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证据规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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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全文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全文
同时,具体的证据规则也为控辩论双方和法官的证明活动确定一个框架,有利于协调控辩双方之间以及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围绕证据展开信息交流。
制订严格、科学、明确的证据规则,对证据收集、举证、质证、认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为保障,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接近于客观真实,才能真正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改变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促进司法公正这一诉讼最高目标的实现。
这与当事人中心诉讼模式下法官居中裁判、不负有收集证据义务的原则完全不同,也是学术界争议颇多的规则之一。
2、最佳证据规则
按照法学理论界的通说,最佳证据规则适用于书证,是指原始文字材料的效力优于复制件,因而是“最佳证据”。
随着复制技术、计算机技术等现代科技的不断发展,这一原则也发生了一些变通,在法律规定的一些例外情况下,复制件的效力等同于原件。
这就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往往只注意到该证据所产生的结论是否真实可信,而对其来源是否合法、能否采用却很少关注,总体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
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只要有助于发现和查明案件真实的事实和材料都必须得到承认和运用,否则就谈不上实体公正,而程序法则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4、口供补强规则
限制口供的证明能力,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具有独立完全的证明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而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这就是刑事证据学上的“补强规则”。
我国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轻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就是对这一规则的明确规定。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或原则性、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这些原则,有些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同,

试论刑事证据审查判断的程序和规则

试论刑事证据审查判断的程序和规则

是 指 侦 查 、 检 察 、审 判 人 员 对 依 观 或 客 观 上 的 因 素 ,影 响 了证 据 的确 实 只 有 与 案 件 事 实 存 在 着 内 在 客 观 联 系 , 法 收 集 的 各 种 证 据 材 料 ,根 据 刑 事 诉 讼 性 ;第 二 , 司 法 人 员 收 集 证 据 的 形 式 是 并 能证 明案 件 事 实 的 证 据 ,方 可 采 纳 。
特 点 和 案 件 构 成 要 素 ,按 照 一 定 程 序 对 否 正 确 、合 法 , 固定 、保 管 证 据 的 方 法 4 从 证 据 间 的 相 互 联 系 方 面 审 查 判 .
证 据 进 行 取 舍 、组 合 、论 证 、认 定 的 步 是 否 科 学 等 ;第 三 ,有 关 人 员 是 否 出 于 断 。确 定 每 一 个 证 据 的 客 观 性 及 其 关 联 骤 和 方 法 。 正 确 掌 握 证 据 审 查 的 程 序 和 不 良 动 机 , 提 供 虚 假 的证 据 ; 第 四 ,有 性 ,将 它 与 案 内 其 他 证 据 联 系 起 来 进 行 规 则 ,对 于 查 明 侦 查 机 关 所 证 实 的 犯 罪 关 人 员 是 否 因 生 理 、心 理 、认 识 、表 达 综 合 分 析 ;从 证 据 与 证 据 的 联 系 中 进 行 事 实 是 否 清 楚 ,证 据 是 否 确 实 、 充 分 具 等 方 面 的 原 因 , 提 供 了 不 真 实 、不 可 靠 考 察 , 看 它 们 所 反 映 的 情 况 是 否 一 致 ,
而是 采 取 指 令 再 审交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而 产 生 的 一 些 程 序 上
四 、 强 化审 判 监 督 ,确 保 公 正 司法
为 维 护 国 家 法 律 的 统 一 ,特 别 是 在 实 行 大力 加强 社 会 主 义 的缺 陷 ,使 审 判 监 督 的 目的 真 正 得 以 实 现 , 向 提 出 抗 诉 的 检 察 法 制 建 设 ,人 民 群 众 对 司 法公 正 要 求 越 来 越 强 烈 形 势 下 ,加 强 机 关 和 当事 人 作 出 公 正 的 裁判 。 审 判 监 督 的 权威 性 、 有效 性 、准确 性 ,及 时 纠 正裁 判 不公 的 案 因程 序 公 正 是审 判 公 正 的有 力保 障 ,而 实 体 公 正 则 是 审 判 件 尤 为 重 要 。从 导 致 法 院 错 判 的 原 因 看 ,有 相 当 一 部 分 是 由 于 公 正 的 一 个依 据 ,程 序 公 正 与 实 体 公 正 是 分 不 开 的 ,共 同为 审 地 方保 护 主 义 、力 情 案 、关 系 案 、金 钱 案 等 造 成 的 。 如 果将 判 公 正 的 基 础 。 实 体 公 案件 交 由原 审 法 院 重 新 组 成 合 议 庭 再 审 ,未 必 能 摆脱 上 述 因 素 正 在 实 践 过 程 中 , 必 须 的影 响 ,难 以保 证 再 审 的 质 量 。而 且 原 审 裁 判 有 些 是 根 据 审 判 既 重 视 程 序 正 当 ,也 要 委 员 会 的 决 定 作 出的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 即使 再 审 ,也 难 以通 过 兼 顾 案 件 实 体 符 合 事 实 再 审来 纠 正 错 误 。以 防 止 指 令 再 审 ,按 照 第 一审 程序 审 理 敷 衍 真 相 , 才 能 保 护 当 事 人 了事 ,明 知 是 错 案 而 准 予 撤 诉 等 ,使 再 审 工 作 得 到 完 善 和 加 的合 法 利 益 , 整 个 社 会 使 强 。对 适 用 指 令 再 审 的 规 定应 进 一 步 的 补 充 完 善 ,也 是 防 止 司 的人 、 会 的 利 益 实 现 公 社

试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试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诉 讼 权 利 为底 线 , 以保 障 公 民 基 本 权 利 为 即 基 础 。另 一 方 面 ,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要 以 有 效 控 制 重 大 违 法 侦 查 非
行 为 为 限 度 , 侦 查 取 证 行 为 的违 法程 度 加 以 区 分 , 排 除 由重 大 对 只 违法侦查行为所获得的证据 。 二 、 国刑 事 非 法证 据排 除规 则 的 模式 我 纵 观 国 外 的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主要 有 三 种 模 式 : 是 美 国 的 一 “ 制 排 除 ” 式 , 则 上 要 求 侦 查 活 动 中 非 法 收集 的一 切 证 据 都 强 模 原 要 予 以 排 除 ; 是 加 拿 大 的“ 量 适用 ” 式 , 权 法 官 综 合 各 方 面 二 裁 模 授 情 况 本 着 “ 本 正 义 ” 则 裁 量决 定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与 否 ; 是 英 国 、 基 原 三 德 国等 采 用 的 “ 制 排 除 ” “ 量 适 用 ” 结 合 的 “ 重 适 用 ” 强 与 裁 相 双 模 式 , 既 规 定 在 一 些 情 况 下 必 须 适 用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 授 权 法 它 又 官 在 一些 情 况 下裁 量 决 定 是 否适 用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 在人 权 保 障理 论 和 违 法 控 制 理 论 的 基 础 上 , 国 日前 发 布 了 我 《 定 》 它 与 我 国现 行 《 规 , 刑事 诉 讼 法 》 有 关 司 法 解 释 相 结 合 , 同 和 共 确立 了我 国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我 国 的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模 式 类 似 于英 国 、 国等 国 所 采 用 的 “ 制 排 除 ” “ 量 适 用 ” 结 合 的 德 强 与 裁 相 “ 双重 适 用 ” 式 。“ 制 排 除 ” 式 要 求 法 律 法 规 对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模 强 模 做 出各 方 面 的详 尽 规定 , 相 对 稳 定 的成 文 法 与 发 展 多 变 的社 会 生 但 活相 比具有 滞 后 性 。而 且 目前 我 刑 事 侦 查 尚未 达 到 能 全 面 适 用 非 法证 据 强 制排 除规 则 的 水 平 。 而 “ 量 适 用 ” 式 将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裁 模 的权 利赋 予 法 官 , 这对 法 官 的职 业 素质 和 整 个 社 会 的 法 治 化 程 度 要 求 很 高 。 目前 我 国法 官 能 力 和 素质 参 差 不 齐 , 社 会 的 法 治 理 念 也 全 有 待 提 高 。 因此 , 者认 为 “ 制 排 除 ” “ 量 适 用 ” 结 合 的 “ 笔 强 和 裁 相 双 重 适 用 ” 法证 据 排 除模 式 符 合 我 国 目前 的司 法 实 际 , 有 可 行 性 。 非 具 三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 《 中的 肯 定 性 因 素 《 定 》 施行 是 我 国确 立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的 重 要 标 志 , 规 的 其 主要 包 括 实 体 性 规 则 和 程 序 性 规 则 两 方 面 的 内容 。具 体 而 言 有 以 下几方面要点 :

试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必要

试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必要
维普资讯
2 0 年 06
《 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 和 汉文综合版 )
J1 0 6第 2 排除规则确立的必要
任燕珠 林忠志
( 福建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福建福州 300) 507
L 孺 墨 J 非法证据 非法的 是以 侵犯被取证人合 法权利的方 式取得的证 由 和通信秘密。 ”因此,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 、人格尊严以 及住宅、
据. 本文 通过分析 现行有关法 我国 律对此 规定的 缺陷,阐 述了非 据抨除规则 通信 自 和通信秘密不受非法侵犯成为宪法性权利,成为我国公民 法证 由
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最基本也是最重要保障。如这些最基本 、 最 重要的合法权益都得不到保障,每个公民作为社会一分子的主体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 2条第一款规定:“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 位将遭到否定,从而成为权力统治的消极、被动的客体.任何一个 切事实.都是证据。 可见,证据是指事实认定的依据。 ” 任何案件事 国家对违宪行为不严加禁止,不仅会使宪法中规定的权利得不到实 实都必须有充分可靠的证据予以证实,方可认定:没有证据的事实 现,而且还会使宪法在国民中失去应有的尊严和威信,甚至有可能 是无法认定的。可以说,证据是诉讼的灵魂,它不仅是一种认识手 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和政局动荡不安, 还会影响到国际形象和地位。 段, 更是一个法律的 范畴,为刑事诉讼中 维系裁判公正性与合理性 由于宪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基本性和抽象性,为使宪法规 的唯一纽带。而非法证据是相对于合法证据而言。是以非法的侵犯 定的权利得以实现, 防止国家侵犯公民 合法权利,其他的部门法对 被 取证人合法权利的 方式取得的证据。 非法证据严重 … 侵犯了 犯罪 这些权利应有所体现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4 3 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损害了司法公正而且它容易制照出假口供 条规定: 审 “ 判人员、 检察人员、 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 程序, 收集 等虚假证据从而导致冤假错案。基于非法证据的危害性和保障人权 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 需要, 世界不少国家和地区立法和理论都在一定程度上肯定和确立 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 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 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并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所取得 集证据。 ”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 被 的 证据应当被排除的 非法证据排除 规则, 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对诉 告人) 询问 、 证人、 逮捕、 勘验、 检查、 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的 程 讼程序的尊重,体现了人权保障。 改革开 放以来,我国 法制建设不 序。上述规定说明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对非法收集言词证据的行为 断进步,非法取证和侵犯人权的现象在我国得到初步遏制。但是, 设定了禁止性规范,但却缺乏否定性的制裁后果,这样就为恣意非 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和侵犯人权的行为在我国有其很深的历史根 法取证行为开了方便之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7条规定: 4 源和滋生蔓延的土壤,在司法实践中频繁产生非法取证问题在国内 “ 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 司 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 和国际中反响强烈,负面效果相当不好。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典 逼取证人证言的,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 也尚未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 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 人民检察院 制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和规则虽 然对此也作出了 一定的 规 罚。 该条规定刑讯逼供者要追究刑事责任, ” 但这种制裁后果仅是实 定, 然而也很不全面, 没有形成体系, 并不能适应司法实 践的需 体上的。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并未对非法取得的证据如何处 要, 为此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非常重视该问题研究。总的 理作出规定。为此,我国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中对非法取证的有关 来说中国法律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态度主要有完全排除说、不予 内 容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为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打下 良 好的基 排除说、区别 对待说和原则排除说等四 种观点。 笔者以 为我国实 础。1 8 《 9 年 最高人民 9 法院 关于 执行< 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务部门已 经面临非法证据的问 题, 贯彻依 为 法治国方针, 确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 条规定:“ 我国 1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必要的。 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 1保障人权、建设宪政国 . 家的呼唤 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 宪法是国家的 根本大法, 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切实维护宪法规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 1 9年修订的 < 9 9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定的 权利得到实现和保障, 这是依法治国、建设宪政国 家的 最基本 10 4 条规定: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 以及其他非法的 “ 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3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方法获取供述。 7 “ ”第 10条规定:“ 6 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 人身自由 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 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 定或者 诱、 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25 ”第 6 条规定; 严禁以非 “ 人民法院决定,并由 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 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 苴 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人身自 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 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 体。 3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第 9 “ 禁止非 犯罪的证据。 9 8 《 ”19 年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5 条 l 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4 第 O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规定: “ “ 严禁刑讯逼供和 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 收集证据。”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 年 1 01 月下发通知: 发 “ 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 现犯罪嫌疑人供述、 被害人陈述、 证人证言是侦查人员以 非法方法 信进行检查外,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 任何理由 侵犯公民的 通信自 收 集的, 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不能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

论刑事案件中法官对证据属性的审查判断规则

论刑事案件中法官对证据属性的审查判断规则

论刑事案件中法官对证据属性的审查判断规则审判官评判证据,乃审判官根据其学识、经验所得客观之认识也。

故在自由心证,审判官之确信系根据客观之原因,并非根据其主观之意志,任意判断,毫不受证据法则之拘束。

①——民国法学家,周荣认证,是法官对证据的证据属性和证明力的审查认定活动。

我国法官的认证活动采行自由心证主义,但是自由心证并非无限制的心证,法官对证据进行的审查判断及认定,“须依证据法则及其他一般之法则,以求对某项事实之确信”。

本文以刑事案件的法官认证活动为研究背景,关注法官对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规则,以期对今后的司法审判活动提供理论支持。

一、关于证据的基本属性法官在进行认证的过程中,第一个要回答的问题是:眼前的证据都能作为定案根据吗?也就是说,第一步要做的工作就是筛选出那些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

那么,应当根据哪些标准进行筛选与判断呢?一项证据事实是否具备证据属性,是判断其能否进入诉讼程序的先决条件。

我国证据理论界,对于证据的属性,也即证据的特征的界定一直存有分歧。

本文以“三性说”作为判断证据属性的标准,即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

证据的真实性是证据的本质特征,强调的是证据本身是一种客观实在,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从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的相互关系方面来反映证据特征,我国诉讼法对证据的关联性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证据的合法性,则是指证据从形式与来源上合乎法律规定而没有不可采取的理由的特性,②而关于合法性的争议最多。

法官在对证据进行认证的过程中,较易做出判断的是证据的真实性问题,而对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的判断则较为复杂,因此,本文将重点就证据相关性与合法性的审查判断规则予以阐述。

二、证据相关性的认证规则相关性是所有现代证据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401条将相关性定义为:是指使任何事实的存在具有任何趋向性的证据,即对于诉讼裁判的结果来说,若有此证据比缺乏此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

刑事证据规则与证明标准

刑事证据规则与证明标准

刑事证据规则与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证据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如何确定何种证据可以被采信,以及如何评价证据的力量,在刑事立案、审判等环节都至关重要。

为此,我将从刑事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两方面作为切入点,为您详细介绍。

一、刑事证据规则刑事证据规则是指证据从获取到使用的具体程序和规则。

一般而言,刑事证据规则主要包括证据的收集、保存、鉴定、审查、采信等方面的规定。

1. 证据的收集证据的收集应当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进行。

在此基础上,可以通过传票、询问、勘验、搜查等方式进行证据收集。

其中,必须注意的是,在进行搜查等强制手段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越权。

2. 证据的保存证据收集完成后,需要按照规定进行保存。

对于不同类型的证据,保存时间和方式也有所不同。

例如,对于书证、物证、电子证据等,均需要有相应的保存措施。

3. 证据的鉴定证据的鉴定是为了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对于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需要通过专业鉴定来进行确认。

在此过程中,同样需要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确保鉴定结果的客观性和权威性。

4. 证据的审查在放到诉讼程序中,需要进行证据的审查。

主要是为了确定证据是否是能够被使用。

同时也会对证据进行初步的证明力评估。

5. 证据的采信证据采信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证据的形式与内容进行审查,最终决定哪些证据可以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在采信证据的过程中,需要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充分性和相信性。

二、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指法院在权衡证据时所依据的标准。

而对于不同类型的证据,其证明标准也有所不同。

1. 书证书证是指当事人签发的或经过当事人认可的书面文件。

其在证明标准上相对较高,需要满足证据客观真实,不得有夹带个人想法,否则将会被排除。

2. 物证物证是指可以证实刑事案件的事实的物品。

其证明标准比书证相对较低,但需要在取证(包括搜查等)时,确保物证来源的合法性,以免因此影响到其证明效力。

3. 口证口证是指特定的人的陈述,包括目击证人、专家见证等。

2024版刑法与刑事审判的证据规则与鉴定

2024版刑法与刑事审判的证据规则与鉴定

刑法与刑事审判的证据规则与鉴定目录•刑法基本原则与证据规则概述•刑事审判中证据收集与审查•鉴定在刑事审判中地位及作用•证据规则在刑事审判中具体应用•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关系处理•完善我国刑法和刑事审判中证据规则和鉴定制度建议CONTENTSCHAPTER01刑法基本原则与证据规则概述刑法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证据规则定义及作用证据规则定义在诉讼中,有关证据的收集、提供、质证、认证等活动必须遵循的准则。

证据规则作用保证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确保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和公正处理。

以其存在、形状、质量等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痕迹。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

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03020103鉴定意见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作出的书面意见。

0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0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勘查、检验后所作的记录。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

CHAPTER02刑事审判中证据收集与审查侦查阶段证据收集依法收集证据侦查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收集证据,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全面收集证据侦查机关应当全面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各种证据。

试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doc

试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doc

试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1996年刑事法修改之前,我国的审前证据信息披露机制是通过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来实现的,即检察院将案件起诉到法院时,是将案件的全部卷宗移送到法院,律师出于行使辩护职能的需要,可以到法院查阅卷宗,了解到公诉方在起诉前收集到的证据材料信息。

这种方式体现出具有职权主义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对我国刑事制度的影响,如法、德、意等国,审前(正式庭审之前)证据信息的透露和提供往往是通过被告人或辩护人行使阅卷权的形式实现的。

但是,由于我国1996年新刑事法所确定的“控辩式模式”的需要,为了实现庭审的实质化,防止法官的先入为主,因而将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实体审查改为形式审查,即除了实施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以外,检察院在庭审之前不再向法院移送全部卷宗,而是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所有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

而“主要证据”的范围,则由人民检察院在针对具体案件起诉时,根据1998年1月19日最高法、最高检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确定。

在实践中,检察院出于追求公诉成功率的考虑,并基于在“主要证据”确定范围上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尽量缩小移送到法院案卷材料的范围,而辩护律师在法院庭审之前可查阅到的案卷材料相比刑事法修改之前,范围就相应缩小。

同时,律师除了阅卷权之外的调查取证权也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因此,律师的辩护职能受到了较大的削弱。

案卷移送方式的改变,却带来了律师辩护职能的削弱,这与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初衷是不符的。

因为律师辩护职能的削弱,也就意味着被告人得不到最为有效的辩护,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实质公正)就打了折扣;而且,法庭审理往往会因为控方或辩方提出新的证据而延期,造成庭审效率的低下。

对于我国来说,在“控辩式模式”之下,继续沿用原有的以阅卷权的方式来进行审前证据信息披露,已不能满足刑事诉讼中对实质公正和诉讼效率的追求,而必须寻求并建立一种新的审前证据信息披露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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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确定一、我国确定刑事证据规则的必要性证据是证明案件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问题是诉讼中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进行。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运用证据资料按照逻辑思维来表示或判定事物的真实性的过程,它是一种人的主观理性思维判断活动。

这种理性的思维活动,反映了法官对证据、证据与案件、证据与证据之间关系的认识过程。

由于这种认识过程是主观反映客观,主客观相统一的过程,因此为了防止主观臆断,保证判断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对于证据的取舍与运用不能不受某些规则制约。

这些规则在法律上的体现即为证据规则。

因此证据规则是指在收集证据、采用证据、审查核实证据、运用证据时必须遵守的一系列准则,其核心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

我国过去的刑事审判采取法官职权推进方式,因此少有证据规则。

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原刑事诉讼中职权主义做法,借鉴了当事人主义的某些做法,形成了以职权主义传统为基调,吸取当事人对抗制因素的“控辩式”诉讼模式。

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对抗力度加强,举证由控辩双方进行,对双方的举证如不设立严格具体的标准和规则,则当事人难免随意使用证据使庭审调查的范围无限扩大,导致拖延诉讼,模糊争议要点,甚至造成真假难辨的后果。

因此必须要求相应的证据规则,才能保证查明案件事实,确保司法公正。

因此确立必要的证据规则,对于实现庭审的有序化,保证刑事诉讼科学高效地运作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而且确立科学的刑事证据规则,对保证诉讼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加强对人权及其他重大社会利益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

二、确立我国刑事证据规则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应确立什么样的证据规则,应当考虑到以下两点:1、充分尊重体现证据运用的一般规律以及“控辩式”诉讼要求的证据规则,大胆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向控辩式模式转化,国外经过长期理论探索和经验所认可和确立的证据规则,在一定程度和意义上可为我们所借鉴和吸收。

这些规则不仅反映了对抗制诉讼的要求,也体现了发现客观真实的一般规律。

而且我们需要将一些法律规范和一些实际做法上升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规则,同时适当适应制度的变化确立某些新的规则。

2、应考虑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及其运用条件和环境的特殊性,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情况确立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庭审方式并非典型的对抗制,仍然存在较大程度的法官职权运用,因此对证据规则的要求应具有较大的灵活性,而且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运用的客观条件和环境尚有等优化,过分严格的规则要求实际上难以执行,如果强求确立和执行,将会损害刑事诉讼制度运行的整体效益。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以为,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应确立以下规则:(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由于非法取证对基本人权损害极大,遭到世界各国刑事证据法的普遍禁止。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就是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规定。

这一规则的核心在于只要收集证据的手段是非法的,即使收集到的证据是真实可靠的也非诉讼上的证据,没有任何使用价值,应当在适用时予以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从根本上讲是一种价值选择。

如果允许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对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国家的刑法目的是有益的,但这是以破坏国家法律所确立的秩序和侵犯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为代价的。

反过来,如果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又会阻碍对犯罪的查明和惩治。

这就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中追求的实体真实以惩罚犯罪与严守正当程序以保障基本人权两大目的的尖锐对立。

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否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出,能否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是刑事诉讼中最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

由于法律文化传统等的不同以及特定时期控制与保障人权的需要,不同国家之间在不同时期有关这一问题的诉讼理论和具体对策往往存在着许多差异。

不过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对刑事诉讼规律认识的提高,各国对违法取证危害性的认识也日趋深刻,并在一些原则问题上达成了共识。

美国根据“毒树之果”的理论排除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因为它会鼓励警察的违法行为,纵容对公民隐私权、住宅和人身不可侵犯权等权利的侵犯,破坏法制。

而英、法、德等国并不排斥违法取得的物证,而是注意违法的严重程度以及排除违法证据对国家利益的损害程度,进行利益权衡,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对证据取舍的自由裁量权。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但其主要是为了制止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防止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侵犯。

把非法证据排除在诉讼证据之外,否认它的证明效力,从证据是否能被运用于证明案件这一最终目标上,反向制约了司法人员收集证据的行为,有力地抑挫了非法取证的积极性,迫使司法人员放弃非法取证行为。

如果只是从法律上禁止非法取证行为,但却容忍非法取证行为的结果,承认非法取证的证明效力,那么遏制非法取证只能是一种善良的愿望,不可能成为现实。

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一律抹煞其证据效力是不适当的。

对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违法方法取得的证据,能否予以排除呢?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仅仅因搜查、扣押手续或程序上的小瑕疵而重大犯罪丧失定罪条件,无疑会因小失大,不合情理。

加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搜查、扣押的程序的要求不够严格,侦查机关灵活性很大,是否违法难以界定。

因此从目前情况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刚刚确立,可以着重排除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

但随着国家民主与法制的发展,公民的人身自由权、通信权、隐私权、合法财产和住宅不受侵犯权等权利应受到进一步的重视,对这些权利的司法保护也应加强,使调查收集证据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使法律不至于成为一纸空文。

(二)相关性规则相关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有关,从而能够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的属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

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这些法律规定,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运用的相关性规则。

证据相关性含义包括:1、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的事实才能成为证据,正是由于这种联系它才对案件证明产生作用,成为案件的证据。

2、证据应与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关。

在刑事案件中,是指关系当事人是否犯罪、犯罪性质及罪责的轻重等,与这些基本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被视为无相关性。

3、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是广泛的、多样的客观联系。

客观联系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必然的因果联系,即客观事实是刑事案件发生的原因,或者是刑事案件导致的结果。

二是非必然的条件联系,即刑事案件是在特定的客观情况下发生的,这种特定的客观情况即不是引发案件的原因也不是案件造成的结果。

4、只有那些与案件有客观联系又能够证明案件真象的事实才,才具备了证据的相关性。

对是否具有相关性的判断难以求助于某项统一的标准,因为相关性实际上是一个经验事实问题,也就是说,对某一证据材料或某一证据材料的某一项内容是否具有相关性,其判断主要是依据裁判判者的经验。

在英美诉讼实践中,对相关性的确认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例如被告人的品格原则上被视为不具有相关性,也就是说“一次做贼,永远是贼”的逻辑在法律上是不被承认的。

但如果凭一般经验判断这些品格证据有助于证明被告人用案的动机、作案的手段、作案的可能性等问题的话,原则上应不予排除适用。

(三)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指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在审判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传闻证据是指证明人在审判期日外对直接感知的事实或在审判期日就他人所感知的事实所作的陈述笔录或转述。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直接审理主义的结果,是为了确保证人陈述的真实性,因为传闻证据具有很大的误传的危险性,不足以采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一规则一方面要求证人作证不得以道听途说无法验证的情况为根据,另一方面要求证人直接出庭发表言词证据,通常不得以很质证的庭前书面证言作为证据。

据此要求证人原则上应出庭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质证,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询问,从而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从而辨别证言的真伪。

英美法国家中还规定了传闻证据的例外情况。

如果完全排除传闻证据实际上做不到,不仅会造成诉讼拖延,而且还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了两种例外:一是陈述者可否作证无关紧要;二是陈述者不能到庭作证。

因此我国在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时,也有必要规定若干例外,因为我国目前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的完整法律制度,要求大部分人出庭作证是不现实的,在此情况下只能实行“传闻证据限制规则”,即限制传闻证据的使用。

凡是可能获得言词证据同时案件确实需要证人到庭作证的,不得使用书面语言等传闻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的规定,实际上没有排除传闻证据的使用。

(四)意见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是指证人的意见除特殊情形外不得采纳为证据,即要求证人作证只能陈述自己体验的过去的事实,而不能将自己的判断意见和推测作为证言的内容。

确立意见证据规则的法理根据是:1、侵犯审理事实者的职权。

认定事实、作出判断是法官职责所在,证人的责任在于提供法官判断事实的材料,而不能代行法官的判定职能。

如果允许证人提供意见陈述,无异于允许证人代替行使审理事实者的权力。

2、有影响公正认定事实的危险。

意见并非证人亲身体验,如允许证人提供意见,其陈述的客观事实中带有个人的见解,可能会因提供有偏见的推测意见而影响法官客观公正地认定案件。

英美法系将证人分为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两种,大陆法系则把证人和鉴定人区分开来。

对普通证人的意见陈述的证据能力问题,英美法不允许采纳为证据,但是英美法判例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采纳,如对同时察觉的事实、总括式的陈述、印象之陈述等,而日本法则明确规定可采纳的范围。

对专家证人的意见陈述,英美法形成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他们的意见是可采的。

大陆法系国家除日本外,都没有限制证人意见的证据能力规则,但无论是现在放宽可采性的趋势,还是依照严格的排除法则,都是既规定原则,同时又有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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