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203号:左勇某某、徐某某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指导性案例203号:左勇某某、徐某某污染环境刑事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文章属性

•【案由】污染环境罪(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案号】(2019)苏0830刑初534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21.06.24

裁判规则

对于必要、合理、适度的环境污染处置费用,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属于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公私财产损失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对于明显超出必要合理范围的处置费用,不应当作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以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正文

指导性案例203号:左勇某某、徐某某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

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2年12月30日发布)关键词: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急处置措施/必要合理范围/公私财产损失/生态环境损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第338条

基本案情

自2018年6月始,被告人左勇某某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租赁厂房,未经审批生产铝锭,后被告人徐某某等人明知左勇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在左勇某某上述厂房中筛选铝灰生产铝锭,共计产生约100吨废铝灰。2019年4月23日,左勇某某、徐某某安排人员在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大兴村开挖坑塘倾倒上述废铝灰。在倾倒20余吨时,因废铝灰发热、冒烟被群众发现制止并报警。

同年4月24日,淮安市淮安区原环境保护局委托江苏新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坑塘内废铝灰进行取样鉴定、委托淮安翔宇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坑塘下风向的空气与废气进行取样检测。4月28日,经淮安翔宇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涉案坑塘下风向氨超标。4月29日,经江苏新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倾倒的废铝灰13个样品中,有4个样品氟化物(浸出毒性)超出标准值,超标份样数超出了《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T298-2007)中规定的相应下限值,该废铝灰为具有浸出毒性特性的危险废物。《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版)规定再生铝和铝材加工过程中,废铝及铝锭重熔、精炼、合金化、铸造熔体表面产生的铝灰渣及其回收铝过程产生的盐渣和二次铝灰属于危险废物。

同年4月27日,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上述燃烧的废铝灰用土壤搅拌熄灭,搅拌后的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重453.84吨。

2019年11月,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受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人民政府委托,编制应急处置方案认为:涉案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因经费及时间问题未进行危险废物属性鉴别工作,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豁免管理清单第10条规定,建议采用水泥窑协同处置方式进行处置。该院对此次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认为:本次污染事件无人身损害,存在财产损害,费用主要包括财产损害费用、应急处置费用和生态环境损害费用。财产损害费用为清理过程中造成农户的小麦、油

菜、蚕豆、蔬菜损失共计3400元;应急处置费用包括应急监测费用7800元(实收7200元)、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的清理费用76161元、处置费用因暂未处置暂按1000元/吨估算;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8000元(坑塘回填恢复,即填土费用)。

2020年3月18日,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人民政府委托南京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对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处置,处置单价为2800元/吨,该价格含税、含运费。此外还产生江苏新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鉴定费用80000元、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应急处置方案费用70000元及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费用250000元,合计400000元。

关于本案应急处置的相关问题,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庭鉴定人明确,应急处置方案针对的是已经清挖出的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该混合物不能直接判定为危险废物,按照豁免程序处理可提高经济性和实操性,本案受污染的土壤采用水泥窑协同处置的价格为1000元/吨。出庭有专门知识的人认为,铝灰不会大面积燃烧,只需用土壤将明火掩盖即可,20吨废铝灰经土壤混合搅拌后,清理出的混合物应在60吨至120吨范围内,否则属于过度处置。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指控被告人左勇某某、徐某某犯污染环境罪,请求判令被告左勇某某、徐某某共同赔偿污染环境造成的财产损害费用3400元、应急处置费用1431788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8000元以及检验、鉴定等其他合理费用400000元,合计1853188元;判令被告左勇某某、徐某某在淮安市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以(2019)苏0830刑初5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左勇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徐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责令被告人左勇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

左勇某某、徐某某连带赔偿财产损害费用人民币3400元、应急处置费用人民币156489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人民币18000元、鉴定评估等事务性费用等人民币400000元,合计人民币5778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责令被告人左勇某某、徐某某在淮安市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左勇某某、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共同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被告人左勇某某、徐某某依法应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两被告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但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确定应当遵循合理、必要原则。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时,更应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目的、公平正义立场和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原则,合理提出诉求、准确审查证据。即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行政机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以必要、合理、适度为原则。对必要、合理、适度的处置费用,应当作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但明显超出必要、合理范围的处置费用,不应当认定为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不能将此不合理处置费用作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依据,也不能据此作为被告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的焦点在于应急处置措施是否超出了必要、合理的限度。

一、关于用400余吨土壤覆盖20余吨废铝灰的应急处置措施是否合理、必要问题

污染环境事故发生后,行政机关为消除危险、清除污染、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所采取应急处置的手段和方式应当予以认可,但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仍应当以必要、合理、适度处置为基本原则。本案中,相关行政机关接到报警赴现场勘查后已经确定倾倒的物质系废铝灰。废铝灰不会大面积燃烧,即使局部燃烧只需用土壤将明火掩盖即可。对废铝灰的处置技术即“泥土覆盖”技术相对简单且具有普适性,本案应急处置与污染事件发生间隔几天,时间上已经不具有紧迫性,应急处置人员有充足的时间研究、制定更加合理的方案。行政机关组织人员采用土壤混合搅拌的措施具有可行性,能够达到应急的效果,但使用的泥土量应当在合理、必要范围内,否则既会造成受污染的土壤过多,消耗国家资源,也会增加相应的处置费用。本案实际清挖出混合物数量是专家建议最高值的近4倍,差距过大,此次环境污染事件使用土壤搅拌后清理出混合物453.84吨属于处置过当。根据适度处置、节约资源的原则并结合专家意见,酌定此污染事件清理出混合物合理必要的数量为120吨。

二、关于将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直接按照危险废物以2800元/吨价格委托处置是否合理问题

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制作的应急处置方案明确载明,本案中涉案废铝灰混合物转移和处置可以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豁免管理清单第10条规定,不按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并建议采用水泥窑协同处置方式进行处置,处置费用估算为1000元/吨(含运费)。故该混合物的处置、利用可以不按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直接以受污染的土壤即1000元/吨的价格送交处置更加合理。但本案处置价格过高,对超出1000元/吨的部分,不予认定。

三、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中未列入,但已实际发生的装车列支费用与运输费用是否应当计入应急处置费用的问题

经查,应急处置人员在实际处置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时,产生了混合物装车

列支费用与运输费用。到庭的鉴定人明确表示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中1000元/吨的处置费用包含运输费用但不包含装车列支费用,故实际处置中额外支付的运输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范围,故不予支持;但装车列支费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

四、关于公私财产损失数额认定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数额认定的问题

经查,本案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减少的实际价值,亦包括污染场地回填等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依据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评估,结合实际处置情况,认定被告人左勇某某、徐某某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数额如下:1.财产损害费用3400元:即清理过程中造成农户的小麦、油菜、蚕豆、蔬菜损失共计3400元。2.应急处置费用:156489元。应急处置费用包括:(1)应急监测费用7200元;(2)清理费用20137元;(3)处置费用129152元。3.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8000元。坑塘经过应急清理后已基本消除污染,但需要进行回填恢复,填土费用1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7889元。即公私财产损失数额应当认定为177889元,但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1000000元,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情节。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赔偿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包括上述公私财产损失数额,同时还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及评估费用、应急方案编制费用共计400000元。综上,被告人左勇某某、徐某某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共计577889元。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孙在桐、蒋莹莹、王玉林、张春艳、翟顺昌、陈志艺、薛

琴)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起诉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等企业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起诉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等企业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 文章属性 •【案由】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案号】(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0000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14.12.29 裁判规则 检察机关可依法支持环保联合会对污染环境的企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环保联合会依法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环境公益诉讼程序作为环境保护法的重要实施途径,应当在追究环境侵权责任的同时,采取有利于防治污染的环境司法政策,实现修复环境、预防污染的立法意图,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正文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起诉江苏常隆农化有 限公司等企业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 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隆公司)、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公司)、江苏施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美康公司)、泰兴市申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公司)、泰兴市富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泰兴市臻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庆公司)系在江苏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内从事化工产品生产的企业,在化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副产盐酸、对羟基苯甲醚

催化剂废硫酸、丁酸、二氧化硫、氯乙酰氯、氨基油尾气吸收液(以下简称副产酸)。江苏省环境监测中心测定上述尾气吸收液腐蚀性ph值均小于1。经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评估,上述尾气吸收液ph值小于2.0,均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废物。2012年至2013年,由于市场低迷导致副产盐酸、废酸无法销售,胀库现象大面积存在,影响了上述公司的生产。常隆等六家公司明知泰州市江中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等四家公司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仍然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给予对方每吨20元至100元不等补贴的形式,将副产酸提供给江中等四家公司,江中等四家公司将从常隆等六家公司提取的两万多吨的酸液倾倒入如泰运河和古马干河,造成如泰运河、古马干河和周围水域严重污染。江苏卫视公共频道于2012年12月19日播出“泰兴疯狂槽罐车工业废酸偷排长江连续多年”新闻,社会反响强烈。 2014年8月,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支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将常隆公司、锦汇公司、富安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臻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常隆公司赔偿85226755.5元、锦汇公司赔偿42615486元、施美康公司赔偿8463042元、申龙公司赔偿26455306.5元、富安公司赔偿1705189.5元、臻庆公司赔偿327118.5元,合计164792898元,用于环境修复,并承担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及诉讼费。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派员出庭支持起诉。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上述六被告以支付补贴的形式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处理资质的主体排放至如泰运河、古马干河,造成水体严重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

盐城法院2021年度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上)

盐城法院2021年度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上)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1.06.05 •【分类】其他 正文 盐城法院2021年度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上) 案例一、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某发电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 诉讼案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成立于2010年6月,为一家非营利性民间环保组织。被告某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05年7月建成投产,系盐城市区唯一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企业,主要承担盐城大市区的生活垃圾处理任务。2014年7月,《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颁布实施,提高了垃圾焚烧发电企业的烟气排放标准,并要求现有生活垃圾焚烧炉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新标准。被告某公司因设备及工艺技术等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实现达标排放。由于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环保监察机关在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对某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多次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但未实施停产整治等强制措施。2018年1月,原告获悉上述情况后,认为被

告至今拒不改正超标排放违法行为,给生态环境带来持续性损害。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当地环境不被侵害,遂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污染物超标排放给大气环境造成的侵害,并消除该行为给大气环境所造成的危险;2.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被告消除对大气环境造成危险并稳定达标排放期间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所产生的大气环境治理费用,具体金额以环境损害评估意见为准,该费用用于大气环境保护;3.被告在国家级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专家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期间,某公司相继开展焚烧炉技改工作,并在2018年7月技改验收达标。2019年5月20日,某公司老厂区全面停产,涉案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搬迁至盐城静脉产业园,日处理生活垃圾1400-1500吨,各项排放指标均达标,运行稳定。经鉴定,某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5561511.93元。 【裁判结果】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生态环境损害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类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某公司存在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威胁大气环境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害了社会公众环境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遂判决:被告某发电有限公司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5561511.93元,用于盐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修复,并在省级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当庭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指导性案例203号:左勇某某、徐某某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指导性案例203号:左勇某某、徐某某污染环境刑事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文章属性 •【案由】污染环境罪(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案号】(2019)苏0830刑初534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21.06.24 裁判规则 对于必要、合理、适度的环境污染处置费用,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属于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公私财产损失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对于明显超出必要合理范围的处置费用,不应当作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以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正文 指导性案例203号:左勇某某、徐某某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 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2年12月30日发布)关键词: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急处置措施/必要合理范围/公私财产损失/生态环境损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第338条

基本案情 自2018年6月始,被告人左勇某某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租赁厂房,未经审批生产铝锭,后被告人徐某某等人明知左勇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在左勇某某上述厂房中筛选铝灰生产铝锭,共计产生约100吨废铝灰。2019年4月23日,左勇某某、徐某某安排人员在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大兴村开挖坑塘倾倒上述废铝灰。在倾倒20余吨时,因废铝灰发热、冒烟被群众发现制止并报警。 同年4月24日,淮安市淮安区原环境保护局委托江苏新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坑塘内废铝灰进行取样鉴定、委托淮安翔宇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坑塘下风向的空气与废气进行取样检测。4月28日,经淮安翔宇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涉案坑塘下风向氨超标。4月29日,经江苏新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倾倒的废铝灰13个样品中,有4个样品氟化物(浸出毒性)超出标准值,超标份样数超出了《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T298-2007)中规定的相应下限值,该废铝灰为具有浸出毒性特性的危险废物。《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版)规定再生铝和铝材加工过程中,废铝及铝锭重熔、精炼、合金化、铸造熔体表面产生的铝灰渣及其回收铝过程产生的盐渣和二次铝灰属于危险废物。 同年4月27日,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上述燃烧的废铝灰用土壤搅拌熄灭,搅拌后的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重453.84吨。 2019年11月,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受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人民政府委托,编制应急处置方案认为:涉案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因经费及时间问题未进行危险废物属性鉴别工作,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豁免管理清单第10条规定,建议采用水泥窑协同处置方式进行处置。该院对此次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认为:本次污染事件无人身损害,存在财产损害,费用主要包括财产损害费用、应急处置费用和生态环境损害费用。财产损害费用为清理过程中造成农户的小麦、油

2021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2021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2.06.05 •【分类】其他 正文 2021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一、被告人周某荣等二十八人污染环境案 二、被告人黎某建、黎某志、张某波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三、被告单位太原某环卫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四、被告人陈某平等十四人污染环境案 五、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诉徐某文、方某平人文遗迹保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六、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 七、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山东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八、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诉贵州某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九、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江苏某发电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十、海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海晏县某养殖示范牧场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十一、陈某海诉北京市平谷区某局长城保护行政处罚案 十二、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诉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局不履行保护古树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十三、梧州某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诉梧州市某局行政处罚案 十四、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诉剑河县某局不履行水土保持补偿费征缴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十五、北京市朝阳区绿家园环境科学研究中心与江西某能源公司、丰城某焦化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执行案 一、被告人周某荣等二十八人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周某荣等28名被告人明知废旧有机玻璃回收再加工产生的精馏残渣系《危险废物名录》所列危险废物,需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2017年至2020年间,各被告人在无处置资质情况下,为牟取不法利益,分别无证生产、倒买倒卖、终端销售上述精馏残渣,形成横跨浙苏皖三省的非法处置利益链条。涉案精馏残渣1800余吨、金额超1000万元。其中被告人周某荣非法处置60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诉姚某某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诉姚某某等污染环境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文章属性 •【案由】污染环境罪(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规则 对以层层转包方式违法倾倒工业固废的行为,依法追究固废直接倾倒人、中介人和未尽法定污染防治责任的固废产生企业的法律责任。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指导公安机关对涉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事实固定证据。推动行政机关出台工业固废处置管理规定,促进相关领域行业治理。 正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诉姚某某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 益诉讼案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固废污染提前介入综合治理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2日晚,嘉兴市嘉善县至秀洲区太浦河红旗塘河道发生严重污染,水体呈暗红色,浊度及总磷均超出正常指标数倍。经调查查明:2015年以来,工业污泥处置中介人姚某某、夏某某、陆某某、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联系嘉兴某织造有限公司等5家污泥产生企业,将取得的全部或部分污泥通过层层转包的

方式交由明知无工业固体废物处置资质的胥某某处置。胥某某组织方某某、段某某等人将2739余吨工业污泥分多次偷倒入红旗塘嘉善至秀洲段水域。经鉴定,倾倒的工业污泥为“有毒”或“有害”物质,共造成各类损失达560余万元。 检察履职情况 污染事件发生后,生态环境部门立即启动程序,并将线索移送给检察机关。2017年12月14日,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抽调两级院业务骨干组成专案组,提前介入该案,指导公安机关重点围绕污泥产生企业是否依法处置固体废物、倾倒的污泥对生态环境的损害程度等方面开展调查取证。2018年6月,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秀洲区院)对本案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并在《检察日报》发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公告,期间,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反馈或提起公益诉讼。 2018年10月12日,秀洲区院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指控8名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罪,并诉请判令各民事责任主体承担污泥倾倒造成环境污染所产生的应急监测和检测费用、为防止污染扩大所产生的紧急措施费用、对倾倒的污泥进行清理、运输、处置费用和生态损害赔偿费用等共计560余万元,各污泥产生企业在责任范围内分别与姚某某、胥某某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9年12月27日,秀洲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作出一审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8名自然人被告一年十个月至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公益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部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单位不服,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5月11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除因一污泥产生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对其以确认之诉改判外,其余部分均维持原判。截止目前,各责任主体已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合计2281258.75元,其余赔偿费用法院正在强制执行中。同时,秀洲区院针对本案涉及的工业固废处置问题,积极与当地生态环保部门开展协作,共同推动当地政府出台工业固体废

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生态环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生态环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其他 •【公布日期】2020.06.05 •【分类】其他 正文 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生态环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目录 刑事篇 一、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狩猎案,被告人杨某某等非法狩猎案 二、被告人钟某某等七人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物案 三、被告人丁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四、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五、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及被告人任某某、徐某某污染环境案 民事篇 六、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七、某村经济合作社诉某标准件公司、某化工厂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八、李某等4名葡萄园主诉上海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列案 行政篇 九、上海某机械厂要求确认上海市青浦区某镇政府中止供水行为违法案 十、某合金材料公司诉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平湖分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狩猎案,被告人杨某某等非法狩猎案 ——非法持有枪支猎杀野生动物应当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起,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新绿路56弄64号402室的家中,藏匿发射钢珠和铅弹的气枪各1支。2017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钱某某、褚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携带禁用的捕鸟工具气枪、弹弓、照明灯等物,驾车至上海市青浦区蒸淀社区的三个小树林内捕杀鸟类20只,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2支枪支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经上海市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0只鸟类均属野生鸟类。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裁判结果】

民事判决书模板范文(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公益诉讼用)

民事判决书(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公益诉讼用)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民初……号原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原告×××与被告×××……公益诉讼(写明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年××月××日公告了案件受理情况。×××于××××年××月××日申请参加诉讼,经本院准许列为共同原告。本院于××××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和姓名或者名称)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原告调查取证,支持提起公益诉讼,指派×××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2. ……(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概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支持起诉称,……(概述支持起诉意见)。 ×××辩称,……(概述被告答辩意见)。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发表以下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 ……;2. ……(写明法院是否采信证据,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 本院认为,……(围绕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进行总结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写明法律文件名称及其条款项序号)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 (以上分项写明判决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实践探索与思考

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实践探索与思考 作者:陈士莉刘亮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0年第08期 摘要:办理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应围绕公益保护核心,借助刑事案件办理获得案件线索和证据,并注重区分刑事与民事案件证明标准差异;明确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证据收集重点;注重选择最佳监督方式追索生态修复费用;强化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跨区域检察机关以及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协作配合;强化源头预防,推动完善公益诉讼配套制度,推进行政机关完善长效机制,实现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最大化。 关键词: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 一、基本案情与办理过程 自2017年3月开始,浙江舟山A清舱公司等四家船舶清舱公司在开展国际油轮洗舱业务中,为降低成本,将清舱中收集的1100余吨油泥交由B环保公司等公司及冯某等个人进行非法处置,每吨支付冯某200-600元不等处置费。冯某等人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油泥从浙江舟山运至江苏省宜兴市、滨海县、睢宁县和江西省万年县以及山东省新泰市等地进行非法提炼、加工或倾倒。其中,2017年10月10日,冯某等人将A清舱公司部分油泥运至江苏省睢宁县一乡镇砖瓦厂内非法处置,经群众举报案发。其实际倾倒34吨,另有64吨尚未倾倒即被查获。经鉴定,该油泥属于危险废物,其中,重金属、放射性元素、病原菌等毒害物质不仅会严重污染水体、大气和土壤,而且会引起人体器官中毒、癌变。 因本案横跨四省七市,涉及33名被告,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公安部予以挂牌督办,并交由睢宁县公安局侦办。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下简称“徐州铁检院”)在履行批准逮捕职责[1]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因案涉四省七市影响较为重大,遂将线索移交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徐州市院”)。后徐州市院、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睢宁县院”)和徐州铁检院干警共同办理相关公益诉讼案件。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将本起涉及1100余吨油泥的刑事案件移送徐州铁检院审查起诉。 徐州铁检院在对公益诉讼案件立案之后,经诉前公告,无适格社会组织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18年7月26日,徐州铁检院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仅针对冯某等人在徐州境内非法倾倒油泥的行为)。2019年8月8日,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判决A清舱公司等四家船舶清舱公司及冯某等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连带承担应急处置费用587166元和后续处置费用(自2019年8月至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读

《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的初步解读 为正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2015 年 1 月 6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已于2014 年 12 月 8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31 次会议通过,自 2015 年 1 月 7 日起施行。《解释》共 35 个条文,主要对社会组织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跨行政区划管辖、同一污染环境行为的私益诉讼可搭公益诉讼“便车”、减轻原告诉讼费用负担等方面内容作出了规定。 (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答记者问材料整理)一:《解释》明确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需要的条件 关于社会组织的类型。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目前只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三种类型,三类组织均有资格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本司法解释没有将社会组织限定在上述三种类型之内,而是保持了一定的开放性,今后如有新的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拓展了社会组织的范围,这些社会组织也可以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关于“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范围。环境保护法使用的是“设区的市级”而非“设区的市”,因此,只要在行政区划的等级上与设区的市相当即符合法定要求。具体而言,“设区的市级

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包括民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厅或民政局,四个直辖市的区民政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的民政部门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的民政部门。 关于“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的界定。只要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就可以认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对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地域范围则未予限制。同时,社会组织在起诉前的成立时间必须满五年,一些专门为提起某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临时成立的社会组织不应赋予其原告资格。 关于“无违法记录”。本司法解释将“无违法记录”限定为社会组织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不包括情节轻微的违规行为,也不包括社会组织成员以及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违法行为,同时,还将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限定在提起诉讼前的五年内。 二:《解释》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关于级别管辖问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属于新类型案件,审理、执行难度较大,社会关注度高,因此原则上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但考虑到一些基层人民法院较早建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在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方面已经积累了一定经验,故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通过一案一指的方式裁定交给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关于地域管辖问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案件管辖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则

上海高院发布8个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上海高院发布8个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2.06.05 •【分类】其他 正文 上海高院发布8个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案例一 各方协作形成合力促使企业主动承担环境污染赔偿费用(关键词:环境污染,和解,赔偿) 基本案情 某企业因室外油漆施工造成大气污染,被厂区周边群众举报投诉。某公益组织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要求某企业赔偿替代性修复费用。经鉴定,某企业违法超标排放VOCs(挥发性有机物)造成环境污染,相关的替代性修复费用应为1,500多万元。 裁判结果 ▲ 法院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就所涉赔付方案开展充分论证。

法院多次组织诉讼双方和解磋商,并积极协调生态环境执法部门,促使被告尽快完成环保整改。经法院多次协调化解,各方达成《替代性修复费用使用协议》,约定被告向区生态环境局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缴入国库;在后续3年内,由区财政部门安排等额的生态环境修复支出,用于该地区大气污染防治项目和区申报的低碳示范创建项目。原告以其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为由申请撤诉,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系上海市首例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 VOCs即“挥发性有机物”。VOCs参与大气环境中臭氧和二次气溶胶的形成,会助长区域性大气臭氧污染、PM2.5污染。VOCs往往具有令人不适的特殊气味,并具有毒性、刺激性,特别是苯、甲苯及甲醛等对人体健康会造成较大伤害。 ▲ 法院充分发挥与行政执法联动协作效能,促使某企业进行环保整改,新建涂装车间,将外场调漆作业移至室内。 本案审理中,法院充分发挥司法与行政执法联动协作效能,整合各方力量与资源,形成合力,圆满解决涉案环境污染的整改及公益赔偿问题。一方面,法院积极督促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强化行政监管职责,加大监管力度,促使某企业尽早进行环保整改,满足环境保护要求。另一方面,法院主动出击,不仅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和解磋商,还跨前一步,多次协调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财政部门,将当事人和解方案意向与后续的替代修复、资金管理结合起来统筹考量。经过多轮的沟通协调,对调解方案进行反复调整修改后,最终原告、被告、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达成《替代性修复费用使用协议》,由企业缴纳赔偿资金,用于大气污染防治项目和区申报的低碳示范创建项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九批 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布日期】2021.08.19 •【文号】 •【施行日期】2021.08.19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正文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经2021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七次会议决定,现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诉海南A公司等三被告非法向海洋倾倒建筑垃圾民事公益诉讼案等五件案例(检例第111-115号)作为第二十九批指导性案例(公益诉讼检察工作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1年8月19日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诉海南A公司等三被告非法向海洋倾倒建筑垃圾民事公 益诉讼案 (检例第111号)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海洋倾废联合调查检察建议二审出庭

【要旨】 对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行政机关的履职行为不能有效维护公益,又未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益诉讼案件二审开庭,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与下级检察机关共同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发表意见等,积极履行出庭职责。 【基本案情】 2018年,海口B公司中标美丽沙项目两地块土石方施工工程后,将土石方外运工程分包给海南A公司。陈某(A公司实际控制人)以A公司的名义申请临时码头,虚假承诺将开挖的土石方用船运到湛江市某荒地进行处置,实际上却组织人员将工程固废倾倒于海口市美丽沙海域。 【发现线索和调查核实】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在“12345”平台发现,群众多次举报有运泥船在美丽沙海域附近倾倒废物,随后通过多次蹲点和无人机巡查,拍摄到船舶向海洋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海口市院)检察官在前期工作基础上,2018年12月14日与海洋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出海,联合开展特定海域调查行动,在海上截获一艘已倾倒完建筑垃圾正返回临时码头的开底船。12月17日,针对行政机关对相关海域多次违法倾倒建筑垃圾行为存在未依法履职问题,海口市院作出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决定。2019年1月2日,海口市院向海口市海洋与渔业局送达检察建议,要求查处非法倾废行为,并追究违法行为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2019年5月16日,海口市海洋与渔业局对A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各处10万元罚款。 检察机关调查发现,A公司无海洋倾废许可,倾倒的海域亦非政府指定的海洋倾废区域。申请美丽沙临时码头时A公司声称将开挖出的建筑垃圾运往湛江市某经济合作社,但经实地调查,建筑垃圾均未被运往湛江进行处置,相关合同系伪造。

江苏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2019年—2022年)

江苏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2019年—2022年)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2.07.01 •【分类】司法白皮书 正文 江苏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2019年—2022年) 前言 江苏是全国最早探索环境资源审判机制的省份之一。早在2008年就开始了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探索。十八大以来,江苏法院在全国法院率先推行环境资源审判“三合一”集中管辖机制改革。随着实践的推进,一些阻碍环境资源审判职能充分发挥的体制机制问题逐步显现。江苏法院以解决突出问题为导向,开启了新一轮环境资源审判机制改革。 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力指导和江苏省委坚强领导下,江苏高院根据江苏拥江滨海、河湖众多、水网密布的生态环境特点和司法保护实际需求,以生态功能区为单位,设立长江流域、太湖流域等9个基层法院环境资源法庭,跨设区市集中管辖全省基层法院涉环境类案件;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南京环境资源法庭,集中管辖9个基层法院环资法庭上诉案件和全省中级法院一审环境资源案件,形成江苏环境资源审判“9+1”格局。2019年7月1日

江苏环境资源审判“9+1”机制正式启动运行。新机制实行生态功能区集中管辖,解决司法保护碎片化问题,促进生态环境系统保护与整体保护;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解决诉讼“主客场”问题,营造良好绿色营商环境;实行刑事、民事、行政“三合一”审判方式,解决责任追究片面化问题,提升审判专业化水平。 三年来,江苏法院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按照中央、最高人民法院和省委部署要求,积极推进“9+1”环境资源审判机制改革,取得显著成效。 一是政治站位高。认真践行“两山”理念,深刻把握环境资源审判规律,充分考虑江苏生态功能区具体情况,从服务保障绿色发展、探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中国方案”的高度,谋划部署环境资源审判机制改革,为努力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了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是创新力度大。“9+1”机制针对司法保护碎片化、环境修复片面化、诉讼“主客场”等问题,以生态功能区为单位设立与行政区划适度分离的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在全国法院率先建立了相对完整的环境资源审判体系,全面提升了环境司法服务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能力水平。“9+1”机制改革模式获评江苏政法工作优秀创新成果特等奖,中央深改委将此改革经验向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主要领导转发推介,江苏高院在世界环境司法大会上作为“江苏经验”予以介绍。 三是改革成效好。“9+1”机制遵循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保护的科学路径,推动了生态环境整体保护、系统修复、区域统筹、综合治理,提高了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科学性、有效性。新机制运行以来,审结“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案”“特大电捕鱼案”“特大走私象牙案”等一批具有全国影响力的大案要案,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和时任江苏省委主要领导的充分肯定。

盐城中院发布2021年度全市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盐城中院发布2021年度全市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 型案例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2.06.04 •【分类】其他 正文 2021年度全市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01 “3·07”长江特大非法采砂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至7月,张某山、章某晨、李某等人出资,洪某、王某等人提供“三无”采砂船,与购砂船主章某伟、凌某华、鲍某文等人,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至长江安徽铜陵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段(长江禁采区),通过采运一体方式共同非法采运江砂46765吨,价值289.31万余元,造成长江生态环境损害515.7万余元。马某玉明知江砂系盗采,仍收购1700吨并予以出售。张某山曾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判处罚金二万元,鲍某文在涉嫌非法采矿罪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该案犯罪。

法院认定,张某山等三十三名被告人构成非法采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十四个被告人对造成的长江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该案系一起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挂牌督办的严重破坏长江生态资源的案件。在《长江保护法》实施一周年之际当庭宣判,这是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要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重要指示的具体体现,彰显了以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决心和毅力。该案系全省法院首次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两名再次实施非法采砂犯罪的被告人承担惩罚性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展现了江苏法院环境资源“9+1”跨区域审判机制改革和专业化审判特色。江苏法院将按照《长三角环境资源司法协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对执行到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移交安徽法院,由安徽法院组织实施对长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体现《长江保护法》打破条块分割,实现全流域系统保护、一体保护的要求。该案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充分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简报专门予以刊载,并经《新华日报》、江苏电视台等多家媒体报道,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02 姚某等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

十大环保典型案例(DOC)

最高法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支持环境资源保护 2015-12-29 10:25:00 来源:央广网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央广网12月29日消息〔记者孙莹〕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最高人民法院今天上午10点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王旭光介绍,今年1月至11月,全国各级法院受理一审环境资源民事案件50331件,其中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2595件。今年1月1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施行以来,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13个省〔直辖市、自治区〕法院共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45件。 最高法今天发布的十起典型案例中,有三起是环保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包括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市某某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某某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

案;还包括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某某晶华集团振华某某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某某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某某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某某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其余七起是公民诉环境污染企业环境侵权案,涉与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和粉尘污染。 典型案例包括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判断、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确实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理和审理等问题,还包括在普通环境侵权诉讼中界定环境侵权案件X围、适用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如此、把握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合理准确界定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以与专业技术问题的判断方法等问题,通过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正确认定侵权责任,运用科学手段固定证据,与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解决了实践中环境侵权案件的审判误区。 典型案例显示,2008年7月29日,谢知锦等四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扩大采矿X围,采取从山顶往下剥山皮、将采矿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在矿山塘口下方兴建工棚的方式,严重毁坏了28.33亩林地植被。2014年7月28日,谢知锦等人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被判处刑罚。2015年1月1日,市某某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某某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承当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的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34 万元;如不能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如此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 万余元;共同偿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与其他合理费用。 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知锦等四人为采矿占用林地,不仅严重破坏了28.33亩林地的原有植被,还造成了林地植被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依法应共同承当恢复林地植被、赔偿生态功能损失的侵权责任。遂判令谢知锦等四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如此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27万元,用于原地或异地生态修复;共同支付原告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为

聚焦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检察——最高检发布第四十批指导性案例

聚焦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检察——最高检发布第四十批 指导性案例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布日期】2022.09.26 •【分类】其他 正文 聚焦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检察 ——最高检发布第四十批指导性案例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为主题,印发第四十批指导性案例,以更好履行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保护职责,进一步细化公益诉讼检察实践操作指引。 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是检察公益诉讼的传统法定领域,也是检察公益诉讼最大的办案领域。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实施以来,检察机关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把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工作摆在更突出位置谋划部署,把这个领域作为办案的重中之重,加大办案力度,提升办案质效。 据统计,从办案数量看,自2017年7月至2022年6月30日,检察机关共立案办理公益诉讼案件67.4万余件,其中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案件近34.4万件,在全部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占比超过50%。从办案效果看,检察机关通过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案件,共督促恢复被毁损的耕地、林地、湿地、草原约

786万亩,回收和清理各类垃圾、固体废物4584万余吨,追偿修复生态、治理环境费用93.5亿元,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治理发挥了检察职能作用。 此次发布的第四十批指导性案例,就是对于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办案实践的总结。本批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共四件,分别是吉林省检察机关督促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山西省检察机关督促整治浑源矿企非法开采行政公益诉讼案、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诉A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对A发展基金会诉B石油化工有限公司C化工有限公司民事公益诉讼检察监督案。 从案件类型看,这批指导性案例既有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和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例,也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例,还有对社会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进行检察监督的案例。本批案例所涉领域均为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领域,涉及土壤污染治理、固体废物污染治理、危险废物污染治理、耕地及林草资源保护等不同方面,与人民群众的生活、经济社会的发展息息相关。 最高检第八检察厅厅长胡卫列介绍说,编发这批指导性案例,总结推广各地检察机关在办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的成功经验和做法,旨在解决一些在公益诉讼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事实认定、证据运用、法律适用、政策把握、办案方法等方面提炼出可参照适用的规则,为检察机关办理同类案件提供指引,“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徐某、刘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徐某、刘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 讼案 文章属性 •【案由】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规则 行为人在未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情况下,擅自投放大量外来物种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导致水域环境要素和生物要素发生不利改变,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及生物安全风险,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及惩罚性赔偿责任。 正文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徐某、刘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5日,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长荡湖投放其从刘某处购买并由其运至现场的鲇鱼25000斤。此后,常州市金坛区、溧阳市长荡湖渔政监督大队累计打捞死亡鲇鱼20208斤。经鉴定,死亡鲇鱼为革胡子鲇,系外来物种。经评估,徐某的投放行为对长荡湖渔业资源造成的直接损害补偿(赔偿)费不少于7427.6元至44565.5元,对长荡湖生态环境造成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5000元至6000元。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就徐某、刘某向天然水域投放外来物种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徐某、刘某连带赔偿违法放生造成的长荡湖渔业资源直接损失3万元,连带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5000

元,连带承担惩罚性赔偿5000元用于长荡湖生态环境保护法治宣传,连带赔偿专家评估费用1.8万元。 【裁判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刘某在未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情况下,擅自向长荡湖投放大量外来物种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导致该水域环境要素和生物要素发生不利改变,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及生物安全风险,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及惩罚性赔偿责任。遂判决徐某承担其因违法投放外来物种革胡子鲇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3万元、服务功能损失5000元、事务性费用1.8万元及惩罚性赔偿金5000元,刘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项用于长荡湖生态环境修复和生物安全风险防范科普、法治宣传。宣判后,各方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评论 【典型意义】 作为长江、太湖之间重要的调蓄性过水湖泊,长荡湖生态的健康稳定对环太湖流域水环境安全、湿地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侵权人未经批准擅自向长荡湖投放外来物种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及生物安全风险,人民法院在适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同时,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判决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将惩罚性赔偿金用于生物安全风险防范科普、法治宣传,在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情形和使用路径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本案庭审邀请了多家媒体集中报道,网络同步直播,100多万网友在线观看,提升了公众参与生物安全风险防范和湿地保护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引起了较好的社会反响。

2021年度浙江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典型案例

2021年度浙江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典型案例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公布日期】 •【分类】其他 正文 2021年度浙江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典型案例 目录 (按案件类别排序) ①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办理的王某某等8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刘某霞收监执行及财产刑执行监督案 ③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朱某某等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抗诉案 ④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陈某丰等人特大跨境诈骗案

⑤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生效裁判监督案 ⑥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虞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保险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系列案 ⑦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杨某兰与宁波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监督案 ⑧ 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嵊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未成年人文身行政检察监督案 ⑨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督促整治海上碍航沉船行政公益诉讼案 ⑩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守护红色军事文化史迹”督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职行政公益诉讼系列案 ?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督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药品安全监管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例一 “三查”融合强监督,一案挖出三线索 ——王某某等8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2018年4月至10月,王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赴外省向他人购得3000余克甲基苯丙胺,并分别向杨某某、徐某某等人进行贩卖,其中向杨某某贩卖99克,向徐某某贩卖283克。期间,杨某某等人将从王某某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转手贩卖。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公诉,2020年3月31日,台州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王某某死刑,其余7名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死缓不等的刑罚。王某某等7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浙江省检察院二审审查发现,王某某因其他案件被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持续贩卖毒品,一审认定王某某的部分贩毒事实证据单薄,另有涉案人员未被追究,遂开展自行补充侦查。通过多方调查取证,首先,固定了利用物流流转毒品的关键细节,弥补了王某某46万余元毒品交易未查获实物、缺乏流转细节等缺陷,排除了交易未成的辩解。与此同时,通过大数据检索查证关联微信账号,锁定陈某某、徐某某参与贩卖毒品事实,遂对陈某某立案监督、追诉徐某某,经审理,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徐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检察办案人员在核查中还发现王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期间3次被行政处罚,未被收监持续实施贩毒,存在监管渎职犯罪可能,遂向检察侦查部门移送某司法所所长蒋某玩忽职守的犯罪线索,后蒋某获法院有罪判决。二审检察机关通过自行补充侦查,进一步夯实王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的证据体系,追诉漏罪漏犯,依法移送职务犯罪线索,确保二审检察职能的全面发挥,维护了法律公平正义。 案例二 揭开“纸面服刑”黑幕

相关主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