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几个争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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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
下。

以上的 , 单位非法 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
款 ,数额在 1 0 0万元 以上 的; ( 二) 个 人非 法吸收或者变相 吸收公众存款对象 3 0人 以 上 的, 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 款 对象 1 5 0人以上的 ; ( 三) 个人非法吸收或 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 给存款人造成直接 经 济损失数额在 1 0万元以上 的,单位非法吸 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 给存款人造成 直 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5 O 万元以上的 ; ( 四) 造
自 1 9 9 5年 《 关 于惩治破坏金融管理秩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月 2日最高人 民法 院通过 《 关于人 民法院审
序犯罪的决定 》颁布后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罪在 民 间融 资领域 的司法 适用呈 现 出明显
应 当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 ( 一) 个人非法 吸
法 学论 坛 2 0 1 4年 1 月 ( 中)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
栗 呖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 0 0 0 0 0)
摘要 : 非 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经济犯 罪的典型罪名 ,其社会危 害性必须达到 一定量的程度才具有 可罚的违 法性 。行为构成犯罪需同时满足法律规定的数额条
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数额在 2 0万元
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 规定 : “ 公 民之间 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 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 间的 借贷 纠纷 , 应作为 借贷案件受理。……民间借贷的利率可 以适
当高于银 行的利率 , 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 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 超出此 限度的 , 超过部 分不予支持”本文认为 , 集资行为的高额回

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非法经营活动中,以虚构的事实、违背合同规定等手段,非法收受投资人的钱款,造成投资人损失的犯罪行为。

其罪名严重,涉及人数广泛,投资者往往会因为没有足够的信息而上当受骗。

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权益,法律严格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标准。

一、违背合同规定违背合同规定是指以堵塞段款、兑付困难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本息,导致投资人的利益受到损失的情况。

例如,2016年广东安信信托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兑付投资本息,导致投资人损失巨大。

涉案金额高达5亿元,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调查。

二、虚构事实虚构事实是指以介绍项目来吸收公众存款,但所介绍的项目实际并不存在,或者实际情况迥然不同。

例如,2015年山东福案,福美金融公司以“借款人不良资产回收处理产品收益”为幌子,实际上是传销模式。

公司成功吸收了投资人2.4亿元,但随后出现资金链断裂,瞬间宣告破产。

涉案人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被判刑。

三、违规运作违规运作是指公司或者个人在未经合法机构审批或者未取得有关许可证件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例如,2019年宁波市余姚区公安机关破获一起涉案金额高达20亿元的“虚假投资”案,该案中吸收公众存款者的投资总额高达20亿元,但该代理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最后涉案人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

以上案例充分说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标准需要遵守,任何利用非法手段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都会受到法律的追究。

投资人也应该提高风险意识,加强自我保护,不轻易相信所谓的高收益项目,以免上当受骗。

此外,要加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打击。

一方面,应该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完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标准,提高打击这类犯罪的力度。

另一方面,政府部门也应该加强对这些不法分子的监管和打击,通过加强市场监管和风险防范,从源头上遏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同时,也要鼓励公众加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监督和举报,形成一种全社会共同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氛围。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辩护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辩护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辩护词尊敬的法官:我代表被告在此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进行辩护。

在此,我们衷心希望法庭能够公正、公平地审理本案,并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以下是我们的主要辩护观点:一、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性1. 被告承认在案件中所涉及的行为,但坚决否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

被告认为,其在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并未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且在资金使用上并未出现违法违规行为。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我们认为,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这一法律定义,因为在整个过程中,被告并未扰乱金融秩序,也未给投资者造成损失。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1. 被告在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并未故意虚构项目、隐瞒事实,也没有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

相反,被告是为了完成项目投资,才采取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

2. 被告在资金使用上,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未出现违法违规行为。

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1. 被告的行为并未给投资者造成损失。

在案件中,所有投资者均表示已获得合同约定的收益,且被告至今未有违约行为。

2. 被告的行为并未扰乱金融秩序。

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严格遵守国家金融法律法规,未对金融市场造成不良影响。

四、关于被告的处罚1. 我们认为,被告的行为情节轻微,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2. 同时,被告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表示愿意接受相关处罚。

因此,我们请求法庭在判决时,充分考虑被告的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我们请求法庭依法审理本案,公正、公平地作出判决。

在此,我们再次感谢法庭对本案的关注和审理。

辩护人:(签名)[[今天日期]]。

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的难点和建议

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的难点和建议

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的难点和建议作者:赵振国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11期摘要:由于改革力度和进程的逐步加快,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凸显,非法集资犯罪仍处于高发态势,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受到严重威胁,社会和谐稳定受到严峻挑战,公安机关办理此类案件中要克服案情复杂、涉案人员多、涉案金额大、集资人员多且分布广,各界群众和新闻媒体广泛关注等诸多困难,因此要果断采取措施,积极开展案件侦查工作,在侦查中熟练运用各种技战法,为侦办此类案件提供参考。

本文对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的难点和建议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防范;打击;非法集资;难点;建议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2-0123-03作者简介:赵振国(1983-),男,蒙古族,北京人,硕士,就职于首都综治办。

当前我国处于经济和社会的转型期,由于改革力度和进程的逐步加快,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凸显,非法集资犯罪仍处于高发态势,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受到严重威胁,社会和谐稳定受到严峻挑战,公安机关办理此类案件中要克服案情复杂、涉案人员多、涉案金额大、集资人员多且分布广,各界群众和新闻媒体广泛关注等诸多困难,因此要果断采取措施,积极开展案件侦查、周密取证、资金追缴、资产处置、核查确认、清偿兑付、维护稳定等工作,在侦查中熟练运用各种技战法,为侦办此类案件提供参考。

一、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的难点由于非法集资具有涉案金额大、手段隐蔽多样,公众参与广发等特点,开展防范和打击工作难点多。

(一)发现难非法集资形式多样,欺骗性较强,国务院法制办归纳总结出四大类、十二种非法集资类型。

当前,非法集资已经从直接吸收公众资金演变为形式多样的产品销售活动、生产经营活动。

同时,非法集资从发展实业为名转向投资理财、期货交易等虚拟经济形式。

参与者不愿意主动报案,发现非法集资线索较为困难。

(二)预防难非法集资往往以合法的形式为外衣,一些非法集资活动最初表现为民间借贷,特别是民间金融相对活跃的地区,大量社会资本流入民间融资中介机构牟取暴利,借助民间借贷网络,有效地逃避了监控,游走在法律的边缘,因此监测预防非法集资存在一定难度。

我国非法集资问题分析及对策建议

我国非法集资问题分析及对策建议

( ) 二 环境 因素
1 我 国 目 前 的 个 人 投 资 渠 道 仍 然 、
非 法 集资 原 因分析
( ) 一 主观因素 1 、暴利诱惑与投机心理 。民间融资
具 有高 回报率 、高 收益率 的特点 ,且 投资
有 待 完善 ,难 以满 足 日益增 多 的 个 人 投 资需 求 。 目前 主要 的投 资渠 道 包 括 银 行 存 款 、股 市 、楼 市 、 民 营企 业 等 ,但 都 存在 着一 定程 度 的 问题 :银 行 存 款 利 率
周期短 。这些都是吸引投机行为的重要因 素。面对投资暴利的诱惑,投资者往往难 以保持冷静,而失去投资理智。融资者信
息 的真假 不再 是最 重要 的考量 标准 ,在 投
尚未市场化 ,扣除通货膨胀率后 的实 际 存款利率很低甚至为负 ;股市投资 以价
差 获 利 为 主 ,公 司 分 红 等 资 本 利 得 收 益 微 乎 其 微 ;楼 市 受 到 宏 观 调 控 , 前景 未
述 问题而 遭投 资 人质 疑 。 而 民间借 贷 是指 公 民之 间 、公 民与法
资 的风险 ,及时终止契 约关系,避免 踏
入 “ 资 ” 陷 阱 。但 是 ,现 实情 况 并 非 融
人之间、公 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 。只要 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 ,但利率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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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非法集资 问题分析及对策建议
r 摘要 j2 l年初 的 “ o2 吴英案” 引发社会 广泛 争议 。昊英是 否以非法 占有 为 目的 ,有 没有使用诈骗 方法 ,是不是 非法集资 ,成 为 争议 的焦 点和 判 决的 关键 因素 。文章通过 分析 民间借贷 与非 法集资 的 区别 ,透视 当今 中国非 法集资 的现 状 、危 害、原 因,并 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与反思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与反思
总 34卷 第 1期
兰州财经大学学报
Vol.34 No.1
2018年 2月
JournalofLanzhouUniversityofFinanceandEconomics
Feb.,2018
欟欟欟欟欟欟欟欟欟欟欟欟欟欟欟欟欟欟欟欟欟欟欟欟欟欟欟欟欟欟欟认定与反思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结果犯;直接融资;间接融资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465(2018)0110208
一、概述
根据我国《刑法》第 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 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 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在非法集资类 犯罪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最为典型、频发的 犯罪。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第 176条的规定,本罪的犯 罪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存在争议的 是有资格吸收公众存款、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 构如商业银行可否构成本罪的主体。持否定观点 的学者认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不能 成为该罪犯罪主体。原因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罪是法定犯,也是行政犯,对其的规定应符合“二 次违法性 ”原 则,解 释 本 罪 的 犯 罪 构 成 需 要 配 合 参照我国有关金融管理的行政法律法规,才能得 出合理的答案。根据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 定,设置本罪的立法本意是为了维护设立商业银 行的门槛,保持秩序,即将国家没有认可的、无资 格的机构排除在外,确立商业银行设立的审批制。 否定者由此认为,本身已经具有办理存款业务、存 款经营权的金融机构不在该罪的犯罪主体的范畴 之内。而且由于有资格的金融机构具有较强的承 担风险的能力,其违规揽储等行为具有较小的社 会危害性,行政处罚或上级单位处罚即可,不宜纳 入刑法的规制范围。[2][3][4]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摘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一种涉及金融领域的犯罪行为,其本质是以非法手段获取并占用公众存款,对公众的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威胁。

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金融市场的复杂化,该罪行在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疑难问题。

本文将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构成要件、证明责任以及侦查、审判等环节中所面临的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与研究。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以非法手段,通过诱骗、欺诈等手段收受公众存款,并占为己有,侵占了公众财物的犯罪行为。

该罪行对公众和金融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危害,被我国法律所明确禁止。

然而,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及手段各异,其具体范围和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的争议和解释困难。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要件、客体要件和行为要件。

主体要件是指该罪行的实施者必须是单位或者个人。

客体要件是指罪行的客体对象是公众的存款,即由众多社会成员共同形成的、由金融机构管理的存款款项。

行为要件是指罪行的实施必须具备一定的行为方式,包括收受公众存款的行为及其占有。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明责任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中,对于发现、追究和判决该罪行,需要明确主体的犯罪意图以及客体上的存款金额,并证明被告人或单位的行为与客体存在因果关系。

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具有隐秘性和复杂性,往往需要考虑到证据保全、鉴定困难等实际问题,证明责任面临诸多困难。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侦查、审判中的疑难问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侦查、审判过程中,面临着一系列疑难问题。

首先,在侦查中,如何收集存款凭证、关联证据等,如何获取受害人、证人的证言等是一个挑战。

其次,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判断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何确定罪行的数额等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综上所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一种涉及金融领域的犯罪行为,其疑难问题不可忽视。

在进一步打击和预防该罪行的过程中,应加强对该罪的定义和构成要件的解释,完善证明责任的规定,提高侦查、审判能力,以确保公众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我国刑法中的一项经济犯罪,旨在惩治非法吸收、占用或挪用公众存款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众利益。

然而,这一罪名在实践中引发了一系列疑难问题。

本文将围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定、证明、量刑和社会预防等方面展开探讨,以期为该罪行的应对和打击提供一些理论参考。

首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定是此类案件处理中的首要问题。

时至今日,我国刑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定已经相对成熟,吸收存款的主体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并且存款必须来自于大众,否则不符合该罪名。

然而,在实践中,一些概念仍然模糊,如何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借贷纠纷,如何解决一些涉及跨境资金流动的案件等等,都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明确。

其次,证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存在无法回避的困难。

由于该罪名的特殊性,证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往往困难重重。

在一些传销、投资诈骗、庞氏骗局等案件中,查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量和范围并非易事。

此外,一些违法组织可能会通过编造交易记录、隐瞒存款使用方式等手段掩盖证据。

因此,如何克服这些困难,确保罪行能够依法得到证明,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再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也备受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往往因具体案件而异。

现行刑法中对该罪的量刑并没有明确规定,尚处于空白状态。

由于涉及数额巨大的公众存款,一些人认为该罪应当判处重刑以警示他人,而另一些人认为其主体多为普通民众实施,应当注重教育与社会预防。

因此,如何确立合理、科学的量刑标准,既能体现法律公正,又能避免对无辜者造成过大伤害,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二。

最后,社会预防是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所在。

目前,国家对这一罪名的打击力度越来越大,但依然难以彻底根除。

为了从根源上预防和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除了依法严惩违法者外,还需要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同时推动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加强金融行业的风险防范和内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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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几个争议问题作者:李润声来源:《中国集体经济》2018年第27期摘要:刑法成文化是现代刑法的重要趋势,但却会导致漏洞的出现,甚至影响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

为减少漏洞甚至对立,应正确理解犯罪的各构成要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条文表述简短而模糊,对“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等构成要件的理解应加以明确,并与集资诈骗等犯罪等进行区分。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刑法定;防止漏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往往是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不仅会造成银行业储蓄总资金的减损,甚至可能间接影响利率,从而扰乱整个行业秩序。

同时,非法经营存贷款业务存在很高风险,一旦造成损失,不仅影响出资人利益更可能引起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动荡。

金融业紧随改革开放发展迅猛,但管理制度中的诸多问题却逐渐浮出水面。

崛起的中小型企业缺乏商业银行向民间吸收存款的资质,却急需资金扩大其生产经营规模,带活了民间借贷融资活动。

但刑法条文对合法民间借贷行为表述简单而不周延,国家又对金融行业加紧监管,学界对该罪名的争议颇多,而司法实务又面临正确处理该类案件的现实考验。

有必要在此对现有研究成果作分析厘清,以期有效防止因不当解释刑法条文用语而造成漏洞频出等状况。

一、关于构成要件的几个争议问题(一)行为主体2001年1月8日,经国务院修订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对非法金融机构作了明确规定,若一个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各类金融业务,就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金融机构。

问题在于,若金融机构有资质吸收公众存款,那他们能否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持否定观点的学者不在少数。

有观点认为,业务范围仅限于成员单位存款的财务公司,不能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可成立本罪;而有权向公众吸收存款的商业银行等,即使有抬高利率等不正当行为,也不能按本罪处理。

也有学者认为,有权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实施违规提高利率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能同无权实施相应行为的机构或单位相提并论。

本文认为,该罪行为主体应为自然人,及包括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金融机构在内的单位。

有观点就认为,后者完全符合要求,否则既有违公平又不利于法益保护。

针对股份制银行、民营或外资银行等主体,凡是被允许吸收存款的,均应惩处其有损法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然而,金融机构即使依法成立,也可能利用自身地位条件实施违法行为。

主体或行为方式不合法,是此罪的两种典型情况。

前者指吸收公众存款前“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后者指有资格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等,以擅自提高利率等方式吸收公众存款。

此罪有害于金融管理秩序,将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排除在其行为主体之外实属不妥。

(二)行为对象1. 对“公众”的理解社会公众包括个人及单位,即社会不特定对象。

有论者认为,该罪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群体,若存款人数量少或特定,如仅限本单位人员,则不能认作公众存款。

“公众”反映了法益受到的范围广、程度深的侵犯,具有实质违法性;而“不特定”说明波及范围广泛、人员分散而不可控。

为避免遗漏对具有实质违法性之行为的不予处罚,若人数多且特定,也应认为具有公众属性。

对象是单位内部人员的,存款性质、行为方式都是重要的判断要素;若在向单位内部成员吸收存款,同时涉及其亲属且人数多、数额大的情况,在符合其它构成要件时也应认定此罪。

在单位内部集资的应分不同情况,出资者与集资者无实际联系的,集资者明知单位内部人员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却放任不阻止的,或集资者吸收社会人员为单位人员后集资的,均应认定为此罪。

对“公众”的范围应作更广义的理解。

若对象众多,无需向其实际集资,只要其有集资的故意,且符合其他构成要件,就应认定此罪;对向单位内部成员集资的情形,应以具体案情为准。

2. 对“存款”的界定有关存款的定义甚多。

金融学中,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接收存款人资金,向其支付利息的经济活动;行为人应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包括货币、实物甚至股权等。

根据《取缔办法》第四条,存款应具备出具凭证、定期内还本付息、面向不特定多数人等特点。

存款指资金,若涉及赊购农户农副产品等,司法实践中可能认定此罪。

主张本罪对象是存款而非实物的甚多,若吸收实物则应认作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将实物囊括进存款的范畴,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

若从立法宗旨角度理解“存款”,此罪关注金融机构是否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即擅自吸收公众存款,所以仅需包含聚集资金和还本付息,且不考虑实际用途;有人反驳道,参与货币资本经营才是存款,而银行存款业务并非单纯吸收资金而是将资金货币、资本化。

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公众存款和社会资金加以区分,混淆而者会不当压缩非正规金融活动的合法空间。

理解公众存款不应考虑其外延大小,而应根据主体性质:公众存款针对商业银行,投入公司等工商企业的社会资金被称为出资、债权等;据此,公司企业吸收公众存款能被认作合法行为。

不宜对存款做扩大解释,判断时应结合用途与行为人资质。

即使金融机构符合资质,吸收存款作正当货币、资本运营,但为此擅自提高利率等,也应认作此罪;对于不具有资质的中小型民间企业,其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向公众集资,介于民间借贷是被允许的,是否入罪还需结合其他具体情节。

还应区分存款和资金,存款用于金融机构的货币、资本经营业务,资金则针对公司企业的生产经营;且存款不应包含实物。

(三)本罪之属性认定本罪属性需充分理解“扰乱金融秩序”。

早期有学者认为本罪是行为犯,扰乱金融秩序阐明行为性质而非犯罪结果,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本身即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亦或认为,未经批准即实施上述行为就是违反金融管理制度、扰乱金融秩序,不论是否造成实际影响或者损失,都应成立本罪。

论及本罪行为,《取缔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表明,该行为与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在实践中往往较难区分,仅因行为人实施前述行为就认定犯罪既遂,很难厘清两者的界限。

坚持行为犯属性的论者认为,立法价值是犯罪定性之标尺,当今金融犯罪异常活跃,为严格规制金融信贷行为,遵循行为犯的构成模式最为合适。

对于擅自从事金融信贷业务的行为人应当严惩,但对金融犯罪采扩张路径,并不符合当前经济社会对金融秩序疏于管理的现状,反而极大限制了中小型企业的发展,2003年的孙大午案就引起了学术界极大关注,暴露了我国金融管理的弊端。

而主张结果犯属性的观点认为,非法或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需对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结果才认作犯罪,一般违法行为仅需作行政处理;行为人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不能被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除非他进一步实施了货币、资本经营。

笔者认同该罪的结果犯属性。

最高人民法院《集资案件解释》第3条认为成立此罪至少要造成实际结果,即使只是恶劣的社会影响;观之法定刑的设置,“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显然属于结果的范畴;且基准刑较轻——“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若按行为犯属性,行为人着手实施法条规定之行为即宣告既遂,将极大扩张犯罪圈,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出罪与入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解释》)第1条、《民间借贷解释》第26条以及《合同法》第196条、第211条之规定,民间借贷行为与该罪具有相似的特征,但其受相关法律保护,是在获得批准后能够实施的合法行为。

《民间借贷解释》第11条规定,若单位仅向内部职工吸收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是民间借贷行为。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禁止的不是此独立行为,而是非金融机构据此实施信贷活动,如此才能与行为危害实质及立法原意相吻合。

国家允许民间借贷行为,法律禁止的是未经批准吸收资金,并将其用于资本、货币经营等金融业务行为。

要区分存款与资金的性质,对存款应从资本、货币经营意义上去理解,从而明确此罪与民间借贷的界限。

所以,若行为人目的在于维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或避免发生企业危机等,即使行为人在公司、企业甚至个人之间进行的民间借贷或融资行为未经批准,但因没有从事金融信贷业务且未影响金融秩序,即未侵害此罪所保护之法益,因而不应认定此罪。

三、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集资诈骗罪,目的在非法占有,非法集资借助于诈骗方法,且数额较大。

非法占有目的是此罪区别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核心,有学者就认为,后罪关注非法集资,但目的在于扩大生产经营规模。

据此,可明确区分两罪,且能更好把握后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间普通与特殊法条的关系;但却会导致后罪成为金融领域“口袋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对非法集资作了具体规定,指非法的金融业务活动,行为方式包括发放股票、债券、彩票等,均存在筹集公众资金并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可被作非法集资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

但并不能将二者等同,从金融学角度,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设立和吸收存款得益于特许,金融业务的特殊性是此制度设计的渊源;更多民间非法集资行为人把资金归为己用,性质类似直接融资,非法集资活动并不等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否则会导致对金融机构的间接融资行为错误定性。

非法集资行为在现今经济社会分布广泛,对其作彻底的刑法规制,既不合理也不现实。

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应配合经济、行政法规对部分非法集资行为的规制,而不应全部犯罪化。

集资诈骗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犯罪在金融领域的特殊类型,“非法集资”的表述也是为全面涵摄该类行为,所以有学者认为应修改此罪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非法集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

”只有正确理解诈骗方法和非法集资两个概念的实质,并对法条作合理解释才能有效区分各罪界限。

四、结语藉由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述问题的阐述,能够进一步确定刑法中漏洞的存在,说明了正确使用解释方法理解法律条文的重要性。

无论在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法律条文,都要始终遵循罪刑法定和谦抑性原则。

民主与尊重人权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根基,过多漏洞不利于法益保护甚至影响该原则的贯彻。

刑法条文、司法解释及理论观点,是正确理解各犯罪构成要件的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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