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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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分配

证明责任作为裁判规范指示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作出裁判,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规范的实质是在案件事实不明的场合,谁最终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要研究和探讨的正是应当根据什么因素来决定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为什么要由这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不由相对方承担,并且根据这一因素或这些因素来决定谁承担不利后果又是公平、合理和符合理性的。

一、罗马法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则和许多法律原则一样,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初期,人们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仅限于提供证据的责任,即主观上的证明责任. 法学家们提出了分担举证责任的两条原则:(1)“原告应举证”:“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作出被告胜诉的判决”:“原告尽其举证责任时,被告就应以反证推翻原告所提出的证据”。当时,提出这样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应当说是比较自然的。因为原告通常是主张权利的一方,主张权利就应当提出权利的事实依据。(2)“提出主张的人有证明责任。否定的人没有证明责任”(ei incumbit probatio, qui dicit, n on qui neget )。“根据事物的性质,否定无须证明”(cum per rerum naturam negantis nulla probat ion sit )。这一原则源于罗马法中这样的法谚:“肯定者应证明,否定者不应证明”(affirmanti i ncumbit probatio non neganti)。①这两个原则在实际运用中,并不是恒定为以前一原则为主,后一原则为辅。也有以后一原则为主,前一原则为辅的。差异在于人们对原则的认识不同。因为,这两个原则,前者是从当事人的性质来划分的;后者是从主张者与证明责任的关系上来划分的。

二、证明责任分配两大分类学说

(一)待证事实分类说

待证事实分类说(要证事实分类说)的基本思路是根据要证事实证明的难易,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具体做法是将事实按某种标准加以分类,以明确对哪些事实须承担证明责任,而对哪些事实无须承担证明责任。主要包括了,消极事实说、外界事实说和推定说.

消极事实说(Negativentheorie)是将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说和消极事实说,主张积极事实的人应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人则不承担证明责任。积极事实即肯定事实,也就是主张存在某种事实。消极事实即否定事实,也就是主张不存在某种事实。主张消极事实说的人认为,积极的事实容易证明,也能够证明。消极事实则不容易证明,也难以证明。例如:主张“没有认可”、“没有注意”、“无过失”、“不作为”、“没有到期”。这一类消极事实就很难证明,强迫主张消极事实的人承担证明责任必然有失公正。消极事实说直接来源于罗马法否定者无须举证的原则。

外界事实说将事实分为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两大类,主张外界事实的人应承担证明责任,主张内界事实的人不承担证明责任。因为内界事实的证明是相当困难的。所谓外界事实是指人的五官能体察的事实,如物的大小、颜色、运动方式等等。所谓内界事实指人的心理状态,如知与不知、故意与恶意、真实与虚伪。按照外界事实说的观点,正是由于内界事实是人的内心活动,故难以证明。此说的缺陷虽不多,但却是致命的。人的内心活动通过间接

①有学者在谈到罗马法古老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则时,也提到了两个基本的成文法则,即“主张者应证明,否定者无需证明”和“从事物的性质上,否定者不应证明”。没有提到原告应举证的原则。(见村上博巳:《证明责任の研究》,新版,第70页,有斐阁,1986。)实际上,村上所谈到上述两个原则实质只是一个原则。

事实仍然能够证明,并非不能证明,而且在双方均主张内界事实时,证明责任如何分担仍然无解。①

推定说实际上是消极事实说的进一步补充,该说主张,不能只按照消极事实产积极事实的划分来确定证明责任,还应配合推定才能实现科学的分配。主张没有推定的积极事实或主张有反对推定的消极事实的人应承担证明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证明责任。例如,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贷款,理由是借贷期届满,对于借贷期届满这一肯定说,如果法院没有规定清偿期届满的推定时,原告就要对该事实举证,有关于清偿届满的推定地须证明.

(二) 法律要件分类说

法律要件分类说都有一个共同点,即主张权利者,应对权利根据的事实举证;对方则应对权利妨碍的事实或权利消灭的事实举证。法律要件分类说是在韦贝尔、贝特曼和赫尔维格等人对消极事实说和推定说进行彻底批判后建立起来的。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法则仍然起源于罗马法注释法学家和德国普通法时代所承认的法则,即“原告应对诉的原因举证,被告应对抗辩事实举证”。主要包括有基础事实说与特别要件说。

基础事实说的分配法则是,各当事人应就各自在诉讼中主张的权利事实基础加以证明。基础事实说之所以在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史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因为这一学说开辟了一种新的思路,是方法论上的一次创新。以后几乎所有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都是建立在这一学说的基础之上的。由法国人布瓦西朗德(Boisssonade)起草的日本旧民法证据编中就采用了基础事实说的观点。②

特别要件说就是在基础事实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特别要件说的开山鼻祖是德国的韦贝尔(Weber)。韦贝尔认为:“主张权利存在的人,能够证明该权利的重要事实就足够了,相反,不必证明所有权利共同具有的一般要件。”[9]特别要件说的特色是将实体法上的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要件,分为特别要件和一般要件,主张权利存在者,应就权利发生的特别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该权利的一般要件欠缺时,由被告主张并加以证明。主张已发生的权利变更、消灭的,应对主张权利变更、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举证。权利变更、消灭所必须的一般要件事实则由对方举证。

(三)法律要件分类说与待证事实分类说的关系

法律要件分类说与待证事实分类说最大的不同点在于,待证事实分类说把举证的难易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决定性因素;法律要件分类说不着眼于举证的难易,而是直接从当事人平等原则和事物的盖然性出发设置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根据当事人平等的思想,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地位,只有适当地分担责任,才能达到法律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原告和被告都没有必要对全部案件事实予以证明,原告应对权利存在的事实举证,被告应对否定权利存在的事实举证才能实现诉讼的公平。从事物的盖然性考虑,主张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人认为,世界上任何事物均有其盖然性,对已经发生的事物以“存在不变”为常态,以“消灭变更”为变态。常态为通常的现象,变态为异常的现象。前者为原则,后者为例外。如果让原告就权利存在以及权利变更、消灭的一切要件事实均加以证明的话,原告胜诉的可能性就极少,不利于保护私权。因此,原告仅对权利存在的要件事实举证,被告只就权利消灭、变更的要件事实举证,既有利于保护私权,又符合公平理念。

①(日)松本博之:《证明责任的分配》(《新实务民事诉讼法讲座》第2卷第252页)。

①日本旧民法将证据规范规定在实体法中,民法修改时,立法者将民法中的证据编删掉,并纳于民事诉讼法中。

法律要件分类说与待证事实分类说在将要证明的事实进行分类后才决定其证明责任的分担这一点是相同的,只是对要件事实分类所依据的标准以及如何分配方面有所不同。就是在主张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学者中,也因对事实划分的不同,而分为若干分支学说。

(四) 其他证明责任分配学说

因果关系说在实质上仅将拜特曼、霍尔瓦克对法律构成要件的三分类法简化为两分类法,-保留权利发生要件,将这种事实称为“原因”,将后两类一律划为权利欠缺要件,这种事实称为单纯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分担证明责任的方式与特别要件说一样,主张一方仅承担证明“原因”的责任。

罗森贝克提出的规范说是依据实体法律规范之间的补充、排斥关系,将实体法中无数的法律规范分为权利发生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三个基本分类在此基础上日,分配证明责任应当是: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相对方应对后两种事实负证明责任。

莱昂哈特的完备说的理论前提与规范说保持一致,差别在于此说仅将法律规范分为两类权利发生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发生规范包含着权利妨碍规范。分配时,要求主张者要对满足权利发生要件的全部事实负证明责任,和规范说相比,主张权利存在方多了一份证明权利妨害规范事实存在的的责任。

三、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律价值

证明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由谁提供证据证明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研究举证责任的过程中,从宏观上对影响和支配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律价值做考察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

1、程序公正。在法律制度中,诉讼程序公正有其独立的价值,人们通过诉讼来解决法律纠纷时,不仅期待案件处理结果与正义、公平的要求相吻合,也希望诉讼过程本身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因此,在建立民事诉讼制度时,无论整个诉讼程序的设计还是某项具体制度的建构,都应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举证责任分配也应当如此。这样一来,程序公正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派生了一系列的要求,例如原被告负担的举证责任大致均衡、应将举证责任置于有条件、有能力举证的一方、故意妨害举证的一方应该承担举证责任等。这些要求不仅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条件,对于实现程序公正也是非常必要。

2、实体公正。进入20世纪后,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公害事件增多,在这种压力下,以过错为基石的传统归责原则发生了动摇,一些国家对相当一部分案件实行无过错责任,另一部分虽仍沿用过错责任,但过错的证明责任转嫁到被告,如加害人需证明自己无过错才能免责。同时,立法者开始权衡双方经济力量,看哪一方是经济上的强者,哪一方是经济上的弱者,哪一方有能力承担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哪一方最需要得到赔偿。无论是无过错责任还是举证责任转嫁,都体现了法律向弱者倾斜,这种符合实体正义的立法精神突出表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范中。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实现实体公正也应成为举证责任的一项价值。

3、诉讼效益。民事诉讼法解决民事纠纷需要一定的诉讼成本,诉讼结果的获得需要诉讼主体投入时间、精力以及金钱。因此,民事诉讼程序不能不考虑效益问题,即应该使诉讼主体在投入成本不变的情况下产出更大收益,或在减少投入的情况下产出与以往相同的收益。举证责任的配置直接影响诉讼主体的诉讼成本的节奏,在进行证明责任分配时,应努力寻求符合诉讼经济要求,坚持提高诉讼效益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四、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证明责任的状况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谓的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体现在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证明责任的实质概念出发,这款规定引导出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方法,与其说是“证明责任”的分配,倒不如说是对“证据提出责任”的分配。这样它“被打入冷宫”就很容易理解了。

随着对这个矛盾的认识不断加深,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具有“结果责任”意义的证明责任的基础上,又在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证据规则》里确认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的性质,以期作为《民事诉讼法》的补充,为实务操作提供规范。可是,在如何分配证明责任的问题上,由于在理论上没有较为合适的分配标准,导致立法者在制定时也回避了这一问题。换句话说,《证据规则》虽然肯认了结果责任,但是却没有规定分配结果责任的一般标准,仍然无法指导我们的实践。

在我国理论界,证明责任的分配理论也越来越受关注,但是,并未突破法律要件分类说所给出的分配原则,出现一种具有特色的学说。(当然,这种状况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也存在)在分配问题上,取得大多数学者一致意见的是在证明责任分配途径上,从顾及我国的诉讼传统上应选择以立法方式而不是英美法中的“将分配证明责任的任务委任于法官”。

在分配证明责任的基本理念上,还有一些差异:有的学者倾向于以“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最高价值应当是公正”为本;有的学者倾向于以“确立一个抽象但明确的证明责任原则仍属必要”为本。前者还进一步认为,要考虑以下几方面以实现公正的价值:实现实体真实;诉讼地位平等;实现实体法立法目的;使裁判总体上接近客观真实;经济效率,即具有可操作性。并指出在这些因素出现冲突时应在确定序位的基础上,以序位在先者为主要依据,并尽可能兼顾多种要求。①后者在后一种倾向引导下,有学者提出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尤其是规范说作为原则,其不周全之处通过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或例外规定予以补正。②另有学者补充说,这不周全之处除了可以以刚才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例外规定”的法定主义形式,也可加进一点法官裁量主义的色彩,并提出设置“更为妥当”的中间裁定程序来指导操作。

从这两种观点的立场来看,它们实际上也是世界上两大法系的思维理念在我国理论界论战、融合的体现。

①参见《诉讼证明原理》吴宏耀魏晓娜著,法律出版社2002年11月版

②参阅《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法理》,张卫平/文,载于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一卷),中国检察

参考文献

[1][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民事诉讼法》江伟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版。

[4]《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法理》张卫平/文载于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10月版。

[5](日)田中和夫:《立证责任判例研究》。

[6](日)松本博之:《证明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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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证明书范文篇二: 比较提出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 在民事诉讼理论中,证明责任与提出证据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这两个名词之间既存在联系又有不同之处。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负有举证证明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败诉的风险。提出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避免败诉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 两者之间的联系在于:(1)对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来说,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是为了避免证明责任在诉讼终结时实际发生;(2)在案件事实发生争议时,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负担首先提出证据的责任;(3)两者都是因为有争议的事实发生而存在。也就是说,提出证据责任贯穿整个诉讼过程,当负有证明责任义务的当事人为了避免败诉,必须承担提出证据责任,在存在证明责任分配时,必然同时存在当事人的提出证据责任。 而两者之间的有存在大大的不同:(1)两者发生的原因不同。证明责任的所需要证明的争议事实是处于"真伪不明"的前提下,即原告方提出有说服力的主张,被告方提出实质性的反主张,对争议的事实主张有证明需要,用尽所有程序上许可和可能的证明手段,法官仍不能获得心证,且口头辩论已结束,上述情况仍无法改变。而提出证据责任则是在诉讼过程中只要有争议事实需要证明,当事人就有义务承担此项责任。 (2)能否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担不同。证明责任可以根据预先设定的标准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应是: 主张权利义务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应就权利义务关系成立的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 对妨碍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事实不负证明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主张权利义务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就权利义务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对于妨碍权利义务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不负证明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而提出证据责任由于其并非发生在"特殊"阶段,只是一种普通的诉讼行为,所以既没有必要预先分配,也没有可能离开诉讼的具体情形来预先分配。 (3)责任转移与否不同。证明责任按照实体法的规定或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确定归某一方当事人承担后,始终固定于该当事人,不会随着证据的提出转移于对方当事人后者则会在举证过程中发生转移。提出证据责任的转移与败诉危险的暂时转换具有对应关

论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及其适用研究报告与分析

论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及其适用 X剑云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即是认定当事人是否完成证明责任的分配的判断准则。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能达到证明其主X的证明程度。这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因为不管是英美法系的国家所采用的盖然性占优势或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高度盖然性,还是西方国家的“自由心证”或苏联的“内心确信”,它始终是属于人的认识活动的X畴,而人的认识活动是一个心理活动,受种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所以如何统一人们的认识,对一般的、原则性的东西形成共性的理念,是在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受历史发展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我国根植已久,我国一直实行的是证明标准的一元化,也就是说,不管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其证明标准都是要求客观真实。随着对民事诉讼是私法性质的诉讼,其基本任务在于解决民事纠纷,⑴及证据由当事人提供及市场经济要求民事纠纷的解决快捷等等的认识的深入,有的人提出了证明标准的二元论,即刑事案件适用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而民事案件适用证据优势性的证明标准。还有的人根据英美国家的做法,提出了证明标准的三元论,即刑事案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一般的民事案件适用证据优势性的证明标准,特殊的民事案件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从法理的角度来说,证明标准的适用与对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取向有直接的关系,公平与效率之间是一对矛与盾的关系,过分追求公平,必然有损效率;而过分追求效率,必然有损公平。如何使公平与效率达到和谐与统一是一个令人头痛的问题。从案件结果的严重程度、案件的性质、当事人的参与度、双方当事人

的力量对比等等情况考虑,一般来说,对具有强烈的公权力参与的案件,证明标准的要求是比较高的,它应具有确定性,排他性。法官是用必然勾画着事实轨迹,追求着最近似的公平。而对于没有公权力参与的性质的案件,其证明标准的要求相对而言是没有那么高的,它只须具备因盖然性而产生的可靠性就行了,法官是用最大的可能描绘着事实的轮廓,追求着最大效率。 从证据制度的发展上看,其经历了神示证据制度到法定证据制度,再到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过程。而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依据的都是证据裁判主义,两者其实各有所长。日本学者三月章认为实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还是法定证据制度的关键在于对法官是否信任,即“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常以某种经验法则为大前提,自由心证主义则将何为经验法则的判断委任于法官。可见其基础是对法官的信任。反之,法定证据主义则预先对何为经验法则加以规定,法官须据此行事,以防止法官擅断性判断。可见,其出发点是对法官的不信任。”⑵从这一点上说,实行那一种证据制度是与该国的法官的素质、国民的法律素质、法律实施的状况大有关系。其实,不管实行那一种证据制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都存在,只不过大小有别。因为不管是心证还是确信的形成,都需要承办的法官按经验法则和伦理法则,用逻辑法则来推导,都是承办的法官个人意旨的作用。 我国目前程序立法还有不公平之处,不能完全体现私法的性质,如证据收集规则中的法官取证表现了较为浓厚的追XX体公平的色彩。而法官、律师、当事人的法律水平是参差不齐的,传统的轻程序重实体的观念深入人心,对证据的收集和采信的方式的合法性的忽视还是比较严重的。比如非法的录音摄像材料,根据证据的排除规则是不能当证据使用的,这就是说法官对该证据是看都不用看的,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往往把该材料作为了参考,认为这材料虽来源不合法但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认证。造成证据的排除规则如同虚设,律师、当事人XX取证乐此不彼。程序公平是实体公平的保障,程序公平是可以达到的,而实体公平是我们追求的目标。有时实现程序公平会有损实体公平,但因为程序公平是看得见的公平,是固定的,我们应首先维护。这就是所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的道理。从国外的立法上看,一般来说,有较为完整的证据规则的国家往往采用的是优势证据的标准,而没有较为完整的证据规则的国家往往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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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概念解析(一) 摘要:关于证明责任概念的含义至今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仍然存在不同的认识。本文探讨了证明责任概念的形成和发展,从证明责任作为一种机制本身应有内含来界定了证明责任的概念和意义,并进一步阐释了正确认识这一概念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笔者认为在没有厘清证明责任的含义时,就难以正确把握证明责任的分配等制度建构的问题。关键词:诉讼;证明责任;概念一、引子证明责任理论从诞生之日起,一直是民事诉讼法学界研讨的核心课题之一。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在浩如烟海的诉讼法学著作中,学者们论述得最多的就是证明责任。众所周知,法作为规范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作为规范人们的行为的社会规范和作为裁判准则的强制规范。一般情况下,裁判实际是以抽象的法律规范为大前题,以具体的事实作为小前题,然后得出其结论这种三段论式的操作过程。这个过程也就是法院法律适用的具体过程。法律适用的前提首先是必须对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如加以认定。事实的认定又只能依靠证据,当事实不能认定时,势必存在谁承担败诉后果的问题,也就是最简单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问题。德国著名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指出证明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的脊梁”。足见证明责任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2]在我国,从九十年代开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成了社会改革在审判领域的直接体现在,成了这一领域最大的政治。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虽然涉及民事审判制度的各个方面,但毫无疑问,民事证据制度改革在民事审判改革中占据了最重要和中心的地位。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整个系统工程中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力度最大,改革的进程也最快。尽管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初并非以证据制度改革为切入点,现在也仍然有学者将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但由于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天然核心地位,因此,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全面改革就不可能不触及证据制度,并且自然地将证据制度改革置于其改革的核心和中心地位。从审判的逻辑结构来看,民事审判结构的搭建是以证据制度为骨干和基础的。而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最初切入点就是证明责任制度,改革的措施就是强化“举证责任”。3]证明责任的强化和落实体现在当事人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时不利后果的实在化,而不是像过去那样,只是学者们在喊“狼来了”。当事人只能从自己不能证明中去寻找败诉的原由,而无法从法院方面追究败诉的原因。举证责任对中国的律师已不是生僻的法律术语。与改革的发展模式相同,关于举证责任的实践早已走到理论的前面,当理论界还在探讨举证责任的性质时,不少法院已经将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摆在了每一个当事人的面前。借民事审判改革的强劲东风,许多中高级法院都制定了《证据规则》,并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重要的显形成果。该规则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证明责任及证明责任的分担。然而,在面临证据规则时,我们还是应当问一下证明责任究竟是何含义,它意味着什么,为什么证明责任要这样分担等等。遗憾是人们在一开始提出强化举证责任时,并没有真正地去追问一番,似乎这是一个人们早就认同的概念和制度,只是人们多年以来一直把它束置高搁而已。仔细思索,其实并非如此。教科书也并没有给我们明晰的说法。因为,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体制下,我们实际上没有真正系统地接纳过证明责任制度和证明责任制度依存的理论。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的概念是“舶来品”。人们对许多法律上的“舶来品”时,常犯两种错误:一是不顾使用的各种环境,直接移植套用;一是在使用中完全走形,实际抛弃了所值借鉴的东西,只留下了一个外壳,把该理论中最基本和最有价值的东西抛弃了,即所谓“买椟还珠”。要避免犯这两种错误应做到二点:其一,真正了解所引进借鉴的事物,了解该事物在“原产地”的运作情况,了解该事物生存发展的环境,了解该事物的发展趋势。其二,充分认识移植地的各种环境,是否具有排斥移植物的因素。笔者在本书中热衷于较详细地介绍和研究证明责任的出发点正是基于上述第一点。同时,我们还应当注意,作为一种反映法律适用领域中普遍规律的制度,就具有其普适性,应当充分加以尊重,不能随便加以改造,人为地为了某种“特色”而加以改造,有可能随之改变该制度的机能。不能实现该规范的作用。证明责任问题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它涉及到诉讼的基本模式、辩证主义、自由心证原则、诉讼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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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年2月12日 3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经201X年7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X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 第二章管辖 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 第六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张卫平 张卫平是清华法学院的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诉讼法研究会副会长;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学院客聘教授;最高人民检查院带教导师。 张老师是山东莱芜人,1976年结束下乡参加工作,1979年考入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1983年本科毕业,1986年研究生毕业留西南政法学院教授,1993年作为访问学者赴日本留学,分别在东京大学法学部和一桥大学法学部学习研究。 1996年任《现代法学》主编,1997天在深圳某证券公司任职,1999年初调清华法学院任教,1993年从讲师破格聘为教授,1996年获得博士生导师资格。 张教授形象优雅,口才卓越,谈吐幽默,与贺卫方教授、陈卫东教授依法成立中国法学界的第一偶像组合——“三大卫”;张教被单列为法学界的贝克汉姆。 张教授不仅是偶像派,更是实力派。主要著作和译著: 独著:《诉讼架构与程式》、《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破产程序导论》、《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证据研究》等。 合著:《中国审判理论研究》、《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国民事诉讼导论》等书著。 合译:《日本民事执行法的理论与实践》、《日本股票法律制度的运作》等。 张卫平教授题词:“在最近的距离传道解惑,在最快的时间更新知识。及时学习、终身受益。” 张卫平:现在法学教育、法学讲座也有点忒民心的味道,一出来就是“组合”、“偶像”。关于介绍,实际上我有一级诙谐版、二级诙谐版。 一级诙谐版是这样的:第一次下乡是在1970年,第二次下乡是在1972年,高中、初中速成两年半,没有学过初中函数,但学过了大学的微积分,没有经过副教授,直接从讲师破格到教授,因为不符合破格副教授的条件。真的是这样的,中国的事情很奇怪的,当时破格副教授,年龄必须在35岁以下,我是35岁超一个月,不符合副教授的条件,只能申报教授。第一次非常想破格,别人没有同意,第二次不想当教授,别人说“你不当不行”,因为那时我已经在大胆学外语了,“机票我们给你买好,你回来补一个答辩,你要做教授”。我说“算了吧,我就做副教授算了”,别人说“不行,我们现在都已经决定了,你必须申报教授”。所以,有的事情不是我们所想象的这样,想得到的东西往往是得不到的,不想得到的东西有时候真的会送上门来。 我的简历告诉我,一定要有运气,没有运气肯定不行,但是运气往往是限量的,你有几次运气了,以后可能运气就没有了。比如“首届十大青年杰出法学家”我超一个月零13天,第二次联名改为“十大中青年法学家”,再超1个月零13天。以后就基本上没有运气了,因为最大的两个运气已经用完了,一个运气是从证券公司一走股票指数就从13000点一直跌到现在的5000点,这个运气就用了一大半了;第二个运气是一到清华高校教师的待遇直升,到现在据说高校教师已经是高收入阶层。这两个运气用完了以后再也没有什么运气了,只能够凭自己的实力和打拼才能够打下来。 (一)为什么要讲证明责任问题 我今天要讲的题目是“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可能在证明标准这一块儿时间不太够,这两个问题是相关的,均是十分复杂的问题。 为什么要讲证明责任问题?因为在民事诉讼法学界能够称之为猜想级的首选是证明责任,我们一般叫做举证责任。既然是一个猜想级的问题,我们可以想象它有多么复杂,而证明责任这样一个问题,是不是我们每一个人都懂?只要你学了大学本科,只要你在司法部门工作,没有人不知道“谁主张,谁举证”,但“谁主张,谁举证”究竟谈的是什么问题呢?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

《证明责任论》第一章§1§4§5

2011-2012学年第一学期读书会(第二次) 讲稿人:王镭 书目:《证明责任论》【德】罗森贝克著(庄敬华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 内容:第一章:§1,§4,§5 时间:2011年11月2日(周三)18:00~21:00 地点:韬奋楼111室 专题一:法律适用与证明责任,证明责任规范的适用范围 一、法官在法律适用上的三个任务: 1.必须了解和认识客观的法律。 2.必须将已掌握的部分事实、具体的案件事实、与客观法律规范联系起来。 3.必须审核当事人主张的真实性,并寻找到该案件的事实情况的真实性。(形成心证) 二、法律规范如何适用于具体案件 1.定义:(1)审核法律规范的效果在案件中能否被认为已经发生。 (2)确认该效果被视为已经发生而予以肯定,或者被视为未发生而予以否定。 法律规范被不正确适用:指法规范的效果被不正确地作为已经发生而被肯定,或者是被作 为未发生而被否定。 2.演绎推理 大前提:抽象的法律规范 法律得到肯定的适用 小前提:具体的案件事实 3.法官的两步审核:(结果体现在一个统一的小前提中) (1)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中是否能够找到法规范中的抽象要素。(概括,具体的法律评价)(2)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是否是真实的。(事实问题判断) 三、证明责任规范的适用范围 1.证明责任问题仅存在于小前提中,但只有对拟判决案件的事实的真实性审核,属于证明责任规范的适用范围。 2.适用的前提:案件事实问题的真伪不明(法官不得将其内心对法律规范或法律概念的适用的怀疑,作为对事实问题的怀疑来对待。) 3.因此证明责任问题的界限,同时也是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界限。罗森贝克指出,消除事实问题方面的疑问,是证明责任规范的使命,证明责任规范也能够胜任之。 专题二:主张责任 一、主张责任的概述 1.主张责任:指当事人必须提出确切具体的事实主张,以此来说服法官承认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的小前提(要件事实)。有时亦称阐述责任、辩论责任、证实责任、说 明责任、引证责任或者提出责任,但这些概念与主张责任并不完全相同。1 2.辩论主义原则的对法官的要求(通过认为,主张责任与辩论主义原则紧密相关) 1【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

近三年无安全事故证明范文

第一篇、近三年内无生产安全事故证明 近三年无安全事故证明 近三年内无生产安全事故证明 XXXX公司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各项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条例,认真贯彻落实公司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在XXX年XXX月至XXX年XXX月经营期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特此证明 XXXXX公司 XXX年XXX月XXX日 第二篇、近三年无重大安全事故证明 近三年无安全事故证明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可为办理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出具三年无重大责任事故证明。 具体办理方法如下由本人在当地交通管理部门领劝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表”,交通运管部门审核把关,并签署意见。本人写出书面申请,申请要写明姓名、住址、单位、身份证号、驾驶证档案号和所驾驶车辆的车号,并提供身份证和驾驶证的复印件。辖区事故处理交-警中队查询驾驶人及其所在单位的相关信件后,通过登录“道路交通事故信息系统工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信息平台”,查询驾驶人是否三年无重大责任事故。 凡驾驶证信息不完备、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处罚、没有缴纳罚款、交通违法记分满12分的驾驶人,一律不予出具三年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材料。 3年无重大交通事故证明就是一张表,上面有车管所的章,还有审批意见 开具三年无重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流程及所需手续 一、办事流程 (一)在所属运输公司开具证明; (二)到住址所在地交-警大队开具三年无重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三)携带上述两个证明及驾驶证原件到伊犁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一楼值班室(拟从事危险品运输的,还需携带普通货运或客运从业资格证),值班民-警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开具三年无重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公司及交-警大队证明留值班室存档); (四)持值班室开具的证明到交-警支队事故科(一楼)进行复审,审核合格的加盖支队事故处理专用章。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可为办理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出具三年无重大责任事故证明。近三年无安全事故证明 具体办理方法如下由本人在当地交通管理部门领劝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表”,交通运管部门审核把关,并签署意见。本人写出书面申请,申请要写明姓名、住址、单位、身份证号、驾驶证档案号和所驾驶车辆的车号,并提供身份证和驾驶证的复印件。辖区事故处理交-警中队查询驾驶人及其所在单位的相关信件后,通过登录“道路交通 事故信息系统工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信息平台”,查询驾驶人是否三年无重大责任事故。 凡驾驶证信息不完备、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处罚、没有缴纳罚款、交通违法记分满12分的驾驶人,一律不予出具三年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材料。 事故发生后,______高度重视,______当即作出批示,要求不惜______搜救______人员,全力抢救伤员,查明事故原因,积极做好善后工作,并注意搜救人员安全。____________当晚赶到事故现场指挥搜救,并决定启动______预案,接着连夜赶往______看望伤员,随后马不停蹄召开______安排部署施救和善后工作,______在发言中强调要认真贯彻执行______的批示,并要求举一反三吸取______,全______立即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______成立了以______为首的事故应急处置小组,分设现场抢救、医疗救治、善后处理等三个工作小组,并组织公安、消防、武警、应急救援队及当地群众等近______人,全力以赴进行______,目前,现场搜救工作仍在紧张有序进行中,广大_____情绪稳定.........。经过近______的努力______工作取得全面胜利,涌现出一大批______集体和______个人,目前表彰大会正在进行当中...........。 证明 某某系我单位职工,每月收入元。因于2010年月日发生交通事故,从2010年月日到2010年月日没有上班,被我单位扣发工资,并影响年度资金约元。特此证明 单位(印章) 年2月12日 惠州交通事故工资证明怎么开工资证明样本格式 工资证明

责任证明书

无责任证明 今我司报建海南临高质量安全监督站备案手续,缺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我司已正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手续,相关资料还未出来,通过与海南临高质量安全监督站协商,现先做好报建工作,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办理完成后,再补齐资料。在此期间,因未办理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而发生一切事故所需承担法律责任由我司独立承担,与海南临高质量安全监督站无关。 特此证明! 证明单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日期:2015年6月29日篇二: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第七章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是不可分割的两个问题,两者之间的关系形影不离。证明标准总是依附于证明责任,而离开了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也就失去了现实的意义。 司法活动中的证明责任,既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在理论上,虽然自古罗马时代开始法律学者就一直在研讨证明责任问题,而且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这一方面的著述都相当丰硕,但是时至今日,人们在证明责任的概念、性质、分配等基本问题上仍然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在实践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和确定至关重要,因为它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诉讼的结果。 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制度同中有异,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往往是刑民各异、多元化的,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在表述上均可归结为“内心确信”,但也因证明对象不同而略有区别。我国现行的证明标准表述模糊,且存在一元化的缺陷,今后的改革应从“客观真实说”走向“法律真实说”、从一元化走向多元化。 第一节证明责任 一、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之辩 在学术著作中,人们比较喜欢使用“证明责任”这个概念;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则更多的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 那么究竟两者有什么区别,到底是不是同一个概念呢,有必要首先考察一下这两个概念的关系。 1.《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英美法系国家 不仅中国学者在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等概念的使用上存在者分歧,外国学者在这个问题上也存在着“众说纷纭”的现象。 在英美国家的证据法中,有三个与此相关的概念: 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或 onus of proof)、 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duction),举证责任又可以称为先行举证责任(burden of initially producing evidence)或证据推进责任(burden of going forward with evidence)。 说服责任(burden of persuasion)。 其中,有些学者认为,证明责任是一个总概念,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是其下面的两个分概念。有些学者则认为,这三个概念是相互独立、相互区别的,不能混为一谈。 (三)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之辩 举证责任只是举出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二者的侧重显然有所不同。证明必须以举出证据作为基础,而举证的目的也就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

论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上研究报告与分析

论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上) 何家弘推定是由法律规定并由司法人员作出的具有推断性质的事实认定。由于“推定”一般都是以法律规定为依据的,所以在司法活动中运用推定方法认定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就表现为对“推定规则”的适用。推定规则的表现形式可以是立法机关制定并颁布的法律,也可以是司法机关依法制定的证据规则或者作出的司法解释和具有约束力的判例。在本文中,笔者将主要从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两个方面来探讨推定规则的适用问题。由于笔者对刑事诉讼中的证明问题比较熟悉,所以本文的讨论也以刑事诉讼为主。 一、推定规则适用与证明责任的配置 (一)推定规则适用中证明责任问题的缘起 虽然推定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方法,但是在诉讼活动中适用推定规则的直接作用是免除了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并添加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三)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关于环境污染损害原因或因果关系的司法推定规则。 众所周知,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X谁举证”。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人即受害人本应承担所有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包括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在环境污染事件中,损害结果往往是较长时期内多种因素复合造成的,其中的因果关系十分复杂,而且还涉及专业知识,因此一般的受害人往往无力证明。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污染受害人的权益并进而加强

对环境的保护,很多国家的法律都对“谁主X谁举证”原则进行了修正,要求被告方即加害人承担其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上述推定规则就是一例。按照这一规则,原告人不再承担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同时被告人则要承担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如果被告人不进行举证或者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说服法官接受其主X,法官就应该推定该污染行为是造成该损害结果的原因并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和其他类似的诉讼中,适用推定规则可以更加公平合理地在诉讼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一方面,在此类诉讼中,原告方很难完成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的证明任务,适用推定规则可以避免其因客观条件造成举证不能而招致不公平的败诉结果。另一方面,在此类案件中,被告方往往掌握着证明相关事实的信息和能力,适用推定规则可以促使其积极主动地参与证明活动,或者迫使其提供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信息,从而有利于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平合理地作出判决。由此可见,推定规则具有根据特殊情况在诉讼当事人之间重新配置证明责任的功能。明确这一点之后,我们就要回答潜藏于上述文字后面且纠缠于相关概念之中的两个问题——细心的读者可能已经意识到它们的存在,并且从笔者选用语词的刻意小心推断出它们的众说纷纭。这两个问题是:第一,这种重新配置的对象是证明责任还是举证责任;第二,这种重新配置是证明责任的转移还是证明责任的倒置。下面,笔者将分别就这两个问题展开讨论。由于这两个问题是相互交叉的,所以笔者在讨论第一个问题的时候姑且使用“转移”的概念。 (二)证明责任抑或举证责任 目前,我国法学界对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这两个概念的认识并小统一。有人认为这两个概念可以完全等同;有人认为这两个概念必须严格区分;有人主X统一使用证明责任的概念;有人主X一律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有人认为证明责任包括举证责任,有人认为举证责任包括证明责任。总之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是就语词使用习惯而言,学者似乎比较偏爱“证明责任”的概念;而司法实务人员似乎更喜欢“举证责任”

论法律的权利推定

论法律的权利推定 摘要:德国法上的法律推定分为事实推定和权利推定。法律的事实推定是指通过适用法律的规定,推定未知的事实。在适用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时,当事人应证明作为推定的基础事实(前提事实),只要前提事实能够成立,被推定的事实的真伪就明确了。而法律上的权利推定是指法律直接从基础事实推断某种权利存在,针对的是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也可以称之为法律状况推定。本文以《证明责任论》一书为基础,试图用更简洁易懂的文字从权利推定的概念和本质、权利推定的排除和权利推定的法律渊源,适用范围和体系地位三个大的方面对权利推定做一个详细的介绍。 关键词:权利推定法律关系证明责任 一、权利推定的概念和本质 (一)概念 法律上的权利推定是对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直接推定。该推定是否成立与前提条件是否存在没有关系,但本质上法律上的权利推定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并没有什么不同。例如,对占有物行使权利的人,推定为合法行使权力的人。再如,对土地边界所设置的隔离物推定为共有物。当然,对这种推定仍允许对方提出反证予以推翻,但由于只有事实才能成为推定的对象,

因而,不能采取直接证明权利是否存在的方法。要想推翻推定,只能对前提条件的不确定提出反证,一旦前提被证明是确定的时,便不允许推定被反证推翻,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相同,对方不可能对权力推定的结果直接予以证明。有关权利推定的例子很多,如《德国民法典》第891、921、1006、1362条等都是所谓的权利推定,他们都是针对权力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的。 (二)本质 1.其中一些推定是以法院的自由裁判行为为基础的。例如,《民法典》891条的推定以在土地登记册中的记载或注销联系为前提。 如果权利推定应被适用的话,其前提条件必须得到证明。例如《民法典》第1362条第2款的推定以属于妇女个人专用的特定物为前提条件,这一点必须得到证明。 2.权利推定的对象是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现实存在,或某种权利的不存在,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点: (1)只指向某种权利的获得或指向某种法律关系的产生的推定,仅涉及权利形成的事实的存在,必要时涉及权利妨碍的事实的不存在,但不涉及权利妨碍和权利消灭的事实的不存在,该推断仅考虑某种特定的产生要件。

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1案例简介——问题的说明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某支行(以下简称郑州某支行)状告杨 某借款案。 (1)原告郑州某支行于2008年9月14日向法院提交民事诉状称。 2005年8月13日,郑州某支行与自然人杨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 定杨某向郑州某支行借款8万5千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13日 起至2008年8月12日止。借款用于杨某购买轿车一部,借款由自然 人张某提供保证。至2008年8月12日止。杨某尚欠郑州某支行5万 元借款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杨某返还5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另外,郑州某支行虽然同杨某就杨某所购买的A型汽车签订了抵押合同。但 因杨某于2008年11月13日因抢劫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其轿车在案 后被家属藏匿,致使抵押权无法实现,故要求张某直接承担保证责任。 (2)被告杨某并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而被告张某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称; ①张某在同郑州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时,并未被告知其所签订的为保 证合同,属于重大误解,故该保证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请求法院依 法撤销该合同。 ②郑州某支行同借款人杨某之间签订有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杨某利用 借款所购的A型轿车。郑州某支行理应先就该轿车的担保实现债权。 被告张某仅应对该轿车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③张某与郑州某支行之间签订保证合同中,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故 在借款同纠纷未经审判。并就债务人杨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 行债务前,张某对原告郑州某支行能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若从民事实体法上分析该案件,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法官在审理 案件的时候对案件的证明责任实行不同的分配,则可能导致案件处理

企业无事故证明范文

篇一:《近三年无事故i正明》 近三年内无生产安全事故证明 Xxxxxxx公司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各项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条例,认真贯彻落实公司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在XXXX年XXX月至XXX年XXXX月经营期间,未发生火灾和安全生产事故。 特此证明 XXXXXXXX公司二0 —三年八月七日 近三年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认左情况{企业无事故证明}? 近年来在公司领导的高度重视和正确领导下,在全体员工的共同努力下,我公司安全生产形势逐年持续稳泄好转,为公司全而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环境。 1、"一岗双责”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制泄了各级各类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公司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班子苴他成员按照分工,切实抓好分管的安全生产工作。 2、安全生产管理考核体系。建立了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考核体系,将年度考核指标下达给各部门,再由各部门细化、分解逐级落实到每个员工。安全生产管理考核指标。作为各级领导干部和员工的绩效考核指标,强化了对各级领导干部和员工的安全生产责任考核。 3、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健全完善。公司印发了《安全手册》,为开展安全工作提供了可靠的依据,进一步建立了分级别、分层次、各司英职、各负英责的安全生产管理机制,建立了完善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体系。 4、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持续开展。近年来持续开展安全生产隐想大排查、大整治专项行动, 排查治理事故隐患,有力的保证了公司安全平稳运行。 5、应急救援体系完善。每年修订完善《公司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置预案》,增强了企业的安全应急处理与保障能力,并开展有针对性的安全应急处宜和救援演练,形成较完善的应急预案体系。 根据公司C安全生产工作方针与目标措施实施方案》的要求,公司制定了年度的安全目标、指标及管理方案,对年度安全工作计划进行细化,并实施过程进行推进、检査、考核。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平稳、有效,连续保持较好的安全生产记录,在2011年8月至2013 年8月经营期间,3年来公司无安全故事发生。 2013年8月16日

三年无重大事故证明-证明范本.doc

三年无重大事故证明-证明范本三年无重大事故证明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可为办理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出具三年无重大责任事故证明。 具体办理方法如下:由本人在当地交通管理部门领劝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表,交通运管部门审核把关,并签署意见。本人写出书面申请,申请要写明姓名、住址、单位、身份证号、驾驶证档案号和所驾驶车辆的车号,并提供身份证和驾驶证的复印件。辖区事故处理交-警中队查询驾驶人及其所在单位的相关信件后,通过登录道路交通事故信息系统工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信息平台,查询驾驶人是否三年无重大责任事故。 凡驾驶证信息不完备、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处罚、没有缴纳罚款、交通违法记分满12分的驾驶人,一律不予出具三年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材料。

3年无重大交通事故证明就是一张表,上面有车管所的章,还有审批意见 开具三年无重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流程及所需手续 一、办事流程 (一)在所属运输公司开具证明;

(二)到住址所在地交-警大队开具三年无重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三)携带上述两个证明及驾驶证原件到伊犁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一楼值班室(拟从事危险品运输的,还需携带普通货运或客运从业资格证),值班民-警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开具三年无重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公司及交-警大队证明留值班室存档); (四)持值班室开具的证明到交-警支队事故科(一楼)进行复审,审核合格的加盖支队事故处理专用章。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可为办理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出具三年无重大责任事故证明。 具体办理方法如下:由本人在当地交通管理部门领劝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表,交通运管部门审核把关,

民诉与刑诉证明责任之区别解析(一)

民诉与刑诉证明责任之区别解析(一) 论文关键词]证明责任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论文摘要]本文通过将民诉中的证明责任概念引入刑诉,以从证明责任角度来加深司法工作人员对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理解。从而在潜移默化中孕育保障人权理念。为司法人员在实践中把握疑罪从无原则提供一个可操作性的标准。证明责任的分配是一个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是指当双方当事人穷尽一切手段都无法说明某一个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从而使得法官无法基于现有证据对该案件事实作出内心确信时,得判决主张对己有利事实之当事人承担该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之证明责任,即承担不利后果之责任,或说败诉责任。也就是说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超出法官自由心证范围时,就进入了证明责任的领域内。自由心证和证明责任有各自作用的范围。正是因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存在,民事诉讼才得以获得民众普遍认可的公正,尽管这种公正也许并不是真实情况的反映,但是程序公正为当事人提供了公平的对抗平台,提供了有效的救济手段,而败诉是当事人自己未能有效攻击防御的结果,在情感上败诉当事人虽有不甘,但也是能够接受的。从而平复了业已破坏的社会秩序。 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为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又称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则称为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又包含主张责任和提出证据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与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法院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下,根据法律预设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裁判的法律规范,对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判决具有实质意义。它是由法律预先分配的,是不可转移的,具有指导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为法院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提供裁判依据的作用。英美法系证据法又称之为“说服责任”,即任何主张争议事实的当事人,不能以充分的证据说服陪审团和法官,或者争执的结果真伪不明,便承担败诉的风险。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都必须用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可信性和诉讼行为的正当性。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根据诉讼进行的情况动态分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动态转换。它具有引导案件事实的证明不断深入的功能。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又称为“提供证据的责任”或“推进责任”。 现在我们把证明责任的分配引入刑事诉讼中来讨论:我们都知道刑事诉讼是一个追究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过程,其中有一项现代各国基本都已确立的原则被告人不得自证无罪原则。也就是说如果要对被告人判处刑罚,那么控诉机关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对被告人之指控是真实可信的,否则就应当对被告人作无罪判决。而不得要求被告人自己证明自己的罪行,更不能为获得被告人之口供而刑讯逼供。基于这点我们可以看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之分配是绝对的不一样的。民事诉讼行为意义上证明责任之分配是动态的在当事人之间转换的,而刑事诉讼中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则完全由控诉机关来承担。具体到案件中就是对于被告人的各项犯罪指控都是由控诉机关提出并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所以从推进诉讼进程,引导案件事实证明不断深入这点上,其责任几乎都在控诉机关身上。所以可以这样说刑事诉讼不存在民事诉讼中所谓的动态的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控诉机关承担的是绝对的诉讼程序推进责任。我们知道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包含主张责任和提出证据的责任两部分的,在刑事诉讼具体案件中主张责任就是控诉机关对被告人之犯罪指控或说指控罪名的提出。而后控诉机关必须围绕其所指控之罪名提出充分证据来证实被告人确实犯该罪。那么控诉机关必须提出哪些事实呢?让我们先分析一下民事诉讼的情况。在民事诉讼中将各种实体法律规范划分为请求权规范和对立规范。对立规范又分为权利妨碍规范、权利受制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是阻止权利的生效,比如合同双方其中一方无行为能力,后又未被监护人追认。此时主张无行为能力就是主张一个妨碍规范。权利受制规范是指阻止权利的行使,比如同时履行抗辩、不安履行抗辩等。权利消灭规范是指权利被消灭已经不存在。比如债务履行而消灭债权。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主张权利的人必须证明权利形

年终奖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对于年终奖,赋予劳动者举证证明年终奖是否存在的较低的证明标准,当劳动者达到该证明标准时就将年终奖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倒置给用人单位,再赋予用人单位就劳动者是否有资格获得年终奖和应得年终奖的数额的举证责任是一个妥当的安排。同理,对于其他特殊的劳动报酬如劳动保护费、交通补助费、手机补助费、福利费、提成工资等等都可以参照此标准。 【基本案情】 伍某于2004年3月1日入聘某集团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5年10月28日解聘离职,在职时间共20个月。伍某离职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伍某离职前,领取了当月工资和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5年春节前,集团公司发放了伍某年终奖金15000元。该集团公司员工的薪酬实行保密制,相同工作和资历的员工工资、奖金存在差异。该集团公司印制的《员工手册》第三章薪酬第四部分薪酬发放第三条规定:“年终奖金的部分,视员工当年经营任务完成情况及总成本费用(含税额)的控制情况,通过考核后计发。”伍某了解到集团公司2006年春节前,已发放了2005年度的年终奖金,故向某集团公司主张年终奖。因索要2005年度年终奖未果,伍某申诉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被告不认可有发放年终奖金的规定和曾经有过年终奖金的口头约定”为由,驳回伍某的申诉请求。伍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某集团公司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要求按2005年标准,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05年1月至2005年10月的年终奖金计人民币15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以确认。年终奖金是企业根据自己的经营业绩和员工工作实绩所给予员工的一种奖励,被告虽有发放年终奖金的惯例,但由于被告对员工薪酬实行保密差额制度,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年终奖金发放的标准和数额约定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原告应得年终奖金的具体数额,故对其主张要求被告发放年终奖金1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伍某的诉讼请求。 伍某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告在起诉时,已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而一审法院至开庭时尚未进行证据调查收集工作,致使原告主张无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告补发克扣原告的工资从2005年1月至2005年10月的年终奖金计人民币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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