明确的判断,而实践中,采取强制措施都是在公安机关首先采取,若是对犯罪嫌疑人已经采取了羁押性强制措施,检察机关、法院很少会中途因为考察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情节作出变更措施。

二是法条中规定对“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也可以取保候审。

但司法实践中对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判断完全是由承办人的自由心证,缺乏统一的标准。

这也在另一层面上导致特别是对于外来人员,无法从社会公众评价反映他人身的社会危险性,但是一旦采取取保候审脱逃却需要付出更多的时间、精力去追逃,才导致了对同一案件因为本地与外地人员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强制措施的存在。

(2)取保候审保障制度无法律严苛性。

目前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一般采用的是担保制,这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将本地人员和外地人员区分对待。

若采用人保的方式,本地人员一般很方便即可找到保证人,而外地人员,对于本地保证人不熟悉,外地熟悉人员不愿赶来作出保证,那么保证人对外地人员提供保证的现实性缺失;若采用财保的方式,外来人员在本地犯罪,多数是属于一些没有工作、没有固定收入的人员,让其在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前筹措到保证金基本十分困难,特别是保证金的提交是应当在拘传后直接交纳,按照我国现有的强制措施制度,若是采取了拘留措施后再让外来人员在看守所内联系亲属帮助交纳保证金更是困难。

(3)监视居住适用条件不利于外来人员。

《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在实践中,外来人员适用监视居住的情形非常少,主要是针对那些犯罪情节十分轻微的一般盗窃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的场所能够保证监视居住的顺利进行,若采取这一措施,适用监视居住后的强制措施的司法成本很大,基本上采用的就是在公安机关的办公场所或者公安机关出资到固定的宾馆执行,因此多数公安承办人在选择时都不会选择这一强制措施的办法,同时相较于本地人员,即使没有保证人、保证金,但是起码的固定住所存在,此时选择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会较容易实现,这也是外来人员很少能够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主要原因。

三、重构对外来人员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路径选择及制度安排(一)司法解释中明确对“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内涵与外延。

造成外来人员羁押性强制措施在适用时普遍比本地人员高的其中一个原因在于对“社会危险性”的内涵与外延没有具体的规定,导致在审查批准逮捕的过程中是否为“外来人员”便有了一个先入为主的考虑。

虽然该表格式的规定中明确了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条款,但是其中一条“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无固定住所且不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也可以作为申请报捕的理由,现实情况中,公安机关在报请批准逮捕时,对于这一款也算是兜底条款,若是对外来人员没有符合其他情形时,基本会因为适用这一条款而予以报请逮捕,而检察机关人员考虑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不满足而作出予以逮捕的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批准。

从这一点而言无疑是将其他符合社会危险性的条款视同无用条款,对法定社会危险性条款列举的存在失去了现实规制意义。

因此,既然对“法定社会危险性”条件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以及具体的标准,那么对于在刑诉法中规定的不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情形只能作为一个参考意见,只有当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符合该社会危险性中的除该条款外的其他一项以上内容时才可以作为批准逮捕的条件,当然这样做的前提是完善一系列的制度、形成客观条件措施,以保证该规定落实到实处。

(二)对外来人员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后的制度保障。

1、强化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有条件的适用。

就取保候审而言,对轻微犯罪的外来人员应更多的采用以金钱作为担保的取保候审措施,特别是在保证金的数额上,可以与具体的犯罪情节、性质等挂钩,而不以五百元作为最低保证金额,特别是对某些未成年外来人员因为盗窃等轻微犯罪的情况,在保证金的数额上更应该体现合理性。

对于保证金的种类,也可不以金钱为保证,任何有同等价值的物品都可以暂时作为保证金额。

对于以人作为担保的取保候审,只要外来人员所能提供的保证人在本地有固定的住所或者固定的职业,就可以作为保证人。

若是外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保证人也是外地人,只要有固定职业和固定住所,保证能通过该人找到外来犯罪嫌疑人,即可以作为保证人。

2、搭建非羁押强制措施运行的社会平台。

该社会平台主要依靠的是一些具有公益性质的企业以及某些公益性单位,当然他们的组建需要当地政府的政策支持以及政法系统的主导协调。

那些为外来犯罪嫌疑人提供取保候审保证以及取保候审期间提供工作机会的企业,可以相应减轻税费或者外来犯罪嫌疑人在该企业中的表现,政府部门给予相应的财政补贴,以支持和鼓励企业在为外来犯罪嫌疑人帮教、改造过程中提供的机会。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完善。

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这是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赋予人民检察院的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制度,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能够及时将不必要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羁押,充分体现了无罪推定精神,不仅有助于实现刑事司法公正,更有助于推动人权建设,保障每一位未受法院审判为有罪的人的基本人身自由。

然而,在实践中,这一制度的提出却很少得到重视,从法律制度层面上来说,对于审查方式、审查内容以及最首要的审查主体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导致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难免会有无从下手之意,因此确定这三方面的内容显得十分重要。

首先,明确审查主体。

应以检察监所检察科为审查主体,公诉部门配合。

在我国检察制度中,监所检察权是一项专门以法律监督为主的权力,它不是办案部门,对案件不会存在利益纠葛,也不是审查逮捕部门,对案件不会有先入为主的概念,同时作为监所检察有常驻看守所,与看守所羁押人员需要进行每日的教育,对每位羁押人员都有及时的了解,在监所内羁押人员的情况也都可以得到及时全面的了解,对于羁押人员是否符合改变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条件有更为充分的掌握,因此,选择以监所检察部门为审查主体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是一项既可行又能节约成本的选择。

其次,审查的方式。

就目前的检察制度来看,主要是分为依当事人的申请提出和检察机关依职权提出两种。

检察机关应当重视当事人提出的改变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申请,将申请交予监所检察部门,通过监所检察部门予以审查;依职权提出的改变羁押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听取有关办案关、办案人员的意见;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证明材料等,最后向公诉部门提出改变羁押强制措施的建议,由公诉部门将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并及时将犯罪嫌疑人改变强制措施的情形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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