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崇义: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完善
被害人承诺审视——构成理论及完善

24海外文摘OVERSEAS DIGEST 海外文摘2021年第23期总第878期No.23,2021Total of 8781概述1.1被害人的概念如今学界对“被害人”的概念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从刑事诉讼法学、被害人学、犯罪学等不同的角度都有学者做了不同的分析,有广义的被害人和狭义的被害人两种说法。
本文所称的被害人,主要是从刑事诉讼理论出发狭义的被害人,即指仅局限于刑事案件中的自然人被害人,即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1]。
1.2被害人承诺的理论基础1.2.1法律行为说这种学说认为,行为人获得被害人承诺就意味着被害人给予了行为人实施一定侵害行为的权利,同样适用民法相关规定。
但是该说忽略了民法和刑法的不同目的,因此一定程度上有欠妥当。
1.2.2利益放弃说这种学说认为,法律秩序将法益保护的权利交给被害人,承诺即放弃。
1.2.3法律保护放弃说这种学说认为,行为人获得被害人承诺就意味着被害人放弃了刑法给予他本人的法律保护。
这种学说没能具体说明个人承诺的限度以及法律必须保护的界线。
1.2.4利益衡量说这种学说认为,被害人作为利益主体行使自己的人格自由权利的行为(被害人的承诺)本身是一种最高的利益,它在表现为积极的社会价值时是正当的。
1.3被害人承诺的历史沿革《法说汇纂》第47(D.47.10.1.5)卷中提到:“借助被伤害人的意志所实现的,就不是不法的。
”初民社会奉行同意即无罪。
在奴隶社会,国家处于诉讼的被动地位,其参与诉讼是由于被害人的提起,被害人能凭借事先有否承诺决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承担。
在中世纪,国家成为追诉的主体,制裁与否取决于国家意志,对被害人承诺未置可否。
在我国封建社会,对于得到被害人承诺的杀伤行为予以定罪科刑,而在现代社会,由于犯罪的复杂性,有的犯罪不仅针对个人还针对国家,其侵害的严重性也不能一概而论。
2被害人承诺的比较法考察2.1大陆法系国家2.1.1德国麦兹格认为,被害人同意的损害之所以成为违法阻却事由,是因为被害人自愿放弃了自己所属法益的保护权,该行为经国家承认或默认后即成为正当行为,以是否符合法的目的性为标准[2]。
论刑事证明责任的性质及其运用

刑 事证 明责 任 这个 概 念 在 我 国是 一个 舶 来 品。
“ 务 ” 含 义 。 日 本 学 者 通 常 将 德 语 的 “ e es 义 等 B w i・ ls” 述 为 “ 证 责 任 ”、“立 证 责 任 ”。 “ e es at译 举 B w i — ls” 汉 译 有 “ 证 责 任 ”和 “ 明 责 任 ” 我 国 学 at 的 举 证 。 者 在 更 多 的 场 合 是 沿 用 日语 的 “ 证 责 任 ” 表 述 举 来 “ e i a t 汉 译 。 因 此 证 明 责 任 和 举 证 责 任 只 B wes s”的 l 是 翻译 和用语 习惯 不 同而 已 , 无 实质 的区别 。 并 对证 明责 任概 念 的不 同理解 是人 们对 证 明责任 性 质 产 生 纷 争 的 前 提 。 因 此 , 学 界 定 证 明 责 任 的 科 概念 是正 确理 解证 明责 任性 质 的关键 。
和 举 证 责 任 之 间 的关 系 而 言 , 术 界 就 存 在 并 列 说 、 学 大小 说 、 属说 、 容 说 、 后 说 和性 质 区别 说 等许 种 包 前
多观 点 。 年 来 学 界 又 越 来 越倾 向于 认 为 证 明责 近 任 与 举 证 责 任 在 本 质 上 其 实 是 一 个 概 念 。 笔 者 同 意 这样 的看 法 。 我 国 对 证 明责 任 的 引 进 始 于清 朝 末
一
它 被 人 们 称 为 诉 讼 的 “ 梁 ”, 整 个 刑 事 证 据 法 学 脊 是 的 核 心 所 在 。 我 国在 学 习 国 外 刑 事 证 明责 任 的 理 论 与实践 过程 中 , 略 了各 国法律 制度 、 忽 司法 传 统 等 方 面 的 差 异 , 加 上 翻 译 方 面 的 问 题 , 致 证 明责 任 在 再 导 我 国是 一 个 众 说 纷 纭 的 概 念 。 例 如 , 就 证 明 责 任 仅
浅议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于言词证据的运用

浅议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于言词证据的运用发表时间:2013-08-30T17:04:17.700Z 来源:《中国商界》2013年第6期供稿作者:陈瑶/[导读] 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无疑程度。
陈瑶/南京大学法学院【摘要】刑事诉讼中的言词证据是证据分类中常见的一种证据,但其自身客观性较差、易失真的特点给对其审查、认定工作带来了一定困难,直接影响案件的质量。
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在特定的诉讼时空中某些客观真实是难以达到的。
在涉及国家刑罚权运用的刑事证明中,对言词证据证明事实的程度应当追求排除合理怀疑的最大限度的盖然性。
【关键词】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言词证据;适用要求一、“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概述排除合理怀疑制度最早产生于18、19世纪的英美法系国家。
其通说的概念是:在刑事审判中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对构成犯罪所需的每项证据都达到了确信的证明程度,否则不得宣告被告人有罪;如果被告人有无罪的可能且无法排除该可能,则裁定其无罪。
该标准注重证明标准中的主客观平衡性,呈现了表达形式的主观性和实质追求的客观性相结合的特点;对客观性的追求和评判的同时又注重了人们的主观认识在诉讼证明活动中的重要性。
在英美等国,它是判定被告人有罪的最高标准。
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是以客观性为认识基础,着重强调对案件的认定要以达到客观事实为标准。
长期以来,有些学者反对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原因在于认为它缺乏客观性。
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的证明标准仍然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第五十三条也作出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浅议间接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和使用规则

[ 作者简介 ]黄鑫( 9 8一) 女 , 17 , 湖南岳阳人 , 师, 讲 硕士 , 究方向为刑诉法 。 研
第 5期
黄鑫: 浅议 间接证据在刑 事诉讼 中的作用和使 用规则
15 5
收集 了近 3 0项 间接证 据 , 成功 破获 此案 。
( ) 二 间接证 据是 发 现直接 证 据 的先导
黄 鑫
( 东 金 融 学 院 法 律 系 ,广 东 广 广州 50 2 ) 1 5 1
[ 摘
要]刑事诉讼 中, 司法人 员如何收 集、 审查、 断及运 用间接证据来揭露犯罪是办理案件的关键 。尤其是 近年 来, 判
我 国刑 事犯 罪活动 日益隐秘化 、 智能化 , 直接证据越 来越难 获得 , 仅有 间接 证据 的案件越 来越 多。因此, 如何 有效运 用
第2 8卷
Vo . 8 12
第 5期
No 5 .
兰 州教 育 学院 学报
J URN F L NZ O AL O A HOU I S I UT F E N T T E O DUC T ON A I
21 02年 8月
Aug 2 2 . 01 浅 议 问接 证 据 在 刑事 诉 讼 中的 作 用 和使 用规 则
火 车 站待运 的货 物 除某单 位 出 售 的部 分外 , 出部 分 据 , 多 运用 间接 证据 时都必 须 注意这 一特 点 。
的来 源不 明 。经传讯 , 主 ( 某 ) 货 朱 交代 不清 多 出部 分 的货 物来 源 。趁其立 足 未稳 , 政 策攻 心 , 经 突击 审 讯 ,
它 案 件 的侦查 大 多是从 收集 间 接证 据 人手 , 获得 大 量 能 的 。现场 的这 些 情 况 都 是 间接 证 据 , 的 自然性 、 在
刑事诉讼法语境下“立即”的理解适用分析

刑事诉讼法语境下“立即”一词的理解适用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韩国沛通过聆听樊崇义教授关于新修改的刑诉法的讲座,本人体会到新刑诉法的的历史进步性,也意识到新法尚有亟待完善之处。
通过自己的实际办案及对新法的研读,发现其中有些词语的运用及其在实践中的理解适用缺乏一定的标准,“立即”一词就是其中之一。
“立即”在我国新华字典的词义为立刻,参照新华字典关于“立刻”的解释,“立刻”即“紧接着某个时候;马上”。
按照一般的社会经验,这等同于得到命令、指示、通知后马上着手的意思或者是做完一件事就紧接着投入下一件事,亦或是放下手中的事情即刻做某事的意思。
“立即”一词在生活实践中理解的多样性同样会出现在现有的成文法中。
“立即”一词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共出现了20次,涉及到相关法条18条,通过梳理法律条款的内容,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三类:其一关于刑事诉讼当事人人身自由的规定,该部分共涉及11个条文12处,主要涉及刑事诉讼中的刑事拘留、逮捕、不诉、判决无罪、免于刑事处罚等环节;其二关于公检法三机关职责的规定,该部分共涉及5个条文6处,主要涉及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复核的核查程序、下级人民法院死刑执行过程中存在应当停止执行情况的立即报告职责、暂予监外执行机关针对人民检察院暂予监外执行的核查义务;其三关于个人(公民)和单位权利义务的规定,该部分涉及两个条文两处,分别为公民针对刑诉法规定的4种情形立即扭送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利以及保护犯罪现场,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的义务。
作为一个简单的汉语词汇,“立即”在同一部法典中却在三种不同的情形中出现,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来看,三种情形下其理解适用显然是有所差别的。
由于法律对其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理解适用上缺乏相应指导,对刑事司法活动带来了一定的弊端。
其一,不利于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及公检法三机关分工配合、相互制约原则的贯彻落实;其二,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相关规定;其三;不符合法律规范制定的明确性要求。
张保生-审判中心与证据裁判

光明日报/2014年/11月/5日/第013版理论周刊・政治审判中心与证据裁判中国政法大学张保生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确定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框架和路线图,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纲领性文件。
《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为公正司法提供了基本遵循,贯彻落实这项重要改革任务,关键是完善诉讼证据制度。
以审判为中心是法治国家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
从诉讼制度的演进来看,专制国家诉讼制度均以侦查为中心,警察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居支配地位,拥有不经法院审判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惩处的生杀大权。
法治国家的诉讼制度则以审判为中心,法官作为主持审判的官员对侦查权的行使进行控制。
例如,大多数国家由法官签发逮捕令,就是为了防止侦查权的滥用。
又如,根据正当程序,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出示,侦查人员必须出庭辨认、鉴真并接受质证,法官对这些证据采信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因此,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这是对以审判为中心是法治国家诉讼制度基本特征的积极肯定,对于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证据裁判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司法原则。
它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这是为了防止司法裁判的任意性,确保在事实前提和判决结论之间一定要有确证关系。
从人类司法文明的历程看,诉讼制度的发展经历了愚昧的神明裁判、野蛮的专断裁判和文明的证据裁判三个阶段。
专断的法定证据制度的特点:一是以立法为中心来限制法官证据评价的自由裁量权;二是“过分依赖‘有罪供述’”。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树立“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的理念,在两个方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其一,强调将证据作为事实认定的基础,排斥主观臆断或者行政干预的事实认定方式。
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毒树之果”为视角【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法学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毒树之果”为视角(一)国内研究状况及研究成果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和大量的司法实践,我国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建立越来越受国内专家学长的重视。
目前,国内探讨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论点文章与论著相当多。
这些论著主要从非法证据的概念、非法证据的效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非法证据制度的建设构想,并对非法取证等违法行为寻找相应的预防和治理对策。
而现今陆续出现的冤家错案和司法实践中的违法取证和对非法证据的规定不一,各地法院出现了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关于如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论点,不少学者及相关的专业人士也做了大量的探索和研究。
主要文献介绍如下:陈立在《刑事证据法专论》一文中首先对非法证据的定义提出见解,然后各国对非法证据的效力认定和非法证据规则制度辨析进行阐述,最后提出自己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的构想。
王金沙在《刑事诉讼与人权保障》一文中首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基础进行阐述,进而从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态度进行梳理,最后根据我国的立法现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立法选择从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进行了辩论。
张保生在《证据法学》一文中主要非法证据和排除规则的含义作了简单的分析,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正当理由从四个方面进行阐述。
同时也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最后对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证明责任简述了外国的做法并对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反思。
陈立在《行事证据法专论》一文对非法证据的界定进行了纤细的分析并提出我国对非法证据的认识,进而对非法证据效力的几种学说进行了引述,最后从两大法系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内容上提出了我国为什么要排除非法证据的看法。
宋世杰、陈果悦在《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文首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念进行了概述并基于此对非法证据进行了详细分类。
然后对各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比较,对自白排除的理论进行整理。
郑旭在《帕特莱恩案与毒树之果理论的演变》一文中针对毒树之果理论的起源由来和历史演变进行了系统的论证。
刑诉法书籍推荐

刑诉法书籍推荐我国整体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作为实体法的刑法是清一色的大陆法系,但是吊诡的是,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却长期以来被英美法系的学者掌握着立法和理论的话语权,这是不正常的,导致了很多问题,甚至是误导。
近年来,似乎有所改观,比如证据能力概念深入人心就是例证,大陆法系的证据法、诉讼法理论逐步变得有力。
所以,读刑诉法就一定要既读英美法系更要读大陆法系。
基本方法:第一步读传统刑诉法及证据法的教义学著作,第二步读实务类著作,第三步读域外著作,在第三步时一定要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兼顾,不能再完全走英美,你上学时老师如果只教你英美那一套,那就更要注意了!第一步:传统国内诉讼法著作(基本是清一色的英美法系)(如果上学时已经读过就直接略过)。
这一步是打基础的。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代表传统通说的观点,就是教材啦,已经用这个教材的略过)2.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3.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陈瑞华早期著作,理论性较强,这与近年来其实践转向的风格不同)4.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关注实践已经显现)5.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龙教授的名著,曾有实践经历,自称跳跃于理论与实践之间,其观点易受实务界接受。
)6.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1 年版,这本书很久远了,虽然很多观点已经过时,但仍是经典,代表传统通说观点。
7.陈光中主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很多观点代表官方观点。
8.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
9.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北京大学出版社,很多是已经发表的论文,论文集色彩浓厚,体系性较差。
10.何家弘:《短缺证据与模糊事实》,法律出版社,何教授自称为其代表作。
论文集色彩严重,缺乏体系性。
第二步:实务者必读、必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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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崇义: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完善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内容提要】证据规则是证据原则的下位概念,是证据原则的具体体现,具有法律强制效力、明确的指导性和明显的程序性。
要优化立法以及解决司法实践问题、实现“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与程序正义,必须要完善证据规则。
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必须坚持中国特色,即从中国的诉讼文化背景、中国的诉讼制度背景出发,借鉴两大法系各国刑事证据规则的精髓,不能盲目照搬照抄。
【关键词】法律真实排除合理怀疑程序正义诉讼文化制度背景差异一、证据规则概念解析“证据规则”一词是对英美法中“evidence”或者“rules of evidence”的翻译,我国台湾地区则将此译为“证据法则”。
20世纪90年代以前,我国大陆地区的证据法学者在介绍外国证据制度时除使用“证据规则”一词外,也使用“证据原则”、“证据制度”等称谓。
90年代以后,“证据规则”的表述逐渐成为通用表述。
英美法系国家,证据规则是指“那些在庭审中或者审理中对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起支配作用的规则”。
⑴在这些国家,证据规则形成于长期的司法实践,表现为习惯、案例或者司法解释,属于普通法的组成部分。
随着英美法系国家法典化运动的进行,也有以成文法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据规则,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等成文法中均有针对证据可采性的规定。
英美证据法研究的重点也是证据的可采性。
我国的立法没有对证据规则的含义作出明确规定,对证据规则的界定主要存在于学者的理论研究层面。
从不同的视角解释证据规则形成了证据规则的多种定义:第一,从诉讼程序的角度,有学者将证据规则理解为与证据有关的程序性规则,认为“证据规则是指在收集证据、采用证据、核实证据、运用证据时必须遵守的一系列准则,”“是在诉讼中与证据有关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性规则”。
⑵第二,从证据制度或者证据法的角度,有学者将证据规则等同于证据法或者证据制度或者将诉讼中与证据有关的所有内容都视为证据规则,认为“证据规则是指确认证据的范围、调整和约束证明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证据法的集中体现”,⑶或者认为“证据规则是指关于诉讼过程中取证、举证、质证、认证活动的法律规范和准则”。
⑷第三,从法庭审判的角度,有学者将证据规则归纳为规范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规则,认为证据规则是指“以规范何种证据可以在法庭上出示(证据的可采性)、各种证据证明力大小(证据力)、证明责任的分配以及证明的要求等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⑸由此可见,与英美等国侧重证据可采性的证据规则不同,我国的证据规则侧重于规范证据的运用过程。
这是因为我国的证据规则是在证据法学依附于诉讼法学的大背景下,人为制定的一种与诉讼规则或者程序规则交叉融合的证据规则,不同于英美法系那种在证据法学独立于实体法、程序法的背景下,经过长期司法实践自发形成的、与诉讼规则密切联系、但自身又具有一定独立性的证据规则。
我国的司法改革的主线是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这就要求我们要吸收借鉴英美法系证据规则的优秀成果,并结合自身的国情构建证据规则。
对证据规则的定义要以法庭审判为中心,重点关注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规范。
因此,可以认为证据规则是指以规范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为主的,调整和约束证明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证据法的集中体现。
准确把握证据规则的含义,必须正确认识证据原理、证据原则以及证据规则之间的差异。
证据原理,也即证据法的原理,在证据法学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研究的是证据法学与哲学、法哲学和诉讼法学理论的关系,揭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
证据原则,又称证据法的原则,是指在证据立法中需要确立并且在运用证据的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
证据原则是证据原理的下位概念,是对原理的具体化。
证据原则的功能在于将证据法保障认识的真理性和正当性的基本作用进一步细化,是认识的真理性和正当性在原则层面上的体现。
证据规则是证据原则的下位概念,是证据原则的具体体现。
证据原则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作为确立具体证据规则的前提和基础,对具体证据规则的规定和阐释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可以说,证据原则是“证据规则的规则”⑹。
与证据原则相比,证据规则具有如下的法律性质:⑺第一,具有法律强制效力。
证据规则具有约束力,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律师以及诉讼当事人、参与人应当遵守证据规则的规定,否则其行为构成违法,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由此所收集的证据无效,所得出的裁判可能被撤销。
第二,具有明确的指导性。
证据规则中蕴含着更高层次的、抽象的原理、原则,但是其本身只是具体的行为规范,而非原则。
证据规则是关于证据的具体的操作规程,执法人员、律师、当事人以及参与人可以直接从证据规则中得出自己应当做什么,可以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的指示。
第三,具有明显的程序性。
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因此证据规则本质上属于程序法的范畴,是程序法的一个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
证据规则的内容是规范证据的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等活动,也就间接地规范了这些证明活动的程序,成为当事人之间进行公平对抗的程序性规则。
二、完善刑事证据规则的意义“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规则,无以证明。
”⑻不论是取证、举证、质证,还是认证,都是在既定的证据规则下进行的。
因此,研究证据规则对于揭示司法证明的规律至关重要。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已经非常成熟,大陆法系国家从20世纪中期以来,也陆续确立了不少证据规则。
我国到目前为止尚没有一部专门的证据法典,证据规则散见于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之中,这种情况不能适应建立现代化法治国家的需要,无论是立法、司法的实践,还是诉讼理论的完善,都亟需对证据规则予以进一步研究。
(一)优化立法以及解决司法实践问题需要完善证据规则1.优化诉讼立法需要完善证据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则的规定很不完善。
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集中于第31条至第37条,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只有3条,第32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从而明确了程序法定原则。
第3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从而明确了口供补强规则。
第36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而明确了证人证言的质证规则。
由此可以看出,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很不完善,也没有体系可言。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证据规则部分并没有作实质性修改,基本维持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人权保障理念的指导下对证据的规定予以了完善,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豁免权。
其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从而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细化规定了刑事证明标准。
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明确了有限制的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特权规则。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这些规定虽然有一定的进步,但是规定的不全面,且过于原则化,一方面,不利于司法实践部门按章操作,另一方面,证据规则的不全面也给司法人员留下了过大的收集、运用证据的自由,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不能保证有效地惩罚犯罪和保护当事人的人权不受侵犯。
2.司法实践问题的解决需要完善证据规则。
当前司法实践中屡屡出现冤案,从前几年的佘祥林、赵作海案,到最近浙江的张氏叔侄案、河北的赵艳锦案,无不表明当前的案件质量不尽人意,办案人员缺乏证据思维、法律思维,运用证据不讲规则、规律。
这些情况的存在,加之社会其他力量干扰司法裁判,导致冤案、错案重复出现,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以及公平、正义。
司法实践中取证问题的突出表现是重口供、轻物证,并由此形成了口供本位的证明方式,导致取证人员不择手段地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
转变口供本位的证明方式需要构建科学的证据规则。
与口供本位相对的是物证本位的证明方式,在这种证明方式下,口供虽然也被认为是证据的一种,但因获取口供对人权保障和发现实体真实存在双重危险,因而口供在审判中的使用受到了严格的限制,案件事实主要通过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尤其是物证来证明。
与此种证明方式相适应的是,由于诉讼证明活动的重点就是收集除口供以外的其他各种证据,特别是物证,因此物证技术、鉴定技术比较发达。
物证的收集相较于口供的收集需要更多的技术手段,为了规范物证的收集与使用,物证本位的证明方式更加需要制定严密的证据收集、采证规则,规范物证的收集以及认证过程,从而保证收集的物证既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又可以被法庭予以采纳,更加有效地证明案件事实。
同时,证据规则的建立,也可以严格物证、言词证据的收集,防止出现非法取证行为。
(二)实现“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需要完善证据规则1.实现“法律真实”证明标准需要完善证据规则。
与“客观真实”相比,“法律真实”更符合诉讼认识的特性,也可以据此制定出更符合现代法治要求、更具有实际操作性的具体证明标准。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改变了以往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采纳了“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在其第53条对“证据确实、充分”提出的条件之一就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就将“排除合理怀疑”确立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所谓“排除合理怀疑,就是由于良知的确信,是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⑼。
案件的证明必须达到无合理的怀疑,反过来说,所谓合理怀疑,按照19世纪美国一位首席法官的说法,是指在对一切证据经过全部比较考虑之后,审理事实的人本着道义和良知,对于所诉事实不能完全信以为真。
究竟有无合理怀疑,根据一位爱尔兰法官的说法,是本着一颗赤诚的心,对于全部证据经过冷静地观察,形成理智的了解,不受任何一方的影响,没有偏见,没有恐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