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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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城市规划

哈尔滨城市规划
优化产业结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 现代服务业,提高城市经济质量和效 益。
保护生态环境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推进绿色 低碳发展,打造生态宜居城市。
提升城市文化软实力
挖掘和传承城市文化底蕴,提升文化 设施建设和文化产业发展水平。
具体规划愿景
建设便捷高效的交通体系
打造优美的城市景观风貌
加强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公共交 通网络布局,提高交通出行效率和便利性 。
工业区
优化产业布局,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 新兴产业,提升产业集聚度和竞争力。
居住区
合理规划居住用地,完善配套设施,提高居 住品质。
文化旅游区
保护和利用历史文化遗产,发展特色旅游产 业,提升城市文化软实力。
交通规划
公共交通
加强地铁、公交等公共交通建 设,提高公共交通覆盖率和便
利性。
道路交通
优化道路网络布局,提高道路 通行能力和效率,缓解城市交 通拥堵。
绿道网络
建设绿道网络,提供便捷的步行和自行车出行通道,促进市民健康生活方式。
05 产业发展规划
现有产业分析
工业基础雄厚
01
哈尔滨作为老工业基地,拥有完善的工业体系和产业基础,涵
盖了能源、机械、化工、医药等多个领域。
农业资源丰富
02
哈尔滨地处东北平原,拥有广阔的耕地和农业资源,是国家和
黑龙江省重要的商品粮基地。
心、哈尔滨市呼兰区文化体育中心等。
03
文化体育资源配置
哈尔滨注重文化体育资源的均衡配置,通过新建、改扩建等方式,优化
了文化体育设施布局,提高了文化体育设施的利用效率。
07 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
生态保护与修复
湿地保护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正文:----------------------------------------------------------------------------------------------------------------------------------------------------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强化监督检查,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对市政、规划、公安交通管理、环境保护、房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在道路、广场或者庭院开展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贯彻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层级监督与行业监督同时运作,推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自觉地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行业的行政执法监督。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的专项监督和指导。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出现异议,按照层级监督的原则,由出现异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设立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应当设立精干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的日常检查。

第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熟悉法律,有城市管理经验,经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培训,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证》后上岗。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主体法定执法机关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0]149号)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哈尔滨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黑政函[2001]14号)4、《哈尔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三条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依据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共109项)一、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责令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超过批准期限或者停止使用时未及时清除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责令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内建筑物的窗外、屋顶、平台、阳台外,悬挂、晾晒、摆放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责令清除,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责令改正,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责令清除,按每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可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查证属实后通知通信管理部门,由通信管理部门中止该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0)-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0)-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0)正文:----------------------------------------------------------------------------------------------------------------------------------------------------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2000年7月1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所有人和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公有房屋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承办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承办资格,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全市房屋拆迁日常管理工作。

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拆迁办)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七条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市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拆迁范围文件,方可申请市拆迁办发布拆迁通告。

自拆迁通告发布之日起,在拟拆迁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不准改变房屋使用用途,不准进行房产交易、析产、赠与、租赁、典当、抵押等活动。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第五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第六条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历史遗留的林农矛盾突出、争议较大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解决办法。

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凭证。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七条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第八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以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4.09•【字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施行日期】2007.04.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二○○七年四月九日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风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劳动、民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拆迁相关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发布拆迁通告。

在拆迁通告发布的拆迁范围和有效期限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四)办理与拆迁补偿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变更手续。

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正文:---------------------------------------------------------------------------------------------------------------------------------------------------- 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1996年12月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以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保护城市特色和传统文化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是指具有较高艺术价值、风貌特色、历史意义的建筑、街坊、街道和区域。

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由市规划部门组织专家审核后,由市政府确定。

第四条对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要坚持保护和利用结合、利有服从保护的原则,促进城市文化建设和经济发展。

第五条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应当根据城市布局、环境、景观及安全的需要,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划定保护地带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六条本办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房产、市政、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保护建筑第七条保护建筑按其艺术价值、历史意义和现存质量划分为三类,按下列要求进行保护:(一)一类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修。

(二)二类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主要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修。

(三)三类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

第八条保护建筑周围环境分层次按下列要求进行保护:(一)保护地带。

地带内除进行绿化和建筑消防通道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保护建筑附属设施和庭院、绿地的用途。

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2018修正)

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2014年6月20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8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11月2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建生态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规定执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加大城市绿化科研经费投入,保障城市绿化所需资金及用地,落实城市绿化责任。

第五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水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滩涂、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培育、引进适应本地的优良植物品种,促进城市绿化科技成果转化。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捐资、认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享有城市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县(市)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县(市)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9.08•【字号】哈政发[2005]11号•【施行日期】2005.09.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县(市)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哈政发[2005]11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县(市)城乡规划工作,强化城乡规划对城乡建设的引导和调控作用,促进城乡建设有序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一、提高认识,明确县(市)城乡规划工作的基本原则(一)城乡规划是政府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是关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的重要工作。

各县(市)要充分认识城乡规划的重要性,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高质量地完成城乡总体规划调整和详细规划编制工作,增强规划的科学性、系统性和前瞻性。

要做好城乡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交通、土地、水利、生态环境等规划的衔接,切实发挥城乡规划对城乡土地和空间资源利用的指导和调控作用,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城乡规划工作要遵循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立足市情,面对现实,面向未来,因地制宜,统筹兼顾,综合部署;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科学确定城市和村镇的性质、发展方向、规模和布局,通过加快城乡产业结构调整和功能改造,带动县(市)产业发展,推动城市化进程;要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合理和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等关系;要坚持依法管理,逐步实现城乡规划的法制化。

二、突出重点,加强城乡规划编制、报审、审批工作(一)将县(市)城乡规划及其未来发展置于哈尔滨市城镇体系规划中统筹考虑。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正文:----------------------------------------------------------------------------------------------------------------------------------------------------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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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9年4月1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4日黑龙江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和各项工程建设有秩序地进行,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城市规划,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的实施,由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管理,充分发挥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城市各类用地及空间资源,部署各项建设的综合指导作用。 第四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f1)主管本市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法律、法规规定参与工程项目审查的土地、市政公用、公安、卫生、人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规划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的城市规划。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所在地市、县(市)规划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编制。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建设标准、定额指标与本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 -2-

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充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原则。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正确处理局部与整体、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城市建设与保护耕地、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第九条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根据需要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分区规划,应当明确土地使用性质、环境功能、居住人口分布、容量控制指标、公共设施分布,主次干道红线位置及标高,停车场、广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绿地等特殊地段用地界g战地下设施位置、管路走向、管径等。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区际间道路、管线埋设标高的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详细规划,应当明确作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及竖向规划和景观设计;明确功能分区、配套设施建设位置、经济定额指标、工程管线综合规划以及满足特殊要求的有关规划设计。 第十二条对于城市规划特殊需要的地段及由于经济等原因暂时无法实施的规划项目,应当编制规划,预留用地,确定性质,实施控制。 第十三条编制城市规划进行用地调整时,应当逐步将各类用地内与规划用地类别不同的项目迁出,使项目功能与用地类别相符。 第十四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定额指标规划绿地。经批准的规划绿地不得改变。本条例实施前已被占用或者局部被占用的规划绿地,可以恢复的应当限期恢复;不能原地恢复的,应当移地原面积补还。 第十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对历史文物古迹和体现城市风貌的保护性建筑、街道、街坊、广场和其他构筑物的改造和保护提出规划要求,并划定保护范围。重要地段应当作出景观设计。具体改造和保护分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确定城市中心区、控制建设区和一般地区‘的建筑容量,逐步减少旧城区的人口密度、建筑密度,改善城市环境。各类地区容积率及其他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由规划部门另行编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本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本市管辖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本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本市管辖的 -3-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分区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除重要的由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所在地市、县(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第二十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中的新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生产性企业的扩建、改建,应当充分利用原有用地。在城市建设控制区、居住区内的生产性建设项目,不得扩大用地范围。污染环境、影响交通和安全的生产性建设项目,不得扩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进行用地调整。 第二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住宅,按照统一规划进行建设; (二)在成片改造地段进行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建设各项配套设施,并同时交付使用; (三)在经认定的单位自有生活区内建设住宅,应当编制详细规划,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四)在棚户区和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集中成片开发,综合改造,不得分散建设; (五)对零散的危房住宅,原地无改造条件或者影响城市规划的,应当易地集中安置; (六)在旧区改造中,严格控制拆除一级、二级和三级房屋。必须拆除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在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和教育、体育、卫生、文化、交通、园林绿化等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与用地功能无关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建筑物加层接建工程,应当服从城市统一规划,经市有关 -4-

部门技术鉴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接建。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执行。 第二十五条在新建大型公共建筑用地范围内,不得违反统一规划审批或者建设住宅。 第二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多层建筑物与相邻住宅的日照间距(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翻建建筑物除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征用土地开辟新区的,纵墙与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糖高的1.8倍,山墙与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15米;与新区以外相邻住宅相对间距按本条(三)项规定执行。 (二)旧区成片改造的,新建建筑物纵培与新建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糖高的1.5倍,新建建筑物山墙与新建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15米,与成片改造范围以外相邻住宅间距按本条(三)项规定执行。 (三)旧区内非成片改造的与相邻住宅的日照间距为: 1.新建建筑物纵培与除北向以外相邻住宅纵培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糖高的1.5倍; 2.新建建筑物纵培与相邻住宅北向或者北偏东20。、北偏西20。纵培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据高的1倍; 3.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10米的,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相邻 住宅纵墙、新建建筑物的纵培与相邻住宅山培相对的间距,不小于10米;高度小于10米的,新建建筑物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糖高的1倍;4.新建建筑物山墙与南向或者甫偏东30。、南偏西30。相邻住宅纵培相对的间距,为新建建筑物糖高的1.5倍,计算的间距超过15米的,以15米为限; 5.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相邻住宅有窗山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6米或者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对防火间距的要求; 6.新建建筑物山墙宽度大于15米的,山墙与相邻住宅间距,按本条(三)项3、4、3目的规定确定后并增加20%; 7.新建建筑物山墙与相邻住宅山墙靠接时,其宽度大于相邻住宅山墙宽度的,与相邻t1J墙靠接超宽部分应当将局部缩小至与相邻山培宽度一致,纵向缩小部分距相邻住宅山墙不小于3米。 第二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高层建筑物与相邻住宅的日照间距应当 -5-

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建筑物的纵墙与相邻住宅北向或者北偏东20。北偏西20。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糖高的1/2,计算间距不足24米的,按24米确定,超过50米的,按50米确定。与其他朝向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糖高的2/3,计算间距不足36米的,按36米确定,超过60米的,按60米确定。 (二)新建建筑物的山培与相邻住宅北向或者北偏东20。北偏西20。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糖高的l/4,计算间距不足10米的,按10米确定,超过25米的,按25米确定。与其他朝向相邻住宅纵墙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糖高的1/3,不足15米的,按15米确定,超过30米的,按30米确定。 (三)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相邻住宅有窗山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间距。 (四)新建塔式建筑物,对其长边、短边分别按纵侧面和山墙计算与相邻住宅的相对间距。各边相等的建筑,均按照纵侧面与相邻住宅间距的规定执行。 (五)新建不规划平面的建筑物,根据建筑物水平投影的宽度确定的长边、短边分别以最突出部分(不合阳台)按纵侧面和山墙计算与相邻住宅的相对间距。水平投影宽度相同的建筑物,按照纵侧面与相邻住宅间距的规定执行。 (六)新建叠落式建筑,按建筑物符合本条规定高度部分距相邻住宅最近局部计算与相邻住宅的间距。 (七)新建高层建筑的低层裙房,不超过24米部分,按多层建筑规定计算间距。 (八)与相对相邻住宅建筑间距,有城市道路的,纵侧面与相邻住宅纵侧面间距确定以36米为限,山墙与相邻住宅纵侧面间距以15米为限。 第二十八条新建多层建筑物与相邻非住宅建筑相对的间距,纵侧面间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糖高的1倍,山墙与相邻建筑纵侧面的间距不小于10米,山墙间相对的间距不小于6米。新建高层建筑与相邻非住宅建筑相对的间距,比照相邻住宅间距最小距离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新建建筑物与相邻建筑物相对,相邻建筑物为 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按新建建筑物与相邻住宅最大间距确定。新建建筑物与局部有上述功能的建筑物相对,相邻建筑物为住宅的,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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