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邦财险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条款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
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本保险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第一条全损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
第二条一切险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
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
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
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除外责任第三条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二、船舶正常的维修保养、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三、浪损、座浅;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五、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六、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七、战争、军事行为、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收;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都邦财险)(备-船舶保险)【2016】(主)010号-协会游艇保险条款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协会游艇保险条款(1/11/85)(产品注册号:C00009631512016092134201)第1条船舶条款船舶是指船壳,机器,救生艇,船具和设备,诸如若船舶转卖时,通常可与船舶一起转卖者。
第2条在使用中和停泊中的船舶条款2.1 船舶按照本保险条款的规定承保:2.1.1 当船舶在海上,或内河,港口,船坞,游艇停泊港,航道,船台,浮码头,或在硬地或泥地,或在岸上的仓库中使用,包括起浮或是拖带及船舶下水,在有领航员或没有领航员的情况下,为进行试航,协助、拖带遇难船舶或船只,或是依习惯船舶出海航行时,但须保证该船舶不能被拖带,除非是依习惯或是基于协助的需要,或是为执行船舶所有人、船长、船舶管理人、或是在承租人事先安排的合同项下的拖带或救助服务。
2.1.2 在下述第4条规定的船舶搁置不用,包括起浮或拖带及船舶下水,以及在船舶被移入船坞或游艇停泊港、拆除设备、配置设备、彻底检修、日常保养,或是在船舶接受检验的情况下(也包括进或出船坞、偶尔搁置不用或配置设备而造成的船舶搁置、离开原地去进行救助或基于其他目的,开往其泊位或从泊位离开,但以不离开该船舶被搁置的港口或地点为限),但不包括船舶被用做船宅或船舶正在进行重大修理或船舶正在改造的情形,除非保险人得到通知并愿意收取额外的保险费。
2.2 尽管有上述第2条第1款的规定, 当船舶在岸上的仓库或修理地点时,对设备及船具的保险, 包括舷外发动机, 都可依据本保险的规定承保。
第3条航行和租船保证条款3.1 保证不在保险单条款规定的范围之外航行,除非保险人事先得到通知并按约定的条件续保。
3.2 保证游艇只能用于私人娱乐的目的,除非经保险人的特别同意,不得用于租船或用于获取报酬。
第4条停泊保证条款保证按照保险单条款的规定将船舶停泊,否则应事先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条件续保。
第5条航速保证条款5.1 保证船舶设计的最高时速,或是在有子船的情形下,母船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7节。
国寿财险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险条款(8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拖轮拖带责任保险条款拖轮拖带责任保险条款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本条款与主险条款的任何条文有抵触时,均以本条款为准;本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沿海、内河拖轮的拖带责任。
一、保险责任:本保险承保保险拖轮以顶推、绑(旁)拖、吊拖等方式拖带他船在可航水域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被拖带船舶以及所载货物遭受损失,根据拖带合同依法应由保险拖轮承担的赔偿责任;二、被保险人义务: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必须向保险人提供其拖带合同。
在保险期内,拖带合同如有变更或更改,必须事先征得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拖带合同如有变更或更改,必须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或拒绝赔偿。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条款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条款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条款。
一、本公司根据船舶保险单的记载,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保险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船舶上旅客死亡或伤残,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船主)承担的直接经济赔偿责任。
二、除外责任(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暴动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的旅客伤残、死亡或疾病。
(二)旅客因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所致的本人伤残或死亡。
(三)旅客殴斗、自残、自杀、欺诈或犯罪行为所致本人的伤残或死亡。
(四)船主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所致的旅客伤残或死亡。
三、赔偿处理(一)如发生本保险单承保责任范围的事故,旅客索赔时应出示有效的船票。
同时船东应迅速将详情通知本公司。
(二)在未经本公司同意前,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事项不能作承认、提议或付款的表示。
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诉讼、追偿,被保险人应全力协助。
(三)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索赔时,如同时又有承保同样责任的其他保险,本公司对有关赔款及费用仅负比例赔偿责任。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
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本保险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第一条全损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
第二条一切险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
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
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
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除外责任第三条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二、船舶正常的维修保养、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三、浪损、座浅;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五、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六、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七、战争、军事行为、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收;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沿海内河船舶险附加险(定稿)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险条款总则下列附加险是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下列附加险,并须另行缴纳附加险保险费。
当主险保险责任终止时,附加险的保险责任也同时终止。
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时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一、附加船东对第三者伤亡责任保险条款被保险人范围第一条本附加险仅限于被保险人为船东时方可投保。
保险责任第二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内航行或停泊中导致或引起第三者死亡或身体受伤而可能招致的任何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被保险人(即船东)承担的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死亡补偿费,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法律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赔偿的金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20%。
责任免除第四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殴斗、自杀、自残、疾病、违法犯罪行为;(二)被保险人所雇用的任何人在其受雇工作期间因工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三)任何人的工资、奖金、补助等;(四)同一宗事故所引致的任何一宗意外或连串意外的、并超出本保险单列明责任限额的法律责任;(五)任何合约上的法律责任;(六)任何外汇担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五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或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和其他法律性文书后,应将其副本立即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附加残骸清除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一条被保险船舶在保险期间因发生海上事故(不包括船舶战争险所规定的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成为残骸,并且船舶保险人宣布不接受船舶残骸的委付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为处理该残骸而产生的下列责任或费用负责:(一)根据法律或规定,对残骸及对其装载货物和财产进行强制起浮、移动、清除、拆毁及设置照明、标记等发生的费用,以及为此而产生的被保险人应负的责任;(二)由于残骸(或其装载的货物和财产)的存在或被强制移走,或由于被保险人未能起浮、移动、清除、拆毁该残骸,或对其设置照明及标记而产生的责任,包括因该残骸的铀或其他有害物质的排放或泄漏所产生的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1996)

编号:HT-NwhRUNlDlr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1996)All legal explanation, the more simple, is also fair law.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WORD文档/ A4打印/ 可编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①(①:1996年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
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本保险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第一条全损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
第二条一切险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非机动船舶不负责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
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法条款细则

遇到侵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法条款细则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食品和索具。
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本保险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第一条全损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
第二条一切险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拦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货物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
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
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
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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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二篇)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沿海内河船舶的安全,确保投保人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行业惯例,制定本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
第二条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业务,并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第三条本合同中所使用的相关术语及其定义如下:1. 沿海内河船舶:指在中国境内航行或停留的船舶,包括但不限于货船、客船、拖船、渡船等。
2. 投保人:指与保险公司签订本合同并支付保险费的个人或机构。
3. 被保险人:指购买本合同并享有保险利益的个人或机构。
4. 保险公司:指为投保人提供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的保险公司或保险机构。
第四条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包括船舶全损险、船舶碰撞险、船舶倾覆险、船舶火灾险、船舶盗窃险等。
第二章保险责任与免责第五条根据投保人的选择,保险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和保险费用。
第六条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所遭受的船舶全损、碰撞、倾覆、火灾、盗窃等风险,按照保单约定进行赔偿。
第七条在下列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1. 投保人故意造成的损失;2.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的保险条款和操作规程使用船舶;3.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公司同意驶离规定航线或进入禁止航行区域;4.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改装或维修船舶,导致损失发生;5.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存在重大遗漏。
第三章保险费用与保险合同变更第八条投保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保险费用,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保险公司保留根据市场行情进行保险费率调整的权利,并在提前通知投保人的情况下进行调整。
第十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一经签订,除非双方协商一致,否则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条款。
第四章索赔与解决争议第十一条投保人在遭受保险事故后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索赔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在收到投保人的索赔通知后及时进行核实、评估,并在合理时间内作出赔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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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条款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条款。
一、保险人根据船舶保险单的记载,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保险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船舶上旅客死亡或伤残,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船主)承担的直接经济赔偿责任。
二、除外责任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暴动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的旅客伤残、死亡或疾病。
(二)旅客因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所致的本人伤残或死亡。
(三)旅客殴斗、自残、自杀、欺诈或犯罪行为所致本人的伤残或死亡。
(四)船主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所致的旅客伤残或死亡。
三、赔偿处理
(一)如发生本保险单承保责任范围的事故,旅客索赔时应出示有效的船票。同时船东应迅速将详情通知保险人。
(二)在未经保险人同意前,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事项不能作承认、提议或付款的表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诉讼、追
偿,被保险人应全力协助。
(三)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索赔时,如同时又有承保同样责任的其他保险,保险人对有关赔款及费用仅负比例赔偿责任。
(四)本保险承担的每位旅客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以保单载明为准。
(五)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每位旅客的赔偿累计以不超过最高赔偿责任限额。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表见
副页。
四、保险期间
保险有效期最长为一年,起止日期以船舶保险单上载明的时间为准。保险责任以每次船舶离开码头开始生效,船舶抵达目的港码头终止。
五、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按船舶法定载客数量乘以责任限额确定。
沿海内河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表
项目伤害程度按保单规定赔偿最
高额度的百分比
(%)
(一)身故(失踪不能作为以外身故,但船只失事而致完全灭失的不在
此限定)
100
(二)全身瘫痪(必须终身卧床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
100
(三)丧失两肢(指自手腕或足踝关节以上之分离丧失)或双目失明、
或丧失一肢及一目失明
100
(四)丧失一肢或一目失明
50
(五)丧失手指、足趾(每手、脚的):
1.
丧失四指
2.丧失拇指全部3.丧失拇指一节或食指全部4.丧失食指一节或两节或中指全部5.丧失中指一节或二节,或无名指、小指全部6.丧失无名指、小指一节或两节7.丧失脚趾全部8.丧失大趾全部9.丧失大趾一节或其他任何一趾的全部10.丧失大趾以外任何一趾的一节40
25
10
6
3
1
15
5
2
1
(六)其他伤残如耳聋、断骨等参照医院证明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