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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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质资源库制度

种质资源库制度

种质资源库制度一、资源收集与分类定义:种质资源库是收集、保存、研究和利用种质资源的机构,其目标是保护和传承种质资源,为科学研究、农业生产和可持续发展提供支持。

收集范围:种质资源库收集的资源应涵盖各种农作物、野生植物、濒危植物以及具有重要价值的微生物等。

分类标准:根据资源的特性,如物种起源、基因型、地理分布、生态适应性等,进行分类和编目。

二、保存方法与标准保存方法:种质资源库应采用适合的保存方法,如低温、干燥、真空等,以保持资源的遗传稳定性和活性。

保存标准:制定并执行严格的保存标准,以确保资源的安全和有效保存。

包括定期检查、记录和维护等。

三、调用程序与审批调用申请:研究人员或机构需提交书面申请,说明调用资源的理由和用途。

审批流程:种质资源库管理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批准调用请求。

使用监管:批准后,申请人需遵循资源库的规定,确保资源的正确使用和归还。

四、安全保障措施物理安全:采取措施确保资源库设施的安全,如监控设备、防火设施等。

信息安全:对资源信息进行加密处理,防止泄露和滥用。

人员培训: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确保他们了解并遵循安全规定。

五、资源共享与合作共享政策:制定资源共享政策,鼓励合法合规的资源共享和使用。

合作机制:与其他种质资源库、研究机构和企业建立合作关系,共同开展研究、开发和利用。

信息公开:在确保国家安全和商业机密的前提下,逐步推进种质资源的公开和共享。

六、培训与宣传培训活动:定期举办种质资源相关的培训活动,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宣传教育:通过各种渠道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种质资源重要性的认识和保护意识。

学术交流:鼓励和支持研究人员参与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提升种质资源库的国际影响力。

七、记录与档案记录管理:对种质资源的收集、保存、调用、共享等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建立完备的档案管理制度。

信息公示:在资源库网站或公开场所公示种质资源的相关信息,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

数据备份:定期对种质资源数据进行备份,确保数据安全可靠。

农业种植业管理制度(标准版)

农业种植业管理制度(标准版)

农业种植业管理制度(标准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种植业管理,规范农业生产行为,提高农业生产效益,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农业种植业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农业种植业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农业种植业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因地制宜,发挥区域优势;(二)科技创新,推广先进适用技术;(三)环境保护,实现可持续发展;(四)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五)农民增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第二章农业生产资料管理第四条农业生产资料包括种子、肥料、农药、农膜等。

农业生产资料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农业生产资料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农业生产资料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查验供货商的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确保进货产品质量。

第七条农业生产资料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销售日期、购买者等信息。

第八条农业生产资料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方法、剂量和期限。

第三章农业生产管理第九条农业生产者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市场需求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选择适宜的作物种类和品种。

第十条农业生产者应当采取合理的农业生产技术措施,提高农产品产量和品质,降低生产成本。

第十一条农业生产者应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提高农田灌溉排水能力,保障农业生产用水。

第十二条农业生产者应当采取病虫害综合防治措施,优先使用生物农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严格遵守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

第十三条农业生产者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四章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第十四条农业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生产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11.05•【字号】浙农专发〔2020〕43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农业农村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局、财政局:为贯彻落实《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省政府令第376号),进一步规范农作物种子储备工作,我们组织修订了《浙江省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浙江省财政厅2020年11月5日浙江省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确保供种需求,保障粮食和农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省政府令第376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农业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内从事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和储备种子生产、保管、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储备,是指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常年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和种子市场应急供种需求,有计划开展的农作物种子储备。

农作物种子储备主要用于救灾恢复生产和市场风险调节,兼顾其他需要。

第四条建立省、市、县(市、区)分级储备制度。

设区市经济开发区农作物种子储备由设区市统筹落实。

第五条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省级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和全省农作物种子储备工作指导。

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

各级种子管理技术支撑单位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建立农作物种子储备信息化平台,加强储备种子的动态监测和管理。

第二章储备计划第七条储备种子以水稻、小麦、油菜等粮油作物为主,结合实际适当储备部分旱杂粮、速生蔬菜等种子。

具体包括:(一)适宜受灾补种的常规早稻、特早熟晚粳(籼)稻、小麦,适播期长的旱杂粮、油菜,短生育期的叶菜、根菜等品种;(二)生产需求大、繁制种风险高的主导品种;(三)适宜救灾备荒的其他品种。

山东省种子条例

山东省种子条例

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第三章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第四章种子生产经营第五章扶持措施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促进农业和林业健康发展,推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以及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种业发展规划, 提升种业科技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完善种业发展激励机制,协调解决种业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推动现代种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种业发展措施,建立完善良种选育、繁殖和推广体系,突出发展优势特色品种,鼓励支持种业企业自主创新,强化种子市场监管,保障供种安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农业、林业遭遇自然灾害时的救灾备荒以及市场余缺调剂,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储备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种子储备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种子科学知识的普及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法律意识,营造现代种业发展的良好法治氛围。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第七条种质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临泽县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县农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种子生产、经营行为,推动全县种子产业和农业生产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张掖市国家级玉米种子基地涉种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马铃薯、油菜、胡麻等。

第三条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县种子管理局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农业、公安、工商、监察等部门要形成联动机制,相互协调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四条凡在本县境内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种子生产管理第六条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按如下权限核发:(一)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经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农业主管部门核发;(二)主要农作物的其它种子生产许可证,经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申请生产玉米和稻杂交种子、亲本种子的,必须是注册法人实体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申请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二)生产的品种通过品种审定;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还应征得品种权人的同意;(三)符合种子生产规定的隔离和生产条件;(四)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五)检验室和检验仪器达到规定标准;(六)有仓库500平方米以上,种子晒场1000平方米以上或相应的种子烘干设施设备;(七)有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贮藏技术人员和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涵盖田间检验、仟样和室内检验)各3名以上;生产杂交玉米、杂交稻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和种子检验人员应达到5名以上.第八条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提交以下资料:(一)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二)验资报告或者申请之日前1年内的年度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复印件;(三)种子检验设备清单、购置发票复印件及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涉及计量的检验设备鉴定证书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四)种子检验室、仓库情况说明、实景照片及产权证明复印件,种子晒场情况说明、实景照片及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种子干燥设施设备情况说明、实景照片及产权证明复印件;(五)种子生产、贮藏、检验技术人员清单,资格证明及劳动合同复印件;(六)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七)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提交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八)种子生产安全隔离和生产条件说明。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4月16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管理第三章农作物种子经营管理第四章农作物种子合同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积压自的职责,依法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林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二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管理第四条从事商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持证进行生产。

实用文档第五条从事商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具备繁、制原种或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无检疫性病虫害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二)有熟悉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三)生产农作物种子的品种(组合)应是审定(认定)通过的品种(组合);为外省繁殖本省未审定、外省已审定通过的品种(组合)的农作物种子,须有外省预约生产合同和外省证明该品种(组合)已审定通过的有关证件;生产国外品种(组合)的农作物种子,须有预约生产合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允许该品种(组合)在本省繁殖的批准文件、检疫合格证书;(四)对所生产的农作物种子能提供可靠的田间检验结果;(五)申请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须纳入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生产计划。

第六条《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杂交亲本种子、常规作物原种种子,《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生产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实用文档第七条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播种前一个月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一)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1);(二)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情况介绍;(三)主要技术人员技术资格证明。

第三次全国农作物种质资源普查与收集行动实施方案

第三次全国农作物种质资源普查与收集行动实施方案

第三次全国农作物种质资源普查与收集行动实施方案(2024—2024年)嘿,各位小伙伴,咱们今天要聊一聊一个大工程——第三次全国农作物种质资源普查与收集行动实施方案。

这可是个大项目,得好好规划一番。

咱们就直接进入主题吧。

一、背景与意义咱们国家地大物博,农作物种质资源丰富,但这些年,随着现代化农业的推进,一些珍贵的种质资源正面临着流失的风险。

所以,这次普查与收集行动,就是为了保护这些宝贵的资源,让它们为我国农业发展继续发光发热。

二、目标与任务1.普查全国范围内农作物种质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和利用状况,建立完整的种质资源数据库。

2.收集具有潜在利用价值的农作物种质资源,为我国农业科技创新提供原材料。

3.加强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提高农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三、实施步骤1.准备阶段(1)成立全国农作物种质资源普查与收集行动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工作。

(2)制定详细的普查与收集方案,明确任务分工、时间节点、技术路线等。

2.普查阶段(1)组织专业队伍,深入田间地头,对农作物种质资源进行详细调查。

(2)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如无人机、卫星遥感等,辅助普查工作。

3.收集阶段(1)对具有潜在利用价值的农作物种质资源进行收集,包括种子、植株、果实等。

(2)建立种质资源库,对收集到的种质资源进行妥善保存。

4.数据整理与分析阶段(1)对普查与收集到的数据进行整理,建立完整的种质资源数据库。

(2)分析数据,筛选出具有利用潜力的种质资源,为农业科技创新提供支持。

四、关键技术1.普查技术:采用无人机、卫星遥感等现代科技手段,提高普查效率和准确性。

2.收集技术:运用生物技术,如组织培养、分子标记等,确保收集到的种质资源质量。

3.数据处理与分析技术:利用大数据、等手段,对数据进行高效处理与分析。

五、保障措施1.政策支持:加强政策宣传,提高全社会对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的认识。

2.资金保障:确保普查与收集行动的资金需求,保障项目顺利进行。

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84年9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06年9月28 日四川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贮备计划和动用贮备救灾备荒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贮藏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贮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对承储单位予以适当补贴;第六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具体审定办法,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主要农作物以外的其他农作物品种是否申请品种审定由选育者决定;通过审定或者同意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丰产性等优势丧失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经营、推广;第七条有下列情形的品种,不得经营、推广: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二未经同意引种的;三审定通过或者同意引种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四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使用的;第八条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品种,在本省审定或者引种,应当使用原审定名称;通过审定和引种的品种,其包装标识和宣传广告应当使用审定名称,不得使用其他名称;审定名称应当印制在种子包装物表面上部三分之一范围内,字体应当显着、突出,单字面积应当大于其他标识文字的单字面积的1倍,字体颜色与背底形成强烈反差;第九条引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引种单位具有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二品种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三品种属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四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试验并同意;第十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参加区域试验1年后,按照省以上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的区域进行生产试验;试验品种不得有偿使用;第十一条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委托农民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或者受托方提出申请;变更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地点和品种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二条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一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和常规种原种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二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种子仓库80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用房60平方米以上,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三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中级以上农业技术职务人员3名以上,其中农业高级技术职务人员1名以上;第十三条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二种子检验人员资格证明、种子生产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三注册资本证明;四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及产权证明;五种子晒场情况介绍或者种子烘干设备和仓储设施清单及产权证明;六种子生产地点情况介绍及检疫证明;七种子生产所在村的生产种子的证明含品种、面积;八生产品种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应当提交品种权人同意生产的书面证明或者品种转让合同,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九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第十四条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按以下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生产地点、晾晒烘干设施、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三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核发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核准通知书,由审核机关转交申请人;第十五条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核发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具体规定;第十六条种子生产应当保证质量;受委托制种繁殖基地的农户,应当服从统一安排,不得妨碍种子生产;因规划制种繁殖隔离区给农户造成损失的,由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二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种子仓库80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用房60平方米以上,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三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中级以上农业技术职务人员3名以上,其中农业高级技术职务人员1名以上;第十八条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一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二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1名以上;第十九条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注册资本证明;三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资格证明、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四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加工设备、仓储设施的清单及产权证明;五种子经营场所证明;第二十条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按以下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三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核发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核准通知书,由审核机关转交申请人;第二十一条申请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经营许可证、主要农作物以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以上;其他条件及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具体规定;第二十二条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三条种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不得分装、包装种子,并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委托代销合同、销售品种名录、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三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门市销售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销售品种名录,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种子经营者提交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应当加盖委托单位印章;第二十四条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以及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门市销售种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有农业技术基础知识的人员;二必要的种子保管条件;三固定的营业场所;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委托和被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销协议,被委托方不得再委托代销种子;种子经营者应当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被委托方出售种子应当使用委托方的有效售种凭证;种子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种子经营档案;第二十五条对栽培、气候、区域等条件有特定要求或者属特殊、专用用途的种子,种子经营者应当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相应栽培措施和使用条件的说明;第二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他人的种子生产基地向农户收购种子;第二十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的监督工作;承担农作物种子质量抽查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第二十八条农作物种子包装标签应当包括产量、特征特性、适宜区域、抗病性、抗逆性内容;农作物种子广告、包装标签使用的数据和引用语应当与该品种审定公告一致;第二十九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种子标签应当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指标和使用方法;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购,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种子经营者应予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检查时,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转移先行登记保存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种子货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处罚、强制措施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甘薯;第四十条少数民族地区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以及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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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促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交流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质资源,是指选育农作物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农作物的栽培种、野生种和濒危稀有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遗传材料,其形态包括果实、籽粒、苗、根、茎、叶、芽、花、组织、细胞和dna、dna片段及基因等有生命的物质材料。

第四条农业部设立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研究提出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发展战略和方针政策,协调全国农作物种质资源的管理工作。

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确定相应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单位。

第五条农作物种质资源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作物种质资源工作的稳定和经费来源。

第六条国家对在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引进、利用和管理过程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第七条国家有计划地组织农作物种质资源普查、重点考察和收集工作。

因工程建设、环境变化等情况可能造成农作物种质资源灭绝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收集。

第八条禁止采集或采伐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和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内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采伐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及农业部有关野生植物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需要采集或采伐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内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建立该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农作物种质资源的采集数量应当以不影响原始居群的遗传完整性及其正常生长为标准。

第十条未经批准,境外人员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农作物种质资源。

中外科学家联合考察我国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提前6个月报经农业部批准。

采集的农作物种质资源需要带出境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收集种质资源应当建立原始档案,详细记载材料名称、基本特征特性、采集地点和时间、采集数量、采集人等。

第十二条收集的所有农作物种质资源及其原始档案应当送交国家种质库登记保存。

第十三条申请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适量繁殖材料(包括杂交亲本繁殖材料)交国家种质库登记保存。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持有国家尚未登记保存的种质资源的,有义务送交国家种质库保存。

当事人可以将种质资源送交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科研机构,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科研机构应当及时将收到的种质资源送交国家种质库保存。

第三章农作物种质资源鉴定、登记和保存第十五条对收集的所有农作物种质资源应当进行植物学类别和主要农艺性状鉴定。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鉴定实行国家统一标准制度,具体标准由农业部根据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的建议制定和公布。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登记实行统一编号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国家统一编号和名称。

第十六条农作物种质资源保存实行原生境保存和非原生境保存相结合的制度。

原生境保存包括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和保护地,非原生境保存包括建立各种类型的种质库、种质圃及试管苗库。

第十七条农业部在农业植物多样性中心、重要农作物野生种及野生近缘植物原生地以及其他农业野生资源富集区,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或保护地。

第十八条农业部建立国家农作物种质库,包括长期种质库及其复份库、中期种质库、种质圃及试管苗库。

长期种质库负责全国农作物种质资源的长期保存;复份库负责长期种质库贮存种质的备份保存;中期种质库负责种质的中期保存、特性鉴定、繁殖和分发;种质圃及试管苗库负责无性繁殖作物及多年生作物种质的保存、特性鉴定、繁殖和分发。

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国家种质库的正常运转和种质资源安全。

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需要建立本地区的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和中期种质库。

第四章农作物种质资源繁殖和利用第二十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研究和创新。

第二十一条国家长期种质库保存的种质资源属国家战略资源,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因国家中期种质库保存的种质资源绝种,需要从国家长期种质库取种繁殖的,应当报农业部审批。

国家长期种质库应当定期检测库存种质资源,当库存种质资源活力降低或数量减少影响种质资源安全时,应当及时繁殖补充。

第二十二条国家中期种质库应当定期繁殖更新库存种质资源,保证库存种质资源活力和数量;国家种质圃应当定期更新复壮圃存种质资源,保证圃存种质资源的生长势。

国家有关部门应保障其繁殖更新费用。

第二十三条农业部根据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的建议,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并评选推荐优异种质资源。

因科研和育种需要目录中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提出申请。

对符合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提供种质资源条件的,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应当迅速、免费向申请者提供适量种质材料。

如需收费,不得超过繁种等所需的最低费用。

第二十四条从国家获取的种质资源不得直接申请新品种保护及其他知识产权。

第二十五条从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获取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反馈种质资源利用信息,对不反馈信息者,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有权不再向其提供种质资源。

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应当定期向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办公室上报种质资源发放和利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发放和利用办法。

第五章农作物种质资源国际交流第二十七条国家对农作物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第二十八条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农业部定期修订分类管理目录。

第二十九条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对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格式及要求填写《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申请表》(见附件一),提交对外提供种质资源说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审核通过的,报农业部审批。

(三)农业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审批通过的,开具《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见附件二),加盖“农业部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审批专用章”。

(四)对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持《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到检疫机关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五)《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和检疫通关证明作为海关放行依据。

第三十条对外合作项目中包括农作物种质资源交流的,应当在签订合作协议前,办理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

第三十二条从境外引进新物种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可能造成的生态危害和环境危害。

引进前,报经农业部批准,引进后隔离种植1个以上生育周期,经评估,证明确实安全和有利用价值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应当依照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植物检疫手续。

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当隔离试种,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及杂草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引种统一登记制度。

引种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引进种质资源入境之日起一年之内向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办公室申报备案,并附适量种质材料供国家种质库保存。

当事人可以将引种信息和种质资源送交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科研机构,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科研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办公室申报备案,并将收到的种质资源送交国家种质库保存。

第三十五条引进的种质资源,由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统一编号和译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国家引种编号和译名。

第六章农作物种质资源信息管理第三十六条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信息管理工作,包括种质资源收集、鉴定、保存、利用、国际交流等动态信息,为有关部门提供信息服务,保护国家种质资源信息安全。

第三十七条负责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鉴定、保存、登记等工作的单位,有义务向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办公室提供相关信息,保障种质资源信息共享。

第七章罚则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按照《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动用国家长期种质库贮存的种质资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按照《种子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科研机构未及时将收到的单位或个人送交的国家未登记的种质资源及引种信息送交国家种质库保存的,或者引进境外种质资源未申报备案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二条中外科学家联合考察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对外提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以及从境外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属于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的,除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应按照《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8日农业部发布的《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有关种质资源进出口管理的内容同时废止。

型号:TPZY-C林木种质资源保存主要有原地保存、异地保存和设施保存3种方式。

设施保存的场所又称林木种质资源库或林木种子标准样品库,英文意译为”种质银行“,是当前最有效、最安全的保存方式,它包括种子低温保存、超低温保存及种质离体保存等方法。

种质库保存以种子为主体的作物种质资源及其近缘野生植物,这些材料可随时提供给科研、教学及育种单位研究利用及其国际交换。

种质库在接纳到种子后,需对种子进行清选、生活力检测、干燥脱水等入库保存前处理,然后密封包装存入-18℃冷库。

托普仪器已为广大科研院校、教育及育种单位研发建设的林木种质资源库,助力种质资源保存工作。

托普林木种质资源库主控系统功能:1.全新动态恒温恒湿控制系统,响应快,精度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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