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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体育竞赛裁判员暂行管理办法

(修改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体育竞赛公平、公正、有序进行,规范体育竞赛裁判员的资格认证、注册、培训、考核、选派、奖励、处罚等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体育局负责对省内体育竞赛裁判员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管。省内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相应等级裁判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体育运动项目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分为国家级、一级、二级、三级。获得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有关裁判技术等级认证者,统称为国际级裁判员。

第四条裁判员实行分级管理。省级单项体育协会负责对本项目一级(含一级)以下裁判员的资格认证、注册、培训、考核、选派、奖励、处罚等(以下简称技术等级认证)管理工作,地市级单项体育协会负责对本项目二级(含二级)以下裁判员技术级等认证等管理工作,县级单项体育协会负责对本项目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单项体育协会组织不健全的,由相应体育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体育项目主管单位负责相应项目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须明确本地区、各项目承接裁判员管理职能的单位。

第二章裁判员委员会

第七条各级裁判员管理单位应当成立各项目裁判员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会),裁委会在裁判员管理单位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项目裁判员的技术等级认证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各级裁判员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和全国单项体育协会相关规定制定裁委会人员构成、组织形式、工作程序等相关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九条裁委会人员名单须报同级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和上一级裁判员管理单位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裁委会工作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项目裁判员发展规划;

(二)制定裁判员管理相关规定和实施细则;

(三)组织裁判员培训、考核、技术等级认证、注册;

(四)指导执行本项目最新竞赛规则和裁判法;

(五)研究制定本级体育竞赛有关竞赛规则和裁判法的补充规定;

(六)提名推荐报考上一级裁判员的人选;

(七)对本项目裁判员的执裁工作进行考核、评估;

(八)对本项目裁判员的奖惩提出意见。

第三章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

第十一条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工作应当遵照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和全国单项体育协会相关标准、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前应组织培训和考核,内容包括但不仅限

于:职业道德、竞赛规则、裁判法、临场执裁等内容。合格者授予相应的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根据各运动项目裁判工作的需要,一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可增加专项体能的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各级裁判员管理单位应当将裁判员技术等级培训、考核和认证的相关资料存档。

第十四条各级裁判员管理单位应当将通过技术等级认证的裁判员信息报上一级裁判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省级裁判员管理单位负责制定本项目晋升国家级裁判员人选的考核推荐办法,具体办法须经公布后执行。

第十六条裁判员技术等级证书由各全国单项体育协会统一制作并发放。

第十七条各级裁判员管理单位不得跨地区、跨部门、跨运动项目认证裁判员技术等级。

第十八条各级裁判员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裁判员技术等级资格认证。

第十九条不符合裁判员技术等级资格认证条件的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或单项体育协会,不得开展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工作。

第二十条对各等级裁判员进行技术等级认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裁判员注册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裁判员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裁判员注册管理制度,明确裁判员注册相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各级裁判员管理单位应编制本项目裁判员注册登记表格,建

立裁判员注册信息库,并公布以下信息:

(一)裁判员姓名、年龄、技术等级、注册申报单位、工作单位、获得相应技术等级资格认证的时间;

(二)裁判员参加相应等级竞赛裁判工作记录;

(三)裁委会对裁判员裁判工作的考评意见;

(四)参赛单位对注册裁判员的评价意见。

第二十三条省级裁判员管理单位应掌握省内本项目各技术等级裁判员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裁判员必须持有注册有效期内的相应裁判员技术等级证书方能参加各级体育竞赛的执裁工作。

第二十五条裁判员由于工作调动,可持本人注册证明和裁判员证书到所在地相应的裁判员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单位。

第五章裁判员选派

第二十六条省级体育竞赛的临场技术代表、仲裁委员、裁判长、副裁判长、主裁判员及主要岗位裁判员的选派由省级裁判员管理部门负责,辅助裁判员由承办单位选派,但应报省级裁判员管理部门同意;裁判员受聘参加省外各类竞赛裁判工作,需经省级裁判员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在省内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体育竞赛,按照全国单项体育协会的要求选派裁判员。

第二十八条省级体育竞赛的临场技术代表、仲裁委员、裁判长、副裁判长、主裁判员及主要岗位裁判员等应由一级以上(含一级)裁判员担任,其他

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应为二级以上(含二级)。

第二十九条各市州举办的同级以下的各类体育竞赛的技术官员和裁判员的选派条件,由各市州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或地方单项协会做出规定。

第三十条各项目体育竞赛的裁判员的选派还应遵照全国各单项协会相关要求执行。

第三十一条选派裁判员应遵循公开、择优、中立、就近、回避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省级体育竞赛的裁判员,由省级各项目裁判员管理部门提出裁判员的选派条件、标准和程序,公开、公正进行选派。全省综合性运动会选派的裁判员,由省体育局统一公示名单。

第三十三条竞赛主办单位应于赛前审核裁判员技术等级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裁判员,赛会组委会应拒绝该裁判员参加工作。

第六章裁判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各级裁判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相应等级的体育竞赛裁判工作;

(二)参加裁判员管理部门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三)监督本级裁委会的工作开展和竞赛相关组织工作;

(四)享受参加体育竞赛时的相关待遇;

(五)对做出的有关处罚,有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各级裁判员须承担下列义务:

(一)自觉遵守有关纪律和规定,廉洁自律,公正、公平执法;

(二)主动学习研究并熟练掌握运用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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