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据规则与衔接机制研究

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据规则与衔接机制研究

作者:俞蕾黄潇筱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0年第08期

摘要:检察机关提起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其自身的价值属性和功能定位,因此探索确立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及庭审模式在内的规则体系具有现实意义。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亟待理顺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关系,并建立衔接机制,同时针对司法实践中生态环境修复标准与认罪认罚从宽标准、修复生态和治理环境费用的追偿与使用管理等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证据标准衔接机制

从2016年9月26日起,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开始对上海市破坏生态环境资源领域刑事一审案件實行集中管辖。与刑事管辖相对应,上海铁路检察院于2018年7月成立第五检察部,专门负责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包括本市涉及生态环境领域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文围绕上海铁检院近年来办理的生态环境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开展实证研究,探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价值定位、证据规范、制度衔接等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价值定位

2018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意味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的诉讼形式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就适用范围、诉讼请求等存在共通之处,但仍然具有其独立的价值属性和功能定位。“从诉讼价值来看,将民事诉讼附带在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是为了控制并降低诉讼成本,促使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以便提高整个社会的诉讼效益。从诉讼性质来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民事公益诉讼是依托于刑事诉讼而进行,”[1]能够及时解决被告人刑民责任,有效维护公共利益,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2]

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方面依托刑事程序实现打击生态环境刑事犯罪的目的,并在刑事证据基础上收集证明违法主体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侵权事实和侵权结果,一并追究其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体现了诉讼便利和诉讼效率的经济价值;另一方面,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框架下,能够充分调动当事人修复环境的积极性,实现与刑事定罪量刑的衔接,推动生态环境治理修复工作的有效开展,体现了公益救济的实体价值。

二、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则探索

自2018年以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严格把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案环节,办理了一批生态环境领域较具典型性的公益诉讼案件。(1)在破坏生态资源类案件公益诉讼的立案标准上,突出重点资源保护区域性特点,如围绕上海崇明世界级生态岛建设,办理了上海首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当事人赔偿破坏野生鸟类造成的资源价值损失,助力崇明岛野生鸟类资源的保护。(2)立足围绕九段沙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及长江流域渔业资源保护,办理了非法捕捞长江刀鱼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凝聚对长江重要种质资源的保护共识。(3)围绕海洋砂石资源保护,就一起跨省非法采矿刑事案件开展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研究,要求非法采矿主体承担对海洋生态资源量以及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实现对海洋砂石的保护以及对海洋生态环境的修复。(4)污染环境类公益诉讼的案件办理,立足“长江大保护”背景,重点办理长江流域污染案件,如某门窗公司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要求企业赔偿环境损害损失,引导污染企业绿色转型发展。同时根据上海城市发展特点,突出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区域特色,以上海2019年7月施行的《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为背景,重点办理某起跨区倾倒、填埋毛垃圾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调研建筑及生活垃圾分类及处置流程,调查垃圾流转过程中的行政监管问题,追究侵权主体的环境侵权责任,为推动全面落实上海城市垃圾分类助力司法力量。

(一)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调查取证标准

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理中,虽然公益诉讼部分证据依托于刑事证据,但二者在证据标准方面仍存在明显差异。

刑事证据证明重点主要是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特定重金属是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10倍以上;是否符合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是否倾倒、排放危险废物超过3吨等。而公益诉讼证明重点则集中在环境损害结果的量化上,一般需要委托市环科院或司法鉴定研究院对环境损害作鉴定评估来确定损害结果。围绕含重金属废水排放类案件,公益诉讼部门需要就企业生产工艺、废水产生环节、废水具体排放量、正规处理废水的成本、废水排入外环境的水体类型等进行调查取证。而固体废物类污染案件,公益诉讼调查重点主要集中在包括污染应急处置费用的计算、污染物的后续处置费用、土壤地下水的修复费用以及土壤和地下水类型等。

[案例1]排放废水类公益诉讼案。上海某门窗系统有限公司主要从事铝合金门窗的生产,在未办理环评审批,未配套任何环保设施的情况下,长期将金属表面处理中产生的清洗废水排放至车间排水沟以及总管排口雨水窨井处。经环保执法部门现场检查发现,公司单元处理池内、车间排水沟以及总管排口处均检出重金属锌、铬、锰等,其中1号处理池PH值5.45mg/L (超过标准值),总管排口雨水沟渠中铬55.6mg/L(超标36.1倍),六价铬46.5mg/L(超标92倍)[3]。

该案是由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办理,最高人民检察院督办的一起涉长江流域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通过委托市环境科学研究院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4]确定环境损害数额,开展诉前调查,包括:一是实地勘验污染现场污染水槽的尺寸,调取

公司污染原料订货单,制作询问笔录等固定污染排放频率、排放量;二是调取涉案企业的账册、生产记录等委托专业司法审计,明确公司生产量,与公司相关污染原料订货数量形成印证;三是调取同类生产工艺的企业的生产工艺流程图和污染物处置成本费用情况,作为环境科学研究院核算治理污染成本的基本数据;四是通过环保局协助配合,调取涉案企业的排污路径及排放外环境的水体类型,确定侵权企业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的赔偿系数;五是查询调查涉案企业的赔偿履行能力情况,保证后续赔偿款执行顺利。

最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要求该公司赔偿因违法排放含重金属的废水导致外环境地表水体遭受污染所造成的环境损害费用人民币365475元、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人民币25000元,并赔礼道歉,获得法院判决支持。该案成为上海检察机关提起污染环境领域公益诉讼的首例判决。

[案例2]排放固体废物类公益诉讼案。刘某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收集大量含废油及油渣的废油桶,通过清洗废油桶、收集其中残余废油再转卖的方式谋取经济利益,过程中产生的油水混合物、油泥(渣)未经有效收集处理,通过废弃渗井排放,造成环境污染(石油类浓度为2140mg/L,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限值)。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请刘某等二人连带赔偿因其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所造成的危险废物应急费用共计人民币89500元,及时处置已提存的危险废物、消除危害,如不能按规定及时自行处置则要求该二人连带偿付处置危险废物费用人民币102000元,并赔礼道歉,获得法院判决支持。

本案中公益诉讼损害主要指应急性处置费用和危险废物后续处置费用,但鉴于该案中涉案场地渗井案发后已用新土覆盖回填,暂无证据证明土壤及地下水受到污染,故未追究当事人对土壤和地下水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针对土壤和地下水受到污染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委托环境损害鉴定机构出具环境损害鉴定报告,确定土壤和地下水受到损害的后果,并制定修复方案。

[案例3]破坏资源类公益诉讼案。周某某无长江刀鲚捕捞许可证,非法捕捞长江刀鱼,检察机关通过委托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出具《生态损失评估报告》,明确捕捞区域为长江刀鲚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非法捕捞刀鱼会对主要保护物种刀鲚的繁殖期、幼体

生长期等生长繁育关键阶段均造成生态损害影响,并对生态损失予以数额量化。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主要针对是否系禁猎区/禁渔区、禁用工具,破坏的野生动物资源类型等刑事证明展开。而公益诉讼的证明主要侧重于侵权损害后果的固定,如对于野生动物资源价值认定,实践中许多省市生态资源类公益诉讼的损害后果范围不仅限于直接野生动物资源价值损失,还包括涉及生态服务功能等方面的生态价值损失。上述周某某非法捕捞长江刀鱼案即为例证。

(二)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庭审模式

1.庭前会议。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庭前会议主要解决可能影响庭审进程的争议问题,包括是否对刑事证据有争议,是否对民事部分证据如环境损害鉴定报告有异议,是否有新的证据需要交换,是否需要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等事项,并注意归纳争议证据与争议焦点,便于庭审阶段可以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关键问题进行调查与辩论,提高庭审效率。

2.庭审流程。上海检察机关通过办理的多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已与法院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庭审模式达成了基本共识,即先刑后民的模式。法庭调查阶段主要围绕当事人破坏生态环境刑事犯罪的事实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开展法庭调查和举证质证。法庭辩论阶段主要围绕当事人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发表辩论意见。最后陈述阶段,被告人和公益诉讼起诉人发表最后陈述和意见,公益诉讼起诉人就生态环境领域的公共利益保护发表意见。

3.专家、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出庭支持。生態环境公益诉讼中,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确定以及因果关系的认定,通常需要市环科院或司法鉴定研究院出具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意见、由东海水产研究所以及环境修复等机构出具生态环境修复的专家意见,专业性强。检察机关可以申请上述领域专家、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出庭,对环境损害类型、因果关系、损害后果、修复方案等专业性问题进行阐述,提升公益诉讼的庭审效果。

三、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相关制度的衔接

(一)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附带诉讼制度的衔接

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附带诉讼的诉讼请求范围并非相同,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赔偿因犯罪行为引起的物质损失,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则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5]。二者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也并不相同,“普通的刑附民只能要求被告承担直接物质损失,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应遵循公益诉讼的原理和规定,实际上广于普通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环境类公益诉讼重点关注修复费用。”[6]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件为例,根据当地渔业管理规定,以捕捞的水产品的案值三倍计算造成的国家渔业资源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7],或

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通过评估机构的生态损害评估报告,确定非法捕捞所造成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8]

(二)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衔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程序。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与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目标一致,都是为了追究污染主体的侵权责任,督促修复生态环境,《若干规定》第17条明确了生态环境部门作为权利主体,其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应先于民事公益诉讼。即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公告阶段,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那么应由生态环境部门优先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但关于它与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之间衔接的具体规则并未明确。

[案例4]2016年8月起,某公司法人代表谭某某组织瞿某某、王某某等人以回填鱼塘为由,将上海某区环卫所应急堆场内的毛垃圾运至奉贤区四团镇夏家村附近高速公路跨线桥下一处农田倾倒、填埋,覆盖面积7300余平方米,倾倒填埋垃圾总量25000余立方米。经鉴定,填埋垃圾存在明确的污染环境后果,导致该处地下水氨氮指标严重超标,经鉴定相关修复处置费用达1600余万元。

最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要求该公司赔偿因违法排放含重金属的废水导致外环境地表水体遭受污染所造成的环境损害费用人民币365475元、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人民币25000元,并赔礼道歉,获得法院判决支持。该案成为上海检察机关提起污染环境领域公益诉讼的首例判决。

[案例2]排放固体废物类公益诉讼案。刘某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收集大量含废油及油渣的废油桶,通过清洗废油桶、收集其中残余废油再转卖的方式谋取经济利益,过程中产生的油水混合物、油泥(渣)未经有效收集处理,通过废弃渗井排放,造成环境污染(石油类浓度为2140mg/L,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限值)。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请刘某等二人连带赔偿因其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所造成的危险废物应急费用共计人民币89500元,及时处置已提存的危险废物、消除危害,如不能按规定及时自行处置则要求该二人连带偿付处置危险废物费用人民币102000元,并賠礼道歉,获得法院判决支持。

本案中公益诉讼损害主要指应急性处置费用和危险废物后续处置费用,但鉴于该案中涉案场地渗井案发后已用新土覆盖回填,暂无证据证明土壤及地下水受到污染,故未追究当事人对土壤和地下水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针对土壤和地下水受到污染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委托环境损害鉴定机构出具环境损害鉴定报告,确定土壤和地下水受到损害的后果,并制定修复方案。

[案例3]破坏资源类公益诉讼案。周某某无长江刀鲚捕捞许可证,非法捕捞长江刀鱼,检察机关通过委托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出具《生态损失评估报告》,明确捕捞区域为长江刀鲚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非法捕捞刀鱼会对主要保护物种刀鲚的繁殖期、幼体生长期等生长繁育关键阶段均造成生态损害影响,并对生态损失予以数额量化。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主要针对是否系禁猎区/禁渔区、禁用工具,破坏的野生动物资源类型等刑事证明展开。而公益诉讼的证明主要侧重于侵权损害后果的固定,如对于野生动物资源价值认定,实践中许多省市生态资源类公益诉讼的损害后果范围不仅限于直接野生动物资源价值损失,还包括涉及生态服务功能等方面的生态价值损失。上述周某某非法捕捞长江刀鱼案即为例证。

(二)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庭审模式

1.庭前会议。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庭前会议主要解决可能影响庭审进程的争议问题,包括是否对刑事证据有争议,是否对民事部分证据如环境损害鉴定报告有异议,是否有新的证据需要交换,是否需要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等事项,并注意归纳争议证据与争议焦点,便于庭审阶段可以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关键问题进行调查与辩论,提高庭审效率。

2.庭审流程。上海检察机关通过办理的多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已与法院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庭审模式达成了基本共识,即先刑后民的模式。法庭调查阶段主要围绕当事人破坏生态环境刑事犯罪的事实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开展法庭调查和举证质证。法庭辩论阶段主要围绕当事人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发表辩论意见。最后陈述阶段,被告人和公益诉讼起诉人发表最后陈述和意见,公益诉讼起诉人就生态环境领域的公共利益保护发表意见。

3.专家、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出庭支持。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中,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确定以及因果关系的认定,通常需要市环科院或司法鉴定研究院出具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意见、由东海水产研究所以及环境修复等机构出具生态环境修复的专家意见,专业性强。检察机关可以申请上述领域专家、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出庭,对环境损害类型、因果关系、损害后果、修复方案等专业性问题进行阐述,提升公益诉讼的庭审效果。

三、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相关制度的衔接

(一)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附带诉讼制度的衔接

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附带诉讼的诉讼请求范围并非相同,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赔偿因犯罪行为引起的物质损失,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则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5]。二者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也并不相同,“普通的刑附民只能要求被告承担直接物质损失,而刑事附带民

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应遵循公益诉讼的原理和规定,实际上广于普通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环境类公益诉讼重点关注修复费用。”[6]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件为例,根据当地渔业管理规定,以捕捞的水产品的案值三倍计算造成的国家渔业资源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7],或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通过评估机构的生态损害评估报告,确定非法捕捞所造成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8]

(二)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衔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程序。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与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目标一致,都是为了追究污染主体的侵权责任,督促修复生态环境,《若干规定》第17条明确了生态环境部门作为权利主体,其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应先于民事公益诉讼。即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公告阶段,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那么应由生态环境部门优先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但关于它与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之间衔接的具体规则并未明确。

[案例4]2016年8月起,某公司法人代表谭某某组织瞿某某、王某某等人以回填鱼塘为由,将上海某区环卫所应急堆场内的毛垃圾运至奉贤区四团镇夏家村附近高速公路跨线桥下一处农田倾倒、填埋,覆盖面积7300余平方米,倾倒填埋垃圾总量25000余立方米。经鉴定,填埋垃圾存在明确的污染环境后果,导致该处地下水氨氮指标严重超标,经鉴定相关修复处置费用达1600余万元。

我国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完善之研究

我国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完善之研究 我国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完善之研究 摘要: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作为我国环境保护领域的一个重要创新,对于强化环境保护工作,改善环境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从我国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功能、存在问题以及完善对策等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完善、环境保护、问题、对策 一、引言 环境污染问题在我国日益严重,对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健康产生了重大影响。面对环境污染带来的危害,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的环境法律法规,但是由于环境监管的不力和法律制度的缺陷,环境污染问题依然存在较大的问题和挑战。 为了进一步规范环境保护工作,我国引入了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这一制度的出现填补了我国环境法律领域的空白,有利于加强环境管理和保护,减少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二、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和功能 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个人、组织等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代表社会公共利益,通过法院向环境污染源提起诉讼的一种诉讼机制。 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要功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弥补行政执法不力的缺陷。由于环境监管的不到位,行政执法往往无法及时有效地打击环境污染行为。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种补充性的手段,可以通过判决赔偿金、责令停产等措施来惩戒环境污染行为,从而达到弥补行政执法

不力的效果。 2. 推动企业环境责任。通过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企业必须对其环境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有利于推动企业加强环境保护,减少环境污染,改善自身的环境形象。 3. 维护生态平衡。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促使环境破坏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采取相应的修复措施。这有利于恢复受损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系统的平衡。 三、我国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的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是仍然面临着一些重要的问题和挑战。 1. 证据难以收集。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需要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环境污染行为和环境损害情况。然而,由于环境损害的效果难以量化和评估,证据收集面临很大的困难。 2. 赔偿金额不足。目前,我国的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额较低,难以真正起到惩戒作用。同时,赔偿金额的缺乏也影响了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发起和推进。 3. 受理门槛过高。由于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理门槛较高,很多个人和组织无法正常行使相关权利。这就限制了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普及和推广。 四、完善我国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对策 1. 加强证据收集和评估。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损害评估和证据收集的机制,通过科学的评估和证据收集,提高环境污染行为的证明难度,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更强有力的支持。 2. 提高赔偿金额。应当适当提高环境损害赔偿的金额,加大企业环境行为的经济成本。同时,可以采取分段赔偿的方式,将赔偿金额与环境损害程度挂钩,进一步提高赔偿的针对

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问题及解决路径

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问题及解决路径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环境保护意识的逐渐提高,环境问题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而在环境保护中,公益诉讼成为一种重要的手段。本文通过对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了解决路径,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以期更好地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 关键词: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律问题;解决路径;对策建议 一、引言 环境污染和破坏已经成为人类面临的最严重的问题之一,污染加剧和生态系统崩溃已经对全球环境和人类健康产生了威胁,而这些威胁包括环境恶化和人民生命健康的威胁。为了解决大量污染和环境破坏问题,政府和企业应加强环境管理,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 此外,一些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可以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刑事诉讼中,环境保护已经成为司法活动的重要领域,并逐步发展成为环境诉讼体系的一部分。另外,公益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形式,一般由有关单位或公民代表所有人提起,致力于维护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以便全面提高公益和环境保护。 二、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观点分析 1. 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法律问题 在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问题。首先,对于同一事实,规章的数目太多,被告人和被告人的公益诉讼共同提起,且案件的流程等各种异议会导致案件的延误,降低维护环境的目的和效果;其次,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都必须严格审查,但审查程序存在不一致性,没有更好地保护全民利益和环境保护,也没有更好地积极推进环境公益诉讼活动的发展和创新。 另外,环境诉讼案件一般由公民和其他组织提起,可是环境诉讼案件的代表性不一定能得到保护,不能很好地强化民间力量并加强对违法企业的监管。此外,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证据难以收集,因此,在审查生态环境损害案件时,如何收集证据,确定证据伪造和证据不足等也成为一个要解决的问题。 2. 解决路径 为了解决以上环境保护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则并采取一定的措施。首先,应该确立相应的诉讼程序,通过独立第三方代理机构对环境损害进行严格审查,以使环境诉讼与生态环保和全民利益相结合。同时,还应加强对环境污染企业的管理,提高企业的环境保护意识,以保护全民利益的越来越高的必要性。

[环境公益诉讼类型研究论文]环境公益诉讼论文

[环境公益诉讼类型研究论文]环境公益诉讼论文 建立国家生态环境治理体系,促进政府、企业与社会的良性互动,特别需要正确引导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行为,环境公益诉讼就是其中一项。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对某一方面的环境问题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力量,在普及相关环境知识的同时,使公众产生积极的环境主人翁意识,营造政府、企业、公众的良性互动氛围,对环境社会治理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现有环境公益诉讼分类存在的问题 当前学者在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多侧重于制度构建和立法设计,而缺乏对环境公益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的深入分析。构建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在于环境社会治理的主体中谁具有起诉资格,对此问题的解决应当首先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科学分类。现有环境公益诉讼分类多是以环境公益诉讼的主客体为考察重点,流于表层,缺乏对环境公益诉讼背后保护利益的系统考量。现有分类及其存在问题如下: 1.依据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分为环境公民诉讼及环境公益专门机关诉讼 这种分类依据的是提起诉讼的主体,公民从环境整体利益出发,为维护受侵害或者将要受到侵害的环境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称之为环境公民诉讼。与此相对应,国家机关依其法定职责,为维护环境公益而提起的诉讼称之为环境公益专门机关诉讼。 这种分类存在的问题主要有:(1)公民诉讼带有很大程度上的主观认同性,对于同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环境要素的关注度(如饮用水、空气污染等)高于其他环境(某一原始森林)要素,导致环境公益诉讼过于集中于

某些环境要素。同时自然人之间本身的差异,导致对某一环境损害的认识 和反应并不一致,从而导致基于同一环境损害的重复起诉;(3)对于环境公 益专门机关诉讼,肩负环境保护法定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机关的行政执法 相比诉讼而言,更加直接、具有效率,如果不加限制地赋予行政机关诉权,是否间接提供主管机关怠于履行行政执法权的合理及合法借口;同时对行 政机关怠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行为,公民是否可以针对此种行为提起诉讼,诉讼性质如何界定,均存在需讨论之处。 2.依据环境公益诉讼被诉主体,分为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环境公益行 政诉讼 这种分类方法,是按照环境公益诉讼的被诉主体所做的划分,区分为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种分类存在的问题:依照我国 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必须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时, 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并没有将行政公益诉讼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因此公民只能在自身权利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与 环境公益诉讼“公益”内涵相左。 本文认为,正确理解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是准确界定环境公益诉讼 类型的基础,通过对环境公益诉讼内涵的理论分析,厘清其保护的利益范围,抛出建立于其表征的一般认识,探寻更深层次应保护利益的类型化, 从而得出更加科学分类体系。 二、环境公益诉讼相关概念 环境公益诉讼,顾名思义为旨在保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保护环境、保 障人类有尊严生存条件的诉讼。正确理解何为环境公益诉讼,才能对环境 公益诉讼做合理分类。

生态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为视角

生态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责任承担方式为视角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4.03.25 •【分类】司法调研 正文 生态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 --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为视角 金山江彧超、杨丹芳 2014年03月25日 引言 环境污染行为对国家和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造成了损害,然而现实中,污染者往往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相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后,损害公共利益的部分即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一直缺乏关注甚至被忽略。2012年8月31日,最新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5 条虽然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是该条款仍过于笼统而缺乏可操作性,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许多核心问题仍旧处于开放状态。在司法实践中,生态损害赔偿在责任的认定、赔偿金额的确定、赔偿对象等诸多方面也遭遇难题。

一、生态损害赔偿之价值考量 (一)缘起:实体法律的空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因此该条是原则性地规定了环境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但从该条“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的表述来看,该条只适用于环境侵权私益诉讼,并未涉及公共利益。同样的表述还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41条。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从该条规定的表述来看,其针对的是污染海洋生态环境及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因此它保护和救济的民事法律客体应当包括生态法益,并将损害赔偿作为责任承担的方式。然而,在相关实体法中除《海洋环境保护法》外便没有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及其责任承担方式的相关配套规定。 (二)争鸣:反对观点 反对生态损害赔偿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的观点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救济手段应是禁止令状、停止侵害及排除妨碍和宣告性判决,而非损害赔偿。其理由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担心将损害赔偿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审理范围,将导致公益与私益相互混杂,使得环境公益诉讼包含内容过于广泛。现实中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大多同时侵害环境私益,因此有些学者担心如果肯定公益诉讼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肯定私益诉讼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对同一违法主体实施重

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若干问题探讨

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若干问题探讨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环境保护的意识逐渐增强,环境公益诉讼则成为了保护环境的一项有效途径。而在具体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则更加显得重要。本文将重点就此问题展开讨论。 一、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意义 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因环境犯罪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或破坏,同时公益诉讼人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责任人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或者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一种公益诉讼方式。其目的在于维护公共环境的生态安全和可持续发展,实现生态保护和生态环境恢复的最终目的。 二、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 定罪难度大。 由于环境污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强,涉及到大量的事实和证据,因此在定罪方面存在着难度。而对于无罪或者轻罪判决的情况下,其民事诉讼的依据则会有所减弱,最终导致对于生态环境的修复受到影响。 2. 资金不足。 生态环境的修复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而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所能得到的赔偿款却很难满足修复资金的需求。在

实践中,此类案件中涉及的赔偿款大多被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或者给予其他相关方面的补偿,对于生态环境的修复则显得捉襟见肘。 3. 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 在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监管机制显得尤为重要。但由于生态环境修复的周期长、过程复杂,往往需要较长时间的监管才能够保证其效果。然而,监管机制的完善还需要有更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支持。 4. 面临许多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 生态环境的修复有许多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比如,在水体修复方面,如果积极进行人工修复,虽然能够改善水质,但却难以实现对于水生生物的维护,其后续效果也不够稳定。而自然修复需要较长时间的等待,不能满足现实需要,也很难保证完全修复。 三、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思路 1. 构建完善的法律框架。 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应该借鉴先进法律制度,并结合国情,制定符合国情的法律和政策,以此来保障公民权益和社会公益。这种制度上的构建,需要从立法制定、司法实践、政府管理等多个方面加强协同配合,以保障环境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

环境法中的生态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环境法中的生态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环境法是维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法律体系之一,而生态公益诉讼制度是环境法中的一种重要实践方式。本文将围绕环境法中的生态公益诉讼制度展开研究,探讨其在保护生态环境中的作用和存在的问题。 一、生态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和特点 生态公益诉讼制度是指以行政机关或公民组织为原告,通过司法程序依法提起的环境损害赔偿、生态修复等诉讼活动。其特点在于,生态公益诉讼不仅关乎个人权益,更重要的是维护公共利益,保护生态环境的整体福祉。 二、生态公益诉讼制度的意义和价值 1. 守护生态环境:生态公益诉讼制度使得在环境违法行为面前,公民与行政机关能够站在同一战线,通过司法途径保护生态环境,守护人类的共同家园。 2. 加强环境法治建设:通过生态公益诉讼制度,司法机关对环境违法行为能够进行规范和约束,提高法治水平,促进环境法律的有效实施。 3. 促进公众参与:生态公益诉讼制度为公民和公众组织提供了参与环境保护的平台,增强了公众对环保事务的关注度和参与度,形成全民保护生态环境的共识。 三、生态公益诉讼制度的问题与挑战 1. 条件限制与案件难度:当前,生态公益诉讼制度的适用条件较为苛刻,法律要求原告必须具有特定的资格和证据证明环境损害行为,这给起诉人带来很大的困难和压力。 2. 公民参与意识不足:尽管生态公益诉讼制度为公民提供了参与的机会,但部分公众对环境法律知识的了解不足,缺乏环境保护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3. 效果监督与执行难题:生态公益诉讼虽能强制环境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但在执行过程中仍然面临效果监督不力、执行困难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力度和改进机制。 四、完善生态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 1. 降低起诉门槛:应适度放宽生态公益诉讼的适用条件,鼓励更多的公民和公众组织参与其中,从而实现全社会的普遍参与和共同维护生态环境的目标。 2. 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加大环境法律知识的普及力度,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使生态公益诉讼的主体更加积极主动。 3. 健全执行机制和监督体系:加强生态公益诉讼执行的监督和评估,制定相应的制度和规范,确保生态损害的修复和环境公益赔偿的真正实施。 综上所述,生态公益诉讼制度在环境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通过对其意义、问题和完善建议的讨论,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并推动生态公益诉讼制度的有效实施,为保护生态环境作出贡献。只有当每个公民都意识到生态环境的重要性并积极参与其中,我们才能共同构建美丽的家园。

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据规则与衔接机制研究

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据规则与衔接机制研究 作者:俞蕾黄潇筱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0年第08期 摘要:检察机关提起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其自身的价值属性和功能定位,因此探索确立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及庭审模式在内的规则体系具有现实意义。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亟待理顺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关系,并建立衔接机制,同时针对司法实践中生态环境修复标准与认罪认罚从宽标准、修复生态和治理环境费用的追偿与使用管理等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证据标准衔接机制 从2016年9月26日起,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开始对上海市破坏生态环境资源领域刑事一审案件實行集中管辖。与刑事管辖相对应,上海铁路检察院于2018年7月成立第五检察部,专门负责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包括本市涉及生态环境领域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文围绕上海铁检院近年来办理的生态环境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开展实证研究,探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价值定位、证据规范、制度衔接等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价值定位 2018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意味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的诉讼形式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就适用范围、诉讼请求等存在共通之处,但仍然具有其独立的价值属性和功能定位。“从诉讼价值来看,将民事诉讼附带在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是为了控制并降低诉讼成本,促使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以便提高整个社会的诉讼效益。从诉讼性质来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民事公益诉讼是依托于刑事诉讼而进行,”[1]能够及时解决被告人刑民责任,有效维护公共利益,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2]

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协同

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协同 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协同 近年来,随着人们对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环境损害问题日益凸显。为了保护生态环境,我国法律制度逐渐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为维护环境权益的两种重要手段。本文将从协同的角度,探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间的关系,并提出协同的意义和推进途径。 首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互为补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注重个体的损害赔偿,其主体是受损害的个人或组织,目的是通过法律手段追究环境污染者的责任,维护个体的合法权益。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注重的是公众利益和社会效益,其主体是具备一定条件的公民、非营利组织和行政机关,目的是通过维护公众利益的法律行为,推动环境公益事业的发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重点在于赔偿个体的损失,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更注重公众利益的保护和恢复。 其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间存在协同效应。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受损个体可以获得赔偿,但赔偿数额有限,无法完全弥补损害。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可以通过追求环境公益赔偿,将赔偿数额用于环境修复和保护,实现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此外,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公众利益得到了更好的保护,防止环境问题被个别利益所抑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协同作用,实现了个体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双赢。 然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协同

之路并不平坦。首先,缺乏协同机制的建立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制度中虽然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但并未明确两者之间的关系和协同机制。因此,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增设协同机制,明确两者之间的关系和配合方式,是推进协同的关键。 其次,加强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支持是协同的重要环节。目前,我国法律制度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支持力度还不够,存在一定的限制因素。为了推进两种诉讼方式的协同工作,应该加强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支持,例如简化起诉条件、增加法律补偿力度等,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 最后,加强公众环境意识的提升是协同的社会基础。只有公众广泛参与到生态环境保护中,才能够形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舆论支持和社会基础。因此,需要加强公民环境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和环境保护意识,进一步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 综上所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协同发展的两种重要手段。通过建立协同机制、加强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支持以及提升公众环境意识,可以推进两者之间的协同作用,最终促进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恢复。借助这种协同,我们才能够实现“人与环境和谐发展”的目标,迈向美丽中国的梦想 综上所述,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间的协同作用是推动环境保护和恢复的关键。通过建立协同机制,明确两者之间的关系和配合方式,可以有效提高环境损害赔偿的效力,并促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同时,加强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支持,简化起诉条件、增加法律补偿

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实践探索与思考

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实践探索与思考 作者:陈士莉刘亮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0年第08期 摘要:办理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应围绕公益保护核心,借助刑事案件办理获得案件线索和证据,并注重区分刑事与民事案件证明标准差异;明确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证据收集重点;注重选择最佳监督方式追索生态修复费用;强化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跨区域检察机关以及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协作配合;强化源头预防,推动完善公益诉讼配套制度,推进行政机关完善长效机制,实现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最大化。 关键词: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 一、基本案情与办理过程 自2017年3月开始,浙江舟山A清舱公司等四家船舶清舱公司在开展国际油轮洗舱业务中,为降低成本,将清舱中收集的1100余吨油泥交由B环保公司等公司及冯某等个人进行非法处置,每吨支付冯某200-600元不等处置费。冯某等人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油泥从浙江舟山运至江苏省宜兴市、滨海县、睢宁县和江西省万年县以及山东省新泰市等地进行非法提炼、加工或倾倒。其中,2017年10月10日,冯某等人将A清舱公司部分油泥运至江苏省睢宁县一乡镇砖瓦厂内非法处置,经群众举报案发。其实际倾倒34吨,另有64吨尚未倾倒即被查获。经鉴定,该油泥属于危险废物,其中,重金属、放射性元素、病原菌等毒害物质不仅会严重污染水体、大气和土壤,而且会引起人体器官中毒、癌变。 因本案横跨四省七市,涉及33名被告,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公安部予以挂牌督办,并交由睢宁县公安局侦办。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下简称“徐州铁检院”)在履行批准逮捕职责[1]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因案涉四省七市影响较为重大,遂将线索移交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徐州市院”)。后徐州市院、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睢宁县院”)和徐州铁检院干警共同办理相关公益诉讼案件。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将本起涉及1100余吨油泥的刑事案件移送徐州铁检院审查起诉。 徐州铁检院在对公益诉讼案件立案之后,经诉前公告,无适格社会组织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18年7月26日,徐州铁检院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仅针对冯某等人在徐州境内非法倾倒油泥的行为)。2019年8月8日,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判决A清舱公司等四家船舶清舱公司及冯某等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连带承担应急处置费用587166元和后续处置费用(自2019年8月至实

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若干问题

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若 干问题 摘要:为了实现中华民族的长远发展,真正造福人民,我国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在经济发展中的创新工作,强调保护生态环境、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关系的重要思想。当前,发展绿色经济是我国特别关注的问题,其根本目标是实现生态环境和经济建设的和谐统一发展。但从中国部分地区的总体情况来看,生态环境的破坏、区域严重的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等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区域发展。在此背景下,要发展法治体系,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不断完善、制度创新,积极加强制度实施,有效发挥制度的刚性作用,使其成为生态环境保护不可逾越的高压线,因此,有必要研究我国生态环境管理与刑事司法的接口机制,加强生态环境法治环境构建。 关键词: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刑事司法 引言 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明确要求:“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在此之前,“完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重要文件里被屡次提及。虽然2017年出台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环保“两法”衔接办法》),但由于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对法律的理解有偏差,加上立法的不完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很多节点衔接不通畅的问题。主要问题既涉及实体方面又涉及程序方面。 1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发展 《加快生态文明建设协定》的出台,对中国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要重视法律监督和行政监督,认真对待一切违反环境法的行为,积极认真

检察公益诉讼助力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的研究

检察公益诉讼助力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的研究摘要:某某经济带要发展离不开环境资源的保护,而司法保护是其中 的重要一环,当前某某流域环境资源遭到破坏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仍在 持续,部分行政机关又存在着不作为的现象,违法行为缺乏有效监督,使 生态保护方面留有监管空白。检察机关提起生态保护公益诉讼,不仅弥补 了法律监督的空白以及民间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专业性欠缺的短板,也 有利于完善公益诉讼制度、推进法治建设。本文首先介绍了检察机关提起 某某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公益诉讼的意义,通过列举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在 某某生态环境资源保护中的公益诉讼案例,找到当前存在的问题,在结合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基础上,就如何增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保护公益诉 讼等方面进行探讨,希望通过本次研究对检察机关在某某生态环境保护中 的公益诉讼问题的解决做出一定的贡献。 关键词:某某生态环境资源公益诉讼问题 对策 一、检察机关提起某某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公益诉讼的意义 二、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在某某生态环境资源保护方面公益诉讼的具体做法 (一)以诉前检察建议,倒逼行政机关规范执法 就行政公益诉讼而言,诉前程序的目的就是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职、 自我纠错,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在保护某某经济带履职方面,存在着部分行政机关不作为、滥作为的现象,其违法行使职权会导致某某 流域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持续受到侵害,因此只有将监督程序前置,积极 的履行诉前监督程序,才能积极推动行政机关主动保护某某流域生态环境

和自然资源。以老河口市院为例,今年4月份,该院在实地调研中发现, 该市汉江河道堤防内建有一儿童游乐场,属明令禁止的“违建”营业项目,该儿童游乐场不仅存在极大的防洪隐患,也会产生垃圾堆积,严重影响汉 江沿岸的环境卫生。同时,该儿童游乐场建于该市供水一公司提水口上游,该公司直接承担着全市居民饮用水的供给责任,给全市居民用水质量和安 全造成不利影响。据此,老河口市院依法启动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分别向 该市水利局、城管执法局、林业局三部门依法发出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建 议三部门加大监管力度,积极履职,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予以处置。最终 在一周内,完成了40余家商户整体搬迁、清理游乐场附近堆放的垃圾、 重新规划垃圾堆放地点等工作。同时,由市政府研究成立的“游乐场拆迁 办公室”健全完善了相关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了对汉江沿岸生态保护的 日常监管力度。 (二)内外联动,形成公益诉讼合力 生态保护公益诉讼不可能单靠一方之力来完成,不仅需要检察机关内 部的协作配合,也需要与检察机关之外的单位建立相关联络机制,形成公 益诉讼工作合力。对内,建立与侦监、公诉、控申等业务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案件研讨、结果反馈等工作机制。一方面,明确侦监、公 诉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对于发现的可能存在行政不作为、违法作为,以及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等涉及公益诉讼的案件线索及时移送民行部门。 另一方面,充分利用12309检察服务中心收集群众举报线索,控申部门要 及时的将线索移交民行部门。对外充分利用“两法衔接”平台发掘案件线索,建立与环保、国土、食药等行政机关工作衔接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 议进行探讨交流。同时,也可以加强与社会公益组织的协作,多方配合, 提高工作质效。

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一、引言 环境保护是当今全球共同的议题之一,环境污染和破坏已经成为不可忽视的问题。公益诉讼是一个有效的手段,可以用来保护公众的权益和环境的健康。因此,建立一个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至关重要。 本论文旨在探讨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及其作用,分析其实施的难点并提出解决方案。 二、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 公益诉讼是指由特定机构或一定人数的公民代表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诉讼,不以追求私人利益为目的的诉讼活动。而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是指环境保护机构或环保志愿者等代表公众权益起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是一个完整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针对环境保护问题提供了行政、民事和刑事三种诉讼程序,保障公众环境利益。 三、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的意义 (一)保护公共利益

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可以维护公共利益,保障社会和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环保法律的有效执行。 (二)促进环境规划和治理 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可以推动环境规划和治理,保障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三)强化环保责任 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强化环保责任,鼓励企业和个人加强环境保护措施。 (四)保障生态安全 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可以保障生态安全,保护环境资源和生态平衡。 四、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面临的问题 1.立法和实践之间存在差距。现行的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对于环境保护诉讼的实践还存在一些缺陷。 2.证据的获取和证明难度大。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复杂、隐蔽,证据的获取和证明难度极大,给公益诉讼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3.法律责任执行难度大。在公益诉讼之后,法律责任执行能否到位,处罚力度是否足够,这些问题都需要面对。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据收集制度研究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据收集制度研究 随着我国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保障环境权益的有效手段,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据的收集与利用是关键环节之一。本文将围绕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据收集制度进行研究,并探讨如何优化证据收集制度,进一步提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效力。 一、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据收集制度现状 1. 现行证据法律框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标的有 主张的,应当提出证据。法院应当将其采纳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主要据此规定进行证据的收集。同时,我国还颁布了一系列有关环境证据的细则性文件,如《环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环境诉讼鉴定规定》等。这些法律法规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据收集提供了具体指导。 2. 存在的问题 尽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持,但在实际证据收集中,仍存在不少问题。 首先是证据收集难度大。一些环境侵权行为常常在隐秘地进行,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往往缺乏必要的调查与监测手段,容

易造成证据收集困难。其次是证据难以佐证。环境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污染、噪声等物理现象难以直接被捕捉到,需要专业的技术手段支持,否则很难被法院认可。此外,还存在着证据保全和证据认证等问题,需要仔细规范。 二、优化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据收集制度 在实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为了更好地收集证据,并最终获得法院的支持,需要进一步完善证据收集制度。 1. 加强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功的基础。因此,要加强保全制度的建设,防止环境侵权行为者销毁或改变证据。证据保全可通过法院提前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进行保护。同时,在证据收集前应对证据进行分类,留下原始记录、取证流程、检测过程等证据,以便证据在法院认定时获得更好的支持。 2. 引入技术手段 为增强证据的可信度和说服力,可以引入先进的科技手段来佐证证据的真实性。如可在企业生产过程中安装视频监控,留存企业员工的操作记录,以方便日后挖掘证据。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利用人脸识别、语音识别、文件比对等技术手段进行证据鉴定和核实。可借鉴国际上的一些成功案例,从技术上增强证据的可靠性和权威性。 3. 建立专业基础设施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诉金塔县天亿化工有限公司、鑫海源化工有限公司、董某某等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诉金塔县天亿化工有限公司、鑫海源化工有限公司、董某某等人污染环境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文章属性 •【案由】污染环境罪(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审理法院】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规则 检察机关办理环境污染案件,以生态环境修复治理为切入点和突破口,通过多部门沟通协调、召开联席会等方式,全程监督涉案企业缴纳环境修复治理等费用并恢复生态,督促政府多部门协同履职,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长效机制。 正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诉金塔县天亿化工有限公司、鑫海源化工有限公司、董某某等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非法排放生产废水污染环境生态损害赔偿督促修复治理 【基本案情】 中央环保督察发现,金塔县天亿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金塔县鑫海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源公司)实际投资人均为董某某。2017年至2019年期间,上述公司均违反“三同时”(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非法排放废水至厂区外面荒

滩,造成大面积的土壤、地下水及周边生态环境被污染破坏。 经当地政府委托生态环境部规划院鉴定评估:三年期间,天亿公司非法排放生产废水区域土壤受到染料中间体等大分子有机污染面积50342平方米、体积51510.4立方米需要进行治理,地下水受到耗氧量、挥发酚等污染,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约为646.5万元。2019年3月鑫海源公司非法排放1500吨废水区域土壤受到染料中间体等大分子有机污染,污染面积111541.8平方米,体积75233.4立方米;受到碱污染,污染面积12673.2平方米,体积4288.8立方米。地下水受到耗氧量、挥发酚等污染深度约为0.92-8.88米,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约为1103.6万元。 【调查和诉讼】 2019年11月,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肃州区院)收到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刑事案件发现,天亿公司、鑫海源公司非法排放废水,对土壤及地下水造成严重污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经沟通,当地政府明确表示不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肃州区院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立案。经审查查明,天亿公司非法排放废水区域土壤总有机碳超出对照点1-1.29倍;偶氮苯浓度超过对照点12-184倍;鑫海源公司非法排放废水区域土壤中总有机碳超出对照点 1.02-19.17倍、偶氮苯浓度超过对照点2-35倍、挥发酚浓度超过对照点1.33-2倍、邻甲苯胺浓度超过对照点2-10倍。为准确确定公益诉讼诉讼请求,肃州区院在前期刑事证据的基础上,协调当地政府委托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生态环境风险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追加鉴定公益损害相关项目。经鉴定:造成前期应急处置费用81.7万元,土壤损害恢复费用约1419.4万元,地下水损害方量为4699.79立方米损害费用约148.1万元,荒漠生态恢复费用约为100.88万元,鉴定费530万元。 2020年5月10日,肃州区院履行了诉前公告程序,公告期满无适格的组织提

环境民事与行政公益诉讼一体化研究

环境民事与行政公益诉讼一体化研究 作者:金维钰 来源:《西部学刊》2020年第14期 摘要:环保公益诉讼案件之中,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总是相伴而生,程序和内容大量重叠,造成环境诉讼领域司法资源紧张,将民事与行政公益诉讼一体化作为独立的诉讼模式加以实践是当前社会的迫切需求。由于保护利益高度一致、原告主体高度一致、诉讼程序高度一致、目前的立法趋势指向行民合一,使得环境民事与行政公益诉讼一体化具有相当的可行性。但由于原告资格范围不明确、司法权与行政权存在冲突等问题,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体化还有障碍。而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审判庭,在诉讼程序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环境专家担任顾问等具有环境公益诉讼特点的程序,原告范围重新规范、建立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协调机制,有助于实现环境民事与行政公益诉讼一体化,达到整合办案资源、力量,提升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办案效率之目的。 关键词:环境侵权;公益诉讼;一体化 中图分类号:D925.1;D92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CN61-1487-(2020)14-0090-03 引言 由于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现代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以环境牺牲为代价的经济发展模式使生态环境问题严峻,现代型纠纷频频发生。针对这些问题,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增加了公益诉讼的可操作性与可诉性。在实施办法履行期间,各地公检法发现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或错误作为是行为人能够实施环境侵权行为的重要条件,即环保公益诉讼案件之中,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总是相伴而生的,但两项诉讼定位不明确,程序和内容之间存在大量重叠,往往针对同一损害事实需要同时提起这两种诉讼。且进入21世纪以来,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数量快速上涨,公益诉讼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其诉讼周期长,加之环境诉讼领域司法资源紧张,过长的诉讼周期往往导致本可以避免的损害的进一步扩散。因此,将民事与行政公益诉讼一体化作为独立的诉讼模式加以实践是当前社会的迫切需求。 一、环境民事与行政公益訴讼一体化研究现状 目前我国采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分别立案、审理的模式,但基于长远角度,随着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数量的上升,分别立案难免出现审判不及时、司法资源的浪费等情况,因此基层实践中,我国在“行民一体化”方面亦有些许创新性尝试。 (一)民事附带行政公益诉讼与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浅析生态环境领域两法衔接工作存在问题及完善

浅析生态环境领域两法衔接工作存在问题及完善 摘要: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以下简称两法衔接)机制经过多年的健全取 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在生态环境领域中仍存在着取证不规范、部门间衔接不顺畅、法律适用困难等问题。整合执法资源、建立联络员制度、完善信息共享机制、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将有利于在实践中做好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有序衔接。 关键字: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两法衔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依法移 送给刑事司法机关,刑事司法机关将刑事司法过程中发现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案 件移交给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协作机制,旨在防止以罚代刑、有罪不究等问题。2001年7月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确立了两法衔接机制。十多年来,有一定成绩,但是结果仍不尽人意,尤其是在生态环境 领域更是困难重重。在本文中,笔者基于自身工作,对生态环境领域两法衔接工 作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分析,提出相应对策。 一、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1.基层行政执法力量薄弱。执法人员配备不足与管辖范围广、对象多的矛盾 一直是基层执法机关的突出问题,就目前而言基层执法力量还不能满足实际工作 需要,造成在日常巡查时往往以点带面,走马观花,出现执法盲区。部分行政部 门缺乏对执法队伍的培训教育,部分执法人员素质达不到要求,难以适应愈加严 格的执法工作要求。有的部门由于人员配备不足,临时雇佣大量巡查人员,这些 聘用人员由于自身文化水平、法律知识及责任意识的限制,行使监管职权时常出 现简单粗暴、消极随意。 2.行政阶段取证不规范、不全面。一些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缺乏规范、及时取证的意识,对证据的收集、固定仅仅保留在行政违法案件的标准,对 客观证据的收集、固定和现场勘查情况的记录不及时、不规范、不全面,对案发 现场的保护不到位,致使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时出现关键性证据灭失或者证据不符 合刑事案件标准而无法采信,或是因为行政案件瑕疵,严重影响刑事案件事实的 认定。 3.公安机关介入不及时。就目前来看,除了重大污染环境案件外,对于一般 的污染环境案件,行政执法部门不会第一时间邀请公安机关介入,这也情有可原,毕竟在未进行监测、鉴定的情况下不能判断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这种情况 下就有可能造成,在行政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这个时间段内,案发现场被破坏、嫌疑人证人之间串供。有的公安机关在收到案件后对行政部门移送的证据材 料未按规定及时、认真、全面进行审查,一方面未要求环保部门补正,另一方面 自己也未及时补正,又错失了证据补强的时机。在行政执法部门对证据收集不规 范的同时,公安机关介入时间又较晚,对犯罪现场情况的完全掌握、物证的规范、及时提取等势必造成一定的影响,最终可能导致案件的定性困难。 二、两法衔接机制的完善 1.整合执法资源,形成合力。整合环保、国土、林业、农业、水利等职能部 门的执法资源,成立生态环境综合执法部门,履行专项打击整治职能,着力解决 区域内突出的生态环境问题。可以有效解决部门间相互扯皮、推卸责任的问题, 同时能够提高生态领域内行政执法的时效性和专业性。同时行政执法部门内部要 形成科学的执法人员考评标准,严格执法人员准入门槛,特别是加强对临时聘用

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刑事诉讼衔接的先民后刑审理模式

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刑事诉讼衔接的“先民后刑”审理模式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及其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等问题。但由于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依然原则,并未具体规定制度外与其有密切关联的公益诉讼、刑事诉讼衔接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受案难、审理难、裁判难现象尚未有效缓解,案件数量和质量都受到一定影响。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重点在于理顺各种关系,建立健全相关衔接机制。因此,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刑事诉讼之间,探索“先民后刑”审理方式,并明确相关规则,有助于优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目的的实现具有重要影响。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刑事诉讼 一、审理模式现状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同时具有民事违法以及刑事违法双重属性,《若干规定》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包括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具有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需要受到刑事制裁。可见,两个制度在受案范围上有一定重合性,从实践上看,很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同时具有民事违法以及刑事违法的双重属性。 目前,我国环境资源审判的实践中,在涉及两个诉讼的审理顺序问题上,比较常见的是“先刑后民”审理模式。生态环境损害中行为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时,先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公诉,待刑事案件判决结果生效后,再由赔偿权利人(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就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在无法达成磋商协议的情况下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9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中“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诉江西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案”一案,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舒某某等6人提起刑事诉讼,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被告人舒某某等6人犯污染环境罪,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10万元至5万元不等。此后,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依据相关规定开展磋商,并与杭州某热电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因未与其他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履行修复生态环境义务,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用。二、审理模式选择 (一)先刑后民、刑民并行模式的弊端 1.不利于生态环境及时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刑事诉讼对事实认定的程度不一样,前者强调对损害结果的测算、损失金额的认定,而环境刑事诉讼只需要确定造成生态环境 损害的范围,即是否在某个区间,据此来进行定罪量刑。因此,一般而言,在刑事诉讼中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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