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解释三全文

合同法解释三全文

合同法解释三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维护合同行为的法律秩序,促进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应当遵循自愿、

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约定的内容,合法、公平地进行。

合同的自愿原则是指合同的订立、履行等行为应当基于

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得违背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愿。合同的平等原则是指合同各方在订立合同、履行合同时应当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合同的诚实原则是指各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得采取欺诈、误导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合同的信用原则是指各方应当信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遵循合法、公正的交易规则。

第三条当事人要订立合同,应当明确合同的内容和约定

标准,建立健全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确保合同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应当依法确定其效力,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除外。法律未规定效力的合同,应当根据各方实际意思确定。

第五条合同的效力不受当事人的人身因素影响,不得以

当事人的年龄、性别、身体条件等人身因素作为削弱其效力的理由。

第六条经济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产业政策,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妨碍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妨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禁止以合同化方式进行的行为,不得通过其他方式进行。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产业政策的规定。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的调整,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不得侵犯合同各方合法权益。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合同的订立,应当依法符合自愿、平等、诚实、

信用原则。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明确合同的标的、数量、

质量、价格、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未明确的条款,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交易习惯等,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十条合同的标的必须是合法的、可能实现的、确定的

或者可以确定的。合同的标的可以是物品、金钱、权利、劳务、技术或者其他财产性和非财产性的利益。

第十一条合同标的涉及知识产权等专有权益的,应当依

法确立知识产权的内容、范围和期限,并遵守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不适用的情况,可以采用民事电子合同的形式。民事电子合同应当遵守电子签名、可靠存储、可追溯、可度量等原则。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说明因素合理,价格公正,价格涉及物品或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质、规格、包装、交付时间等因素,以及市场情况、竞争状况、经济环境等因素。

第十四条当事人间因不公正、欺诈、压低价格等违反自

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所订立的合同,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正,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三章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履行合

同义务。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交易习惯无法确定的,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合同的目的,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解决。

第十六条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应当根据违约情形,具体情况和损失大小等因素进行定性、定量。

第十七条当一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

符合约定的,对方有权要求履行;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定期间内未履行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当事人之间因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战争

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当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协商解决或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合同的履行应当符合安全、环保、国家产业政策、公共利益和社会诚信等方面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通过合同的签订,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

责任。合同一旦签订,当事人应当认真履行义务,不得以各种理由推卸、拖延或者违背合同约定。

第四章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在约定的期限内、变

更后的新期限内和解决争议的期限内等情形下,变更合同,但

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变更合同,应当根据原合同的性质、

目的和变更情形,提出合法、合理和诚实信用的要求,并由双方共同确认。

当事人未经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变更无效。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变更条件若是增加方便债

务人的履行义务,应当依据约定执行。是降低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应当视同为解除合同并依据解除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因合同履行原因发生争议,可以自行

协商或者选择争议解决机构处理。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争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选择争议解决机构处理的,应当按照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应当依据约定

处理。约定不明确或者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应当根据法律和合同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依法履行解除合同

后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五章民事电子合同

第二十七条民事电子合同的订立、效力、变更、解除等,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归类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民事电子合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用电子数据形式;

(二)当事人应当使用符合我国有关标准规定的加密技

术和认证技术保障信息安全;

(三)具有独立的标识和可追溯、可读取、可存储以及

不断更新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民事电子合同的签署、履行、争议

解决等行为,应当尊重彼此的平等地位,遵守合同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当事人订立民事电子合同,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当事人应当通过公共信息网络或者其他电子通信

方式建立联系并确定合同内容和约定标准;

(二)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署前充分了解合同内容,以

及合同标的和合同的权利、义务等事项;

(三)合同模式、合同标准、合同内容和协议的解释和

适用规则应当明确;

(四)当事人应当选择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

机关规定的合同签署、共享及管理系统并签署合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解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

自施行之日起,适用于自施行之日起订立的合同。本解释自施行之日起,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定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三十二条本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解释性规定

第一条合同标的

1. 当事人应当将所有合同标的渐进明确,并及时更新。

2. 合同标的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可以涉及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权利等,但合同标的的范围和期限应当依法界定。

3. 合同标的的不确定性应当以诚实守信的原则,协商一

致处理。

4. 合同标的明确性和确定性是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基础,

合同标的的变更需要协商一致,未经协商一致的合同变更无效。

第二条合同的安全和信用风险

1. 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确保合同履行的安全

和合法性。

2. 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履行或解除过程中,不得扰乱市

场秩序和社会安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3. 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恪守合同能否履行

的约定,妥善处理可能存在的风险。

第三条合同的自愿和合法性

1. 当事人的合法、自愿才能产生合同法律效力,对合同

的基本内容应该进行认真考虑和明确约定。

2. 当事人签订合同,应当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证明合同

签署者的真实身份,以确保合同经双方确认。

3.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不得与合同的另一方达成

交易协议或不必要的偏见,从而使合同不具有自愿性和合法性。

4. 如果合同约定的收益来源于非法方式,那么合同也应

当被视为不合法的。

第四条合同变更和解除

1. 当事人有权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同约

定的期间内、变更后的新期限内和解决争议的期限内予以变更和解除。

2. 双方如需变更合同内容,应当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确定,并根据变更情形以书面形式表之。

3. 当事人解除合同时,其中一方应当避免不合理消极的

解除施行,而且应当尽量少的承担解除合同的损失。

4. 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解除合同后所需承担的相关的民

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五条民事电子合同

1. 民事电子合同的电子签名、可信存储和可追溯性等证

明标准,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来设定。

2. 当事人在签署、变更、履行和解除民事电子合同过程中,应当依法遵循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自身的合法权益,防止自身的信用风险。

3. 合同的缔结和履行过程等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信合法的原则,保障合法合同交易的正常进行。

4. 在未明确约定、未经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未经修改的电子合同内容应当具有原始性、完整性和可靠性。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一) (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4号)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 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 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劳动合同法全文。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法名词解释(3)

《合同法》名词解释集锦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法:广义的合同法是指调整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合同法,即由立法机关通过严谨的立法技术创制的、具有系统性和科学性的、以合同法命名的基本法,可以称为合同法典。 诺成合同: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便告成立的合同 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指除了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格式合同:是指合同必要条款的内容直接由法律规定的合同。又称标准合同。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对合同关系的本质和规律进行集中抽象和反映、其效力穿于合同法始终的根本规则。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发出以后,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也就是在要约发生效力之前,要约人使其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撤回要约的通知必须先于或同时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才能产生撤回的效力。 承诺迟延:是指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届满后才发出的承诺。 承诺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发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而将其撤回。 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等拍卖标的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拍定:是指拍卖人在竞买人的所有应价中选择最高那一个予以接受的意思表示,在法律性质上它其实就是承诺。 强制缔约:是指就某一类合同而言,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个人或企业负有应对方的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法定义务. 附合缔约: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有附合该条款表示出来的意思,方能成立合同的缔约方式。

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全文

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全文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全文 第一条为了依法规范和解决合同纠纷,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合同是自愿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护合同权益。 第三条以下情形视为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恶意串通、欺诈、胁迫等非自愿行为的; (三)违反公序良俗的; (四)悖于社会道德风尚的; (五)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应当遵守公平诚信原则,禁止恶意妨碍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

第七条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解除方式和解除期限。但是,当事人不得对他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第八条合同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棘手情况和损害增加;另一方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保留现状并防止损害恶化。 第九条对于已经完全或部分履行的合同,并经过对方当事人确认履行的合同,不得撤销或改变。 第十条违反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或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当事人如果协商不成解决合同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时、公正地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并依法判决或者裁定。 第十二条当事人不得以与合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等相等或更高的法律效力作为违反合同条款、变更合同约定的依据。 第十三条当事人应当以具备可执行性的形式达成共识,并在履行合同时保持联系,及时对履行合同中发生的问题进行沟通解决,确保合同能够有效履行。 第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尽到诚信义务,积极履行合同,共同维护合同权益。 第十五条本解释适用于合同法的解释和适用。其他相关的问题,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用人单位的界定 本解释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不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但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自然人、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处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三条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 第四条不具备经营资格和挂靠情形下的主体确定 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作为共同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出借营业执照的一方作为当事人。 劳动者与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为共同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合同法》解释三 (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 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明确合同的法律地位,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民事主体订立、变更、解除合同,应当遵循自愿、等价有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诚实信用的义务。 第四条合同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条国家保护合同自由,禁止非法干涉和限制合同自由。 第六条合同应当遵循公序良俗。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合同对象和合同内容; (二)当事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明确;

(四)依法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八条当事人可以依据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经营方式和交易习惯、诚信原则等约定合同条款。 第九条当事人可以采用口头、书面、电报、传真、数据电文、电子邮件等形式订立合同;使用文字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采用中文书写。 第十条当事人利用因网络技术发展而产生的新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诚信原则,并按照网络交易的特点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确定合同的内容、格式等。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条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通知对方并经过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合同效力受限制的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合同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合同双方主张合同作为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合同条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合同法解释三全文

合同法解释三全文 合同法解释三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维护合同行为的法律秩序,促进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应当遵循自愿、 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约定的内容,合法、公平地进行。 合同的自愿原则是指合同的订立、履行等行为应当基于 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得违背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愿。合同的平等原则是指合同各方在订立合同、履行合同时应当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合同的诚实原则是指各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得采取欺诈、误导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合同的信用原则是指各方应当信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遵循合法、公正的交易规则。 第三条当事人要订立合同,应当明确合同的内容和约定 标准,建立健全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确保合同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应当依法确定其效力,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除外。法律未规定效力的合同,应当根据各方实际意思确定。 第五条合同的效力不受当事人的人身因素影响,不得以 当事人的年龄、性别、身体条件等人身因素作为削弱其效力的理由。

第六条经济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产业政策,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妨碍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妨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禁止以合同化方式进行的行为,不得通过其他方式进行。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产业政策的规定。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的调整,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不得侵犯合同各方合法权益。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合同的订立,应当依法符合自愿、平等、诚实、 信用原则。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明确合同的标的、数量、 质量、价格、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未明确的条款,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交易习惯等,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十条合同的标的必须是合法的、可能实现的、确定的 或者可以确定的。合同的标的可以是物品、金钱、权利、劳务、技术或者其他财产性和非财产性的利益。 第十一条合同标的涉及知识产权等专有权益的,应当依 法确立知识产权的内容、范围和期限,并遵守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不适用的情况,可以采用民事电子合同的形式。民事电子合同应当遵守电子签名、可靠存储、可追溯、可度量等原则。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说明因素合理,价格公正,价格涉及物品或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质、规格、包装、交付时间等因素,以及市场情况、竞争状况、经济环境等因素。 第十四条当事人间因不公正、欺诈、压低价格等违反自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法释〔2012〕7号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合同法司法解释全集 根据多年的实践研究,我国XXX根据实际审判需要,对《合同法》做出了一些实际的补充,一共有三个有关合同法执行的司法解释。先将所有司机解释汇集,方便大家的查阅。 XXX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XXX公告 XXX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1999年12月1日由XXX第10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群众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群众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和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群众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 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合同法》全文解释

《合同法》全文解释 【原创实用版】 目录 1.《合同法》的概述 2.《合同法》的主要内容 3.《合同法》的解释及应用 正文 《合同法》是一部关于合同法律规范的重要法律,它规定了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各方面的内容,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合同法》的概述 《合同法》是我国的一部基础性法律,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合同行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该法于 1999 年3 月 15 日通过,自同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合同法》的主要内容 《合同法》共分为八章,主要内容包括: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解除和终止、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等。 1.合同的订立:规定了合同的订立程序,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2.合同的效力:规定了合同的生效条件和无效、可撤销合同的处理原则。 3.合同的履行:规定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以及如何履行合同。

4.合同的变更和转让:规定了合同变更和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5.合同的解除和终止:规定了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6.违约责任:规定了当事人违约时应承担的责任。 7.合同争议的解决:规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包括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等。 三、《合同法》的解释及应用 《合同法》的解释主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等司法解释进行。在实际应用中,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结合《合同法》的规定,公正、公平地处理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劳动法解释二

劳动合同法解 释(一)(一)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用人单位的界定 本解释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不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但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自然人、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处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三条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 第四条不具备经营资格和挂靠情形下的主体确定 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作为共同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出借营业执照的一方作为当事人。 劳动者与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为共同当事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实施条例第四条) 第五条发包后的主体界定 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其发生劳动争议的,最近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当事人。(实施条例第四条) 三、劳动关系的认定 第六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认定 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七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的用工认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模板

协议法司法解释全集 依据多年实践研究,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实际审判需要, 对《协议法》做出了部分实际补充, 一共有三个相关协议法实施司法解释。先将全部司机解释聚集, 方便大家查阅。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适用《中国协议法》若干问题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适用《中国协议法》若干问题解释(一)已于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经过, 现予公布, 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了正确审理协议纠纷案件, 依据《中国协议法》(以下简称协议法)要求, 对人民法院适用协议法相关问题作出以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协议法实施以后成立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 适用协议法要求;协议法实施以前成立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 除本解释另有要求以外, 适用当初法律要求, 当初没有法律要求, 能够适用协议法相关要求。 第二条协议成立于协议法实施之前, 但协议约定推行期限跨越协议法实施之日或者推行期限在协议法实施以后, 因推行协议发生纠纷, 适用协议法第四章相关要求。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定协议效力时, 对协议法实施以前成立协议, 适用当初法律协议无效而适用协议法协议有效, 则适用协议法。 第四条协议法实施以后, 人民法院确定协议无效, 应该以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法律和国务院制订行政法规为依据, 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协议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案件进行再审, 不适用协议法。 二、诉讼时效 第六条技术协议争议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事实发生在协议法实施之前, 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协议法实施之日超出一年, 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还未超出一年, 其提起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协议争议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事实发生在协议法实施之前, 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协议法施行之日超出两年, 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还未超出两年, 其提起诉讼时效期间为四年。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 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 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 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 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

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 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该司法解释对于建设施工合同的适用和解决合同纠纷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以下是《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的相关参考内容。 一、关于合同文本的解释和补充规定 1. 对于合同中模糊、不明确的条款,应当根据合同的真实意思和合同条文的整体解释确定合同的法律效力。 2. 当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文本有明显错误时,法院可以进行合理解释并予以纠正。 3. 当合同文本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不得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4. 合同文本中的“违约金”一词,应当包括违法所得、实施侵权行为所得等其他名义下的违约金。 二、关于责任承担和赔偿 1. 施工单位因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的违法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 业主更换施工单位的,应向原施工单位支付相应的费用和合理支出,并承担由此引发的责任和风险。 3. 当施工单位对预期完成期限无法掌握或者超过预期完成期限的一方提前退场且未能证明系不可抗力造成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当施工单位因供应方面的原因导致工程暂停施工并向业主提

出索赔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就索赔问题进行妥善处理。 三、关于施工单位的合同权利和义务 1. 施工单位在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内,有权计划、安排施工进度,并可以要求业主提供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2.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质量和工期完成合同工程,并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3.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和质量要求向业主提交工程过程记录和相关材料,并应当及时通报工程进展情况和工程质量问题。 4. 当施工单位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按时完成合同工程时,应当及时向业主申请变更工程进度,并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相应的争议和赔偿问题。 四、关于业主的合同权利和义务 1. 业主应当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并在支付合同款项后,施工单位应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工程。 2. 业主对施工单位提供的工程报告和质量验收结果应及时确认,如发现问题,应提出合理的修复或整改要求。 3. 业主在合同工期内应为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工地条件和施工所需的材料,并应当及时协助施工单位完成工程。 以上为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的相关参考内容。该司法解释在解决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和指导合同当事人遵守合同条款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提高合同的执行力和合同纠纷的解决效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劳动法解释二

作品编号:DG13485201600078972981 创作者:玫霸*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用人单位的界定 本解释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不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但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自然人、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处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三条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 第四条不具备经营资格和挂靠情形下的主体确定

2021年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3

2021年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3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3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XX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XX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用人单位的界定 本解释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不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但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自然人、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处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七条;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第三条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 第四条不具备经营资格和挂靠情形下的主体确定 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作为共同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出借营业执照的一方作为当事人。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 的解释〔一〕 (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4号)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假设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以下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 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劳动合同法全文。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X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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