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合同解释规则的修正及其司法适用

合集下载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规定的理解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规定的理解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规定的理解与释义【条文】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情势变更的界定、立法沿革及立法目的 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制度。

“民法典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情势变更制 度。

” [1] 本条吸收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对情势变更制度进行了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条规定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主要存在四点不同:一是不再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势变更事由之外;二是将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情形由《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变更为“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三是增加规定了再交涉义务;四是增加仲裁机构为裁决机构。

此外,本条在文字表述上也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存在不同,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将情势表述为“客观情况”,本条表述为“合同的基础条件”。

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制度源起于十二三世纪注释法学派的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悬赏广告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悬赏广告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悬赏广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是关于悬赏广告的解释。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解释:【悬赏广告】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悬赏广告的解释。

【条文理解】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

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对悬赏广告多有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657条、《日本民法典》第529条、《意大利民法典》1989条、《瑞士债法典》第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64条也有规定。

我国《合同法》对悬赏广告未作规定。

但在实践中,悬赏广告纠纷经常发生,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悬赏广告纠纷较多,且有不断上升趋势。

悬赏广告适用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在传统的有报酬性的遗失物寻找等通常的民事行为之外,悬赏广告还出现了证据悬赏、行政悬赏、刑事悬赏、执行悬赏等。

另外,悬赏广告因其于一定范围内公开发布,且完成行为人为不特定的一人或者多人,与一般合同行为仅限于当事人双方相比,具有更大的社会影响力,往往更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大众的关注。

我国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审理过一定数量的悬赏广告案件,虽然近来多承认悬赏广告的效力,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法官及社会各界对悬赏广告的认识差异较大,案件的处理结果极不相同,社会的反映也众说纷纭,已经影响到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社会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态度。

因此,本解释就悬赏广告作了一般规定,以明确悬赏广告的法律地位。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与类型悬赏广告是大陆法国家和地区民法普遍承认的一种民事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民法典合同编:合同订立规则解读

民法典合同编:合同订立规则解读

民法典合同编:合同订立规则的完善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在《民法典》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民法典》共计1260条,其中合同篇526条,占《民法典》的半壁江山。

在《合同法》的基础上,《民法典》对合同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解除等各环节有所修正和完善。

其中在合同订立方面,重要的变化如下:一、增加合同订立方式【规范解读】1. 解决以“要约-承诺模式”之外的其他方式订立合同的问题,规范更加严密周延。

例如《民法典》第494条规定了强制缔约、《民法典》499条规定了悬赏广告。

以强制缔约为例,当事人负有要约或者对要约进行承诺的义务,这是出于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对合同法意思自治的法秩序限制。

虽然形式上同样采用要约、承诺的缔约方式,但并无“要约-承诺模式下”的意思自治,因此属于以“其他方式”订立的合同。

2.商事实践的效率性促使交易方式不断更新迭代,缔约形式更为灵活。

同样也超出了典型“要约-承诺模式”的基本结构。

例如,在证券场内交易中采用的集中竞价交叉要约形式,要约与承诺并未要求明确的先后顺序。

二、增加要约邀请和要约种类【规范解读】1.明确将“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列为要约邀请,是对《合同法》第15条招股说明书作为要约邀请的应有之义。

2.关于特定商业宣传构成要求的规定,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

三、增加合同成立时间但书条款【规范解读】1.除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外,增加法定和约定的合同成立时间。

允许当事人约定合同成立的时间,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利于促成交易。

2.呼应《民法典》第471条当事人以“要约-承诺模式”之外的其他方式订立合同的规定。

相应的,《民法典》490条规定了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时合同成立的时间,第491条规定了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时合同成立的时间。

四、增加预约合同制度【规范解读】1.本条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则的升级,预约合同不再仅限于买卖合同领域。

2021年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主要变化及条文对照表

2021年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主要变化及条文对照表
4、因删除原解释部分条款,新解释从原来的28条减少至24条。
新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条文对照表
2003年商品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法释[2003]7号
2021年商品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法释〔2020〕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2、因《合同法》等法律被《民法典》废止,2021年1月1日施行版《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将原2003年6月1日施行版《为《民法典》对应的相关条款。
3、因《不动产登记管理条例》的实施,2021年1月1日施行版《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将部分条款中的“房屋”、“商品房”等概念统一修改为“不动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二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三条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目次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修改背景二、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三、关于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规则四、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五、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执行的本息保护政策六、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基于保障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和贯彻实施民法典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及12月先后两次对2015年9月起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作出修改,第二次修正后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于2021年1月1日与民法典同步施行。

本文结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两次修改的背景及条文变化情况,对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相关问题作出介绍与阐释,以供在理解和适用中参考。

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修改背景民间借贷,泛指在国家金融监管体系之外自发形成的融资形式。

作为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资金供需矛盾的有效解决方案,民间借贷在我国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和深厚的历史渊源。

一方面,民间借贷因具备形式灵活、手续简便、融资快捷等显而易见的优点而日趋活跃;另一方面,也因民间借贷天然具有的粗放、隐蔽、无序等特点,加上我国金融体制和法律体系不够完善,民间借贷相关问题引发大量纠纷进入法院,给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工作带来困扰。

民间借贷在我国并非一个立法层面的概念,长期以来,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政策性文件,在司法实务层面上将借贷行为区分为金融借贷和民间借贷,适用不同的裁判规则和利率保护标准。

早在20世纪50年代初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黄金借贷案件处理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开始以司法解释对借贷及利息保护的问题加以规定。

自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对民间借贷作出明确规范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1年先后下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等司法政策文件,重点加强了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证据审查、利息与高利的认定、防范惩治虚假诉讼与刑事犯罪行为等方面工作的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正确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有关问题作出以下解释。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第二条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所称“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包括:(一)履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二)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

第三条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所称“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法典》中合同解释规则的修正及其司法适用作者:田野来源:《中州学刊》2020年第09期摘要:根据客观主义、民商合一、意思自治等理论,《民法典》对《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释规则进行了多处重大修正。

其不仅改变了合同解释的目标追求,还明确了合同解释规则的适用次序,增加了合同性质解释规则,并且对不同文本合同的解释采用综合解释方式。

在适用文义解释规则时,通过细化合同文义矛盾时的具体解释规则,在合同文义不清时运用其他解释规则,严格区分合同解释与法律适用的关系等,可以达至合同解释的真正目的。

《民法典》确立文义解释优先,兼顾体系解释、性质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的合同解释规则,对于保障和促进市场交易、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统一司法裁判规则、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民法典;合同解释规则;客观主义理论;司法裁判规则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20)09-0055-0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①进行了多处立法修正,但学界对此缺少关注和系统研究。

有些学者甚至认为两者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

②笔者认为,在《民法典》即将实施之际,有必要从理论上和立法上认真探讨《民法典》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是否发生了重大变更,发生了哪些重大变更,这些变更是否具有充分的理论根据和现实意义以及在司法适用中是否具有实践价值和可操作性等问题。

一、《民法典》对合同解释规则的重大修正《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

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经过法典化修订编纂,《民法典》第46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

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与此相应,《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民法典》第498条对《合同法》第41条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则未作任何文字变更,仍然是“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从上述《民法典》对《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变与不变,可以明显看出,《民法典》对《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至少作了以下四个方面的重大修正。

(一)合同解释目标的立法修正依据《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合同解释应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为目标,以追求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为根本目的。

依据《民法典》第466条和第142条的规定,合同解释应以“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和“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为目标,以“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为根本目的。

由此可见,《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具有明显的主观主义色彩,强调合同解释的目的是探求合同当事人订约时内心的真实意思;③《民法典》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显然转变为客观主义,强调合同解释的目的是探求合同争议条款的真正含义。

合同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可能会因各种原因而具有可变性,合同争议发生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与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未必相同;合同一方的真实意思与另一方的真实意思定然不同。

否则,双方不会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

因此,依据主观主义的合同解释理论,不仅很难探究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更难以通过合同解释科学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有时还可能因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不一而推定当事人未形成合意,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的情形发生。

比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应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15日内代为履行债务”。

对此,债权人认为“15日”是保证人代为履行的期间,超过该期间,保证人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则认为“15日”是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债权人应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后15日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否则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在此情形下,如果非要查明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可能非常困难。

如果依照文义解释,该约定并非“保证人应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15日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债权人的观点应予支持。

可见,客观主义将合同解释的目的定位于确定当事人意思表示所形成的争议条款的含义,既有利于解决合同争议,更有利于促进合同交易。

(二)合同解释规则的次序区分《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中虽然依次列举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5种解释方式,但对各种解释规则之间以顿号间隔作并列表述,并未明确区分其适用次序。

对于这5种解释方式,法官应当依次适用、同时适用,还是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对此,法律并未明确。

依据法律解释的文义解释规则④,由于这里使用的都是顿号,所以这5种解释方式应当是并列关系。

如果将其理解为依次适用,既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原意,也不符合很多相关著述中对合同解释规则的立法解读⑤;如果将其理解为并列适用,则与《民法典》的规定明显有别。

《民法典》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是,“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民法典》确立了文义解释的优先性,强调文义解释的基础性地位。

其明确要求合同解释须以文义解释为基础,应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结合体系解释、性质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对争议条款的真实含义进行解释。

这种修改与《民法典》规定的合同解释目的直接相关。

因为如果合同解释目的是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含义,那么在解释规则的适用顺序上必须以文义解释为基础,否则将很难达到合同解释的真正目的。

如果将体系解释、性质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与文义解释等量齐观,可能会造成体系解释、性质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等从根本上否定文义解释的严重后果。

这样势必严重损害文义解释的权威性、当事人合意的确定性、合同效力的期待性、市场交易的安全性。

比如,在一个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应于7月15日前办理完海关检验和交货手续”,但合同约定的海关检验地在上海、交货地在西安。

出卖人虽于7月15日将货物运抵上海海关,但8月中旬才将货物运至西安的交货地点。

由此,理应认定出卖人违约,但法院认为从上海运至西安确实需要时间,故依据习惯解释认定出卖人并不违约。

从本案法官采用的合同解释规则可以看出,否定文义解释的优先性必然导致裁判不公。

因为既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于7月15日前办理完海关检验和交货手续”,则无论海关检验地与交货地是否一致,出卖人均应在7月15日前完成海关检验并在交货地完成交货手续,否则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将7月15日仅仅理解为将货物运抵上海海关,按照习惯解释任意延长出卖人交货期限,不但直接违反“应于7月15日前”交货的合同约定,而且明显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

(三)合同解释规则中增加了性质解释《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第3项单纯强调目的解释,并无根据合同性质进行解释的规定。

在《民法典》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中,第3项特别规定了性质解释,强调基于合同性质进行合同解释的重要性。

性质解释与目的解释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解释方式。

性质解释重点强调根据合同的性质(即类型)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旨在使争议条款确实符合合同的基本性质。

比如,在一个房产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双方虽然按照房产所有权转让方式签订了房产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了房产使用权转让价款并交付了房产使用权,但因为房产使用权并非一种法定物权,在我国根本不存在房产使用权买卖的合同类型,房产使用权转让实际上属于房产租赁合同的范畴,所以只能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性质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

与此不同,目的解释强调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来解释合同的争议条款,力求使合同的争议条款符合并有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

就上述案例而言,如果根据目的解释,为确保合同目的实现,必然将双方所签房产使用权转让合同认定为一种房产买卖合同予以保护。

倘若如此判决,势必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并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由此可见,根据合同性质解释往往比按照合同目的解释更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和合法性。

(四)不同文本合同解释规则的变更《合同法》在不同文本合同的解释规则中重点强调目的解释,即“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民法典》对不同文本合同的解释采用综合解释规则,即“各合同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这种立法上的明显变化,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对不同文本合同解释规则的立法修正和价值选择。

所谓不同文本的合同,往往是指不同语言文本的合同,并不是指合同双方持有的相同语言的不同合同文本。

如果合同双方各自持有相同语言的不同合同文本,显然其中一个文本系单方伪造。

这种情形并非合同解释的问题,而是证据确认的问题。

如果双方各自持有的合同文本系不同语言的合同文本,确实会因为翻译等原因导致双方对合同文本的条款内容发生争议。

在此情形下,单纯按照《合同法》规定的目的解释,很难确保合同解释的结果符合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含义,甚至会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

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比,《民法典》的规定具有更强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因为当事人对不同合同文本的相关条款存在争议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欲彻底否定该合同,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体系解释、性质解释、目的解释和诚信解释,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可以作出更为科学、合理且符合当事人双方意愿的解释。

二、《民法典》对合同解释规则修正的理据及意义《民法典》对合同解释规则的修改完善不但借鉴了国外的立法经验⑥,而且有比较扎实的理论支撑,同时回应了经济生活的需求和现代科技的挑战。

(一)《民法典》对合同解释规则修正的理论根据1.客观主义理论在罗马法早期并无合同解释理论。

按照严法程式的“曼兮帕蓄”式买卖和“拟诉弃权”交易,根本不存在合同解释的适用空间。

“到了法学昌明时期,法学家遂主张审理案件应该探求行为人的真意,而不应该拘泥于形式”⑦,罗马法中的合同解釋规则才开始产生,并形成了一系列流传至今的解释规则⑧。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