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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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5.11•【字号】•【施行日期】1992.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5月1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利用与有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四川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采金属、非金属、能源等固态、液态、气态矿产资源,均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者(包括国营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和其他各类矿山企业)向本办法规定的征收机关缴纳。

矿产资源补偿费计人生产成本。

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以原矿的销售收入为计征基数。

直接将原矿加工成其他形式矿产品销售的,折算成原矿计征;难以折算的以加工产品销售收入的70%为基数计征。

第五条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标准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矿种及标准》执行。

征收的矿种和标准需要调整,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

第六条省属和省属以上的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市(地、州)属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山所在市(地、州)矿管部门征收;其余各类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均由矿山所在县(市、区)矿管部门征收。

跨行政区域的矿山,征收机关不明确的,由所涉及的矿管部门共同协商确定征收机关。

一个月内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矿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度征收。

采矿者应于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向征收机关报送上一季度开采矿产品的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收入、实际回采率、设计回采率和征收机关所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并于每季度终了后一月内向征收机关缴清上季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2024年矿产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三篇)

2024年矿产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三篇)

2024年矿产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本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____矿产品销售收入____补偿费费率____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开采回采率系数____实际开采回采率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由____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____财政部门另行制定计算方式。

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本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由____财政部门、____地质矿产主管部门、____计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报____批准施行。

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8)-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8)-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8)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18日市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蒲海清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二日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征收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下列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一)市属及其以上矿山企业;(二)天然气矿山企业;(三)中外合资矿山企业;(四)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山企业。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前款规定中的部分矿种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区市县属及其以下各类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人员,必须持有《征管员证》,方能依法从事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征管员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

第六条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缴纳计征日期按采矿权人采矿生产起始日期计算。

收购临时性、季节性、零星、分散等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其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收购单位代为扣缴,并按本办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

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由收购单位承担其缴费义务。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号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号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5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号)第一条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内开采矿产资源,按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采矿权人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采矿权人采掘后直接销售的,以销售矿产品的收入计征;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根据其消耗矿产品的数量,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计征,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计征;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时,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计征。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国务院制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征收(附:国务院《矿资源补偿费费率表》)。

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开采回采率系数=────────实际开采回采率核定开采回采率,以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

应当核定而未核定或者未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矿山,开采回采率系数为2;按照规定不考核开采回采率的矿山,开采回采率系数为1。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的“三率”指标监督,定期检查和抽查实际开采回采率。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有关法规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有关法规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有关法规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矿局(厅)、人民银行分行(国家金库),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根据国务院令第150号《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我们制定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1994年4月23日抄送:中国人民银行。

附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财务监督,及时、准确、完整地反映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矿产资源补偿费从1994年4月1日起开始征收。

现就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缴库及会计核算等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征基础(一)采矿权人开采或生产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收入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基础。

采矿权人自产自用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以提供移交使用量,依据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基础。

(二)采矿权人销售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取得销售凭据后的当日。

采矿权人自产自用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时间为移送使用矿产品的当日。

经所辖征收部门批准,收购未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日。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的归属和预算科目(一)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

矿产资源补偿费为中央与地方固定比例分成收入。

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

为简化手续,平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分成部分,年终通过结算由中央财政返还。

陕西省征收部分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规定

陕西省征收部分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规定

陕西省征收部分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规定【发布部门】陕西省政府【公布日期】1988.01.04【实施日期】1988.01.0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陕西省征收部分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规定(1980年1月4日)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促进矿山企业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开采国家特定矿产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以外的能源、金属、非金属等矿产资源的国营、集体、各种形式的合资矿山企业(含有矿山的单位-下同)和个体采矿,均应按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下简称资源费)。

第三条资源费收费标准,应根据不同的矿产品种、不同的有用成份含量、不同的开采条件、不同的交通地理条件而有所区别,一般价格较高、品位较富、地质勘探类型简单、交通地理条件优越的矿产资源,资源费收费标准应当较高。

具体收费标准依照本规定所附“标准”收缴。

第四条矿山企业缴纳的资源费摊入采矿成本。

第五条资源费征收和使用一、开采经过正规地质勘查并已上全省矿产储量表的矿产资源,按消耗矿产储量扣除设计允许最大损失量收缴资源费。

其计算公式是:应纳资源费款=纳费标准×(采出矿石量÷实际回采率)×设计回采率开采未上全省矿产储量表的矿产资源,按实际采出矿量收取资源费。

无法计算回采率的矿山企业或矿种,按实际采出矿量收取资源费。

二、资源费由所在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矿管机构)统一收缴。

没有建立矿管机构的县,由所在地市矿管机构统一收缴。

新建矿山企业资源费从矿山企业正式投产之日起缴纳;已投产的矿山企业从本规定颁布之日起缴纳。

有开户银行的矿山企业,按矿山企业实际生产能力,由矿管部门通知企业,分季度由银行办理转帐手续,并付给银行一定的手续费,年终结算,多退少补;没有开户银行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月收费,每月十日以前应将上一月企业生产矿石量(或金属量、矿物量)、实际回采率、设计回采率(常数)等主要生产指标报送收费单位,收费单位据此下达收费通知书,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必须在当月二十五日前完成上一月生产矿石量的纳费工作,最迟不得超过当月终。

地质矿产部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地质矿产部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地质矿产部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
补充规定
【法规类别】矿产资源
【发文字号】地发[1994]99号
【发布部门】地质矿产部(已变更)
【发布日期】1994.06.29
【实施日期】1994.06.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地质矿产部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1994年6月29日地发[1994]99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1993年3月3日)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将适用《规定》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和解释。

一、关于《规定》第二条的"但书"条款《规定》第二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是仅指《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1988年12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月1日财政部第1号令发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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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云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云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现发布《云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日云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各类采矿权人,必须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由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县以上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使用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征收资格证制度。

征收资格证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征收部门凭征收资格证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未设立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征收资格的地方,由上一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征收。

第五条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

采矿权人应当向征收部门办理缴费登记手续,领取缴费登记证。

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

第二章征收与缴纳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算方式依照《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考核实际开采回采率的采矿权人,其开采回采率系数不得小于1。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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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矿
产资源开发利益,减轻资源环境损害成本,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是指矿产资源征收后,向原产地
政府或相关部门支付的补偿费用,用于补偿原产地的资源环境
损害和推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技术。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对象为所有在国家矿产资
源征收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加工、利用和经营的单位或
个人。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算、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平、
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应当
遵守资源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征收范围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范围包括:矿产资源征收收
入的20%用于矿产资源补偿费,水土保持、植被和矿产资源保
护区的开发、利用等也可作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对象。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矿产资源征收机构应当加强对矿产资
源补偿费征收情况的监测和技术核算,保证征收的矿产资源补
偿费完全切实确保资源环境保护,不得为干扰市场、保护企业
效益或擅自挪用。
第三章 征收标准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标准采用的是比例征收的
方式。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比例按照各级政府有关规定执
行,但不得超过矿产资源价款的20%。
第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算方法为: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价款×比例。
第四章 支付和管理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在矿产资源征收后,在规
定期限内支付给原产地政府或相关部门,并注明支付用途。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管理应当加强对各级政府、
征收单位、支付单位和使用单位的监督,保证专款专用,提高
透明度和监督力度。
第十四条 禁止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收取非法的矿产资源补
偿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收取非法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将
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违反公示、挪用、滞纳、拖欠等造成不
良影响的人员和单位,应当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当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收取非法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将被依法追回,
同时要求支付违规处罚金,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同时废止之前的有
关规定。
第十八条 对本规定中未尽事宜,参照《矿产资源法》和
其他有关法规法律的规定办理。
以上就是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希望各级政府、
矿产资源征收机构和相关单位、个人认真遵守,共同促进国家
矿产资源开发利益和资源环境保护共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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