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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证明!

证明单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日期:2015年6月29日篇二: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第七章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是不可分割的两个问题,两者之间的关系形影不离。证明标准总是依附于证明责任,而离开了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也就失去了现实的意义。

司法活动中的证明责任,既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在理论上,虽然自古罗马时代开始法律学者就一直在研讨证明责任问题,而且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这一方面的著述都相当丰硕,但是时至今日,人们在证明责任的概念、性质、分配等基本问题上仍然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在实践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和确定至关重要,因为它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诉讼的结果。

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制度同中有异,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往往是刑民各异、多元化的,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在表述上均可归结为“内心确信”,但也因证明对象不同而略有区别。我国现行的证明标准表述模糊,且存在一元化的缺陷,今后的改革应从“客观真实说”走向“法律真实说”、从一元化走向多元化。

第一节证明责任

一、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之辩

在学术著作中,人们比较喜欢使用“证明责任”这个概念;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则更多的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

那么究竟两者有什么区别,到底是不是同一个概念呢,有必要首先考察一下这两个概念的关系。

1.《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英美法系国家

不仅中国学者在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等概念的使用上存在者分歧,外国学者在这个问题上也存在着“众说纷纭”的现象。

在英美国家的证据法中,有三个与此相关的概念:

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或 onus of proof)、

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duction),举证责任又可以称为先行举证责任(burden of initially producing evidence)或证据推进责任(burden of going forward with evidence)。

说服责任(burden of persuasion)。

其中,有些学者认为,证明责任是一个总概念,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是其下面的两个分概念。有些学者则认为,这三个概念是相互独立、相互区别的,不能混为一谈。

(三)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之辩

举证责任只是举出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二者的侧重显然有所不同。证明必须以举出证据作为基础,而举证的目的也就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

二、证明责任的含义

如何界定证明责任的含义,我国学者主要有三种观点:

(1)行为责任说,即证明责任就是提供证据这种行为的责任;

(2)结果责任说,即证明责任是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3)双重含义说,认为证明责任包括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目前,“双重含义说”在我国证据学界得到了广泛的接受。

证明责任就是诉讼当事人方在审判过程中,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案件事实的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后者是证明责任的核心内容,是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院司法裁判的方法。

理解这一定义,应该明确以下几点:

(1)首先,证明责任是就他向证明而言的,自向证明不存在证明责任的问题。因此,在诉讼活动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只能是诉讼当事人,不包括法官。

(2)其次,证明责任是以审判为中心的,主要表现在诉讼的审判阶段。在审判以前的诉讼活动中,不存在证明责任的问题。虽然审判以前的调查取证等活动都是为审判阶段的证明活动服务的,虽然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也要进行他向证明,但是严格地说,那还不是证明责任的履行或实现。换言之,侦查人员不是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

(3)再次,证明责任与事实主张具有密切关联。没有事实主张,就没有证明责任。换言之,证明责任要以一定的事实主张为基础,而且承担证明责任的人往往先有一定的事实主张,否则证明责任就成了无本之木。但是,提出事实主张是承担证明责任的前提,不是证明责任的内容。这两者不应混为一谈。

(4)最后,证明责任可以分解为三个层面:(1)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即诉讼当事方就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责任;(2)说服事实裁判者的行为责任,即诉讼当事方使用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说服事实裁判者相信其事实主张的责任;(3)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即诉讼当事方在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能说服事实裁判者而且案件事实处于不清状态时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

第二节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一)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首要原则是无罪推定或者有罪推定。含义:第一: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第二:控方举出的证据未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宣布被告人无罪。

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源于古代罗马法的“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思想和概念,最早是由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来的,他在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和刑罚》中指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而且在没有肯定被告人确实违反了所应遵守即保证予以保护的条件以前,社会就不能不对他进行保护。” 1948年12月10日,无罪推定原则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这一联合国文件中被首次得以确认。此后世界许多国家都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及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

1996年,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二)公诉案件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

(1)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辩方不承担证明责任。

(2)公诉人要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而且要达到法定的标准。

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理由在于:一方面,因为公诉人是诉讼程序的启动者,公诉人应该向法

庭提供证据支持其要求和主张,“谁主张,谁举证”是在诉讼活动中确定证明责任分配的普遍

规律;另一方面,公诉人既然做好了起诉的准备,也处于举证的便利位置。

辩方不承担证明责任的理由:其一,辩方在诉讼中处于被动防守的位置,不便于举证;

其二,辩方的诉讼主张是否定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而否定某一事实的存在往往难以举证。

辩方所要做的事情,仅仅就是对公诉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疑,就完成了辩护的任务;同时,

辩方享有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权利,即辩护权,权利可以放弃。

(三)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被

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二、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

(一)证明责任的转移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由控方来承担,并不意味辩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证明责任。

基于举证便利和诉讼效率的考虑,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也可以转移到辩方身上,证明责任转移

并不是否定无罪推定原则,是符合司法证明规律的,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

辩方提出有关积极辩护的具体事实主张时,证明责任才转移到辩方,消极事实主张不转

移。当证明责任转移给辩方后,法律对辩方举证的要求低于控方,达到优势证明标准即可。

一旦辩方完成举证之后,证明责任又转移到控方。

(二)证明责任的倒置证明责任倒置: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刑事诉讼的证明责

任由辩方或者由主张具体事实的相对方承担,这是立法在特殊情况下对证明责任的非常规性

配置。证明责任倒置一般都是法律以推定的形式明确规定的。

理由:司法证明的需要,各方举证的便利,反映一定价值取向的社会政策性考虑。

(三)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有:

1. 巨额资产来源不明最的证明责任

2. 非法持有型犯罪的证明责任

3. 严格责任犯罪的证明责任

4. 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

(四)证明责任的倒置与转移的比较(转载于:责任证明书) 当证明责任转移到辩方时,其证明标准是比较低的,达到优势仲证明标准即可;而当证

明责任倒置在被告人身上的时候,其证明标准是比较高的,因为这个标准就应该是刑事诉讼

的一般证明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正是因为证明责任倒置的证

明标准较高,所以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必须严格控制并由法律明确规定。

第三节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一)国外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指专就个别具体的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按法律构成的要件的性质内

容,以不同的价值目标为标准进行分类,凡归属于同一类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当事人就该项

法律事实负担证明责任的学说和理论。

法律要件分类说被大陆法系奉为经典,具体是指将民事实体法律规范分为权利形成规范、

权利防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排除规范。进而认为,主张权利的人应当对权利所依赖

的权利形成规范的前提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定权利的人,应当对防碍权利形成规范、权利虽形成但已消灭或应当排除的规范的前提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1.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不同于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尚待完善。

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

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必须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证明责任,不必对不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的证明责任由对方当事人负担。

(2)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证明责任,不必进一步对不存在阻碍变更或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证明责任,这类事实的存在也由对方当事人主张并负证明责任。

(3)将主张应当理解为积极主张,肯定性主张。

(4)法官在合理分配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时候,必须将程序法、证据法、民事实体法的规定结合起来考虑。

3.对主张的理解:是指民事诉讼中的具有实体或程序意义的事实主张,而不包括法律主张,更不能理解为一种主观态度或意见。

二、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

(一)证明责任的转移——主观证明责任、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提出证据的行为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发生转移,是一种普遍现象。证明责任的转移仅限于行为责任,而不涉及结果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二)证明责任的倒置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倒置是指在一定的情形之下,不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决定某个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而是应当实行与该原则相反的分配规则。由主张具体事实的相对方承担,这是立法在特殊情况下对证明责任的非常规性配置。证明责任倒置一般都是法律以推定的形式明确规定的。

我国证明责任倒置的立法体现(1)实体法:在我国,实行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以前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专利法》等实体法当中。(2)程序法: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相继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两部司法解释作了汇总和补充。(3)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并没有穷尽证明责任倒置的各种规定,在民事实体法中还会涌现出证明责任倒置的条款。此外,随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完善和民事实体法的严密,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也要不断作些调整

4、我国证明责任倒置的分类

? 特殊侵权诉讼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

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 劳动争议案件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证明责任的司法裁量

证明责任的司法裁量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又一种特殊机制。启动这种分配方式的前提是某一案件证明责任的分配不能根据现有法律、司法解释找到具体可用的规定。证明责任司法裁量所遵循的原则是公平和诚信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章证明标准

二、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

三、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

四、实质真实和形式真实

第二节外国的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辨析

二、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示例

(一)美国

1.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2.明晰可信标准

(二)英国

三、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示例

(一)德国的证明标准

(二)日本的证明标准

第三节中国的证明标准

一、我国现行法律所确定的证明标准及其缺陷篇三:论证明责任

论证明责任

[摘要]证明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很重要的意义,所谓证明责任是指在裁判某个事实的

真伪不明时, 依照预先规定的裁判规范由当事人所承担不利后果的一种负担。证明责任的分配是证明责任的核心内容, 也是证明责任理论研究中最富有争议的问题。本文从证明责任的概念、法律属性、功能、及其分配规则等方面对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及其分配问题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 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特征证明责任分配完善

一,证明责任的含义

证明责任是证据法学中的核心概念,指司法机关或当事人为使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则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得到法院裁判的确认,所承担的提供和运用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以避免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证明责任制度有利于法院的及时裁判;有利于调动当事人举证积极性,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被形容为“诉讼的脊梁”。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负有证明该法律要件事实的当事人承受的不利的裁判风险以及所引起诉讼上风险负担

[1]。

二, 证明责任的法律特征

首先,证明责任是案件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责任。所谓真伪不明,是指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有证据但不能证明到使法官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状态。当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主要事实真假难辨,模糊不清时,证明责任就有了存在的必要。如果作为裁判的事实是确定的,就不会发生承担证明责任的后果(依事实、法律裁判即可)。只有当法官无法确信裁判所依赖的事实存在与否的时候,才考虑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谁承担因为该事实不明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其次,证明责任是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对主要事实真伪不明引起的后果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存在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问题。至于由谁承担则是属于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证明责任多数情况下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存在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相互转移的情况。

再次,证明责任是一种承担败诉风险的责任。从证明责任的性质上说,证明责任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责任,而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2]。当事人负担的责任实际上是承担一种诉讼上的风险,与其提供证据的结果不存在直接的联系。有时即使当事人完成了提供证据的责任,但免不了承担败诉后果。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证明责任分配实质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场合, 谁最终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基于诉讼公正和效率的价值和民事诉讼发现真实的目的,应将证明责任进行分配,以便双方得到同等的保护[3]。证明责任的分配既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被告各自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作为待证事实已不是传统诉讼中的“非黑即白”的状态,而是呈现出繁杂、混乱、交错的状况。如果将证明责任完全交给被告是不公平的。因此只有预先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适当加以分配,才能使原、被告的诉讼地位大致平衡,并且使一些难以查清的案件事实及时得到处理,符合诉讼效率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依据。”但在实践中还常涉及到具体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和特殊事项的证明责任分配,由此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法则可归纳为:首先,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则作为一般要件事实,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其次,凡主张已经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需要就存在变更或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妨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一般要件事实由否认变更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但主张并非单纯意义上的态度或意见,而是民事诉讼中具有实体或者程序意义的事实主张。一方当事人提出某事实声明,即构成一种主张;此时对方当事人若是单纯地

否认而不反驳,则不构成新的主张;如果其作出了积极地抗辩,则由此构成新的主张。即“主

张”应该是积极主张、肯定性主张[4]。再次,民事实体法等法律规范对证明责任的负担已

做出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的,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

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即弹性规则。

证明责任的转移,民事诉讼中当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使得该

事实趋于明了之后,证明负担则转移到对方当事人身上,再经其举证又转移到原来的承担者。

举证不能得救济,在诉讼实践中,存在着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举证不能得问题,对此,法律

通过规定在特定情况下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予以解决。

证明责任的免除,讼活动追求效益与公正,证明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应当力求效益

最大化。对于一些不必证明的事实,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

规定,但最高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作了相关规定,其中

第8条规定的是自认免除,第9条则规定了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

四,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完善

首先,完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继续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明责

任的原则,此外,证明责任要以公平及诚信原则为基础,就当事人间待证的事实,参照其请

求及主张合理分配。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据法律规定分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可依据经验

法则处理,两者均无则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合理的分配。其次,确立限时举证制度,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证据应该在法庭上出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

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实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

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最后要建立举证责任指导制

度,作为普遍的公民对法律的了解有局限性,在诉讼过程中不知道要予以举证,更不知道要

何时举证,因而建立举证责任指导制度十分必要。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可以附随决定立案通

知书给原告送达举证须知和举证索引[5],告知其应收集哪些证据,证据在什么期限内提交,

以及不提交应承担如何的法律后果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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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叶自强. 举证责任及其分配标准[m ].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5: 38篇四:比较提

出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

比较提出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

行政法学院张丹凤

2012041358 在民事诉讼理论中,证明责任与提出证据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这两个名词之间既存

在联系又有不同之处。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

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负有举

证证明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败诉的风险。提出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避免

败诉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

两者之间的联系在于:(1)对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来说,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是为了避免证明责任在诉讼终结时实际发生;(2)在案件事实发生争议时,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负担首先提出证据的责任;(3)两者都是因为有争议的事实发生而存在。也就是说,提出证据责任贯穿整个诉讼过程,当负有证明责任义务的当事人为了避免败诉,必须承担提出证据责任,在存在证明责任分配时,必然同时存在当事人的提出证据责任。

而两者之间的有存在大大的不同:(1)两者发生的原因不同。证明责任的所需要证明的争议事实是处于“真伪不明”的前提下,即原告方提出有说服力的主张,被告方提出实质性的反主张,对争议的事实主张有证明需要,用尽所有程序上许可和可能的证明手段,法官仍不能获得心证,且口头辩论已结束,上述情况仍无法改变。而提出证据责任则是在诉讼过程中只要有争议事实需要证明,当事人就有义务

承担此项责任。(2)能否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担不同。证明责任可以根据预先设定的标准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应是: 主张权利义务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应就权利义务关系成立的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对妨碍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事实不负证明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主张权利义务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就权利义务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对于妨碍权利义务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不负证明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而提出证据责任由于其并非发生在“特殊”阶段,只是一种普通的诉讼行为,所以既没有必要预先分配,也没有可能离开诉讼的具体情形来预先分配。

(3)责任转移与否不同。证明责任按照实体法的规定或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确定归某一方当事人承担后,始终固定于该当事人,不会随着证据的提出转移于对方当事人后者则会在举证过程中发生转移。提出证据责任的转移与败诉危险的暂时转换具有对应关系,由于提出证据责任是当事人为了避免败诉而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和被告在争议事实不利于自己的情况下,努力寻求证据提出证据力求胜诉,所以它随着败诉危险的转移而转移。

(4)能否由双方当事人负担不同。证明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负担,当案件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时,法官需要按实体

法或者分配原则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当事人一方,因为如果让双方当事人对同一案件事实负担证明责任,法官仍然不能获得心证,对案件事实仍然无法查清,证明责任将失去其存在的作用,提出证据责任则有可能由双方当事人负担,即一方负担提供本证的责任,另一方负担提供反证的责任。

证明责任与提出证据责任两者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大体如上所述,同时关于两者的制度在我国立法上都存在不足之处,有待完善。

责任证明书范文3篇

责任证明书范文3篇 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和证明评价三种证据法上的制度之间存在着互动与制约的关系,对其中一种制度的操纵,可以影响到另外两种制度的效果。本文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责任证明书范文,仅供参考。 责任证明书范文篇一: 无责任证明 今我司报建海南临高质量安全监督站备案手续,缺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我司已正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手续,相关资料还未出来,通过与海南临高质量安全监督站协商,现先做好报建工作,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办理完成后,再补齐资料。 在此期间,因未办理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而发生一切事故所需承担法律责任由我司独立承担,与海南临高质量安全监督站无关。 特此证明! 证明单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日期:20xx年x月x日

责任证明书范文篇二: 比较提出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 在民事诉讼理论中,证明责任与提出证据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这两个名词之间既存在联系又有不同之处。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负有举证证明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败诉的风险。提出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避免败诉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 两者之间的联系在于:(1)对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来说,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是为了避免证明责任在诉讼终结时实际发生;(2)在案件事实发生争议时,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负担首先提出证据的责任;(3)两者都是因为有争议的事实发生而存在。也就是说,提出证据责任贯穿整个诉讼过程,当负有证明责任义务的当事人为了避免败诉,必须承担提出证据责任,在存在证明责任分配时,必然同时存在当事人的提出证据责任。 而两者之间的有存在大大的不同:(1)两者发生的原因不同。证明责任的所需要证明的争议事实是处于"真伪不明"的前提下,即原告方提出有说服力的主张,被告方提出实质性的反主张,对争议的事实主张有证明需要,用尽所有程序上许可和可能的证明手段,法官仍不能获得心证,且口头辩论已结束,上述情况仍无法改变。而提出证据责任则是在诉讼过程中只要有争议事实需要证明,当事人就有义务承担此项责任。 (2)能否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担不同。证明责任可以根据预先设定的标准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应是: 主张权利义务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应就权利义务关系成立的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 对妨碍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事实不负证明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主张权利义务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就权利义务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对于妨碍权利义务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不负证明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而提出证据责任由于其并非发生在"特殊"阶段,只是一种普通的诉讼行为,所以既没有必要预先分配,也没有可能离开诉讼的具体情形来预先分配。 (3)责任转移与否不同。证明责任按照实体法的规定或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确定归某一方当事人承担后,始终固定于该当事人,不会随着证据的提出转移于对方当事人后者则会在举证过程中发生转移。提出证据责任的转移与败诉危险的暂时转换具有对应关

证明责任概念解析(一)

证明责任概念解析(一) 摘要:关于证明责任概念的含义至今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仍然存在不同的认识。本文探讨了证明责任概念的形成和发展,从证明责任作为一种机制本身应有内含来界定了证明责任的概念和意义,并进一步阐释了正确认识这一概念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笔者认为在没有厘清证明责任的含义时,就难以正确把握证明责任的分配等制度建构的问题。关键词:诉讼;证明责任;概念一、引子证明责任理论从诞生之日起,一直是民事诉讼法学界研讨的核心课题之一。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在浩如烟海的诉讼法学著作中,学者们论述得最多的就是证明责任。众所周知,法作为规范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作为规范人们的行为的社会规范和作为裁判准则的强制规范。一般情况下,裁判实际是以抽象的法律规范为大前题,以具体的事实作为小前题,然后得出其结论这种三段论式的操作过程。这个过程也就是法院法律适用的具体过程。法律适用的前提首先是必须对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如加以认定。事实的认定又只能依靠证据,当事实不能认定时,势必存在谁承担败诉后果的问题,也就是最简单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问题。德国著名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指出证明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的脊梁”。足见证明责任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2]在我国,从九十年代开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成了社会改革在审判领域的直接体现在,成了这一领域最大的政治。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虽然涉及民事审判制度的各个方面,但毫无疑问,民事证据制度改革在民事审判改革中占据了最重要和中心的地位。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整个系统工程中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力度最大,改革的进程也最快。尽管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初并非以证据制度改革为切入点,现在也仍然有学者将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但由于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天然核心地位,因此,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全面改革就不可能不触及证据制度,并且自然地将证据制度改革置于其改革的核心和中心地位。从审判的逻辑结构来看,民事审判结构的搭建是以证据制度为骨干和基础的。而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最初切入点就是证明责任制度,改革的措施就是强化“举证责任”。3]证明责任的强化和落实体现在当事人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时不利后果的实在化,而不是像过去那样,只是学者们在喊“狼来了”。当事人只能从自己不能证明中去寻找败诉的原由,而无法从法院方面追究败诉的原因。举证责任对中国的律师已不是生僻的法律术语。与改革的发展模式相同,关于举证责任的实践早已走到理论的前面,当理论界还在探讨举证责任的性质时,不少法院已经将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摆在了每一个当事人的面前。借民事审判改革的强劲东风,许多中高级法院都制定了《证据规则》,并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重要的显形成果。该规则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证明责任及证明责任的分担。然而,在面临证据规则时,我们还是应当问一下证明责任究竟是何含义,它意味着什么,为什么证明责任要这样分担等等。遗憾是人们在一开始提出强化举证责任时,并没有真正地去追问一番,似乎这是一个人们早就认同的概念和制度,只是人们多年以来一直把它束置高搁而已。仔细思索,其实并非如此。教科书也并没有给我们明晰的说法。因为,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体制下,我们实际上没有真正系统地接纳过证明责任制度和证明责任制度依存的理论。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的概念是“舶来品”。人们对许多法律上的“舶来品”时,常犯两种错误:一是不顾使用的各种环境,直接移植套用;一是在使用中完全走形,实际抛弃了所值借鉴的东西,只留下了一个外壳,把该理论中最基本和最有价值的东西抛弃了,即所谓“买椟还珠”。要避免犯这两种错误应做到二点:其一,真正了解所引进借鉴的事物,了解该事物在“原产地”的运作情况,了解该事物生存发展的环境,了解该事物的发展趋势。其二,充分认识移植地的各种环境,是否具有排斥移植物的因素。笔者在本书中热衷于较详细地介绍和研究证明责任的出发点正是基于上述第一点。同时,我们还应当注意,作为一种反映法律适用领域中普遍规律的制度,就具有其普适性,应当充分加以尊重,不能随便加以改造,人为地为了某种“特色”而加以改造,有可能随之改变该制度的机能。不能实现该规范的作用。证明责任问题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它涉及到诉讼的基本模式、辩证主义、自由心证原则、诉讼基本

关于公章保管承诺书

关于公章保管承诺书 关于公章保管承诺书 关于公章保管承诺书因分公司业务工作需要,由我本人(姓名:,身份证号:)管理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分公司公章一枚、负责人名章一枚、分公司财务章一枚。为保持分公司印鉴使用的合法性、严肃性、安全性,维护总公司利益,我郑重做出如下承诺: 一、保证严格履行总公司《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分公司印章、不私自委托他人代管,不随意放置印章。如果因保管不慎出现丢失、损坏或被盗,立即报告总公司总经理,并承担给总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 二、我所管理的印章只能在下列范围内使用,超出下列范围我拒绝盖章,否则我本人愿意承担由于违规盖章给总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分公司公章使用范围为:⑴上报税务相关材料;⑵上报建设主管部门等相关材料(异地备案、企业评先、报表、文明工地、优质工程等);⑶上报工商部门相关材料(营业执照申报、年检、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申报等);⑷银行账户年检资料。超出上述内容需用印应向总公司总经理书面请示批准。 三、保证不在下列印章禁用范围内盖章,否则我本人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印章的禁用范围:任何形式的对任何法人和其他组织及自然人的担保、任何形式的借据、任何形式的欠条、任何的空白页、专业技术资料、任何的收入证明。总公司总经理批准的特殊情况除外。

四、印章使用管理必须做到印章使用登记率100%,差错率为0。每季度将印鉴使用登记簿原件上报总公司办公室备案核查。 五、尽量避免携印外出,特殊情况确须携印外出办理公务时,应由本人亲自携带,使用后在第一时间将印章安全带回。 六、每次印章使用完毕,应及时上锁保管,以防止印章遗失,防止本人在不知情的状况下被他人误盖印章。此种情形下的管理责任由本承诺人承担。 五、使用印章不符合规定,我愿接受总公司通报批评并愿接受分公司年度协议书的责任约定的经济处罚。同时承担由此造成法律责任,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我本人进行赔偿。 七、其他违规使用印章给总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同样由我本人承担。 八、本承诺书一式三份,分公司保留一份,总公司办公室一份,承诺人一份。本责任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公司印章保管承诺书 一、本人承诺在公司相关印章使用规定的要求下,保证印章使用的安全化,保障公司的利益不受到损害并提高工作效率,杜绝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二、本人保管印章数量:枚。 三、保管印章种类:□公司法定名称章□印章印鉴□签字章□行政章□人事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样章: 四、领取印章日期: 五、保管期限: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六、保管范围:日常印章使用、管理、保存等工作。

三年无重大事故证明(完整版)

三年无重大事故证明 三年无重大事故证明 ..。 证明 某某系我单位职工,每月收入元。因于201X年月日发生交通事故,从201X年月日到201X年月日没有上班,被我单位扣发工资,并影响年度资金约元。特此证明 单位 年2月12日 惠州交通事故工资证明怎么开工资证明样本格式 工资证明 兹证明系我单位职工,在我单位担任职务,自年月日起入职我公司,己连续在我单位工作年。该同志在我单位平均月工资收入为元,大写元整。 上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证明人: 年月日 2 证明 某某系我单位职工,每月收入元。因于201X年月日发生交通事故,从201X年月日到201X年月日没有上班,被我单位扣发工资,并影响年度资金约元。特此证明 单位

201X年2月12日 3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经201X年7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X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 第二章管辖 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 第六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证明责任论》第一章§1§4§5

2011-2012学年第一学期读书会(第二次) 讲稿人:王镭 书目:《证明责任论》【德】罗森贝克著(庄敬华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 内容:第一章:§1,§4,§5 时间:2011年11月2日(周三)18:00~21:00 地点:韬奋楼111室 专题一:法律适用与证明责任,证明责任规范的适用范围 一、法官在法律适用上的三个任务: 1.必须了解和认识客观的法律。 2.必须将已掌握的部分事实、具体的案件事实、与客观法律规范联系起来。 3.必须审核当事人主张的真实性,并寻找到该案件的事实情况的真实性。(形成心证) 二、法律规范如何适用于具体案件 1.定义:(1)审核法律规范的效果在案件中能否被认为已经发生。 (2)确认该效果被视为已经发生而予以肯定,或者被视为未发生而予以否定。 法律规范被不正确适用:指法规范的效果被不正确地作为已经发生而被肯定,或者是被作 为未发生而被否定。 2.演绎推理 大前提:抽象的法律规范 法律得到肯定的适用 小前提:具体的案件事实 3.法官的两步审核:(结果体现在一个统一的小前提中) (1)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中是否能够找到法规范中的抽象要素。(概括,具体的法律评价)(2)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是否是真实的。(事实问题判断) 三、证明责任规范的适用范围 1.证明责任问题仅存在于小前提中,但只有对拟判决案件的事实的真实性审核,属于证明责任规范的适用范围。 2.适用的前提:案件事实问题的真伪不明(法官不得将其内心对法律规范或法律概念的适用的怀疑,作为对事实问题的怀疑来对待。) 3.因此证明责任问题的界限,同时也是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界限。罗森贝克指出,消除事实问题方面的疑问,是证明责任规范的使命,证明责任规范也能够胜任之。 专题二:主张责任 一、主张责任的概述 1.主张责任:指当事人必须提出确切具体的事实主张,以此来说服法官承认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的小前提(要件事实)。有时亦称阐述责任、辩论责任、证实责任、说 明责任、引证责任或者提出责任,但这些概念与主张责任并不完全相同。1 2.辩论主义原则的对法官的要求(通过认为,主张责任与辩论主义原则紧密相关) 1【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

近三年无安全事故证明范文

第一篇、近三年内无生产安全事故证明 近三年无安全事故证明 近三年内无生产安全事故证明 XXXX公司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各项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条例,认真贯彻落实公司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在XXX年XXX月至XXX年XXX月经营期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特此证明 XXXXX公司 XXX年XXX月XXX日 第二篇、近三年无重大安全事故证明 近三年无安全事故证明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可为办理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出具三年无重大责任事故证明。 具体办理方法如下由本人在当地交通管理部门领劝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表”,交通运管部门审核把关,并签署意见。本人写出书面申请,申请要写明姓名、住址、单位、身份证号、驾驶证档案号和所驾驶车辆的车号,并提供身份证和驾驶证的复印件。辖区事故处理交-警中队查询驾驶人及其所在单位的相关信件后,通过登录“道路交通事故信息系统工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信息平台”,查询驾驶人是否三年无重大责任事故。 凡驾驶证信息不完备、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处罚、没有缴纳罚款、交通违法记分满12分的驾驶人,一律不予出具三年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材料。 3年无重大交通事故证明就是一张表,上面有车管所的章,还有审批意见 开具三年无重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流程及所需手续 一、办事流程 (一)在所属运输公司开具证明; (二)到住址所在地交-警大队开具三年无重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三)携带上述两个证明及驾驶证原件到伊犁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一楼值班室(拟从事危险品运输的,还需携带普通货运或客运从业资格证),值班民-警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开具三年无重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公司及交-警大队证明留值班室存档); (四)持值班室开具的证明到交-警支队事故科(一楼)进行复审,审核合格的加盖支队事故处理专用章。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可为办理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出具三年无重大责任事故证明。近三年无安全事故证明 具体办理方法如下由本人在当地交通管理部门领劝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表”,交通运管部门审核把关,并签署意见。本人写出书面申请,申请要写明姓名、住址、单位、身份证号、驾驶证档案号和所驾驶车辆的车号,并提供身份证和驾驶证的复印件。辖区事故处理交-警中队查询驾驶人及其所在单位的相关信件后,通过登录“道路交通 事故信息系统工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信息平台”,查询驾驶人是否三年无重大责任事故。 凡驾驶证信息不完备、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处罚、没有缴纳罚款、交通违法记分满12分的驾驶人,一律不予出具三年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材料。 事故发生后,______高度重视,______当即作出批示,要求不惜______搜救______人员,全力抢救伤员,查明事故原因,积极做好善后工作,并注意搜救人员安全。____________当晚赶到事故现场指挥搜救,并决定启动______预案,接着连夜赶往______看望伤员,随后马不停蹄召开______安排部署施救和善后工作,______在发言中强调要认真贯彻执行______的批示,并要求举一反三吸取______,全______立即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______成立了以______为首的事故应急处置小组,分设现场抢救、医疗救治、善后处理等三个工作小组,并组织公安、消防、武警、应急救援队及当地群众等近______人,全力以赴进行______,目前,现场搜救工作仍在紧张有序进行中,广大_____情绪稳定.........。经过近______的努力______工作取得全面胜利,涌现出一大批______集体和______个人,目前表彰大会正在进行当中...........。 证明 某某系我单位职工,每月收入元。因于2010年月日发生交通事故,从2010年月日到2010年月日没有上班,被我单位扣发工资,并影响年度资金约元。特此证明 单位(印章) 年2月12日 惠州交通事故工资证明怎么开工资证明样本格式 工资证明

责任证明书

无责任证明 今我司报建海南临高质量安全监督站备案手续,缺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我司已正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手续,相关资料还未出来,通过与海南临高质量安全监督站协商,现先做好报建工作,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办理完成后,再补齐资料。在此期间,因未办理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而发生一切事故所需承担法律责任由我司独立承担,与海南临高质量安全监督站无关。 特此证明! 证明单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日期:2015年6月29日篇二: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第七章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是不可分割的两个问题,两者之间的关系形影不离。证明标准总是依附于证明责任,而离开了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也就失去了现实的意义。 司法活动中的证明责任,既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在理论上,虽然自古罗马时代开始法律学者就一直在研讨证明责任问题,而且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这一方面的著述都相当丰硕,但是时至今日,人们在证明责任的概念、性质、分配等基本问题上仍然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在实践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和确定至关重要,因为它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诉讼的结果。 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制度同中有异,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往往是刑民各异、多元化的,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在表述上均可归结为“内心确信”,但也因证明对象不同而略有区别。我国现行的证明标准表述模糊,且存在一元化的缺陷,今后的改革应从“客观真实说”走向“法律真实说”、从一元化走向多元化。 第一节证明责任 一、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之辩 在学术著作中,人们比较喜欢使用“证明责任”这个概念;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则更多的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 那么究竟两者有什么区别,到底是不是同一个概念呢,有必要首先考察一下这两个概念的关系。 1.《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英美法系国家 不仅中国学者在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等概念的使用上存在者分歧,外国学者在这个问题上也存在着“众说纷纭”的现象。 在英美国家的证据法中,有三个与此相关的概念: 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或 onus of proof)、 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duction),举证责任又可以称为先行举证责任(burden of initially producing evidence)或证据推进责任(burden of going forward with evidence)。 说服责任(burden of persuasion)。 其中,有些学者认为,证明责任是一个总概念,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是其下面的两个分概念。有些学者则认为,这三个概念是相互独立、相互区别的,不能混为一谈。 (三)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之辩 举证责任只是举出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二者的侧重显然有所不同。证明必须以举出证据作为基础,而举证的目的也就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

论法律的权利推定

论法律的权利推定 摘要:德国法上的法律推定分为事实推定和权利推定。法律的事实推定是指通过适用法律的规定,推定未知的事实。在适用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时,当事人应证明作为推定的基础事实(前提事实),只要前提事实能够成立,被推定的事实的真伪就明确了。而法律上的权利推定是指法律直接从基础事实推断某种权利存在,针对的是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也可以称之为法律状况推定。本文以《证明责任论》一书为基础,试图用更简洁易懂的文字从权利推定的概念和本质、权利推定的排除和权利推定的法律渊源,适用范围和体系地位三个大的方面对权利推定做一个详细的介绍。 关键词:权利推定法律关系证明责任 一、权利推定的概念和本质 (一)概念 法律上的权利推定是对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直接推定。该推定是否成立与前提条件是否存在没有关系,但本质上法律上的权利推定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并没有什么不同。例如,对占有物行使权利的人,推定为合法行使权力的人。再如,对土地边界所设置的隔离物推定为共有物。当然,对这种推定仍允许对方提出反证予以推翻,但由于只有事实才能成为推定的对象,

因而,不能采取直接证明权利是否存在的方法。要想推翻推定,只能对前提条件的不确定提出反证,一旦前提被证明是确定的时,便不允许推定被反证推翻,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相同,对方不可能对权力推定的结果直接予以证明。有关权利推定的例子很多,如《德国民法典》第891、921、1006、1362条等都是所谓的权利推定,他们都是针对权力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的。 (二)本质 1.其中一些推定是以法院的自由裁判行为为基础的。例如,《民法典》891条的推定以在土地登记册中的记载或注销联系为前提。 如果权利推定应被适用的话,其前提条件必须得到证明。例如《民法典》第1362条第2款的推定以属于妇女个人专用的特定物为前提条件,这一点必须得到证明。 2.权利推定的对象是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现实存在,或某种权利的不存在,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点: (1)只指向某种权利的获得或指向某种法律关系的产生的推定,仅涉及权利形成的事实的存在,必要时涉及权利妨碍的事实的不存在,但不涉及权利妨碍和权利消灭的事实的不存在,该推断仅考虑某种特定的产生要件。

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1案例简介——问题的说明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某支行(以下简称郑州某支行)状告杨 某借款案。 (1)原告郑州某支行于2008年9月14日向法院提交民事诉状称。 2005年8月13日,郑州某支行与自然人杨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 定杨某向郑州某支行借款8万5千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13日 起至2008年8月12日止。借款用于杨某购买轿车一部,借款由自然 人张某提供保证。至2008年8月12日止。杨某尚欠郑州某支行5万 元借款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杨某返还5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另外,郑州某支行虽然同杨某就杨某所购买的A型汽车签订了抵押合同。但 因杨某于2008年11月13日因抢劫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其轿车在案 后被家属藏匿,致使抵押权无法实现,故要求张某直接承担保证责任。 (2)被告杨某并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而被告张某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称; ①张某在同郑州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时,并未被告知其所签订的为保 证合同,属于重大误解,故该保证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请求法院依 法撤销该合同。 ②郑州某支行同借款人杨某之间签订有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杨某利用 借款所购的A型轿车。郑州某支行理应先就该轿车的担保实现债权。 被告张某仅应对该轿车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③张某与郑州某支行之间签订保证合同中,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故 在借款同纠纷未经审判。并就债务人杨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 行债务前,张某对原告郑州某支行能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若从民事实体法上分析该案件,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法官在审理 案件的时候对案件的证明责任实行不同的分配,则可能导致案件处理

企业无事故证明范文

篇一:《近三年无事故i正明》 近三年内无生产安全事故证明 Xxxxxxx公司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各项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条例,认真贯彻落实公司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在XXXX年XXX月至XXX年XXXX月经营期间,未发生火灾和安全生产事故。 特此证明 XXXXXXXX公司二0 —三年八月七日 近三年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认左情况{企业无事故证明}? 近年来在公司领导的高度重视和正确领导下,在全体员工的共同努力下,我公司安全生产形势逐年持续稳泄好转,为公司全而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环境。 1、"一岗双责”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制泄了各级各类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公司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班子苴他成员按照分工,切实抓好分管的安全生产工作。 2、安全生产管理考核体系。建立了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考核体系,将年度考核指标下达给各部门,再由各部门细化、分解逐级落实到每个员工。安全生产管理考核指标。作为各级领导干部和员工的绩效考核指标,强化了对各级领导干部和员工的安全生产责任考核。 3、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健全完善。公司印发了《安全手册》,为开展安全工作提供了可靠的依据,进一步建立了分级别、分层次、各司英职、各负英责的安全生产管理机制,建立了完善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体系。 4、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持续开展。近年来持续开展安全生产隐想大排查、大整治专项行动, 排查治理事故隐患,有力的保证了公司安全平稳运行。 5、应急救援体系完善。每年修订完善《公司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置预案》,增强了企业的安全应急处理与保障能力,并开展有针对性的安全应急处宜和救援演练,形成较完善的应急预案体系。 根据公司C安全生产工作方针与目标措施实施方案》的要求,公司制定了年度的安全目标、指标及管理方案,对年度安全工作计划进行细化,并实施过程进行推进、检査、考核。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平稳、有效,连续保持较好的安全生产记录,在2011年8月至2013 年8月经营期间,3年来公司无安全故事发生。 2013年8月16日

三年无重大事故证明-证明范本.doc

三年无重大事故证明-证明范本三年无重大事故证明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可为办理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出具三年无重大责任事故证明。 具体办理方法如下:由本人在当地交通管理部门领劝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表,交通运管部门审核把关,并签署意见。本人写出书面申请,申请要写明姓名、住址、单位、身份证号、驾驶证档案号和所驾驶车辆的车号,并提供身份证和驾驶证的复印件。辖区事故处理交-警中队查询驾驶人及其所在单位的相关信件后,通过登录道路交通事故信息系统工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信息平台,查询驾驶人是否三年无重大责任事故。 凡驾驶证信息不完备、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处罚、没有缴纳罚款、交通违法记分满12分的驾驶人,一律不予出具三年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材料。

3年无重大交通事故证明就是一张表,上面有车管所的章,还有审批意见 开具三年无重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流程及所需手续 一、办事流程 (一)在所属运输公司开具证明;

(二)到住址所在地交-警大队开具三年无重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三)携带上述两个证明及驾驶证原件到伊犁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一楼值班室(拟从事危险品运输的,还需携带普通货运或客运从业资格证),值班民-警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开具三年无重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公司及交-警大队证明留值班室存档); (四)持值班室开具的证明到交-警支队事故科(一楼)进行复审,审核合格的加盖支队事故处理专用章。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可为办理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出具三年无重大责任事故证明。 具体办理方法如下:由本人在当地交通管理部门领劝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表,交通运管部门审核把关,

民诉与刑诉证明责任之区别解析(一)

民诉与刑诉证明责任之区别解析(一) 论文关键词]证明责任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论文摘要]本文通过将民诉中的证明责任概念引入刑诉,以从证明责任角度来加深司法工作人员对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理解。从而在潜移默化中孕育保障人权理念。为司法人员在实践中把握疑罪从无原则提供一个可操作性的标准。证明责任的分配是一个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是指当双方当事人穷尽一切手段都无法说明某一个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从而使得法官无法基于现有证据对该案件事实作出内心确信时,得判决主张对己有利事实之当事人承担该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之证明责任,即承担不利后果之责任,或说败诉责任。也就是说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超出法官自由心证范围时,就进入了证明责任的领域内。自由心证和证明责任有各自作用的范围。正是因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存在,民事诉讼才得以获得民众普遍认可的公正,尽管这种公正也许并不是真实情况的反映,但是程序公正为当事人提供了公平的对抗平台,提供了有效的救济手段,而败诉是当事人自己未能有效攻击防御的结果,在情感上败诉当事人虽有不甘,但也是能够接受的。从而平复了业已破坏的社会秩序。 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为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又称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则称为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又包含主张责任和提出证据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与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法院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下,根据法律预设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裁判的法律规范,对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判决具有实质意义。它是由法律预先分配的,是不可转移的,具有指导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为法院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提供裁判依据的作用。英美法系证据法又称之为“说服责任”,即任何主张争议事实的当事人,不能以充分的证据说服陪审团和法官,或者争执的结果真伪不明,便承担败诉的风险。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都必须用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可信性和诉讼行为的正当性。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根据诉讼进行的情况动态分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动态转换。它具有引导案件事实的证明不断深入的功能。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又称为“提供证据的责任”或“推进责任”。 现在我们把证明责任的分配引入刑事诉讼中来讨论:我们都知道刑事诉讼是一个追究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过程,其中有一项现代各国基本都已确立的原则被告人不得自证无罪原则。也就是说如果要对被告人判处刑罚,那么控诉机关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对被告人之指控是真实可信的,否则就应当对被告人作无罪判决。而不得要求被告人自己证明自己的罪行,更不能为获得被告人之口供而刑讯逼供。基于这点我们可以看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之分配是绝对的不一样的。民事诉讼行为意义上证明责任之分配是动态的在当事人之间转换的,而刑事诉讼中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则完全由控诉机关来承担。具体到案件中就是对于被告人的各项犯罪指控都是由控诉机关提出并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所以从推进诉讼进程,引导案件事实证明不断深入这点上,其责任几乎都在控诉机关身上。所以可以这样说刑事诉讼不存在民事诉讼中所谓的动态的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控诉机关承担的是绝对的诉讼程序推进责任。我们知道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包含主张责任和提出证据的责任两部分的,在刑事诉讼具体案件中主张责任就是控诉机关对被告人之犯罪指控或说指控罪名的提出。而后控诉机关必须围绕其所指控之罪名提出充分证据来证实被告人确实犯该罪。那么控诉机关必须提出哪些事实呢?让我们先分析一下民事诉讼的情况。在民事诉讼中将各种实体法律规范划分为请求权规范和对立规范。对立规范又分为权利妨碍规范、权利受制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是阻止权利的生效,比如合同双方其中一方无行为能力,后又未被监护人追认。此时主张无行为能力就是主张一个妨碍规范。权利受制规范是指阻止权利的行使,比如同时履行抗辩、不安履行抗辩等。权利消灭规范是指权利被消灭已经不存在。比如债务履行而消灭债权。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主张权利的人必须证明权利形

我们需要怎样的证明责任理论

我们需要怎样的证明责 任理论 法学1452 范挺2220141828

我们需要怎样的证明责任理论 ——兼谈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论》读后感 证明责任规范被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也有学者将其比作“世纪猜想”,由此可见其地位与作用的重要。事实上,对绝大多数基层民事法官而言,在司法实践中所经历的所谓疑难案件,可能很少是出于实体法规理解上的疑惑,多数是因为关键的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而难以下判。所有的法官都可能面临这种关键事实真伪不明的问题,并且这也是经常发生的现象,但是法官不得因此拒绝裁判,证明责任的本质就在于告知法官在此情形下如何作出裁决。一、证明责任理论的简介 事实上,我们最常接触到的概念并非是证明责任,而是举证责任,并且这两个概念常被混同,但是从近年来法学研究的成果看,学者们普遍认为二者应当有明确的区分。举证责任通常有两种解释:一种是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免承担败诉的风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一种是在口头辩论结束之后,当事人因主要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法院不认可发生以该事实为要件的法律效力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前者是主观上的证明责任,可以称为提供证据责任,后者是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即为现代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而从多数学者的论述看,主观证明责任本身在我国并无多少实际意义,可以看作是立法者的一种倡导和呼吁,为了尽可能地查清事实,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充分举证,只有当它与客观的证明责任结合起来时,才有实际意义,对此笔者无意赘述,本文所指的证明责任也仅指客观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是证明责任理论的核心,对此,学者们的争论是相当广泛而激烈的,形成的学说也很多。首先人们对是否存在抽象的统一分配标准进行争论,英美法系采用事实出发型诉讼,强调法官在具体诉讼中发现法、创造法的作用,所以学者们普遍认为并不存在一般性的分配标准或原则,只能在综合若干要素的基础上就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配;大陆法系采用法规出发型诉讼,按照“裁判三段论”强调法官在诉讼中实现法、确证法的作用,学者们普遍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原理就包含在实体法规范之中,存在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并努力寻找最恰当的标准以具体指导实务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英美法系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通说是“利益权衡说”,实际上是综合各种诉讼利益,以实证方式分配证明责任,在对具体案件进行证明责任分配时所要考虑的要素包括:政策、公平、证据所持、方便、盖然性、经验规则等等。其中最为重视的要素是政策、公平和盖然性。其证明责任分配法表现为多元素的集合,具有灵活性、司法对策性强的特点,但存在着任意性、不统一性的缺点。当代大陆法系证明责任分配的通说是法律要件分类说,证明责任分配法则主要依附于实体法规范。法律要件分类说也据此具有了分配标准明确、便于司法运作和与实体法调和的优点,只是在灵活性等方面存在不足。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所创立的“规范说”,他按照法条的措辞、构造以及适用顺序将法律规定分为权利形成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并以法律规定的分类为依据,以法律规定的原则性与例外性关系及基本规定和相反规定的关系为标准分配证明责任。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理论具有强有力的逻辑分析,以精细的法律规范分析作依据,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所以被称为“规范说”,属于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大范畴。该说出台不久便战胜其他分配学说,成为德国通说,并扩散到日本以及亚洲的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成为通说。数十年来,不断有学者对其发起挑战,但规范说的通说地位依旧巍然不动。 二、我国司法实践对证明责任理论的呼唤 我国法学界对证明责任理论的研究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兴起,但二十多年的时间过去了,研究的成果主要只是将国外的一些学说介绍到中国,这些研究既未能促成证明责任规范的有效制订,也未能形成一个成为通说的理论,所以绝大多数基层法官在面对关键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依然感到迷茫,我们对一个完善的证明责任规范或理论的渴望真可以用望眼欲穿来形

保管责任书

保管责任书 篇一:印鉴保管责任书 印章保管协议书 第一条为严格印章保管制度,保证印章使用的合法性、严肃性和可靠性,有效地维护公司利益,杜绝违法 行为的发生,特制定本协议。 第二条任何人未经申请批准不得私自刻制印章。任何未经公司程序批准私刻的印章为非法印章。 第三条印章保管必须安全可靠,印章要放在保险柜,不准委托他人代管。印章保管有异常现象或遗失,应保 护现场,及时汇报,配合安保部门查处。保管员对授权保管的印章须有详细记录,注明印章名称、枚数、启用日期、保管人、审批人、停用日期等信息。 第四条新印章要做好戳记,并留样保存,以便备查。 第五条印章启用应事先须发启用通知,注明启用日期、发放单位和使用范围。启用印模应用蓝色印油,以示 首次使用。 第六条使用印章,一律实行审批制度。凡经领导批准方可盖印,其权限分级掌握,使用哪级印章,由哪级领 导批准,并由其负责。凡不符合用印需要的,均应拒绝盖印。(详见

《印鉴管理制度》) 1、施印人审核《用印申请表》无误,在需用印文件上盖章; 2、施印人负责将《用印申请表》存档、备案,同时在《公章使用登记簿》上登记用印记录。 第七条印章管理规定 1.公司内部的管理制度及其它文件需盖公章时,由总裁审批后方可加盖;以公司名义,对政府、税务、金融、海关等机关部门送交的资料文件,由被授权人审批,可盖公司公章。 2.证明的出具: 1)因公证明(委托)的出具:须写明对方单位名称、具体事务、证明人(受托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有效期限,由被授权人审批同意后,可盖公司公章。介绍信的出具则按公司统一格式填写一式两联加盖公章并骑缝,存根联用作公司留底存查。 2)因私证明的出具:由被授权人审批后,再交由总裁办经理根据具体情况需要,要求被证明人签署相关声明文件,施印人才能予以盖章。 3.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复印件需加盖公章时,必须写明限制用途及注明时间,经被授权人审批同意后,可加盖公章。 4.对厂商、客户或有关业务人员签订的合同、协议及相关文件,由主管副总裁或权限人审批,可盖与业务对应的公司公章、合同章。 5.对厂商、客户或有关业务人员提供与业务范围相关的规章制度、产品价格表、合作资料、销售方案等资料时,由主管副总裁或被授权人审批,可盖公司公章或业务专用章。产品价格表必须注明有效期限。

证明责任与不适用规范说(一)

证明责任与不适用规范说(一) “内容提要”本文着重探讨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负担客观证明责任的缘由。文章认为,与“拟制说”相比,罗森贝克的“不适用规范说”对缘由的解释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另一方面,实体法作为裁判规范,其适用是与要件事实的可证明性相关联的,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未必一定需要拟制这一中间环节。因此,“不适用规范说”不失为一种有力的学说,对我国民诉理论与审判实务具有借鉴意义。“摘要题”证据理论“关键词”证明责任,罗森贝克,不适用规范说,拟制说“正文”罗森贝克(Rosenberg)是最负盛名的研究证明责任的学者。早在1900年,他便出版了传世之传《证明责任》论。在该著作中,他将引起实体法效果的法律要件一分为四,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分配证明责任的学说。因该学说逻辑性、系统性、可操作性强,很快在德国战胜其他学说取得通说地位。其影响不久便超出了本国,对日本及我国的台湾、澳门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然而,我国对罗森贝克学说的关注集中在他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上,而对罗氏理论中的另一重要内容“不适用规范说”,却未引起应有的重视。近些年来,随着罗森贝克、普维庭(Prutting)这些德国证明责任大家的著作在我国翻译出版,随着陈刚教授的博士论文《证明责任法研究》的发表,“不适用规范说”及一些德国学者对该学说的批判逐渐为人们所了解。但是,对“不适用规范说”是否真的存在理论上的重大缺陷,是否有必要按照批判者提出的新学说来重新认识和理解证明责任,却缺乏深入的探讨。然而,这一问题并非是纯粹的学术问题,它不仅关系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证明责任理论的建构,而且也与我国当前制定民法典过程中如何设置证明责任规范息息相关。本文拟通过两种学说的分析比较,说明“不适用规范说”有其合理性和独特的魅力。并期待以此作为引玉之砖,求教于学界的同仁。一、罗森贝克的不适用规范说罗森贝克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说到底,就是法官在争议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罗森贝克是这样建构其证明责任理论的。在诉讼中,法官必须依法审判,法官的任务是将抽象的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运用民事实体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但是,实体法一般不直接对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而是采用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的方式设定权利义务,即规定当某个或某些要件具备时,便产生一定的实体法后果,如民事权利的产生或民事权利的消灭。这就决定了法官需要用三段论的方法来裁判案件,即以法律为大前提,事实为小前提,然后将具体的事实与抽象的法律规范联系起来,看具体事实符合法律规范中的哪一要件,对权利义务纠纷作出判定。诉讼中与要件相当的具体事实是由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方主张的事实往往为另一方所否认,因此,为了使适用法律的小前提得以具备,法官首先需要确定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是否真实。现代诉讼制度实行证据裁判,法官需要依赖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活动和法庭对证据的调查来确定事实的真伪。当运用证据和证明来确定有争议的要件事实时,证明责任问题便发生了。经过对案件的审理后,对要件事实的证明结果可能会出现三种情形:该事实被证明为真或者说法官在内心已形成事实为真的确信,因而法官适用当事人所要求适用的对他有利的实体法规范作出满足其主张的裁判;其二是事实被证明为伪或者说法官形成了事实不真实的确信,法官便不能适用对该当事人有利的实体法规范并驳回其诉讼主张。除此以外,还有第三种情形,这就是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或者说法官无法形成真或伪的心证。在罗森贝克看来,事实真伪不明可以说是诉讼中的一种宿命。他写道:“鉴于我们的认识手段的不足及我们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在每一个争讼中均可能发生,当事人对事件的事实过程的阐述不可能达到使法官获得心证的情况。法院几乎每天都出现这样的情况,不仅民事法庭、刑事法庭如此,行政法庭也同样如此。因为不管将判决所依据的资料交由当事人提供,还是委托给法院调查,当事人或法院均必须对在诉讼中引用的事实情况的真实性进行认定,并对此负责,认定程序最终会受制于所谓的形式真实或所谓的实体真实的原则-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作为争讼基础的事件不可能在每一个细节上均能得到澄清,对于法官的裁决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既不能被查明已经发生,也不能被查明尚未发生。”1]罗森贝克接着设问:在此情形下法官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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