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恢复性司法研究

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恢复性司法研究

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恢复性司法研究

近年来,随着环境污染问题的日益严峻,环境刑事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传统的刑事司法主要注重对犯罪行为的惩罚,但在环境刑事案件中,单纯的惩罚性司法往往难以全面解决环境问题以及对受害者的补偿和保护。因此,学界逐渐关注环境刑事案件中恢复性司法的应用,以期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解决环境问题。

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恢复性司法是一种注重修复受害者权益,恢复环境生态平衡,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刑事司法实践。在传统的刑事司法中,法官和检察官主要关注犯罪嫌疑人的罪责和处罚,而忽视了环境受害者的权益和环境的恢复。恢复性司法的应用,可以使司法机关更加注重环境受害者的权益保护,通过合理的赔偿和恢复计划,帮助受害者重新获得应有的权益,同时推动环境的快速恢复。

恢复性司法在环境刑事案件中的应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首先,应当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追究,明确责任和处罚,并通过罚款、刑期等手段实现对嫌疑人的刑事惩罚。然而,仅仅依靠刑事惩罚无法解决环境问题,因此,恢复性司法需要更加注重环境的恢复。其次,应当设立环境赔偿基金,用以赔偿环境受害者和修复环境。环境赔偿基金可以通过对环境污染者的罚款、违法所得的收缴以及社会捐款等方式筹集资金,并用于环境受害者的赔偿和环境的恢复。此外,还可以建立环境恢复基金,用以长期支持环境的恢复工作。这些基金的建立可以保证环境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同时为环境恢复提供了必要的资金保障。

除了赔偿和恢复基金外,恢复性司法还可以通过环境教育和培训的方式加强环境保护意识。在环境刑事案件中,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进行环境教育和培训,以增强其对环境保护的认识和责任感。同时,也需要加强对公众的环境教育,提高公众对环境问题的认识和重视程度,从而形成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此外,恢复性司法还可以通过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来强化环境保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由社会组织或公民代表社会公众的利益提起的环境违法行为诉讼。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弥补环境刑事案件中受害者个体无法代表全体受害者的弊端,实现全社会对环境保护行为的监督和维权。这种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可以更好地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有效减少环境污染的发生和扩散。

恢复性司法在环境刑事案件中的应用,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全新的解决环境问题的方法。通过注重环境的恢复和受害者的权益保护,可以更加全面地应对环境问题,推动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尽管恢复性司法在环境刑事案件中存在一定的实施难度,但只有不断探索和完善这一司法模式,才能更好地解决环境问题,保护生态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恢复性司法在环境刑事案件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通过赔偿和恢复基金的建立,环境受害者可以得到必要的资金保障,同时通过环境教育和培训可以提升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进一步推动全社会对环境问题的关注和重视。此外,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实现社会公众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监督和维权,弥补受害者个体无法代表全体受害者的不足。恢复性司法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全新的解决环境问题的方法,通

过注重环境的恢复和受害者的权益保护,能够更加全面地应对环境问题,推动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尽管存在一定的实施难度,但通过不断探索和完善这一司法模式,我们可以更好地解决环境问题,保护生态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因此,恢复性司法应该得到广泛的应用和推广

恢复性司法

恢复性司法 恢复性司法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国际上对恢复性司法较为通行的的定义是:恢复性司法是指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关涉各方共同解决犯罪问题,处理犯罪后果的过程及其对未来的意义。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新的刑事处理方式,其目的在于:1、犯罪人主动承担个体责任,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赔偿;2、受害人利益得到救济、补偿,既包括物质财产方面,也包括精神人格方面;3、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整、恢复。4、促进犯罪者早日回归社会,恢复一种正常的生活秩序。 恢复性司法发端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适用较早。美、加的最初形式是被害人——加害人和解计划,其方式通过专门组织的工作,促使受害人和犯罪者形成对话关系,加害者承担责任,修复受损关系,恢复原有社区秩序。英国的恢复性司法发端于少年矫正制度,警察发现犯罪人实施犯罪后,并不直接送交法庭,而是先进行面谈,然后带少年犯去作案现场,与受害人面谈,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以之得到受害人谅解,最后形成协商补偿方案,从而使犯罪人免于起诉。在英美法系,恢复性司法并不限于轻罪案件,一些重罪案也逐步尝试恢复性司法模式,英国2000年就有1700名重罪案,如强奸、抢劫等仅仅通过“告诫”这种非常简单的恢复性司法程序结案。美国对未成年犯注重非监禁刑适用,有90%的未成年被告人未入监,其中绝大部分以恢复性司法方式结案。注2恢复性司法在许多非西方文化背景的国家也得到适用,如新西兰、北美的一些土著民族等,他们适用“社区司法”、“家庭组会议”等刑事和解方式,强调家庭或社区在犯罪处罚中的作用,以之平抑社会对正式司法的依赖。 恢复性司法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国际上对恢复性司法较为通行的的定义是:恢复性司法是指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关涉各方共同解决犯罪问题,处理犯罪后果的过程及其对未来的意义。恢复性司法以及刑事和解制度面对的理论困境主要来自于其与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冲突。刑事和解的理念是针对不同的案件有

论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实体法冲突

论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实体法冲突 自20世纪70年代在西方国家出现并适用的现代恢复性司法制度与传统刑事司法模式相背离,但因其具备的经济性、效率性等特点,@前已经被很多国家和地区接受,尤其是,1999年7冃28B,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作出了《制定和实施刑事司法调解和恢复性司法措施》的第1999/26号决议,2000年7月27曰,又作出了《关于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基本原则宣言要素草案初稿》的第2000/14号决议;2002年4月16曰至25曰在奥地利首都维也纳举行的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法案,上述文件更是在全世界范围内对恢复性司法制度的研究和饯行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与此同时,我国法学理论 案例教学法在中职《经济法》课程中应用的具体“假论文”背后有什么真问题(共3篇)浅论学习型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培养浅谈和谐文化理论形成的历史脉络探析经济学信息范式理论的基本假设与辨析怎样写研究性论文撰写方法(共3篇)运用政治理论指导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关于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意义试析受教育权理论发展综述独立学院实践教学模式改革 界对此也进行了热烈的讨论,m司法实务界也进行了积极的採索。121

诚然,现代恢复性司法制度的确立,符合以人为本、和谐有序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和现实需要,而且中国也存在以“和”为贵的传统文化蕴涵,恢复性司法制度符合中国传统文化背景和当下的和谐社会理念,它融合了更多的道德情感和人文关杯。正是由于恢复性司法的价值理念与我国传统的“和”的思想不谋而合,更是因为恢复性司法制度中注人了浓浓的人文关杯更与当下科学发展观指导下构建和谐社会的主旋律相合拍,因此,移植西方现代恢复性司法制度似乎成为我国刑事司法模式改革中不可撼动的趋势。但是,笔者以为,恢复性司法制度能否契合中国社会理念和中国刑事司法的多重价僵诉求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现代西方恢复性司法制度的理念和辋神与中国传统司法模式中的“调解”无论在价值取向上还是在运行模式上都相去甚远,虽然在革命根据地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曾经得到过推广,但是这二者之间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恢复性司法制度对我国实体法中的很多根本性的原则和制度形成沖击和威?)。恢复拥法价值根钃的II认识 (一)平衡理论、述说理论和恢复正义理论 现代西方恢复性司法制度的理论根据来源于以下三种理论,即平衡理论、述说理论和恢g正义理论,而这三种理论由于其所关注的视点的“新颖性”成为@前支撑恢复性司法制度的理论根基,笔者以为,

工作心得:环境犯罪治理中的恢复性司法

工作心得:环境犯罪治理中的恢复性司法 随着XX市法院开庭审理一起盗伐林木犯罪案件,作出全省首个恢复性刑事司法判决,判处缓刑并承担补植林木、恢复植被的民事责任。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环境犯罪中的应用再次进入人们的视野。恢复性司法理念就是指支配恢复性司法运作的一套基本价值观念,与传统司法相比,恢复性司法保护被害人权利,重视破坏关系之修复。一些地方开始在环境犯罪案件中尝试生态恢复性司法模式,但是目前,环境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新探索还面临着很多的困境。根据现有的生态刑事司法实践,对环境犯罪适用恢复性司法进行思考并提出模式构想。 随着对刑事本质的反思和对正义理念的重构,恢复性司法对我国刑事法理论与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恢复性司法的价值理念与制度设计对于以恢复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利益平衡与和谐关系为目的的环境犯罪的惩治具有借鉴意义。 一、环境犯罪刑事司法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 (一)恢复性司法理念概述 恢复性司法,亦称复合司法,英文是RestorativeJustice,国际上对恢复性司法较为通行的定义是:恢复性司法是指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关涉各方共同解决犯罪问题,处理犯罪后果的过程及其对未来的意义。伴随着各国刑事司法的文明演进,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新兴的犯罪控制模式,不同于传统司法的“惩罚”,其核心思想是“恢复”;不同于传统刑事司法中国家机关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运用恢复性司法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依法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或者修

复环境、赔偿损失等非刑罚措施,更注重被害人的保护,形成“加害人-调解人-受害人”模式。它是对传统的、通过刑罚一元化模式进行犯罪控制所存在的固有缺陷的一种有效的弥补。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加,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其目的在于:1、犯罪人主动承担个体责任,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赔偿;2、受害人利益得到救济、补偿,既包括物质财产方面,也包括精神人格方面;3、收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整、恢复。4、促进犯罪者早日回归社会,恢复一种正常的生活秩序。 (二)环境刑事司法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的价值意义分析 今年4月,XX省检察院召开全省检察机关加强生态检察工作会议上强调:“树立恢复性司法理念,完善生态修复补偿机制,坚持打击与修复并重,在依法追求破环、污染生态环境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全面推进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运用,其对修复被破环的生态环境,深化源头预防机制,促进生态综合治理,推动完善环境保护制度建设有重要意义。” 1、实现环境犯罪预防。生态刑事犯罪案件的犯罪行为人所实施的破坏环境的行为并非一开始就蓄意所为,他们实施的此种行为其直接动机往往出于对某种经济利益的追求,加之受当前整体社会环保意识不强的影响,人们对它的道德否定性不强,如果不加区分地使用刑罚这种否定性很强的惩罚手段的话,罚的轻了则达不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罚的重了又会制约其对经济发展的贡献,很有可能会适得其反。从本质上讲,刑罚目的并不单纯是为惩罚犯罪,不论对犯罪人威慑控制还是对一般社会成员进行教育预防,执行罚则的根本目的在于化解矛盾,修复被犯

恢复性司法在未成年人司法领域的适用问题探究的论文

恢复性司法在未成年人司法领域的适用问题探究的论文 摘要:恢复性司法近年来在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兴起,尤其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的适用受到了较多关注。我国部分法院也开始对恢复性司法进行尝试,但在制度的移植过程中却遇到了较多本土化的问题。本文即通过对恢复性司法的理性剖析,结合法院的实际经验,试探讨恢复性司法在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的适用中存在的疑难问题。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未成年人犯罪疑难问题 一、恢复性司法的概念及其特征中国 (一)恢复性司法的概念及内涵 “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这一概念最早是由美国学者巴内特(barnett)提出,随后被引入到少年司法制度当中,并且成为其中重要的一部分。恢复性司法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被告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来自荷兰的刑法学教授约翰·布拉德介绍说,对恢复性司法所做的最新诠释是:“恢复性司法是重在修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司法理念,而这一理念只有通过将所有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全部吸纳进来的合作性程序才能得到最好的实现。”最著名的恢复性司法项目是“被害人—和解—被告人”项目与“会商”项目。在“会商”项目中,关注被害人和关注被告人的社区成员均受邀参加会议。在会议中,他们共同讨论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并充分商讨如何给予犯罪后果以最好的补救。国际上对恢复性司法较为通行的定义是:恢复性司法是指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关涉各方共同解决犯罪问题,处理犯罪后果的过程及其对未来的意义。 “恢复性司法”的内涵在于: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在于:犯罪不应当被认为是对公正规则的违反或者对抽象的法道德秩序的侵犯,而应当被认为是对被害人的损害、对社区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及对社会公共秩序的挑战。对犯罪的反应应当致力于减轻这种损害、威胁和挑战。纯粹报应性的犯罪反应不仅不能减轻社会的损失总量,无法有效地满足被害人的赔偿需要和促进社区冲突的解决,而且在促进公共安全方面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因此,恢复性司法运动主张在唤起犯罪人的责任感,包括其赔偿犯罪的损失、恢复社会安宁的义务感的基础上,用预防的、恢复性的刑事政策取代惩罚性的、报应性的刑事政策,认为有效的刑事政策是:恢复犯罪被害人被侵犯的权利、恢复公众的社会和道德意识,加强法律秩序。 (二)恢复性司法的特征 1、恢复性。恢复性司法强调对受侵害的受害者、犯罪人本身以及社会关系的修复。对于受害人,通过犯罪人及其家庭对受害人的赔偿及悔悟以取得其谅解,化解双方的矛盾与冲突;对于犯罪人,要求其参加社区矫正,通过一定得社区志愿服务工作实现对犯罪人自身的改造;社会关系则因矛盾的化解及犯罪人的改造而得到恢复,得以维持和谐稳定的状态。 2、个人参与性。在恢复性司法活动中,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各方面人员,与犯罪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包括被害人、犯罪人以及他们的家庭、社会成员等。都有机会参与司法活动,发表意见。 3、社会性。在恢复性司法过程中,人们不是将犯罪人与社会环境隔离开来,而是通过将犯罪人重新整合进社区生活中。西欧及美国在适用恢复性司法制度中十分注重社区矫正措施的落实,因为社区矫正一方面避免了犯罪人因监狱改造而造成社会歧视,另一方面通过社区志愿服务的工作达到对犯罪人员的改造。 二、恢复性司法在未成年人司法领域的适用 本调研小组对西安地区以及武汉地区的少年法庭进行了深入调研,通过参与适用恢复性司法案件的庭审、对办案法官的采访、了解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心理感受等方式,初步探究了我国部分地区少年法庭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程序,总结如下:

恢复性司法的基本情况

一、恢复性司法的基本情况 "恢复性司法"一词,作为一个规范化概念,涵盖了一系列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原则和制度,在西方法治国家已有了近三十年的发展史。它作为一项刑事司法改革运动,首先是缘起于20世纪70年代西方世界普遍存在的"司法危机",从20 世纪70 年代开始,随着主流刑事司法在犯罪率居高不下这一问题上的困惑,一种以和解、道歉、悔过为基础的犯罪处遇模式逐渐被重视,并引发了一场以恢复性司法为核心的刑事司法改革的潮流。并且这一潮流由于受到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一系列文件的推动,更是在国际社会产生了广泛的效应,使其不仅成为刑事法学界理论研究的“显学”,而且也成为了一些国家立法改革的内容和未来司法的发展方向。我国的学术界近几年也开始关注这一问题,并将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基本内容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也是刑事和解的目标,但是,无论从我国封建社会就已存在的还是从现代社会的刑事和解实践来看,我国的做法与恢复性司法的价值目标仍然存在一定的差距。这种差距可能与对恢复性司法内涵的理解不无相关,并且这些差距是构建我国恢复性司法理念指导下的刑事和解制度的突破口。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已日趋无力应对现代社会的犯罪压力与民众对司法正义的诉求,因此,恢复性司法以现有刑事司法模式的替代(而非局部改良)方案的面目,登上了历史舞台。然而,虽然恢复性司法有着种种优点, 但在其实施的过程中也存在着种种弊端: 首先, 恢复性司法主张犯罪侵 害的是个人利益, 而非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对犯罪的处理应该由被害人和犯罪人协商解决, 这等于混淆了民事侵权行为与犯罪的本质区别, 用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来处理刑事案 件是否不妥? 其次, 恢复性司法缺乏对正当程序的关注, 整个过程中没有证明的存在, 只 要犯罪人承认自己是行为的实施者, 接下来的问题就不是证明, 而是如何确定犯罪人的刑 事责任的问题, 这样的做法是否应该被质疑? 第三, 恢复性司法也可能会侵犯到受害人和 加害人的利益, 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 被害人往往会面临必须原谅犯罪人的尴尬境地, 否 则就会面临被视为没有爱心, 报复性强的压力; 而从加害人角度看, 凡是不愿选择恢复性 方式的加害人, 都会被冠以认罪态度较差的帽子, 在随后的正规司法程序中面临着被从重 处罚的压力, 从而使其不得不自愿地选择进入恢复性程序。 二、恢复性司法的含义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后果的非正式犯罪处理方法。所谓恢复性程序,实质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协商,并经过以专业人员或社区志愿者充当的中立的第三方的调解,促进当事方的沟通与交流,并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所谓恢复性结果,实质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的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也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人的行为重新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并使犯罪人重新融入社区。 三、恢复性司法的特征: 第一,参与性。传统的司法模式更多的是以被告人为中心,追究刑罚权的主体是国家 公权力,那么被害人的权利很难得到司法的重视与保护。实际上,在这种模式下,被害人因为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遭受伤害是第一次伤害,而在刑事诉讼中,应该得到的权利不能得到,应该恢复的创伤不能恢复,实际上是经受了"再次被害"。3然而在恢复性司法中,被害人与被告人放在平等的位置上,被害人也拥有了参与的权利,而且其他所有与犯罪有关的人也参与到恢复性司法中来。可见,恢复性司法的参与性是呈现多元化的。

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的恢复性司法应用

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的恢复性司法应用 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西部地区的生态环境遭到了严重破坏,生态环境 犯罪也日益增多。西部地区的生态环境犯罪对生态系统的损害非常严重,导致生物多样性 丧失、水土流失、沙漠化加剧等问题,危害甚大。在此情况下,恢复性司法的应用显得十 分重要。本文将探讨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的恢复性司法应用。 一、恢复性司法的概念和特点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保护犯罪受害者和社会的刑事司法模式,其核心在于赔偿和修复。 恢复性司法认为,犯罪的后果并不仅仅是给个人带来的伤害,还包括犯罪对生态系统、公 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等方面所造成的伤害。因此,恢复性司法不仅应对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 惩罚,还应对社会和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使社会和生态系统得到恢复。 试图实现生态环境恢复的恢复性司法与传统的刑事司法有很大的不同。传统的刑事司 法注重惩罚罪犯,而恢复性司法则注重重建受害人和公众受害后的恢复过程,通过赔偿和 修复来实现社会公正和道德恢复。 恢复性司法的主要优点包括: 1. 具有社会治理功能,能够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持续。 2. 实现了犯罪的公正处理,同背后的社会、生态受害者进行了法律上的欠息。 3. 加强了法律意义、修复意义和预防意义的综合性,即实现了刑事司法的多重目 标。 1. 赔偿和修复双重恢复 对于生态环境犯罪案件,除了惩罚罪犯外,更应该重视对受害社会和生态环境的修复,因此,赔偿和修复是恢复性司法的核心。在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赔偿和修复应该是双重 恢复,即同步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并进行生态环境修复。生态环境修复可以采取种植植被、治理水土流失、防治沙漠化等手段进行,从而恢复当地的生态环境。 2. 法律制度的完善 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的恢复性司法应用需要以完善的法律制度为基础。因此,加强生态 环境保护法律的制定和完善,同时提高司法机关对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的认识和对恢复性司 法的应用水平,才能更好地实现生态环境的恢复和社会公正。 3. 公众参与的推动

环境保护刑事案件调研报告

环境保护刑事案件调研报告 标题:环境保护刑事案件调研报告 摘要: 本报告对环境保护刑事案件进行了深入调研和分析。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结合实际案例,从案件性质、案发原因、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关系以及刑事处罚的效果等方面进行了探讨。通过分析发现,环境保护刑事案件在我国的立法、执法水平以及公众意识等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相关措施。 一、案件性质: 环境保护刑事案件主要包括污染环境犯罪、非法捕捞犯罪、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犯罪等。其中,污染环境犯罪是最为常见和普遍的一种,主要包括排放污染物、倾倒危险废物、非法建设污染物排放设施等行为。 二、案发原因: 环境保护刑事案件的案发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 经济利益驱动:一些企业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采用偷排、倾倒废物等非法手段降低成本,导致环境污染。

2.制度不健全:一些地方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制度不健全,导致监管不到位,一些违法者得以逃脱法律制裁。 3.公众意识淡薄:一些人对环境保护意识淡薄,将环境犯罪视为小事,缺乏对环境保护的重视。 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关系: 在环境保护方面,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具有不同的职能和目的。行政执法主要是为了纠正违法行为,保护环境。而刑事司法则是为了惩罚犯罪行为,维护法律尊严。两者相辅相成,行政处罚对于一些轻微违法行为起到震慑作用,而刑事处罚则能对严重违法行为进行严惩。 四、刑事处罚的效果: 通过对环境保护刑事案件的统计数据和实地调查,发现刑事处罚对于环境保护的作用依然有限。一方面,由于环境保护刑事案件的侦查难度大、证据获取困难等问题,导致一些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另一方面,一些环境保护刑事案件中,判决结果轻微,罚金金额较低,对违法者的震慑力不够。 五、改进对策:

《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2020年)》

《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2020年)》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1.06.04 •【分类】工作报告 正文 《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2020年)》今天在这里发布由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司法研究中心、清华大学环境资源与能源法研究中心共同完成的2020年度《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的主要内容。 总体来看,2020年,全国司法系统在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指导下,认真贯彻落实“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紧紧围绕服务绿色发展战略,以打赢防污攻坚战、防疫攻坚战、脱贫攻坚战“三大战役”作为环境司法工作的出发点,各项工作取得了显着进步。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绿色司法理念、绿色审判道路、绿色司法制度体系更加成熟定型。 一、环境司法专门化体系建设又有新亮点 按照中央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新要求,环境司法专门组织、环境司法机制、环境司法规则、环境司法队伍、环境司法理论研究等五大建设都有新发展,突出表现为三大亮点。 一是环境审判、公益诉讼检察组织体系已经成型。2020年全国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数量同比增长47.30%,形成“高级法院普遍设立、中基层法院按需设

立”的格局,浙江省建成省市县三级全覆盖的环境资源审判体系,江苏省建立以南京环境资源法庭为核心的“9+1”环境资源审判体系,甘肃省建立“点、线、面”相结合的环境资源审判体系。全国已有27个省级检察院单设公益诉讼检察机构,“省级检察院单独或合并设立公益诉讼检察机构、市县两级检察院按需组建公益诉讼专门机构或专门办案组”的体系基本建成,重庆设立两江地区人民检察院,主管长江干流和嘉陵江流域重庆境内跨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件。 二是环境司法机制呈现联动协作新趋势,司法实践经验更加丰富。各地方法院继续完善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三审合一”审判机制,上海市、青海省建立省(市)域内案件集中管辖新模式,贵州、四川、云南建立联合司法机制推进流域案件集中管辖;辽宁、山东积极推进“三审合一”审判方式全省覆盖,深圳市成立全省首家“三审合一”专门法庭。各级检察机关积极推进与公益诉讼审判管辖相协调的案件集中管辖机制,北京、深圳建立检察公益诉讼案件跨区域管辖机制;京津冀三地探索建立跨省(市)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机制。最高人民法院推动重庆、四川、贵州、云南四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建立长江上游环境资源审判协作机制;青海、四川、甘肃省及有关市(州)法院和检察院建立协作机制。安徽省检察院与省生态环境厅建立环境公益保护协作机制。 三是环境资源司法规则供给更加密集,系统性更强。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九批120个典型案例,聚焦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长江经济带“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主题,服务国家战略,回应人民群众关切。生态环境部办公厅首次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十大典型案例》,丰富了环境资源典型案例的类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发布或共同发布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释七件,统一长

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中的证据衔接问题研究

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中的证据衔接问题研究 环境保护是当今全球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为了保护环境,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一系列的环境保护法律,并建立了相应的执法机构进行执法监督和执行。然而,在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证据的获取、保护和衔接上。 环境行政执法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手段之一,通过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监管和处罚,起到了一定的威慑作用。在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需要调查证据,以确定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然而,由于环境违法行为往往是隐蔽的,证据的收集和保护变得异常重要。 首先,环境行政执法中的证据收集工作存在一定的难度。环境违法行为通常不直接表现在肉眼可见的物质上,而是通过一系列间接或隐藏的迹象来判断。例如,对于水污染案件,执法人员需要从水样中提取污染物,并进行分析和检测,以确定其是否达到环境质量标准。这需要依赖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并且需要一定的时间和专业知识。因此,证据的收集工作需要执法人员具备一定的科学素养和专业技能。 其次,环境行政执法中的证据保护工作相对薄弱。环境违法行为通常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犯罪嫌疑人会采取各种手段来掩盖证据,例如销毁、伪造、转移等。执法人员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必须妥善保护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以避免证据的失真或丢失。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执法人员可能会面临理论知识和技术水平不足、证据保护意识不强等问题,从而使证据的保护工作存在一定的风险。 最后,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证据衔接还存在一

些问题。环境行政执法主要是针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而刑事司法则是对严重的环境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追究。在将环境行政执法转化为刑事司法过程中,需要将环境行政执法中获得的证据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进行衔接。然而,由于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的分工不同,证据的形式和要求也有所不同,这就需要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之间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协调。 为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和研究。首先,应加强环境执法人员的专业培训,提高其科学素养和技术水平,以更好地开展证据收集工作。其次,应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中证据的保护制度,明确责任和义务,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最后,应加强执法机构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合作与协调,建立有效的证据衔接机制,确保环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顺畅。 综上所述,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中的证据衔接问题是影响环境保护效果的重要因素之一。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加强证据的收集、保护和衔接工作,并加强执法机构的专业培训和与司法机关的合作,以提高环境保护的效果和效率 综上所述,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证据衔接问题存在一定的风险与挑战。为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加强环境执法人员的专业培训,提高其科学素养和技术水平,以更好地开展证据收集工作。同时,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中证据的保护制度,明确责任和义务,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此外,加强执法机构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合作与协调,建立有效的证据衔接机制,也是解决证据衔接问题的关键。只有通过以上措施的综合应用,才能提高环境保护的效果和效率,保障公正的司法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从而更好地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参考文档】恢复性司法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精选word范文 (5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编辑修改,推荐下载使用!== 恢复性司法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 恢复性司法最早是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产生发展起来的。直至今天,从国际范围来看,在该领域中的实践也是最为成熟的。可以说,恢复性司法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领域具有天然优势。 一、恢复性司法:渊源、概念及国际发展情况 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这一概念是舶来品,最早使用这一术语的是美国学者巴尼特(R.Barnett)。其含义可以解释为,修补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使之回复到犯罪之前的平和状态。具体而言,这些社会关系中有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加害人与社区的关系、被害人与社区的关系、社区的凝聚力以及国家秩序等。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以及受犯罪影响的其他人之间的协商、会谈,使加害人认真悔过并通过负责任的行动来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化解各方之间的矛盾,使已经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整和恢复,同时使国家利益、个人利益、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权利实现最大限度的平衡。 恢复性司法的最初实践是加拿大安大略省基奇纳市对一起少年犯罪案件的处理(也称为基奇纳试验)。受此案启示,以利益相关者(尤其是被害人)参与、调解、协商、补偿为基本特征的恢复性司法开始在加拿大、英国、芬兰、美国、澳大利亚、日本、德国等国的未成年人犯罪中广泛运用,并逐步扩展于普通刑事司法领域。联合国也积极参与恢复性司法实践,并制定了数个决议草案来鼓励会员国家适用恢复性司法。 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贯彻恢复性司法的必要性 (一)从未成年罪犯角度考察 从未成年罪犯这一角度出发,较之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恢复性司法从两个方面来看是十分有必要的: 首先,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相对特殊。未成年人不管是在生理上还是在心理上都处于成长阶段,处于对社会的感知当中,社会经验欠缺,看待事物也不全面。而且由于青春期的来临,易冲动,难以理智对待自己的感情和行为,辨认和控制能力较弱。此外,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源于社会、学校、家庭等多方面的影响,对于未成年罪犯的非难,不能在罪责自负的名义下将全部罪责归结于他们,而掩

恢复性司法与环境犯罪治理

恢复性司法与环境犯罪治理 作者:谭铁军 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2019年第01期 摘要:恢复性司法应用于环境犯罪治理,面临法律定性、刑罚适用与刑罚执行等方面的现实困难。惩治环境犯罪只是保护环境的手段,最终目的是实现对生态环境的合理补偿与恢复。为此,建议明确恢复性司法适用的法律依据、完善环境犯罪刑罚的适用与执行,以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及生态环境。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环境犯罪刑罚适用 一、恢复性司法应用于环境犯罪治理面临的困难 恢复性司法的出现是为了克服传统刑罚体系的局限性,以满足保障人权、实现社会关系恢复等需求;环境犯罪治理的目标在于最大限度地补救或恢复环境、消除环境犯罪持续性危害,二者的价值追求是一致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恢复性司法应用于环境犯罪治理,仍然面临一些困难。 (一)法律定性之不足 从各地在环境犯罪治理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实践探索来看,多为涉林案件中的“补植复绿”。尽管工作成效明显,但其法律依据与法理依据存在不足;而“土地复垦”“投放鱼苗”“缴纳生态修复基金”等,实质上与“补植复绿”无异。在此,以“补植复绿”模式为例进行分析。 以“补植复绿”协议为基础的生态恢复性裁判模式,多引用《刑法》《民法总则》《森林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其中,《刑法》第36条规定了“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第37条规定了“非刑罚处罚措施”,《民法总则》第179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森林法》第39条、第44条规定了“责令补种”,《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力,《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法条都是间接依据,并无直接依据。而且,多数法院进行的所谓“刑事和解”,与《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的刑事和解案件范围存在冲突。“补植复绿”不能界定为新的刑罚类型或刑罚执行方式,仅是酌定量刑情节或附带民事赔偿行为。“补植复绿”的正当性、“补植令”的性质、“补植复绿协议”的效力和作用等,都值得商榷。 在“补植复绿”中或多或少存在违背罪责自负原则的现象。司法机关要求被告人种植的林木,有些是由被告人亲属甚至雇工完成的。如果允许代为“补植复绿”,势必导致恢复性司法的

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原则的反思及其重构

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原则的反思及其重构 蒋云飞 【摘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应当以何项原则为指引,是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设必须解决的前提性问题,也是目前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理论研究的重点难点问题。考察当前研究成果,学界对上述问题的回应存在“刑事优先”原则说、“行政优先”原则说、“刑事相对优先”原则说之论争。但以上观点均有不足,难以为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顶层制度设计提供理论支撑,实践中也难以有效解决环境行政执法中普遍存在的“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问题。从实定法依据、价值功能、现实绩效视角看,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设应当坚持“同步协调”原则,即环保部门一旦发现涉嫌环境犯罪的行为或线索,应当先立案、先调查、先行政强制与先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后不停止调查、行政强制与行政处罚。坚持“同步协调”原则的理由在于:一是该原则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有助于充分发挥环境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价值功能;三是可有效解决环境行政执法中的“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难题,实现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无缝对接。 【期刊名称】《知与行》 【年(卷),期】2019(000)002 【总页数】5页(P62-66) 【关键词】环境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衔接原则 【作者】蒋云飞 【作者单位】[1]重庆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重庆40004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0 2018年7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要求“加快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其中“加快”二字凸显出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设任务的重要性、紧迫性与艰巨性。面对如此艰巨任务,学界理应做出相应的理论解释,为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提供理论支点。目前,学界对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基础理论尤其是适用原则之探究明显不够,难以为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设提供理论指导,本文提出了自己的几点思考。 一、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原则之学理论争 (一)“刑事优先”原则说 所谓“刑事优先”原则,也称“刑事先理”原则,是指当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时,应当优先追究违法者刑事责任的原则,这与商鞅提出的“重刑而连其罪”[1]司法理念存在类同之处,旨在注重通过刑罚威慑力来实现社会治理目标。“刑事优先”原则体现在,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罪案件应当以“优先追究刑事责任”为根本目的,即一旦发现涉嫌犯罪行为,先移送刑事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待刑事责任追究完毕之后再决定是否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刑事优先”原则得到了学者的广泛认同。以陈兴良教授为代表的学者指出,“在对行政犯罪实行双重处罚时,应当优先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追究刑事责任后,除刑事处罚吸收行政处罚的情形外,可以再行由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2]。周佑勇教授和刘艳红教授亦指出,“在适用程序上衔接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关系,首先必须遵循刑

恢复性司法

主要有恢复性司法的概念、特征、目的、优点、弊端、程序、适用范围、理论基础等 一、概念 1、恢复性司法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 2、恢复性司法是指对犯罪的受害者进行赔偿和补偿的一系列司法措施,包括在案件的调查的初级阶段使用包括调解在内的措施,以便能在审判前弥补损害和向受害者提供赔偿。它可包括对被害人的赔偿、补偿、援助以及犯罪人社区服务和重返社会等内容。 二、特征 1、它关注司法过程中对被害人的补偿、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关系的修复,以及补救由犯罪造成的其他损害。 2、它以谋求对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补偿为主,同时也关注犯罪人、社会关系或社会安全感的恢复,达到多方受益的效果;这种效果的实现,是通过对犯罪惩罚方式的改进即恢复性司法来完成的;在涉及具体的犯罪惩罚方式时,被害人的意见是要考虑的最重要的内容。 3、它既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审理中实施,也可以在犯罪人服刑中或服刑后进行;参入和解、协商的人不仅包括被害人和犯罪人,还可以包括他们的近亲属、社区人员;在实施过程中,法官是重要程序的主持者和调解者。 三、目的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新的刑事处理方式,其目的在于:1、犯罪人主动承担个体责任,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赔偿;2、受害人利益得到救济、补偿,既包括物质财产方面,也包括精神人格方面;3、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整、恢复。4、促进犯罪者早日回归社会,恢复一种正常的生活秩序。根本目的在于消除仇恨,化解矛盾,使当事方都能够不因犯罪和被害而影响融入社会重新生活和工作。 四、优点: 1、对被害人:(1)保护被害人权益。被害人可以当面告诉犯罪人犯罪行为对他们造成的 影响,犯罪人的道歉与补偿将使被害人的心理受到很大的慰藉。 (2)提升被害人在刑事追诉程序中的地位,使被害人有更多的发言权,而不只是充当证人角色。可以说,在该程序中,在某种程度上,被害人居于检察官或法官之角色; (3)确保被害人的实质利益,使被害人可以获得完全或适度的赔偿,而且加害人真挚的道歉也可以弥补被害人精神上的损害,有助于被害人的再社会化;4()这种方法为受害人提供了获得补偿、增强安全感和寻求将事情了结的机会,使罪犯能够深刻认识其行为的原因和影响并切实承担责任,同时使社区能够理解犯罪的根本原因,促进社区福利并预防犯罪; 2、对司法制度:(1)实现我国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刑法第一 条开宗明义“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从完全的意义上讲,实现刑法的目的的标准不是唯一的惩罚犯罪,而是既惩罚了犯罪,又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

恢复性司法之我见

恢复性司法之我见

恢复性司法之我见 一、恢复性司法的概念及起源 “恢复性司法”起源于西方,目前在我国尚属实践探索阶段。它是通过作为中立人的司法机关进行恢复性司法调解,使犯罪人与受害人之间实现沟通、谅解、补偿,消除隔阂,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恢复性司法能让受害人受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让犯罪人深刻悔罪,并通过积极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会,有效避免重新犯罪,以此更好达到“教育人、挽救人、改造人”的目的。国际上对恢复性司法较为通行的定义是:恢复性司法是指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关涉各方共同解决犯罪问题,处理犯罪后果的过程及其对未来的意义。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新的刑事处理方式,其目的在于:1、被告人主动承担责任,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赔偿;2、被害人利益得到救济、补偿,既包括物质财产方面,也包括精神人格方面;3、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整、恢复。4、促进被告人早日回归社会,恢复一种正常的生活秩序。

世界上第一个恢复性司法案例发生在1974年的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Kitchener)。当时,该市的两个年轻人实施了一系列破坏性的犯罪,侵犯了22名被害人的财产。在当地缓刑机关和宗教组织的共同努力下,这两名被告人与被害人逐个会见,使其从被害人的陈述中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和痛苦,从而不但承认了被指控的罪行,而且半年后交清了全部赔偿金。这种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和解程序被视为恢复性司法的起源。由于其出人意料地产生了良好的司法效果,因此鼓舞更多的人去效仿。 到20世纪90年代末,恢复性司法已在西欧、北美等数十个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和应用。欧洲共出现了500多个恢复性司法计划,北美的恢复性司法计划也达300多个,世界范围内的恢复性司法计划则达1000多个。 二、恢复性司法的理论依据 我国没有严格的恢复性司法模式,只在刑事诉讼的部分程序和环节有间接的、近似性的表现,如刑事自诉案件的允许和解、撤诉,公诉

论环境资源犯罪治理中刑事和解的适用

论环境资源犯罪治理中刑事和解的适用 侯艳芳 【摘要】我国环境资源犯罪治理中刑事和解的适用具有坚实依据.刑事和解与环境伦理的旨相契合,与环境法益的特性相协调.刑事和解是环境资源犯罪治理模式转变 的理想诉求,是环境资源犯罪治理困境克服的迫切需求.环境资源犯罪治理适用刑事 和解的时间阶段为刑事判决确定之前,为确保生态修复的高效进行,有必在刑事判决 确定时规定非刑罚措施.刑事和解中直接、具体被害人的确定应当在现代人利益层 面进行. 【期刊名称】《政法论丛》 【年(卷),期】2017(000)003 【总页数】8页(P153-160) 【关键词】环境资源犯罪;刑事和解;适用依据;非刑罚措施 【作者】侯艳芳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613 刑事和解是对多方诉讼参与主体的尊重和对多元文化的包容,其以国家权力为主导,平衡着多方诉讼参与主体的诉求。刑事和解对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追求有利于实现对以恢复生态为目的的环境资源犯罪的良善治理。克服在环境资源犯罪治理中适用刑事和解的规范障碍,既有助于满足现阶段环境资源犯罪治理的迫切需求,亦有助于

对环境资源犯罪治理中恢复生态措施的司法经验进行立法前的总结。 (一)我国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 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其中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二章第277条至279条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我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由仅限于自诉案件扩大至包括公诉案件。“以权力为保障解决危害的方法能增强对侵害产生于何处、侵害针对人或者物、犯罪与危害之间的联系和二者之间极易变化的界限以及决定争议内容者的理解。”[1]P255公诉案件中的刑事和解是以刑事权力为保障解决冲突的过程,其适用范围与适用方法涉及到侵害来源、侵害对象、侵害行为与结果的关系、侵害争议主体等各个要素。刑事和解制度是对刑罚本质的反思和对正义理念的重构。 对刑事和解的理论界定应既尊重实然法的规定,亦应具有前瞻性。刑事和解是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认罪、赔偿等方式获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处理方式。刑事和解在本质上是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良性互动直接影响刑事责任追究的制度。刑事和解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金钱赔偿、提供劳务、真诚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最终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当事人双方中,一方为加害人,具体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另一方为被害人及其亲属。当事人双方共同组成了刑事和解的核心主体。特定国家专门机关是刑事和解的重要参与者,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内的刑事司法机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据此,我国自诉案中均可适用刑事和解。而公诉案件中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则较为狭窄,一般通过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两个方面进行确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刑事和解适用的积极条件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或者“除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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