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案例 与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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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保险基本原则

1、原告甲公司对其营运的半挂大货车于2007年3月30日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免赔率20%,保险期间为2007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4月9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金782.47元,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及批单。2007年9月27日,原告的驾驶员韩某驾驶该大货车运输彩色显像管,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1247㎞处时,由于下雨路滑急刹车时,车上货物侧翻于路面造成交通事故。2007的10月10日,商南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确认车载彩色显像管损坏576支,并对剩余864支待检彩色显像管签署了“回厂家检验”的意见。经厂家检验,剩余864支待检彩色显像管损坏72支,加上之前确认损坏的576支彩色显像管,此次事故共有648支彩色显像管损坏。厂家对此确认之后,对全部损坏的648支彩色显像管开具了总值为2656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原告持相关单据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以被保险车辆并未发生碰撞等事故,车上货物的损失是由于下雨、路滑,转弯急刹车致货物掉落所致,而被险车辆所投保的是“车上货物责任险”而非是“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等理由不予理赔。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

不予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近因原则中,那些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属于近因,对此损害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投保的是车上货物责任险(附加险),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下雨、路滑,转弯急刹车所致。首先,下雨、路滑属于不可抗力,在此因素的影响下车辆发生事故的几率大大增加,必将成为事故主要的、起决定性的原因。其次,转弯增加了车辆驾驶难度,构成事故的诱因,而急刹车有过失之嫌,但却可以排除故意行为。因此,本案中下雨、路滑,转弯急刹车是造成保险车辆货物损失的近因。保险人以造成投保车辆货物损失的因素“下雨”、“路滑”、“转弯”不属于意外事故,因而不予赔付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2、某企业将其价值100万元的财产分别在A、B、C三家保险公司依次投保,保险金额分别为80万元、70万元、50万元。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损失金额为90万元。按照比例责任方式,独立责任制方式和顺序责任制方式,三家保险公司各应分摊的赔款是多少?

第四章财险合同

3、投保单的效用

2001年4月张某与建设银行某支行签订一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随后张某又向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并由张某朋友小王从中担保。同年11月起张某因经营不善导致还款困难。2002年11月18日建设银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该保险公司审核与银行签订的保险协议后,于2002年12月6日向建设银行支付了9.3万元赔款。2003年2月保险公司将张某及担保人小王告上法庭,追讨已赔付给银行的9.3万元,履行代位求偿职责。

可是庭审时,张某辩称与建设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是存在的,但从未向保险公司投保过,也未交过保险费,更没有签订过任何保险合同。小王也称,未与保险公司签订过担保合同。保险公司举证的“担保人资格调查表”、“收入证明”、“居委会证明”、“配偶证明”、“户籍证明”等,只能表示他曾有过为张某担保的意向,后因其妻子反对而最终未担保。小王还证明张某从未向保险公司投保过,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是伪造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既无张某签字,也无张某的保险费缴费凭据,所以无法认定双方曾有过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虽然有向建设银行支付赔款的凭证,但也不能说明就此能取得向张某求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向法院出示的“担保人资格调查表”、“收入证明”、“居委会证明”、“配偶证明”、“户籍证明”等,也同样不能证明担保合同的存在。最终法院不支持保险公司提出的诉求,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保险法》、《担保法》有关条款规定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案败诉缘由及教训值得总结,保险公司通常都十分重视保险单,以此作为正式合同凭证,而普遍不关注投保单,甚至投保单上无投保人亲笔签名也不细究。有的保险公司在业务操作时将投保单与保险单分离,而投保人并不在保险单上签字确认,一旦发生纠纷,保险公司在行使追偿权或者清理应收保险费时就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这家保险公司能提供的保险证据,竟然仅是业务员单方面签发的投保单,没有购车人与担保人的签字,没有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收据,现在投保人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提供不了相应的佐证材料。须知由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的投保单才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此案败诉后果自然不可避免。

同时投保单还记载着投保人填写的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单是判断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的依据。此外,投保单还肩负着确认投保人对免责条款明白无误以及特别约定内容的记载功能,只有投保人签字认可了,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说明义务,此时的投保单才是规范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4、保险单与投保单记载不一致

1997年3月18日,国祥家具厂向新安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1997年3月19日至1998年3月18日止。国祥家具厂遂填写了投保单,投保单上注明其投保的企业财产为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人民币600万元,包括厂房、机器设备等;流动资产保险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包括原材料、低值易耗品。次日,保险公司经审查同意承保,其经办人杨雄在该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国祥家具厂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即开具了保险单。由于工作疏忽,保险单的投保财产项目中流动资产一栏未载明原材料和低值易耗品两项。国祥家具厂亦未提出异议。1997年12月15日国祥家具厂发生火灾,后经审计确认:固定资产损失60万元,原材料损失40万元,家具成品损失25万元。事故后,国祥家具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其支付125万元的全部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携同消防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勘查,结论为:失火原因不明,造成损失确实。但保险公司以原材料、成品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仅同意支付保险金60万元,即固定资产的损失。为此,国祥家具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

【几种观点】

1、保险单作为有效的保险凭证,其效力较投保单强,应依照其记载来认定,所以,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对的,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2、投保单是合同的书面表现形式,合同纠纷应以此为依据,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固定资产和原材料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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