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量包装管理办法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实施中应注意的事项:
属于本办法调整范围之内的定量包装商 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必须按照本办法的 规定生产和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如果生 产和销售本办法调整范围之外的定量包 装商品,应当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规章、产品标准和有关的合同规定等。
实施中应注意的事项:
与定量包装商品有关的计量活动的行为 实施者包括生产出口定量包装商品(合 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生产者和销售进 口定量包装商品的销售者,无论是否属 于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应 当遵守本办法。从境外进口定量包装商 品在中国市场销售的企业,视为进口定 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
标注时应使用的计量单位
本办法规定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 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附表1的规定,与原《规 定》表(四)的规定相比较,对于质量、体积 和长度标注的净含量的计量单位的要求是相同 的,区别是增加了对于以面积标注的净含量的 计量单位要求。
实施中应注意的事项:
在净含量的标注中,不得使用如“大于”、 “不小于”、“大约”、“>”和“≦”等词 语或符号。 与原《规定》相比较,本办法对固体、液体、 半流体等不同物理状态的商品应该采取何种物 理量和计量单位没有做出硬性规定。因为对液 体、半流体的标注有使用体积计量单位的,也 有使用质量计量单位的,为了方便企业的生产, 所以没有再作硬性规定,而由企业按照产品标 准等有关的规定自定。
以质量和体积单位标注的定量包装商品 的净含量必须包括以上三个部分的内容, 否则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解。例如:具有 包装容器的奶粉,只标注了500克,而没 有“净含量”三个字,则消费者可以理 解为容器的质量和奶粉的质量之和为500 克,而不是奶粉的净含量为500克。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 定量包装商品,在一般情况下,消费者 不会对商品的净含量产生错误理解,所 以可以免予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 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 文标注的计数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5号(2005)《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2005)《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
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八条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表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5号(2005)《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2005)《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
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八条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表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3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日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
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2024年定量包装计量管理规定(二篇)

2024年定量包装计量管理规定第一条为维护消费者、生产者及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用标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的行为,均应遵循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系指以销售为目的,在特定量值范围内,具有统一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定量包装商品计量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则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确保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应包括“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要素。
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对于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省略“净含量”三个中文字,仅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若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应标注单件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标注总净含量。
若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则应分别标注各种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件数,或标注各种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八条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准确反映其标注的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超过本办法附表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大于或等于其标注的净含量。
采用抽样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时,应按照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
样本中单件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均应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
定量包装计量管理规定范文(4篇)

定量包装计量管理规定范文第一部分: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统一定量包装计量管理工作,提高计量准确度和管理水平,保障产品质量和消费者权益,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所有从事定量包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定量包装计量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杜绝欺诈行为,确保计量结果准确可靠。
第四条:定量包装应符合国家计量法规定的计量单位和计量准则,严格执行相关法规法规定的计量程序和要求。
第五条:定量包装业务涉及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弧度计量设备检定规定,保证设备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六条:定量包装业务的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关的计量知识和技能,并持有由国家计量局颁发的《定量包装计量员证书》。
第七条:定量包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完善的计量管理制度和档案,做到记录齐全、保存完好、查验方便。
第二部分:计量管理要求第八条:定量包装业务的计量器具应经过检定合格,并每年定期进行检定检验,确保计量器具的准确性。
第九条:定量包装业务的计量数据应及时准确录入,不得篡改、假造或删除计量数据。
第十条:定量包装业务的计量标识应清晰可见,标识内容应准确无误,不得有任何虚假成分。
第十一条:定量包装业务的计量记录应保存至少三年以上,并及时反馈修正异常情况。
第十二条:定量包装业务的计量结果应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和监督机构,如发现计量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应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三条:定量包装业务的计量设备应定期进行维修保养,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准确度。
第十四条:定量包装业务的计量人员应接受定期的培训和考核,保持和提高自身的计量技能和知识水平。
第十五条:定量包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配备充足的计量人员和计量设备,确保计量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部分:监督检查第十六条:定量包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计量监督检查,配合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计量监督机构应定期对定量包装业务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计量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计量监督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监督措施,并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5号(2005)《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2005)《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
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八条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表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5号(2005)《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2005)《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
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八条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表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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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管理办法
文档名称:定量包装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为规范定量包装的相关管理工作,保障消费者权益,促进企业
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要求
2.1 定量包装的准确度
企业生产的定量包装产品,必须准确达到标准规定的净含量,
不得偏差超过±2%。
2.2 定量包装的计量方法
企业必须采用国家规定的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计
量法规定及强制性计量标准。
2.3 定量包装的标识
企业必须在包装上标明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基本信息,不得使用虚假标识,不得造成消费者误解。
2.4 定量包装的验证
生产经营者要求检验机构对定量包装产品进行检测验证,不符
合准确度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住手生产和销售,并进行追溯和处理。
2.5 定量包装产品的检测
生产经营者应委托具备国家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测,并提供检验报告,确保产品的质量符合要求。
2.6 定量包装生产企业的备案
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备案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完整,备案信息更新时,应及时通知备案管理机关进行修改。
第三章抽查管理
3.1 定量包装产品抽样检验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依据抽样检验规则对定量包装产品进行抽
样检验,并对不符合规定的产品进行处理。
3.2 定量包装产品比对检验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通过比对检验,加强对定量包装产品的监管,确保产品质量符合要求。
第四章处理措施
4.1 对不符合规定的定量包装产品的处理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定量包装产品,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包括责令住手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等措施。
4.2 对企业违规行为的处罚
对于涉嫌违反定量包装管理规定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开展调查,依法依规进行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等处理措施。
第五章附件
所涉及附件如下:
1.备案申请表
2.检验报告
3.处罚决定书
第六章法律名词及注释
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
1.国家计量法规定:国家对计量活动进行管理的一部份,包括计量机构的设置、计量单位的规定、计量器具的管理、计量标准的制定等。
2.强制性计量标准:国家制定的经验不同的产品应当满足的准确度和稳定性等性能指标。
3.备案管理机关:指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备案管理部门。
第七章实际执行中遇到的艰难及解决办法
1.由于市场监管机构设立不足,对于一些偏远地区,检验和审
批不及时,企业的备案申请难以办理,需要市场监管部门加强管理,提高工作效率。
2.一些不合格的定量包装产品因为偏远地区销售,难以被检查
出来,需要加强宣传,提高消费者的权益意识,对于市场上浮现的
问题,通过举报和投诉等渠道提出,及时交由市场监管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