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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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细则试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细则试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市刑事审判实践,指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我市不同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解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相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地方司法规范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地方司法规范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4.综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自首、立功、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刑事和解、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累犯、前科、针对弱势人员犯罪、重大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3.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来源:时间:2011-10-4 14:28:29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⑴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⑵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基准刑超出法定刑幅度的,除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以外,以法定最高刑为基准刑;⑶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法规类别】量刑【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实施日期】2010.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失效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结合我区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基准刑超出法定刑幅度的,除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以外,以法定最高刑为基准刑;(3)根据犯罪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从而确定拟宣告刑;(4)综合把握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实行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得重复评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法规类别】犯罪和刑事责任【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0【实施日期】2010.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区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⑴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⑵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⑶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⑴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⑵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⑶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各、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2017年9月1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5次会议讨论通过,2017年11月2日印发,鲁高法〔2017〕111号)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等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细则。

一、危险驾驶罪1.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血液酒精含量、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环境、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血液酒精每增加80毫克/100毫升,增加一个月刑期。

(2)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全部责任或者逃逸的,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在此基础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轻伤、轻微伤或者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经济损失的,增加一个月刑期;造成重伤及以上后果或者十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增加二个月刑期。

(3)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①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②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③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④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⑤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⑥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4)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2.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有下列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一个月拘役:①驾驶大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以上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5人以上的。

在此基础上,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比例每增加15%或者超过额定乘员4人以上,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驾驶中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80%以上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0人以上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11.02•【字号】鲁高法〔2017〕111号•【施行日期】2017.11.0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鲁高法〔2017〕111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5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做好试行试点工作,注重总结经验、创新方法、完善机制、查找不足,为全省全面推进量刑规范化罪名扩大试点工作作出有益探索。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2017年9月1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5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等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细则。

一、危险驾驶罪1.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血液酒精含量、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环境、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血液酒精每增加80毫克/100毫升,增加一个月刑期。

(2)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全部责任或者逃逸的,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在此基础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轻伤、轻微伤或者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经济损失的,增加一个月刑期;造成重伤及以上后果或者十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增加二个月刑期。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肃省⾼级⼈民法院《⼈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实施细则⽢肃省⾼级⼈民法院《⼈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实施细则(上篇)⽢肃省⾼级⼈民法院发⽂机关2011年10⽉04⽇发⽂⽇期时效性现⾏有效2011年10⽉04⽇施⾏⽇期本篇关联裁判⽂书1篇为进⼀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民法院制定的《⼈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所犯罪⾏的轻重,⼜要考虑被告⼈应负刑事责任的⼤⼩,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

4、量刑要客观、全⾯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地区同⼀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量刑的基本⽅法1、量刑步骤⑴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⑵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基准刑超出法定刑幅度的,除法定最⾼刑为⽆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以外,以法定最⾼刑为基准刑;⑶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例,采⽤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例,再对基准刑进⾏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犯罪、限制⾏为能⼒的精神病⼈犯罪、⼜聋⼜哑的⼈或者盲⼈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调节,在此基础上,再⽤其他量刑情节进⾏调节。

量刑建议的技术分析——以《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为视角

在 的技术 问题 。

已经走 过 了十 余 年 的历史 ” 2 过 多 年 的研 究 和探 。[ 1 经 索 , 于 在 《 于规 范 量刑 程 序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终 关 试
行 )中明 确提 出了 “ 于公 诉 案 件 , 民检 察 院 可 以 》 对 人 提 出量 刑 建 议 。量 刑 建 议 一 般 应 当 具 有 一 定 的 幅
收 稿 日期 :0 1 0 — 0 2 1 — 1 2 作 者 简 介 : 鹏 ( 97 ) 男 , 南衡 阳人 , 长 、 授 、 士 生 导 师 , 州 省 法 学 会 刑 法 学研 究会 会 长 ; 占洲 (9 2 ) 男 , 刘 15- , 湖 院 教 硕 贵 王 17 一 , 河 北定州人 , 学报 副 主 编 、 副教 授 , 州省 法 学 会 刑 法 学研 究会 秘 书 长 , 贵 中南 财 经政 法 大 学 法 学博 士 察 院 对 提 起 公 诉 的 被 告 人 , 法就 其 适用 的刑 罚 种类 、 依 幅度 及 执行 方 式 等 向 人 民法 院提 出 的建 议 .是 检察 机 关 公诉 权 的一 项重 要 内容 。 我 国 的量 刑 建议 自 2 0世 纪 末发 轫 以来 ,
① 如“ 制约量刑裁判 、 明确证 明责任 、 预设监督标 尺的效力 , 提高量刑的公开性 、 正性和公信力 , 障 '事人诉讼权 利 , 公 保 - 3 强化
部、 司法部 联合 制 定 , 于 2 1 并 0 0年 1 0月 1日起 在全
国法 院全 面试 行 ,因而此 规定 也 被 多 家主 流 媒体 称 为“ 检察 机关 量刑 建议 权首 次被 明确 ” 。 嘲
意见 ( 行 ) 已经在 全 国法 院全 面试 行 , 对量 刑 的 试 》 其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字号】云高法[2010]317号•【施行日期】2010.10.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云高法[2010]317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为了全面试行量刑规范化改革,我院从云南省的实际出发,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按照规范、实用、符合审判实际的原则要求,进行了科学、合理的细化,制定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试行>实施细则》,并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53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切实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自由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即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应全面把握我省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和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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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法规类别】量刑【发布部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日期】2010.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量刑自由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量、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个罪的量刑情节独立适用于本罪,不适用于其他罪名,也不在并罚时再次适用。

(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行为宣告刑。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在决定执行的刑罚时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5)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7)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8)拟宣告刑和宣告刑均以月为单位计算。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对于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防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未成年犯罪,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2)对于犯前款规定以外罪名的未成年罪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3)未成年犯罪曾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曾因淫乱、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

(4)未成年罪犯一贯表现良好,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2、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智力发育迟滞的人犯罪,综合考虑其犯罪时病情的严重程度或者智力发育程度、犯罪性质等因素,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3、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其认知能力、犯罪性质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4、对于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或避险的方式,造成损害程度等情况,减少基准刑50%以上。

5、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6、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7、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中止犯罪的原因、造成损害的程度、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当免除处罚。

8、对于共同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

(1)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对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对于罪行较轻的,可以较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3)对于犯罪集团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作用相对较大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

(4)对于胁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5)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9、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在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最罪行大小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

(1)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2)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三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5%-40%;(3)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三年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4)后罪与前罪数同种罪行,或者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可以在前三项基础上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增加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40%。

10、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询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10%-30%。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以及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6)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7)有以上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11、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3)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免除处罚。

12、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4、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盗窃等单纯侵财型案件,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抢劫等暴力型案件,全部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赃款赃物被依法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经济损失的,可以较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因个人挥霍等主观原因未能退赃、退赔的或者有退赃、退赔能力而拒不退赃、退赔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5、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认罪悔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2)积极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按赔偿的比例减少相应基准刑;(3)被告人经济能力有限,但能多方筹款、借款,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4)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的,可以增加基准刑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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