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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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全文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全文
同时,具体的证据规则也为控辩论双方和法官的证明活动确定一个框架,有利于协调控辩双方之间以及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围绕证据展开信息交流。
制订严格、科学、明确的证据规则,对证据收集、举证、质证、认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为保障,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接近于客观真实,才能真正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改变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促进司法公正这一诉讼最高目标的实现。
这与当事人中心诉讼模式下法官居中裁判、不负有收集证据义务的原则完全不同,也是学术界争议颇多的规则之一。
2、最佳证据规则
按照法学理论界的通说,最佳证据规则适用于书证,是指原始文字材料的效力优于复制件,因而是“最佳证据”。
随着复制技术、计算机技术等现代科技的不断发展,这一原则也发生了一些变通,在法律规定的一些例外情况下,复制件的效力等同于原件。
这就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往往只注意到该证据所产生的结论是否真实可信,而对其来源是否合法、能否采用却很少关注,总体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
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只要有助于发现和查明案件真实的事实和材料都必须得到承认和运用,否则就谈不上实体公正,而程序法则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4、口供补强规则
限制口供的证明能力,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具有独立完全的证明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而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这就是刑事证据学上的“补强规则”。
我国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轻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就是对这一规则的明确规定。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或原则性、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这些原则,有些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同,

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

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

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刑事证据规则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规定证据的收集、审查、使用等程序和方式,实现对犯罪行为的客观认定和审理公正性的保障,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确保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和公正性。

本文将就刑事证据规则的基本理解和适用进行详细阐述。

一、刑事证据规则的基本理解刑事证据规则是指民主法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为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和公正性而向社会提出的一系列规范,它的目的是以杜绝冤假错案,实现对犯罪行为的客观认定。

刑事证据规则的基本原则包括如下几点:1.证据原则即以事实为根据,以证据为基础,不断地向真理追求。

在刑事定罪中,必须以证据作为基础,不能仅凭主观臆断来认定犯罪行为,因为一项犯罪并不一定是有意犯罪,也不能因为某种感觉而将其当作犯罪来处理。

2.合法原则指证据的获得和收集必须依法规定,不得采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3.规定证据原则指在刑事诉讼中,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收集、审查、运用证据,不得随意提出证据,更不能有意排除证据,否则会对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带来极大的影响。

4.证据独立原则指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应该保持独立,相互印证,使得犯罪事实得到更加可靠、准确、客观的证实。

5.证据充分原则指证据应当充分,必须获得足够的证据材料,否则无法对犯罪事实做出完整准确的认定,会漏判冤假错案。

二、刑事证据规则的适用按照刑事证据规则的基本原则,刑事证据收集的过程必须遵循合法、规范、独立和充分的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应按照如下程序适用刑事证据规则:1.证据的获得刑事证据的获得必须依法规定,不得采取非法手段。

因为非法收集的证据即使有利于审判结果,也是不可用的。

例如,警察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私自进入被告人家中搜查,所得的证据在刑事审判中是不可使用的。

2.证据的鉴定、审查任何证据都有可能存在真、假、误问题,如果证据存在瑕疵,可能会对刑事审判产生不利影响,所以必须进行鉴定、审查。

各项证据都应按照证据规则要求加以审查,包括口供、物证、证人证言等等。

刑事诉讼证据的搜集规则

刑事诉讼证据的搜集规则

刑事诉讼证据的搜集规则刑事诉讼证据的搜集规则(一)全面取证规则即司法人员在调取证据时,应当尽可能的全面调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材料,证据形式不仅要穷尽刑诉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还要尽可能地全面调取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材料。

(二)合法取证规则合法取证即要求取证主体合法、程序合法、方法得当。

1、主体合法要求证据的调取人必须具有合法的身份。

如调取证人证言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司法工作人员调取;辩护律师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必须征得人民法院的准许;司法人员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的照片、录像以及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生理上、精神上有陷缺或者年幼,不能辩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等。

2、程序合法要求证据调取必须符合法定程序或方式。

如询问证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及作伪证的责任;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或者司法机关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向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等。

3、方法得当要求调取证据应当采取正确方法。

如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等。

但在司法实践中有设置“犯罪陷井”,引诱犯罪的特别例外情况,如在假币犯罪和毒品犯罪中,侦查人员“卧底”或利用“线人”诱惑犯罪行为人进行假币、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查获而取得的证据。

严格地讲“引诱犯罪”而获取的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是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但就我国当前的政治、法制和治安环境的现状而言,利用这种侦查谋略在侦破一些重特大刑事案件中又取到了积极作用。

因此,对“引诱犯罪”笔者虽然不主张严格禁止,但在“引诱犯罪”的启动程序上,应从严规范,从而使“引诱犯罪”成为享有国家侦查权的侦查机关在掌握犯罪嫌疑人已经犯罪或将要犯罪的确切线索情况下,在经法定授权后,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积极推进犯罪嫌疑人按照自己的主观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查获犯罪事实,追究犯罪嫌疑人法律责任目的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刑法》中规定,“未经法院准许,任何个人以身体强制、谩骂、胁迫、以金钱及其它利益等方法取得的或存在刑事证据,或者以其它非法行为取得的刑事证据,均不可作为审判的依据,应予排除。

”即存在刑事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审判的依据,应予排除。

一、定义刑事非法证据刑事非法证据是指以身体强制、谩骂、胁迫、以金钱及其它利益等方法取得的或存在刑事证据,或者以其它非法行为取得的刑事证据,包括:被害人不配合案件侦查人员,由案件侦查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机关公务人员、司法行政机关职业人员以及其他法定授权的机构人员)在未经依法审查的前提下,以身体强制、恐吓、冒用职权等非法行为获取的证据。

二、规则规定(一)法院准许规定(二)非法证据处理规定1、被非法证据排除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在偿还损失的前提下,不予依法处罚;2、未经法院审理以身体强制、恐吓、冒用职权等非法行为获取的证据,涉嫌行贿等行为,应予依法采取追究刑责措施;3、实施非法行为获取证据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受到处理,有权利要求法院披露此事;4、改变证据或影响取得证据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法庭应当从被告人的证词,证人的陈述,当事人的婚姻、财产及其它法律关系,调查整理的文字资料,口供和讯问,及他们自行出示的没有经过法庭审核、采集的物证等,积极考察,综合分析比较,识别是否存在非法的证据;(二)未经法院审核,公安机关自行采集证据和法院授权采集证据,均应在审理过程中,公开出示证据,由法庭进行查验,排除非法证据;(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向法院指控采集到的物证不能有效证明本案犯罪嫌疑人的刑事罪名信息,法庭应当加以查验和确认;四、惩处机制(二)对于侦查人员违反案件侦办程序、事实掩盖或者利用职权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行政处罚,由当地政府决定处罚程度;(三)针对刑事非法证据的处理应明确法院的审理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四)促使案件侦办人员牢记执法原则和审查仪表,保证犯罪侦办的透明守法,公平公正。

2024版刑法与刑事审判的证据规则与鉴定

2024版刑法与刑事审判的证据规则与鉴定

刑法与刑事审判的证据规则与鉴定目录•刑法基本原则与证据规则概述•刑事审判中证据收集与审查•鉴定在刑事审判中地位及作用•证据规则在刑事审判中具体应用•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关系处理•完善我国刑法和刑事审判中证据规则和鉴定制度建议CONTENTSCHAPTER01刑法基本原则与证据规则概述刑法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证据规则定义及作用证据规则定义在诉讼中,有关证据的收集、提供、质证、认证等活动必须遵循的准则。

证据规则作用保证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确保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和公正处理。

以其存在、形状、质量等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痕迹。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

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03020103鉴定意见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作出的书面意见。

0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0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勘查、检验后所作的记录。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

CHAPTER02刑事审判中证据收集与审查侦查阶段证据收集依法收集证据侦查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收集证据,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全面收集证据侦查机关应当全面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各种证据。

刑事证据的判断规则与标准

刑事证据的判断规则与标准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 同证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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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解释》第八十二条 讯问笔录有下列 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 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 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 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 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
定案的根据。
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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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证与书证
在一贪污案件中,检察院由被涂改的账册
查出犯罪嫌疑人贪污的数额,该账册为何
种证据?
书证
如检察院根据涂改的账册中笔迹的鉴定确 定了进行涂改的人,则该账册为何种证据?
二、瑕疵证据的处理规则
非法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
非法证据:大错
瑕疵证据:小过 不得补正或解释的瑕疵证据:真实性
存疑 可以补正或解释的瑕疵证据:真实性
不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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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补正或解释的瑕疵
《法院解释》第七十六条 证人证言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
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

人文社科-刑事诉讼证据的搜集规则

人文社科-刑事诉讼证据的搜集规则

刑事诉讼证据的搜集规则刑事诉讼证据的搜集规则刑事诉讼证据的搜集规则(一)全面取证规则即司法人员在调取证据时,应当尽可能的全面调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材料,证据形式不仅要穷尽刑诉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还要尽可能地全面调取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材料。

(二)合法取证规则合法取证即要求取证主体合法、程序合法、方法得当。

1、主体合法要求证据的调取人必须具有合法的身份。

如调取证人证言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司法工作人员调取;辩护律师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必须征得人民法院的准许;司法人员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的照片、录像以及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生理上、精神上有陷缺或者年幼,不能辩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等。

2、程序合法要求证据调取必须符合法定程序或方式。

如询问证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及作伪证的责任;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或者司法机关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向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等。

3、方法得当要求调取证据应当采取正确方法。

如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等。

但在司法实践中有设置“犯罪陷井”,引诱犯罪的特别例外情况,如在假币犯罪和毒品犯罪中,侦查人员“卧底”或利用“线人”诱惑犯罪行为人进行假币、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查获而取得的证据。

严格地讲“引诱犯罪”而获取的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是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但就我国当前的政治、法制和治安环境的现状而言,利用这种侦查谋略在侦破一些重特大刑事案件中又取到了积极作用。

刑事审判证据标准

刑事审判证据标准

刑事审判证据标准一、刑事审判证据标准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要实现的任务,做到准确地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既不放纵犯罪,又不冤枉好人,这就需要调查研究,收集证据,用证据说话。

证据是正确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事实根据。

刑事诉讼中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每一个诉讼阶段和诉讼程序,都离不开运用证据。

如果不解决证据问题,刑事诉讼就难以继续进行。

不论是处理什么案件,要想查明案件事实,弄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有罪还是无罪,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如何,除了调查研究证据之外,再没有其他办法。

由此可见,刑事诉讼证据是正确认识案情的基础;是正确定罪量刑的依据;是迫使犯罪分子坦白交代、认罪悔罪的有力武器;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保证;也是教育广大群众提高对犯罪的认识,增强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信心和勇气的有效手段。

那么刑事诉讼证据应当符合什么样的标准呢?那就是应当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刑事诉讼证据具有三个基本属性:一是客观性。

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条件下进行的。

一个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总要与周围的事物发生联系,从而不可避免地会留下一些反映犯罪活动的痕迹和物品,或者为被害人、证人等所耳闻目睹。

这些都是不依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无论司法人员是否认识到,它们都是始终存在的。

相反,如果不是客观事实,而是主观推测或虚幻的东西,如猜想、幻觉、作梦、迷信观念等,都不能作为证据。

二是关联性。

作为证据的客观事实,必须同案件事实有某种联系,能够根据它来了解案件的某一部分或某些方面的真实情况。

同案件事实没有任何联系的客观事物,不能反映案件的性质或者情节,说明不了案件的任何问题,是不能成为证据的。

三是合法性。

只能由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或者由辩护律师及人等依法提供。

法律严禁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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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川高法[2005]19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处):现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印发你们,请组织认真学习,并从2005年5月1日起在全省刑事诉讼活动中严格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证明活动,解决刑事证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证据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刑事证据工作的基本要求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证据工作中应树立公正和效率并重,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客观真实与程序正当并重的观念,遵循证据裁判原则,严格按照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要求收集、审核、判断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证据工作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公安机关应严把取证关,对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案件,不得移送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应严把审查起诉关,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得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应严把审判关,经审理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也可以依法准许人民检察院在宣告判决前撤回起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建议或退回补充侦查、要求调查取证、调取证据、通知出庭等事宜,相关部门均应严格依法执行。

三、侦查机关具有追究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双重职责。

侦查机关应当全面收集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无罪、罪轻的所有证据材料。

犯罪嫌疑人、证人多次供述、证言不一的,侦查机关应当移交犯罪嫌疑人的全部供述和证人的全部证言。

四、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并负有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职责。

对于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有尚未收集的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人民检察院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在审判中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需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应根据检举内容的性质联系有管辖权的部门在判决前查证清楚是否属实。

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完毕。

对于因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的案件,在补充侦查期限内没有查清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

如不撤诉又不移送相关补查证据材料的,应当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五、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的庭外调查核实证据主要应针对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对人民法院在审判中调取的有关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在三日内移送。

人民法院在调查核实中发现新证据的,应当及时通知或移交控辩双方。

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举证和提供证据线索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不得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向公安、检察机关提供可能证明无罪、罪轻等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线索,申请予以查明的,公安、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查证清楚。

对于有明确的无罪或罪轻线索但公安、检察机关无法调查核实或拒绝提供调查结果的,可以综合全案其他情况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

被告人、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权提供新的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是否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

七、下列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侦查机关应当全面调查、取证:(一)被指控的犯罪结果是否存在或已经发生;(二)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三)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四)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实施;(五)行为的动机、目的及罪过;(六)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与犯罪构成有关的其他情节;(七)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其他同案人的关系;(八)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等刑事责任能力,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九)其他与定罪量刑、涉案财物处分有关的事实。

八、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一)与待证事实相关;(二)采用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或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手段、方式取得;(三)证据材料的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要求。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以前款标准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证据材料。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关于实物证据问题九、实物证据包括物证、书证。

侦查机关应当全面收集、提取任何可能与案件具有相关性的原始物证、书证,避免因取证失误而失去重要原始证据。

收集实物证据着重应注意现场勘查、尸检、搜查三个环节的取证工作:(一)在现场勘查中,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都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并通过现场拍照、摄像、石膏固定等方法,采用全景、概貌、特写、细节特征对应等形式,对需要提取的物证及其环境关系进行固定。

尤其应当注意下列案件实物证据的收集、提取:1、杀人案应注意对现场遗留的被害人血迹和其他可疑血迹、可疑毛发、指纹、足迹、现场可疑痕迹、遗忘物、遗留物等以及可能与被害人伤害人伤型有关联的现场工具的收集、提取;2、投毒案应注意对死因不明者生活场所及现场附近遗留食物、食品包装、容器、呕吐物以及上述容器、包装物表面指纹、特殊痕迹等的提取。

(二)在尸检中,侦查人员除对明显伤痕进行检查外,还应进行全面检查;对死因不明的尸体应当进行解剖;尸检报告应当包括对颅腔、胸腔、腹腔、盆腔及颈部检验的内容和发现,特殊情况没有进行全面剖检的,应当说明理由;所有条件具备的尸检均应客观推断死亡原因和时间。

其中,尤其应当注意对共同犯罪侵犯生命、健康权案件的尸检工作,对尸检发现具有多种创伤痕迹的尸体,应当进行操作痕迹的系列固定,包括死者衣服裂口、皮肤表面、内脏器官、组织等,创口大小、形态要逐一详细记录,并结合伤情客观分析致命伤由何种凶器形成,以分清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

(三)在搜查中,应当全面、细致、及时,注意搜集、提取犯罪嫌疑人身体及抓获时所穿服装上的可疑血迹、痕迹,抓获现场存放的可疑作案工具、可疑毒物及容器、犯罪嫌疑人所有的可疑财物、明显超过正常收入的大额现金、特殊种类赃物等。

搜查程序应当合法。

十、提取的物证、书证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妥善保存以保持原有的性状。

物证、书证因提取、保存、鉴定不当改变原有性状,导致不能证明指挥事实的,由举证方承担证明不力的后果。

十一、提供物证、书证应当为原物或者原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供原物、原件的照片、录像、副本、复制件:(一)原物不便搬运、不宜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二)原物依法不宜随案移送的;(三)调取原件确有困难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附有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何处的说明,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有原物、原件持有人的,持有人还应签名或者盖章。

十二、对照片、录像、副本、复制件是否符合原物、原件有异议的,由举证方证明是否符合原物、原件和提取、制作程序是否合法。

十三、侦查机关收集、提取物证、书证应当制作提取记录,载明物证、书证的来源和收集过程。

提取人不得少于二人,并在笔录上签名。

除依法不宜移送、确系不以特殊性状证明案件事实的种类物、腐败变质物及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外,物证、书证应当随案移送。

不能随案移送的物证、书证,应当随案移送该物证的照片、录像或复制件,并同时移送上述制作说明以及有关物证清单。

三、关于鉴定问题十四、涉及案情认定的某些专门问题,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进行鉴定。

下列情况,应当进行鉴定:(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患有精神病致使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二)被害人人身伤害、残疾的程度、非正常死亡的原因;(三)现场提取的血迹、毛发、指纹、体液等物证;(四)与案件事实相关的重要文书、字迹等书证;(五)涉案财物的价值、涉案文物的等级;(六)关键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有争议的;(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系未成年人而年龄又无有效证明的;(八)其他应当鉴定的事项。

十五、鉴定应注意鉴定方法的科学性。

对查明案件事实起关键作用的血迹、毛发、体液、指纹及其他人体组织、痕迹等重要证据,应做同一鉴定。

重、特大案件,DNA鉴定对个人识别及准确认定事实至关重要的,还应当做DNA鉴定。

十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在庭审前多次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不一的,多个鉴定结论应当全部移送人民法院,并说明采纳其中之一的理由。

十七、司法鉴定书应符合法定的形式,说明以下内容:(一)委托时间及鉴定完成时间;(二)委托单位、委托人、委托鉴定的要求;(三)委托鉴定的材料或对象;(四)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方法;(五)鉴定过程的材料;(六)明确的鉴定结论;(七)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证明;(八)鉴定人员签名,依法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的,还应当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司法鉴定只能就案件中的专门技术问题提出鉴定意见。

鉴定中出现的案情推断和法律适用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十八、鉴定或鉴定结论具有下列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查决定:(一)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不全面、不客观,或者来源不明,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的;(四)鉴定结论内容不明确或者不完整的;(五)有刑诉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而未回避的;(六)其他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真实性的情况。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定或者聘请鉴定人。

无正当理由不应重复、多次鉴定。

十九、移送起诉后,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重新鉴定的,由人民法院委托或者聘请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进行。

但人民检察院发现需要重新鉴定建议延期审理的,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指定或者聘请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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