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区分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

严格区分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
严格区分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

严格区分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

龙君钱到底如何正确区分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一直困扰着很多法律专业的学生朋友,也同样让很多实务者摸不着头脑。去年(08)年司考中的卷四曾有一题涉及到有关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观题。我们了解到,很多考生都因不了解两者而丢分。

其实被案情叙述“经集体研究决定私分”的情节所迷惑的,除了考生外,少数司法人员也无法辨别。他们都没有抓住本案的行为方式是套取国有资产而予以非法占有这一根本特征,从而得出错误的结论。如资料1的《中国法院网》的工作人员都出现这样低级的错误,实属罕见,我们也无不遗憾。吾不知道是“公分不犯法”“法不责众”的传统思想在作崇,还是由于业务素质方面的原因酿成此错。目前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讨论在我国理论界也不够深入。我们真诚希望刑法学界人士能对此问题深入研究探讨。

在贪污犯罪中,行为人取得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这种取得财物的行为方式,在刑法第382条已有明确的规定。这些方式包括骗取、窃取、侵吞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在该财物取得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的情况下,就应当以这种取得行为定罪。举个简单的例子,某两弟兄从某女处抢劫得2千元后,把钱给母亲作医药费或者将钱分给他人。我们不能就以此认为2兄弟没有犯抢劫罪,而误认为是分赃或者其它罪名吧。当然,两兄弟将劫到的财物如何处分,可以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而在私分国有资产罪中,被私分的国有资产本来就是处在共同犯罪人员的控制之中,然后打着合法的“幌子”以集体研究决定、再以单位的名义私分给个人的行为。可详见陈兴良教授的有关资料三第607页.笔者赞同这种观点,私

分国有资产就是将处于自己控制的国有资产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披着合法的外衣违反国家规定私分给个人的卑鄙行为。如果将骗来的、偷来的、抢来的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那末就应当分别以贪污罪等定罪,而不能像本案一样认为是私分国有资产。

本案中广西龙胜扶贫办犯罪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利,采取“虚开购买苗木发票,提高价格报账套取扶贫款17.19万元”(引号来源资料1)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且贪污的客体为“扶贫款”属于刑法283条之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

本案亦暴露了刑法第396条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严重不足。没有让贪腐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如贪污和挪用扶贫抢险等资金的,刑法都有“情节严重”“从重处罚”的规定,且一般都处以5年以上或者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但是有关私分扶贫救灾等物资的,我国刑法却无明确规定属加重情节及处罚情况。无疑给贪腐分子有机可乘。笔者认为,该法条有待完善,立法机关应引起重视。

综言,正确区分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意义深远重大。由此贪腐者也不仅匿藏不了,而且终究会葬送自己的一切,遭到人们的唾弃和法律的严惩。(完)2009-10-30龙于陋室

(后记:本案从表面上是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为“大家”谋利益,实质上却触犯了贪污的罪名。当然本案中的会计人员是否违反《会计法》第21、26条和违反其他如《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等规定我们日后继续研讨!) 资料

1、《广西龙胜县扶贫办纪检组长套取国资发福利》作者:廖一平、赖海宁

网址:https://www.360docs.net/doc/d23354672.html,/public/detail.php?id=199042 《中国法院网》

作者最后登录时间:2009-10-31 20:53

研讨之一《本案应认定为贪污罪》作者:龙君钱

网址:https://www.360docs.net/doc/d23354672.html,/lw/lw_view.asp?no=10398 (法律图书馆) 2、“套取”的套字译为“以计骗取”

来源:《新华词典》第963页第8种解释商务印书馆 108圆

3、《判例刑法学》陈兴良中国人大社 168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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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龙胜扶贫办非法套取国有资金一案的研讨

龙君钱案情简述:(详见中国法院网)

广西龙胜扶贫办原纪检组组长甲某套取国有资金17.19万,“经扶贫办领导班子全体成员讨论决定”用于发放员工奖金和福利。甲某先后两次分得赃款10000.00元和2000.00元人民币。桂林中院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问题:本案是私分国有资产罪,还是贪污罪??????

研讨:

笔者认为,桂林中院定其为私分国有资产,定罪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关于甲某的行为到底是贪污还是私分国有资产,关键在于犯罪的行为方式。本案中,确实存在罪犯甲某等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情节,它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点比较接近。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扶贫办)多次虚开发票,提高价格报账套取国有资金”(引号来源《中国法院网》注1,后同)。这一套取行为,本身已经构成贪污罪。至于在套取国有资金后集体私分,那只是一个对于贪污犯罪所得赃款的一种处分行为,不能就以此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

本案扶贫办犯罪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虚开发票,提高价格报账套取国有资金”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382条贪污的规定。其在作案过程中采取非法手段,使数笔非法(其中也有部分合法)支出,在单位的账目得以合法出支,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方面特征。

另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03年11月13日,最高法院【2003】167号印发)中指出“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行为人控制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务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罪既遂的认定”。本案中,“(扶贫办)多次虚开发票,提高价格报账套取国有资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自从其控制国有资产后,即贪污罪既遂。自于把赃款以集体的名义作为分发,仅是贪污后处理赃款的一种行为罢了。

综言,本案应以贪污罪治罪,依法处理所有损公肥私的涉案人员。(完)

资料:

1.刑法学(第三版) 张明楷法律出版 69元 7503676192

2.判例刑法学(上下卷) 陈兴良中国人大 168元 7300105772

3.案情来源:https://www.360docs.net/doc/d23354672.html,/public/detail.php?id=199042(中国法院网)

偷越国(边)境不可能是继续犯

刘建昆有的偷渡者在若干年前偷渡出境,在境外打工谋生,后来由于种种原因被目标国发现后遣返回国。这样一来,其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多数已经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六个月(当时适用《行政处罚法》的两年处罚时效),有的同事认为,偷渡者出境之后,其身在境外的状态属于违法行为的继续,因而不受实效限制。

我认为他们的说法是错误的。因为越境行为只能有一次,跨过实体或者虚拟的国界线,只是较短时间的事。不能因为违法行为的结果没有恢复原有状态就认为违法行为没有结束。否则处罚时效就没有意义了。

我当时想的解决办法是,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公安边防机关立案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如果将实际发生的偷渡案件(哪怕没有破获)当时的刑事立案表能够调阅出来,先走刑事程序再按照不构成犯罪进行行政处罚,也许可以以此为由不受行政处罚时效的限制。

这几日又探讨行政处罚时效,老问题又蹦出来。其实,偷越国(边)境是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国家的法律的竞合犯。一般来说,无论非法入境还是合法入境后的超期滞留,在居留国都作为违法行为,即非法居留。而该人的国籍国如果想要将之作为违法行为进行惩处,不宜在“继续犯”上绕圈子,也不必在立案上想办法,干脆修改法律,直接规定:“中国公民在境外非法居留的,处以某某的行政处罚。”其非法居留结束之日,处罚时效起算。

2007年6月1日起执行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八条第六款是“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将非法出境与非法滞留境外开来,这就很好,很科学。

共同贪污犯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共同贪污犯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研究室曹坚 共同贪污犯罪认定中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主要涉及到对共同犯 罪既未遂形态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的认定等问题。 一、共同贪污犯罪中既未遂形态的认定问题 在一般情况下,对共同贪污犯罪的既未遂判断与单独贪污犯罪并无区别,只要共同贪污的公共财物已经处于行为人控制的状态,即可确定共同贪污犯罪既遂。当然,由于共同贪污犯罪中存在一定的分工,共犯人在共同贪污中所起的作用也不尽相同,如何综合全面看待共犯的行为,并继而判断是否达到共同贪污的既遂确实存在一定问题。例如,近年来,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亲身犯在贪污犯罪中有所体现,对判断共同贪污犯罪的既未遂与否产生了一定影响。试举一例。2005年10月,某镇人民政府为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经区政府同意征用该镇某村1组、2组、9组的耕地,被征地人员符合条件的可办理小城镇社会保险,具体工作由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负责办理。犯罪嫌疑人张某、付某、秦某当时分别担任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之职,犯罪嫌疑人徐某担任村党总支委员会(以下简称总支委)委员。该村在办理小城镇保险中,确定由村总支书记陆某与村主任张某全面负责,徐某负责整理、收集材料,村会计闵某负责将资料输入电脑并上报给该镇劳动保障中心。同年11月,陆某主持召开了由村委会、总支委两委成员参加的会议,张某、付某、秦某、徐某参加,主要是研究办理小城镇保险等事宜。因张某、付某、秦某、徐某4人均该村1组、2组、9组的村民,均不符合办理条件。会上,张某提出能否趁此机会将他们几个村干部一并办理,付某、秦某、徐某均表示同意,陆某亦未反对。会议定下为6名村干部或家属办理,除4名犯罪嫌疑人外,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案标准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案标准 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 单位、人民团体,涉嫌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 私分给个人,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定罪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有资产而以单位名义将其私分给个人。 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 个方面的要素: 1.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即将国有资产分配给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绝大部分职工。 2.私分的对象是国有资产。 3.私分国有资产的总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数额较大”是 指“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 5.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以单位名义”,是指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在单位内部公 开或者半公开地实施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 量刑标准: 1.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 2.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资产 国有资产都是公共财产;但公共财产并不一定是国有资产。按照 本法第9l条所作的立法解释,公共财产除国有资产外,还包括“劳 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 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以及“以公共财产论”的“在国家机关、国 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 财产”。这当中,显然后三项均非国有资产,实践中,要注意严格 把握其性质上的区别:凡私分后三类财产者,不能按本罪处理。应 根据其所分财产性质的不同,准确对号入座、正确定性处理。 犯罪对象 区分本罪与贪污国有资产的行为 区分本罪与单位个别负责人或经手人贪污国有资产的行为。本罪行为属集体私分,在单位内部带有普遍性和公开性而贪污行为则带 有个中性和隐秘性。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 客观要件 私分国有资产罪概念上文已有所讲,那么我国刑法规定,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 三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私分国有资产罪是1997年10月施行的《刑法》中新设立的罪名。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本罪是单位犯罪,但根据法律规定只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主观要件

贪污罪有哪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

贪污罪有哪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主席令第30号) 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六、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认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 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法释[2005]10号) 为准确认定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现对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解释如下: 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 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 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 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相关阅读: 量刑标准 1、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 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所谓个人贪污数额,在单独犯罪中是指个人实际贪污的数额;在 共同犯罪中,对组织、领导贪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而言,是指贪 污犯罪集团的贪污总数额,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的分子而言,则是 指某个人实际参与贪污的数额。所谓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重大 贪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贪污犯罪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 大的损失、后果特别严重的,或者贪污后订立攻守同盟、毁灭罪证、

论文-浅析贪污罪

目录 内容摘要..................................................................第1页关键词 (1) 一、贪污的历史简叙 (1) 二、我国现行刑法中贪污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2) (一)贪污罪的概念 (2) (二)贪污罪的构成 (2) 三、我国贪污腐败的现状及其危害 (2) 四、贪污罪在我国的发展趋势呈现出新的特点 (4) 五、贪污腐败产生的原因 (5) 六、用法律、制度、道德等手段严惩和预防贪污行为的发生 (6) 参考文献 (7)

浅析贪污罪 【内容摘要】:腐败作为一种历史现象早已存在,中国古代的史书上对其都有不同的记载。在现阶段,腐败作为社会恶性毒瘤已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的方方面面,在国际上也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人类本身的劣性以及一些外界环境是促使这一毒瘤产生的主客观原因。严刑峻罚,加强法律、思想道德建设是对这种现象的标本兼治。 【关键词】:贪污罪腐败爱财 贪污腐败作为一种历史现象,从人类出现生产资料私人占有这种现象就一直存在。我国党和政府,长期以来同腐败现象进行了不懈的斗争,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且我国是一个经历了漫长封建社会历史的国家,剥削阶段的思想意识、生活方式在一些人头脑中根深蒂固,短期内不可能消亡。对腐败的斗争将是长期的、复杂的、艰巨的,在一定的条件下,甚至会是很激烈的。 一、我国现行刑法中贪污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我国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发展,贪污犯罪也呈现出愈演愈烈趋势。为有效打击这种犯罪,我国刑法对贪污罪作出了较科学而又完整的规定。 (一)、贪污罪的概念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二)贪污罪的构成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本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是本罪的主要客体。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在这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二者缺一不可。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具体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1)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

贪污罪的相关规定

贪污罪的相关规定 一、《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对贪污罪的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罪的处罚的规定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二、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 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 方便条件。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 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 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 有财产。

私分国有资产,会有什么法律后果

私分国有资产,会有什么法律后果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那么,这种行为会有什么法律后果呢?与贪污罪又有什么不同呢? 相关案例 被告人于文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旗长、旗委书记,赤峰市财政局局长,赤峰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妻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家庭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不能说明来源,差额巨大,依法应当以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 《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私分国有资产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与共同贪污罪的界定 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有许多相同或相近之处,两罪同时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之中。由于私分国有资产罪在主体上肯定不是一人而是数人所为,此特点往往与数个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共同贪污难以区分。 要准确辨明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共同贪污而构成贪污罪两罪的界限,应当从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来考察: (1)主体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的主体只是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而共同贪污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并且还可以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2)主观方面不同。共同贪污主观意志是几个贪污人的个体犯罪意志,具有将公共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而私分国有资产主观意志则是个体犯罪意志的集合,表现为一种群体犯罪意志,且具有非法将国有资产为单位谋利的目的。 (3)客观要件不同。私分国有资产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而为单位全体成员谋利,将国有资产私分给单位所有成员,也就是人人有份,并且在私分时大家都知情。共同贪污在客观上则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

论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论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内容提要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及市场经济的确立及发展,传统意义的贪污罪也面临巨大的挑战,越来越不能适应新情势的发展需要,因此,对贪污罪的重新剖析,归纳以使其能随着时代的发展与时俱进,就显得特别重要和及时。本文从贪污罪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中的巨大危害入手,针对贪污罪的构成要素做比较全面的论证,以求对贪污罪有一个更深刻的认识。 贪污罪从概念上说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中贪污罪不仅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尤其是在当前,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正处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时期,贪污犯罪的有增无减, 严重败坏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党和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因此,对贪污罪进行深入研究,以完善贪污罪立法,就显得极为重要和迫切。 一、贪污罪的主体 贪污罪主体的认定,长期以来一直是困扰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

部门的一个难题。犯罪主体要件是犯罪构成其它要件乃至犯罪构成整体存在的前提条件,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的基础。贪污罪的主体在贪污犯罪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实践中正确理解和把握贪污罪的主体,对于正确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对贪污犯罪量刑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贪污罪主体的演变 我国(指新中国建立以来)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界定可以分 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52年4月到1980年1月,以颁布的《中华人 民XX国惩治贪污条例》为标准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规定。《惩治 贪污条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第一个贪污罪的刑事立法, 该条例规定的贪污罪主体是“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 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同时规定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现役革命军 人犯贪污罪的适用该条例。另外,根据1957年8月的最高人民法 院的一项司法解释,公私合营企业中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XX取利,也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论。从该《惩治贪污条例》的颁布,到1980年1月《中华人民XX国刑法》(以下简称79刑法) 的实施之前,刑事司法和惩治贪污的各次运动中,一直使用这一 贪污罪主体的概念。 第二阶段,从79刑法到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79刑法规定的贪污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企

谈贪污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谈贪污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一、贪污对象范围的认定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贪污罪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根据刑法第9l条规定,公共财物是指国有财物、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物、用于扶贫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物,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物以公共财物论。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贪污犯罪的对象仍有分歧。 l、不动产能否成为贪污犯罪的对象?人们关于贪污犯罪对象的认识通常停留在动产(如金钱)上,但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中的不动产,是否属于贪污犯罪的对象呢?笔者认为,公共财物中的不动产也是贪污犯罪侵害的对象。动产与不动产是财物在客观上的物质表现形态,其本质是一样的。首先,刑法第9l条规定的公共财物并没有限制为动产,第382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也没有将不动产排除在外。其次,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有不动产,具有现实可能性。现实生活中,财产犯罪中的抢劫罪、抢夺罪是以,“当场”为前提,盗窃罪一般需以对象物的“移动”方可完成,挪用类犯罪因立法上规定其对象为资金或者公款而不能以不动产作为犯罪对象,除此之外,诈骗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均可以不动产作为其侵害的对象,不用考虑这种财物是否可移动。对于非法侵占不动产犯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不以行为人是否办了房产证为准,而是看他是否实际控制了房屋。 2、公共财物中的无形财产能否成为贪污犯罪的对象?公共财产中的无形财产如电力、电信密码、知识产权等,如果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很少有人将其归为贪污罪之列。笔者认为,公共财物中的无形财物应属于贪污犯罪的对象,因为公共财物中的无形财产是国家、集体投入一定资金,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加以开发和生产的,这种物质具有商品的两重性,其被非法侵占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亚于有形财物被非法侵占的后果。 二、贪污对象去向的认定 贪污案发后,在作案手段和占有财物无法否认的情况下,行为人辩称所得财物用于“公务开销”、“经济交往需要”、“业务应酬使用”、“办了福利”等自己未得或所得很少时,如何认定其贪污财物数额呢? l、贪污犯罪既遂的标志是实际占有并控制了贪污对象,犯罪既遂后对贪污对象的处分方式不能改变其行为的性质。犯罪既遂后,犯罪及其数额便作为一种结局不能回复或逆转,不论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动机是生活困难急需用钱,还是贪图享受用于挥霍,也不论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为公还是为私,都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2、对贪污对象的去向问题可以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虽然贪污对象的去向不能反映犯罪人的主观故意,但却反映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行为人处分贪污对象的方式相对于用于个人挥霍

私分国有资产罪量刑标准

刑辩专家张智勇释义私分国有资产罪量刑标准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私分国有资产罪量刑标准构成要件: 一、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本罪是单位犯罪,但根据法律规定只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须有明知是国有资产而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将其集体私分给个人的确定故意。如疏忽大意地误将国有资产当作企业资金加以集体私分者,不能成立本罪 三、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所谓国有资产,包括依法经由上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国有资产。国家对单位的财经分配,有一整套宏观管理制度,如对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国有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者,国家均试行资金分帐制度:将该企业掌握的资金分为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其中,凡国家资金,不得用作企业职工集体福利基金或用作职工奖励奖金等。 四、本罪在客观方面,本罪行为法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指违反了国家对此类单位的国有资产分配管理规定。例如违背了国家关于国有资金与企业资金的分帐比例管理制度,擅自将国有资金转为企业资金,进而私分国有资产者。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必须是在该犯罪活动中有主要决策责任的国有单位负责人或其他领导人员,具体应包括:(1)直接作出私分决定的单位负责人;(2)直接作出私分决定的单位分管领导;(3)参与集体研究并同意研究决定的领导;(4)具体指挥私分行为的领导。 私分国有资产罪量刑标准及司法解释: 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外,其他对该类犯罪行为负

论贪污罪的构成(一)

论贪污罪的构成(一) 内容摘要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以上述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由于其立法的特殊性,因此,它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既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一点在本文下面章节将有论述。贪污罪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中,由于其不仅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财坏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党和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所以它造成的巨大的,在这里我针对贪污罪的构成,作一下论证,以便于大家对贪污罪有一个更深刻的认识。 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一、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贪污罪的客体为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2.贪污罪的客观表现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盗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务的行为。具体手段分为(1)侵吞方式、(2)窃取方式、(3)骗取方式、(4)利用计算机方式(5)其它方式。3.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4.贪污罪的主观方面。二、认定贪污罪应注意的问题包括:1.区分罪与非最的界限:贪污罪的立案金额一般为5000元。2.区分此罪与彼罪问题:与侵占罪的界限;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与盗窃罪的界限等问题。3.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区分一是失控说,认为应以财产所有单位是否失去对公共财产的控制为界;二是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其利用职务之便所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为界;三是失控加控制说,认为应以公共财物是否已经脱离所有单位的控制和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公共财物为界。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以上述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由于其立法的特殊性,因此,它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既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一点在本文下面章节将有论述。贪污罪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中,由于其不仅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财坏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党和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所以它造成的巨大的,在这里我针对贪污罪的构成,作一下论证,以便于大家对贪污罪有一个更深刻的认识。 一、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一)贪污罪的客体 贪污罪的客体为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本罪的对象为公共财物。所谓“公共财物”,刑法第91条有明确的立法解释“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由于扶贪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也就是说,贪污罪只能是以公共财产为对象的才称之为贪污罪,如果犯罪的对象不是公共财产,不适用此罪。从这种观点出发,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混合所有制经济组织财产的定性问题,理论界曾经提出过各种不同主张:有的主张应按国有、集体的股份或出资比例认定;有的主张国有、集体控股企业的财产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其他企业按股份或出资比例认定;还有的主张,只要是含有公有资产成分的混合经济实体的财产,就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不难看出,这些主张都是在坚持贪污罪的对象必须是公共财物这一前提下,为了解决一些新型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而进行的理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属贪污罪。这是一种特别规定,这一规定所涉及的犯罪对象有可能是混合所有制经济实体的财产,甚至是一

贪污罪一般量刑标准是什么最新贪污罪相关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

贪污罪一般量刑标准是什么? 最新贪污 罪相关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 贪污罪的一般量刑标准是什么?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关于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规定:贪污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贪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当前私分国有资产案件的特点及对策

当前私分国有资产案件的特点及对策 近年来,私分国有资产案件在一些地方时有发生,且呈现上升的发展趋势。这一犯罪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关系,造成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严重地危害着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是一种严重地损公肥私的腐败行为。为了更好地打击和预防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我们对重庆市荣昌县检察院办理的私分国有资产案件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据荣昌县检察院的统计表明,从2000年至2003年,该院共办理私分国有资产案7件,涉及犯罪金额360万元,违法金额400万元。特别是2001年就办理该类案件3件,涉案金额170万元,违法金额200万元。反映出该类案件具有一定的疯狂性,应当引起有关单位和部门的高度重视和警觉。 一、当前私分国有资产案件的主要特点 1、从表现形式看,具有对内的公开性和对上的欺骗性。从办理的案件来看,除了有整个单位成员之间的私分外,还存在以本单位为主,伙同外单位进行私分的,这类案件通常是经单位领导或领导集体决定,在单位内部是公开的秘密,而对上级部门和外单位又是隐蔽的,常常是用单位小金库的钱或不正当手段套出的钱来实施私分。虽然单位大多数职工并未参与决策私分公款,甚至很多人只知道是领取奖金、

补贴,但参与私分的人绝大多数都存在着不领白不领,哪管其钱款的来历,对私分国有资产持放纵态度。一些单位的负责人明知是国有资产,却钻“法难责众”的空子,大肆私分国有资产,致使私分国有资产案件在一些经济条件好的部门和单位蔓延。 2、从私分的国有资产来源看,表现为来源各异,性质复杂。在办理的7件案件中,私分的款有帐外收入、生产基金、帐外帐款、加价款、对外加工收入、回扣、套出的公款、业务费等,甚至有些是单位营业收入、单位成本、应上交款等。由于存在一些资金来源难以认定,把单位职工的资金福利、保险、养老金、经济效益混为一谈,这也就是当前对私分国有资产案件打击不力,查处难的重要因素。 3、从发案的单位看,此类案件多发于一些国有企业。如供电、电信、粮食、卫生等。实际上,从受理的案件线索来看,一些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也存在着私分国有资产的作法,这些单位通过虚列开支、隐瞒收入等手段,而设立帐外帐,进而以职工福利、奖金等名义私分给单位职工,只不过是存在着私分多少的区别。有的是单位领导或个别财务人员参与私分,而构成了贪污罪。 4、从私分的手段上看,具有普遍共享性。都是以职工福利、股东补贴、奖金、岗位工资、考核奖等名义私分给全体职工,有地甚至

侵犯企业国有资产犯罪的研究

侵犯企业国有资产犯罪的研究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历史的选择了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成分并存的基本经济制度,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发生了重大改变,以产权制度改革为核心、以现代制度为特征的公司化改造成为国有改革的方向和公有制的主要实现方式。由于国家所有权的固有特性,现行授权经营、层层委托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存在着责任主体虚位问题,为侵犯国有资产犯罪留下了体制与机制上的漏洞,加之由于市场化、现代化转型过程中法律制度建设、观念意识转变等方面没有跟上形势的发展与变化,造成了侵犯国有资产犯罪的大量发生。在公有制实现形式和国有资产存在方式发生变革的背景下,研究侵犯国有资产犯罪问题,对于维护国有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侵犯国有资产犯罪的背景与涵义 目前,侵犯国有资产犯罪有着特殊的体制背景和制度背景。一是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发生了重大变革。1993 年宪法修正案,对国家经济管理制度进一步作出重大修改和完善,不再实行已经实行了40 多年的计划经济体制,开始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到目前为止,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所有制形式发生了重大变革,所有制形式已改变了单一的公有制结构,正由传统的国家所有制、集体所有制逐步发展为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格局。二是自20XX 年以来,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与运营机制发生了重大改变。在管理体制上,成立了国家国资委和地方国资委,国资委依照相关法规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和监管职责,授权运营主体进行国有资产的运营与管理,建立了中央及各级地方政府———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国有资产运营主体的管理体制;在运营机制上,至目前已构建了国有资产运营机制的三个层次,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营运主体———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参股,实行层层授权、委托代理进行监管、资本经营和生产运营国有资产。但这种管理体制与运营机制并没有解决所有者地位问题,同时在法人治理结构方面没有实现公司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经营管理者之间的有效制衡机制。三是法律制度缺失。十几年来,在政府有计划的设计和推进市场经济的进程中,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结构的调整,国家积极推行了国有的公司化改造,公司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与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管理制度相对应,国有资产的规范与管理还停留在“政策法”、“实践法”的层面上,国有资产管理与保护法律体系存在缺失。

论贪污罪的证明与证据

论贪污罪的证明与证据 目录 一、贪污罪的概念 (1) 二、贪污罪需要证明的案件要素 (1) (一)贪污罪的主体 (1) (二)贪污罪的主观特征 (2) (三)贪污的客体与犯罪对象 (2) (四)贪污罪的客观表现 (2) 三、贪污罪证据的收集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4) (一)对书证的收集 (4) (二)对主体身份证明的收集 (4) (三)对共同犯罪的证据收集 (4) (四)对物证的提取与收集 (5) 四、贪污罪证据收集的几种方法 (5) (一)调取、审查帐册 (5) (二)调查询问 (6) (三)讯问犯罪嫌疑人 (6) (四)搜查 (7) 五、贪污罪的证据要求: (7) (一)认定贪污犯罪案件对证据范围的要求 (7) (二)认定贪污犯罪案件对证据内容形式的要求 (8) ;

; 内容摘要:贪污犯罪是一种贪利性犯罪,它严重侵害了党和国家的肌体,特别是目前我国正处于市场转型期,贪污案件正以一种高发状态存在于社会各方面,笔者在基层办案实践中,认为贪污案件从犯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到犯罪贪污证据的收集,贪污犯罪证据证明要求,都应当有一定的内容和形式,出于对完善办案和提高办案质量的要求,笔者对贪污犯罪作了以下几方面的探讨。 关键词:贪污罪、证据、证明。 一、贪污罪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二、贪污犯罪需要证明的案件要素 贪污犯罪需要证明的案件要素是指在办理贪污犯罪案件中,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的主要方面。根据贪污罪的法律特征,在办理贪污犯罪案件中,需要用证据证明的案件要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包括:(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除此以外,

几个关于贪污罪问题的讨论

几个关于贪污罪问题的讨论 代大维力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是我国目前职务犯罪中发案率较高的犯罪,虽说刑法和相关立法、司法解释对该罪名作了明确的界定和阐释,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贪污罪的认定却存在不少的问题。如:对商业行为中“回扣”的性质如何界定;对《刑法》三百九十四条的正确运用;如何正确理解贪污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下面笔者结合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相关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看法供大家讨论。 一、对“回扣”性质的界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贪污或者受贿,通常都以通过收取“回扣”、“手续费”等形式表现出来,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混淆,难以区分。如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时,将卖方从购货款中抽出一部分作为回送的款项(即回扣)占为己有的行为,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遇该种情况不可一概认定为贪污或是受贿行为;应当根据卖方给予的“回扣”是否符合规定来加以区分,如果“回扣”是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交易习惯的(但此时获得“回扣”的主体应该是该国家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行为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而予以侵吞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如果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者交易习惯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索取、收受回扣、手续费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此

时,对行为人为他人牟取的利益应作广义理解,只要是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包括相对人在本次交易中获得的利益或相对人日后可期待的利益均可)。 在犯罪主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且都利用了职务之便的情况下,界定一个具体行为属于贪污还是受贿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对现有证据的运用来综合判断,笔者认为有一个简便却行之有效的判断方法:即考察行为人占有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原权属,若该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来自于本单位或应当由本单位实际支配和控制,则该行为不可能构成受贿罪;若行为人占有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来自于其他单位则,该行为不可能构成贪污罪。 二、对占有公务礼物行为的性质界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该交公而不交公,数量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物占为己有后,(即赠予人事前未要求受赠人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利益,且赠与人基于行业或地区习惯有赠予礼品的惯例)基于送礼人的请求或情面考虑同时又利用职权为送礼人谋取了利益,应如何定性? 不少人认为,对于该种情况应当主要从证据角度考虑。如果现有的证据能证实行为人收受公务礼物之后,利用职务之便为送礼人牟取了利益则该行为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受贿罪。反之若不能排除为他人牟利的合理怀疑则仍以贪污罪论处。

贪污贿赂罪司考真题

第八章贪污贿赂罪 第一节贪污罪 【970287 多】下列哪些人员是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ABCD) A 、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B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C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D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970231 单】某一国有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季某指使他人故意虚报保险事故,由自己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20余万元据为己有。季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C ) A 、保险诈骗罪 B 、虚假理赔罪 C 、贪污罪 D 、侵占罪 【000222 单】某甲被聘在国有公司担任职务,后因该国有公司与某外商企业合资,国有公司占10%的股份,某甲被该国有公司委派到合资企业担任副总经理。在任职期间,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合资企业价值 5 万元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对某甲的行为应该如何定罪?( D ) A 、侵占罪 B 、职务侵占罪 C、盗窃罪 D 、贪污罪 【080218单】某国有公司出纳甲意图非法占有本人保管的公共财物,但不使用自己手中的钥匙和所知道的密码,而是使用铁棍将自己保管的保险柜打开并取走现金 3 万元。之后,甲伪造作案现场,声称失窃。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C ) A. 甲虽然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应认定为盗窃罪 B. 甲虽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也不属于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故应认定为侵占罪 C?甲将自己基于职务保管的财物据为己有,应成立贪污罪 D. 甲实际上是通过欺骗手段获得财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080292不】国有公司财务人员甲于2007年 6 月挪用单位救灾款100 万元,供自己购买股票,后股价大跌,甲无力归还该款项。2008年1月,甲挪用单位办公经费70 万元为自己购买商品房。两周后,甲采取销毁账目的手段,使挪用的办公经费70万元中的50 万元难以在单位财务账上反映出来。甲一直未归还上述所有款项。关于甲的行为定性,下列选项正确的是:(ACD) A. 甲挪用救灾款的行为,不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B. 甲挪用办公经费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数额为70万元 C. 甲挪用办公经费后销毁账目且未归还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为50 万元 D. 对于甲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实行并罚 【080263 多】下列哪些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ACD) A. 甲系某村民小组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达到5万元 B. 乙为村委会主任,利用协助乡政府管理和发放救灾款物之机,将5万元救灾款非法据为己有 C?丙是某国有控股公司部门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5万元 公款非法据为己有 D. 丁与某私营企业的部门经理李某内外勾结,禾U用李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该单位的5万元资金非法据为己有【110263多】关于贪污罪的认定,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CD ) A. 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收受的回扣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甲行为构成贪污罪 B.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乙,为农民多报青苗数,使其从房地产开发商处多领取20万元补偿款,自己分得10万元。乙行为构成贪污罪 C?村民委员会主任丙,在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时,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中数额较大款项据为己有。丙行为构成贪污罪 D.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丁,利用职务便利编造未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

如何界定滥发奖金与私分国有资产

如何界定滥发奖金与私 分国有资产 标准化管理部编码-[99968T-6889628-J68568-1689N]

如何界定滥发奖金与私分国有资产 中央纪委、监察部第一纪检监察室李艳茹 一、个案背景 2005年某国有企业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被检察机关起诉,被告人是该企业总经理吴某、副总经理陈某及财务部经理孙某。公诉机关指控,该企业在2002年至2004年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以本企业的名义将截留的部分收入形成的帐外资金以奖金、津贴等名目集体私分给公司员工,超过其上级单位下发给该企业工资总额的规定,超发奖金500余万元而未申报,数额巨大,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3名被告人均辨称,该企业利用帐外资金发放的奖金、津贴不是国有资产,是完成任务后的剩余利润,是企业可以自由支配的。法院在判决中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认为该企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帐外资金是通过截留等手段隐匿起来的,违反我国的会计法和审计法,这部分资金单位无权自主支配,应属于国有资产,该企业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上述案例是笔者曾经参与查办的一起国有企业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案子。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常常以发放奖金、津贴和福利等形式进行,因此,对于违反规定滥发奖金、津贴的行为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界限是一个亟待理清的问题。 二、发放奖金、津贴等的依据及相关概念 为调动国家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国家允许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人民团体根据有关规定发放奖金、津贴

等。但是由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经费来源渠道与国有公司、企业的经费来源渠道不同,因此两者发放奖金、津贴的依据也是不同的。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放奖金、津贴的依据。主要依据1996年7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1996年11月财政部颁布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这两个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直属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可以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用于福利支出等。 国有公司、企业发放奖金、津贴等的依据。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可以在工资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额,对企业技术研发、降低能源消耗、治理“三废”、促进安全生产、开拓市场等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给予奖励。《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第二条规定:“职工薪酬包括:(一)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二)职工福利费;(三)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四)住房公积金;(五)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六)非货币性福利。” 工资总额的组成及适用范围。发放工资、奖金的标准应根据上级为其核定的工资总额确定。对工资总额的确定主要依据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二条: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各种合营单位,各级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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