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独占使用多重许可法律问题研究帕弗洛公司诉艺想公司、毕加索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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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诉楼建华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诉楼建华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诉楼建华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2(000)005
【摘要】【裁判摘要】一、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准则。

在作为特殊企业的资产评估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退休时必须退股,退股时以退股月份上月为结算月份,退还其在公司享有的净资产份额时,股东与公司应该按章履行。

【总页数】9页(P35-4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42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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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使用许可的授权方式与要点解读

商标权使用许可的授权方式与要点解读

商标权使用许可的授权方式与要点解读商标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核心竞争力之一,企业可以通过使用商标来标识和区分自己的产品或服务,建立品牌形象,吸引消费者,促进销售和市场份额的增长。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有时企业可能需要将自己的商标授权给他人使用,以获取授权费用、扩大市场、开展合作等目的。

而商标权使用许可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常用方式。

商标权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所有人(即授权方)将商标的使用权授权给他人(即被许可方)使用的行为。

商标权使用许可的授权方式有多种,下面将对其中几种常见的方式进行解读。

1. 独占性使用许可:独占性使用许可是指授权方将商标的使用权授权给被许可方,并在特定地域范围内排他性地使用该商标,其他任何人不得进行相同或相似商标的使用。

这种方式可以有效地保护商标的独占权,防止其他竞争对手侵权。

2. 非独占性使用许可:非独占性使用许可是指授权方将商标的使用权授权给多个被许可方同时使用。

这种方式适用于授权方希望扩大市场、增加品牌知名度以及提高销售额的情况。

被许可方在使用商标时需遵守授权方的要求和规定,确保商标的品质和形象。

3. 限制性使用许可:限制性使用许可是指授权方将商标的使用权授权给被许可方,但在使用范围、使用方式以及使用期限等方面设定一定的限制条件。

这种方式适用于授权方希望保留一定的控制权和管理权,以确保商标的合法使用和保护。

除了上述授权方式外,商标权使用许可还可以根据使用目的的不同分为不同类型,如:1. 商品使用许可:商标权所有人将商标的使用权授权给他人在特定商品上使用。

这种许可方式适用于企业之间的合作,将自己的商标授权给合作伙伴在特定商品上使用,实现互利共赢。

2. 服务使用许可:商标权所有人将商标的使用权授权给他人在特定服务领域内使用。

服务使用许可可以让企业将自己的品牌影响力扩展到更多的服务领域,提供更多的价值。

在商标权使用许可中,一些要点需要特别注意:1. 约定明确:商标权使用许可协议应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包括使用范围、使用期限、商标品质要求、授权费用、违约责任等。

2017年度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汇编(45篇)劳动法行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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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度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汇编(45篇)劳动法行天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期编者:本期共刊登典型案例5篇,其中最高法院案例3篇,地方法院案例2篇,涉及合同法402条适用、商标注册中不良社会影响的判断、征收补偿程序、劳动者留置权、保险代位求偿权等法律问题。

001 案例1: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南钢金易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厦门市东方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但书前的规定,仅仅适用于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

实践中因委托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往往不仅仅涉及委托关系,还可能涉及买卖、借贷以及担保等多重法律关系。

在此情况下,如简单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但书前的规定,可能损害委托方合法权益,故应综合考虑全部案情,谨慎衡量,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案例索引:(2014)民申字第2225号002 案例2: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万佳建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裁判摘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如果某标志具有宗教含义,则无论相关公众是否能够普遍认知、该标志是否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即通常可以认为该标志的注册有害于宗教情感、宗教信仰或者民间信仰,具有不良影响。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行再21号003 案例3:山西省安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案裁判摘要: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

2017新优秀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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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优秀裁判文书【篇一:2017新优秀裁判文书】【裁判摘要】建设服务性政府,要求行政机关既要严格执法,也要兼顾相对人的实际情况,行政管理存在裁量余地时候,应当尽可能选择对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施扣留等暂时性措施不能代替对案件的实体处理,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处理的,构成滥用职权。

二、李建国与孟凡生、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裁判摘要】1、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综合衡量取舍之后确定的价值判断标准,应当成为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规则,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否则在适用时不应当收到某些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的影响。

2、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财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是《公司法》确定的基本规则。

以分公司的名义依法注册登记的,即应当受到该规则的调整。

至于分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有关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的内部约定,因不足以对抗其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

3、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保护;不遵法守法甚至违法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以及予以保护的承包或者租赁经营,应当是法律所准许的承包、租赁形式。

企业或者个人以承包租赁名义借用建筑企业资质之实的,因违反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不应包含在该条的保护范围内。

5、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的概念,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在该规范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用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做出认定。

三、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诉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裁判摘要】《食品卫生法》明确规定,禁止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以外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虽然其不属于司法解释中明确的有害物质,但具有同等的危害性,应当将其确定为有毒有害物质,依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罚。

如何处理商标使用许可问题

如何处理商标使用许可问题

如何处理商标使用许可问题商标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权人授予他人在一定条件下使用自己的商标的权利。

在商业活动中,这种许可方式为品牌拓展、市场推广以及互利共赢提供了机会。

然而,商标使用许可也涉及一系列法律和合同问题,需要妥善处理。

本文将探讨如何处理商标使用许可问题,并提供相关的合法建议。

一、确定合作方式在商标使用许可问题中,首先需要确定合作方式。

合作方式可以分为独占性许可和非独占性许可两种形式。

1. 独占性许可:商标权人授予许可方在特定地区和特定领域内独自使用商标,其他人不得使用该商标。

2. 非独占性许可:商标权人同时向多个许可方授予商标使用权,每个许可方都可以在其指定的领域内使用该商标。

根据实际情况和合作目的,确定合适的合作方式是商标使用许可问题的第一步。

二、明确使用范围和期限商标使用许可协议需要明确商标的使用范围和期限。

使用范围包括使用地域和使用领域的定义,即许可方可以在哪些地区以及哪些领域使用商标。

期限则规定了许可的时间范围,包括开始日期和结束日期。

在确定使用范围和期限时,应充分考虑到商标的保护范围和合作双方的实际需求,并确保协议明确、详细。

三、约定许可费用和支付方式商标使用许可涉及到商标权人提供商标使用权,而许可方需要支付相应的许可费用。

因此,在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中,应明确许可费用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许可费用可以按照一定比例的销售额支付,或者按照固定金额支付。

此外,还应明确支付的时间节点和方式,以保证许可费用的及时支付和合理计算。

四、保证合作的质量和形象商标是企业的重要资产之一,因此在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中,需约定一系列保证条款,以保护商标的形象和质量。

许可方需要保证在商标使用过程中,遵守商标权人的规定和要求,确保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和形象不受损害。

商标权人也可以要求许可方进行营销宣传,提高品牌形象和影响力。

五、解决违约和争议商标使用许可协议需要明确解决违约和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当一方违反协议约定,或发生争议时,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或仲裁解决。

商标使用许可的方式有哪些

商标使用许可的方式有哪些

商标使用许可的方式有哪些商标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允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授权行为。

商标使用许可可以帮助商标注册人扩大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份额,增加商标的利用价值。

根据中国商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商标使用许可的方式主要包括独占许可、非独占许可和授权许可。

下面将对这三种商标使用许可方式进行详细解析。

1.独占许可独占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将商标在一定时间内授权给特定的许可人独自使用的许可方式。

独占许可常用于实施高度专业化领域的商标专用许可,比如药品和高科技领域。

独占许可的主要特点是许可人在许可期限内拥有对商标的独家使用权,其他人不得擅自使用该商标。

独占许可的许可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对商标进行品牌推广,提高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

商标注册人通过独占许可可以获得许可使用费,从而增加商标的经济价值。

2.非独占许可非独占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同意将商标许可给多个其他人使用的许可方式。

非独占许可有助于商标注册人扩大商标的市场覆盖面,增加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非独占许可的许可人可以通过与其他企业合作,将其商标使用于不同领域的产品或服务中,丰富商标的使用范围,提高商标的经济效益。

非独占许可的优势在于可以与不同的企业进行合作,通过多方面共同推广商标,实现品牌的快速扩张。

3.授权许可授权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将商标授权给特定的许可人使用,但保留对商标的使用权和管理权的许可方式。

授权许可可以有效控制商标的质量和使用范围,维护商标的权益。

授权许可的许可人需遵守商标注册人的规定和要求,包括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要求、宣传推广等,以确保商标的形象和品质得到有效维护。

商标注册人通过授权许可可以监督和管理商标的使用情况,保证商标的质量和形象。

授权许可有助于商标的知名度提升和市场份额的扩大,为商标注册人带来经济效益。

1.企业拓展市场:企业在拓展新市场、新业务的过程中,可以通过商标使用许可将其商标授权给其他企业使用,以快速扩大市场份额。

2.品牌联合推广:企业可以通过与相关行业的品牌合作,开展联合推广活动,共同提升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7年度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汇编(45篇)劳动法行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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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案例1: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南钢金易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厦门市东方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但书前的规定,仅仅适用于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

实践中因委托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往往不仅仅涉及委托关系,还可能涉及买卖、借贷以及担保等多重法律关系。

在此情况下,如简单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但书前的规定,可能损害委托方合法权益,故应综合考虑全部案情,谨慎衡量,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案例索引:(2014)民申字第2225号002 案例2: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万佳建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裁判摘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如果某标志具有宗教含义,则无论相关公众是否能够普遍认知、该标志是否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即通常可以认为该标志的注册有害于宗教情感、宗教信仰或者民间信仰,具有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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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独占许可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独占许可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遇到知识产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商标独占许可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在实践中,我们很多人可能都会接触到有关商标独占许可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这类的问题,但是因为我们对此不是很了解,所以有很多的东西都不是很清楚。

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商标注册人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被许可人独占使用后,自己又使用的情形。

在这种情形下,独占使用人究竟应以违约还是侵权为由起诉对方,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分歧,在于实践中对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以及被许可人享有诉权的理论基础存在错误的认识。

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性质由于独占被许可人在特定的地域和期限范围内可以独占性地使用特定的商标,包括商标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都无权使用,因此,人们大多认为独占许可使用权为绝对权,在很多判决书中也都有“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表述,但此种认识既没有法律依据,也缺乏理论支撑。

1、绝对权的观点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首先,由于绝对权具有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基于维护市场交易、避免过分干涉不特定第三人行为自由的考虑,许多国家对绝对权均实行权利法定原则,即绝对权的性质、种类、内容、效力等均由法律明确规定,行为人不能基于意思自治自行设定绝对权或者改变绝对权的内容。

我们国家立法也不例外。

例如物权法第四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我国商标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商标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但是作为绝对权,其同样应遵循权利法定原则。

然而商标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虽然都对商标使用许可进行了规定,但对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性质及内容并没有明确的界定。

仅仅依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不能产生具有排他力、对抗力的绝对权。

例如按照现行物权法的规定,承租人基于房屋租赁合同获得的房屋使用权并不是具有排他力的绝对权,而是一种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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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独占使用多重许可法律问题研究帕弗洛公司诉艺想公司、毕加索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评析徐卓斌【摘要】在实际的商标运营中,商标权人为一己之利,存在对外多重独占许可的可能,知识产权权利变动规则不如物权变动之清晰可辨,导致被许可人之间产生激烈的利益冲突.《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恶意串通,通常表现为利用合同形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以及与相对人之代理人串通损害相对人利益.认定恶意串通,不仅要证明被告主观上具有加害的故意,还要证明客观上具有勾结、串通的行为.在后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难以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即使未经备案,仍可对抗非善意的第三人.在先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可以对抗非善意第三人在后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关系.【期刊名称】《电子知识产权》【年(卷),期】2015(000)012【总页数】7页(P88-94)【关键词】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恶意串通;权利归属【作者】徐卓斌【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正文语种】中文独占使用许可这一商标许可使用方式,意味着不仅他人不得使用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商标权人自身也不得再使用。

但是在实际的商标运营中,商标权人为一己之利,存在对外多重独占许可的可能,知识产权权利变动规则不如物权变动之清晰可辨,导致被许可人之间产生激烈的利益冲突,帕弗洛诉艺想、毕加索公司案即为一例。

该案案情较为复杂,二审法院在一审的基础上,对商标备案的法律意义、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条件、负担行为处分行为区分理论在商标法上的运用等,均作出一定的探索,对何者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作出了明确回答,为争议双方在全国各地法院的商标侵权诉讼之根本解决奠定了基础,有助于进一步明晰商标许可交易的法律规则,有利于维护公平诚信的商标使用秩序。

案情:毕加索公司是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2003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标注册号第2001022号)。

2008年9月8日,毕加索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予帕弗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书写工具类别上商业使用涉案商标,权利内容: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制造与销售,授权期限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2009年3月12日,商标局向毕加索公司发出商标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告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已被核准。

2010年2月11日,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签订《授权契约书》,约定授权期限及授权内容在原契约基础上延展十年。

2012年1月1日,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提前终止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第2001022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提前终止日期为2012年1月1日,但双方关于该商标的其他约定不受影响。

2012年3月13日,商标局发布2012年第10期商标公告,合同备案关系提前终止日期为2012年1月1日。

2012年2月16日,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在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

该合同约定:第二条“独占使用”;第五条“许可期限2012年1月15日至2017年8月31日”;第六条“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支付:(一)第一期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使用许可费35万元……(二)双方签约后甲方合同备案成功后再付10万元”。

特别说明:甲方应在签订此合同一年内完成许可合同备案;除因商标局审查程序、期限冗长之外,若因甲方未积极撤销与上海帕弗洛公司在商标局之备案合同或者其他原因未在国家商标局办妥备案的,则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第十二条“甲方义务:商标代理机构将双方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甲方撤销上海帕弗洛公司原备案合同的材料递交商标局后,甲方主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但甲方还应全力配合乙方在市场的打假……”;第十七条“合同违约和责任:……(三)甲方应保证除乙方外不得在同类产品上向第三方授权。

乙方在对市场上侵权、仿冒维权过程中,甲方不得与任何一方私自和解;一旦和解,甲方应赔偿乙方一百五十万元;乙方如与帕弗洛以外第三方和解的,应告知甲方”。

同日,毕加索公司出具授权书称艺想公司是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独家授权,并声明委托艺想公司法定代表人全国打假。

帕弗洛公司诉称:毕加索公司违反与帕弗洛公司的商标许可授权约定,于2012年2月与艺想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擅自将涉案商标授权给艺想公司独占许可使用,并授权艺想公司进行全国维权打假行动,致使帕弗洛公司产品遭到工商机关查处。

艺想公司在明知帕弗洛公司系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在被许可使用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与商标权利人毕加索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非法剥夺了帕弗洛公司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损害帕弗洛公司利益。

毕加索公司和艺想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帕弗洛公司侵权使用涉案商标,致使帕弗洛公司产品遭商场、超市下架。

艺想公司还以其享有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为由,在全国各地法院向帕弗洛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帕弗洛公司为应诉支付了高额的律师费用。

因此,两者的行为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以及第五项所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请求判令:1.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相应《授权书》无效;2.两者共同赔偿帕弗洛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艺想公司辩称:1.帕弗洛公司没有获得毕加索公司关于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帕弗洛公司在商标局备案的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系伪造,因此商标局备案所记载的许可方式也不能证实帕弗洛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毕加索公司出具的两份授权证明书,仅表明帕弗洛公司获得的是涉案商标独家使用权,而非法律规定的独占许可使用权;2.涉案商标权利人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之间的商标授权使用关系已于2012年1月1日提前终止。

艺想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获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实施权,没有侵犯帕弗洛公司的任何权利,艺想公司主观上也不存在与毕加索公司恶意串通的状态;3.艺想公司在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后,帕弗洛公司仍在大量生产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艺想公司为此在全国范围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并提起侵权诉讼,是维护其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正当行为,该维权行为无主观恶意。

毕加索公司书面答辩称:毕加索公司在与艺想公司签约时,已将涉案商标授权情况告知艺想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已履行告知义务,由此给帕弗洛公司带来的任何损失均应由艺想公司承担。

裁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毕加索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帕弗洛公司在2008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毕加索公司和艺想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所指向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真实存在,艺想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商标使用费作为对价,因此艺想公司签订系争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取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系争合同特别设置了针对帕弗洛公司不允许一方私自和解的条款,系艺想公司为保护自身合同利益而采取的措施,并不能证实其有损害帕弗洛公司合法利益的主观恶意。

《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内容是对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三种商标使用许可方式的定义,显然并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因此系争合同的订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遂判决驳回帕弗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帕弗洛公司、艺想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7 号民事判决。

本案中一审原告主张在后合同无效有两项依据:一是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帕弗洛公司利益,二是在后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现行法中并无多重独占许可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后一项所谓的法律依据并不成立,而前一项关于恶意串通的理由,由于现行法存在不清晰之处,有探讨之必要。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合同无效。

恶意串通,是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而相互通谋、相互勾结做出的意思表示,原告不仅要证明被告主观上具有加害的故意,还要证明客观上具有勾结、串通的行为。

2.高晓力:《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6期。

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是中国合同法特别的制度,为其他国家合同法所罕见。

3. 李永军:《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62页。

在美国法上,只有违反公共政策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

4. [美]杰弗里·费里尔、迈克尔·纳文:《美国合同法精解》,陈彦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40-448页。

合同的核心要义在于允诺、交换和执行,合同是人无法具体感知的一种抽象法律关系,而非其书面或口头的形式。

5. JOHN EDWARD MURRAY, CONTRACTS: CASES AND MATERIALS, LexisNexis 2015,pp5-6.合同的内核是合同方之间的交易,而合同是安排各方未来行为的一项工具。

6. Joseph M. Perillo, CONTRACTS, West Academic Publishing 2014, §1.1.3.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越来越倾向于较少运用合同无效制度,其主因在就于合同是市场交易的工具,认定合同无效其直接后果便是导致交易链条断裂,导致市场运转遭遇工具性的障碍,对于发展市场经济殊为不利。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恶意串通,通常表现为利用合同形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以及与相对人之代理人串通损害相对人利益等。

7. 杨代雄:《恶意串通行为的立法取舍》,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4期。

另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发布的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合同法无效制度的精髓在于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8. 谢怀栻主编:《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页。

因其行为本身即具有违法性,因此法律规定此类合同归于无效。

要认定本案中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签订在后的独占许可合同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也要从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方面来判断。

从主观恶意的认定看,艺想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生产销售类似书写工具产品,在同一市场展开竞争,且毕加索公司在向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称已将其与帕弗洛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情况告知艺想公司;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在商标局2012年3月13日公告终止备案之前的2012年2月16日即签订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虽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于2012年1月1日终止,但并无证据表明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不能仅依据备案之终止而推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解除;艺想公司亦表示其知悉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之间的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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