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典合同编对可撤销合同变更权的有限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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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法律规定与风险提示

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法律规定与风险提示

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及效力任意解除权,是指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理由而主张解约的解除权。

它不以当事人违约为前提,而是完全按照一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单独解除合同。

在当今的商事谈判过程中,相对强势方往往会通过扩张或限制合同解除权以达到把控项目进度,保护自身权益的目的。

但是在充分利用其自身优势时,当事人往往会忽略法律对解除权尤其是任意解除权的限制。

而一旦出现该种疏漏,将会导致解除权约定无效,不但不能保护自身权益,有时甚至会造成支付巨额违约金且仍无法解除合同的后果。

一、有任意解除权的合同类型及对应法规目前,依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任意解除权的合同类型包括: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中介(居间)合同,承揽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和不定期的“继续性合同”,货运合同,标的已由他人公开、致使合同履行没有意义的技术开发合同。

在实务中,对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有很大争议。

目前并无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有不少地区出台裁判指导文件对此予以否定。

对于任意解除权,《民法典》相对于原《合同法》进行了适当限制。

(一)承揽合同《民法典》第787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民法典》将随时解除合同限定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这也就意味着,承揽人如果完成了大部分工作,定作人也是可以解除的。

(二)委托合同《民法典》第933条:委托人和受托人均有任意解除权。

除了第933条,《民法典》第25章“行纪合同”中的第960条、第26章“中介合同”第966条都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其中,“中介合同”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是《民法典》新增的。

可见,行纪合同、中介(居间)合同也可能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而享有任意解除权。

(三)物业服务合同《民法典》第946条: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是《合同编》新增的合同类型,规定了业主一方的任意解除权。

如何理解《民法典》合同编的本质和地位

如何理解《民法典》合同编的本质和地位

如何理解《民法典》合同编的本质和地位近日,《民法典》正式实施,其中合同编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对于规范和保护合同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合同编的本质和地位两个方面进行探讨,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合同编。

一、合同编的本质合同编是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本质是规范合同关系。

合同是现代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形式之一,也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接触到的法律关系之一。

因此,规范合同关系对于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和公平竞争具有重要意义。

合同编规定了合同的基本要素、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保全和解除等方面的内容,通过明确合同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保障了合同当事人的权益,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

同时,合同编也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的诚信原则,加强了合同当事人的责任意识,有助于减少合同纠纷的发生,维护了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二、合同编的地位合同编在民法典中的地位非常重要,它是民法典中的一个独立编,与其他编一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合同编的出现,意味着我国合同法制的完善和现代化,也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

合同编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际贸易的增加,合同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形式之一,其重要性日益凸显。

合同编的出台,为合同当事人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规定和保障,有利于促进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提高市场经济的效率和效益。

此外,合同编对于保障消费者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也具有重要作用。

在合同编中,规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内容,强化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合同编也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的诚信原则,加强了合同当事人的责任意识,有助于减少合同纠纷的发生,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

总之,合同编作为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和社会意义。

它的出台,为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提供了重要保障,也为合同当事人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规定和保障,有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王利明:民法分则合同编立法研究(下)

王利明:民法分则合同编立法研究(下)

王利明:民法分则合同编立法研究(下)中国民商法律网全文共6200字,阅读时间约15分钟〔作者简介〕王利明,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在民法总则制定后,立法已展开民法分则的编纂工作。

合同编的编纂应当协调好与民法总则的相互关系,在我国立法机关决定不再制定独立的债法总则的背景下,合同编应当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

为适应现代社会和经济交易的发展需要,合同编应充分发挥合同法组织经济的功能。

在充分吸收司法解释和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应当及时清理滞后规则,补充法律漏洞,完善合同订立、履行制度、解除、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释等制度,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协调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之间的关系,为制定一部科学的民法典奠定基础。

关键词:民法典编纂;合同编;债法总则;违约责任;合同解释六、确认情事变更制度从比较法上来看,各国普遍承认情事变更制度,情事变更已经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纳。

在我国,出于严守合同的需要,《合同法》并未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但在“非典”疫情、政府限购令等情况出现之后,许多纠纷无法找到妥当的法律适用依据,我国一些法院只能根据对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解释,创造性地解释出情事变更原则。

直至2009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才对情事变更原则作出了规定。

在法律上确立情事变更原则,一方面可以实现鼓励交易的目标,另一方面可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交换正义。

情事变更原则有利于纠正当事人之间利益显著失衡的状态,从而维护交易公平,多年的司法实践已经就该原则的适用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应当确认这一原则。

就情事变更制度的建立而言,合同编应当重点规定如下问题:第一,规定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

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履行终止以前;二是情事变更应当是客观事实的异常变动;三是情事变更应当是合同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四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法撤销权

合同法撤销权

合同法撤销权合同法中的撤销权撤销权,是指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财产行为,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行为的权利。

1.撤销权的性质。

撤销权的行使必需依必然的诉讼程序进行,故又称废罢诉权。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原状,因此撤销权兼有请求权和形成权的特点。

合同保全中的撤销权与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不同,保全撤销权是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已经生效的法律关系。

此种撤销权冲破了合同相对性,其效劳扩及到了第三人,而且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债务人清偿债权的清偿能力。

而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并无扩及到第三人、,其目的也是为了排除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瑕疵。

2.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具有以下条件:(1)债权人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撤销权。

(2)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能够到期,也能够不到期。

(3)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财产的处分行为。

(4)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其中债务人减少财产的处分行为有:(1)舍弃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2)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而且受让人明白该情形。

其中第(3)种处分行为不但要求有客观上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事实,还要求有受让人明白的主观要件。

当债务人的处分行为符合上述条件时,债权人能够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处分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3.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合同法》对撤销权的行使规定有期限限制。

撤销权自债权人明白或应当明白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上述规定中的"5年"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

4.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成效。

一旦人民法院确认债权人的撤销权成立,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即归于无效。

法考《民法》难点总结:六类典型撤销权

法考《民法》难点总结:六类典型撤销权

法条群聚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

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合同法撤销权

合同法撤销权

合同法撤销权合同法中的撤销权撤销权,是指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财产行为,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行为的权利。

1.撤销权的性质。

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依一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故又称废罢诉权。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原状,因此撤销权兼有请求权和形成权的特点。

合同保全中的撤销权与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不同,保全撤销权是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已经生效的法律关系。

此种撤销权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其效力扩及到了第三人,而且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债务人清偿债权的清偿能力。

而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并没有扩及到第三人、,其目的也是为了消除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瑕疵。

2.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人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撤销权。

(2)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可以到期,也可以不到期。

(3)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财产的处分行为。

(4)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其中债务人减少财产的处分行为有:(1)放弃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2)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

其中第(3)种处分行为不但要求有客观上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事实,还要求有受让人知道的主观要件。

当债务人的处分行为符合上述条件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处分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3.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合同法》对撤销权的行使规定有期限限制。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上述规定中的"5年"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4.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

一旦人民法院确认债权人的撤销权成立,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即归于无效。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作者:郭锋陈龙业蒋家棣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纪要》的起草背景、过程与原则二、《纪要》的主要内容三、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适用中的重点问题(一)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二)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三)违约金司法调整的有关问题(四)其他相关问题四、关于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新旧衔接适用问题202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

会议研究了当前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中需要重点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有关内容的具体适用,民法典施行后有关新旧法律、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等内容,以及有关工作机制的完善问题。

为了确保会议精神贯彻落实,并为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准确适用民法典提供指引,我们组织起草了《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并于2021年3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4次会议审议通过,4月9日印发。

本文就《纪要》的起草背景、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进行说明,便于广大法官准确理解与适用。

一、《纪要》的起草背景、过程与原则民法典通过后,最高人民法院立即部署开展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工作,其中,与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等配套的司法解释是本次清理的重点内容。

经过清理,上述司法解释全部宣告废止,同时其中的《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婚姻法、继承法相关司法解释等相应编纂为《关于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等司法解释。

《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根据审委会决议要求,对清理后不与民法典冲突的内容予以保留,通过会议纪要形式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并为下一步制定总则编、合同编的司法解释进一步积累经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1.08•【文号】法〔2019〕254号•【施行日期】2019.11.0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法商法总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已于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

为便于进一步学习领会和正确适用《会议纪要》,特作如下通知:一、充分认识《会议纪要》出台的意义《会议纪要》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

《会议纪要》的出台,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把握和理解适用《会议纪要》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

二、及时组织学习培训为使各级人民法院尽快准确理解掌握《会议纪要》的内涵,在案件审理中正确理解适用,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妥善处理好工学关系的前提下,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学习培训,做好宣传工作。

三、准确把握《会议纪要》的应用范围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

《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对于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请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目录引言一、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八、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十一、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十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引言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研究当前形势下如何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着力提升民商事审判工作能力和水平,为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至4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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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合同编对可撤销合同变更权的有限保留 摘要:《民法总则》没有沿袭《民法通则》《合同法》就可撤销合同变更权设置明文的传统,但在解释上否定变更权的依据并不充分。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和变更权并非同一权利。保留可撤销合同的变更权不仅未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和平等原则,而且还可缓和撤销权行使引发的僵化后果,进而符合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特定的适用空间。在民法典合同编以追求市场经济繁荣发展为立法侧重的背景之下,在合同编优先于总则编适用的原则之上,保留可撤销合同中的变更权也具有可行性。可撤销合同中的变更权之制度构造,应合理协调和平衡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显失公平、欺诈、胁迫而生撤销权时,应同时肯定这些情形所生的变更权;但基于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并非任一方合同当事人故意导致,故在该情形之下不宜赋予当事人合同变更权。 关键词:民法典合同编;可撤销合同;撤销权;变更权

一、问题的源起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民法赋予可撤销合同的当事人变更或撤销合同的两种救济权利。但从首次规定法律行为的《德国民法典》来看,其仅赋予可撤销法律行为的内容一方表意人撤销表示之权,并没有赋予行为人变更表示的权利①。虽然,我国传统民法理论对“可撤销法律行为当然可变更”的结论保持高度一致②;但是,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众多学者对可撤销法律行为是否还可以适用“可变更制度”产生争议③。《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基于重大误解、欺诈、第三人欺诈、胁迫、第三人胁迫、显失公平等原因而可得撤销的几种民事法律行为。相较于《民法通则》,其增设了第三人欺诈、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合并了显失公平、乘人之危民事法律行为,且未涉及《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可撤销合同变更权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稿)第五百零八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指出:“因民法总则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如果合同法‘总则’对此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据此,可撤销合同的变更权是否完全没有了适用空间?针对前述几种合同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予以救济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否一致?撤销权是否可以覆盖变更权的法律价值?若无法完全覆盖,在目前《民法总则》已施行而民法典正在编纂的背景下,应如何解释可撤销合同变更权的适用空间? 二、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与变更权之辨 我国传统民法少有论及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与变更权之实质区别,但近年渐有观点指出可撤销合同中的变更权有矫枉过正之嫌④。换言之,我国民法开始对是否应当规定可撤销合同变更权这一问题进行审视。就此,应首先理解《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变更权中“变更”的具体含义,厘清可撤销合同变更权与撤销权的实质区别,进而了解可撤销合同变更权的法律构造。 (一)可撤销合同变更权中的“变更”分析可撤销合同变更权中“变更”的含义,有必要追溯可撤销合同变更权的由来。通说认为,《民法通则》对可撤销法律行为的变更权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4条的规定,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可变更合同的规定则源于《民法通则》⑤。综观世界各国和地区民法,大多数赋予当事人对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但就是否赋予变更权而言,尽管首次规定法律行为的德国法没有确定可撤销法律行为的变更权,但其他各国和地区民法在德国法基础上或多或少作了改变⑥。例如,《瑞士债务法》第24条第3款规定:“单纯的计算错误,不影响契约的约束力,但得更正之。”即允许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计算错误的情形下,对合同进行变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4条规定,“报酬额过巨,构成暴利的行为,得撤销其约定或减给其给付”⑦。《合同法》在此基础上,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仅对暴利合同所规定的变更权扩展至整个可撤销合同。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之所以规定暴利合同可变更,是因为要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允许其减轻其数额⑧。此处变更的内容是调整合同的价款,目的在于既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又促进合同的继续履行。而对《合同法》上整个可撤销合同变更权中的“变更”应作何解释,有学者认为,此处的“变更”应理解为真意解释⑨,是对合同订立时不真实意思表示的变更。其中,“变更”的方式是通过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修正合同内容;“变更”的内容一般是通过适当调整标的价格,适当减少一方承担的义务等;“变更”的目的在于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趋于公平合理⑩;“变更”的法律后果是合同继续有效,当事人应依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义务 (二)可撤销合同中变更权与撤销权的实质区别从民法的立法进程来看,《民法通则》颁布之前的历次民法典编纂都未规定可撤销法律行为的变更权 关于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与变更权的区别,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与变更权在权利内容上存在区别。二者虽在性质上均是形成权,但撤销权是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消灭法律行为效力的民事权利,变更权则是以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来变更其原意思表示的权利 三、民法典合同编有限保留可撤销合同变更权的价值 尽管近年许多学者开始反对我国传统民法中有关可撤销合同变更权的内容,但可撤销合同的变更权确有其存在的价值。 (一)遵循意思自治原则 部分学者指出,《民法总则》只规定了可撤销法律行为撤销权的做法是正确的。原因在于,合同的变更涉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改变,不经过当事人的协商同意,直接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许多情况下无异于强迫另一方接受一个新的合同 意思自治原则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享有从事某种民事活动或不从事某种民事活动的权利,民事主体有权选择行为的内容、相对人以及方式等 (二)符合平等原则 有人认为,可撤销合同的变更权依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而变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使权利人单方的意思具有拘束对方当事人的效力,有悖于平等原则 (三)体现鼓励交易原则 相比过去,我国民法学更加注重效率观念,在围绕诸多民事法律制度展开的立法讨论中,“鼓励合同交易”等语词高频出现,体现了当今民法对经济效率的追求 而且,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来看,可撤销合同制度的要点不在于撤销权人有权撤销合同,而是撤销权人有权自主决定放弃撤销权从而使合同确定有效 (四)缓和撤销权的僵化后果 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被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后,合同归于无效,当事人间产生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或重新协商等法律情形。在当事人选择重新协商时,显然没有直接行使变更权更为便捷。因为当事人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部分合同条款时,这些合同条款效力归于消灭,但由于其余条款并不影响,因而为了履行剩余条款,双方当事人必须就已被撤销的条款进行重新协商。但问题在于,重新协商只是一个过程,实践中难以避免协商不成的情形。而可撤销合同的当事人选择行使变更权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后,双方直接依照裁判继续履行合同,减少了当事人协商的过程,也可以避免协商不成的风险,节约交易时间与成本。在内容上,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的目的是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趋于平等,故而,裁判更有可能从客观上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五)具有司法适用空间 在《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没有保留可撤销合同变更权的原因之一在于,《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可撤销合同的变更权,但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并未得到广泛适用,真正发挥作用的空间较小 四、有限保留可撤销合同变更权的可行性 既然对《民法总则》未涉及可撤销法律行为变更权的规定是否妥当,并不一定得出肯定的结论 (一)解释论路径下有限保留可撤销合同变更权 “正是解释给了我们规则,而不是相反。”因此,法律规则并不是确定的,它需要根据其他规范性因素作出解释 从表面来看,上述两种解释意见在逻辑上是对立的。因为,既然可撤销法律行为与可变更法律行为并不是同一概念,那么就无法将“可撤销”解释为同时包含可撤销与可变更。但实际上,法律解释分为探究历史上立法者心理状态的主观意图说和探究法律的内在事理、法伦理和恰当目的的客观目的说 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许多学者就指出,可撤销合同变更权实际上是变通实现撤销权的一种表现 在对可撤销合同进行价值判断时,从着重于社会效果预测和目的衡量之角度,在法律条文可能的文义范围内,从阐释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社会学解释方法来看,可撤销合同的变更权比撤销权更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而且,《民法总则》虽为统领各分编的原则性规定,但各编的立法目的及追求的社会效果侧重点也可能并不一致。就合同编而言,通过赋予可撤销合同变更权的方式恢复合同效力,与合同编所追求的商业交易之安全与市场经济的繁荣更为契合。对此,在解释论路径下有限保留可撤销合同变更权是必要并且可行的。 (二)立法论路径下有限保留可撤销合同变更权 从立法论路径来看,民法典的体系应是融贯的整体,其要求内容之间彼此连接、相互支撑,在外在体系目标上逻辑保持一致,内在体系上追求同一价值理念 至于合同编应凭借何种方式保留可撤销合同中的变更权,以先分则后总则的法律适用顺序解释合同编对可撤销合同的保留无疑是一个可行的解释方法。民法典编纂工作完成之后,《民法总则》和民法典分编之间不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而是抽象和具体、一般和特别的关系。本着先分编后总则的法律适用顺序,民法典分编有具体规定时优先适用分编的规定,《民法总则》处于补充适用的地位 五、民法典合同编有限保留可撤销合同之变更权的具体方式 既然民法典合同编有保留可撤销合同变更权的可能,讨论哪些可撤销合同具有可变更的空间就显得尤为重要。学界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看法,从比 较法视角来看,有学者通过对国际法以及一些重要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和学说进行考察发现,《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了显失公平合同的变更规则;《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确立可撤销法律行为的变更权,但其通过学说和判例承认了单方错误合同以及双方对订立基础发生错误的合同的变更规则;《瑞士债务法》规定了单方错误合同以及计算错误合同的变更规则;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了单方错误、乘人之危、胁迫合同的变更规则 (一)限制规则:利益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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