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18.10.2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施行日期】2018.10.26•【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辩护与代理第五章证据第六章强制措施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第八章期间、送达第九章其他规定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第一章立案第二章侦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三节询问证人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搜查第六节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第七节鉴定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第九节通缉第十节侦查终结第十一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第三章提起公诉第三编审判第一章审判组织第二章第一审程序第一节公诉案件第二节自诉案件第三节简易程序第四节速裁程序第三章第二审程序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第四编执行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三章缺席审判程序第四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五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附则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与根据】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

文章来源:/Content-8032.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二章管辖第一节级别管辖第二节地域管辖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第三章审判组织第四章回避第五章诉讼参加人第一节当事人第二节诉讼代理人第六章证据第七章期间、送达文章来源:/Content-8032.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一节期间第二节送达第八章调解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十一章诉讼费用第二编审判程序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节起诉和受理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第三节开庭审理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第五节判决和裁定第十三章简易程序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文章来源:/Content-8032.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第十七章督促程序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第三编执行程序第十九章一般规定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终结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则第二十四章管辖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第二十六章仲裁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20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日期:201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1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法释〔201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管辖第二章回避第三章辩护与代理第四章证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第三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第四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第六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第八节非法证据排除第九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第五章强制措施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第七章期间、送达、审理期限第八章审判组织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第二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第三节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第四节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第五节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第十章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第十一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第十二章简易程序第十三章第二审程序第十四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第十五章死刑复核程序第十六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第十七章审判监督程序第十八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第十九章执行程序第一节死刑的执行第二节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第三节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第四节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第五节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第六节缓刑、假释的撤销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开庭准备第三节审判第四节执行第二十一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二十二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二十三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二十四章附则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2013新刑诉法司法解释全文

刑诉法司法解释全文0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1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法释〔201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管辖第二章回避第三章辩护与代理第四章证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第三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第四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第六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第八节非法证据排除第九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第五章强制措施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第七章期间、送达、审理期限第八章审判组织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第二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第三节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第四节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第五节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第十章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第十一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第十二章简易程序第十三章第二审程序第十四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第十五章死刑复核程序第十六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第十七章审判监督程序第十八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第十九章执行程序第一节死刑的执行第二节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第三节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第四节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第五节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第六节缓刑、假释的撤销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开庭准备第三节审判第四节执行第二十一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二十二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二十三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二十四章附则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11年3月目录第一节查封........................................................................................................第一编总则第一章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障及时、公正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执行行为,维护社会信用和市场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合法性原则】执行程序的启动,应当有法律规定的执行依据。
强制执行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采取执行措施应当符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独立执行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强制执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执行主体分工制约原则】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员行使,执行裁判权由执行法官行使。
第五条【高效透明原则】强制执行应当及时、迅速、连续进行,非依法定事由不得停止。
执行当事人对执行的进展情况享有知情权;执行人员应当及时将执行进展情况告知执行当事人。
第六条【比例原则】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应当与执行目的相适应,避免不必要的侵害。
第七条【协助执行原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协助执行。
第二章执行机构第八条【执行机构】各级人民法院可以设立执行局,执行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裁决机构、执行实施机构和其他必要的机构。
执行裁决机构由执行法官和书记员组成,负责执行中实体争议和程序争议事项的处理。
执行实施机构由执行员和书记员组成,负责执行实施事项。
第九条【执行员的资格与管理】执行员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担任,由人民法院院长任免。
执行员的任免程序和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十条【辅助人员的职责】根据执行工作的需要,执行机构有权通知司法警察到执行现场维持秩序、保护执行人员的安全。
接到通知的司法警察应当服从执行法官、执行员的指挥。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规定颁布单位: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号:公通字〔2017〕25号颁布⽇期:2017-11-24执⾏⽇期:2018-01-01时效性:已修订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管辖第三章⽴案、撤案第四章强制措施第五章侦查取证第六章涉案财物的控制和处置第七章办案协作第⼋章保障诉讼参与⼈合法权益第九章执法监督与责任追究第⼗章附则关于印发《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规定》的通知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产建设兵团⼈民检察院、公安局:为了深⼊贯彻全⾯推进依法治国的基本⽅略,认真落实中央司法体制改⾰和以审判为中⼼的刑事诉讼制度改⾰的有关部署要求,进⼀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加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最⾼⼈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征求最⾼⼈民法院等有关部门意见,结合打击经济犯罪⼯作实际,研究修订了《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规定》。
现将《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各地在执⾏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最⾼⼈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民检察院公安部2017年11⽉24⽇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规定第⼀章总则第⼀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加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保证严格、规范、公正、⽂明执法,依法惩治经济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条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查证犯罪与挽回损失并重,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不得滥⽤职权、玩忽职守。
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坚持各类市场主体的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平等、法律责任平等,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与合法利益的保护。
行政强制执行法
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
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指南针司考】刑事诉讼法左宁讲义
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
特征:(1)刑事诉讼是公、检、法机关主持进行的活动;(2)刑事诉讼是实现国家刑罚权、解
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3)刑事诉讼是依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活动;(4)刑事诉讼是
在当事人及其他诉
本目的与直接目的。 根本目的并非刑诉法所特有,国家制定的所有法律都是这个目的,即,通过制定刑诉法和实施
刑诉活动想要达到维护社会秩序之目的。 直接目的表现为两方面:(1)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对构成犯罪的被告人适用刑法,惩罚犯罪,
实现国家刑罚权;(2)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保障人权,使诉讼参与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不受侵犯,特 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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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理念和精神是一致的。 2、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的完善与落实是我国构建法治国家的基础;另一方面,只有法治进步 了,公民守法、遵法的意识增强了,才能为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落实提供环境保障。二者 的关系是互为依靠,相辅相成的。
第二节 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与任务 一、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
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的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当事人和
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法律。
刑事诉讼法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狭义的刑事诉讼法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典,
而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指一切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如《高法解释》、《高检规则》等均属于广义
的刑诉法)
二、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刑事诉讼法》第 2 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
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11年3月目录第一编总则 (1)第一章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1)第二章执行机构 (1)第三章执行管辖 (2)第四章执行依据 (3)第五章执行当事人 (5)第六章协助执行 (6)第七章执行的申请和受理 (7)第八章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 (10)第一节通则 (10)第二节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查明 (10)第三节执行和解和执行担保 (12)第四节执行程序的暂缓与中止 (13)第五节执行终结 (14)第六节执行回转 (15)第九章执行救济 (16)第一节对消极行为的救济 (16)第二节执行异议与复议 (16)第三节异议之诉 (17)第四节许可执行之诉 (17)第十章强制措施 (18)第二编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 (21)第十一章一般规定 (21)第十二章对不动产的执行 (22)第一节查封 (22)第二节变价 (26)第三节强制管理 (32)第十三章对动产的执行 (35)第一节查封 (35)第二节变价 (35)第十四章对债权的执行 (36)第十五章对其他财产权的执行 (40)第十六章清偿与分配 (42)第三编实现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47)第十七章实现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 (47)第十八章实现行为请求权的执行 (49)第四编附则 (53)第一编总则第一章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障及时、公正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执行行为,维护社会信用和市场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合法性原则】执行程序的启动,应当有法律规定的执行依据。
强制执行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采取执行措施应当符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独立执行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强制执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执行主体分工制约原则】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员行使,执行裁判权由执行法官行使。
第五条【高效透明原则】强制执行应当及时、迅速、连续进行,非依法定事由不得停止。
刑事诉讼法—通识课
3、组织体系
中央政府设有公安部,各省、自治区设公安
厅,直辖市设公安局,各市(地、自治州、 盟)设公安局(处),市辖区设公安分局, 各县(市、旗)设公安局,县(市、区、旗 )公安局下设公安派出所。 公安部作为国务院的一个职能部门,在国务 院的领导下,领导全国的公安工作,地方的 公安机关在接受公安部的领导的大前提下, 不同级别的公安机关之间,上级公安机关领 导和指导下级公安机关,同时各级公安机关 ,又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还 受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一讲 刑事诉讼法概述
一、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1、诉讼 诉——告、讼——争 是指原告对被告提出告诉,由裁判机关通过审 理来解决双方的争议。 2、刑事诉讼 清末由日本引进的专有名词。 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追诉犯罪, 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活动。
3、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的法律。我国
的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规范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当 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法 律。 二、刑事诉讼阶段 1、立案 2、侦查 3、起诉
4、第一审
5、第二审
6、执行
三、刑事诉讼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1、刑事诉讼法与刑法 2、刑事诉讼法与宪法
员按照一定程序,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 案件进行民主监督的制度。 监督范围包括: 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 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拟撤销案件、拟 不起诉的情形(简称“三类案件”)实施监 督。
三、审判机关
1、性质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
Fra bibliotek三、刑事诉讼法的对人效力 凡适用我国刑法的人,理所当然也适 用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刑法规定相同) 例外: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 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 决。 •各国驻中国使馆的外交代表及与其共同生 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途径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及与 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 外交部长及其它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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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 第十三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概述 一、强制措施的概念和意义(教材112页) 1、 概念 2、 特征 (1) 适用主体的法定性。公、检、法三机关。注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在侦查其管辖的案件时,有权实施。 (2) 适用对象的特定性。其一、只对人,不对物(其他国家包括物,我国对物强制作为一种查侦手段,在侦查一章中规定);其二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人(只能用其他方法处理)。被扭送的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也属于犯罪嫌疑人之列。 (3) 适用方法的强制性。 (4) 适用目的的特定性。保障刑诉活动顺利进行,不能是获取口供、取证方便等目的。并非对每一个被追诉者都一定要适用强制措施,而应视案情等来决定。 (5) 适用种类和程序的法定性。《刑诉法》规定强制措施五种形。每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期限等都有具体规定和程序要求。因此适用强制措施应当按照法定的强制措施的种类、条件、程序、期限等,由有权作出决定的机关实施。任何一个环节的错误都是违法的。 (6) 可变更性。可随着刑事诉讼活动的具体进展厅情况及需要,予以变更。 时 3、 意义:(1)可以防止现行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防止他们给诉讼制造障碍。一般而言,犯罪分子实施了犯罪行为后,总是千方百计地逃避惩罚。有效及时的强制措施可以防止可能发生的逃跑、自杀、串供、毁灭证据、伪造证据、转移赃款等行为,从而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2)可以防止现行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犯罪和危害社会。(3)可以警示社会上不安定分子,震慑不法人员,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4)可以稳定被害人及其家庭、社会关系人的情绪。有利于社会安定。 4、 强制措施应遵循的原则 (1)法定原则;(2)比例原则(指在刑事诉讼中采取的诉讼手段,特别是限制或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性措施,在种类、轻重、力度上,应当与所追究的犯罪的严重性以及被追诉者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又称“手段节制原则”) 5、 适用强制措施应当考虑的因素 强制措施是不同程度地限制甚至剥夺被适用对象的人身自由的司法手段。必须坚特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指导方针,既要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必要限制,又要注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各项合法权利。,应考虑以下因素: (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大小。 (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可能性及可能性的大小。 (3) 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情况和对案件证据的掌握情况。 (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如身体状况、未成年人、怀孕妇女及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 (5) 6、强制措施与刑罚的比较 相同点:都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 不同点:(1)实施对象不同。前者为未决对象;后者是已判决对象; (2)依据法律不同。《刑诉法》、《刑法》 26 2 (3)有权实施主体不同。刑罚只有法院。 (4)法律后果不同。刑罚有累犯、前科后量刑从重后果,而强制措施法律上无(其实际对人的影响很大)。 (5)性质不同。前者是一种手段,其目的是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刑罚本身就是诉讼的目的,诉讼的最后结果。
第二节 拘传(教材114页)《刑诉法》第64条 一、拘传的概念和特点 1、拘传是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强制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强制措施。 ]适用主体是公、检、法机关。是刑事强制措施中严历程最轻的措施。适用对象是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与传唤的区别。 传唤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使用传票通知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活动。相同点都是公、检、法机关在诉讼中进行的诉讼活动,但其区别:拘传只能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传唤还可以对其他当事人适用,如自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等;拘传是一种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必要时可以使用械具,传唤不具有强制性。 3、合法传唤不是拘传的必要条件。通常情况下可以先合法传唤,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情况下,再实施拘传。但是公、检、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决定是否直接进行拘传。 二、拘传的程序(教材115页) 1、申请、批准与签发拘传证 2、执行 3.、时间、....刑诉法第....117...条。.. 4、地点 5、拘传后处理 第三节 取保候审 一、取保候审的概念与适用对象《刑诉法》第65条 1、 概念和种类 人保、财保;不得同时适用。 2、 适用对象和条件 新刑诉法严格区分了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适应条件。第65条第(三)项为新调整的内容。原刑诉法第60条第2款,作为逮捕的特例,现在适用条件中增加此二项,体现了立法者对强制措施适用的顺位的倾向,即减少羁押的,体现人道关怀。第(四)项,明确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取何候审措施。结合新刑诉法第96条规定理解。一是对不能在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应当释放;如果需要继续采取强制措施,应优先采取取保候审;只有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人身危险性,才能采用监视居住。立法上的顺序安排,体现了比例原则的要求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是新刑诉法的一大进步。二是。增加了“羁押期限届满”的时点性规定,明确在羁押期限届满之日就必须调整强制措施,防止因规定模糊而超期羁押。 二、取保候审的方式 (一)人保制度 36 3 1、人保。又称保证人制度。 2、保证人必须符合的条件:《刑诉法》第67条 3、保证人的义务 第68条 明确规定:(1)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2)被保证人违反反规定的,向有关机关报告。 新刑诉法对保证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规定完全。“未履行保证义条”括了这二种义务。 刑事责任:如符合窝藏、包庇罪等,追究刑事责任。未尽到责任的处以罚款。 保证人担保的特点是以保证人的人格、名誉作保。 不愿意作保证人的不能确定为保证人。另外,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意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保证金担保方式。 (二)财产保制度 1、财产保。又称保证金制度。是指公、检、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逃避和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保证方式。 2、交纳方式及数额的确定。《刑诉法》第70条。仅规定为“应当交以人民币交纳”。数额由决定机关决定。保证金数额起点为100元,上限没有规定。 3、退还保证金 刑诉法第71条。 (三)取保候审的程序和期限 1、取保候审的决定。一是自行决定取保候审。二是根据申请决定取保候审。 2、取保候审的执行。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刑讼法》第69条。 新刑诉法增加了第(二)项及第二款规定。第二款规定办案机关可以根据被取保候审人的情况选择适用的措施;增加对部分保证金的没收;增加了需要逮捕的,可实行先行拘留的规定。 违反规定或又故意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自行或者根据原决定机关的书面意见作出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原决定机关。被取保人不服的,可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一次。通知银行上缴国库。原决定机关责令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变更强制措施决定。没有的,退还保证金。 3、取保候审的特别程序。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取保候审的,应当经人大代表所在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同意;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该人大代表所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4、取保候审的期限。《刑诉法》第77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节 监视居住 一、监视居住的概念 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二、监视居住的条件 1、新旧法律对监视居住的法律属性的定位及条件的变化。原刑诉法对其法律属性的定位与其制度内容错位,是导致监视居住实践错乱的根源。为此新刑诉法通过对其进行体系性改造,将其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转变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性措施。 设置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条件,提高了适用标准。表现为:一是增强了监视居住的适用空间。将两者分离,使监视居信成为某种情形下的唯一选择。二是促进强制措施层次的多元化。在46 4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和羁押性强制措施之间建立一种过渡措施,增加强制措施对人身自由限制、剥夺的层次,以适用不同案件具体情况的需要。 2、新刑诉法适用监视居住的条件 刑诉法第72条 其一、符合逮捕条件。并具有五种情形的,可以适用监视居住。 (1)对第(一)、(二)项的理解。其与第65条的关系注意:第一,是否具备逮捕条件。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只能适用取保候审。第二,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就应当取保候审,不能避免的,才可适用监视居住。(2)对第(三)项的理解。将仁义孝悌、矜老恤幼的、了中华传统美德纳入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吸收和扩展了古代留养制度....。一大亮点。(3)对第(四)项的理解。弹性条款,为解决实践中复杂情况留下了余地。要严格把握,防止二种情形:一是利用其实行变相侦查等与强制措施目的不符的行为,二是放纵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4)对第(五)项的理解。结合第96条的规定。 其二、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监视居住。 3、执行机关。公安机关 三、执行处所 《刑诉法》第73条 1、住处执行。固定住处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产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规则 (1)适用对象。一是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注意可以的理解);二是三类严重犯罪且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扩大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 (2)适用程序 决定监视居信执行场所的程序分为两种:一是由作出监视居住决定的机关决定,包括在住处执行及无固定住处的;二是对三大类犯罪嫌疑人的由上一级机关批准。注意:对此三类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法院不能决定对其适用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因必须符合“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条件。 (3)执行场所 (4)通知义务 (5)法律监督 缺乏具体程序。 (6)关于监视居住中的委托辩护 通知义务缺乏对通知内容的具体规定。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的折抵 《刑诉法》第74条。 判处管制的,一日折抵一日;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二日折抵一日。 四、被监视居住人应遵守的规定及违规的法律后果。《刑诉法》第75条 五、执行监督方式。第76条 监督内容“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监控方法的适用注意以下界限: 1、对象仅限于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针对此以外第三人。 2、通信监控只适用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不能适用。注意应将本条中的“通信”与第75条第1款第(2)项中的“通信”的区分。此处“通信”指通信内容....。后者“通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