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1996年仲裁法
英国仲裁法aa1996

英国仲裁法aa1996摘要:一、英国仲裁法简介二、1996年仲裁法的主要改革三、英国仲裁法的优势四、我国企业在英国仲裁的实践与应用五、应对策略与建议正文:一、英国仲裁法简介英国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1996)是英国议会于1996年颁布的一部关于仲裁的法律,旨在对英国的仲裁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
该法规定了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的组织、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方面的内容。
英国仲裁法被认为是现代仲裁制度的基础,为国际商事仲裁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二、1996年仲裁法的主要改革1996年仲裁法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重要改革:1.仲裁协议:1996年仲裁法明确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即仲裁协议不受underlying contract的影响。
2.仲裁程序:1996年仲裁法规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赋予了仲裁庭更大的自主权。
3.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1996年仲裁法规定,英国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采取更加友好的态度,有利于仲裁裁决的落地。
4.公共政策:1996年仲裁法明确了公共政策作为仲裁裁决撤销理由的限制,降低了撤销仲裁裁决的可能性。
三、英国仲裁法的优势1.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英国仲裁法强调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2.仲裁程序灵活:1996年仲裁法允许仲裁庭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有利于创新和灵活调整仲裁程序。
3.裁决承认与执行便利:英国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采取友好态度,有利于裁决的落地。
4.国际化程度高:英国仲裁法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相结合,具有较高的国际化程度。
四、我国企业在英国仲裁的实践与应用在我国企业与外国企业进行国际贸易或投资合作时,英国仲裁法作为一种有效的争议解决方式,得到了广泛应用。
我国企业在英国仲裁中,应注意以下几点:1.明确仲裁协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仲裁条款,确保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
2.选择合适的仲裁机构:根据争议的性质和涉及的主体,选择合适的仲裁机构。
英国仲裁法aa1996

英国仲裁法aa1996
【实用版】
目录
1.英国仲裁法的简介
2.英国仲裁法的历史演变
3.英国仲裁法的主要特点
4.英国仲裁法的实际应用
5.英国仲裁法对我国的影响和启示
正文
【英国仲裁法简介】
英国仲裁法是指在英国境内进行仲裁的相关法律规定。
仲裁作为一种解决国际贸易纠纷的重要方式,具有高效、灵活、保密等特点,受到各国的广泛欢迎。
英国作为国际贸易的重要参与者,其仲裁法对于全球贸易具有重要影响。
【英国仲裁法的历史演变】
英国仲裁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 19 世纪,随着英国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仲裁成为解决贸易纠纷的重要手段。
1996 年,英国对仲裁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出台了《1996 年英国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1996),以适应国际贸易的新形势。
【英国仲裁法的主要特点】
英国仲裁法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英国仲裁法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仲裁程序、仲裁地点等事项。
2.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英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机构应按照协议进行仲裁。
3.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英国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在其他国家具有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英国仲裁法的实际应用】
英国仲裁法在实际应用中具有广泛的影响力,许多国际贸易纠纷通过英国仲裁法得到解决。
英国的仲裁机构,如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在国际上享有很高的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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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仲裁法aa1996

英国仲裁法aa1996
英国仲裁法1996年(Arbitration Act 1996)是英国国内关于仲裁
程序的综合法律框架。
该法律旨在促进并规范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一种方法,并提供对仲裁程序进行指导和监督的规定。
该法律规定了以下主要内容:
1. 仲裁合同的效力:确定仲裁合同的效力和可执行性,确保双方就争议选择仲裁作为解决途径的自由。
2. 仲裁程序的规则和程序:规定了仲裁程序的一般规则和程序,包括仲裁庭的组成、程序安排、证据管理、仲裁庭的裁决等。
3. 仲裁裁决的执行:规定了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包括要求法院确认和承认仲裁裁决的程序。
4. 仲裁程序的监督和干预:规定了法院对仲裁程序的监督和干预的范围和条件,以确保程序的公正和合法性。
5. 仲裁程序的违约和挑战:规定了违约行为和挑战仲裁裁决的条件和程序。
6. 国际仲裁:提供了适用于国际仲裁的特殊规定,以使英国的仲裁法律与国际仲裁标准接轨。
英国仲裁法1996年的制定和实施,使得仲裁程序在英国得到
了更广泛的应用,并提高了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和公信力。
这
一法律框架的建立为英国作为国际仲裁中心的竞争优势提供了法律保障,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英国作为仲裁中心的发展。
英国仲裁法aa1996

英国仲裁法aa1996英国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1996)是英国国内对于仲裁程序与仲裁判决的管理与规范法律。
该法律的主要目的是加强与规范仲裁程序,确保仲裁是一个有效的替代争议解决方式,同时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与执行仲裁判决。
首先,英国仲裁法强调了仲裁的独立性和自主性。
它确认了当事人签署仲裁协议的权利,并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选择仲裁而不是诉讼。
仲裁被认为是私下的、不受庭审程序限制的解决方式。
根据该法律,仲裁程序不必遵守法院规则,因此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和需求自由决定如何进行仲裁,并对程序作出必要的调整。
其次,英国仲裁法确定了仲裁庭的职权和程序。
根据该法律,仲裁庭有权决定自己的管辖权,并有权就管辖权的争议作出决定。
仲裁庭还有权决定自己的程序,并根据具体情况和应用的仲裁规则进行裁决。
此外,该法律还规定了仲裁庭的权力范围,包括传唤证人、收集证据、发表证词等,以确保仲裁庭的公正和审慎。
第三,英国仲裁法规定了对仲裁判决的追认与执行。
一旦仲裁庭作出了最终裁决,该裁决就有与法院判决同等的效力,并且它不受司法审查和上诉的程序限制。
法院有义务根据仲裁庭的判决予以追认,并在其管辖范围内予以执行。
除非根据英国仲裁法的规定,或者根据仲裁庭在其管辖权内作出的裁决,仲裁判决必须予以执行。
最后,英国仲裁法着重保护公平对待和适当程序。
它要求仲裁庭在作出判决之前要向双方当事人提供足够的时间进行主张和提交证据。
仲裁庭还有责任确保裁决的过程是公正、公平和适当的。
如果当事人认为仲裁庭的决定存在错误,可以申请法院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对仲裁庭的决定进行纠正。
总结起来,英国仲裁法是对仲裁程序和判决的管理与规范,旨在保证仲裁作为一种有效的争议解决方式的权益,并加强对仲裁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的保护。
该法律增强了仲裁庭的权力和职能,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更大的灵活性和自主性。
通过规范仲裁程序,并确保对仲裁判决的予以执行,英国仲裁法为商业争议解决提供了一个可靠的法律框架。
英国仲裁法aa1996

英国仲裁法aa1996英国仲裁法(英文:Arbitration Act 1996)是英国议会于1996年通过的一项重要立法。
该法律通过确立了现代仲裁制度的框架和规则,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和国际影响力。
本文将从该法律的背景、主要内容以及对英国和国际商务仲裁的影响等方面进行阐述,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英国仲裁法。
英国仲裁法的颁布背景是世界对传统诉讼制度的不满,以及国际商务对一种更为有效和灵活的争议解决机制的需求。
仲裁作为一种替代方式,能够提供快速、私密和具有弹性的争议解决手段,广受商界和法律界的青睐。
英国仲裁法的制定旨在为仲裁提供更加明确和全面的法律支持,以提高仲裁制度的可靠性和有效性。
英国仲裁法的主要内容包括了仲裁协议、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等方面的规定。
首先,英国仲裁法明确了仲裁协议的要件和效力。
它规定了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订立和效力要件,并对仲裁协议的适用范围和效果进行了界定。
这些规定为仲裁的进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确保了仲裁裁决的有效性。
其次,英国仲裁法规定了仲裁程序的主要原则和程序规则。
它明确了仲裁庭的组成原则和程序规则,包括仲裁程序的开始和终止、证据的提交和审查、听证会的召开和程序公正原则等。
这些规定为仲裁程序的公正、高效和有序进行提供了法律保障,有利于仲裁庭迅速、公正地解决争议。
最后,英国仲裁法详细规定了仲裁裁决的效力和申请程序。
根据该法律的规定,仲裁裁决具有与判决相等的效力,并且可以在法院执行。
此外,英国仲裁法还确认了特定情况下对仲裁裁决进行撤销或纠正的申请程序,保证了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可执行性。
英国仲裁法对英国和国际商务仲裁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一方面,它使得英国成为了国际商务仲裁的重要中心之一。
英国的仲裁制度完善、法律成熟,并且与国际仲裁标准接轨,因此备受商业界信任和青睐。
另一方面,英国仲裁法的规定对国际商务仲裁产生了典范效应,并且在国际范围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
越来越多的国家将英国仲裁法作为借鉴和参考,制定自己的仲裁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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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仲裁法aa1996 -回复什么是英国仲裁法(AA1996)以及其重要性?英国仲裁法,即1996年英国立法的《仲裁法案》(Arbitration Act 1996),是英国仲裁制度的核心法律。
该法案通过规定仲裁程序、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执行仲裁裁决等方面的规定,为英国的仲裁实践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本文将逐步回答以下问题,以了解什么是英国仲裁法以及其重要性。
第一步:了解英国仲裁法的背景和起源英国的仲裁实践可以追溯到中世纪时期。
在商业交易日益频繁的背景下,仲裁作为一种争端解决方式开始被广泛采用。
然而,过去的仲裁实践缺乏系统性和一致性的法律支持,导致争议的解决过程可能不可预见和不稳定。
因此,为了改善英国的仲裁制度,英国政府决定立法制定一个全面的仲裁法律。
第二步:介绍英国仲裁法的主要内容和原则1996年英国仲裁法的主要内容包括仲裁程序、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裁决的执行以及仲裁裁决的上诉等方面的规定。
该法案秉持着仲裁的基本原则,即仲裁自愿、快速、廉价、灵活和秘密。
这些原则确保了当事人在争议解决过程中的自主权和公正性,并为英国的仲裁实践提供了指导。
第三步:解释英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的规定英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了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要求。
根据该法案的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明确的条款,即协议的双方必须在协议中明确表示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此外,英国仲裁法还规定了仲裁协议可以是独立的文件,也可以是合同的一部分。
这些规定确保了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清晰性。
第四步:讨论英国仲裁法对仲裁程序的规定英国仲裁法对仲裁程序的规定建立了清晰和有效的仲裁程序。
该法案要求仲裁庭成员必须是独立和公正的,并应遵守一定的程序规则。
此外,英国仲裁法还规定了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举证、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等方面的规定。
这些规定不仅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也确保了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第五步:强调英国仲裁法对仲裁裁决的执行的规定英国仲裁法对仲裁裁决的执行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英国仲裁法aa1996

英国仲裁法aa1996英国仲裁法是指1996年英国通过的仲裁法,该法规定了英国仲裁的程序和原则,为仲裁争议提供了一个有效和公正的解决机制。
本文将介绍英国仲裁法的主要内容,并分析其在实践中的优势和不足。
首先,根据英国仲裁法,仲裁是一种私人解决争议的方式,仲裁裁决具有和诉讼一样的法律效力,在国内和国际上都得到广泛的认可。
仲裁可以解决包括商业争端、投资争议在内的各类争议,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自己信任的仲裁员,专业性得到充分保证。
此外,仲裁程序灵活高效,可以根据争议的特点和当事人的需求进行个性化调整,提高了解决争议的速度和效率。
其次,英国仲裁法确保了仲裁的公正性。
仲裁员必须严格遵守中立、公正的原则,并根据独立的专业判断作出裁决。
此外,英国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相对保守,尊重仲裁的独立性,有效地防止了仲裁裁决受到无理干预。
这种司法审查制度不仅增加了当事人对仲裁的信任度,也减少了法院资源的浪费。
然而,英国仲裁法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是仲裁费用较高的问题。
仲裁程序的费用包括仲裁员费用、仲裁机构费用以及仲裁程序中的其他费用等。
对于一些争议较小的案件,仲裁费用可能会超过争议本身的价值,导致当事人难以负担。
其次,英国仲裁法在程序上相对复杂,需要专业的仲裁律师的参与,给当事人增加了一定的负担。
对于一些没有相关专业知识的当事人来说,可能会感到困惑。
为解决这些问题,英国仲裁法还规定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
例如,仲裁机构可以依据争议的大小和性质灵活设定仲裁费用,为当事人提供更加经济合理的解决方案。
此外,英国仲裁法还要求仲裁机构公开透明地进行财务报告,对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以增加仲裁过程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总之,英国仲裁法通过规定程序和原则,为仲裁争议提供了一个有效和公正的解决机制。
仲裁作为一种私人解决争议的方式,在英国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并在国内外得到广泛应用。
尽管仲裁费用较高、程序相对复杂等问题仍然存在,但英国仲裁法通过一系列的改革措施,力求提高仲裁的效率和公正性,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便捷和经济合理的纠纷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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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仲裁法aa1996摘要:一、英国仲裁法简介1.英国仲裁法的背景与历史2.1996 年仲裁法的主要内容二、英国仲裁法的主要特点1.仲裁协议的订立与效力2.仲裁庭的组成与管辖权3.仲裁程序与裁决的作出4.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三、英国仲裁法在我国的实践与影响1.我国与英国在仲裁领域的合作2.英国仲裁法对我国仲裁法的影响3.我国企业在英国仲裁中的实践经验正文:英国仲裁法aa1996英国仲裁法起源于19 世纪,经过多次修订,目前的仲裁法体系主要基于1996 年《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1996)。
该法旨在提供一个现代化的、灵活的仲裁制度,以促进英国作为国际仲裁中心的发展。
一、英国仲裁法简介英国仲裁法的发展与其商业传统和海洋贸易密切相关。
1996 年仲裁法取代了之前的《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1950),成为英国仲裁制度的基础。
该法明确了仲裁协议的订立与效力、仲裁庭的组成与管辖权、仲裁程序与裁决的作出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方面的规定。
二、英国仲裁法的主要特点1.仲裁协议的订立与效力:英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应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并且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订立。
仲裁协议具有法律效力,除非协议无效或可撤销,否则仲裁庭有权管辖相关争议。
2.仲裁庭的组成与管辖权:仲裁庭应由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应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仲裁庭具有管辖权,可以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最终裁决。
3.仲裁程序与裁决的作出:英国仲裁法规定了仲裁程序的基本原则,包括公平公正、当事人自治等。
仲裁庭应按照仲裁协议和法律规定进行仲裁,并在作出裁决前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机会陈述意见。
4.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英国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具有与法院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除非有特殊情况,否则仲裁裁决应在英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三、英国仲裁法在我国的实践与影响1.我国与英国在仲裁领域的合作:近年来,我国与英国在仲裁领域的合作不断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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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英国仲裁法本法旨在重述并完善有关依据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的法律、制订有关仲裁及仲裁裁决的其他规定并达到其他相关目的。
(1996年6月17日)女王陛下遵循上下两院的建议并经其同意,于本次国会会议上并依其职权,颁布本法,全文如下:第一编依据仲裁协议之仲裁导言1.(一般原则)[1]本编之规定基于下述原则,并以其作为解释依据:(a) 仲裁之目的在于由公平的仲裁庭,在没有不必要的拖延和开支的情况下,使争议得以公正解决;(b) 当事人得自由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仅受制于充分保障公共利益之必须。
(c) 除本编另有规定外,法院不得干预本编规定之事项。
2.(适用范围)(1) 如仲裁地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则适用本编规定。
(2) 即使仲裁地位于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之外,或没有选定或确定仲裁地,下列各条仍予适用:(a) 第9-11条(中止诉讼等),及(b) 第66条(仲裁裁决的执行)。
(3) 即使仲裁地位于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之外,或没有选定或确定仲裁地,下列各条所赋予之权力依然适用:(a) 第43条(保证证人出庭),及(b) 第44条(法院支持仲裁程序可行使之权力);但是,如法院认为仲裁地位于或者待选定或确定之仲裁地可能位于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之外之事实使得法院行使前述权力不适当,法院可以拒绝行使前述权力。
(4) 为支持仲裁程序,在下述情况下,法院可以行使除本条第2、3款提及之外的任何权力:(a) 未选定或确定仲裁地,及(b) 法院基于与英格兰、威尔士或北爱尔兰有联系之理由认为行使权力是适当的。
(5) 如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仲裁协议准据法)是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的法律,则即使仲裁地位于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之外或尚未选定或确定,第7条(仲裁协议独立性)及第8条(一方当事人死亡)也予适用。
3.(仲裁地)本编所称“仲裁地”指通过下述方式之一确定的仲裁审理地点:(a) 仲裁协议的当事人选定;或(b) 经全体当事人授权确定仲裁地之仲裁机构、其他机构或个人确定;或(c) 经当事人授权的仲裁庭确定;4.(强制性和非强制性规定)(1) 本编之强制性规定列于附录1,当事人之相反约定不影响其效力。
(2) 本编之其他规定(“非强制性规定”)允许当事人约定适用,如没有约定,则适用本编规定。
(3) 当事人可约定适用仲裁机构的规则或提供可对该事项作出决定的方式。
(4) 适用于当事人上述约定的法律是否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法律并无实质意义。
(5) 有关本编非强制性规定之事项,如选择适用英格兰、威尔士或北爱尔兰法之外的法律,则应等同于当事人对该事项作出约定之协议。
为此目的,根据当事人约定确定的准据法,或如当事人无明示或默示选择而根据客观因素确定的准据法,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作此选择。
5.(书面形式)(1) 本编之规定仅适用于仲裁协议为书面形式的情形;本编之规定也仅对当事人之间就任何事项达成的书面协议有效。
关于“协议”、“同意”或“达成一致的” 之表述应作相应解释。
(2) 下列为书面协议(a) 协议以书面形式达成(无论当事人签署与否),(b) 协议以交换书面通讯达成,或(c) 协议有书面证据证实。
(3) 如当事人非以书面形式同意援引某书面条款,则其达成书面协议。
(4) 如非以书面达成之协议由协议当事人授权的一方当事人或第三方予以记录,该协议被证明具备书面形式。
(5) 仲裁或诉讼程序之文件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宣称存在非书面形式的协议,且对方当事人在其答复中不作反对,该文件交换构成具有所宣称效力的书面协议。
(6) 本编所指之书面或书写形式包括其得以记录之任何方式。
仲裁协议6.(仲裁协议的定义)(1) 本编中,“仲裁协议”系指将现在或将来之争议(无论其为契约性与否)提交仲裁的协议。
(2) 在协议中援引书面形式的仲裁条款或包含仲裁条款的文件,构成仲裁协议,只要该援引旨在使上述条款成为协议的一部分。
7.(仲裁条款独立性)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构成或旨在构成其他协议(无论是否为书面)一部分的仲裁协议不得因其他协议无效、不存在或失效而相应无效、不存在或失效。
为此目的,仲裁协议应视为不同的协议。
8.(可否因一方当事人死亡而解除仲裁协议)(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协议不因一方当事人的死亡而解除,其仍可由或向该当事人的个人代表执行。
(2) 如依法律或法律规则死亡导致实体权利或义务的灭失,第(1)款不影响该法律或法律规则的实施。
中止诉讼9.(中止诉讼)(1) 如诉讼针对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提出(无论本诉抑或反诉),所涉及的事项依仲裁协议应提交仲裁,该方当事人(经向对方当事人发出通知后)可向诉讼发生地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中止有关上述事项的程序。
(2) 尽管上述事项仅可在用尽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之后才可提交仲裁,当事人也可作前述申请。
(3) 当事人在采取适当的程序步骤(如有)表示知晓诉讼程序之前或已采取有关措施对实体性请求进行答复之后,不得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
(4) 当事人依本条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同意中止,除非法院认为仲裁协议无效、不可执行或不能实行。
(5) 如法院拒绝中止诉讼,关于某事项的裁决是提起诉讼之前提条件的任何规定,与该诉讼有关者,均为无效。
10.(互诉问题之提交仲裁)(1) 如在诉讼中给予互诉救济,且申请人之间的争议事项存在仲裁协议,则给予救济之法院可指令该争议根据仲裁协议解决,除非一方申请人就有关事项提起的诉讼不应中止。
(2) 适用前款而法院并未指令该事项按双方的仲裁协议解决,则关于任何事项之裁决是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的规定都不应影响法院对该事项的决定。
11.(海事诉讼中止后担保的保留)(1) 如海事诉讼因争议应提交仲裁而中止,且在此程序中财产已被扣押或者为阻止或获准解除扣押财产,已提供保释金或其他担保,同意中止的法院可以:(a) 命令该被扣押财产留作担保以利于执行对有关上述争议之仲裁所作出的裁决,或(b) 命令提供相当的担保作为中止诉讼的条件以利对上述裁决的执行。
(2) 遵照法院规则的规定及其必要的变通,有关根据扣押财产的命令扣押之财产,应适用作出该命令的法院如在进行此类程序时将适用的相同的法律和作法。
仲裁程序的开始12.(法院延长仲裁程序开始之时间的权力及其他)(1) 如约定将来发生之争议提交仲裁之仲裁协议约定:除非申请人在约定的期限内采取以下措施,否则其请求得被阻止或其权利丧失,(a) 开始仲裁程序,或(b) 仲裁程序得以开始前必须用尽其他争议解决程序,法院亦可命令延长采取上述措施的时限。
(2) 仲裁协议的任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其他当事人后)可以申请此种命令,但仅在提出请求且用尽仲裁程序中任何获取延期的措施之后方可。
(3) 法院仅依下列条件作出命令:(a) 有关事由超出当事人在达成系争约定时的合理考虑范围且延期是正当的,或(b) 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使得另一方当事人遵守系争约定之严格条件变得不公正。
(4) 法院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条件延长此类期限,且无论以前(通过协议或此前的命令)确定的期限是否过期,法院均得予以延期。
(5) 本条项下之命令不影响时效法的实施(见第13条)。
(6) 对本条项下法院决定的上诉应取得法院的准许。
13.(时效法的适用)(1) 时效法同时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2) 法院得命令,在计算时效法规定之有关争议的程序(包括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时,从仲裁开始至(a)或(b)项中所称之命令作出之日的时间应不计算在内。
前述争议是:(a) 法院命令撤销或无效的裁决的标的;或(b) 法院命令部分撤销或部分无效的裁决之部分标的。
(3) 按时效法之规定决定诉由何时发生时,裁决是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的任何规定,设若与仲裁协议适用的事项有关,则其将不予考虑。
(4) 本编中,“时效法”系指:(a)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是指《1980年时效法》,《1984年外国时效期间法》和其他有关诉讼时效的立法(无论何时通过);(b) 在北爱尔兰,是指《1989年时效法令(北爱尔兰)》,《1985年外国时效期间法令(北爱尔兰)》以及其他有关诉讼时效的立法(无论何时通过)14.(仲裁程序的开始)(1) 按照本编及时效法之规定,当事人得自由约定仲裁程序被视为开始的时间。
(2) 如无此类约定,则适用以下规定。
(3) 如仲裁协议中已提名或选定仲裁员,关于某事项的仲裁程序,自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其将该事项提交前指仲裁员时开始。
(4) 如仲裁员需由当事人委任,关于某事项的仲裁程序,自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其委任仲裁员或同意关于该事项之仲裁员之委任时开始。
(5) 如仲裁员需由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委任,关于某事项的仲裁程序,自一方当事人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请求其就该事项委任仲裁员时开始。
仲裁庭15.(仲裁庭)(1) 当事人得自由约定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以及是否设首席仲裁员或公断人。
(2)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约定仲裁员人数为两名或其他偶数的,应理解为要求额外委任一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3) 如对仲裁员人数没有约定,仲裁庭应由独任仲裁员组成。
16.(委任仲裁员的程序)(1) 当事人得自由约定委任仲裁员包括首席仲裁员和公断人的程序。
(2) 在且仅在无此类约定的范围内,以下规定予以适用。
(3) 如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自任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委任仲裁员的书面请求之日起28日内,应共同委任独任仲裁员。
(4) 如仲裁庭由两名仲裁员组成,自任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委任仲裁员的书面请求之日起14日内,各方应分别委任一名仲裁员。
(5) 如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则:(a) 自任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委任仲裁员的书面请求之日起14日内,各方应分别委任一名仲裁员;且(b) 按上述方式委任之两名仲裁员应立即委任第三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6) 如仲裁庭由两名仲裁员和一名公断人组成,则(a) 自任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委任仲裁员的书面请求之日起14日内,各方应分别委任一名仲裁员;且(b) 按上述方式委任之两名仲裁员可在其被委任后的任何时间,且应在对实体问题进行聆讯之前委任或者在其就有关仲裁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时立即委任一名公断人。
(7) 在其他任何情况下(特别是存在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时),如约定之委任程序无法进行,则适用第18条的规定。
17.(不作为时委任独任仲裁员的权力)(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委任仲裁员而其中一方当事人(“不作为方当事人”)拒绝或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委任仲裁员,则已经依约适当委任其仲裁员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书面通知不作为方当事人,建议委任其委任的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
(2) 如不作为方当事人未在收到上述通知整7日内,(a)按照要求委任,且(b)将此种情况通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委任其委任的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