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若干问题探讨

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若干问题探讨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环境保护的意识逐渐增强,环境公益诉讼则成为了保护环境的一项有效途径。而在具体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则更加显得重要。本文将重点就此问题展开讨论。

一、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意义

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因环境犯罪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或破坏,同时公益诉讼人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责任人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或者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一种公益诉讼方式。其目的在于维护公共环境的生态安全和可持续发展,实现生态保护和生态环境恢复的最终目的。

二、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 定罪难度大。

由于环境污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强,涉及到大量的事实和证据,因此在定罪方面存在着难度。而对于无罪或者轻罪判决的情况下,其民事诉讼的依据则会有所减弱,最终导致对于生态环境的修复受到影响。

2. 资金不足。

生态环境的修复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而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所能得到的赔偿款却很难满足修复资金的需求。在

实践中,此类案件中涉及的赔偿款大多被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或者给予其他相关方面的补偿,对于生态环境的修复则显得捉襟见肘。

3. 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

在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监管机制显得尤为重要。但由于生态环境修复的周期长、过程复杂,往往需要较长时间的监管才能够保证其效果。然而,监管机制的完善还需要有更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支持。

4. 面临许多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

生态环境的修复有许多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比如,在水体修复方面,如果积极进行人工修复,虽然能够改善水质,但却难以实现对于水生生物的维护,其后续效果也不够稳定。而自然修复需要较长时间的等待,不能满足现实需要,也很难保证完全修复。

三、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思路

1. 构建完善的法律框架。

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应该借鉴先进法律制度,并结合国情,制定符合国情的法律和政策,以此来保障公民权益和社会公益。这种制度上的构建,需要从立法制定、司法实践、政府管理等多个方面加强协同配合,以保障环境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

2. 完善证据规则。

因为环境污染的事实证据比较复杂,所以完善的证据规则是判决非常必要的一项依据。可以针对环境污染案件制定一套完整的证据标准体系,这样既可以有效减少环境污染案件的定罪难度,也可以让民事诉讼得到更好地保障。

3. 加强科技支持。

随着相关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发展,科技的支持将有助于提高环境法律体系的科学性、精准性和有效性。同时,需严格保护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他们积极参与和推动研究,建立了专业的技术支持系统。

4. 建立健全监管机制。

健全监管机制是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上非常重要的一环。可以加强对于生态环境修复的监督,同时不断完善相关政策,推动政策的落实,以保障生态环境修复的顺利进行。

4. 加强宣传和教育。

环境保护法律的普及和宣传,能够一定程度上提高公众对于环境保护的知晓度、了解度和参与度。因此,应该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推动政府、企业和个人共同加强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实现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综上所述,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有效手段,为公共环境的生态安全和可持续发展做出了贡献。然而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不断加强和解决。唯有多方协作、探索适合国情的解决方式,才能更好地促进生态环境的修复和整治,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最终目标。五、刑事附带民事环境

公益诉讼的实践案例

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是在我国保护环境方面的一项有力举措,也是对于环境犯罪行为的一种有效的打击手段。以下是一些实践案例,来展示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具体应用。

1.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对烟台三角化工公司等五家企业的刑民附带诉讼案

该案于2017年9月1号在福建省福州市中级法院一审开庭。

五家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违规排污,严重污染了周边的环境,给人民群众的身体及其环境带来了极大的影响。该案中,公益诉讼人福建省生态环境厅认为五家企业在生产过程中造成对环境的破坏和对人体健康的侵犯,并要求五家企业对该地区的环境进行修复工作,赔偿环境损失费用共计3001万元。法院后来

判五家企业分别作出不同的罚款和修复方案。

2. 北京市环保局对开发商的刑民附带诉讼案

该案中,一家房地产开发商在施工过程中违规排放污水,严重污染了周边的环境。北京市环保局提出起诉,在刑事附带民事

环境公益诉讼当中,要求该开发商赔偿环境损失及进行环境修复工作。而在判决后,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该开发商需赔偿环境损失200万元,并进行相应的修复工作。

3. 上海市环保局与化工企业相关公益诉讼案

该案中,某化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违反环保法规,在环保局的举报下,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而在公益诉讼案中,上海市环保局要求该企业支付1.8亿元的环境修复费用。在法院审理后,判决企业需要支付1.3亿元的环境修复费用,并开展相应的修

复工作。

通过这些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重要性,也表明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对于环境犯罪的打击和环境保护的推进所发挥的作用。

六、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未来展望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环保意识的增强,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将在未来发挥更重要的作用。下面展望未来发展思路:

1. 完善法律框架

应该通过立法等方面不断推进制度的完善,制定普遍适用的证据规则和判罚标准,以统一判决标准,保障办案效率和公正性。

2. 加强技术支持

应该加强对环境污染问题的研究,积极推行相关技术,例如生物修复、土壤修复、水处理等技术,同时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培养,完善技术支持体系,以更好地维护生态环境和实现可持续发展。

3. 建立健全监管机制

在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严格监管环境修复过程,保证修复工作的质量,实现生态环境的恢复和保护。应构建全面、合理的监管机制,加大对环保监督和执法的力度,以落实生态环境修复的责任和义务。

4. 加强宣传和教育

应加大环保宣传的力度,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使人们逐渐养成良好的环境保护习惯,全社会共同建设美好环境。

七、结论

随着环境问题日益严峻,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作用不容忽视。本文从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意义、研究中存在的问题、实践中的案例和未来展望四个方面着手,提出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要性,并为其未来发展提出建设性建议。我们应该以生态文明建设为导向,深入推进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机制,全面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己任,推动生态文明进步。

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问题及解决路径

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问题及解决路径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环境保护意识的逐渐提高,环境问题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而在环境保护中,公益诉讼成为一种重要的手段。本文通过对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了解决路径,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以期更好地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 关键词: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律问题;解决路径;对策建议 一、引言 环境污染和破坏已经成为人类面临的最严重的问题之一,污染加剧和生态系统崩溃已经对全球环境和人类健康产生了威胁,而这些威胁包括环境恶化和人民生命健康的威胁。为了解决大量污染和环境破坏问题,政府和企业应加强环境管理,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 此外,一些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可以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刑事诉讼中,环境保护已经成为司法活动的重要领域,并逐步发展成为环境诉讼体系的一部分。另外,公益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形式,一般由有关单位或公民代表所有人提起,致力于维护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以便全面提高公益和环境保护。 二、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观点分析 1. 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法律问题 在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问题。首先,对于同一事实,规章的数目太多,被告人和被告人的公益诉讼共同提起,且案件的流程等各种异议会导致案件的延误,降低维护环境的目的和效果;其次,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都必须严格审查,但审查程序存在不一致性,没有更好地保护全民利益和环境保护,也没有更好地积极推进环境公益诉讼活动的发展和创新。 另外,环境诉讼案件一般由公民和其他组织提起,可是环境诉讼案件的代表性不一定能得到保护,不能很好地强化民间力量并加强对违法企业的监管。此外,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证据难以收集,因此,在审查生态环境损害案件时,如何收集证据,确定证据伪造和证据不足等也成为一个要解决的问题。 2. 解决路径 为了解决以上环境保护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则并采取一定的措施。首先,应该确立相应的诉讼程序,通过独立第三方代理机构对环境损害进行严格审查,以使环境诉讼与生态环保和全民利益相结合。同时,还应加强对环境污染企业的管理,提高企业的环境保护意识,以保护全民利益的越来越高的必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0.12.29 •【文号】 •【施行日期】2021.01.01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以及社会服务机构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四条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第五条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 第六条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

生态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为视角

生态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责任承担方式为视角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4.03.25 •【分类】司法调研 正文 生态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 --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为视角 金山江彧超、杨丹芳 2014年03月25日 引言 环境污染行为对国家和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造成了损害,然而现实中,污染者往往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相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后,损害公共利益的部分即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一直缺乏关注甚至被忽略。2012年8月31日,最新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5 条虽然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是该条款仍过于笼统而缺乏可操作性,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许多核心问题仍旧处于开放状态。在司法实践中,生态损害赔偿在责任的认定、赔偿金额的确定、赔偿对象等诸多方面也遭遇难题。

一、生态损害赔偿之价值考量 (一)缘起:实体法律的空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因此该条是原则性地规定了环境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但从该条“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的表述来看,该条只适用于环境侵权私益诉讼,并未涉及公共利益。同样的表述还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41条。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从该条规定的表述来看,其针对的是污染海洋生态环境及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因此它保护和救济的民事法律客体应当包括生态法益,并将损害赔偿作为责任承担的方式。然而,在相关实体法中除《海洋环境保护法》外便没有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及其责任承担方式的相关配套规定。 (二)争鸣:反对观点 反对生态损害赔偿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的观点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救济手段应是禁止令状、停止侵害及排除妨碍和宣告性判决,而非损害赔偿。其理由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担心将损害赔偿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审理范围,将导致公益与私益相互混杂,使得环境公益诉讼包含内容过于广泛。现实中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大多同时侵害环境私益,因此有些学者担心如果肯定公益诉讼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肯定私益诉讼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对同一违法主体实施重

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若干问题探讨

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若干问题探讨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环境保护的意识逐渐增强,环境公益诉讼则成为了保护环境的一项有效途径。而在具体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则更加显得重要。本文将重点就此问题展开讨论。 一、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意义 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因环境犯罪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或破坏,同时公益诉讼人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责任人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或者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一种公益诉讼方式。其目的在于维护公共环境的生态安全和可持续发展,实现生态保护和生态环境恢复的最终目的。 二、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 定罪难度大。 由于环境污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强,涉及到大量的事实和证据,因此在定罪方面存在着难度。而对于无罪或者轻罪判决的情况下,其民事诉讼的依据则会有所减弱,最终导致对于生态环境的修复受到影响。 2. 资金不足。 生态环境的修复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而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所能得到的赔偿款却很难满足修复资金的需求。在

实践中,此类案件中涉及的赔偿款大多被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或者给予其他相关方面的补偿,对于生态环境的修复则显得捉襟见肘。 3. 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 在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监管机制显得尤为重要。但由于生态环境修复的周期长、过程复杂,往往需要较长时间的监管才能够保证其效果。然而,监管机制的完善还需要有更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支持。 4. 面临许多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 生态环境的修复有许多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比如,在水体修复方面,如果积极进行人工修复,虽然能够改善水质,但却难以实现对于水生生物的维护,其后续效果也不够稳定。而自然修复需要较长时间的等待,不能满足现实需要,也很难保证完全修复。 三、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思路 1. 构建完善的法律框架。 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应该借鉴先进法律制度,并结合国情,制定符合国情的法律和政策,以此来保障公民权益和社会公益。这种制度上的构建,需要从立法制定、司法实践、政府管理等多个方面加强协同配合,以保障环境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

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据规则与衔接机制研究

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据规则与衔接机制研究 作者:俞蕾黄潇筱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0年第08期 摘要:检察机关提起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其自身的价值属性和功能定位,因此探索确立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及庭审模式在内的规则体系具有现实意义。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亟待理顺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关系,并建立衔接机制,同时针对司法实践中生态环境修复标准与认罪认罚从宽标准、修复生态和治理环境费用的追偿与使用管理等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证据标准衔接机制 从2016年9月26日起,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开始对上海市破坏生态环境资源领域刑事一审案件實行集中管辖。与刑事管辖相对应,上海铁路检察院于2018年7月成立第五检察部,专门负责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包括本市涉及生态环境领域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文围绕上海铁检院近年来办理的生态环境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开展实证研究,探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价值定位、证据规范、制度衔接等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价值定位 2018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意味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的诉讼形式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就适用范围、诉讼请求等存在共通之处,但仍然具有其独立的价值属性和功能定位。“从诉讼价值来看,将民事诉讼附带在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是为了控制并降低诉讼成本,促使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以便提高整个社会的诉讼效益。从诉讼性质来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民事公益诉讼是依托于刑事诉讼而进行,”[1]能够及时解决被告人刑民责任,有效维护公共利益,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2]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和思考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和思考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私益保护受到高度重视,而与之相对的公共利益却存在受到侵害而无从救济的现象。《2012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首次将生态文明建设写入人权保障。白皮书单列“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人权保障”章节,并指出中国面临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强调中国将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切实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建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在不断的实验、失败和创新中发展,需要不断的尝试。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司法状况 由于立法的缺乏和滞后,我国环境公益的现状是先有司法后有立法。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从原告的角度可以大致分为以下四类,分别为环保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环保社会组织、公民个人。 1.由环保行政机关提起 从实践看,作为行政主体的环保机关并不是环境公益诉讼的主力军。环保机 关主要通过行使行政权来维护生态环境,处罚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 案情简介:该案件始于2009年9月,位于昆明市的三农农牧公司和羊甫联合在还没有建成污水 收集和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就允许农民进入生猪养殖小区,生猪养殖产生的废水直接进入地下水系统,导致了龙潭水质恶化,周围数公里黑臭,牲畜不能饮用。事故发生后,官渡区环保局下令停止养殖,做出罚款50万元的决定。但被告却不理会环保局的处罚,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继续生猪养殖,直至三月初生猪养殖废水泄漏事故再次发生,导致大龙潭氨氨等严重超标。2010年8月,昆明市环保局提

起公益诉讼,请求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污染治理费417.21万元,以及事故专项应急监测费和治理成本评估费15.5万余元。昆明市中院认为,环保局为保护该市生态、生活环境,追究危害环境的侵权责任,挽回环境侵权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代表国家向两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该案是自2008年底昆明市中院环保审判庭挂牌以来首例由环保行政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突破了传统诉讼中“直接利害关系人”的限制,认可了环保行政机关的环境公益诉讼资格,扩大了公益诉讼原告范围。同时本案有一些创新点值得借鉴,如将起诉人改称公益诉讼人且公益诉讼人起诉免交诉讼费,设立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账户,被告的赔偿金直接拨入此账户。 但赋予环保行政机关诉讼主体资格也带来了一些疑问,环保局作为环境监管部门,行使着环境 监督管理权,如果允许环保局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逃避职责,怠于履行职责的嫌疑;赋予环保行政部门公益诉讼资格将同时占用行政和司法资源,造成效率低和资源的浪费。 2.由检察机关提起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由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检察机关可以担当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人似乎拥有天然的“便利”,现有的由检察机关担任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胜诉案例也佐证了这一点。大量案例的出现说明由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我国的现实需要。 案情简介:2002年,四川省阆中市群发骨粉厂产生的烟尘、噪声污染环境严重,周围居民因长期受该厂侵害,多次到环保部门投诉。2003年初,阆中市环保局在对该厂周围区域的空气质量进行监测后发现,其悬浮颗粒物、噪声等超标较严重。随后,该市检察院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群发骨粉厂排放的污染物在一定程度上对周边群众的工作、生活构成了侵害,检察院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于2003年11月依法判决:阆中市群发骨粉厂停止对环境的侵害,

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实践探索与思考

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实践探索与思考 作者:陈士莉刘亮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0年第08期 摘要:办理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应围绕公益保护核心,借助刑事案件办理获得案件线索和证据,并注重区分刑事与民事案件证明标准差异;明确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证据收集重点;注重选择最佳监督方式追索生态修复费用;强化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跨区域检察机关以及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协作配合;强化源头预防,推动完善公益诉讼配套制度,推进行政机关完善长效机制,实现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最大化。 关键词: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 一、基本案情与办理过程 自2017年3月开始,浙江舟山A清舱公司等四家船舶清舱公司在开展国际油轮洗舱业务中,为降低成本,将清舱中收集的1100余吨油泥交由B环保公司等公司及冯某等个人进行非法处置,每吨支付冯某200-600元不等处置费。冯某等人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油泥从浙江舟山运至江苏省宜兴市、滨海县、睢宁县和江西省万年县以及山东省新泰市等地进行非法提炼、加工或倾倒。其中,2017年10月10日,冯某等人将A清舱公司部分油泥运至江苏省睢宁县一乡镇砖瓦厂内非法处置,经群众举报案发。其实际倾倒34吨,另有64吨尚未倾倒即被查获。经鉴定,该油泥属于危险废物,其中,重金属、放射性元素、病原菌等毒害物质不仅会严重污染水体、大气和土壤,而且会引起人体器官中毒、癌变。 因本案横跨四省七市,涉及33名被告,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公安部予以挂牌督办,并交由睢宁县公安局侦办。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下简称“徐州铁检院”)在履行批准逮捕职责[1]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因案涉四省七市影响较为重大,遂将线索移交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徐州市院”)。后徐州市院、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睢宁县院”)和徐州铁检院干警共同办理相关公益诉讼案件。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将本起涉及1100余吨油泥的刑事案件移送徐州铁检院审查起诉。 徐州铁检院在对公益诉讼案件立案之后,经诉前公告,无适格社会组织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18年7月26日,徐州铁检院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仅针对冯某等人在徐州境内非法倾倒油泥的行为)。2019年8月8日,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判决A清舱公司等四家船舶清舱公司及冯某等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连带承担应急处置费用587166元和后续处置费用(自2019年8月至实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问题分析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问题分析 摘要:虽然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得到了法律的确定,但现有的相关制度并不完善,对许多程序方面的规定仍旧缺失。2022 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确立了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由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立不久,相关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在日常实践的过程中问题层出不穷;2022 年,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正式确立,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实证分析,不难看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制度设计方面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拟通过相关讨论分析,力求为完善我国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制度提出些许建设性建议。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相关问题讨论 (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 1.与其他诉讼的竞合问题。在日常实际办案中,我们经常会发觉,一个详细的案件通常既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也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构罪条件的,还会涉及刑事诉讼。此类案件实践中常见于环境污染案中,通常既可以选择民事诉讼,也可以选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但两者在管辖权问题上的规定不一样。再比如线上餐饮案件,线下商店的违法行为通常涉及违反《食品平安法》,同时相关监管部门(一般是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也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形,所以通常是启动民事相关诉讼还是行政相关诉讼,法律没有相关规定。 2.举证责任方面的问题。虽然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方面的具有一些公

权力方面的优势,但是鉴于公益诉讼是一种还在不断摸索过程中的新型诉讼,困难自然层出不穷。比如环境污染之类的公益诉讼案件在事实认定、损害鉴定方面就面临着技术困难,由于缺乏相关专业力量,导致实际办案寸步难行;再者,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稀有,或者就是鉴定费用昂扬,致使办案成本远超预期。有学者建议,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在遵循“谁主见,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外,在处理环境污染方面的案件时,则应遵循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被告负责“自证清白”。3.调查权方面存在的问题。任何权力的行使能够得到有效执行并且取得预期效果的前提就是有相应的保障措施做后盾。在民事司法实践领域中,涉及到调查取证的时候,因利益相关或者事不关己的心态等缘由,“取证难”始终是一个令人头疼的问题。当然,我们不行否认,基于民事诉讼领域自愿公平的原则,民事诉讼法未对证据的调查、收集作出保障性规定是“取证难”最主要的缘由。而在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中,《解释》第六条① 只规定了“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应当协作”,对于检察机关调查权的保障措施却没有作出规定,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同样面临着“取证难”的问题。在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过程中,假如有履行协作检察机关进行调查取证义务的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拒不履行义务,检察机关应作何处理,法律没有详细规定。 (二)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完善建议 1.合理安排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对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担当应区分不同类型案件:一是环境污染类案件。检察机关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0) 正文: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以及社

会服务机构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四条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第五条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 第六条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七条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八条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 第九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

工作心得: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最新)

工作心得: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最新) 确立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是加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授权检察机关对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有利于发挥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和人民法院审判职能共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2017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情况和下一步工作建议的报告》。2018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逐步构建起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框架。该解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障碍,亟待立法完善: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现状与特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国家和集体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我国最早是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2013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都沿用了以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上述规定在法律上确立了检察机关在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有权代表国家、集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具体有如下特征: 第一,提起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国家和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提起的程序是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过程中。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读

《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的初步解读 为正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2015 年 1 月 6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已于2014 年 12 月 8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31 次会议通过,自 2015 年 1 月 7 日起施行。《解释》共 35 个条文,主要对社会组织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跨行政区划管辖、同一污染环境行为的私益诉讼可搭公益诉讼“便车”、减轻原告诉讼费用负担等方面内容作出了规定。 (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答记者问材料整理)一:《解释》明确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需要的条件 关于社会组织的类型。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目前只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三种类型,三类组织均有资格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本司法解释没有将社会组织限定在上述三种类型之内,而是保持了一定的开放性,今后如有新的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拓展了社会组织的范围,这些社会组织也可以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关于“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范围。环境保护法使用的是“设区的市级”而非“设区的市”,因此,只要在行政区划的等级上与设区的市相当即符合法定要求。具体而言,“设区的市级

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包括民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厅或民政局,四个直辖市的区民政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的民政部门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的民政部门。 关于“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的界定。只要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就可以认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对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地域范围则未予限制。同时,社会组织在起诉前的成立时间必须满五年,一些专门为提起某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临时成立的社会组织不应赋予其原告资格。 关于“无违法记录”。本司法解释将“无违法记录”限定为社会组织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不包括情节轻微的违规行为,也不包括社会组织成员以及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违法行为,同时,还将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限定在提起诉讼前的五年内。 二:《解释》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关于级别管辖问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属于新类型案件,审理、执行难度较大,社会关注度高,因此原则上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但考虑到一些基层人民法院较早建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在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方面已经积累了一定经验,故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通过一案一指的方式裁定交给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关于地域管辖问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案件管辖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则

[对策,公益,问题]浅谈目前公益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谈目前公益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该条可以看出,社会公共利益被纳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保护范围,与公益诉讼相关的当事人的范围也会相应扩大,同时将大大增加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 二、目前公益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公益诉讼制度自从2013年1月1日实施以来取得了显著地成效,但毕竟处于实施的初始阶段,不管是在对条款的理解方面还是适用方面,仍然存在许多的不足之处,亟需我们注意到问题的存在并尽快解决。 (一)原告主体模糊、范围狭小 诉讼主体问题是公益诉讼制度首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对新条款中所表述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理解可能存在分歧。一种理解(也是目前大多数人的理解)是:依文义来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仅指现行法律直接、明确规定可以就某一领域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或组织。然而,目前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就海洋环境污染事件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和个人都被排除在“法律规定”之外。另外一种理解是:法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尤其是检察机关,有可能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 由于规定过于笼统,大家对原告主体具体包括哪些存在争议,尤其是此前业界普遍认为最为适宜提起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而且如果按照第一种理解,原告主体的范围显然很有限,会使公益诉讼在实践中很难执行。 (二)受案范围的不确定性 从以上《民事诉讼法》第55条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对于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只是简单地表述为“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概括式的立法方法虽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对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限定得过于狭窄,但是缺陷也是很明显的[1]。现实中除了污染环境案件、侵害众 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之外,还有哪些权益类型可以归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所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问题,我们无从查知,也只有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由法官自由裁量。这些问题的存在无疑都大大增加了公益诉讼实行的难度。 (三)具体程序规则缺失 《民事诉讼法》只有一条关于公益诉讼的条文,所以并未对公益诉讼所适用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起诉与上诉、管辖、证明责任、调解与和解、等许多方面的特殊性决定了其适用不能够简单地套用普通诉讼程序[2]。拿举证方面来说,由于公益诉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功能价值探析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功能价值探析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在刑事案件中,有关贪污、受贿、贪污行为不严重的职务犯罪,同时给予对其不当利益进行追偿和保护民众利益的民事诉讼程序。该制度的功能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可以有效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职务犯罪中,犯罪分子不仅侵害了个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通过对犯罪分子进行刑事追究的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回不当利益,修复社会公共利益受到的侵害,有效保护了全社会的利益。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可以提高刑事违法行为的成本,增强制度的威慑力。通过对职务犯罪者的追究,追回其不当利益,可以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打击,并使违法者付出更多的代价。这不仅可以起到威慑作用,防止更多人从事违法行为,也可以减少违法行为对社会带来的损害。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加强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除了对犯罪行为进行惩治外,还可以追究犯罪分子的民事责任,通过判决追回不当利益,弥补受损者的损失。这种综合处理方式可以更好地维护公众的正当权益,增加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提高社会对司法制度的认可度。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可以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在传统的刑事案件中,由于诉讼程序的局限性和资源的有限性,对于一些贪污、受贿等相对轻微的职务犯罪,往往不能得到有效处理。而采取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可以充分利用民事诉讼程序,补充刑事诉讼的不足,更好地实现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高违法成本、加强司法公正和优化资源配置方面具有重要的功能和价值。通过对职务犯罪的综合追究和赔偿,可以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为构建法治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公益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关系

公益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关系 公益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手段,它们均为维护公众 利益和社会正义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虽然二者在形式与目的上存在差异,但它们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与互动。本文将探讨公益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以期对这两种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法律手段有一个更深入的了解。 首先,公益诉讼是指由法律实体或公民提起的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与个 体权益有所区别,公益诉讼更侧重于促进社会的公众利益。作为法律手段之一,公益诉讼通过司法程序维护公共利益,推动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通过公益诉讼,公民可以为环境保护、消费权益维护、社会福利等方面进行诉讼,以达到保障社会公众权益的目的。 另一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引入民事主体,使民事主 体有权利主张其所受的损失,并在刑事程序结案后进行民事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旨在保护受害人权益,通过刑事程序的进行,实现损害赔偿的目的。在该程序中,受害人可以要求刑事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所受的经济损失,并由刑事法院进行相应的裁决。 公益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公益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目的上存在一定的共同点。虽然公益诉 讼更侧重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更强调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但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正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通过法律手段的运用,公众利益得以有效维护,并帮助受害人获得应有的赔偿,使社会公平正义能够得到实现。 其次,公益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互动。在一些侵犯公 众利益的案件中,公益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相互促进、协同作用。公益诉讼的提起可以通过刑事程序的开展,进一步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促使犯罪分子得到

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七个基本问题——从“某市环保联合会诉某化工公司环境污染案”说开去

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七个基本问题——从“某市环保联合会诉某化工公司环境污染案”说开去 江国华;张彬 【摘要】“某市环保联合会诉某化工公司等环境污染”一案揭示了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向制度化迈进的取向.但该案在法院角色、原告资格、检察机关定位、因果关系推定以及赔偿款计算和履行等问题上亦引发诸多拷问.首先,法院在该案中过于积极和能动,是否有错位之嫌?其次,该案原告资格认定依据与适格原告的一般构成要件不相符,是否有牵强之嫌?其三,环保机关的支持配合,是否有渎职之嫌?其四,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缺乏法律根据,是否有越权之虞?其五,因果关系推定欠缺足够法理支撑,是否有擅断之嫌?其六,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缺乏实定法上的依据,是否有违法之嫌?其七,“天价赔偿”如何使用?凡此七大问题,既是对该案之拷问,也是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走向制度化所必须诘难. 【期刊名称】《政法论丛》 【年(卷),期】2017(000)002 【总页数】12页(P36-47)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性;检察机关定位;因果关系推定;判决可接受性【作者】江国华;张彬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72 引言 2014年某市环保联合会诉某市某化工公司等6家企业法人案,被认为是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向制度化迈进过程中具有标志性意义的案例。由于该案判决的赔偿金额巨大,被媒体称为环保公益“天价赔偿”案。 (一)案由 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间,某市某化工等6家企业将其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盐酸、废硫酸等危险废物总计25934.75吨,以支付每吨2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中江公司等企业处理,导致废酸在没有经过处理的情况下被直接倒入某市两大运河,造成水体严重污染。14名相关企业责任人因犯环境污染罪获刑2至5年。2013年1月14日,某市环境监测站对运河水质采样监测结果显示,诸多化学元素含量超标。受某市人民检察院、环境保护局委托,J省环境科学学会于2014年4月出具《评估技术报告》,载明正常处理倾倒危险废物中的废酸需要花费3662.0644万元。2014年9月10日,某市环保联合会就某化工等6家涉案企业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要求赔偿1.6亿余元,用于污染修复。 (二)裁判 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认定某化工等六家公司主观上具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环境严重污染的结果,应该承担对环境污染进行修复的赔偿责任,并判决某化工等六家公司共赔偿环境修复费用160666745.11元。某化工等四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J省高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29日,J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但对一审确定的判决履行方式和履行期限作出更改,创设性地提出: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且能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提供有效担保的,环境修复费用的40%可以延期至本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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