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2014.4.1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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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办法及方案

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办法及方案

(试行)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社会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行为,提高环境监测服务环境管理的能力,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指具备相应的环境监测能力,获得省级以上计量资质认定的,自愿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格认定,并经认定为合格的非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管理。

第四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管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在本辖区开展业务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技术规范和管理标准。

第六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资格认定、变更登记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名录以及监测业务范围、有效期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资格认定分为监测甲级、监测乙级、监测丙级三个等级。

鉴于本省行政区内的社会环境监测尚未具备省级监测站的能力和水平,暂时仅开展监测乙级和监测丙级的认定工作。

社会监测机构的认定条件见《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评审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评审技术规范》)。

第八条取得《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在认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环境监测业务。

《认定证书》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有效期三年,每年进行年检。

第九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所有环境监测人员,应通过上岗考核,取得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云南省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方可从事规定项目的监测业务工作。

《合格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认定证书》和《合格证》持证单位和人员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一条受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云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承担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现场评审和监测人员上岗考核以及其他技术支持工作。

检测单位管理备案制度范本

检测单位管理备案制度范本

检测单位管理备案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检测单位的管理,规范检测单位的行为,保障检测单位及检测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各类检测单位。

第三条检测单位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提高检测质量,保障检测安全,维护检测市场秩序。

第四条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保障检测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五条检测单位应当设立管理机构,负责检测单位的备案、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检测单位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如下:(一)负责检测单位的备案工作,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交备案材料;(二)负责检测单位的年检工作,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交年检材料;(三)负责检测单位的信息变更工作,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交变更材料;(四)负责对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五)负责处理检测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六)负责完成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备案管理第七条检测单位应当在设立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八条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一)检测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二)检测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检测单位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四)检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五)检测单位的场地、设施、设备、仪器、仪表等情况的说明;(六)检测单位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等文件;(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检测活动管理第九条检测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范围内开展检测活动,不得超越其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第十条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检测管理制度,保证检测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一条检测单位应当对其检测结果负责,不得篡改、伪造检测数据。

第十二条检测单位应当对其检测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校准,保证检测设备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检测单位的违法行为。

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质量考核管理规定(2014.12.1)

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质量考核管理规定(2014.12.1)

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质量考核管理规定(2014.12.1)第一篇: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质量考核管理规定(2014.12.1)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质量考核管理规定(2014.12.1)第一条为加强东莞市环境监测工作,规范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行为,提高其环境监测工作质量,确保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根据《广东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试行)》(粤环〔2008〕10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已在东莞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信息采集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

第三条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年度量化考核制度,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进行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和考核。

第四条东莞市环境保护局每年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开展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和考核,方式如下:(一)实验室检查实验室检查是指根据《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实验室进行抽查,检查其是否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做好质控措施、监测人员是否持证上岗、仪器试剂是否符合要求、相关记录是否规范等;(二)盲样考核盲样考核是指有证标准物质盲样考核;(三)现场监督现场监督是指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选取部分监测任务进行现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人员操作、方法选择、仪器设备、环境条件、样品采集等是否符合标准规范要求;(四)比对监测比对监测是指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进行现场或实验室分析的比对,比对监测项目为其资质认定项目;第五条质量管理和考核中不符合要求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在一个月内完成相关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在东莞市辖区内承担环境监测任务,如超过整改期限仍达不到要求的,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取消其在东莞市辖区内开展环境监测的资格,并予以通报,两年内不得再次进行信息采集。

第六条本规定由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本规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12月1日。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征求《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意见的函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征求《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意见的函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征求《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意见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20.10.19•【字号】沪环监测〔2020〕219 号•【施行日期】2020.10.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征求《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意见的函沪环监测〔2020〕219 号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优化完善本市对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行为,促进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市场健康、良性、有序发展,我局对《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沪环保总〔2016〕284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依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文件要求,现将该修订草案印送你单位征求意见。

请你单位于11月5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局,同时将意见电子版发送至联系人邮箱。

逾期未反馈,视为无意见。

联系人:屠骏、宋钊通讯地址: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邮政编码:200003联系电话:(021)23115639、(021)24011718传真:(021)23115619电子邮箱:***********************************附件:1. 征求意见单位名单2. 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3.《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编制说明上海市生态环境局2020年10月1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备案管理第三章信用管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附件1征求意见单位名单1. 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监测司2.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3.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5.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6.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7.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8.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9. 上海市水务局10.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1. 上海市各区生态环境局12. 上海市环境科学学会环境监测分会及会员单位13. 局内相关处室及局属相关单位(法规处、辐射处、执法处、执法总队、监测中心、辐射站、环科院)附件2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优化完善本市对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行为,促进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市场健康、良性、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以及《生态环境监测规划纲要(2020-2035)》(环监测〔2019〕86号)、《上海市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沪委办〔2018〕19号)、《关于本市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实施意见》(沪府办规〔2020〕9号)等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2024年度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两篇)

2024年度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两篇)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监测管理,提高环境监测质量,保障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监测是指对环境质量、环境污染源和环境事故等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测、检测、分析、评价和报告的活动。

第四条环境监测工作应当遵循科学性、准确性、公正性、公开性和服务性原则。

第二章环境监测机构与人员第五条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开展监测活动。

第六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与监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三)具有健全的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环境监测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环境保护及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二)熟悉环境监测业务,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三)遵守职业道德,具有良好的品行;(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监测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监测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章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第九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并按照监测质量管理要求开展监测活动。

第十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监测结果进行审核、分析、评价,并出具监测报告。

监测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监测结果。

第十一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进行归档管理,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监测活动中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环境保护部门,并协助调查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监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查阅、复制与监测活动有关的资料;(二)要求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报告和原始监测数据;(三)对监测人员进行询问;(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山东省社会环境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山东省社会环境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山东省社会环境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佚名【期刊名称】《山东政报》【年(卷),期】2016(000)005【摘要】鲁环函[2015]1058号各有关单位:现将《山东省社会环境检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山东省社会环境检测管理办法(试行)》(鲁环函[2013]293号)同时废止。

2015年11月30日山东省社会环境检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国办发[2015]56号)和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20号),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3页(P67-69)【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X322【相关文献】1.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社会环境检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J], ;2.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山东省商务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生态工业园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J], ;;;3.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水利厅山东省农业厅山东省林业厅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泰山区域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工程资金筹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J], ;;;;;;;;;;4.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林业厅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 [J], ;;;;;;;;;5.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山东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监测服务行为,保障监测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和《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生态环境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监测〔2018〕4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山东省辖区内开展环境监测服务的社会化生态环境监测和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机构的监督管理。

排污单位自主开展自行监测和运行维护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机构定义】本规定所称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并能够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或者报告,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社会化检验检测机构和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机构(以下简称运维机构)。

社会化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省级市场监督主管部门核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CMA)》。

第四条【质量责任】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开展业务,规范工作程序,实行全过程留痕,对出具的数据、结果或者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配合检查义务】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主动接受、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考核评价等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机构信息和业务开展情况。

第六条【信用评价】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信用纳入山东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体系,评价结果通报发展改革、人民银行、税务、市场监管、银保监等主管部门,并作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评先推优、监测质量监管等工作中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章信息管理第七条【信息登记】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山东省内开展监测服务,应当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登记。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

检验检测机构备案制度范本

检验检测机构备案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检验检测市场秩序,保证检验检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向社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结果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方可在资质认定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活动。

第二章备案管理第五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地方质检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副本或者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三)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简历及资格证明文件;(四)检验检测人员名单、资格证明文件和职称证书复印件;(五)检验检测设备、设施清单及有效期内检定或者校准证书复印件;(六)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技术规范清单;(七)检验检测规章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八)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六条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每年向所在地地方质检部门提交年度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检验检测业务开展情况;(二)人员、设备、设施变动情况;(三)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四)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对备案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其检验检测活动进行抽查。

第九条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建立检验检测机构信用档案,记录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监督检查、抽查情况等信息,并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检验检测机构依法予以查处。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号:国务院令第525号一、总则为了加强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保障检验检测的质量和可靠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申请资质认定1.申请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 依法注册的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2) 设立检验检测机构的具体规定要求;(3) 具备从事相应检验检测工作的人员,并具备相应的仪器设备、试验场地等。

2.申请人应当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填写申请表格,并提供相关的资质证明材料。

3.申请人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申请费、审核费等费用。

三、资质认定的程序1.审查申请表和相关材料,符合条件的,组织核查。

2.对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包括对机构的人员、设备、场地等的检查,并对现场验收结果进行记录。

3.对核查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决定是否通过资质认定。

4.对符合条件的,认定资质,颁发证书。

四、资质认定的期限和范围1.资质认定的期限为5年。

2.资质认定的范围是根据申请机构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五、资质认定的监督管理1.检验检测机构在进行检验检测工作时,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确保检验检测结果准确可靠。

2.对已认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

六、附则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原《检验检测机构资格认定管理规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各项法律规定,包括刑法、民法、行政法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各项行政法规,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

3.申请费、审核费等费用是指申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时需要缴纳的相关费用。

法律名词及注释:1. 企事业单位:指在市场经济基础上,以盈利为目的或者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各种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形式,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民营企业、集体企业等。

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办法

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社会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行为,提高环境监测服务环境管理的能力,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指具备相应的环境监测能力,获得省级以上计量资质认定的,自愿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格认定,并经认定为合格的非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管理。

第四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管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在本辖区开展业务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技术规范和管理标准。

第六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资格认定、变更登记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名录以及监测业务范围、有效期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资格认定分为监测甲级、监测乙级、监测丙级三个等级。

鉴于本省行政区内的社会环境监测尚未具备省级监测站的能力和水平,暂时仅开展监测乙级和监测丙级的认定工作。

社会监测机构的认定条件见《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评审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评审技术规范》)。

第八条取得《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在认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环境监测业务。

《认定证书》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有效期三年,每年进行年检。

第九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所有环境监测人员,应经过上岗考核,取得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云南省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方可从事规定项目的监测业务工作。

《合格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认定证书》和《合格证》持证单位和人员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一条受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云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承担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现场评审和监测人员上岗考核以及其它技术支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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