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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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公安专业科目知识点:刑事强制措施具体说明3篇

2022公安专业科目知识点:刑事强制措施具体说明3篇

2022公安专业科目知识点:刑事强制措施具体说明3篇2022公安专业科目知识点:刑事强制措施具体说明1 2022公安专业科目知识点:刑事强制措施具体说明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国家依据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的限制自由、限制人身权利等措施。

刑事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是非常重要的一环,涉及到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也关系到涉案证据的保全和案件审理质量。

本文将详细介绍刑事强制措施的各种类型及其主要内容。

一、拘留拘留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拘留措施,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有犯罪嫌疑;2.可能逃跑或者销毁、伪造证据;3.需要取保候审。

在拘留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是可以有律师代理和与家属联系的权利。

二、逮捕逮捕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强制措施的一种方式。

逮捕前,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犯罪行为或者有逃跑、销毁、伪造证据等情况的危险。

在逮捕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以及其他权利均被限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必须由检察机关批准。

三、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但是不在看守所等场所羁押的措施。

取保候审的主要方式有签署保证书或者缴纳保证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固定住所或者落脚处;2.无逃跑、销毁、伪造证据等危险;3.确保到达法院受审的能力。

四、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但是不在看守所等场所羁押的措施。

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主要区别是,监视居住是在一个固定的地点进行限制,而取保候审可以任意移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并非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实施监视居住,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有犯罪嫌疑;2.被判刑、拘留或者逮捕过;3.无法取保候审;4.对社会危害较小。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哪些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哪些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哪些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强制措施具有明确的规定。

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知识。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一、强制措施的概念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

二、扭送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通缉在案的;(三)越狱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

”特别关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公民扭送来的人都应当接受,并立即进行审查,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该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先采取紧急措施。

扭送不是强制措施。

三、拘传拘传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未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

特别关注:传唤不是强制措施,适用于所有当事人,不得使用戒具;拘传则仅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使用戒具。

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不经传唤而径行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刑诉法第92条:“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所在市、县外则不行)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2、拘传应由县(区)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批准,签发《拘传证》(法院称为《拘传票》)执行拘传的公安司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3、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按指印。

执行拘传的公安司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浅析逮捕措施之适用

浅析逮捕措施之适用

浅析逮捕措施之适用作者:谢仁章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2期摘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条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逮捕的制度设计,完善了逮捕适用的司法属性。

审查逮捕要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建立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立法目的相一致的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逮捕案件质量考评导向机制等相关制度,对消除当下司法现实中“够罪即捕”、侵犯人权的现象来说不可或缺,很值得期待。

关键词人权保障逮捕措施基本原则作者简介:谢仁章,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科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8-020-02逮捕,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保障措施,正确、及时地使用,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在现代法治社会,公权力本身就是以保障个人权益为存在依据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作为刑诉诉讼的双重目的从根本上是一致的。

“人权是逮捕的基本出发点之一豍。

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可捕可不捕的都捕,羁押成为常态,不仅损害了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和公正品质,也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置于同等重要的位置以完善逮捕适用的司法属性。

一、逮捕的属性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逮捕措施新的相关法律规定,需要对逮捕的属性进行系统的把握。

逮捕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实施的目的在于保障刑诉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就其本身不具有刑事犯罪评价功能,这是逮捕同刑罚和行政拘留存的本质区别。

由于刑事强制措施只是一种保障刑事诉讼的预防性手段,因此,并非对每一刑事案件中的每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必须采用刑事强制措施,这也为当今世界刑事诉讼活动普遍认同的做法。

但从历史发展演变过程看,刑事强制措施曾兼具预先惩罚受追究人的功能,基于评价主义思维定势的影响,司法实践中把逮捕视为对犯罪的惩罚手段,不仅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不适当的限制,而且导致刑事强制措施滥用现实,这明显与现代刑事诉讼的目的追求不协调。

当前适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是什么

当前适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是什么

当前适⽤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是什么和其他普通的民事拘留、⾏政拘留不同,刑事拘留是⼀种强制措施,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刑事拘留是有法律依据的,那么当前适⽤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是如何规定的?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当前适⽤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是什么但就⽬前⽽⾔,公安机关在适⽤刑事拘留这⼀强制措施时存在⼀些问题:⼀、错误理解刑事拘留条件,滥⽤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执⾏中有些⼲警错误地认为,刑事拘留的条件相对于以前⽽⾔放宽了,只要是刑事案件,不管需要不需要、符合不符合条件,都可以对犯罪嫌疑⼈刑事拘留。

对于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案件,也⼀律使⽤刑事拘留,造成刑事拘留⼈数直线上升。

如对于⼀些民事部分已经调解的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也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对于⼀些⾝体患有严重疾病影响羁押的犯罪嫌疑⼈同样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以刑事拘留代替⾏政拘留、⾏政强制措施和⽤刑事拘留追逼债务。

⾏政处罚法将⾏政处罚的程序提⾼到与实体并重的地步,对于⾏政处罚的对象要告知其申请复议、诉讼的权利,处罚决定作出前还要先告知处罚决定,如果当事⼈申请复议、诉讼,裁决还不能⽴即执⾏,程序⽐较复杂,⽽刑事拘留则不存在这些程序。

所以个别办案⼈员因怕⿇烦,对⼀些情节轻微的案件,明知只够得上作治安处罚,也⽆刑事拘留之必要,仍然以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来代替⾏政处罚。

有的办案单位对⼀些经济案件,为了达到挽回经济损失、追回债务的⽬的,采⽤刑事拘留措施限制当事⼈⼈⾝⾃由,待当事⼈将钱拿出或贴补了经济损失后再解除释放当事⼈。

三、存在多头签发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问题。

刑事拘留作为⼀种较为严厉的剥夺⼈⾝⾃由的措施,应当慎重并且要遵循⼀定的程序。

⽽在当前公安机关内部,只要是刑侦、经侦、治安、派出所等办理刑事案件的单位,其主管局领导相应的都有签发刑事拘留的权⼒,造成刑事拘留多头签发问题,使得这项⼯作缺乏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一、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一)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

其中“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有逮捕必要”: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3、可能自杀或逃跑的;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和多发性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予逮捕。

(三)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逮捕:1、有证据证明有数罪中的一罪的;2、有证据证明有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3、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的。

(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1、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2、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3、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4、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对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予以逮捕: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2、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4、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5、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6、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条款

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条款

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条款在刑事诉讼法中,强制措施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旨在确保案件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的安全稳定。

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确保犯罪活动的受害人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

本文将围绕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强制措施的相关条款进行解读和分析。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损害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损害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损害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逮捕。

第四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活动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逮捕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取得逮捕证,对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必须予以保障。

第五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活动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逮捕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取得逮捕证,对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必须予以保障。

第六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活动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逮捕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取得逮捕证,对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必须予以保障。

第三章羁押。

第七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羁押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取得羁押决定,对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必须予以保障。

第八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强制措施的变更与解除

强制措施的变更与解除

2021/5/27
23
拘留的解除和变更
解除拘留: ▪即发现对被拘留的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4条之规 定,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 发给释放证明。不应当拘留的情形应满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6种情 况之一。
2021/5/27
24
拘留的变更
2021/5/27
12
变更取保候审包括:
▪一是被取保候审人违反了第69条规定;
▪二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不 当,不能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根据刑事诉 讼法第94条之规定。
2021/5/27
13
取保候审变更为逮捕的条件
根据《最高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的解释》的第129条之规定,被取保候审的 被告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 逮捕: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 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 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 视居住。
2021/5/27
17
监视居住的变更和解除
解除监视居住包括: 一是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即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如果期 限届满,应当解除监视居住。 二是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
2021/5/27
3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4条之规定:

公安局的强制措施有哪些

公安局的强制措施有哪些

公安局的强制措施有哪些我们都知道在我国公安机关是可以执⾏相应的强制措施的,并且在实际⽣活中公安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措施也⽐较常见。

那么在我国法律中,公安局的强制措施有哪些?下⾯让我们⼀起来看看由店铺⼩编为⼤家进⾏的相应的解答吧。

⼀、公安局的强制措施有哪些公安机关实施刑事强制措施的五种类型,其中包括逮捕,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法,尚不⾜以防⽌发⽣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1、拘传拘传是指司法机关对未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被告⼈依法强制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强制措施。

拘传⾸先要经过公安机关负责⼈、检察院检察长或法院的院长批准,并填写拘传证后⽅可执⾏。

执⾏⼈员不得少于2⼈,并要向被拘传⼈出⽰拘传证。

⼀次拘传的持续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

2、取保候审刑事诉讼中的取保候审是指司法机关责令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被告⼈提出保证⼈或者交纳保证⾦,保证不逃避或妨害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种强制措施。

3、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是指司法机关责令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被告⼈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住处,依法对其⾏动加以监视和控制的⼀种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的适⽤对象与取保候审相同。

当犯罪嫌疑⼈、被告⼈找不到保证⼈也不能交纳保证⾦时,采⽤监视居住的⽅法。

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

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

4、拘留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指⼈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下,对现⾏犯或者重⼤嫌疑分⼦,采取暂时限制其⼈⾝⾃由的⼀种强制措施。

5、逮捕逮捕是指司法机关为防⽌犯罪嫌疑⼈、被告⼈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发⽣社会危害性,⽽依法暂时剥夺其⼈⾝⾃由的⼀种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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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解答认真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深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本市刑事办案工作实际,现就适用逮捕措施的有关问题解答如下: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作了哪些新的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同时明确了五种判断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二、应当如何看待逮捕措施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效果逮捕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强制措施,其法律意义:一是确定有犯罪事实发生,确定有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二是便利侦查工作的开展和证据的收集完善,确保犯罪依法得到追诉;三是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提高工作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同时,逮捕措施还具有其特殊的社会效果:一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和人身自由的严格控制,彰显刑事诉讼的严肃性;二是通过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社会隔离,防止可能发生新的社会危害或者加剧、扩大矛盾;三是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感化,有利于转化社会对抗因素;四是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减少消极影响。

三、目前逮捕措施适用工作中应当注意避免哪些问题侦查机关应当注意避免以下问题:一是“随意提捕”,在没有犯罪事实、没有证据或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的情况下,用提请逮捕转移工作责任;二是“够罪即报”,不注重对犯罪行为危害后果、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是否符合非羁押措施适用条件的评价和证据的收集;三是“以捕代管”,混淆一般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用逮捕措施代替行政处罚和其他管理措施。

检察机关应当注意避免以下问题:一是“片面判断”,将犯罪嫌疑人发生社会危险和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能性等同为现实性,不做预见性地判断;二是“机械执法”,对逮捕标准“一刀切”式地机械掌握,特别是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把关不细、评价不准;三是“标准过高”,脱离实际,一律将逮捕证据标准直接等同于起诉或者审判的标准;四是“说理不清”,对案件的关键事实和证据存在的问题,分析、说理不到位。

四、不属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形有哪些“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已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以下情形不属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一是涉嫌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没有徒刑以上刑罚的;二是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三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的。

五、如何把握“社会危险性”的有关具体情形(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是指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一般可以从以下几种情形来把握:一是多次实施犯罪或者有较严重违法经历,如属于惯犯、流窜犯的,在3年内因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被劳动教养过的,3年内被治安拘留处罚2次以上又实施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的等。

二是特定犯罪中的犯罪诱因和基础仍然存在,如恐怖活动犯罪、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犯罪中的首要分子、骨干成员尚未归案,赃款赃物及主要作案工具尚未起获收缴的。

三是罪行较重却不能认罪悔罪,如故意实施严重危害公众利益和群众安全感的犯罪,到案后不进行自我反省,没有积极赔偿、补救等真诚认罪悔过实际表现的。

四是其他有证据证明或者线索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是指有一定证据或者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有组织或者团伙性的违法犯罪、暴力性违法犯罪、危及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违法犯罪、妨害社会管理活动的违法犯罪以及可能引起被害人和群众强烈不满的非法活动等行为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归案前已经着手实施或者归案后企图实施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拒绝提供重要证据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对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及其近亲属采取暴力、威胁、恐吓、引诱、收买等手段阻挠、干扰作证的;不如实、全面供述犯罪事实可能向在逃同案犯通风报信或者与其串供的等。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是指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诬告、陷害,威胁、恐吓,诋毁人格名誉,利用职权刁难、要挟、迫害等行为,以及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正常生活、工作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是指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扬言实施或者着手实施服毒、坠楼、自焚、自爆等危及自身生命安全的极端行为;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或者实施制定计划、准备工具、自伤、自残等企图逃避司法机关控制的行为。

六、提请和审查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案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对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

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时,除提供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违反规定和情节严重的证据外,还应当提供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履行执行、传讯、检查、管理等职责的证明材料。

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除对证明犯罪嫌疑人违反规定和情节严重的证据进行审查外,还应当依据逮捕的证据条件和刑罚条件,审查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对于不符合证据条件或者刑罚条件的,不应当予以逮捕。

七、哪些情形可以不适用逮捕措施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且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赔、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过失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等案件,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老年人或者残疾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其他具备有效监管条件,不予羁押不致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等,一般可以不予逮捕。

“其他具备有效监管条件”一般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居住、从业、家庭及工作环境等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如犯罪嫌疑人在京有无合法的固定住所、有无合法的固定工作、有无适格的保证人等。

在京有合法自购并实际居住的住房,或者有合法登记的租住、寄住的居所,可视为有“固定住所”。

在合法注册登记的工作单位持续工作6个月以上,且所在单位表示继续留用或者能够履行监管职责的,可视为有“固定工作”。

八、对特殊人员确需适用逮捕措施的应当如何办理对于犯罪嫌疑人系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侦查机关认为确需逮捕的,应当经市级侦查机关法制部门审查同意后,提前向同级检察机关通报并会商,同级检察机关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提出意见后决定。

九、如何提供和审查证明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材料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在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的同时,还应制作《适用逮捕理由意见书》。

主要围绕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应当或可以逮捕的条件及相关证据或证明材料加以具体说明,包括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认罪态度、平时社会表现、有无前科劣迹、是否为在校学生、有无固定住所及工作、是否存在干扰诉讼、打击报复或自杀、逃跑等社会危险性、是否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否身份不明、是否严重违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规定等情况,并应当提供犯罪嫌疑人健康状况、前科劣迹的材料,在京居住(暂住、租住)、就业、就学登记等相关证明材料。

律师以及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提供的申请、证明材料,也应当随案一并移送。

检察机关应当对侦查机关提供的事实证据材料和社会危险性材料、羁押必要性证明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根据法定情节、酌定情节等因素综合评估案件处理中可能出现的社会风险,依法做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检察机关决定不(予)批准逮捕的,应当制作《不(予)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详细说明不采纳侦查机关提出的应当适用逮捕措施意见的理由。

其中,对于因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需要进一步侦查取证的,应当另附《补充侦查提纲》。

十、侦检机关对限时补充证据的逮捕案件应当重点开展哪些工作检察机关对于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可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但同时必须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二是批准逮捕三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并抄送本院公诉部门;三是侦查机关在执行逮捕后二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撤销批准逮捕决定。

对检察机关提出限时补充证据要求的逮捕案件,侦查机关应当认真开展以下工作:一是侦查、预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按照检察机关发出的《限时补证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的要求,积极开展侦查取证工作;二是侦查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一个月、两个月期限届满前5日,听取证据的补充查证情况,提出下步工作意见;三是在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10日,侦查机关法制、预审、侦查部门应当会同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会商案件侦查进展情况。

检察机关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将工作意见及时书面通知侦查机关,最大限度确保案件得到依法有效处理。

侦查机关未按照规定与检察机关会商,或者未征得检察机关同意而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可以视情况撤销逮捕、纠正违法或者不予受理。

十一、侦检机关如何强化对逮捕措施适用工作的整体研究各级侦检机关应当建立逮捕强制措施适用工作的研究分析机制。

一方面,侦检机关应当定期相互通报逮捕强制措施适用的有关数据及分析研究情况,重点对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的有关情况进行分析,剖析典型案例,确保及时发现侦检机关在逮捕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另一方面,侦检机关应当定期召开逮捕措施适用工作的专题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当前逮捕措施适用工作中存在的倾向性、普遍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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