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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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成功案例

本案系一起在执行过程中引起的特殊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014年2月,张某与案外人刘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刘甲名下的宝马车辆一部,2014年5月,法院判决刘甲向张某偿还借款及违约金。执行过程中,刘乙提出执行异议,认为2012年刘甲向刘乙借款60万元,双方于2013年10月26日已达成《车辆转让协议书》,刘甲将涉案车辆抵偿给刘乙。执行局以双方虽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但未向权属登记机关办理特权变更手续,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驳回了该异议。随后刘乙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经一审、二审,最终法院审查重点为刘乙是否对涉案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对60万元的借款方式陈述不一,未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驳回了刘乙的执行异议之诉。

恢复执行后,涉案车辆被拍卖,张某本人拍得。后张某以刘乙的行为致使张某的执行程序中止,造成车辆价值贬损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乙赔偿因虚构事实制造虚假诉讼导致张某申请查封的财产贬值及执行诉讼中止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等。

作为本案刘乙的代理人,详细向委托人了解事实经过,并调取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期间的各法律文书及提交的证据情况。得知刘甲与刘乙只是一般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1月28日,涉案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强制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均为刘乙,并载明刘乙与车辆的关系为使用。针对张某的请求,提出以下几点答辩意见:一、答辩人不应承担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答辩人合法占有涉案车辆,并使用多年,提起执行异议是答辩人的救济途径,是合法行使法定的权利,不存在与案外人刘甲恶意窜通,妨害执行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三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规定,答辩人与案外人刘甲不存在恶意窜通情形,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二、本案是由案外人

刘乙引起,刘甲将涉案车辆的登记证书及车辆分别交于本案原告及答辩人,并分别造成原告及答辩人的损失。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向刘甲主张。同时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明确确定刘甲应当履行的内容及其计算方式。据此,应由刘甲来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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