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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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责任范围

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要素与核心判断标准是该债务是

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如何判断“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简单地做一刀切的认定,而要根据不同债务的类型和成因,在确定相应责任基础后分别作出判断。在夫妻双方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原则上夫妻单方所负债务包括经营性负债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应排除无偿担保、无关连巨额借贷等特殊债务。此外,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性质属于共同债务,其责任财产范围应当根据责任基础的不同作出不同界定,如对于夫妻一方的经营性负债的责任范围应当限定在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举债方个人财产范围内,而不应要求非举债配偶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问题的提出[案例1]王某诉刘某与吕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刘某与吕某于2005年6月结婚。刘某在婚前3天以其婚前个人财产与王某合伙经营,其妻吕某未参与经营。经营6年后,刘某与王某解散合伙并进行清算,确定刘某尚欠王某合伙收益100万元,刘某据此向王某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刘某与吕某此后不久协议离婚。因刘某未支付100万元,王某遂以该借条起诉,请求确认该债务为刘某与吕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吕某与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某与刘某则抗辩,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合伙经营是刘某一人所

为,吕某并未从该合伙中获益,该债务应为刘某的个人债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吕某虽主张与刘某实行分别财产制,但其未能证明债权人王某明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未从合伙事务中获益,故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因刘某下落不明且可供执行财产不足清偿该债务,法院遂强制执行了吕某婚前所购的房屋及吕某每月的工资。[案例2]甲银行诉贾某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贾某与林某于1992年结婚,婚后双方成立乙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6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妻子林某放弃其在乙公司的股权,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林某无关。次日,双方复婚。2012年4月,贾某向甲银行申请贷款,甲银行向贾某发放贷款并明确放款用途为用于乙公司经营,款项打入贾某个人账户。2012年8月,贾某与林某离婚,约定按2007年离婚协议分配财产。后因贾某未偿还贷款及利息,甲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贾某与林某共同偿还该债务。一审法院认为,该债务产生于贾某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某未能证明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该债务虽用于乙公司经营,但公司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贾某自述每月给林某四五千元用于孩子的学杂费和家庭生活费用,林某是该公司经营的受益者。故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甲银行在发放贷款时

已明确贷款用途是用于公司经营,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虽然乙公司是贾某与林某夫妻二人共同设立的公司,但根据法人财产独立的基本原则,即使乙公司有收益,也属于公司收益,在公司未依法分配盈余的情况下,公司的收益不能当然转化为股东个人收益,更不能成为股东的家庭财产。故认定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贾某的个人债务。[案例3]周某、张某诉唐某与苏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丙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95%;另一名股东时某持股5%。2009年3月,唐某与苏某结婚。2009年8月,丙公司对外欠下巨额债务。为了帮助公司偿还对外债务,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间,唐某分三次向周某和张某借款共计120万元:第一笔系唐某与时某向周某借款50万元,周某将该款打入唐某个人账户;第二笔系唐某向周某借款30万元,李某与丙公司提供担保;第三笔系唐某向张某借款40万元,汪某与丙公司提供担保。因到期未获清偿,周某与张某向法院诉讼,主张上述债务系唐某与苏某夫妻共同债务。苏某则抗辩,对于唐某借款均不知情;在借款之前其已与唐某分居;债权人明知上述款项系用于偿还丙公司欠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唐某对外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苏某不能证明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除外情形,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强制执行中,法院查

封了苏某婚前购买的房产。上述3个案例都是围绕夫妻一方的经营性负债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展开的,这也是目前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案件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从审判实践看,法院对此类案件通常有3种审理思维。第一,用途论。即适用《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主要以债务发生的目的和用途来确定债务的性质,但在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中,应当如何判断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及由谁承担该举证责任,《婚姻法》并未明示。《婚姻法》实施后的一段时期,法院通常对于“共同生活”的解释口径较为狭窄,并且一般将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加诸于债权人,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往往落空,甚至出现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第二,推定论。即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明知的。由于实践中可以适用上述两种除外情形的案件非常罕见,事实上导致只要是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律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结果。案例3中,法院就是以该思路支持了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请。这一判断标准虽然简单,且有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但

又因实践中出现很多夫妻举债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

配偶利益的情形而被诟病。目前各地的审判实践基本已不再严格适用该司法解释而改采折衷论。第三,折衷论。鉴于审判实践已证明用途论和推定论的观点均过于极端化,导致在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夫妻内部善意非举债方的利益保护

上往往顾此失彼,难以两全。各地法院积极探索新的审判思路,如浙江高院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

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1.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①上海高院规定:借贷纠纷中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首先应当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作为一个基本原则,同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要考虑:1.夫妻有无举债的合意;2.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个因素,属于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如一方有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举债合意或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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