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的法律救济

第24卷 第1期Vol .24 No .1 中州大学学报JOURNAL OF Z HONGZHOU UN I V ERSI TY

2007年1月

Jan .2007 

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的法律救济

荆 瑞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上海200240)

收稿日期:2006-11-26

作者简介:荆瑞(1977—),女,河南省郑州市人,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2004级在读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摘 要:长期的人身保险合同,因不付到期的续期保险费在宽限期后效力中止。效力中止期间,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为了维护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也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了宽限期条款和复效条款对其进行救济,本文对两条款的法律规定、原因及其条件进行了详细的阐释。

关键词:人身保险;效力中止;法律救济;宽限期;复效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3715(2007)01-0005-03

人身保险合同,一般在很长时间内持续存在,它一直持续到生命终止或经过一定的年份,但却会因为没有交付当期保险费而效力中止。如果让投保人再去选择其他的保险契约,往往会因为年龄、健康状况或者工作种类的变化等原因,导致缔结新的保险合同对其不利,有可能会是交付高额的保险费,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保险人有可能拒保。另一方面,实务当中,保险人并不愿意保险合同轻易的失效,因为除了可以保留业务在其帐簿中,使其业务稳定以外,保险人也不愿意支付与招揽新业务相关的高额的首年度费用。所以,无论是从保护投保人利益的角度,还是从保护保险人利益的角度,法律都会给效力中止的人身保险合同以救济。

一、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

我国《保险法》第58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交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投保人在宽限期间届满仍然没有支付到期的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保险人对中止期间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以后,在以后的两年的复效期间内,根据投保人明确的或者通过其行为方式暗含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的效力将会有所不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得,投保人可以通过是否交付到期的保险费去决定是否让保险合同继续,对于合同的延续有选择权。这是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但是,保险费的按时支付是人身保险的关键,保险费的交付与否将会影响到保险合同效力。如果投保人不能及时支付保险费,保单将可能失效,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

为了维护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也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规定了宽限期条款和复效条款对效力中止

的人身保险合同进行救济。

二、前期救济———宽限期条款(Grace peri od clause )

(一)宽限期条款的规定

宽限期条款的内容是当投保人没有按时交付续期保险费用的时候,人身保险合同会给出一个宽限期间(一般为30天或者60天),在宽限期内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然要承担责任,但是要从保险金中扣除所欠的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续期保险费用到期未付的时候,虽然在宽限期内投保人已经构成了迟延支付,但是在宽限期内,保险合同并不失效,宽限期限届满,保险合同失效,保险人享有终止权。《德国保险契约法》第39条、韩国《商法典》第650条、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6条、我国澳门《澳门商法典》第1045条,都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宽限期条款,明确了宽限期届满保险合同的效力和保险人所享有的终止保险合同的权利。意大利《民法典》1924条略有不同,宽限期届满,合同当然解除,除非有除外条款的规定。我国《保险法》第58条的规定是“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交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二)宽限期条款规定的原因分析

法律并没有规定在续期保费期限届满之时就使人身保险合同失效,为什么要给予投保人额外的一个宽限期呢?这是因为:第一,推定投保人是善意的。投保人没有按时支付到期的保险费,原因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可能是故意的,觉得现有的保险合同保费过高对自己不利,所以不予交付;可能是过失,因为其他缘故忘记了交付本期保险费;可能是经济原因,因为一时的经济困难,交不起保险费用。但是宽限期条款并不对此加以区分,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推定投保人是善意的,不希望失去现有的保险合同,应该给投保人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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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保险费用的机会。

第二,给投保人充分的时间决定是否让现有保险合同继续。投保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时候,可能并不完全了解保险条款,在交付保险费用之后,发现对于自身的投保条件来讲,现有的保险合同并不是最有利的,或者是保险费过高,或者投保其他性质的保险险种更为合适,所以,投保人不及时的交付保险费,可能是在犹豫要不要让现有的保险合同继续。认为对自己有利,可能在宽限期届满前交付保险费,使保险合同继续;如果想改变现在的保险合同,投保其他的保险险种或者投保其他的保险公司,便可能不再交付保险费,使保险合同终止。

(三)宽限期的通知义务

宽限期的犹豫期间,法律一般要求保险人通知投保人保险合同的续期保险费的交付期间已经届满,催告投保人及时支付已经超期的保险费。德国《保险契约法》第39条、韩国《商法典》第650条、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6条,都对此做出了规定。如果保险人没有通知投保人采取一定的措施,将可能导致人身保险这个长期的保险合同在宽限期届满时终止,如果合同终止以后,保险事故发生,法院不会在这样的情况之下赋予受益人胜诉的资格,这样就不利于对保险合同受益人的保护。所以,在保险合同续期保险费的支付时间已经到期以后,保险人应该通知投保人宽限期间届满,以及届满之后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

三、后期救济———复效条款(Reinstate ment clause)

(一)复效条款的法律规定

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事由消除后,经过一定的程序,失效保单的效力得以恢复。德国《保险契约法》的39条第3款规定:“期限届满后要保人尚未交付者,保险人可以不遵守终止期限而终止契约。保险人可以于给付保险费的催告中,明示期间届满时要保人仍未给付者,契约即为终止。要保人于终止后一个月内或保险人已在催告中为终止的通知,则可排除终止的效力”。韩国《商法典》第650条之2规定:“保险合同已终止而未支付终止返还金时,保险合同人在一定的期间内向保险人支付保险滞纳金加约定利息并可以请求恢复该合同。对此情形,准用638条之2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施行细则》第30条规定:“因本法第116条第一项所载之原因,停止效力之人身保险契约,要保人于清偿欠缴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后,得恢复其效力,其申请恢复效力之期限,自最后一次应缴保险费之日起不得低于二年”。英美保险法规定在保险合同失效以后,保险人有义务接受续期保险费用。我国《保险法》第59条关于复效条款的规定:“依照前条(第58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二)复效条款规定的原因分析

人身保险合同中,因为风险是逐年增加的,法律一般不会允许保险人具有保险合同是否继续的这种选择权的,法律上,投保人对恢复合同有选择权,但是要在一定的时限内行使,且基于一定的条件。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可以推定在有关声明结束或规定年限之前都有合同的持续性,并且只有在严格解释和控制的情况下,合同才可被取消。[1]虽然保险人和投保人并没有站在平等的基础上来谈合同的恢复,法律规定投保人掌握合同是否继续的选择权,操作起来对保险公司是不公平的,但是美国的大部分法院都认为,“他们支持,在同一个时间,投保人有资格去恢复终止的合同,为什么使以前选择放弃的合同得到恢复,这是不能理解的,但是保险人只有义务去接受续期的保险费用”。因为现代的人身保险兼有防范风险和投资储蓄的特性,保险法中关于复效条款的规定,更多的是站在保护受益人的立场上予以规范,另外,也给保险人提供了一次交易机会。

第一,投保人选择复效可以保有最好的保险范围。(1)保险公司根据风险大小来收取首期保险费用,被保险人随着年龄的增长和身体健康状况的变化,复效可以避免交付更多的首期费用。(2)投保人在最初签订的合同中可能享有某种保险保障,但是根据现在的保险条件将可能不再享有这种保险保障,复效可能会使这种保险保障继续。(3)保单复效后,原来的保单责任准备金立刻恢复,继续积累。(4)保险利率和被保险人的死亡率的计算是在不断变化当中,如果需要支付更多的保险费,恢复保险合同是最好的选择。相反,如果认为保险合同保险范围对自己不利,可以通知保险公司终止契约。

第二,“复效条款表明保险公司希望在一定的条件下去原谅投保人迟延支付保险费的行为”,让现有的保险合同继续。人身保险公司总是希望身体健康的被保险人所投保的合同保持效力,这样,可以使现有的保险业务保持稳定,使同种险种的保险费率保持相对稳定。保险人之所以这样选择,是建立在一个假设基础之上,即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持续保持在“可保性”[2]的范围之内,被保险人良好的“可保性”可以达到保险人接受延期支付的保险费,并且不对公司的保险业务造成影响。

(三)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分析

由于复效期间保险风险的变化,实务当中,保险人都是在一定条件之下使保险合同恢复效力的。

1.保险合同没有终止

效力中止以后的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两年的复效期间内,保险合同效力终止的条件没有出现,这是保险合同复效的前提条件。

2.提出复效申请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以后,因为投保人享有两年的复效期间,他有足够的犹豫时间去选择是否恢复合同。如果投保人发现保险事故可能发生,就去补交保险费用,导致在保险复效期间的保险风险概率升高,不利于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为了防止保险合同的“风险逆选择”的问题,法律赋予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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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保险合同的权利。但是,宽限期间届满,在仅仅是可能存在“风险逆选择”的情况下,保险人就终止合同,也未必就很有利。对于保险人来说,“优于终止通知的是提供一个机会”,让投保人去修正其迟延支付保险费用的行为。在保险合同没有终止的前提之下,双方都可能基于本身的利益考量,来决定是否恢复合同的效力。无论是在保险人提议下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还是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只有投保人做出希望保险合同继续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才可能在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得以恢复。

3.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后的两年内提出申请

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申请应该在法律规定的2年复效期间内提出。2年后投保人只是丧失了申请复效的法律保护,如果投保人在2年后申请复效,这时候,要不要恢复保险合同的权利就掌握在保险人手中,保险人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一旦保险人与投保人达成一致协议,保险合同仍然可以复效。

4.投保人和保险人达成一致协议

为什么保险合同的复效,在投保人提起保险合同复效申请的时候,要双方能够协商一致?其实“复效是一个包括要约和承诺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契约”,是否复效,决定权在投保人手中,这是因为2年的复效期间投保人年龄、健康和职业的变化有可能带来保险风险的升高。

实务当中,保险公司可能根据自己的寿险精算以及实务当中积累的经验,来决定复效申请时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的内容,一般包括:

(1)关于保险费的交付、利息的要求、或者可能一定条件下的罚款。

(2)要求提供“可保性”证明(如美国)或者告知义务(如韩国、意大利、中国),大抵可能包括体检报告、职业证明等等。

(3)提供保险的范围的变化。国内的一些保险公司在投保人申请复效时,保险合同的主险可能还在保险范围内,但是可能一些附加险就不在保险范围内了。

保险合同的复效时双方可能会根据一些具体的情况进行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使保险合同复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保险合同终止。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使保险合同最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使保险合同不能复效,美国的案例提供了很好的建议,“除非投保人的要求超出了原来已经失效的保险合同中的条款或选择权本身给予保险人拒绝的权利外,保险人不能拒绝”。

参考文献:

[1]〔英〕M alcol m Clarke.保险合同法[M].何美欢,吴志攀,

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279.

[2]美国大多数法院认为,可保性是比健康状况良好更广泛

的一个用语,它不仅包括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还包括诸如生活习惯、职业、其他保险、财务状况等因素,就如同保险人在签发新保单时要考虑的因素一样。见肖梅花.申请复效仍应如实告知[N].中国保险报,2001 -04-19.

(责任编辑 刘成贺)

L ega l Reli eves after L i fe I n surance Con tract’s L ega l Suspended

J I N G Rui

(La w School of Shanghai J iaot ong University,Shanghai200240,China)

Abstract:L ife insurance contract of l ong peri od is sus pended because the insured do not pay the back p re m i2 um s which are due after the grace peri od.The insurer has no liability f or the beneficiaries within the sus pensi on pe2 ri od.I n order t o p r 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insured and the beneficiary,as well as the interests of the insurer,the insurance la w p r ovides the grace peri od clause and the reinstate ment clause t o relieve the insured based on consid2 erati on of the s pecial contract.This paper gives s pecific ex p lanati on about the la w p r ovisi on,the causes and the ter m s of the t w o clauses.

Key words:life insurance;sus pend;legal relief;grace peri od;reinstate 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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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示范合同)

( 合同范本 ) 甲方: 乙方: 日期:年月日 精品合同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 款(示范合同) The clear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both parties facilitate the cooperation of both parties, provide a basis for resolving disputes in the future, and prevent possible risks.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示范合 同)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投保范围 第二条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单位投保时,其投保人数必须占在职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8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

或烧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一》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之残疾,如合并以前因意外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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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b. c.D也包括已死亡的人 5. A. b.被保险人 c.受益人D.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6. A. b. c. D.受益人 7 A. b. c. D.保险经纪人 A. b.投保人交付末期保险费 c.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合同D.人身保险合同经保险公司批准 A.一般财产保险b.海上货物运输保险c.个人人寿保险 D.一切险种 10.我国《保险法》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交付首期保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未支付当期保费的,合同效力中止。 A.30日B.60日C.90日D.180日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6小题,每小题1.分,共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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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包括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包括 篇一:保险合同终止一般有哪些原因? 保险合同终止一般有哪些原因? 保险合同的终止,除因合同被解除外,还包括下述原因:1.保险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保险合同终止的最常见、最普遍的原因,就是保险合同期限届满。 2.保险合同因履行而终止 所谓保险合同因履行而终止,即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合同因保险人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保险金赔偿或付义务而消灭。 3.财产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灭失而终止 这里所说的保险标的灭失是指保险事故以外的原因造 成的保险标的的灭失或丧失。如果保险标的非因保险事故而灭失,投保人就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就因客体的消灭而终止。 4.人身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的死亡而终止

人身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为保险标的,其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所具有的法律 上承认的利益。被保险人如果非因保险事故或事件而死亡,投保人于该保险合同就不再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就随之而灭失。 5.财产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而终止 《保险法》第4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30et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应当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至合同终止之日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需注意的是,《保险法》第42条规定的保险合同终止与保险合同因履行而终止不同,前者是保险人作了相应的赔偿之后,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终止合同,是合同的提前终止,即合同的解除;后者是以保险人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而终止合同,是合同的自然消灭。 篇二: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是什么? 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是什么? 人身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可分为两类:自然终止与提前终止.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范本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投保围 第二条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单位投保时,其投保人数必须占在职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8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因同一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因同一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一》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之残疾,如合并以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残疾,可领取《给付表一》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者,保险人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伤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对应的烧伤程度及下列约定给付意外伤害烧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伤或残疾的_,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烧伤保险金,即: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以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四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烧伤、残疾、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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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 篇一:新《保险法》习题及答案 新《保险法》习题及答案 1、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死亡后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时,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被保险人死亡在先。(Ⅹ ) 3、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但如果投保人投保则保险人可以承保。(Ⅹ ) 4、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Ⅹ ) 5、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力后,被保险人对未取得赔偿的部分不得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Ⅹ ) 6、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在两年内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Ⅹ ) 7、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合同成立两年内自杀,保险人可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8、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应付保险费与实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Ⅹ )

保险合同中止与终止(2)_合同大全.doc

保险合同中止与终止(2)_合同大全 (一)保险合同复效的含义 (二)保险合同复效的意义 (三)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 三、我国保险合同中止和复效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思考 (一)关于催告形式及程序 (二)关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复效的同意权 (三)关于保险合同复效的“可保性要求” (四)关于保险合同中止其间的保费的利息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设置是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防止因投保人一时疏忽或经济上的困难而使合同归于无效。由于人们对复效制度的理解存在分歧,使得在实务操作中出现很多保险纠纷。本文对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并提出几点建议。 一、保险合同的中止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是相对于合同效力中止而言的。保险合同复效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 (一)保险合同中止的含义 我国《保险法》第36 条第1 款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长期人身保险具有投资和储蓄的价值,在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后,投保人可以分期交付保险费,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合同不能因为投保人暂时逾期未

交保险费而失效,其效力只是暂时停止1。保险合同的中止,具有如下两个特征第一,保险合同中止,只是其效力处于一种暂时的停止状态,并非效力消灭。在满足一定的条件时,保险合同的效力可以恢复。第二,在中止期间,如果发生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免责,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保险合同中止与保险合同终止、解除的区别 保险合同的终止意味着保险合同效力的消灭,指保险合同因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而导致合同效力永久性的停止,权利义务关系不再有约束力的一种法律行为。而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有效期限届满之前,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单方法律行为。单从含义即可看出保险合同的中止不同于保险合同的终止与解除。合同终止或解除,都表示保险契约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不再存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因某种特殊事由的出现,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2。则合同的中止只是双方契约关系的暂时中断,并非消灭,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恢复。1袁继尚对人身保险合同复效问题的若干思考[J]法制与经济2010,6 2吴定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4 二、保险合同的复效 (一)保险合同复效的含义 保险合同复效,是指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事由消除后,经过一定的程序,被中止的合同效力即行恢复。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投保人可以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使保险合同恢复效力。需注意的是,复效与续效不同。所谓续效,是指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后,当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范本

合同编号: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投保方(甲方):供电公司公司保险方(乙方):

投保方:供电公司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保险方:(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方(单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谈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投保其在职员工人身意外保险事宜,达成如下合同。 第一章合同标的及构成 第一条合同标的为甲方向乙方投保其年度在职员工人身意外保险。共计职工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章保险期限 第二条员工人身意外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二十四时止。甲方如提前申请退保或保单保险金额为零时,保险责任即时终止。 第二章合同的内容 第三条甲方就其公司在职员工人身意外保险,委托给乙方进行运作管理,乙方收取元服务费用,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人身意外费用,按甲方的报销规定在委托的人身意外保险金中给付。 第四条乙方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绿洲团体定

期寿险条款》等相关条款进行承保,承诺对委托的人身意外保险资金按合同约定进行保值增值,乙方承担人身意外费用理赔相关服务。 第三章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五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甲方于年月日前向乙方缴纳年度的保险费圆。保险金额为元/人,共计圆(¥元),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甲方在付清保险费后,乙方开始履行保险责任。 第六条保险费按年度计算。甲方应按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保险费: 第四章双方权利义务 第七条甲方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乙方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甲方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乙方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乙方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甲方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足以影响乙方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乙方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并在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乙方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仅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八条甲方应在订立合同时或按双方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乙方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保险理赔协议书范文4篇

保险理赔协议书范文4篇【1】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乙方:__________公司_____________支公司 甲方诉乙方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现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公平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和解协议,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 乙方确定甲方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额为________元人民币 (________________)。因甲方无法提供病历,加扣医疗费用的X%,同时因甲方投保车辆系第二次出险,也须加扣相应金额的X%。最后确定实际赔付金额为__________元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乙方在收到甲方符合理赔条件的有关票证之日(全套理赔票证原件已交付乙方)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 第二条 甲方在收到上述第一条所述赔款____________元人民币后,2个工作日内,向__________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 第三条 有关甲方出险车辆的全部残值由乙方收回,甲方保证不得短少,否则扣减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相应的赔付金额。 第四条 本协议签订履行后,甲乙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公司______支公司 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保险理赔协议书范文【2】 甲方:乙方: 甲、乙双方就20XX年XX 月XX 日因乙方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将甲方致伤一事,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以下调解意见: 一、因乙方驾车致甲方脚部之损伤,甲方经在人民医院治疗,已痊愈出院。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乙方应赔偿甲方各项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等本次因乙方交通肇事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XXXX 元人民币。 三、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一次性向甲方全部支付。 四、甲方收到乙方的上述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后,不得以赔偿项目缺失、身体伤害严重、后续治疗发生其它并发症等等理由,向乙方继续索要赔偿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取赔偿。乙方不得以上述赔偿

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

保险法律制度 【考点10】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 1.年龄问题 (1)故意申报虚假年龄(2017年单选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相关链接】保险人的解除合同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例题1·单选题】2017年4月,50岁的徐某在为自己投保人身保险时,申报的年龄为40岁,而该类保险对被保险人的年龄限制在45岁以下。2018年4月,保险公司发现了该情形。根据保险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A.该保险合同无效 B.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无需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C.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D.保险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答案】C 【解析】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未超过2年,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例题2·多选题】2015年7月,陈某为其母投保人身保险时,为不超过保险公司规定的承保年龄,在申报被保险人年龄时故意少报了3岁。2018年4月保险公司发现了该情形。根据保险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有()。 A.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应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B.保险公司无权解除保险合同 C.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D.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答案】BD

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索赔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索赔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索赔 篇一: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索赔 篇一:第三章保险合同练习题答案 第三章保险合同练习题 一、单项选择 1. 当事人之间因基于不确定的事件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而达成的协议是(c ) O a. 有偿合同 b.附合合同 c.射彳幸合同 d.议商合同 2.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是(a)。 a. 受益人 b.保险经纪人 c.保险人 d.投保人 3.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c)。 a. 可以是法人 b.可以是法人和自然人 c.只能是具有生命的自然人 d.也包括已死亡的人 4 .当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由(d)领取 a.投保人 b.被保险人 c.受益人 d.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 5. 被保险人的代表是(d )。

a.投保人 b.保险代理人 c.保险人 d.保险经纪人 6.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须经过(b)同意。 a.保险人 b.被保险人 c.原先指定的受益人 d.变更的受益人 7. 保险合同终止最普遍的原因是(a)。 a.保险期间届满终止 b.保险标的灾失而终止 c.履约终止 d.因法定情况出现而终止 8. 保险条款是保险人事先拟订的,投保人只是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这说明保险合同具有(d)的法律特征 a.有偿合同 b.双务合同 c.射悻合同 d.附和合同 9. 按照保险价值是否载于保险合同进行分类,可以将保险合同划分为(a) a. 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 b. 定值保险合同和定额保险合同 c. 定额保险合同和补偿保险合同 d. 个别保险合同和集合保险合同 10. 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是(b) a被保险人b.投保人c.保险代理人 d.保险经纪人 11.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是(d) a.保险价值 b.实际损失 c.赔偿金额 d.保险金额12.根

当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当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 篇一:人身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问题 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若干问题的材料 受益人的产生依据 一、受益人的含义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又称保险金受领人,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指定或者依法具有保险金领取资格的人。《保险法》第21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均可为受益人。 “受益人”须具有两个条件: 1、受益人须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受益权)的人。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没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却享有保险合同所赋与的基本权利之一:受益权。受益权自保险合同订立时产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受到法律保护。受益人行使受益权的前提是有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受益权由期待权转为既得权。

人们往往认为,受益人就是被保险人死亡后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这种认识有失偏颇。根据保险事故的发生类型,受益人实际上应分为三种:一种是满期、生存及年金的受益人;一种是被保险人伤残、患病时的受益人,还有一种是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受益人。其中,第一、二种受益人多为被保险人本人(因此时的保险金既能满足被保险人的将来之需,又能及时为被保险人解危济困,符合被保险人参加保险时的初衷,充分体现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主体地位),目前理论界及实践中研讨受益人多是指第三种,即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受益人。 2、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法律地位源于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或指定,受益人的给付请求权是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处受让而来,但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蓄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指定受益人,也可在合同中规定指定确定受益人的方法。 二、受益人的指定 1、受益人的资格。我国《保险法》对于受益人的指定,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法人、自然人均可被指定为受益人。指定自然人为受益人,不以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与被保险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为限。实践中,如果受益人是第三人,则多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如家属、亲戚或朋友。胎儿也

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制度

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 摘要:人寿保险合同特有的中止与复效制度,是因人寿保险合同的保费交付债务的特殊性而在保险法上作出的特别规定。其中,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人寿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的适用前提。其立法旨意就是基于人寿保险合同的长期性,使投保人能获得持续保障及保险人降低成本稳固已有业务。因而,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并且基于人寿保险合同的返还特性和保障功能,我国《保险法》吸收各国保险立法的先进经验,在人寿保险合同范围内,设立了合同效力中止和复效制度。 本文从三个方面对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制度进行了全面的解释和说明,方便以后在保险实务中,对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利加以保障,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关键词:人寿保险合同中止制度复效制度关系

目录 一、人寿保险合同中止制度 (3) 1、宽限期制度 (3) 2、催告制度 (4) 3、中止的原因及后果 (5) 二、人寿保险合同复效制度 (6) 1、复效的条件 (6) 2、复效期间保险合同的性质 (6) 3、保险费补交 (7) 4、可保条件 (7) 5、复效成功的条件 (8) 6、复效期届满未复效的情况 (8) 三、复效条款及其他条款的关联性 (8) 1、复效条款和合同解释权 (8) 2、复效条款和自杀条款 (8)

3、复效条款和免责条款 (9) 结论 (9) 参考文献 (11)

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 人寿保险合同中止,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因某种特殊事由的出现,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即使有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也无须履行给付保险金之义务。复效,既导致人寿合同效力中止的事由消除后,经过一定的程序,被中止的合同效力得以恢复。 在保险实务中,经常有这种情况出现,由于投保人的疏忽忘记交付保险费而引起的保险合同暂时失去效力,在60天的宽限期内,投保人凭投保单与有效证件到保险公司补交保费后,对保险合同进行复效。如果在宽限期内没有交纳保险费,那么该保险合同就暂时中止,但是在两年的复效期内,由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并且提供可保证明(如健康证明),经保险人同意后方可复效。在合同中止期内,出现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一律不予赔偿。我国《保险法》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如果保险人在两年的保留期间经过后,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愿意接受投保人的复效申请,也是允许的。 人寿保险合同复效后,其效力恢复至合同中止前的状态。但是,在人寿保险中有180天的观察期存在,既保险合同在生效后的指定时间内,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例如,张先生于2009年7月3日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健康保险,合同与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简易版

It Is Necessary To Clarify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Parties, To Restrict Parties, And To Supervise Both Parties To Keep Their Promises And To Restrain The Act Of Reckless Repentance. 编订:XXXXXXXX 20XX年XX月XX日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 同简易版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简易版 温馨提示:本协议文件应用在明确协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具有约束力和可作为凭证,且对当事人双方或者多方都有约制性,能实现监督双方信守诺言、约束轻率反悔的行为。文档下载完成后可以直接编辑,请根据自己的需求进行套用。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章保险对象 第一条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向保险公司集体办理投保手续。 第二章保险期限 第二条保险期限为一年,自起保日的零时起到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期满时,另办续保手续。 第三章保险金额 第三条保险金额最低为壹仟元,最高为五

仟元。在此限度内,一个单位选定一个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四章保险责任 第四条本保险为定期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或残废的,保险公司按下列各款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1.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2.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又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两肢永远完全残废: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同时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3.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关于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条件的裁判规则.pdf

关于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条件的裁判规则 ——摘自《中国保险诉讼裁判规则集成》一书 安杰保险团队 投保人负有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法规定了缴费宽限期,如果宽限期届满,投保人仍未缴费,保险合同的效力将中止。但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效力也可恢复。 一、相关规定 《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 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解读:

保险合同复效即保险合同由于投保人主观或客观原因中止后,如果投保人希望恢复合同效力,就应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内向保险人提出复效申请,并补交保费及其他费用,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恢复效力的条件,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但是,保险合同中止期间满两年后,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如果保险合同中止未满两年,或者保险合同中止满两年后保险人尚未解除合同的,此时投保人提出保险合同复效申请,在被保险人不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能拒绝效力恢复。 复效的意义在于为了使保险单不致因投保人偶然遗忘或经济困难未能按期交费而导致合同失效,给予投保人保持合同效力的一次机会,弥补合同解除给未来生活或长期投资利益带来的损失。 二、典型案例 【保险合同复效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合同复效的请求、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复效达成协议、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在重庆五中院审理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江从银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81号】,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银友与平安人寿公司签订了《人寿保险投保书》,保险条款“合同效力恢复”约定:“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重庆五中院认为,李某某于1999年10月投保平安康泰终身保险,保险费交费年期20年,交付方式为年交。自2008年10月起李某某即未再缴纳保险费,2008年12月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保险合同复效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提出合同复效的请求;二是投保人应当与保险人就合同复效达成协议;三是投保人应当补交保险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效力于2008年12月中止,李某某于2009年1月向平安人寿公司提出复效申请,但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并不因投保人恢复效力的单方意思表示而恢复其效力,必须是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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