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信托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与信托市场的竞争业态

一、对法律、法规框定的信托公司业务经营范围的理解

《信托法》作为规范调整信托关系的一般性法律,并未涉及信托公司的业务范围问题。对信托公司业务范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及《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条款中。《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三章专设“经营范围”一章,详细规定了信托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方式等。

1、信托公司的法定经营范围

信托公司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1)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2)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的动产、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3)受托经营法律、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投资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4)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5)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政策性银行债券、企业债券等债券的承销业务;

(6)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

(7)代保管业务;

(8)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9)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10)公益信托业务;

(11)信托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资金,可以开展同业拆放、贷款、融资租赁和投资等业务;

(12)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包括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的同业拆借业务等。

分析上述业务范围,可以将信托公司的经营业务归纳为两大类:第一,信托主营业务,包括上述业务范围的第(1)、(2)、(3)、(10)项;第二,兼营业务,除上述信托业务之外的业务,均为兼营业务。而兼营业务又可以分为三大类:①投行业务,包括企业资产重组、购并、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国债、企业债券的承销业务;②中间业务,包括代保管业务、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③自有资金的投资、贷款及担保业务。

2、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公司业务范围的禁止性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在2002年6月26日发布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范围列出了一系列禁止性条款。很明显,这些禁止性条款是中国人民银行出于为防止信托投资公司重走银行化混业经营歧路而制订的。从这些条款可以加深对《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理解。这些条款的主要内容为:

(1)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2)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办理负债业务;

(3)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举借外债,也就是说不得办理境外负债业务。

由上述禁止性条款结合《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法》的相关条款可以得出如下结论:①传统信托投资公司在历史上曾广泛开展的所谓信托存款、委托存款等各类存款业务被人民银行彻底否定,不再被允许经营;②从上述第(2)款可以看出,信托公司历史上为筹集资金发明的各类负债业务工具几乎全部被一一列举,充分表明历史上信托投资公司创造的各类变相吸收存款或筹集资金的负债业务全部被人民银行彻底否定,不再被允许经营;③信托公司被禁止举借外债;

④信托公司所能进行的负债业务,两个《办法》均无专门明确规定,但可以结合两个《办法》的有关规定及《信托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推断。

我们的理解是,信托公司可以开展的负债业务可分为两种情况:①开展信托业务时,为信托财产设定负债,即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出于经营的需要设立的负债,该负债不属于信托公司本身的负债,应由该信托财产承担;②信托公司运用固有财产时发生的负债。该负债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负债,在信托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反映,并由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偿还责任。信托公司既使不能偿还该债务或不偿还该债务,债权人不得对信托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要求信托公司以信托财产偿还债务。

3、信托公司的负债业务

至于信托公司办理负债业务或发生负债的方式,我们的理解是:既然《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公司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办理同业拆借,因此同业拆借应该属于信托公司合法的负债业务或者说是信托公司发生负债的方式之一。信托公司除同业拆借之外是否还可以发生其他负债业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已经明确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发行债券(如果能够发行的话,这种债券属于金融债券),也不得吸收存款,那么除同业拆借之外,尚未被禁止的负债来源就剩下银行贷款和国债回购。

作为金融机构,信托公司从银行取得资金可以通过拆借资金市场直接进行,似乎没有必要以贷款方式从银行获取资金。但是,银行贷款仍然可能成为信托公司的负债来源之一,理由在于:①法无明文禁止。从理论上说,信托公司向银行贷款并无法律上或法规上的障碍;②银行贷款的期限、种类、利率结构与同业拆借的期限、种类、利率结构有明显的差异,这就表明信托公司运用银行贷款完全可能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③银行为防止风险,乐意采用有担保物(抵押、质押)的方式发放贷款,而信托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均在3亿元以上,其固有财产可用以担保,完全符合银行的要求;④在同业拆借市场中,通常对加入市场的金融机构成员的同业拆借余额有额度控制,也决定了信托机构因经营之需可能要在同业拆借之外以贷款方式获取资金。

至于国债回购,在法律方面及操作层面上都完全没有障碍。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中若有国债投资,可随时通过国债回购市场以国债为质押物进行回购交易。

4、负债资金的运用

信托公司以负债方式取得的资金可以在法定业务范围之内做何种运用,从两个办法的相关规定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下列结论:

(1)信托公司以负债方式获得的资金不得用于同业拆放、贷款、融资租赁和股权投资。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三章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上述资金运用方式限定为信托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的可运用资金,也就排除了非所有者权益项下的可运用资金被用于同业拆放、贷款、融资租赁和股权投资的可能(信托资金除外)。人民银行的这种规定显然是从禁止信托公司将短期负债资金做长期化资产业务运用以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来制订的,显然是总结历史经验教训后的产物。

(2)信托公司以负债方式获得的资金不能用于自用固定资产的购置。

虽然两个办法均无明确的禁止性条款规定信托公司的负债资金不得用于购置自用固定资产,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有“自用固定资产和股权投资总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80%”的规定,再结合前述我们分析过的人民银行防止短期负债资金作长期化资产运用的立法意图,我们可以推断:负债资金不能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

(3)信托公司是否可以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之目的而利用负债资金,法律、法规均无明确规定。如果可以,我们应将其设定为信托财产的负债,也应将信托公司的负债与信托财产设定的负债完全区别对待,视为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记帐和管理。当该负债资金运用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时,在独立的信托财产帐上进行反映。

但是,这里又产生了一个问题,就是信托公司通过何种方式为信托财产设定负债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信托公司可以通过贷款、租赁等方式运用其固有资金及信托资金,但对信托公司能否以贷款等方式运用其负债资金为信托财产设定负债,法规没有规定。从这个角度说,信托公司运用其负债资金为其管理的信托财产设定负债,似乎并无法律上的障碍。然而,信托公司以其负债资金以贷款方式为其管理的信托财产设定债务并非没有障碍,这些障碍是:首先,信托公司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在信托公司以贷款形式为信托财产设定负债时,贷款人是信托公司,借款人也只能是信托公司,这至少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其次,信托公司的负债资金是有成本的,其运用时的收益(贷款利率)未必高于成本,信托公司将其负债资金转用于为其管理的信托财产设定债务,可能缺乏经济上的合理性。

与之相关联的另一个问题是:《信托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因此,受托人(信托公司)可以为信托财产设定负债。但信托财产是信托关系的客体,在设定负债这一法律关系中,作为财产或财产权其本身并不可能成为该法律关系的主体。那么必须明确在信托关系中,哪一个主体在设定信托财产负债的法律行为中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管理人及名义所有人,借款人的角色只能由受托人担任,但受托人却没有义务承担偿还责任。按《信托法》的有关规定,受托人因管理信托事务发生的债务由信托财产承担。但对债权人来说,债务人就是信托公司,债权人当然要求信托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责任。如果信托公司一开始就以管理信托财产的目的而对外发生负债,并要求仅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偿还责任,至少在目前缺乏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细则,缺乏信托登记等相关配套措施的情况下,可操作性方面还存在一定问题。

那么信托公司的负债资金到底可作何种运用呢,虽然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但根据信托公司的法定业务范围、法律法规相关条款及人民银行立法精神分析,我们的结论如下: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