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分析与解决对策
众筹在中国的合法性、可行性分析

众筹在中国的合法性、可行性分析众筹在中国的合法性、可行性分析吴志军李亚洁众筹是当前互联网上新流行起来的概念。
根据中国众筹网上的介绍,“众筹译自国外crowdfunding,即大众筹资或群众筹资。
现代众筹指通过互联网方式发布筹款项目并募集资金。
筹款项目成功后,项目发起人将会给予支持者对等的回报。
回报方式可以是实物,也可以是服务。
”当前网上流行的观点将众筹分为三种类型,即奖励型众筹、股权型众筹和捐赠型众筹。
笔者认为,对于究竟什么是众筹,人们的认识尚不清楚,对众筹所做的分类也未见得科学。
但因为互联网对人类生产、生活的改变广泛而深远,人们对这种改变的认识本身还不清楚,众筹作为互联网的具体应用方式之一,人们对其认识不清,也是很正常的。
并且当前的认识不清并不妨碍我们从各自专业的角度对众筹进行研究探讨。
因此本文旨在对各类型众筹的合法性、可行性进行探讨。
一、奖励型众筹模式的合法性、可行性(一)奖励型众筹简介假设某影业公司要投拍一部电影。
开拍之前该公司发布一则广告,公布了电影的故事梗概,以及请谁执导,请谁演男、女主角,预计上映时间等等信息。
并且广告中特别声明:该电影制作成本预算2亿元人民币,将通过预售电影票的方式筹集部分或者全部资金,有兴趣的影迷可以预订电影票。
凡参与预订的影迷,除了享受每张50元的优惠票价外,当票房收入超过2亿元时,还可以获得额外的回馈。
这里的回馈方式当然可以多种多样,我们就以回馈购物券为例,比如说可以把票房收入2亿元以上部分的20%兑换成购物券,平均分配给预订电影票的影迷。
购物券可以购买该电影衍生的文化产品,比如图书、光盘、玩具、服装等等。
公司发布广告的同时导演和男、女主演也可以号召自己的“粉丝”参加预订。
假设最后导演发动了100万“粉丝”预订,男、女主角各发动了100万“粉丝”预订,另外还有100万影迷因为看好剧本或者其他因素而参加预订,那么就有400万人预订,预订票价每张50元,筹集到的资金就是2亿元。
众筹融资的风险与防范研究

毕业设计(论文)独创性声明本人所呈交的毕业论文是在指导教师指导下进行的工作及取得的成果。
除文中已经注明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包含其他个人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
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作了明确说明并表示谢意。
作者签名:日期:年月日众筹融资的风险与防范研究摘要近两年互联网金融在全球掀起一股热潮,俨然成为时下热门词语。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行业与互联网精神相结合的新兴领域.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开展的业务所采用媒介不同,相比传统金融业有着更高的透明度、更强的协作性和更便利的操作性。
而众筹,即大众筹资,作为新型的互联网金融模式,逐渐受到人们的关注。
众筹融资是指利用网络良好的传播性,向网络投资人募集资金的金融模式。
项目发起人通过社区平台向支持者筹集资金,以项目发布机制为起点,以市场营销机制为动力,以资金流转机制为核心,以利益回报机制为保障,以社区交流机制为协调。
作为一种新生事物,众筹融资由于准入门槛低、渠道广泛等特点,众筹融资的风险也逐步显现。
本文从众筹融资的基本情况入手,详细分析了众筹融资蕴藏着法律风险、技术风险、信用风险和管理风险。
并从法律方面、信用监控方面、技术层面、内部管理方面提出了相应的防范措施,以期能够促进我国众筹融资的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众筹;众筹融资;风险;监管Study on the risk and prevention of the congregationto raise financingAbstractIn recent years the Internet financial set off a boom in the world,has becomea popular word. Internet banking is a new field of traditional financial industryand the Internet combined with the spirit。
股权众筹发展的意义、难点和对策

新古典 宏观经济 学大 9 币萨缪 尔逊讲 付 利息和本金 .小微企业没有负馈 压力 , 本 主 要 由监 督 成 本 、 约 束成 本 以及 剩 余 损 过, 资本 、 技术 、 自然资源和劳动力是经济 能将全部募集 的资金投入企业经营 . 利于 失 三 部 分 组 成 首 先 投 资 者 为 降 低 经 营 者 发 生 怠 增长 的四 个轮 子。 政府持续 的公共基础投 企 业 的快 速 发 展 。 资, 使我国经济持续增长面临着两方面 的
困局 。 一方 面 , 政府支出不堪重负 . 面 临 着
二、 股 权 众 筹 行 业 发 展 的 难 点
工、 欺 诈等道德 风险 的机 会 , 必须频 繁 的
股权众 筹之所 以没有 实现较大 规模 到项 目现场进行监督管理 。 这期间投资 者 机会 成本组 成了投 资者 的监 督成 本 。其
财 税 金 融
意义 难点 和对 策
一 赵 科 源 刘 新 凯
摘要 : 文章认 为股权众筹项 目良莠不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 俗称新 三板 ) 和 区 域 性 股 资者 . 股市 的运 营状况 。 也成为我 国宏观
齐 ,投 资 者 代 理 成 本 居 高 不 下 以及 众 筹 权 交 易 市 场 ( 俗称 四板市场 ) 组 成 的 场 外 经济 的晴 雨 表 股 权 的 流 转 困难 是 制 约 股 权 众 筹 行 业 发 市 场 。但 是 目前 而 言 , 尚 缺 乏 一 个 细 分 的
多 元 化 的 方 式 降 低 众 筹 股 权 的 代 理 成 小 微 企 业 和 创 业 企 业 的 融 资 渠 道 . 是 我 国 所 的 审计 成 本 . 信 息 披 露 缺 乏 权 威 性 。 同 本; 通过统一的市场建设提高众筹股权 的 流 转 效率 。
股权众筹平台的监管政策与合规要求

股权众筹平台的监管政策与合规要求在近年来的金融创新浪潮中,股权众筹平台逐渐崭露头角,成为了创业者和投资者之间的桥梁。
然而,随着行业的迅猛发展,监管政策与合规要求也成为了该领域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对股权众筹平台的监管政策与合规要求进行分析,并探讨行业未来发展的方向。
一、股权众筹平台监管政策的重要性股权众筹平台作为居间平台,连接创业者与投资者,具有一定的风险。
监管政策的出台与执行,能够有效规范平台的运作,保护投资者权益,增强行业的健康发展。
因此,股权众筹平台监管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显得尤为重要。
二、股权众筹平台监管政策的主要内容1. 平台准入要求:监管机构会对股权众筹平台的组织形式、经营能力、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评估,对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的平台予以准入。
同时,平台必须严格遵守信息披露、内控管理等要求,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 信息披露规范:平台需要向潜在投资者提供必要的信息披露,包括项目的风险提示、收益预期、项目方背景等。
这有助于投资者做出明智的投资决策,降低投资风险。
3. 投资者准入要求:监管机构会对投资者的准入门槛进行设定,以保护普通投资者免遭风险。
一般来说,投资者需要满足一定的金融资质或资产要求,具备相应的风险意识和投资经验。
4. 资金监管规定:监管机构会要求平台设立专用账户,对众筹所得资金进行专项管理,确保资金的安全与透明。
此外,平台还应建立风险准备金或合理的风险补偿机制,以应对项目可能出现的风险。
三、股权众筹平台的合规要求除了监管政策的要求外,股权众筹平台还需要遵守一系列的合规要求,以确保平台的稳定运营和投资者的权益保护。
1. 合规风控体系:平台应建立健全的风险评估和风控体系,通过严格的审核程序筛选项目,降低投资风险。
此外,平台还应加强对项目方的尽职调查,确保项目方的诚信和可行性。
2. 合规合同设计:平台需要设计合规的众筹合同,明确各方的权益和责任,避免合同中的模糊条款和不公平条款,确保合同的合法有效。
无讼阅读|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业务的焦点问题剖析与法律风险防范

无讼阅读|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业务的焦点问题剖析与法律风险防范文/陈巍李仲英通力律师事务所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根据“万众创新”、“大众创业”的政策引领,结合“金融开放”、“金融创新”的现实需求,近年来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平台积极实践,互联网金融业务推陈出新,股权众筹作为新型金融创新产品,发展迅猛,但纠纷亦接踵而至。
2015年9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区法院”)对备受关注的全国首例股权众筹融资案,即平台方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度公司”)与融资方北京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诺米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宣判,一时引发各界热议;2016年6月又有多家知名股权众筹平台因“涉嫌欺诈”、坏账等问题被投资者质疑并引起了媒体、市场的广泛关注,再次将股权众筹平台推向舆论风口。
近年来尽管随着部分涉及“股权众筹”的框架性规范性文件的颁布,界定、调整、规范“股权众筹”的依据已逐渐明朗,但鉴于其属于新兴金融产品,相关的专门性规范性文件颁布仍需时日,因此,目前“股权众筹”仍游走于市场摸索与法律规制之间。
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本文将以近期部分股权众筹平台所涉纠纷为视角,结合股权众筹发展现状,对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业务的焦点问题进行梳理及剖析。
一、近期部分股权融资项目纠纷的案情概述(一)诺米多公司与“人人投”的餐厅项目纠纷融资方诺米多公司委托众筹平台方飞度公司在其运营的“人人投”平台上融资用于诺米多公司的餐厅项目,双方就此签订了《委托融资服务协议》。
飞度公司如期完成了融资工作,后由于诺米多公司信息披露不实导致双方合作破裂,并诉诸法律。
一审法院海淀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飞度公司与诺米多公司签订的《委托融资服务协议》并未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
飞度公司与诺米多公司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诺米多公司存在《委托融资服务协议》项下的违约行为,因此应向飞度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众筹解析

众筹解析众筹的分类(一)债权众筹(Lending-basedcrowd-fund-ing)1.定义投资者对项目或公司进行投资,获得其一定比例的债权,未来获取利息收益并收回本金(我给你钱你之后还我本金和利息)。
2.法律关系债权众筹的筹资人和出资人分别相当于资金的借入方和借出方、债务人和债权人,因此债权众筹其实就是P2P借贷平台——多位投资者对网站上的项目进行投资,按投资比例获得债权,未来获取利息收益并收回本金。
在法律上而言,这相当于一般的借贷关系,但是对于以债权为回报或者对价的众筹来讲,很可能触碰到非法集资的界限.(二)股权众筹(Equity-based crowd-funding)1.定义投资者对项目或公司进行投资,获得其一定比例的股权(即我给你钱你给我公司股份)。
当然,如果再做细分,那么股权众筹又可分为凭证式、会籍式和天使式等众筹模式。
2.法律关系股权众筹相当于是筹资人面向普通投资者,通过出让一定比例的项目公司股份,与出资人共同出资成立一个项目公司,或者共同成立合伙企业,出资人则通过投资入股公司或合伙企业,以获得未来收益。
因此,股权众筹也可以看做是筹资人通过引入新股东的方式增加公司运营资金的行为,客观地说,股权众筹与投资者在新股IPO时申购股票本质上并无太大区别,但在互联网金融领域,股权众筹主要指向较早期的私募股权投资,是天使和VC的有力补充。
股权众筹在中国是一个非常敏感的融资模式,目前所有涉及其中的企业都如履薄冰,对参与人数有严格限定,并且要进行参与人员的预先注册和筛选。
原因很简单,按照《证券法》规定,如果融资项目向非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对超过200个特定对象发行股票,那么都属于公开发行股票。
这实际上就等于是越线去做了证券交易所的工作,这其中所涉及的法律,已经远远超越普通的非法集资,而是资产证券化。
所以这条路不仅仅是在国内,在众筹最发达的美国也是明令禁止的禁区。
(三)回报众筹(Reward-based crowd-funding)1.定义回报众筹一般指的是预售类的众筹项目,投资者对项目或公司进行投资,获得产品或服务(我给你钱你给我产品或服务)。
如何识别众筹的法律风险

如何识别众筹的法律风险作者:杨东黄超达刘思宇来源:《中国证券期货》2015年第03期法治是金融创新的第一生产力。
本文将从法律和监管的角度,来探究下目前众筹存在的法律风险和问题,分析未来的众筹法律监管和立法动向,以求防范之道众筹跃前景无限,但是,众筹到底是不是非法集资?国家监管方面到底态度如何?作为创业者、投资人以及众筹平台,将会面临哪些法律风险以及有哪些防范措施?我国众筹存在的法律问题(1)与非法集资界限模糊国内民间融资渠道不畅,非法集资以各种形态频繁发生,引发了一些严重的社会问题,而众筹在形式上很容易越过雷区而变成非法集资。
从法的形式要件上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众筹的某些特征,如未经许可、通过网站公开推荐、承诺一定的回报、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都符合《解释》第1条有关非法集资的犯罪构成要件。
特别是在股权众筹中,也有相当一部分人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转让股权进行私募,从形式上看也超越了《解释》第6条中的界限。
因此,目前法律上尚无明确规定的股权众筹若一旦控制不好,便极易与非法集资混淆。
(2)缺乏配套法律环境一般来说,发生在融资者与投资者之间的融资行为属于私人契约,政府不宜介入这种本属于私人自治范畴的事务。
但由于众筹涉及到向不特定投资者公开募集资金,并且其中融资者系使用他人的资金开展经营活动,这就使得公众小额集资与金融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利益密切关联,进而产生了金融监管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然而当前我国众筹的法律监管近乎空白,主要依赖融资者的自觉以及众筹平台的程序性监管。
缺乏配套的法律环境,主要表现在:①监管法律缺位国务院正就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进行统一部署,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包括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工信部等多个部委参与的《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即将公布实施。
银监会负责监管P2P行业,股权众筹由证监会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则负责第三方支付的监管。
我国股权众筹市场的PEST分析及对策研究

年02期(1月)摘要:随着互联网、移动互联网、通讯等技术的进步与发展,以股权众筹为基础的新型融资模式逐步兴起,在吸引众多投资者和融资企业加入的同时,也不断涌现出很多问题。
文章通过利用PEST 模型对现今股权众筹模式发展情况进行深入分析,提出其在政治、经济、社会和技术环境方面现存问题,并提出加强对股权众筹监管、完善股权众筹退出机制、加强投资者保护、强化项目发起人知识产权保护等建议,以期促进股权众筹行业发展。
关键词:互联网;股权众筹;对策研究股权众筹是互联网金融的模式之一,指公司出让一定比例的股份,面向普通投资者,投资者通过出资入股公司,获得未来收益。
我国股权众筹创立较晚,但近几年发展迅速,由于具有门槛低,金额小,效率高的优势,所以格外受到小微企业和投资者的追捧欢迎。
公认众筹的创立时间是2009年,在中国的发展主要从2011年的点名时间上线开始,逐渐步入正轨。
众筹的方式在近几年发生了变化,一开始由合投模式开始,也就是一个创业项目,大家一同出钱投资,但这种方式由于职责不清,没有明确的机制,渐渐被“领投+跟投”模式所取代。
这也是现在最主要的融资模式。
领投人通常为机构投资人或者是天使投资人,通过与项目发起人沟通协调,从而使投资者获得利益最大化。
一、基于PEST 模型的分析(一)政治环境(P )股权众筹能在短短的几年由较其他发达国家落后的状态到如今取得这么多的进步与成就,一方面是源于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还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政府方面的支持。
政府自2014年以来,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或政策,体现了国家对于股权众筹大力的支持与鼓励,也使得股权众筹在我国具有了政治与法律上的优势。
尤其是在2015年年末发表的《关于进一步显著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优化金融结构的实施意见》,更是确认了股权众筹融资试点的开启,因此2016年是股权众筹发展的元年。
虽然说我国众筹行业发展迅速且政策利好,但我国关于众筹行业的法律法规仍不完善,许多地方仍是一片空白,使得众筹市场乱象频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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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众筹概念,现状,优点较之于传统的融资方式,股权众筹能借助互联网技术简化融资程序,降低融资者和投资大众之间的信息传递成本和资金支付成本,提高融资效率,为小微初创企业提供资金、客户资源等各方面支持,提高小微初创企业创业的成功率,间接激发"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热情。
借助其优点,股权众筹近年来发展迅速。
据上海交通大学互联网金融研究所及京北智库研究团队数据统计,2011年,股权众筹运营模式刚刚从国外引进中国,平台数量占总数的1.87%,2012年增加至2.80%,2013年增加至6.54%。
进入2015年以来,我国股权众筹平台快速发展,仅上半年平台兴起的数量就占总平台数的35.51%。
截止到2015年7月,全国113家股权众筹平台交易额突破 54 亿元大关,达到 54.76 亿元。
二、我国股权众筹面临的法律风险尽管近年来我国股权众筹发展迅速,但在实践中却仍面临诸多问题和风险,其中法律风险是制约其进一步有序发展的重要因素。
(一)《证券法》及《公司法》的限制我国《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依据该条证券法规定,企业要进行公开发行,需要经过证监会批准,经过相关的核准程序,其高昂的发行成本对于以小微初创企业为主的股权众筹企业来说困难重重。
同时,由于股权众筹企业多借助互联网发布宣传信息募集资金,投资者容易被认定为不特定对象,很难规避公开发行对于不特定对象的规定。
即便股权众筹企业严格遵守非公开发行的规定,其股东人数既受到《证券法》对于非公开发行人数不超过200人的限制,也受到《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50人,股份有限公司200人的股东人数限制。
股权众筹的投资者多为中小投资者,每次从投资者个体中募集的资金额一般较少,《证券法》和《公司法》对于股东人数的限制导致股权众筹企业能够筹集的资金有限,可能无法满足众筹企业的资金需求。
(二)刑事相关法律的限制在刑事方面,股权众筹因其特点存在触犯三项刑事罪名的可能性,分别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和合同诈骗罪。
首先,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①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②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③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④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结合股权众筹的特点和操作模式来看,股权众筹借助互联网进行宣传,承诺以股权作为对价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在实际操作中很容易触及非法集资罪的法律红线。
在操作中,为了规避这一法律风险,不少众筹平台要求投资者先注册成为网站的实名会员,再向其发布项目相关信息,希望将不特定对象转换成为特定对象,并避免公开宣传。
对于通过注册成为网站的实名会员可以将不特定对象转化为特定对象这一观点的合理性,尽管在被誉为"股权众筹第一案"的案件中,法院在判决书中支持了这一观点,但理论界和学界仍然争议不一。
进言之,如融资公司在吸收资金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再次,前已述及,众筹企业在证券法和公司法的限制下,为避免高昂的发行成本只能选择非公开发行,但股权众筹小额公开大众的特点导致非公开发行不能契合其特点,满足其融资需求,在非公开发行的弊端下,一些股权众筹平台或融资企业冒险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触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最后,现在国内不少股权众筹平台采取的是"领投+跟投"的模式,即指定一名具备资金实力,投资经验或某方面专业技能的人员充当投资的领导者与协调人,其他投资人追随领投人进行投资。
这种模式有助于解决投资者专业知识缺乏,或不愿花费时间和金钱成本进行调查的问题,有助于提高投资效率。
但在信息不对称或缺乏监督的情况下,如若领投人和融资者恶意串通,利用投资者信任进行合同欺诈,当融资完成后以各种借口进行推脱,往往容易造成投资者的重大损失。
(三)民事相关的法律风险由于股权众筹特点是小额,大众,从每个人中募集的资金有限,为了规避证券法和公司法对股东人数的限制,避免由于人数限制导致募集资金有限,不少投资者会采取委托他人代持股的形式以规避法律规定。
尽管目前我国法律认可委托持股的合法性,但委托持股中由于隐名股东不会在工商登记中显示出来,如若加上实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缺乏书面约定或其他能证明双方委托持股关系的证据时,隐名股东往往难以正常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隐名股东和实名股东之间,隐名股东和众筹目标公司之间,都存在产生大量民事纠纷的可能性。
此外,在股权众筹平台和投资者之间,由于投资者资金被挪用,平台倒闭或者平台未能尽职履行对项目的基本筛选职责,也容易导致股权众筹平台和投资者之间民事纠纷产生。
股权众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发行证券而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是不容忽视的方面。
三、解决对策(一)小额豁免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对于公开发行的严格要求和限制,不能契合股权众筹的特点和满足融资企业的融资需求,制约着股权众筹的发展。
那么是否存在在不增加发行成本的情况下给股权众筹以公开发行便利的途径?参考借鉴域外的立法经验,"小额豁免制度"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思路。
小额豁免制度是指对于小额的证券发行免于发行核准程序。
参考美国相关立法,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3(b)条及之后相继发布的a 条例和d条例中的规则504和规则505对于一定额度内的证券发行进行了免于注册的豁免,2012颁布的jobs法案也针对股权众筹规定了豁免规则,其规定允许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对于发行人以不超过100万美元的众筹融资予以豁免。
股权众筹的特点是公开小额大众,希望从人数众多的小额投资者中汇集资金,非公开发行不能满足其发展需要,而公开发行有受到现行相关法律的限制,且发行成本过高。
对股权众筹的公开发行予以豁免,有助于解决公开发行成本高于收益的尴尬困境,因此建议在《证券法》等相关法律修改时,增加小额豁免制度,以鼓励股权众筹的发展。
(二)引入第三方资金托管平台,防范"资金池"的形成众筹平台在筹集资金过程中,极易形成"资金池",如缺乏监督容易诱使平台滥用资金,甚至引发其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等刑事罪名。
对此,建议引入独立的第三方资金托管平台,规定众筹平台所筹集的项目资金只能由第三方资金平台托管,防止其自行掌控资金池。
(三)加强信息披露加强信息披露是解决信息不对称,保护投资者的重要方式。
众筹平台和融资企业对于项目开展过程中的每个环节信息都应该及时披露,以利于监管部门和投资者对其监督,减少众筹平台和融资企业侵害投资者的可能性。
当然,过高的信息披露要求也会增加股权众筹企业的融资成本,对此,可以参考美国jobs法案对于股权众筹财务信息分级披露的规定。
jobs法案规定:当发行额度在10万美元以下时,发行人只需要提供最近一次完整年度的所得税申报表,以及经发行人的主要行政人员确认真实性和完整性的财务报告;当发行额度在10万美元和50万美元之间时,发行人应提供独立的公共会计师按照专业标准和程序审核的财务报告;当发行额度超过50万美元时,发行人必须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jobs法案对于不同发行额度的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做了区别性规定,有助于在加强信息披露以保护投资者和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中取得平衡。
(四)加强投后管理融资企业在融资完成实际经营过程中,是否按照之前的承诺使用资金,是否存在利用经营管理地位损害投资者权益的问题,容易引发融资企业和投资者之间的纠纷。
融资企业除了将经营管理中的一定信息进行披露外,鉴于众筹投资者众多,投资额度小不一定能够或者有意愿参与到经营管理监督中,应该允许投资者推选代表参与投后管理中,确保股东权益得到保障。
合同风险主要包括哪几类风险主要分为两类,一是合同本身所带来的风险;二是合同履约过程的风险。
合同本身风险即合同条款形成的风险,主要包括,合同价格、结算方式、合同工期、工程款支付、洽商单及变更单、其他费用等风险。
合同价格风险。
合同价格风险主要因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成的风险,该类型合同一般工程量相对明确,或有相对明确的图纸,施工单位根据现有图纸、资料在短期内进行报价。
由于报价时间短,承包商无法详细计算工程量,尤其是二类费用通常只要按经验进行报价,错报、漏报现象时有发生。
并且施工单位为了中标,不敢报高价,报价水平较低,承包商索赔机会小,亏损风险大。
该类型合同阶段简单,有利于业主控制投资,是近阶段业主采用的主要合同形式。
合同结算方式风险。
合同结算方式风险主要包括合同中约定采用的定额及取费、结算总价降点率、结算件审核时间、结算件审核程序、结算件审减额扣款、合同外调价方法、结算争议解决方法等。
在签订合同时施工单位一定要注意结算条款,尤其是要明确结算件审核时间,有的业主以没有约定结算时间在项目竣工后迟迟不给结算,有的业主要求结算实行三审或四审,或聘请外审,人为设置结算障碍,故意拖延结算时间,造成项目竣工后几年不能结算。
合同工期风险。
合同工期是项目在合理施工组织条件下要达到的项目交工的日期,合同工期的制定要科学合理。
由于业主原因一般项目工期都处于前松后紧状态,到工程后期业主为实现交工,一味压缩正常工期,不管前期受何种因素影响,都会采取强制手段,倒排工期,后门关死,往往造成施工单位进行赶工。
所以签合同时一定要明确主要工序里程碑控制点,并说明影响工期的条件,一旦工期延长要分清责任,由责任方负责全部责任。
如合同中要明确土建与安装的交接时间,施工图纸到图时间,主要设备材料到货时间,交工验收标准等,以上因素是影响合同工期的主要因素。
工程款支付条款中的风险。
工程款的支付按时间划分大致可分为四个阶段,即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最终付款和质量保修金。
当前拖欠工程款已成为困扰施工企业的严重问题,垫资、带资施工的现象仍然十分普遍,这些都给施工企业的良性发展带来困难,同时对正常工期也受到影响,也是施工单位拖欠工资的主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