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浅谈刑事证据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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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诉法对侦查阶段律师执业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再修改

浅谈刑诉法对侦查阶段律师执业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再修改

浅谈刑诉法对侦查阶段律师执业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再修改[摘要]刑事诉讼法的再次大修,在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者、刑事诉讼法的主要执行者,刑诉法的再修改、完善律师的辩护权利给职务侦查工作带来了挑战,应当引起我们检察人的思考。

[关键词]再修改;辩护权利;挑战;应对策略一、刑诉法对侦查阶段律师执业的诉讼地位和权利的再修改(一)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职责与诉讼权利与现行刑诉法相比,新刑诉法明确赋予了律师在侦查期间的辩护人身份。

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对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拥有的权利和可以了解的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完善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程序,解决会见难问题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律师会见在以下几个问题上作了明确规定:1.明确律师凭“三证”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

2.删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的内容,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须经许可的案件范围作了明确规定。

3.明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三)完善律师阅卷权,解决律师阅卷难问题新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将律师的阅卷范围从现行的“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修改为“本案的案卷材料”,即本案关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的所有案卷材料。

(四)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基本解决律师调查取证难问题为了解决公安、检察机关可能发生的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不提交的问题,保障律师有效行使辩护权。

(五)对办案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从程序上作了明确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应当认真听取辩护人意见作了具体规定。

(六)增加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专门条款。

浅议作为刑诉证据的“抓获经过”

浅议作为刑诉证据的“抓获经过”
Ax +O -


△x 0


理1 1 1 ) = ,的指数为 , 为x , m( 十 e e i 恰 与 的系
数乘积 。
l 1垒 i + m(
△x 0 — X


l(垒 ) i 1 m + 中△与 系 积 x 士 数乘
△, + _0 _ X X
x ∞ aX x ∞ _. ax x +∞ _ ax
积。
根据 推论 1 和推论2 很容易就可 以解决很 多第二类
极限问题 。
=e ・ = 。 1e
定理 2l ( + ) :m 1 i d。
_
b d
如前文例 1 所示 : m(+ ) l 1 x 与 乘 积为2 可 以 i , ,


ax

t — ∞


的指数为x 与 的系数乘积 。 证 明 : 见 的系数为 旦 易
nx OD ,
的系数 为 , 根据定
系数乘积为1 , T 结果为e。计算起 来非常方便 。 I ( ) 二 在微分证明中的应用
( x ll — ( ̄ -n: l ( ± 1 ) i l x Ax lx i l _ ) :n n -m n ) mn x 1
【 专题研讨】
浅议作 为刑诉证据 的“ 抓获经过"
张素英 (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 院 , 河北 石家庄 00 0 ) 50 0
摘要 : 抓获经过在 司法实务 中具有重要 的证据意义。 作为刑事诉讼证据 , 应具备必须的要件 , 同时也应该对其
证据 的种类进行正确 的归属 : 获经过从性质上分析应归属于证人证 言而非 书证。另外 , 抓 抓获 经过的名称也是普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几个问题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几个问题
浅谈 刑事 诉 讼 中 的 非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的几 个 问题
万 鹏
( 川 大 学 法 学 院 6 0 6 ) 四 1 0 4
【 摘 要 】 国刑 事 诉 讼 法 对 于 证 据 取 得 方 式 必 须 符 合 法 定 程 序 给 予 了 我 充 分肯定 , 对 于不符合 法律 规定 的证据是 否 予以排 除以及如何 排除 , 但 则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 文 即 从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的 几 个 相 关 问题 入 手 , 本 试 图在 现 有 研 究 成 果 的 基 础 上 对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进 行 探 讨 , 期 有 所 以
二 、 善我 国 非 法证 据 排 除规 则 的 必 要 性 完 我 国传 统 法 律 文 化 观 念 具 有“ 实 体 、 程 序 ” 重 轻 的倾 向 , 现 在 体
讼 法发 展 的趋 势 , 得 我们 借 鉴 。 值 三 、 毒 树 之 果 ” 否 排 除 “ 应 “ 毒树 之 果 ” 是 指 以非 法 方 法 收 集 的证 据 为线 索 , 用 合 法 方 , 再 法 收集 的证 据 。其 中 , 面 用 非 法 方 法 收集 的证 据 是 毒 树 , 面用 前 后 合 法 方 法 收 集 的 证 据 是 毒 树 之 果 。“ 树 之 果 ” 否 排 除 , 国做 毒 应 各 法 不 尽 相 同 。美 国 虽 然 通 过 判 例 确 定 了毒 树 之 果 的排 除规 则 , 但 又通 过 一 系 列 判 例 确 定 了 例 外 ; 日本 虽然 也 认 为 毒 树 之 果 不 具 有 可 采 性 , 附加 了十 分 严 格 的 条件 ; 国则 不 排 除“ 树 之果 ” 但 英 毒 的可 采 性 , 管是 普 通 法 还 是 成 文 法 都 采 取 排 除 “ 树 ” 但 食 用 “ 树 不 毒 , 毒 之果” 的原 则 , 型 的 例 子就 是 排 除 被 告 人 供 述 这一 事 实 并 不 影 响 典 从 该 供 述 中 发 现 的 证据 的可 采 性 。排 除 “ 树 之 果 ” 于 非 法 取 证 毒 对 行 为 来 说 , 疑 是 最 彻 底 的釜 底 抽 薪 的 治疗 方 案 , 问题 是 付 出 的 无 但 代 价 过 于 沉 重 一一 如果 对 “ 树 之 果 ” 予 以排 除 , 可 能 彻 底 堵 毒 也 有 住 了查 明 案 件 事 实 真 相 的 大 门 。 因此 , 国 对 待 这 一 问 题 采 取 非 各 常 审 慎 的 态 度 也 就 不 足 为怪 了 。 本 文 认 为 , 我 国 目前 现 实条 件 下 , 当借 鉴 英 国的 做 法 , 毒 在 应 “ 树 之 果 ” 应 当 排 除 。我 国 是 一 个 有 着 “ 实 体 、 程 序 ” “ 打 不 重 轻 、重 击 、 保 护 ” 统 的 国 家 , 察 收 集 证 据 的 能 力 和 手 段 还 不 十 分 先 轻 传 警 进 , 这 种 情 况 下 , 受 排 除 非 法 证 据 尚且 需 要 进 行 艰 苦 的 论 证 和 在 接 说 服 工 作 , 提 排 除 “ 树 之 果 ” 不 现 实 , 反 倒 有 可 能 欲 速 则 不 再 毒 很 相 达 , 建 立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则 的基 本 目标 都 难 以 实 现 。 连 四 、 构 我 国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制度 的几 点 建 议 建 第 一 , 当废 除 针 对 非 法 言 词 证 据 重 新 取 证 的 规 定 。如 果 允 应 许 侦 查 机 关 或 检 察 机 关 针 对 非 法 证 据 重 新 取 证 , 实 就 是 间 接 地 其 利 用 了 非 法证 据 , 也 就 违 背 了设 立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的初 衷 。 这 第 二 , 检 察 机 关 移送 证 据 的运 行 机 制 要 精 密设 计 , 除 检 察 对 废 机 关 在 法 庭 审判 过 程 中移 交 证 据 目录 以 外 的 证 据 的做 法 , 是 有 但 利 于 被 告 人 的 证据 除外 。 第 三 , 于 补 充 侦 查 的证 据 , 当 经过 证 据 展 示 , 予 被 告 人 、 对 应 赋 辩 护 人 异 议权 。本 文 认 为 , 于补 充 侦 查 收 集 到 的证 据 , 察 机 关 对 检 应 当 向 辩 护人 展示 , 且 在展 示 的过 程 中 , 护 人 同样 有 针 对 证 据 而 辩 可 采 性 提 出 异 议 的 权 利 。 如 果 检 察 机 关 不 接 受 异 议 , 可 以 将 其 还 提交法院 , 由法 院 作 出 最后 的裁 决 。只 有 这 样 , 能 保 证 非 法 证 据 才 排 除 规 则 得 到 真正 实 现 。最 后 , 部 门 立 法 时 相 互 之 间 还 应 当 加 各 强衔接 , 以保 障 适 用 时 审 查 标 准 的统 一 。

浅谈审查批捕环节对证据的审查判断

浅谈审查批捕环节对证据的审查判断
的内 在 联 系 、能 证 明 案 件 中 的 什 么 问 题 、是 否 合 理 、有无 矛盾 等 ,它是 证据 具 有 证 明 力 的关 键 。审 查证 据 的 内容 ,必须从 案 件 的具 体 情 况 出 发 ,如 果 离开 案 件去 审查判 断证 据 ,就 会 误 入 歧 途 。证 据 与
真伪 ,以确定 各 个 证 据 有 无 证 明 力 和 证 明 力 大 小 , 并对 整个 案 件事 实作 出确 定 性 的判 断 ,它对 查 明 案
件 事实 有重 要 的意义 。


审 查 判断证 据原 则
了变 化等 ;四是 侦查人 员 收集 证 据 的手 段 是 否 正确
合法 ,保 管证 据 的方法 是否 科 学 、严 密等 。 3 要对 证据 的 内容进 行 审查 。就 是 审查 判 断证 、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案件 的 事实联 系 是多 方 面 的 ,有 结 果 上 的 联 系 、有 案件 上 的联 系 、有时 间和 空 间 上 的联 系 等 。随 着 科
学 的发展 ,犯 罪 的专 业 性 和 智 能 性 程度 越 来 越 高 ,
入实 际 ,认 真 细致 地 审查 证 据 ,切 不 可 主 观 判 断 ,
因素 的影 响等 等 。具 体说 ,主要应 审查 以下几 个 方 面 :一是 审查 有 关 人 员 是 否 与被 害人 有 利 害关 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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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普资讯
力却 能超 越作 者 生前 垄断 的期 限 ,继续 体 现 出 作者 独 特 的人格 、个 性 ,于是 作 品仍 将 在未 来 的 许 多世
我 国在 长期 的诉讼 实 践 中 ,逐 步 形 成 了从 实 际
出发 ,重证 据 、重调 查研 究 、不 轻 信 口供 、严 禁 刑

浅谈我国刑事简易程序

浅谈我国刑事简易程序

浅谈我国刑事简易程序[摘要]我国现行的刑事简易程序是在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定的,随后又进行了补充修订。

2003年又制订了对认罪被告人适用的所谓的“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审理方式。

随着我国社会发展的深入,我国现行的刑事简易程序己暴露其出一些不足之处。

文章尝试对完善我国简易程序制度提出了若干建议。

[关键词]刑事简易程序;问题;完善一、刑事简易程序概述(一)刑事简易程序概念及特征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所载,刑事简易程序(Criminal Summary Procedure),与普通程序(Ordinary Procedure)相对而言,是指不经检察官起诉、陪审团定罪或普通法正常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法官直接以迅速、简单的方式处理争议、解决案件,作出裁判的任何诉讼程序。

①具体而言,刑事简易程序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较普通程序更窄,通常适用于案情较简单、证据明确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被告人自愿选择有罪答辩的案件。

第二,简易程序在审判环节及步骤上较普通程序均有所简化。

一般由执行官独任审判,庭审准备工作、庭审内容等较简化,审理期限也有所缩短。

第三,简易程序适用时应注重保障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尤其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因为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虽然在量刑结果上一般可以获得一些优惠,但同时也面临着某些诉讼权利保护的限制和获得无罪判决机会的丧失。

(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现状刑事简易程序正式建立于1914年北洋政府制定颁布的《地方审判厅刑事简易庭暂行规则》10条和《审检厅处理简易案件暂行细则》第9条。

随后,北洋政府于1920年又公布《处刑命令暂行条例》第15条,这是在中国刑事司法中第一次出现了类似德国处罚令程序的诉讼程序。

②刑事简易程序正式以立法的形式出现于1928年国民政府正式颁布的《刑事诉讼法》。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时期,具有代表性的简易程序是“马锡五审判方式”,它强调就地审判、不拘形式、联系群众、解决问题。

浅谈完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制度

浅谈完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制度

浅谈完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制度[摘要]在控辩式刑事庭审方式下,证人出庭与否对庭审的正常进行及事实查明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当前,我国证人出庭比例普遍较低,此状况已对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造成了较大的障碍,究其根源,立法上存在缺陷也是重要原因之一。

本文从立法角度剖析了证人出庭的现状及成因,就如何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制度进行简述。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立法完善一、当前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自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作重大修改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庭审制度的改革正在积极地推进。

从各地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刑事诉讼庭审制度改革中最突出、最难以解决的问题,莫过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普遍低于10%[1]。

在控辩式刑事庭审方式下,证人要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的询问,以便法庭对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回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其他主客观因素对证人可信性的影响进行审查。

如此低的证人出庭率导致了许多不良的法律后果:司法机关虽然查获了犯罪嫌疑人,却因证人拒绝作证而拖延了时间,造成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某些重大案件因缺少关键证人的关键证据,使得司法机关长期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但又不敢轻易放人,只得长期关押,对司法机关的声誉造成不利影响;证人出庭难使控辩式庭审模式在实践中未能落到实处,影响和制约了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入。

二、证人不愿出庭的立法成因那么导致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何在呢?从大处上讲,不外乎传统“非讼观念”的影响、证人法律观念淡薄、害怕打击报复、司法机关不够重视等,但笔者以为,除此之外,造成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还是立法存在矛盾与漏洞,主要表现在:1.立法上的矛盾使证人可以规避法律。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同时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浅谈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与完善


二、 完善 刑事再审程 序的整 体构想 再 审的 目的是为追 求裁判的真 实与正确 , 但从 对案件 事实进 行认识 的角度来 看, 审较原 审距离 案件 发 生的时 间更远 , 再 随着
由于我们 对结果 公正和 百分 之百正确率 的偏爱与不懈追 求 , 使判
决 已生 效的案 件进入 再审几 乎是一 路畅通 。 目 的法律规 定, 按 前

事不 再理 原则 ,所 以我 国法 院的生效 判决并 不受该 原则 的拘 审、 二审的质量得 不到保障 , 又必然 会过分 依赖 再审纠 错, 从而陷
束; 审判监 督程 序 的构 建以“ 实事求 是、 有错必纠 ” 为指导思想 , 追 入 恶性循环 。 求 不枉不 纵 , 蘑于实体 发现 实体真实 , 偏 忽视法 的确定性 。 因而 ,
20 12(下 ) 9. o
谈 国 j 事再 审翟 的 观状 与 完善 ; f I j
郑 向梅
摘 要 浅 刑 事再 审程序 是纠正错 误判 决的事后救 济 , 但是 该制度 设 置不 宜过 于宽泛 。针 对我 国 目前再 审中存在 的 问题 , 刑事再 审 错误 判决 立法
定 的解 决 。 是 , 但 诉讼 活 动实质上 是法官 根据证据来 认定 已经 发 直很 多; 次 , 其 审判 队伍 素质 参差不齐 , 司法独 立的 问题仍然较
生过 的事实 并在此 基础 上来适 用法律 。在这一 过程 中由于 各种 多, 之司法工 作 中存 在的不 良现象 , 加 致使 我国 的审判机 关尚未
原因 , 任何时 候都可 能会有 错误 如果对错 误的判决 一律不许 纠
树立起 自己的公正 形象及权威 , 于审判 结果不信任 的心理普遍 对
Hale Waihona Puke 正, 显然有 违公 正的实现 。 我国刑 事诉讼 中, 在 设立再 审程序 , 存在 ; 也 再者 , 国对 生效裁判采取有 错必纠 的态 度, 我 为保证 错判得 称为 审判监 督程序 , 意指 为纠正人 民法 院 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的判 到及 时和 最大限度 的纠 正, 法律对于 再审的提起 没有设置 更多的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反两 个方 面 , 是其 基本 内容是 一致 的。 但 英美 法系 刑事 诉讼 法 中的证 明标准 主要 规定在 证据 法 中 。
三 、 国刑事诉讼 中的证 明标 准 我
目前我 国奉行 的是“ 证据 确实 、 充分 ” 准 , 标 其强调 诉讼 的客
这里 , 明标 准不 仅包 括法 院认 定被 告人 有罪 的标准 , 且包 括 观 性 , 也会使人 担心 主观 因素 的影响 , 案件 的审判 者会 导致 证 而 但 如 笔者认 为 , 案件 判断 者 的职 业规 范和 惩戒措 施可 检察 机构起 诉的标 准 , 还包 括侦 查机关采取 重大侦 查行为应 当遵 案 件判 决不 公 , 司法 经验 的正常 运用 。 案件 处理 循 的标准 和 被告方 在例 外情 形下 承担 举证 责任时 应 当遵 循 的标 以保证 案件 处理者 的法律 知识 、 优 事 准, 可见 , 英美法 系刑事诉 讼 中, 在 在不 同的诉讼阶段 适用 不同 的 者 的高 素质 , 良的保 障机制 对于 案件 结果 的影 响大大 强于 “ 证 , 证 明标准 , 对不 同的 诉讼主 体适 用不 同的证 明标准 , 明标准 体 实清楚 , 据确凿 ” 而且 对其 的保 障作用应 该大 力强调程序 的公 证 这 现 出可 能性或 确定性 程 度方面 的变 化 。 中 , 被告 人作有 罪判 正性所 体现的 实际的正义 性 , 方面英美 法系 国家所采用 的非法 其 对

文章 编 :090 9(000.7. 10.5 22 1)820叭
关于 证 明标准 之概 念分 析 第 2 规定 : 款 在检 察院起 诉之 后 , 由对案 件审 判 向有 管辖权 的 则 证 明标准 , 是指 判断案 件事 实的证 明能否达到法 律所规 定的 法 院裁 判是 否开始 审判程 序或暂 时停 止程序 。此 时, “ 须 认为 被 证明 力的一 种尺度 。 在刑 事诉讼 中 , 证明标 准在刑 事证 明 中是 以 诉 人有足 够的犯罪 行为嫌 疑”根据 该法典 第 23 规定 , , 0条 方可 裁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摘要]我国现阶段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偏低,证人保护制度尚不完善,应当在借鉴国外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

完善的证人保护机制是推行对抗制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

证人能否得到切实保护,不仅在于他们对国家社会秩序稳定的维护作出了多少贡献,更在于因其特殊身份所遭致的特殊风险需要国家的介入。

因此,有必要扩大证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并且颁布《证人保护法》将证人的保护措施进行系统规定,强化对证人权利的救济。

[关键词]证人;证人保护制度;完善措施一、证人保护概念何为证人?证人是指知道案件情况并提供证言的人。

在我国,除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以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证人应如实地提供证言,如果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

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之一,证人证言历来受到广泛重视。

一个自然人,根据自己的感觉器官对案件客观情况的感知程度所作的真实陈述,不同于其它刑事证据,具有不可选择性。

证人保护制度的含义在我国学术界并未形成一致的共识,不同法学专家给出了不同的定义。

程宗璋认为“证人保护程序是由司法机关对证人及其一定范围的亲属的人身安全加以保护的制度”(——《关于证人制度的比较与思考》);何家弘认为它“是指国家对证人在履行公民作证义务的同时所给予的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法律保障”(——《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研究》)戴泽军则给出了狭义和广义的两个概念。

“狭义的是人民法院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及其一定范围内亲属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和财产予以保护的制度;广义的证人保护还包括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到案作证的证人的保护”(——《证据规则》),但不可否认的是大家都对证人保护是对证人人权的保护这一本质没有争议。

二、证人保护的发展(一)国际方面证人保护制度的建立始于20世纪60年代,其目的主要是防止有人使用暴力、威胁、恐吓等方法,阻止证人履行作证的义务;或在证人作证后,对证人实施伤害、侮辱或其他打击报复行为,包括对证人的财产和名誉进行损害和破坏。

浅谈新刑诉法修正案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

浅谈新刑诉法修正案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

此次对素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仅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立法目的,还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了“技术侦查”措施和“秘密侦查”措施,对于行使追究国家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反贪部门来说无疑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新形势下履行好反贪污贿赂职能面临着哪些挑战,又应该采取哪些措施积极应对,是基层检察院反贪部门应当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本文正是基于此,探讨新刑诉法修正案对基层院反贪工作的影响以及应对方式。

【关键词】新刑诉法;反贪侦查工作;修订一、应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挑战法学理论通说认为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兼具“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性缺一不可。

修改后的刑诉法针对证据的合法性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突出强调证据的收集方法、收集程序要合法,否则将予以排除。

这就使得转变观念,全面推进侦查观念和侦查模式改革,破除对口供过度依赖的局面变得尤为重要。

在今后的侦查工作中要全面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摒弃以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为主要目标的侦查观念和“由人到事”的侦查模式,全面树立侦查取证“零口供”和“由事到人”的侦查模式。

对案件的查处,要长期经营,全面收集和掌握与案件有关的一切材料和信息,这就要求要加大初查力度,放宽初查时间,为立案和侦查做好充分准备。

这一系列的规定有利于强化证据意识,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发生,同时也对反贪部门干警的取证能力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

在修改后的侦查工作中,反贪干警应当兼顾好实体与程序,将重心转向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外的其他证据的搜集和整理上,全方位保证证据的合法性。

在初查时,应收集好下列材料:(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家庭关系、社会关系和背景;(2)犯罪嫌疑人的主要职责和工作情况,单位的性质,有关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涉及的工作范围和工程项目等;(3)犯罪嫌疑人的兴趣、爱好、社交圈、朋友圈,个人的私生活等;(4)社会各界、人民群众对犯罪嫌疑人的看法和评价,有关涉嫌贪污贿赂犯罪的举报、反映等;(5)与犯罪嫌疑人职务密切相联的一些工作、工程项目,涉案其他当事人的情况等;(6)犯罪嫌疑人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和日常消费等,家庭财产状况和投资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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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证据的修改
【摘要】证据既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也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直接决定了刑事审判的质量。

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一章做了较大调整,增加了新条文、增设了新制度,如何准确地理解和把握该部分的条文变化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目前首要关注的问题。

本文将从法条原文表面的修改入手,深入分析法条背后蕴含的规则、制度以及理论上的问题,最后提出自己对刑事证据制度立法未来走向的设想。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证据规则
一、刑事证据的变化及实践价值
(1)修改后的证据定义。

关于完善证据定义问题。

证据学理论中,中外法律界对如何界定证据的概念众说纷纭,提出的代表性观点有“事实说”、“根据说”、“材料说”与“统一说”等等。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这是我国首次从法律意义上对“证据”一词做出的明确规定。

在1996年第一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该法第42条继续沿用了“证据”的这一规定。

进而在我国的证据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以“事实说”为主流观点的“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的证据定义。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含义主要采用了“材料说”的合理内核,在该法第48条把证据规定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这一修改较好地解决了“事实说”存在的不足,同时也给证据这一法律术语增添了丰富的涵义,也为拓展证据材料种类和形式留下了开放性的伏笔。

(2)关于证据种类和形式的改变。

证据的种类由旧刑事诉讼法的七大类修改成为八大类,将以前的“物证、书证”中的“物证”专门单列放在证据的第一项,这也充分体现了这次修法对“物证”的重视和巩固了“物证”本身的“证据之王”的地位;新刑事诉讼法在证据种类中将旧刑事诉讼法第六项“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在证据的第七项增加了辨认、侦察实验等笔录。

辨认笔录在故意伤害、抢夺、强奸等人身和财产犯罪中运用的较为普遍,由于这些犯罪往往是侵害和受害双方处于一种直接对面的境地,所以就使辨认笔录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针对性,且往往也是原始证据,证明力较强;证据种类的第八项,在保留视听资料的基础上增加了电子数据。

新增加的电子数据,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

(3)正确理解与适用证人制度。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制度做出了很多较新的规定:第一,明确规定了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等须出庭的情形。

;第二,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得被强制到庭;第三,对证人的保护、保障措施。

;第四,规定了拒绝出庭作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新《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证据规则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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