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土地征收制度

台湾土地征收制度
台湾土地征收制度

北京城乡结合部规划实施过程中,一直面临着“人、地、钱、绿、产、村”等多方面问题,其中最突出的是缺钱的事实,即绿化实施和农民城市化等等所需要的资金总是超过市区公共财政的供给能力。本文通过对台湾土地征收制度的研究,试图找寻可借鉴的制度方法。

北京城乡结合部规划实施过程中,一直面临着“人、地、钱、绿、产、村”等多方面问题,其中最突出的是“钱”的问题。以一道绿隔为例,从77号文到7号文、20号文、17号文,以至土地储备政策,政策一直在变,但唯一不变的是缺钱的事实,即绿化实施和农民城市化等等所需要的资金总是超过市区公共财政的供给能力。

所以,在此背景下绿隔政策经历了三个转变(权宜之计):(1)补偿形式由“货币补偿”为主转为“实物补偿”为主;(2)人员由最早的“转居不转工”到“部分转居转工”又到“不转居不转工”;(3)而土地由最早的“全部征为国有”到“商品房征为国有,农民新村划拨,企业用地保留集体所有,绿地不征用”。最典型的绿地实施和养护问题,所谓的“以绿养绿”似乎一直都无法实现以绿色产业造血的方式,实现大量生态建设资金的自筹机制,真正做到的是“以地养绿”,也就是拿卖地的钱或规划建设指标为造绿买单。可惜的是,这种“曲线救国”的方式随着土地财政的衰弱而步履沉重,退出历史仅是时间问题了。

一道绿隔实施政策简介:

77号文(1993年施行):大环境绿化政策。以实现绿化为直接目的,20%的别墅用地带80%的绿化,全征地。有些开发商从中牟利,把别墅建起来了,但村庄没拆。

7号文(1994年施行):国批民办,以绿养绿。以开发带绿化,算经济平衡帐,全乡征地。1997年11号文提出“逢征必转”之后停滞。

20号文(2000年施行):退耕还林、发展绿色产业、引资建绿。拆分为三个子政策:(1)农民自住房和商品房建设政策,简称(1:0.5政策);(2)绿色产业政策(简称3-5%政策);(3)绿化建设补助、绿化养护补助政策。

17号文(2008年施行):一村一策。以解决农民问题为根本,防止“一刀切”,通过过分类指导、逐步实施、个案处理,按照由近及远、先易后难的步骤逐步实施、逐村落实,实现绿隔地区建设规划,促进绿隔地区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土地储备政策(2009年施行):千亿土储。利用土地储备贷款、成立融资平台,满足拆迁、改建所需的资金。50个市级挂账村规划实施就采用此种政策。

1.资金困境与土地开发制度在思考

1.1 农民的抵抗

绿地实施只是绿隔实施成本中的一部分,耗费资金量最多的是村民安置费用,这里头既有拆迁、也有建设、还有社保等等。最开始是市里没钱,就慢慢拆、慢慢建、慢慢转,而后土地财政的潘多拉盒一旦开启,绿隔实施便进入“卖地挣钱,大干快上”的快车道。但好景难长,好开发的建设用地迅速投放到市场,好绿化的农田等“白地”也迅速“用完”。即便在城市规划对绿色空间保护等作出巨大妥协的情形下,也面临着可利用的土地资源急剧减少,卖地财政难为无米之炊时,却又看到雪上加霜的事实,包括:

首先是被征地农民的心理预期陡涨,拆迁安置成本不断攀升;其次是由于农民和下级政府的

“抵抗”,拆迁进程由于复杂的博弈而放缓,银行利息严重超出预期;再次是由于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房地产市场波动异常,一些储好的地没能卖出“好价钱”,引发部分区级、镇级政府大量举债;最后是鉴于首都“四个服务”之首就是服务中央职能,一些中央单位屡次在绿隔的盘子里低价甚至无偿拿地,使资金问题更加捉襟见肘。

凡此种种,导致了真正用于实施绿化和村庄改造工程的资金更加难以到位,农民及村镇单元常常因“第一个出地,最后一个拿钱”而怨声载道。资金链断裂怎么办?解决的途径通常有两个,一是找规划部门调方案、要指标,二是四处奔走要政策。什么都要不到,便面临绿隔实施停滞的局面,而这种结果似乎更加难以承受。最常见的结果是村庄违法建设和土地蔓延加剧、外来人口持续涌入、基础设施超载、公共环境和公共安全状况恶化,问题积重难返最终成为难解的疙瘩、烫手的山芋,而且越搁置、越严重。

1.2 规划师的抵抗

从一个负责绿隔实施的规划工作者角度看,我们掉进了一个永远被牵着鼻子走的泥潭。由于城市公共财政在城乡结合部地区的严重缺位,绿化实施和农民上楼等的资金实际主要由“规划调地”(房地产用途为主)产生,实施区域一层层往外推,实施成本一级级往上推,这种模式也不断复制,区别只是一个先来后到、有难有易的问题。这种“以地生财,以地养绿”的实施路径被形象的称为“调-拆-建-转-管”五字箴言,“调”字为先,不调则不动。

道理很简单,因为只有“调”这一个环节是生钱的,后续四个都是要花钱的。规划看似作为整体推进的前置条件当上了龙头,实际却是各种各样利益博弈的见证者、执行者,时间长了变容易产生“被绑架感”和“被工具化”的负面情绪。这种负能量最主要的来源是规划原本坚守的底线不断被冲破,即平衡资金用地的增加必然引致规划绿地的减少,从而与设置绿隔的初衷背道而驰,

退让始终是有底线的,规划退无可退频繁说“NO”的时候,绿隔实施就只能从长计议、寻找新的出路。要么创建新的财源:一种选择是增强对绿隔实施的财政转移支付能力,再一种选择是培育企业扩大税收增强自我造血能力。要么就要想办法降低实施成本:一种办法是逆水行舟、压低农民预期,另一种办法就是顺势而为,改变土地开发模式,农民为主、政府让利、遏制蔓延,真正实现减量减人。

1.3 走向两个极端

显然,最后一种思路是相对最合理、最现实、也最迫切的选择,即关于从征地到出让过程中土地收益的再分配问题,这也是有关财税体制和土地开发方面被广泛批判和呼吁改革的焦点问题。例如,朝阳区某地王项目,土地一级开发过程中总成本65亿,总收益150亿,但中央、市政府、区县政府是按2:4:4分成的,刨去成本之后落到区县的毛利就已不多,留给乡镇、村、农民的利益更未可知。

这样的例子在北京比比皆是,于是有些村和镇对这种不合理的收益分配制度发出挑战,提出“我们也可以自己干”,即城市化过程中不用让政府和开发商介入,由村民和集体自主实施。丰台区某村自己推出三笔资金平衡账,人均成本分别是:(1)农民自主实施30-40万/人,这里未包含市政设施建设等费用,是农民转居上楼中一拆一建的实际发生成本。(2)按50

个挂账村模式实施60-70万/人,增加的30万主要因为附加了征地成本。(3)按完全城镇化的标准全征全转需要120-130万/人,增加的60万是附带转工和社保费用,按照转居转工的城镇补偿标准核算而增长的。实事求是的说,完全由政府统筹的方式拿走了一部分农民利益,也推高了实施成本。

当然,也不要简单的认为农民和村镇就是纯粹的受害者,他们也“没闲着”,最常见的应对手段是“造人口”。嫁出去的“姑奶奶”回了娘家,村长镇长的亲戚多分了房,给建设保障房的开发商兑现“利润点”,诸如此类,这些最后都要靠“增长人口”来兜底。为什么不呢?多一个就是百万千万的资产,而监管又未能触及这一灰色地带,违法成本低自然就持续不断。我们说这样的违法和寻租是需要打击的,但政府一言堂的分配方式却只能靠顶层制度设计来改变,“农民争地,政府抢地”,谁都觉得对方不占道德优势,但问题的根本恰恰是随着人心走向了两个极端,绿隔的实施偏离法律法规的轨道太远了。

1.4 寻找新的游戏规则

土地由农转建的成本由谁背?土地涨价了该归谁?一个是要看产权,如果被征用土地属农民持有,理应农民更多受益;二是要看涨价的原因,城市化和社会进步引起的涨价部分还是应该返还社会,涨价归公。正如陈锡文所言,“农地入市增值收益不能全部都给农民”,要兼顾五方的利益:第一就是政府要拿到一部分土地增值的收益。第二是开发土地的这些企业,如果它没有一定的收益,就没有人开发。第三是市民,要利用这个土地生存和生活,他的权利应得到尊重。第四是,贡献了这些地的农民。第五是远离城市的农民。

那上述群体到底各分多少蛋糕?比例是一个硬性指标。早已听闻台湾土地平权的本质是利益相关者平均享有土地收益,他们是怎么操作的?台湾的土地制度能否借鉴甚至嫁接到北京来?带着上述问题和思考,2013年12月,我们走访了台大地政所和桃源县城乡发展局(桃源县国土局也应邀参会),以下是笔者参会之后的感悟和思考。

2.台湾土地制度简述

2.1 台湾土地制度与大陆的不同

海峡两岸土地制度存在较大差异。

首先是土地所有制和土地权属差别,台湾土地制度既非单一的土地公有制,亦非纯粹的土地私有制(刘剑锋,2006),土地面积中大约2/3公有1/3为私有;而大陆实行公有制,目前国有土地约53%,集体土地约47%,需要指出的是人民只拥有土地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如此造成的集体土地产权残缺已经带来了较多的问题。

其次,大陆有一个集中事权的国土资源部,而且有从中央到地方一条鞭的土地管理系统,而台湾的国土规划由经建会主导,偏向经济开发,且事权分散。再次,大陆地区以保护农地为主,台湾则倾向农地释出。在台湾地区,自发展以来,均是经济导向重于国土政策,往往以先考虑经济效益,再投资公共建设,才形成土地使用环境。

最后,现阶段大陆地区在土地管理立法和执法方面存在许多缺陷,土地权属纠纷原因复杂,

主要是因为长期忽视依法勘界和确权、登记,习惯于以言代法、以权代法,缺乏财税制度的调节和民选制度的约束,所以一旦纠纷产生,缺乏依法查处的依据,致使一些地方纠纷(主要涉及境界争议的土地纠纷)久拖不决,造成后果更大。

2.2 台湾土地制度的特点

台湾的土地制度是世界公认的学习典范,它分三大部分,一部分是土地农用制度;一部分是农地转为非农地制度;另一部分是土地非农用制度(李昌平,周婷,2010)。

2.2.1农地农用制度

土改给台湾农民的土地权利,只是农地农用的权利;农民要出售自己的土地,出售的只能是农地,不能用作非农用。最初的时候,为了保护农民,土地只能优先在临近的农民之间交易,非农民是不许购买农民土地的。农地农用的交易,是免税的。农地只能在农民之间交易的规定,其好处是保证农地买卖按照农村农业发展水平和规律有序进行,这对保护农民和维护农村稳定都有积极意义。这项规定,只是在最近一些年才有所松动,但交易税率很高。西湖乡的周先生,8年前将3甲(45亩)山坡地出售给城里人(不能非农用,也不能坡改梯田),价值只有900万台币,但征税高达300万台币。如果是将这3甲地卖给乡里的农民,可以不征税。

2.2.2. 农转非制度

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一部分农地必然会转作非农用地,但土地转变用途必须严格按照土地规划执行。土地规划是台湾土地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如果一片农地,规划在五年或十年后转作工业用地或商业用地或公益用地,在五年或十年之内,是不能改变农用性质的。有的农地是数十年或数百年也不能改变用途的。当农地依法(规划)转为非农用地,将有一半的土地“充公”,等于2亩农用地换得1亩非农地。“充公”的土地主要用于城市道路、绿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建设。

2.2.3 非农地交易制度

农地转化为非农用地,会使土地大幅增值,增值收益分配有严格的规范——“涨价归公”,这也是台湾土地制度的重要部分。台湾的农地和非农地的价格差距很大,一般在十倍以上。曾先生25年前,花400万台币(近100万元人民币)买了5亩农地,随着城市的发展,该地已经是小镇边上的农用地了,明年就可以转作非农业用地了。如果转作非农用地,这块地的价值大约为6000万台币。按照台湾的土地制度,曾先生的5亩农地,明年转变为非农地时,就有一半“充公”,剩下的2.5亩就是他的非农用地了,价值为3000万台币。如果曾先生将土地卖出,增值(3000-400=2600万台币)部分,要严格依法缴纳所得税——即“涨价归公”(涨价100%,40%归公;涨价超过200%,50%归公;涨价300%,60%归公……)。所得税率是累进的,增值越高,纳税越多。曾先生说,他的地卖出的话,估计缴税在1000万台币上下。土地交易的所得税,税收全民享有,而非地方或部门享有。

表1:1956年以来台湾农地转用后的增值税率变化

台湾的土改是强制性的土改,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和平土改”。政府先将土地地租“减”到很低水平,强制规定农地农用的价格为“年地租的2.5倍”,再由政府按照强制的价格强行收购地主土地,平价转手“卖”给农民。买地主的土地,没有现金给地主,给的是四大“国有”公司的股票。地主强烈抵制土改,有的地主逃到国外组织反抗运动。农民如果没有现金购买土地或认领公地,可以申请无息贷款,分十年还清本金。

2.2.4 “均田”与“涨价归公”

台湾土地制度是世界公认学习典范的核心意义是它用强权建立的“均田”和“涨价归公”制度。除“均田”和“涨价归公”为农民和全民提供福利外,在城市化的过程中,为了帮助“农民工”进城,政府将最有增值价值的土地用于建设经济适用的“农民工”住房,让“农民工”的财产随着城市的发展而增值,这样,“农民工”就自然成为了城市的居民。

土改后,农民对怎样销售农作物不了解,这当中,农会组织无论在资金或技术支持上都起了很大的作用,有效地保护了小农,避免了私有制条件下的常见现象——小农破产。台湾农会力量是非常强大的。如果没有台湾的农会,台湾农民的地位不会像今天这般重要,农民的权利不会和社会其他阶层那样平等。正是因为台湾的农会制度,巩固了台湾的土改成果,打造了台湾特色的现代化“小农”农业模式。

台湾土改纪念馆的马先生说:“台湾的土地制度是一种有管控的私有制。”了解了台湾的土地制度,感觉内地土地制度的核心问题是产权主体要明确,所得税的征收主体和用途要明确。当前,发达地区的“非正规”土地制度的核心问题是“涨价”部分既没有可能完全归属私人,也没有可能归属公家,而很可能被“灰色化”;边远落后地区在“非正规”土地制度下,不少地方以每年几角钱、几元钱甚至不要钱就将“公有”土地、山林和河流给了个人70年甚至更长的使用权和经营权。这种几乎无偿得到土地等资源的情况,是很不合理的。

3.区段征收制度的借鉴与嫁接

3.1 区段征收及其优势

如前文所述,北京土地储备为代表的土地开发实施存在“高价征地、高价卖地、高社会成本、高环境成本”的“高开高走”问题,同时对近郊区本地农民的补偿水平也相当高,可以简单概括为“给钱、给资产、给工作、给福利”,由此造成了拆迁安置负担过重、土地开发成本过高的问题。另一方面,高额补偿并未绝对的带来好的效应,许多农民仅仅由依赖个体支配的“低端瓦片”转变为依赖政府主导的“高端瓦片”,在新房里继续搞租赁经济,长远的生计问题还是无法解决。除了冗余就业、隐性失业外,还存在主动失业问题。部分农民获得巨额补偿款后不屑于从事工资较低的“三保”工作,进而变成游手好闲的“懒人”(丰台某镇书记言),出现“开着奔驰扫大街”的现象。这个结如何解?笔者认为区段征收政策在北京有着相当的应用价值。

目前,台湾土地开发中存在三类征地方式:(1)一般征收——类似大陆土地储备,征地成本偏高。(2)区段征收——借鉴了德国的土地制度,不是全部征收而是只征一部分,原地主保

留大约一半的土地产权,相当于“留地安置+土地储备”的结合体。(3)市地重划——是都市建设之母,类似日本土地区划整理,也有农地重划、社区重划等不同层次。土地征收一般有四个四字口诀:“规定地价、照价征收、照价收买、涨价归公”,分别指政府公告土地现值、按照成交价征收地价税、按土地所有者报价照价收买(可以是公契、也可以是私契)、土地增值税归全民共有。

无论是都市开发、旧都市更新还是农村社区更新,整体征收后原地块产权进行重新划分,一般都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建设公共设施的土地,由政府支配(也有一小部分作为土地开发平衡使用);另一部分由原土地所有权人拿回,有土地和货币两种兑现方式。区段征收土地产权重划比例大致是“40%返还地主、30%公共设施、30%卖掉”,基本保证“原汤化原食”,政府不掏一分钱,地块整体开发也基本不盈利,同时也产生地价提升、赋税减少、环境改善等效应。

相比于北京的土地储备制度,区段征收有两个主要的优势:

(1)少征地少抽调——政府没多拿钱。一是由于土地部分返还,政府征地规模小,土地拆迁压力小,政府财政压力就小,同时农民满意度高;二是土地收益在纵向上没有过多流向政府、横向上政府也很少把本地的资本转移到其它地区或其它用途。三是地块开发最终的红利将汇入“土地平权基金”,归市民共有。上述三个方面做到了土地储备无法完成的事,一是本地利益和本地社会问题实现自我消纳,二是土地征收的外部性实现内化。另外,土地部分返还也给“先建后拆”留有余地,减少了社会动荡和利益摩擦。

(2)高报价高税收——农民没多要钱。农民没有要出天价补偿金,一是由于土地税的存在,农民实际所得并未过多偏离市场价;二是农民保有40%的升值产权,因此不会将此过程看做一次性博弈。地价控制得好,对全社会都是一种贡献。

图1:台湾土地增值税机制简易图示图2:大陆征地制度中政府与农民的“双赢”与“双输”

3.2 绿隔实施中引入区段征收制度的思考

(1)探索留地安置和区段征收等实施模式,少占少拆、减少公私利益摩擦。留地安置政策已在我国多地开展了尝试,如杭州等地乡村地区的“10%留用地”政策、厦门“20%公共设施预留用地”政策等。北京目前自发提出土地留用的乡镇多为发展条件相对优越的地区,目前在二道绿隔6个乡镇试点中完全可以考虑以一级开发和留地安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试验,范围可以拓展到欠发达地区(如青云店,可以以此开展村庄自主改造),但需要主要四个问题:一是要有细致的土地确权基础,二是规避单一的房地产开发模式,三是划出定战略性生态空间,以生态功能为主的地区不应按常规模式实施留地安置。四是明确各地区城镇化发展的定位,如“城中村的城化、城边村的镇化、城外村的村化”等思路。

(2)通过建立土地增值收益基金等形式实现全市范围的土地平权,调节因区位或控制要求不同而带来的过大差异。一方面是按照以城带乡的思路,划定大小适宜的城乡统筹实施单元,通过各个“财政小区”解决小区域平衡问题,优先解决农民发展而非简单上楼,优先解决遗留问题而非任其积累然后逐个拔牙,争取“花一笔钱、消一处肿”,将典型遗留问题各个击

破。二是加大土地出让金转移支付力度,实现多方共赢。出台生态补偿转移支付办法,建立基本农田、公益林和水源地生态建设和保护的补偿机制,使生态补偿需求大、财政投入强度高、生态建设成效好的乡镇得到多补偿。

(3)在有限财政和累计征税等制度平衡政府和农民利益基础上,制定合理的安置标准。补偿标准对本地农民来说是最为敏感的话题,也是政府最头疼的地方,10年来绿隔地区农村拆迁补偿提高了3-5倍,而且还有继续水涨船高的趋势。在税制改革不能并行的情况下,需要建立起约束农民心理预期的替代机制:一是剔除假农民。二是冻结“拆迁经济”资产(如学习台湾,现状特定土地在编制规划后10年内不开发)。三是创建“分期付款”机制。四是“劫富济贫”机制,存在拆迁暴富可能的农户适当拿出一部分利益作为扶贫基金,待全村城镇化完成后全部退还。

4.结语

农村土地是一块沉睡的红利,对北京来讲,集体土地是最后的增量,在总规修改即将来临之时,准确定位城乡土地和二道绿隔发展定位,这是目前的重点和前提。但是我们还有两项重要的工作要做:

4.1 系统性的规划方法创新

尽管各部门已经具备了城乡统筹的意识,但并未对村庄地区的系统性规划方法提出过多展望,同时也少有对城乡空间整合提出太多制度层面的建设性意见,特别是在规划协同方面。如北大教授林坚(2013)所言,城乡规划是一书三证管建设,土地利用规划是三线两界保资源,发展规划是政策区划管协调,生态功能区划是功能分区保本底。也如石楠(2013)所说,规划扎堆空间领域,核心无非是土地发展权。如何统一思想,制定出基于土地发展权的空间管制规划,明确城乡发展的权益边界和责任边界,我们需要在6个试点工作中进一步落实。

4.2 可操作的实施路径创新

目前集体土地管理的核心问题是“圈内不细、圈外无法”,一方面,集体建设用地的开发权从法理上属于空白的“法外空间”,因此政府的权责往往难受约束,从而导致上下利益错位。另一方面,赋予开发权的管理部门又分散于规划、国土、农委等多个部门,给了农民、开发商等钻法规空子的机会,造成自下而上的建设失序。实际上本文所谈的土地开发方式就是城乡利益平衡的核心,目前在国家大法有障碍、中央政策不明朗的形势下,特别是财税体制改革并未出现明显松动的信号,规划工作者似乎对土地财政等大的制度框架显得难以撼动。但是,批判和探索不能因此止息,打开台湾这扇窗,或许能使我们呼吸到新鲜的空气,这就是试点的意义,也是试点的责任。

【参考文献】

1 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北京中心城城乡结合部地区绿色空间规划及实施研究

[R].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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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剑锋.城市改造中的土地产权问题探讨——德国和中国台湾、香港地区经验借鉴[J].国外城市规划,2006(2).

土地征收制度的改革

论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改革 土地征收简称为征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的所有,并对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的行为。 在我国,有关土地征收及补偿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944年1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中,该条例确立了“租用、征用或者以其它土地交换”的初级形式,后几经发展完善,但一直沿用“土地征用”这一名词,对土地征收及补偿制度大多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或修改前,没有区分“征收”和“征用”的不同,统称“征用”。从实际内容看,《土地管理法》既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的情形,实质上是征收;又规定了临时用地的情形,实质上是征用。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一次在宪法中明确提出了私有财产权和补偿的概念,明确了征收和征用两种土地流转方式,为今后农村土地征收及补偿制度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提供了宪法上的基础和保障。8月28日,《土地管理法》也对相应条款作了同样修改,我国的土地征收及补偿制度正逐步得到完善。

“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两个不同的概念,征收的法律后果是土地所有权的改变,土地所有权由农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征用的后果只是使用权的改变,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集体,征用条件结束需将土地交还给农民集体。简言之,涉及土地所有权改变的,是征收;不涉及所有权改变的,是征用。我国的土地征收有如下特点。(1)强制性,(2)行政性,(3)公益性,(4)土地征收必须以补偿为必备条件。 虽然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土地征收有明显进步和完善,但是土地征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一)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二)征地补偿标准偏低且补偿对象不一致,部分地方截留征地补偿。(三)公共利益的界限模糊,大量占地不属于公共利益需要。(四)存在大量的非法占地现象。 对土地征收纠纷的分析和对策? 为防止土地问题的大量出现国家采取了很多措施来保障农民权益的实现,如建立征地补偿标准协调裁决机制,征收土地确保农民之请确认、开展百日行动查处违法占地、健全严格征地审查报批程序、制定土地区片最低价等,这些措施使农民权利保障得到进一步的深化细化,但是并没有减少土地纠纷的发生,相反在农民土地维权行为反而比以前增加,不少地方政府解决这类问题的靠的是“公检法”,这种方法不但没有解决问题反而使矛盾更加的激烈。原因何在? 笔者认为地方政府在呈报和审批过程中存在违法性,对于农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解读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解读 引言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了准确把握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精神,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学会于4月3日—4日在重庆举办了《条例》专题研讨班,有关专家学者分别就《条例》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讲授。 一、立法背景、过程及意义 (一)我国房屋征收与拆迁制度主要经历四个阶段: 1、第一阶段:房屋拆迁制度完全依附于土地征用(收)制度的阶段(新中国成立至20世纪50年代末)。 第一阶段的特点: (1)确立拆迁制度的宪法依据,明确拆迁行为的征用性质; (2)立法上确立拆迁安置补偿的公平原则,特别注意被拆迁人的居住需要; (3)特别强调节约用地,规定土地征用的必要性; (4)强调被征用人的自觉履行,没有规定强制性,而且规定可以用替代形式执行; (5)没有设置行政复议、诉讼等救济渠道。 2、第二阶段:房屋拆迁制度相对独立于土地征用(收)制度的阶段(20世纪60年代至80年代末) 主要特点:

(1)房屋拆迁均为地方立法,且宪法、法律依据从有到无,于1982年后走向缺位; (2)房屋拆迁性质不明、目的混乱; (3)先安置后搬迁的原则逐渐弱化; (4)没有统一的拆迁补偿标准及原则; (5)普通规定了行政与司法途径的强制拆迁; (6)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可就其拆迁争议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救济途径初现端倪。 3、第三阶段:房屋拆迁制度完全独立于土地征用(收)制度的阶段(20世纪90年代拆迁条例颁布至本世纪初期) 主要特点: (1)缺乏宪法依据; (2)拆迁行为的性质、目的依旧不明确; (3)先安置后搬迁的原则在制度上被废弃; (4)搬迁补偿遗漏重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 (5)行政强制搬迁已渐成司法监督空白地带; (6)既有的民事与行政诉讼救济机制因制度缺陷不能真正发挥作用,大量的拆迁纠纷的解决依赖法外解决; (7)新兴的土地储备制度,极大地影响了拆迁; (8)商业资本的介入,拆迁的正当性受到普遍质疑; (9)拆迁方式在实践中不断突破。如拆迁改搬迁,圈地保护等。 4、第四阶段:全新而又独特的房屋征收阶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与实施)。主要特点在后面作重点介绍。 (二)条例制定的现实背景 1、土地需求与土地供应之间矛盾加剧。 我国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也处于工业化、城镇化的重要时期,土地供求矛盾更加突出。据专家介绍,2010年,房地产占中国GDP的28%。根据我国现有土地法律制度,解决用地途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增量供应(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二种是调量供应(毛地变净地)。

日本、美国、台湾土地制度

一、日本 (1)现行土地所有制 日本现行的土地制度是土地私有制。所谓土地私有制,是一种法律上承认个人或私人可以占有土地的制度,但并不意味着全部土地都为私人所有。在日本,除个人或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占有土地外,国家和都、道、府、县、市、町、村等地方公共团体也占有土地。 (2)现行土地使用制 日本的国有和公有土地大部分是山林、河川、海滨地,占土地总资源的比例很小,因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并不很发达,且国有土地和公共土地主要是为了国家及国民的利益而使用的,更强调生态保护。日本的非土地所有人利用土地主要体现在其民法的地上权和永佃权中。 (3)土地管理机构 日本全国城乡土地都划归国土厅土地局管理。国土厅土地局下设土地政策、土地利用、地价调整、国土调查四个课。其主要职责是:制定土地管理政策,编制和实施全国土地利用计划,限制土地交易,管理全国休闲土地,管理地价,组织地籍调查,以及编制国土利用形态分布图表。 优点:第一,土地立法统一完善,执法严明;第二,规划体系完善、分工明确、依法实施;第三,

二、美国 (1)现行土地所有制 美国是现代资本主义的典型,但其土地并非全部私有。美国全国的土地中,有59%为私人所有;39%为公有,其中联邦政府所有的为32%,州及地方政府所有的为7%;另有2%为印第安人保留地,即专门辟给原来美洲的土著居民的。公有土地中主要是荒漠,另外是道路和保护地、军用土地以及政府用地等。土地所有制状况在各州之间有所不同,如在阿拉斯加州,联邦政府拥有或控制着该州96%的土地。 在美国,土地所有者同时也拥有地下的一切财富,所以地主可以自由开采地下资源,或者将地下资源单独出售给别人。惟一的条件是他必须遵守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并照章纳税。 (2)现行土地使用制 美国所有土地都实行有偿使用。美国法律规定土地可以买卖和出租。联邦政府为了国家和社会公益事业,兴建铁路、公路及其他设施,需要占用州属公有土地或私人土地,也要通过交换或购买的方式取得。通讯、输电、输油等管线要通过公有土地的地上或地下,都必须向土地管理局通行权处申请批准,并支付租金。 (3)土地管理机构 美国于内政部内设土地管理局,主要负责对联邦政府土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土地制度演变及未来趋势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土地制度演变及未来趋势 中国实行土地制度改革主要经历两轮高潮。一个出现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初期,是以农村土地权属改革和城市土地收归国有的改革为主要内容,其手段是进行土地的没收、征收和分配。另一个出现在上世纪七十年代末期,以农村土地联产责任制和城市征收合资企业土地使用费为主要内容,其手段是土地使用权的下放和有偿使用。 一、改革开放以前的土地制度演变 新中国成立以后的第一部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形成了旧的国有土地使用制度的主要特征,一是行政划拨,二是土地无偿使用,三是无限期使用,四是不准转让。其实质就是土地资源的计划配置制度,属于计划经济体制。 这种土地使用制度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曾经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农村人民公社的建立和城市经济和人口规模的扩大,这种土地制度的弊病日益显现。主要问题是不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高效使用,大量的土地资源出现浪费和资产价值的流失;另一方面大量的单位又无法获得土地资源,对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功能分布和合理布局形成体制障碍;企业成本失准,难以准确衡量经济效益;城市的房地产业无法进入良性循环,连简单再生产也无法维持。 二、改革开放以后的土地制度演变 过时的土地制度严重制约了中国大陆的经济发展,导致文革结束不久中国实行了对内改革对外开放的发展战略。而土地制度改革又成为大陆改革开放的先声和贯穿整个过程的主要内容。从那时开始对土地使用制度的

改革,主要是在不改变国家对土地的所用权的前提下,变无偿使用为有偿使用,变无限期使用为有限期使用,变无流动使用为流动使用,沿着土地市场化的道路摸索前进。 1.开始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收取土地使用费 1979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首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之先河,以法律的形式首次打破大陆延续了将近30年的国有土地无偿使用制度。该法规定:“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 在那以后,为了解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长期短缺问题,1982年深圳按城市内不同等级的土地向土地使用者收取不同标准的使用费。1984年广州和抚顺部分土地(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建项目、涉外项目)进行了按土地等级开征土地使用费的试点工作。1986年上海对三资企业使用的土地收取土地使用费。这些尝试虽然对旧的土地使用制度触动不大,但却是城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 2.对城市经营性土地实行使用权有偿转让 1987年深圳在大陆率先试行土地使用有偿出让,出让了一块五千多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限期50年,揭开了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序幕。当年12月深圳市又用公开拍卖的形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1987年上海市政府颁布了《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用地方法规的形式确保土地有偿转让的规范化实施。 上述举措使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从理论探索阶段走向实践探索阶

2020年农村土地征收管理条例文档

Word格式 I A4打印 I 内容可修改 2020年农村土地征收管理条例文档Regulations on rural land acquisition management in 20 20 编订:JinTai College

2020年农村土地征收管理条例文档 前言: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本文档根据条例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随着农村征地的日益增多,那么对农村土地补偿标准的确定就显得非常重要。下文是小泰收集的关于20xx年最新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条例,欢迎阅读! 20xx年农村土地征收管理条例 一、土地补偿费 土地征收的土地补偿费是如何计算的呢?土地补偿费一般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二、土地征收的安置补助费 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

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三、青苗补偿标准 对刚刚播种的农作物,按季产值的三分之一补偿工本费。对于成长期的农作物,最高按一季度产值补偿。对于粮食、油料和蔬菜青苗,能得到收获的,不予补偿。对于多年生的经济林木,要尽量移植,由用地单位付给移植费;如不能移植必须 砍伐的,由用地单位按实际价值补偿。对于成材树木,由树木所有者自行砍伐,不予补偿。 四、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 征收土地需要迁移铁路、公路、高压电线、通讯线、广 播线等,要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编制投资概算,列入初步设计概算报批。拆迁农田水利设施及其它配套建筑物、水井、人工鱼塘、养殖场、坟墓、厕所、猪圈等的补偿,参照有关标准,付给迁移费或补偿费。用地单位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农村征地补偿标准要求

我国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我国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随着社会经济、中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发展,城市建设用地越来越紧缺,为满足城市建设用地需求,国家大面积征收了农村集体土地,由于相关法律缺失,实际操作中轻法律规范重规章政策,再加上利益的驱使以及其它一些因素的影响,在当前形式下我国土地征收过程中出现了许多严重的社会问题,这些问题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隐患。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土地征收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土地制度,而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不是很完善、土地征收在立法上也有很大的缺陷。 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 由于片面的追求政绩,以及部分地方领导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加之土地征收属于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的特点。部分地方在征收土地的时候没有全部依照甚至完全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此外征地补偿标准偏低、截留征地补偿款、以租代征、越权审批、占地过程中滥用公检法部门等现象也非常严重。 1、缺乏征地目的的评估阶段。这种程序的简化,使得在土地征收中缺乏对征地用途的严格审查,导致土地审批部门较少考虑征地用途的公共利益性,而主要考虑政府的利益或征地申请人的利益,极易损害被征收者的利益。 2、欠缺土地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认定程序。我国土地管理法中,只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经过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但对土地征收是否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没有任何审查认定程序,这一重要程序的欠缺成为我国农村土地征收权经常被滥用的重要原因。 3、征收程序中土地权利人参与程度不够。如在征地补偿标准确定环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公告在土地征收中是一种后置程序,只作为附属程序置于批准之后,目的也只用于权利登记,不是与农民协商,对征收并不起监督作用。“听取意见”只是流于形式。即使被征收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也是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决定权始终在行政机关手中。 4、争议解决机制不完善。关于争议解决的程序,《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虽然均规定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制度,但是缺乏具体的程序性规定,现在我国绝大部分省(市)尚未建立起相应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制度。而且这种由政府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做法,。一方面,由于批准征地及裁决征地争议是同一级政府(机构),难免有失公平;另一方面也容易使政府陷入征地纠纷,争议裁决的旷日持久战中,政府的职能发生了错位。最后,没有将司法救济这一方式引入,在某些程度上否定了司法的最终裁决权,轻视司法权威。 第二、公共利益模糊 在征地的过程中必然遇到以下问题:什么是公共利益? 《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国有土地;……”该条第2款接着规定:“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从法律规定上看,何谓“公共利益”,法律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说明。

[方案]集体土地征收程序

[方案]集体土地征收程序 集体土地征收 集体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将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的行为。土地征收方案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部门是各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一、土地征收程序 第一步:发布征地通告 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范围内发布征地通告~告知被征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征地范围、面积、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征地用途等。通告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或者抢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第二步:征询村民意见 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会同所在的乡镇政府~就征地通告的内容征询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记录在案~根据村委会或村民提出的意见分别处理并协调解决。对补偿标准、安置途径、补偿方式有异议的~应告知被征地相对人有权提出听证申请~并依法组织听证。国土资源局应将村民对征收土地的意见和听证的材料作为报批的必备材料归档上报。 第三步:地籍调查和地上附着物登记

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会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实地调查被征土地的四至边界、土地用途、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种类、数量、规格等~并由国土资源局现场填制调查表一式三份~由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和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共同确认无误后签字。国土资源局应将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的材料作为报批的必备材料归档上报。 第四步:拟订“一书四方案”组卷上报审批 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根据征询、听证、调查、登记情况~按照审批机关对报批材料的要求拟订“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应土地方案。”并组卷向有批准权的机关报批。 第五步:征用土地公告 征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省或国务院征用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村进行征用土地公告。征用土地公告的内容: 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六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根据省或国务院征用土地批准文件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村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 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珠三角:土地制度创新研究

珠三角:土地制度创新研究 珠三角:土地制度创新研究2001-08-22近年来土地制度变革的实践和产权经济学的理论研究都表明,过去那种基于强调土地所有权归谁,强调生产资料的归属决定生产关系性质的 立场上探讨土地制度变革的主张,已经没有多少实际意义。以土地使用权入股为主要形式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制度创新,无疑为我们进行土地制度的变革提供了新的思维方式。一、制度创新的动因与方式经过整个80年代的发展,珠江三角洲已成为我国经济增长最快, 经济发展水平最高的一个地区。农村工业化与城市化的迅速进程,使原来隐藏在以“均包制”为特征的土地制度背后的一系列现实问题,在珠江三角洲变得异常突出。第一,随着 农村非农产业的发展,珠江三角洲普遍出现了半自给性小规模土地经营基础的农户兼业化。农户的抛荒,土地的分散使用,经营规模的狭小在资源配置上造成了巨大的效率损失。 由此,按照效益原则配置土地资源,改变现有分散的、狭小的、低效率的土地使用格局, 造就土地集中机制,从而实行规模经营,使土地流转制度的创立提到了议事日程。第二, 随着农村城市化的快速推进,珠江三角洲每年都有大最的农地转为工业用地,地价及土地 资本收益也随之提高。尤其是1992年4月广东省粮价放开,取消合同定购任务,过去隐 含在粮食平议差价中的“暗税”随之取消,农户的土地使用权得以强化,加之农村产业结构 的调整使土地的机会利润大幅度上涨,从而进一步刺激了土地价格的倍增。农户原来视土地为不可或缺的福利保障,现在却进一步视土地为增殖手段。在此情形下,土地的集中与 流转对土地的管理使用制度提出了重新调整的要求。第三,由于土地资源增值收益的直线上扬,如何合理地分配列益,处理好政府与农民、农民与社区集体的关系,并保障农民的 合法权益也直接涉及到土地制度的产权安排问题。第四,从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角度而言,在产权所包含的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中,转让权是最重要的。从产权界定是为了促 成交易的角度说,对转让权的不当限制乃至禁上就会导致产权界定在很大程度上失去意义。首先,在转让权受不当限制的条件下,资源不时能流向对其评价最高的地方,资源配置 效率不能不受到损害,其次转让权受不当限制必然导致有效竞争的缺乏。若产权主体相互间的冲突不能通过竞争性的转让(即“你不合适,再找别人”)的方式解决,而只能“吊死 在一棵树上”,就是容忍低效率的存在成者陷入无休止的“内耗”。最后,转让权受不当限 制以会导致收益权受限制。应该说,家庭承包制的产权残缺,尤以转让权受限制(这种限 制既来源于产权界定上的原因,因为农户出卖土地是违法的,也起因于土地的福利保障功能)所导致的后果最为严重。基于上述背景,珠江三角洲沿着“农地集中--使用权流转――规模经营”的线索,拉开了土地制度创新活动的序幕,进而推动了整个广东农村土地制度 的变迁,在广东农村,尽管土地制度创新活动的方式多种多样,但基本的思路是:将土地 所有权以宪法规定为基准,置其于集体所有制的框架,并在此基础上强化并规范农户的土 地经营权(使用权)以及与之相应的收益权利转让权,进而对平均地权(均田问承包)的资源配置低效率格局进行修正,从而以产权制度建设为中心,培育土地流转的集中小机制 ,逐步推动土地的规模化与企业化经营。从1993年开始,顺德市、南海市、番禺市、龙 岗区、宝安区等地尝试土地使用权入股进而推进土地经营权流转,其中尤以南海市最为典型,南海市作为全国农村土地制度建设试验区之一,在这方面的变化利制度安排格外值得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590号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征收条例)存在诸多漏洞和重大问题,应当由国务院尽快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完善、明确、规范相关内容。现提出以下建议,请国务院参考。 第一章总则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限于规范为了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 补偿活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法平等协商解决。不得采用行政征收方式。 二、新征收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房屋拆迁与补偿的管理工作,严格做到“拆管分离”。

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关于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 四、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打击、报复、追害举报人。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征收决定 五、为了明确区分新征收条例第八条“公共利益的需要”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用地的情形,应当以所列六项情形房屋征收拆迁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予以认定。 凡以国家划拨用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 项目属“公共利益需要” 的情形;凡以招标、拍卖等公开竟价方式购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 其中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旧城区改建,不得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于建高档住宅、别墅、富豪庄园、高档会所等建筑设施;在确保用于建设被征收拆迁人就地安置的安置房的原则基础上,只能建设中、

土地征收两费分配和管理办法

土地征收两费分配和管理办法 为依法搞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工作,确保征地补偿费的合理分配和使用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函[ 2008 ] 7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5]9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供各被征地组织参考。 一、征地补偿费分配和管理办法总述 (一)法律依据 征地补偿费,是指国家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时,支付的各项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是指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因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用于恢复和发展生产,土地补偿费的补偿对象是土地所有人。 安置补助费是指国家在征用土地时,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 青苗补偿费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因征地受到毁损,向种植该青苗的单位和个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

附着物补偿费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其它设施,因征地被毁损而向该所有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 年产值确定。征用耕地前3年种植业的平均年产值。我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江口镇1720 元/亩,其他乡镇1580元/亩。 (二)分配问题 1、征收土地的面积:以实地丈量、登记的面积经三审三公示确认并锁定的数据为准,以确保被征土地面积准确无误。 2、被征收土地的确认:以被征地农户、现场调查人员、村社群众代表、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签字盖章为准。 3、征收土地的农业人口,按县公安部门户籍登记并整顿后确认的数据为准。 (1)新增人口的确认: 时间期限:1999年公历1月1日后至分配期止的月底止。 ①婚进。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且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凭结婚证确定计算为新增人口,且原居住地需出据土地承包证明。 ②出生:常住人口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户中新出生人员凭入户户籍证明计算。 ③符合法定收养程序的收养人员。 除上述以外的新入户人口均不计算为新增人口。 (2)减少人口的计算方法: ①死亡:期内死亡不论是否注销户口的人口应减除。 ②退包人口:期内符合法定程序退出承包地的应减少相应人口。 ③农转非:全家迁往设区的市且农转非的应减少相应人口。部分成员户籍变动的不作减少人口计算。 (3)关于出嫁女和新迁户的问题,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规定

中央纪委监察部通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参照集体《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的规定,政府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近日,中央纪委、监察部发出通知,要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十七届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部署,切实加强对征地拆迁政策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行为,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促进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通知指出,2011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基础性法规。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条例》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各地及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补偿标准和征收程序,依法征收、公平补偿。督促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认真清理现行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该废止的予以废止,该修订的抓紧修订,该配套完善的尽快配套完善。《条例》颁布前已经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但尚未组织实施的项目,不得再组织实施,要依法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强制执行。 通知要求,要督促有关地方政府和部门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政策规定,认真做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工作,妥善解决好被征地拆迁农民的居住问题。农民房屋拆迁要按照建筑重置成本补偿,宅基地征收按当地规定的征地标

准补偿,被征地拆迁农户所得拆迁补偿以及政府补贴,要能够保障其选购合理居住水平的房屋。要督促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收入增长幅度相协调的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并认真加以执行。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 通知强调,要督促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深入贯彻落实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要求,畅通被征地拆迁群众反映问题、表达诉求的渠道,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妥善解决群众的合理诉求,紧紧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开展征地拆迁。要强化责任落实,督促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及时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防止矛盾纠纷积累激化。要及时总结依法拆迁、“阳光”拆迁、和谐拆迁的好经验、好做法,组织力量进行宣传报道;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和突发性事件,依法妥善处置,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通知要求,切实加大查办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案件力度,重点查处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搬迁行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或突击、“株连”等方式强制征地拆迁行为,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后仍然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等问题。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违规动用警力参与征地拆迁的,因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 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 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

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

国内外土地征收制度研究

国内外土地征收制度研究(文献综述) 2012年11月20日

国内外土地征收制度研究 作者:鲍晓峰张松波张泽煜胡忠钦 摘要:土地征收制度是世界各国为发展社会公共事业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是一个牵涉公权力与私权利如何平衡的重要社会问题,构建完善合理的土地征收制度至关重要。本文阐述了土地征收的含义,并从土地征收制度的法律支撑体系,土地征收的目的和范围,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土地征收的程序四个方面对国内和国外的土地征收制度进行了研究,相对来说,国外的土地征收制度较为完善,因此,对国外相关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取其之长,总结其可借鉴之处,充分吸收其中的积极因素,对于我们完善和推进中国土地征收制度的发展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际意义。 关键词:土地;土地征收;土地征收制度; 一、引言 土地,是人类生存最初也是最基本的资源,人类的一切活动都要以土地为根基。要建设,首先就需要土地,尤其是在巨大的地震灾害中恢复重建,在汶川地震中,绵阳市受灾严重,灾后重建的工作从震后一直进行着,灾区的土地征收关系到重建的进度,所以对地震受灾区的土地征收有着急迫性。在汶川地震后,百废待兴,为了加快建设受灾区新家园,国家对其土地的征收制定了专用的制度,体现了受灾区土地征收在灾后重建的重要性。 二、土地征收的含义 2.1、土地征收的概念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2.2、土地征收的作用 土地征收制度为完善土地法律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发挥了巨大作用。实体法公正性的实现,必须以程序的公正为保障。没有程序的工作,实体法的公正就不能实现。土地征收程序的设置正是为了平衡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

美国土地征收制度

美国土地征收制度 美国是一个以土地私有为核心的国家,其土地分别属于联邦和州政府管理,联邦政府直接管理的土地约占美国全部土地的三分之一。美国存在着与我国土地征收类似强制征收或有偿征收制度,指政府无须财产所有权人同意而获取私人财产的权力美国土地征收制度的实质是土地征收权的行使问题,美国的土地征收权主要分为联邦、州、县三级。美国关于土地征收的规定,散见于各个相关的法律之中,如《美国联邦宪法》、《美国财产法》、《美国公有牧地改良法》、《美国佛蒙特州土地利用与开发法》、《美国联邦土地政策管理法》等。其中,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修正案对财产征收权做出了规定:“非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合理补偿,不得征收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第14条修正案规定:“禁止各州不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或在州管辖范围内拒绝给予任何人平等法律保护。”《美国联邦土地政策管理法》规定,政府有权通过买卖、交换、捐赠或征收的方式获得各种土地或土地权益。美国各州的宪法也都对征收权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一、美国土地征收的基本条件

在美国,政府实施土地征收必须具备三个基本要件,即正当法律程序、公平补偿和公共使用目的。 (一)正当法律程序 美国各州政府是土地征收的主体,但在强制征收土地的程序和手续安排上,各个州的差异很大。作为正当的法律程序,美国土地征收行为通常应当遵循如下几个步骤:一是预先通告;二是政府方对征收土地进行评估;三是向被征收方送交评估报告并提出补偿价金的初次要约,被征收方可以提出反要约;四是召开公开的听证会,说明征收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如果被征收方对政府的征收本身提出质疑,可以提出司法挑战,迫使政府放弃征收行为;五是如果政府方和被征收方在补偿数额上无法达成协议,通常由政府方将案件送交法院处理。为了不影响公共利益,政府方可以预先向法庭支付一笔适当数额的补偿金作为定金,并请求法庭在最终判决前提前取得被征收土地。除非土地所有人可以举证说明该定金的数额过低,法庭将维持定金的数额不变;六是法庭要求双方分别聘请的独立资产评估师提出评估报告并在法庭当庭交换;七是双方最后一次进行补偿价金的平等协商为和解争取最后的努力;八是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将由普通公民组成的民事陪审团来确定“合理补偿”的价金数额;九是判决生效后,政府在30天内支付补偿价金并取得被征收的土地。 (二)公平补偿

土地银行和台湾土地银行

一、土地银行 土地银行是指主要经营土地存贷及与土地有关的长期信用业务的金融机构。土地银行具体运作模式是指政府出面组织,把某一区域农民的承包地使用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拆院并院”之后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分类整合,“零存整贷”,加快农地流转,推动农业产业化和规模化形成。土地银行被称为是破解“三农”问题的必由之路,2009年起,土地银行在成都试行。 所谓土地银行,是由中介机构根据地理位置、土地肥沃程度、升值潜力等,对农户的土地确定一个比较合理的储存价格。 二、基本情况 1、成立 “土地银行”具体运作模式是: 农业资源经营专业合作组织织采取银行运作模式,农民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入“土地银行”,收取存入“利息”,“土地银行”再将土地划块后贷给愿意种植的农户,收取贷出“利息”,种植农户则按照“土地银行”要求进行种植,实现了土地的规模化、集体化、集约化经营,促进了农民集中居住后生产方式的转变,“土地银行”赚取差额利息用于自身发展和建立风险资金等。为保证存入土地能够完全贷出,“土地银行”还必须引进龙头企业并签定合作协议,由企业为大户提供种子,化肥等农资和技术指导,并同大户签定产品收购保底价,降低了种植大户的种植风险,有效的调动了农民种植的积极性,促进了农民收入增加,实现了“土地银行”、农民和龙头企业三者之间的利益互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农户家里的土地不用再操心,有“土地银行”统一经营,腾出的富余劳动力,通过就业培训输出,到外地务工,农民不但获得务工收入,还有土地流转收益和“土地银行”利益分配。 2、概念 是指主要经营土地的存贷业务和有关金融服务的,对土地进行储备、开发、供应和发行土地债券或出售土地抵押贷款服务的中介组织。 3、xx农村土地银行

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

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 征地审批1、征地审批权限。 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征地批准机关为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 一、下列情形中由国务院批准征收。 (一)1、征收基本农田的或者征收的土地中含有基本农田的。将所有占用基本农田都由国务院批准,主要是为了切实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禁止一般性项目和城市、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对于一些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必须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并按规定重新补划基本农田。这是严格管理基本农田的主要措施。土地管理法中土地征收审批权限的问题规定为“基本农田”但是实际上在征收土地中若经国务院批准应当一并由国务院批准而不是只有基本农田部分由国务院批准,所以在土地征收时只要被征收的土地含有基本农田就应当由国务院来批准。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即一般耕地。 (三)其他类型的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即征收土地若超过七十公顷无论是什么类型都必须由国务院来批准征收,包括了耕地之外的所有土地,同时也包括征用耕地35公顷以下其他土地70公顷以下,两项之和超过70公顷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农用地转用应当有国务院批准,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故在征收农用地的若用地项目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则征地审批实际上也应当由国务院批准。 二、省级人民政府的征地审批权限。 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5公顷以下的,其他土地70公顷以下的,包括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和其他土地之和不足70公顷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政府批准征地的同时需要报国务院备案。 2、征收土地报批程序(以批次征地为例)。 第一步:征地告知。在征地报批前,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就当将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征地告知书》的形式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同时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征地告知书》应当在拟征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张贴。征地按规定告知后,应当填写《征地告知书送达证明》。征地告知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的青苗,抢建或突击装修的地上附着物,征地时不予补偿。 第二步:征地调查确认。在征地告知后,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和数量等,据实填写《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以及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应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作为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依据,不作为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或地上附着物产权人是否同意征地的凭证。知情确认属于征地审查报批的必备材料。第三步:组织征地听证。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就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提出听证书面申请的,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听证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听证书面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可在《征地告知书送达证明》备注栏内书面记载,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条例解析

普通规定了行政与司法途径的强制拆迁;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可就其拆迁争议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救济途径初现端 倪。 3、第三阶段:房屋拆迁制度完全独立于土地征用(收)制度的阶段(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已经 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 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准确把握该条例的主 要内容和精神,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学会于 4月3日一4日在重庆举办了《条例》专题研 讨班,有关专家学者分别就《条例》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讲授。 、立法背景、过程及意义 (一)我国房屋征收与拆迁制度主要经历四个阶段: 1、第一阶段:房屋拆迁制度完全依附于土地征用(收)制度的阶段(新中国成立至 世纪50年代末)。 20 第一阶段的特点: 确立拆迁制度的宪法依据,明确拆迁行为的征用性质; 立法上确立拆迁安置补偿的公平原则,特别注意被拆迁人的居住需要; 特别强调节约用地,规定土地征用的必要性; 强调被征用人的自觉履行,没有规定强制性,而且规定可以用替代形式执行; 没有设置行政复议、诉讼等救济渠道。 2、第二阶段:房屋拆迁制度相对独立于土地征用(收)制度的阶段 至80年代 末) (20世纪60年代 主要特点: 房屋拆迁均为地方立法,且宪法、法律依据从有到无,于 1982年后走向缺位; (4) 房屋拆迁性质不明、目的混乱; 先安置后搬迁的原则逐渐弱化; 没有统一的拆迁补偿标准及原则; 20世纪90年代拆

迁条例颁布至本世纪初期) 主要特点: 缺乏宪法依据; 拆迁行为的性质、目的依旧不明确; 先安置后搬迁的原则在制度上被废弃; 搬迁补偿遗漏重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 行政强制搬迁已渐成司法监督空白地带; 既有的民事与行政诉讼救济机制因制度缺陷不能真正发挥作用,大量的拆迁纠纷的解决依赖法外解决; (6) (7)新兴的土地储备制度,极大地影响了拆迁; (8)商业资本的介入,拆迁的正当性受到普遍质疑; (9)拆迁方式在实践中不断突破。如拆迁改搬迁,圈地保护等。 4、第四阶段:全新而又独特的房屋征收阶段(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 与实施)。主要特点在后面作重点介绍。 (二)条例制定的现实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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