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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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石采砂专项整治方案

采石采砂专项整治方案

一、背景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河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专项整治方案。

二、整治目标1. 严厉打击非法采石采砂行为,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2. 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提高河湖水质;3. 保障河道安全,防止因非法采石采砂引发安全事故;4. 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实现矿产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三、整治范围1. 全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水库、山体等区域;2. 各类合法、非法采石采砂点;3. 与采石采砂相关的运输、加工、销售等环节。

四、整治措施1. 加强宣传引导。

通过新闻媒体、网络平台等多种渠道,广泛宣传采石采砂专项整治行动的目的、意义和法律法规,提高全社会对矿产资源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的认识。

2. 开展排查整治。

组织相关部门对采石采砂点进行全面排查,对非法采石采砂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具体措施如下:(1)对非法采石采砂点,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2)对合法采石采砂点,督促其完善手续,规范开采行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3)对涉及非法采石采砂的运输、加工、销售等环节,依法予以查处。

3. 强化部门协作。

建立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组成的专项整治工作小组,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合力。

4. 加强监督检查。

对专项整治行动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5. 严格责任追究。

对非法采石采砂行为,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形成震慑效应。

五、整治步骤1. 宣传发动阶段(1个月):开展广泛宣传,提高全社会对采石采砂专项整治行动的认识。

2. 排查整治阶段(3个月):全面排查非法采石采砂行为,依法予以打击。

3. 监督检查阶段(1个月):对专项整治行动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4. 总结评估阶段(1个月):对专项整治行动进行全面总结评估,巩固整治成果。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依法管理和保护河道,保障防洪安全、供水安全和水生态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我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修订的必要性我国幅员辽阔,江河、湖泊众多,据统计,我国流域面积大于100平方公里的河流有5万多条,大于1000平方公里的河流有1500多条,大于10000平方公里的有79条,河道总长约42万公里;全国现有大于1平方公里的天然湖泊近3000个,总面积达93956平方公里,湖泊淡水总蓄水容积为2260亿立方米。

在河流、湖泊周边,形成了面积为106万平方公里的防洪区。

防洪区内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66%,国民生产总值占全国国民生产总值的80%;防洪区内有城市407座,人口约占我国城市总人口的76%。

河湖具有蓄泄洪水、水力发电、供水、航运、养殖、生态调节等多种功能,是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

加强河道和湖泊的管理,维护河湖健康生命,实现永续利用,是水利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988年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于同年6月10日施行。

这部法规的实施,对规范河道管理,加强防洪安全、供水安全和水工程安全,防治水害,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随着形势的不断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现行《条例》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实际需要,主要表现在:(1)在河道开发、利用中重建设、轻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许多地方乱建滥采,加大了防洪风险,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生态环境。

(2)现行《条例》规定的河道整治与建设制度尚不完善,特别是在历史遗留项目以及城镇发展占用河道滩地等方面,缺乏相应的管理制度,致使河道内的滩地、沙洲等被无序占用和开发,导致河道内水土资源利用效率低下,存在防洪安全隐患。

(3)现行《条例》规定涉河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制度过于原则,对管理主体间的职责不清、权限不明,特别是对流域管理机构的审批权限未作规定,涉河建设项目地区分割的现象依然存在,造成了河道的不合理开发,影响了河道内水土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综合效益的发挥。

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河势稳定和防洪、通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以下简称河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采。

河道采砂应当科学规划、保护优先、总量控制、有序开采、严格监管、确保安全。

第四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河道采砂监管协调机制,及时处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采砂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市河道管理站承担具体工作。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边界河段的河道采砂管理由相邻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海事、公安、航道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六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长江干流河道的采砂规划,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和报批。

嘉陵江、乌江及其他跨区县(自治县)河流的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沿江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规划,由其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并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通航河道的,在报批前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的意见。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报批。

第七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涉河建(构)筑物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港口、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河道采砂管理费计费标准

河道采砂管理费计费标准

河道采砂管理费计费标准第一篇:河道采砂管理费计费标准河道采砂管理费计费标准: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2、《青海省河道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3、《青海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河道采挖砂、石、取土,按当地市场售价的10%计收,难以核定产量、产值的人工采砂第二篇:河道采砂方案河道采砂方案一、采砂地点:昭阳区洒渔乡弓河村社二、采砂单位:三、采砂目的:根据《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及《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大推进新型墙体材料条例革新工作的通知》(昭政通[2010]60号)精神,支持和扶持发展混凝土节能环保型项目,我公司使用新型材河沙,用于混凝土生产。

四、采砂依据:1、2002年10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9条。

2、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1990年6月20日颁布的《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第3条。

3、1998年6月3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25条五、采砂时间:2011年月日至****年**月**日。

六、年采砂量:3万吨七、采砂范围:起址河段:长米、宽米、开挖深度米。

八、弃料处理方式:废弃砂石堆放于河堤两边,用于保护河堤。

九、作业方式:十、安全度汛措施: 保证河道行洪畅通,保护好河堤安全,不在河道内留有深水池,不设有拦水坝。

十一、对周边环境协调好乡、村、社以及当地群众关系,如果发生水事纠纷我公司承担一切责任,主动接受乡、村监督管理。

附:1、采砂地址平面图2、乡、村、社意见2011年10月28日第三篇: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河道采砂实施方案一、指导思想以x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全面推行河湖长制相关要求以及x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河湖水域岸线管理与保护规划和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x水发〔20xx〕xx号文件)精神,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深刻把握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民生福祉的宗旨,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正确处理砂石资源保护与利用的关系,实现河湖功能永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关于加强全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意见

关于加强全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意见

关于加强全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意见水建管[2005]529号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河道采砂管理是河道管理的重要内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

目前全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还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非法采砂、乱采滥挖现象时有发生,为此,国务院领导同志作出重要批示。

为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基础设施安全,现根据《水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河道采砂管理的认识一要充分认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河道采砂事关河势稳定、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事关沿岸工农业生产生活设施的安全,任何时候都不能掉以轻心。

各地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二要充分认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复杂性。

河道采砂涉及社会方方面面,影响到部分群体和地方的利益。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从防洪安全的大局出发,采取有力措施,妥善处理好采砂管理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和矛盾,维护采砂管理的良好秩序,保持社会的稳定。

三要充分认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敏感性。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和关心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社会各界、新闻媒体也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高度关注。

能否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不仅是对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能力和水平高低的检验,也是对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能力的检验。

四要充分认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风险性。

由于利益驱使和部分黑恶势力卷入河道非法采砂活动,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往往面临一定风险。

因此,要有强烈的危机和风险意识,做到警钟长鸣。

五要充分认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长期性。

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在今后一段时期内,建筑市场对砂石资源仍将继续保持较旺盛的需求。

高额利润,使一些不法分子不惜铤而走险,打击非法采砂将是流域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肩负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1年)-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1年)-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1年)正文:----------------------------------------------------------------------------------------------------------------------------------------------------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于2021年8月26日由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21年9月29日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30日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3年3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6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21年8月26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与抗旱需要,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弘扬水文化,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和滞洪区等)的规划、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制,将河道规划、保护、治理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长江河道采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长江河道采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长江河道采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为了做好长江干流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管理的现场执法,查处非法采砂行为,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我委对相关行政处罚条款的行政裁量权进行了梳理、细化和量化,形成了长江河道采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现印发实施。

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2014年4月28日长江河道采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为了做好长江干流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管理的现场执法,查处非法采砂行为,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长江委细化、量化了有关行政处罚条款的自由裁量权。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1、采砂设备功率低于1250千瓦的(1)首次擅自在长江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罚款;(2)第二次擅自在长江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20万元罚款;(3)第三次擅自在长江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30万元罚款。

2、采砂设备功率超过1250千瓦的首次擅自在长江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30万元罚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1)采砂设备功率低于1250千瓦,四次以上(含四次)擅自在长江采砂的;(2)采砂设备功率超过1250千瓦,两次以上(含两次)擅自在长江采砂的;(3)擅自在长江采砂,严重危害行洪、河势和堤防安全的。

(二)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1、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首次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处10万元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2、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第二次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处20万元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3、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第三次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处30万元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4、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四次以上(含四次)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5、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严重危害行洪、河势和堤防安全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回顾与展望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回顾与展望
核 。 各 地 还 逐 步 建 立 和 推 行 长 江 河 道 采 砂 管 理 责 任 追 究
年 1月 1日起 施 行 了《 江河 道 采砂 管 理条 例 》 以下 简称 长 ( 《 例 》 。《 条 ) 条例 》 的施 行 , 志 着 长 江 河 道 采砂 管 理 步 人 标
了 法 制 化 的 轨 道 , 此 , 利 部 及 其 长 江 水 利 委 员会 ( 从 水 以 下 简称 长 江委 )和沿 江 各 级 水 行 政 主 管部 门开 始 肩 负 起 长 江河 道 采砂 管 理 的重 任 。 长江 河道 采 砂管 理 由此 掀 开 了
展 。在 国务 院《 江河 道采 砂 管理 条 例 》 布 实施 之 前 , 长 颁 各
类 采 砂船 只遍布 长 江 中下游 干 流 河道 .一度 形 成无 序 的 、
掠 夺 式 的乱 采滥 挖局 面。乱 采滥 挖 长 江河 道 砂 石 , 剧 了 加
长 江 中下 游 江岸 坍 塌 , 响 了河 势 稳 定 , 及 长 江 防 洪安 影 危
徐 勤 勤
府 发布政府 令宣布 在安徽省 长江水域 实行禁采 , 湖北 省人 民
政 府和 江西省人 民政府也相 继于 2 0 0 1年 1 月和 2月发 布了 禁 采通告 。至此 , 长江 中下游 干流实行 了全线禁 采江砂 。 在 随 后 3年 多 的全线 禁 采 期 间 , 江委 与沿江 各 省 通 长 力合作 , 展了“ 开 清江 行 动 ” 玫瑰 行 动 ” 猎 鲨 行 动 ” 节 假 “ “ “ 日行 动 ” 一 系列 专 项 治 理 和打 击 行 动 , 终 保 持 对 非 法 等 始 采 砂 的 高压 严 打态 势 ,有效 遏 制 了非 法采 砂 猖獗 的势 头 , 初 步扭 转 了混 乱 的采砂 管理 局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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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5)第一条为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维护河道河势稳定,保障河道防洪、通航和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适用《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三条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采。

河道采砂应当总量控制、科学规划、有序开采、严格监管、确保安全。

第四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解决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税务、工商、安全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六条河道采砂规划及年度实施方案、规程规范编制,河道管理及执法能力建设等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征求同级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等相关部门意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省直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编制所管理的水利工程河(渠)道内的采砂规划,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河道防洪、通航和涉河工程安全及水生态环境建设和河势稳定的要求,并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饮用水水源保护、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河道采砂规划包括下列内容:(一)砂石储量、分布与补给分析;(二)禁采区和可采区;(三)禁采期和可采期;(四)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开采控制高程,开采长度、宽度和深度;(五)采砂方式和可采区内采砂机具的控制数量;(六)沿河两岸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七)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要求;(八)采砂影响评价;(九)规划实施与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下列区域为禁采区:(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三)桥梁、码头、浮桥、渡口、航道、过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四)饮用水源保护区;(五)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湿地公园;(六)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下列时段为禁采期:(一)主汛期;(二)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严格执行。

确需修改时,编制机关应当按照原规划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告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确定并公告河道采砂临时禁采区和临时禁采期。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和当年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砂石资源分布和补给的实际情况,编制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经批准的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并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河道采砂权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并采取措施防止形成砂石市场价格垄断。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河道采砂权出让时,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及年度实施方案编制出让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七条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许可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河道采砂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村民因生活自用少量砂石需到河道采挖的,凭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采挖。

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村民自用自采的情况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河道采砂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开采的总量、地点、控制高程和范围(附范围图);(四)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证明材料;(五)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现场清理、平整方案;(六)采砂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者相关材料;(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利用采砂船舶作业的,还应当提供采砂船舶、船员的有效证书和证件。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河道采砂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二十条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放统一印制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二)符合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悬挂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机具上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备查。

第二十二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继续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时,应当停止采砂作业,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或者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河道采砂涉及通航水域、通航安全等的,还应当到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五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

村民因生活自用自采少量砂石的,免收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河道砂石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应当及时足额缴入财政。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解缴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现场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采砂安全管理工作,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现场监管,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配合监督检查,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和河道采砂权出让合同的约定采砂作业;(二)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作业;(三)不得在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总量后继续采砂作业;(四)不得破坏河势稳定、损坏水工程、恶化通航条件、破坏水生态环境等;(五)在航道和通航水域内采砂的,应当服从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设立明显标志;(六)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九条采砂船舶应当依法取得船舶检验、登记证书,配备足额适任的船员。

采砂船舶的船员应当持有合格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在航道和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采砂船舶,应当遵守有关通航安全规定,严禁向航道和通航水域抛弃废弃物,不得妨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

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停泊、停放,不得擅自离开。

第三十条河道采砂作业结束后,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执行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三)不履行现场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通航条件恶化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四)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的;(五)截留、挪用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六)其他在河道采砂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未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按下列情形处以罚款:(一)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立方米以上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二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非法开采砂石量二百立方米以上三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非法开采砂石量三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机具上指定位置悬挂河道采砂许可证正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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