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如何适用强制措施
第陆拾捌期_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重点知识点

【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概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适用于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
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 14 周岁、未满 18 周岁的刑事案件。
2.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特殊规定也属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依然依附于普通程序,只是规定了有别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规定,其未予规定的内容,适用刑诉法有关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同时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方针与原则|「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1.在侦查阶段,采取适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特点的方式进行讯问。
2.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坚持优先保护、特殊保护、双向保护,以帮助教育和预防重新犯罪为目的。
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时需要对其进行教育或开展相应的监督考察,防止重新犯罪。
3.在审判阶段,法庭教育帮助其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
|「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原则」1.未成年人被讯问和审判时有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2.原则上不得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戒具。
|「分案处理原则」1.坚持分案处理,包括分案侦查、分案起诉和分案审理;一般应当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办理、分别起诉。
2.运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关押时,必须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开看管。
3.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处理完毕、交付执行阶段,不得与成年罪犯同处一个监所。
|「审理不公开原则与保密原则」1.审理不公开原则(1)审判时不满 18 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2)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判应当一律公开,但不得采取召集大会的形式。
2.保密原则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尊重其人格尊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2013年修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3.12.27•【文号】高检发研字[2013]7号•【施行日期】2013.12.2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2013年12月27日高检发研字[201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适应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重大修改,依法办理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进行了修订。
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已于2013年12月19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12月27日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2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一百零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3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第三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第一节审查第二节不起诉第三节附条件不起诉第四节提起公诉第四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第五章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申诉检察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正确履行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释义:第四十四条

第四⼗四条对犯罪的未成年⼈追究刑事责任,实⾏教育、感化、挽救⽅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的⽣理、⼼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进⾏法制教育。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在⼈民法院的判决⽣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犯罪的未成年⼈追究刑事责任遵循的⽅针、原则和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的诉讼保障,以及在⼈民法院判决⽣效前,不得取消未成年学⽣学籍的规定。
本条第1款是关于对犯罪的未成年⼈追究刑事责任所遵循的⽅针和原则的规定。
未成年⼈犯罪是⼀个复杂、重要的社会问题。
对犯罪的未成年⼈的处罚适当与否,不仅关系到犯罪的未成年⼈的前途,⽽且还会产⽣巨⼤的社会影响,其意义超出对犯罪的未成年⼈处罚的本⾝。
对犯罪的未成年⼈适⽤刑罚,⼀⽅⾯是对其所犯罪⾏的惩罚;但是更主要的是通过对其犯罪的追究,起到对其教育、感化和挽救的⽬的。
对犯罪的未成年⼈追究刑事责任实⾏教育、感化、挽救的⽅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是我国刑事审判活动中⼀惯坚持的⽅针和原则,是新中国⼏⼗年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
1991年全国⼈⼤常委会制定的《未成年⼈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实⾏教育、感化、挽救的⽅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上述⽅针和原则是对我国数⼗年的惩治违法犯罪的未成年⼈的司法实践的总结和宝贵的经验,实践证明,这是适合我国国情,适宜于惩罚犯罪的未成年⼈的实际需要的。
对犯罪的未成年⼈实⾏教育、感化、挽救的⽅针,主要是从未成年⼈犯罪的⽣理、⼼理特点考虑。
未成年⼈的⽣理发育还不成熟,还处在健康成长的阶段,对于外界事物的影响反应较为激烈,容易冲动,不能够正确控制⾃⼰的情绪,容易产⽣过激⾏为,但由于其还处于没有发育成熟期,其所造成的危害与成年⼈犯罪存在着程度的不同。
未成年⼈⼼理发育不成熟主要表现在认识能⼒较低和控制能⼒较差。
学校强制措施使用程序

学校强制措施使用程序学校作为一个有着教育职责的组织,为了确保校园秩序、学生安全和教学效果的顺利进行,有时会需要采取一些强制措施。
然而,强制措施使用应该遵循一定的程序和原则,以保护学生的权益和利益。
本文将探讨学校强制措施的使用程序以及其中的问题。
第一,学校强制措施的使用应该建立在具体规定和制度基础之上。
学校应当制定明确的规章制度,明确了学校强制措施的种类、适用范围、使用条件、程序和期限等。
这样可以使学校在使用强制措施时有章可循,不会随意滥用权力。
第二,学校强制措施的使用程序应该注重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学校在使用强制措施时应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考虑到其合理性。
比如,学校对涉及学生身体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采取紧急措施,但在采取之前应该充分考虑到其他可能的解决办法,并确保紧急措施是必要的。
第三,学校在使用强制措施时应该充分尊重学生的个体权益。
学校应该在使用强制措施前,与学生充分沟通,了解学生的意见和反馈,并考虑到学生的个性和特殊需求。
在可能的情况下,学校应该采取具有启发性的措施,而不是仅仅依赖于惩罚性的强制措施。
第四,学校在使用强制措施时应该进行必要的调查和证据收集。
学校在决定使用强制措施之前,应该确保具有足够的证据来支持其决策,并且对了解相关情况进行充分的调查。
这样可以避免出现滥用职权和不公正的情况。
第五,学校在使用强制措施时应该充分考虑其后果和影响。
学校在使用强制措施时应该权衡其短期利益和长期影响,并综合考虑学生的教育和社交发展。
有些强制措施可能会给学生造成心理压力和伤害,因此学校应该在使用之前认真评估其可能的后果。
第六,学校在使用强制措施时应该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
学校应该建立监督机构或委员会,负责对学校的强制措施使用进行监督和评估。
这样可以减少滥用职权和不当使用强制措施的情况,并及时纠正错误。
第七,学校在使用强制措施时应该保障学生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
学校应该遵守相关的隐私法律法规,对学生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并妥善处理学生的隐私问题。
未成年人性侵预防的相关法律条文

未成年人性侵预防的相关法律条文
1.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奸妇女。
- 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侮辱或者其他性侵犯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 对未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强奸、猥亵、侮辱或者其他性侵犯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或者其他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或者其他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有权和责任向有关单位报告或者报警。
5.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七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或者其他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个人隐私。
6.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性教育和性侵害预防工作。
7.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九条
-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其他近亲属和相关单位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性侵害和其他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预防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8.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
- 对于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或者其他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以上是未成年人性侵预防的相关法律条文,通过这些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打击性侵犯行为,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
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逮捕措施的适用与完善

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逮捕措施的适用与完善[摘要]《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设专章比较系统、全面地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了特别规定,同时进一步完善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制度,进一步健全了逮捕制度,对于非羁押措施的扩大适用,特别是教育、感化、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帮助其尽快回归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文章拟从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逮捕措施的适用中几个突出的方面做粗浅的探讨。
[关键词]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社会调查制度;刑事和解逮捕的含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西方国家中存在差异。
西方国家的逮捕仅指逮捕行为,不必然引起羁押,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逮捕,既包括了逮捕行为又包括逮捕以后的羁押状态。
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辨别能力、自控能力、承受能力都发育不够,明显处于弱势群体。
对未成年人进行特别保护,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是我国和多数国家地区司法实践中达成的共识,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更明确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在今后的实践中,应如何严格限制逮捕措施的适用,加大其他强制措施对逮捕措施的替代功能,笔者提出一点自己的看法和探讨。
一、对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规定和意义从立法精神上看,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措施的适用本身就有严格的限制,本次修法对强制措施方面做了重大修改,其中为严格限制逮捕的适用,减少审前羁押的比例也做了有针对性的修改,而对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措施,其限制规定更为严格。
这些修改进一步完善了逮捕制度,主要表现在:(1)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逮捕条件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将“社会危险性”细化为五种具体情形,完善了逮捕的条件,既增加了“应当逮捕”的适用情形,又将逮捕的适用区分为“应当逮捕”与“可以逮捕”两种。
该规定为检察人员作出逮捕决定与否提供了具体可操作性的依据,有利于防止办案机关滥用羁押决定权,也有利于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减少个案差异和干扰,维护司法统一。
收容教养
收容教养•概念:收容教养,是指对因不满16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依法决定予以收容,并在劳动教养场所进行教育、矫正的行政强制措施。
对收容教养概念的理解•第一,收容教养的对象是特定的人员,即不满16周岁的涉嫌犯罪人员。
•第二,少年收容教养由政府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
•第三,少年收容教养是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强制进行教育、矫正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收容教养与劳动教养不完全相同,收容教养的依据是《刑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适用对象是特定的。
劳动教养依据的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收容教养的法律依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少年收容教养的适用对象就是不满16周岁,涉嫌实犯罪,依法不予刑事的未成年人。
•就其具体行为来看,有犯罪事实,已经达到了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并已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当案件破获,侦查终结后,在决定处理时,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因犯罪行为人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如果将其放在社会上不利于对其教育、矫正,可能继续危害社会,有必要实行收容教养的,才能够呈报收容教养。
劳动教养•劳动教养是对屡次违反治安管理,经处罚、教育不改,或有轻微犯罪行为,不够或不予刑事处罚的人实行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强制措施。
••从其实际作用上看,劳动教养是比治安管理处罚更为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
《强制措施》课件
《强制措施》ppt课件汇报人:2023-12-14•强制措施概述•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目录•强制措施的执行与监督•强制措施的救济途径•强制措施的案例分析01强制措施概述定义与性质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为了制止违法行为或者在调查、检查过程中,依法采取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性质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行政执法的顺利进行而采取的必要手段,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
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保障行政执法顺利进行。
目的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执法效率,树立行政机关权威。
意义强制措施的目的和意义包括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
适用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具体适用范围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强制措施的种类和适用范围适用范围种类02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0102适用强制措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遵循法定程序。
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临时性保障措施,用于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必须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证据条件必要性条件比例性条件必须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以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采取强制措施的强度应当与犯罪的严重程度和嫌疑人的具体情况相适应。
030201不得超范围、超期限适用强制措施,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限制对于特定情况,如未成年人、盲聋哑人等,可以依法适用特殊的强制措施。
例外适用条件的限制和例外03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强制措施的定义和性质实施程序的目的和意义实施程序的基本原则实施程序概述审查案件材料和证据报批和批准程序监督和执行程序确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制定强制措施方案实施强制措施010203040506实施程序的步骤和流程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程序合法充分保障被采取强制措施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监督,确保强制措施的公正性和有效性对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解决01020304实施程序中的注意事项04强制措施的执行与监督执行方式执行机构执行方式的选择执行机构的职责执行方式与执行机构01020304直接强制执行、间接强制执行法院、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执行方式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确保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内部监督、外部监督监督机制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监督机构确保强制执行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监督机制的作用对强制执行工作进行监督,防止滥用职权和违法行为的发生监督机构的职责监督机制与监督机构执行不力、滥用职权、监督不到位问题加强执行力度、完善监督机制、加强队伍建设对策制定详细的执行计划和方案,加强执行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和制度,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具体措施执行与监督中的问题与对策05强制措施的救济途径救济途径的定义救济途径是指当强制措施被采取后,当事人可以通过一定的途径寻求救济,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颁布单位:公安部颁布⽇期:1995-10-23执⾏⽇期:1995-10-23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案调查第三章强制措施第四章处理第五章执⾏第六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保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教育、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严格依法办理未成年⼈违法犯罪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条办理未成年⼈违法犯罪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针,应当照顾未成年⼈的⾝⼼特点,尊重其⼈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条办理未成年⼈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对违法犯罪未成年⼈进⾏法制宣传教育,主动向其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明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四条办理未成年⼈违法犯罪案件,严禁使⽤威胁、恐吓、引诱、欺骗等⼿段获取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
第五条办理未成年⼈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的名誉,不得公开披露涉案未成年⼈的姓名、住所和影像。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职⼈员承办未成年⼈违法犯罪案件。
办理未成年⼈违法犯罪案件的⼈员应当具有⼼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具有⼀定的办案经验。
第七条本规定是办理未成年⼈违法犯罪案件的特别规定。
规定中未涉及的事项,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章⽴案调查第⼋条未成年⼈违法犯罪案件是指:(⼀)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第4款规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案件;(三)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予以劳动教养的案件;(四)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予以治安处罚的案件;(五)18岁以下未成年⼈的收容教育案件;(六)18岁以下未成年⼈的强制戒毒案件。
第九条公安机关对被扭送、检举、控告或者投案⾃⾸的违法犯罪未成年⼈,必须⽴即审查,依法作出是否⽴案的决定。
未满十八岁打架斗殴怎么处理
未满十八岁打架斗殴怎么处理一、未成年打架法律怎么规定一、未成年打架法律怎么规定1、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较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未成年打架会留案底吗未成年打人是会留案底的。
如果公安机关对未成年已经下达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那么公安机关就会把处罚的案卷材料进行长期的保存,这就是案底,案底是不能够进行消除的。
未成年犯罪是会有案底的,不过未成年人的犯罪资料非司法机关办案不得调阅。
成年人打架被带回派出所之后,警察是会以批评教育为主的,一般是没有涉及到刑事犯罪的话大多是不会留下案底影响未来的生活的。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予以封存“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二、对于未成年打人怎样处理?一、对于未成年打人怎样处理?1.未成年人若不满14周岁,则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因而法律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概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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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如何准确适用强制措施
门植渊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尚处于探索阶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的选择适用正是构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理应秉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强制措施的选择适用须遵循比例原则,并通过法律法规明确条件、统一标准。
与此同时,不断完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与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辅助、保障机制,及时切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人格的发展进程,可以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犯罪,进而解决未成年人犯罪背后的深层次社会问题,化解社会矛盾。
明确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无论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还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目的都在于及时、有效地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心理治疗和行为矫正。
尽管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相较于羁押性强制措施在未成年人改造及人权保护方面有一定的优势,而且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辅助、保障机制正在逐步完善,但是过多地强调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也可能存在一些负面效果。
我国秉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要对不同年龄、不同情况的未成年人,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强制措施的选择需要在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实现平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运用要求综合考量审前羁押必要性与非羁押措施潜在风险,在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基础上,尽可能地减少因为犯罪给未成年人带来的消极影响,但对于性质严重、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犯罪案件涉罪未成年人,应依法惩处。
因此,笔者认为,应对办案中的实际情况进行归纳总结、分析论证,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条件予以明确,为全国办理此类案件提供统一的标准。
然后,逐步将“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中的专门条款加以归拢、细化和完善”,最终形成独立的体系,为今后办理未
成年人犯罪案件准确适用强制措施奠定基础。
拓展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空间
社会治理和未成年人保护是转型时期我国较为关注的问题,通过教育、矫治的方式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干预,使得其内心想法和认知发生转变,有利于其回归社会。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效能的发挥,不能仅靠司法机关实施监管,还要充分发挥社会的力量。
完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执行方式。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包括传唤、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司法实践中多数采取取保候审的方式,然而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单一,监督作用有限。
目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程序等规定与成年犯罪嫌疑人相同,尽管保证金的方式方便,但是现有法律并未对保证金的数额作出明确规定,其办理手续也较为繁琐。
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经济条件无法支付保证金时,这一方式就无法适用。
当面对的是无监护人、无固定住所、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本地而其父母在外打工且无人监管时,保证人的方式也无法适用。
所以,司法实践中,有的试图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殊情况拓宽取保候审合适保证人的范围,以期保证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
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良好,但无法提供保证人时,司法机关应为其指定符合条件的无利害关系人,依法履行保证人的职责。
合适保证人制度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国家干预立场和国家监护理念。
但是,该制度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合适保证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导致其承担的职责范围、不履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等内容都处于模糊状态,严重阻碍了未成年人监管帮教工作的顺利开展。
所以,应尽快建立和完善合适保证人制度,为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制度奠定基础。
构建社会观护基地。
社会观护基地是借助社会力量在非羁押状态下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监管,从而实现心理疏导、行为矫正目的的场所。
在符合条件的社区、企业、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中择优选择成立社会观护基地,充当保护人的角色,可以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选择适用提供保障。
此外,社会观护基地正逐步给涉罪未成年人安排文化知识、劳动技能等多方面内容的学习,并定期进行心理辅导等,促使其真心悔悟。
所以说,社会观护基地的构建有利于推动实现未成年人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有序衔接,有利于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制和服务体系。
笔者认为,被取保候审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监管工作应尽可能多地交由社会力量进行,以利于办案人员高质量地处理案件,并保证羁押场所内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监管工作及时落到实处。
因此,社区矫正部门和司法社工应当加入到对非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管帮教的行列,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和专业优势,制定监督考察方案和帮教矫正计划,承担起行为矫治、心理疏导等一系列监管帮扶工作。
此外,帮教人员还需要不断提高法律、教育、心理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逐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服务供求信息共享平台,跨机构、跨区域协作及资源链接机制,以保障监管帮扶工作达到预期效果。
控制和完善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
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强制措施的选择适用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向法治化、文明化迈进的重要内容。
强制措施的选择适用,既要做到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公权力的充分行使,又要最大限度地尊重和保障人权。
转变过去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为主要目的的观念。
司法实践中,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采取多倾向于考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存在逃匿、失踪等行为,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
实践中,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比例通常较高,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对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措施是为了防止其逃匿。
新形势下应转变观念,充分认识到羁押的根本目的在于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辅导、考察,因而在作出羁押决定前应全面考虑、综合评估,尤其要考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体情况、性格特征、心理素质、社会关系、家庭氛围等个人情况,及时、准确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训导和挽救。
将关注重点转移到羁押场所内如何提高教育、辅导水平及警示作用的发挥,及时调整强制措施种类及强度,从而改变过去一保到底或一捕到底的状态。
加强羁押场所内的教育辅导工作。
办案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不仅了解案件证据、事实情况,还了解未成年人所处环境及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因,所以,他们对案情最为熟悉,因此,对羁押场所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辅导工作应主要交由办案人员完成。
他们可以通过释法说理,让涉罪未成年人认识到其行为的严重性、结果的危害性、意识的错误性,并针对其成长经历、所处环境等因素采取不同的教育措施,改善其心理状况,重回正常生活轨道。
以案件事实为切入点,探究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产生的原因,可以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同时,还应将工作中
遇到的问题及时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反映,由相关部门配合解决,以期达到对未成年人帮教的最佳效果。
总之,羁押与否应针对不同年龄、不同情况的涉罪未成年人作出不同选择。
除此之外,笔者建议加强法治教育,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工作,通过多元化的预防手段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的发生,同时,还要加强网络监管,净化网络空间,从源头上遏制校园暴力等不良行为对青少年的不利影响。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