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分国有资产罪准确定性的几个问题(一)

私分国有资产罪准确定性的几个问题(一)
私分国有资产罪准确定性的几个问题(一)

私分国有资产罪准确定性的几个问题(一)

摘要:私分国有资产罪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遇到了困惑,这与立法不明确、司法解释不及时全面有莫大的关系。自新刑法颁布以来,该罪性质上是属于自然人犯罪还是属于单位犯罪一直存在争论,国有资产如何界定不无疑义,集体范围如何认定难以把握,单位名义更是表述不清,立案标准有失偏颇。本文作者试着进行浅尝辄止的探讨,以求教于同仁。关键词:犯罪主体、国有资产、集体、单位名义、立案标准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以前称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但是,在近几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国有单位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实例时有发生,导致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同时也严重败坏了国家机关等国有单位的良好形象和社会风气。有鉴于此,1997年新刑法增设了私分国有资产罪这一罪名,从立法上作了调整,为打击这种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笔者从其所在单位近几年所办的几例私分国有资产案件中发现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上仍然存在一定的困惑。一、犯罪主体的性质存在争论关于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还是自然人,在刑法学界一直争论不休,至今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应该说,之所以会产生对主体性质认定的分歧意见,是因为新刑法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不甚明确的缘故。新刑法没有规定对单位处罚,而是处罚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就有人认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也有人认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只不过在处罚时采取的是一种"代罚制"的方法。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首先,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行为所体现的意志来看,私分国有资产罪具有犯罪意志整体性的特点,即私分国有资产的故意犯罪的意思表示是通过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集体研究、决策,从而形成单位的意志实现。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集体研究、决策和私分国有资产过程中,都是明确知道其研究决策、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的事实是违反国家规定的,由此体现的单位的集体意志具有单位整体罪过的特征。同时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受益主体往往是一个单位的全体人员而并不局限于行为的实施者,因此,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来看,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不应认为是自然人,而应是单位。①其次,从行为实施的具体过程来看,私分国有资产是一种单位整体运作的行为,而并不只是某几个人的行为,更不可能是某一个人能全部实施的。②这可以从笔者所在单位查处的几例私分国有资产案均为共同犯罪得到有力佐证。究其原因,我国的单位都有一套独立且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单位要将国有资产顺利私分没有得到单位全体人员或绝大多数人员的认可下几乎是不现实的。如果说只是小范围的私分且没有得到单位的认可,其行为性质很可能已不再是私分国有资产,而是贪污了。因此在分析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过程中,我们要将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各个分支行为有机地联系起来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将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分支行为孤立地分析,就很可能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错误,甚至形成该罪可以由某一个人实施的错误认识。③因此,笔者认为,不论从犯罪意志还是从客观行为与受益对象来看,私分国有资产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比较合适。新刑法之所以没有对单位处罚,则是考虑到单位在实施这种犯罪时,实际上受益的是单位中的自然人,作为虚拟人格存在的单位则恰恰处于被害者的地位。因此,新刑法在立法上就不再对单位判处罚金。由此反观一些检察机关在指控此类犯罪时仅仅指控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而不将单位列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笔者认为这是有失偏颇的。正确的做法应该将单位列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审判机关在处罚时则采取"代罚制",即对单位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二、国有资产的范围难以界定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保护条例》的规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拔款、国家对企业投资及其收益等形成的资产。该规定在法律适用上显得抽象,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许多情况交织混合,国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中团体哪些财产属于国有资产目前法律界尚无明确的解释。尤其是我国多种所有制并存,国有资产不仅仅存在国有

企业中,在集体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都有国有资产的存在;就算是在国有单位中,也有分资本性财产和非资本性财产。以上这些,仅依据国务院抽象的规定要准确无误地界定出被私分的那部分财产的性质问题,仍有相当的难度。再者,我国经济体制改制后,国有经济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以后其财产所有权性质问题,尤其是实行租赁经营以后新增资产、新增利润的性质归属问题,第三产业及其财产的所有权性质问题等等,情况是十分复杂的。加之私分行为不少是为掩人耳目,打着各种幌子,巧立名目,还有收入不进帐、虚报支出、手续不全、帐目不清,被私分资产经过变异后企业帐上已难以反映全貌,因此查办案件时要用证据证明被私分的财产纯属国有资产性质,是一项牵一发动全身的工作,不光要投放大量人力、精力,还要先行投入相当的财力,有待于专业的审计结论作出定论。这样,无论在执法的成本、人力投入都受到限制,查案工作的责任风险大,再说查处这类犯罪本身就难以取得单位中成员的支持,收集证据不可能获得更多的便捷条件,其结果必然是被动的。实践中在如何界定国有资产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关于国有资产如何与国有财产、公款及公共财产区分开来的问题。首先,国有资产与国有财产不是同一概念,国有财产的外延大于国有资产。通说是,国有财产包括国有资产和国有的非资本性质的财产(如公益性财产)。其次,国有资产亦不等同于公款。国有资产与公款两个概念在逻辑上不是同一关系,而是交叉关系。也就是说公款既包含有国有资产,也包含有集体所有的财产;而国有资产既包含有货币表示的公款,又包含有实物表示的公物,甚至还有无形资产。④再次,国有资产与公共财产外延也不一致,两者是呈现一种被包含与包含的关系,即公共财产包含国有资产。通说是,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资产、集体单位所有财产、公益财产以及国有单位、集体单位管理、使用和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司法实践中,被私分的国有资产一般为应缴利税、生产发展基金、职工集体福利基金等国家禁止发放的资金部分和变卖固定资产等应由单位进行保值增值的部分。⑤二是关于国有单位"小金库"财产的界定问题。国有单位为了逃避财会审计,争相设置小金库,其管理不仅没有规范性,而且给国有单位帐目管理造成不良影响,使得国有资产管理混乱化。而且小金库的资金形式五花八门,既有合法收入,也有违法收入。这些财产的性质如何界定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笔者认为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认定。对于小金库中的合法收入要分清其来源,如果是截留应上缴国家的财产部分,自然要认定为国有资产;如果是其自有财产则不能认定为国有资产。而对于小金库中的违法收入能否定为国有资产,目前法律界是见仁见智,莫衷一是。笔者倾向于赞同将这些违法收入也纳入国有资产范畴。原因有二:一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切违法所得都应没收上缴国库,即违法所得的终极所有权属于国家,从广义上讲,违法所得应是国有资产。二是在违法收入中,有些本就是国有资产所产生的利益收入,单位却采取种种手段转到帐外;有些是单位利用本身职权取得的收入,如"三乱"(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所得款项,被收款方始终会认为是国有单位收取去的,如要举报控告也是控告国有单位;有些是利用国有资产进行违法经营获取的利润。因而无论是采取何种形式获取的违法收入,其所有权仍应是国家的,即从狭义上讲,违法收入也是国有资产。⑥因此国有单位小金库中的违法性财产也可以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侵害对象。三是关于国有资产增值部分界定问题。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者对国有资产负有保值和增值的责任,对国有资产在保值前提下增值孳息部分财产的性质如何认定实践中不明确。笔者认为,对国有资产增值孳息部分归属的认定应借用民法原理中有关孳息的规定,即国有资产的增值孳息的所有权归属于原物的所有权者即国家所有,而不属于国有资产的管理者和经营者所有。所以国有资产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国有资产。这一原理也同样适用于在各种性质的企业、单位中存在的国有资产的增值部分所有权性质的认定。四是关于私分国有单位中的私人财产的界定问题。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在刑法理论上,这些财产性质属于公共财产范畴,但严格来讲,不能认定为国有资产。在司法实践中,常有将这些财产集体私分的案例发生,对这些行为如何定性,存在较大的争论。

一种观点认为,集体私分这种国有单位中的私人财产的行为,如不以私分国有资产论,就应以贪污论。那样的话,处罚要重得多,不符合立法者设置本罪的意图。因此,私分国有单位中的私人财产的行为应以私分国有资产论。⑦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从立法原义上看,新刑法之所以设置为私分国有资产罪而不设置为私分公共财产罪,必然有立法者独特的用义,应该说新刑法设立此罪的原义是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加强廉政建设。国有资产不等同于公共财产,而立法者又没有把"国有单位中的私分财产"纳入国有资产范围内,我们将两者生搬硬套等同起来也就显得极其勉强。况且,新刑法与旧刑法相比,有一重大原则性改变:就是取消了类推原则,而采用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该行为是犯罪应当以无罪论。因此,私分国有单位中的私人财产的行为虽然有社会危害性,但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只能以无罪论处,但可以一般的违纪行为加以处理,但这已另当别论。三、集体范围不好把握"集体"概念是相对的。由于单位大小不一,人数多少不一,因而对私分中的"集体"的概念解释各异,理解不一。有的认为"集体"应理解为涵盖多种情形,其中可以是单位领导决策而若干人的"集体"私分,也可以是管理层某个部门、业务部门范围的"集体"私分,还可以是单位全体工作人员或职工等量或不等量的"集体"私分行为。由于对"集体"的理解上出现了片面化和绝对化,客观上给这类犯罪制造了规避法律的空间。笔者,拟就司法实践中碰到的一些难题,谈谈对于"集体"的理解:(一)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给集体中的一部分人员"的问题。比如某国有单位组织本单位10%的人员出国考察,费用由单位统一报销,再给每人以发出差补贴的方式将单位的国有资产私分掉。这种行为是集体私分行为或者共同贪污行为?笔者认为值得推敲,应该一分为二地看待此问题。如果"获益"的一部分人员仅仅是单位内部少数领导成员,尽管这几名成员之间是保持一种相对公开的状态,但单位的其他人员对他们的这些行为均不知情,这种情况很有可能是这些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假公济私、借单位组织出国考察的名义将单位公共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无疑;如果"获益"的一部分人员既包括单位的少数领导成员、也包括一部分职工,而客观方面不具有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非法手段等行为的秘密性、隐蔽性的特征,且单位其他人员对这部分人一这种方式私分公共财产的事是知道的、只是采取"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漠然态度,则不能认定其行为是贪污行为,而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由此,笔者认为在认定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过程中,应注意其私分行为是否体现单位的整体犯意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我们不能仅根据私分行为客观上没有将国有资产分配给"单位全体成员或者绝大多数成员"的表面现象,机械地否定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客观存在和对犯罪的认定,而应该深究并把握其私分行为的实质内容,即私分行为是否在公开的情况下,得到"单位全体成员或者绝大多数成员"的许可或认同,体现单位的意志和整体利益。⑧

侵占罪法考真题及答案

侵占罪 【真题040288不】甲乘坐长途公共汽车时,误以为司机座位后的提包为身边的乙所有(实为司机所有);乙中途下车后,甲误以为乙忘了拿走提包。为了非法占有该提包内的财物(内有司机为他人代购的13部手机,价值2.6万元),甲提前下车,并将提包拿走。司机到站后发现自己的手提包丢失,便报案。公安人员发现甲有重大嫌疑,便询问甲,但甲拒不承认,也不交出提包。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B) A、由于甲误认为提包为遗忘物,所以,甲的认识错误属于事实认识错误 B、由于甲误认为提包为遗忘物,因而没有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甲的行为成立侵占罪 C、由于提包实际上属于司机的财物,所以,甲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D、由于提包实际上属于司机的财物,而甲又没有盗窃的故意,所以,甲的行为不成立盗窃罪;又由于甲具有侵占遗忘物的故意,但提包事实上不属于遗忘物,所以,甲的行为也不成立侵占罪 【070217单】关于侵犯财产罪及相关犯罪,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B )A.甲用假币到电器商场购买手机,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B.乙受王某之托将价值5万元的手表送给10公里外的朱某,乙在路上让许某捆绑自己,伪造了抢劫现场,将表据为己有。报案后,乙向警方说自己被抢。 乙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C.丙假冒某部委名义,以组织某高层论坛为名发布广告、寄送材料,要求参会人员每人先邮寄会务费1万元。丙收款50万元后潜逃。丙的行为构成虚假广告罪 D.丁为孩子升学,买了一辆假冒某名牌的摩托车送给教育局长何某。丁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110262多】关于侵占罪的认定(不考虑数额),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ABCD )62.A.B.C.D.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案标准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案标准 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 单位、人民团体,涉嫌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 私分给个人,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定罪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有资产而以单位名义将其私分给个人。 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 个方面的要素: 1.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即将国有资产分配给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绝大部分职工。 2.私分的对象是国有资产。 3.私分国有资产的总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数额较大”是 指“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 5.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以单位名义”,是指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在单位内部公 开或者半公开地实施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 量刑标准: 1.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 2.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资产 国有资产都是公共财产;但公共财产并不一定是国有资产。按照 本法第9l条所作的立法解释,公共财产除国有资产外,还包括“劳 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 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以及“以公共财产论”的“在国家机关、国 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 财产”。这当中,显然后三项均非国有资产,实践中,要注意严格 把握其性质上的区别:凡私分后三类财产者,不能按本罪处理。应 根据其所分财产性质的不同,准确对号入座、正确定性处理。 犯罪对象 区分本罪与贪污国有资产的行为 区分本罪与单位个别负责人或经手人贪污国有资产的行为。本罪行为属集体私分,在单位内部带有普遍性和公开性而贪污行为则带 有个中性和隐秘性。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 客观要件 私分国有资产罪概念上文已有所讲,那么我国刑法规定,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 三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私分国有资产罪是1997年10月施行的《刑法》中新设立的罪名。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本罪是单位犯罪,但根据法律规定只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主观要件

我国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因及对策

下旬刊) 2008.03(教研教改英语教学所谓国有资产流失主要是指运用各种手段将国有产权、国有资产权益以及由此而产生出来的国有收益转化成非国有产权、非国有资产权益和非国有收益,或者以国有资产毁损、消失的形式进行流失。近年来,国有资产流失十分严重,呈快速递增态势,已经成了困扰企业改革与发展的一个日益严重的问题。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快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强化对国有资产的监管,建立约束机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已是经济管理工作的当务之急。 一、我国国有资产流失的特点 1.侵吞手段多种多样,后果严重。随着企业改制的不断深入,有的企业负责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把国有资产据为己有,有的搞恶意串通,暗箱操作,收受贿赂,索取好处。如国有企业“家族”化、管理层收购、建立“寄生公司”挪用国有资产,挖国企的墙角。另有的企业负责人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国有资产被骗。 2.集体作案增多,国有资产流失形式更具隐蔽性。国有资产流失形式有许多种,其中最具隐蔽性是集体作案贪污、挪用、私分国有资产。这些案犯经集体讨论以发职工加班费、奖金、福利费等形式集体贪污、挪用、私分国有资产,形式隐蔽更难发现。 3.企业领导干部与不法个体老板相互勾结利用。从过去的一些经济案中我们不难发现有些国企领导为谋私利与不法个体老板相互勾结利用、乱投资,共同侵吞转移国有资产,使国有资产流离失所,多年失去监管。 二、我国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因 1.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不够完善 (1)政企政资不分。 首先,管理体制不顺,行政管理职能和资产所有者职能不分,造成政企、政资不分,使企业依赖政府生存,资产流失无人问津。其次,产权关系不明,使政府各部门都争着要当所有者代表,但又对资产的关切度很低,因此,国有资产的流失就成为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了。 (2)企业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其具体表现为:公司管理机制不健全、投资混乱、经营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对流动资产管理不严,资金流失数额惊人,在资金管理上,应收帐款催收不及时,产生大量的呆坏帐,资金调动、使用失控,缺乏制约机制,给坏人有可乘之机,给企业带来巨额的资金损失。 (3)负盈不负亏。企业亏损是资产流失的主要方面。企业长期亏损就会资不抵债,给社会带来负担。当前,国有企业的亏损面和亏损额相当大。因此有人形象地将国有企业称为“四负”企业,即:企业负亏、厂长负盈、政府负责、银行负债。其中企业经营负盈不负亏是一大弊端。企业亏损了,无人追究责任,政府对厂长没有任何约束力,这种权、 责、利不清的状况不可能不导致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2.投资决策的失误。 投资决策失误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较为普遍,由于市场的暂时过热,加上“利益”的驱动,从而鼓舞了地方政府、部门领导及企业经营者的获利信心,对项目的开发不作充分的调查和科学的论证,拍脑袋定盘子,致使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3.忽略对无形资产的管理。无形资产可以给企业带来巨额的收益,在整个国有资产中占很大比重,由于其较难识别,也较难评估, 因而现实中尤其是在国企改革过程中容易被忽视,也是最容易流失的。我国有关无形资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与其它先进国家相比仍不十分健全,对无形资产管理不到位,也会造成国有无形资产的大量流失。会计改革之前,无形资产在我国得不到国家和社会的承认,时至今日,很多企业的无形资产尚未估计入账,企业的权益无从体现,商标、专利权、专利等无形资产流失于帐外。 4.国有资产评估制度不够完善。我国资产评估基本理论不成熟,理论体系不完善。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育成熟,评估理论、尤其是基础理论薄弱这一问题越来越突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有资产评估制度的完善。市场经济下国有资产,主要是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正是通过国有资产在各行业的自由流动实现的,由于评估制度的不够完善,从而影响了国有资产的资产评值,产权界定,经营评审和社会公证,间接的影响了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片面的造成了大量国有资产的流失。 三、相应的对策 1.建立与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系。 首先,应建立产权管理的法律责任制度。当前,要加速制定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有关法规,通过建立法规责任制度,明确企业的责任,规范企业的行为。其次,通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监督。再次,强化企业民主监督机制,充分发挥职代会的作用,职代会要把资产保值与增值列入重要的议事内容,并通过选举参加监事会与资产管理委员会的代表,参与企业重大决策与监督活动,逐步创造条件实行民主选举厂长,以便强化对其经营活动的民主监督,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2.加强国有资产的投资管理。无论是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还是国有企业自身,在投资时,应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对拟投资项目进行严密的、科学的投资可行性研究,在进行充分论证后,再决定是否投资,投向那些项目,以避免投资项目效益低下,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 3.加强无形资产管理。企业应加大对无形资产的管理力度,加强对开发、购入、使用过程中的无形资产核算,以防止无形资产的流失。建立企业内部审计制度,主要是对企业生产要素的各主要环节及经营成果进行审计,以加大对经营者的监督力度,保护国有资产的完整。此外还要加强会计人员的培训工作,使他们熟练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政策法规,不断更新知识,从而提高看家理财的本领以及对国有资产管理的认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完整而不受侵犯。 4.加强国有资产评估理论和方法研究。在我国,资产评估理论滞后是不争的事实,我们的评估研究人员应结合社会和市场变化深入探讨和研究新的评估理论和方法,,重视理论的指导性和方法的适用性,要考虑资产特性与评估方法的内在联系,目前尤其要在商标、商誉、土地使用权、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评估的理论与方法研究中取得突破。 参考文献: [1]逢锦聚.国有资产流失资料.中国投资理财网.2006.4. [2]潘明星.国有资产流失.闽南日报.2004.5. 我国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因及对策 □ 李淑颖[1] 解娇娜[2] 张娟[3] ([1]河北金融学院金融系;[2]河北金融学院会计系;[3]河北金融学院经济贸易系) (河北金融学院 河北?保定 071051) 摘 要 本文详细地分析了我国国有资产流失的特点及流失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有效对策和措施。 关键词 国有资产流失 特点 原因 对策 中图分类号:F123.7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2-7894(2008)03-139-01 财经管理 139

认定职务侵占罪的几个问题

认定职务侵占罪的几个问题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经济迅速发展,财产流转日益频繁。在现实生活中,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共财物的问题日渐突出。分别是在体制转轨过程中,市场主体多样化,经济成分多元化,一些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职务侵占的案件呈上升趋势。在司法实务中,正确认定职务侵占罪,按照每人刑法定原则注意把握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贪污罪等的区别,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准确定罪量刑,这对于发挥刑法打击犯罪职能作用至关重要。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无需详论。笔者拟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就职务侵占罪犯罪构成的主体、客体、客观方面和法定刑等几个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一、犯罪主体的认定 (一)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且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因而是特殊主体。具体而言,包括:①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董事、监事、经理、负责人、职工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他们或者有特定的职务,或者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务之便或工作之便侵占单位财物而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也应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司法实务中,对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般职员和工人,如果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或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包括合同工和临时工,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而仅以提供劳务获取报酬而没有确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不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二)正确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同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贪污罪处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是截然不同内容的两个概念,二者各自取得职业资格的法律依据、体现的法律关系都不相同。因此,司法实务中,我们可以先界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标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果行为不属《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范围,就应界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三)共同犯罪的定性问题。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共同侵占单位财物如何定性处理。 这术界有多种观点,如“分别定罪说”、“主犯决定说”、“主犯决定与分别定罪说的折衷说”、“区别对待说” 等等。归纳起来,可以划分为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按主犯的基本特征定性,如主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那么同案犯都应贪污罪;如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那么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同案犯定侵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那么全案都定侵占罪;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分别定罪,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定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定侵占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2000年7月8日起施行)明确了认定依据,即“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犯庭处。”“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犯认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

论文-浅析贪污罪

目录 内容摘要..................................................................第1页关键词 (1) 一、贪污的历史简叙 (1) 二、我国现行刑法中贪污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2) (一)贪污罪的概念 (2) (二)贪污罪的构成 (2) 三、我国贪污腐败的现状及其危害 (2) 四、贪污罪在我国的发展趋势呈现出新的特点 (4) 五、贪污腐败产生的原因 (5) 六、用法律、制度、道德等手段严惩和预防贪污行为的发生 (6) 参考文献 (7)

浅析贪污罪 【内容摘要】:腐败作为一种历史现象早已存在,中国古代的史书上对其都有不同的记载。在现阶段,腐败作为社会恶性毒瘤已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的方方面面,在国际上也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人类本身的劣性以及一些外界环境是促使这一毒瘤产生的主客观原因。严刑峻罚,加强法律、思想道德建设是对这种现象的标本兼治。 【关键词】:贪污罪腐败爱财 贪污腐败作为一种历史现象,从人类出现生产资料私人占有这种现象就一直存在。我国党和政府,长期以来同腐败现象进行了不懈的斗争,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且我国是一个经历了漫长封建社会历史的国家,剥削阶段的思想意识、生活方式在一些人头脑中根深蒂固,短期内不可能消亡。对腐败的斗争将是长期的、复杂的、艰巨的,在一定的条件下,甚至会是很激烈的。 一、我国现行刑法中贪污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我国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发展,贪污犯罪也呈现出愈演愈烈趋势。为有效打击这种犯罪,我国刑法对贪污罪作出了较科学而又完整的规定。 (一)、贪污罪的概念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二)贪污罪的构成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本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是本罪的主要客体。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在这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二者缺一不可。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具体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1)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

私分国有资产,会有什么法律后果

私分国有资产,会有什么法律后果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那么,这种行为会有什么法律后果呢?与贪污罪又有什么不同呢? 相关案例 被告人于文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旗长、旗委书记,赤峰市财政局局长,赤峰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妻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家庭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不能说明来源,差额巨大,依法应当以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 《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私分国有资产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与共同贪污罪的界定 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有许多相同或相近之处,两罪同时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之中。由于私分国有资产罪在主体上肯定不是一人而是数人所为,此特点往往与数个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共同贪污难以区分。 要准确辨明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共同贪污而构成贪污罪两罪的界限,应当从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来考察: (1)主体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的主体只是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而共同贪污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并且还可以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2)主观方面不同。共同贪污主观意志是几个贪污人的个体犯罪意志,具有将公共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而私分国有资产主观意志则是个体犯罪意志的集合,表现为一种群体犯罪意志,且具有非法将国有资产为单位谋利的目的。 (3)客观要件不同。私分国有资产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而为单位全体成员谋利,将国有资产私分给单位所有成员,也就是人人有份,并且在私分时大家都知情。共同贪污在客观上则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

浅析混合所有制改革中的国有资产流失风险及防范-2003 文档 (1)

浅析混合所有制改革中的国有资产流失风险及防范 唐小峰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将混合所有制经济作为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方向。国有企业的混合所有制改革,主要是指国有资本、集体资本、非公有资本等交叉持股、相互融合。长期以来,单一所有制的国有企业,不同程度上均面临着管理僵化、员工积极性不高、效率低下等通病,缺乏创新思维,缺乏市场竞争力。混合所有制改革能显著提升国企的管理水平、内在活力和市场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有积极、深远的意义。 混合所有制改革对国企而言可谓是一场革命,将给企业的治理架构、管理模式、员工思维带来前所未有的变化。同时,混合所有制改革也存在一定的风险,主要体现在国有资产流失、员工利益得不到保障等方面。本文着重探讨国企改革中存在的国有资产流失风险及其防范。 一、在国企混合所有制改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营资本参股或实施员工持股的时候,对国有资产高值低估。 相对而言,设备、建筑物、库存原材料和产成品等有形资产在评估中弄虚作假容易被发现,更容易出现问题的往往集中在无形资产、往来账款、企业未来收益预测等方面。典型的手段有: 1、低估土地价值。由于国有企业独特的历史,其使用土地的一

部分可能是行政无偿划拨的,或者因政府扶持以低于市价购买的。对于行政无偿划拨的土地,会计报表上不会有所体现。在资产评估时,一般情况下,土地的增值幅度是较大的,但相关人员出于个人目的,可能采取以下行为:无偿划拨的土地未在财务账面体现,评估时予以自动“忽略”,或者人为缩小面积;以低于市价购买的土地使用权,评估时人为降低增值幅度,由于历史成本较低,表面上增值幅度仍然较大;对于其他土地,过于强调不利因素、弱化有利因素,为调低土地评估价格寻找借口。 2、低估企业的未来收益。对于持续经营的企业,目前中介机构较常采用的评估方法是收益法。大量收集、整理和分析不同的信息是评估机构运用收益法的前提。但是由于中国实行市场经济的时间较短,市场发育不够成熟,市场机制也不健全,因此各种信息的来源极为有限,有限的信息也往往是不全面、不及时、甚至受到人们质疑的。在这种现状之下,收益法的准确性并不高,同时也为人为操纵评估价格打下了伏笔。 另外,很多企业的生产经营往往有较为明显的周期性,例如受春节和气候影响,建材行业上半年经营状况一般不如下半年。如果某个建材类国企的改制,其资产评估基准日为上半年某一时点,在预测未来收益时过多利用了上半年的数据,将对预测的准确性造成较大影响,从而影响到评估价格降低。 (二)民营资本参股国企的时候,对投入的非货币性资产低值高估。

关于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交出”问题的探讨

关于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交出”问题的探讨 刑法第270条第1、2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由此可见,“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以下简称拒不退还或交出),是刑法第270条对侵占罪规定的一个情节要件。对于拒不退还或交出,刑法理论中通行认为,是指行为人非法侵占他人财物,被人发现,经所有人要求其退还或交出时,仍不予退还或交出。①仅此而已,此外并未见有学者做过更进一步深入的探讨。笔者认为,从便利司法的要求看,上述见解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科学认定侵占罪的需要。因此,本文拟对有关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交出的以下问题进行探析。 一、拒不退还或交出意思的表示 刑法第270条要求行为人在将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后,必须是拒不退还或交出,才能构成侵占罪。因此,行为人必须有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表示。这样,就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一)拒不退还或交出意思的表示方式 所谓拒不退还或交出意思的表示方式,就是行为人以什么方式来表达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详言之,是否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确表示?在明确表示时,是否以直接的方式表示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让我们先来了解一下判例的态度。在现行刑法实施前曾有这样两个类推侵占罪的案例。案例一:1987年2月,被告人马某经人介绍,与来沪经商的广东饶平县饶兴蛇皮加工厂港商代理人郭某认识。同年8月29日,马某与郭某自上海市来到广州市。次日上午,郭某去深圳办事,将密码手提箱一只交给马某保管。马某在郭某去深圳后,撬开手提箱,窃取郭某在上海市的银行存折两个,合计存款万元,现金270元,以及私人用章等财物。随后,马某携带手提箱回到上海,先后三次从银行支取郭某的存款万元,再次前往广州挥霍。9月下旬,马某返回上海后,又先后五次将郭某的存款余额及利息合计万元全部从银行支取,继续挥霍。郭某返回广州后,发现马某去向不明,即赶赴上海,经查银行存款,已被马某取走,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找到马某,追回赃款万元。案例二:一位年过六旬的妇女在买西瓜后将一拎包遗忘在瓜摊上,帮卖西瓜的鲁某不听摊主的规劝,拿了拎包翻看,发现包内除两本书外,还有大量现金、金饰。早已觊觎的朱某凑上去,两人

侵占罪案例

侵占罪案例(侵占罪的构成) 案情: 2006年的一天,张某下班坐公交车回家。刚上车在最后一排座位上坐定,他就发现座位底下有一只黑色皮包,打开包一看,发现里面有很多钱。此时,有几个乘客问张某里面是什么东西。张某撒谎说没有什么。公交车到站后,张某赶紧拎起黑色皮包下了车。后来,失主万某下车后发现自己的皮包遗忘在公交车的座位底下没有拿,就急忙往回赶,终于追到了公交车,车上的乘客告诉他一个年轻人带着包下车走了。 经过多方查找无果,万某便向公安机关报案说自己丢失了2万块钱。公安机关经排查,把目标锁定在张某身上,然后多次对他盘问,张某都一口咬定自己没有见过什么黑色皮包。后来,施主万某多次找张某索要皮包,他均不承认自己捡到了黑色皮包。当公安机关依法搜查他的住所,从其房间搜到那只黑色皮包后,张某才供述了藏匿该皮包的全过程。此后,万某以张某构成侵占罪提起自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遗忘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其行为已经构成侵占罪。为此,法院作出判决:张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宣判后,张某服刑,不提起上诉。张某为了满足自己一时的贪欲,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当最后审判长让张某作最后陈述时,张某只说了一句话:“由于我一时贪心,把自己送进了牢房,让我后悔一辈子,其他人千万别学我,贪心要不得。”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占罪,所谓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谈贪污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谈贪污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一、贪污对象范围的认定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贪污罪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根据刑法第9l条规定,公共财物是指国有财物、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物、用于扶贫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物,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物以公共财物论。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贪污犯罪的对象仍有分歧。 l、不动产能否成为贪污犯罪的对象?人们关于贪污犯罪对象的认识通常停留在动产(如金钱)上,但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中的不动产,是否属于贪污犯罪的对象呢?笔者认为,公共财物中的不动产也是贪污犯罪侵害的对象。动产与不动产是财物在客观上的物质表现形态,其本质是一样的。首先,刑法第9l条规定的公共财物并没有限制为动产,第382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也没有将不动产排除在外。其次,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有不动产,具有现实可能性。现实生活中,财产犯罪中的抢劫罪、抢夺罪是以,“当场”为前提,盗窃罪一般需以对象物的“移动”方可完成,挪用类犯罪因立法上规定其对象为资金或者公款而不能以不动产作为犯罪对象,除此之外,诈骗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均可以不动产作为其侵害的对象,不用考虑这种财物是否可移动。对于非法侵占不动产犯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不以行为人是否办了房产证为准,而是看他是否实际控制了房屋。 2、公共财物中的无形财产能否成为贪污犯罪的对象?公共财产中的无形财产如电力、电信密码、知识产权等,如果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很少有人将其归为贪污罪之列。笔者认为,公共财物中的无形财物应属于贪污犯罪的对象,因为公共财物中的无形财产是国家、集体投入一定资金,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加以开发和生产的,这种物质具有商品的两重性,其被非法侵占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亚于有形财物被非法侵占的后果。 二、贪污对象去向的认定 贪污案发后,在作案手段和占有财物无法否认的情况下,行为人辩称所得财物用于“公务开销”、“经济交往需要”、“业务应酬使用”、“办了福利”等自己未得或所得很少时,如何认定其贪污财物数额呢? l、贪污犯罪既遂的标志是实际占有并控制了贪污对象,犯罪既遂后对贪污对象的处分方式不能改变其行为的性质。犯罪既遂后,犯罪及其数额便作为一种结局不能回复或逆转,不论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动机是生活困难急需用钱,还是贪图享受用于挥霍,也不论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为公还是为私,都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2、对贪污对象的去向问题可以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虽然贪污对象的去向不能反映犯罪人的主观故意,但却反映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行为人处分贪污对象的方式相对于用于个人挥霍

私分国有资产罪量刑标准

刑辩专家张智勇释义私分国有资产罪量刑标准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私分国有资产罪量刑标准构成要件: 一、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本罪是单位犯罪,但根据法律规定只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须有明知是国有资产而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将其集体私分给个人的确定故意。如疏忽大意地误将国有资产当作企业资金加以集体私分者,不能成立本罪 三、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所谓国有资产,包括依法经由上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国有资产。国家对单位的财经分配,有一整套宏观管理制度,如对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国有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者,国家均试行资金分帐制度:将该企业掌握的资金分为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其中,凡国家资金,不得用作企业职工集体福利基金或用作职工奖励奖金等。 四、本罪在客观方面,本罪行为法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指违反了国家对此类单位的国有资产分配管理规定。例如违背了国家关于国有资金与企业资金的分帐比例管理制度,擅自将国有资金转为企业资金,进而私分国有资产者。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必须是在该犯罪活动中有主要决策责任的国有单位负责人或其他领导人员,具体应包括:(1)直接作出私分决定的单位负责人;(2)直接作出私分决定的单位分管领导;(3)参与集体研究并同意研究决定的领导;(4)具体指挥私分行为的领导。 私分国有资产罪量刑标准及司法解释: 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外,其他对该类犯罪行为负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流失原因及对策

近年来,行政事业单位产权意识淡薄,资产处置缺乏监督机制,造成国有资产归属混乱,使国有资产在处置过程中流失。因国有资产流失所造成的社会问题也日趋严重。因此,我们必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保护国有资产,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资产流失的原因及主要表现形式 1、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流失的主要原因:(1)国有资产产权不清晰。目前,我国国有资产采取的是条块并行,分级管理的模式。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处置权脱节,造成产权虚置、管理缺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后所有权关系不清,出现账面资产与实物资产不相符,出现没有人向经营者追索所有者权益的现象;(2)国有资产管理混乱。由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中权力交叉和职能重叠,使得对国有资产流失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造成资产管理无章可循、无法可依,加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没有实行责任制,无人对这些单位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3)国有资产配置不公。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形成、使用、处置大部分由各单位自行掌握,基本上是谁建设谁使用,谁使用谁管理,并在国有资产出租、转让、抵押、改变使用功能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随意性。 2、国有资产流失的主要表现形式。(1)上级拨入固定资产或接受捐赠不入账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或上级拨入固定资产不入账,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现象。(2)国有资产处理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主要表现在:一是在固定资产或其他物资变价处理时优亲厚友,从低作价;二是在固定资产变价后其收入不入账,存入小金库或挪作非法开支;三是能修的不修,能用的不用,提前报废处理;四是将国有资产无偿转给或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3)侵占往来款项形成国有资产流失。形成潜在国有资产流失现象严重。(4)非法捐助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国有单位向非国有主体单位或是个人非法捐赠现金或实物,有的将国有资产以低价处理给个人明卖实送;还有的通过非正常渠道把国有资产转移到个人公司名下,造成国有资产流失。(5)应计未计固定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一些单位利用工程项目,一方面将在管理费用及销售费用中无法列支的支出进行列支;另一方面购置大宗物品如空调、电脑等直接计入项目支出,不记入固定资产科目进行核算,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对策 1、严把审计关,探索审计新方法、新路子。首先,增强内审监督。建立健全的内审机构,在充实内审人员的基础上,提高内审人员素质,重点抓好国有资产流失的源头控制,通过事前、事中监督,把国有资产流失的隐患消灭在萌芽阶段。其次,健全社会审计监督。要求行政事业单位在有关资产变动时,必须委托社会审计或资产评估组织如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以杜绝虚报盈利或随意改变产权的现象发生。再次,突出国家审计监督。国家审计机关在结合平时的经济责任审计、固定资产投资审计、效益审计、跟踪审计以及专项调查中发现线索,不断探索审计新方法,把国有资产流失的黑洞阻塞。 2、建立完善的人才管理机制,配备专职的资产管理人员。由于有些行政事业单位领导人素质低下,知识的局限性以及决策的不民主,致使资产管理及财务管理混乱,从而诱发一些国有资产流失现象。因此,建立一个完善的人才管理机制,选拔优秀的单位负责人,组建好的领导班子,也是决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水平和绩效的重要因素。另外,会计人员是国有资产的直接管理人员,对国有资产的管理负有重要的责任。如果由于其业务素质不高,使国有资产在核算时发生损失,是万万不该的。所以,要加强会计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他们看家理财的本领,使他们熟练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政策法规,不断更新知识,从而提高业务素质以及对国有资产管理的认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完整而不受侵犯。 3、强化监管部门职责,严格按规定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资产核算总账、明细账、序时账、备查账,认真进行固定资产卡片的记录与登记,严密核算;建立健全资产购置、接受捐赠、内部转移以及资产处置的审批制度,做到资产管理

论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

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一个文献综述 何希道* (新乡学院政法系新乡453003) 摘要: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的涵义一直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议的焦点。对“代为保管”的根据问题争议较大,特别是不当得利等事实行为能否成为“代为保管”的根据的争议尤为激烈;在“代为保管”性质问题上,存在合法、非法、适法行为等不同的理论观点;目前理论界对此问题研究的不足之处在于没有做到运用法益的解释论功能的理论自觉。 关键词:代为保管、不当得利、合法行为、法益 我国刑法第270条明确规定了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其中第一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以侵占罪定罪处罚。理论和实务界对“代为保管”的理解不一,由于事关侵占罪的认定,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加以认真梳理研究。 一、“代为保管”的涵义界定 对于何谓“代为保管”,理论界表述不一,择其要者有以下几种:(1)“行为人侵占的是自己业已持有的,由他人暂托自己保管、看护的财物。”[1](2)“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受他人委托暂行代其保管的他人之物,而且这种委托关系必须是一种合法的明示或者默示的委托管理关系。”[2]((3)“代为保管”是指行为人基于委托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而使他人的财物置于自己的管理之下。[3](4)“代为保管是指接受他人委托或者根据事实上的管理而成立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4](5)“代为保管主要是指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是根据事实上的管理,以及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关系所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而且这种保管必须是合法的。”[5](6)“代为保管”是指受委托而占有,即基于委托关系对他人财物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支配力的状态,易言之,包括事实上的占有与法律上的占有。[6](7)也有学者没有界定“代为保管”的涵义,直接以已然持有代替“代为保管”,已然持有是指基于某种非犯罪原因而获得对他人财物的支配状态。这种支配状态包括事实上的支配和法律上的支配两种。[7](8)“代为保管是指非财物所有人基于一定的原因而处于自己事实上控制着的他人财物进行保管的行为。代为保管的本质是非财物所有人基于保管和返还他人之物的义务而对他人之物处于事实上的控制状态而非仅仅是法律上的支配。对他人之物处于事实上的控制不必基于合法原因。”[8] 对于上述8种“代为保管”的理解,基本上可以区分为狭义说、中间说和广义说三种。第(1)~(3)两种观点可以认为是狭义说,第(4)~(6)种观点是广义说,第(7)、(8)两种观点属于广义说。 狭义说内部意见并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代为保管”只能严格从字面意义上来理解,否则就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代为保管须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保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即一方当事人必须明确地将其财务委托给对方保管、看护,才能成立这种保管关系。另一种观点也认为必须存在委托关系,但这种委托并不以“明确”的表示为必要,“默示”表示也可以成立委托。并且 *何希道(1972—)男,新乡学院政法系,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论侵占罪中的遗忘物与埋藏物

第26卷第5期2008年10月 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 URNAL OF H ENAN UN I V ER SITY O F S C IENCE AND TECH NOLOG Y (S O CIAL S C IENCE)Vo.l 26 N o .5Oct .2008 =法坛论衡> 论侵占罪中的遗忘物与埋藏物 张胜全 (河南科技大学文法学院,河南洛阳471023) 摘 要: 侵占遗忘物和埋藏物是侵占罪的两个特殊类型。遗忘物是指持有人有意识地放置于某一特定场 所,由于疏忽而忘记带走,而为该特定场所的特定人员所控制的动产,不包括遗失物。埋藏物是指埋没或隐藏于地下或他物之中的物,包括隐藏物。关键词: 侵占罪;遗忘物;埋藏物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910(2008)05-0097-05 收稿日期: 2008-03-20作者简介: 张胜全(1968-),男,河南信阳人,讲师,硕士。 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据此,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和他人的埋藏物。由于遗忘物和埋藏物的内涵和外延在民法与刑法上并不完全相同,进而导致刑法理论认识上的分歧,因而确有进一步研讨之必要。 一、遗忘物 (一)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关系 由于刑法第270条第2款只规定侵占遗忘物可以构成侵占罪,对侵占遗失物是否构成侵占罪没有明文规定,由此导致在刑法理论上对遗忘物是否包括遗失物产生分歧。因此,如何界定遗忘物,首先必须搞清楚遗忘物与遗失物是什么关系。学界对此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并无根本区别。遗忘物又称遗失物,是指非出于占有人或者所有人之本意,偶然失却其占有之动产。其条件有二:一是丧失占有须系非出于占有人或者所有人之本意,二是须为偶然丧失。只要符合以上两个条件,就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而无须再分是遗忘物还是遗失物。[1] 其主要理由是:(1)在民法理论上原本无遗忘物之说,一般都称为遗 失物。(2)在国外或其他地区刑法与民法上并无遗忘物与遗失物之分。(3)遗忘物与遗失物难以区分。(4)遗忘物与遗失物不应有区分,否则定罪的根据不在于行为人本身的客观行为和主观罪过,而是取决于失主对于财物的主观心理状态,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2]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刑法第270条没有规定侵占遗失物、飘流物,因此,对于捡到遗失物、飘流物据为己有的,不论数额多大,都只能作为不当得利,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处理,不能定罪处罚。[3] 因为既然刑法没有明文规定遗失物,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侵占遗失物的,不构成侵占罪。[4] 有的学者将遗失物分为遗忘的遗失物和非遗忘的遗失物,认为刑法中的遗忘物特指遗忘的遗失物,民法通则中的遗失物则指非遗忘的遗失物。因为,只有获取非遗忘的遗失物才能叫/拾得0,而获取别人有意放置而忘记拿走的东西)))遗忘的遗失物,不能叫做/拾得0。对于侵占罪,无论从侵占对象规定的实体上,还是从告诉乃论的程序上,都体现了限制打击面的刑事立法精神。在刑法上对于遗忘物与遗失物不加区分,或者把遗失物纳入遗忘物的范围,不仅不符合事物的个性,而且违背立法本意。 [5] 除上述两种对立的观点外,还有学者认为,承认遗忘物与遗失物有差别并不意味着遗失物不能

论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论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内容提要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及市场经济的确立及发展,传统意义的贪污罪也面临巨大的挑战,越来越不能适应新情势的发展需要,因此,对贪污罪的重新剖析,归纳以使其能随着时代的发展与时俱进,就显得特别重要和及时。本文从贪污罪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中的巨大危害入手,针对贪污罪的构成要素做比较全面的论证,以求对贪污罪有一个更深刻的认识。 贪污罪从概念上说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中贪污罪不仅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尤其是在当前,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正处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时期,贪污犯罪的有增无减, 严重败坏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党和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因此,对贪污罪进行深入研究,以完善贪污罪立法,就显得极为重要和迫切。 一、贪污罪的主体 贪污罪主体的认定,长期以来一直是困扰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

部门的一个难题。犯罪主体要件是犯罪构成其它要件乃至犯罪构成整体存在的前提条件,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的基础。贪污罪的主体在贪污犯罪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实践中正确理解和把握贪污罪的主体,对于正确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对贪污犯罪量刑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贪污罪主体的演变 我国(指新中国建立以来)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界定可以分 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52年4月到1980年1月,以颁布的《中华人 民XX国惩治贪污条例》为标准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规定。《惩治 贪污条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第一个贪污罪的刑事立法, 该条例规定的贪污罪主体是“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 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同时规定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现役革命军 人犯贪污罪的适用该条例。另外,根据1957年8月的最高人民法 院的一项司法解释,公私合营企业中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XX取利,也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论。从该《惩治贪污条例》的颁布,到1980年1月《中华人民XX国刑法》(以下简称79刑法) 的实施之前,刑事司法和惩治贪污的各次运动中,一直使用这一 贪污罪主体的概念。 第二阶段,从79刑法到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79刑法规定的贪污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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