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槐植:刑法因果关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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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再研究(一)

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再研究(一)

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再研究(一)关键词:单独犯因果关系;共同犯罪因果关系;共同犯罪因果关系个案考察内容提要:从胡某案件入手,对国内外单独犯因果关系的学说进行了评述,并对共同犯罪因果关系的学说进行了认真的研究,肯定了毕克迈耶与牧野英一的共同犯罪因果关系学说的现代价值,以此为借鉴分析胡某案件中涉及的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提出考察本案因果关系应遵循的整体性原则,即共犯行为间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们互为条件、互相配合、纵横交错,具有单个犯罪所不具有的特殊性;各共犯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无论是直接的因果关系还是间接的因果关系,都是一种不容否认的客观存在;共犯的因果关系还具有双重性的特征,即大因果关系与小因果关系。

由此得出胡某与张某、江某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的结论。

引言2005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某、张某与胡某、李某(胡、李二人均在逃)等人在本市福田区一的士高歌舞厅内跳舞,期间胡某与被害人黄某因找舞伴发生口角后约定到门外解决问题。

后胡某告知被告人江某、张某去歌舞厅门口,并告知二被告人对方要和其打架。

随后,胡某又找来了三至四人过来帮忙,被害人黄某也找来了几人到门口。

双方在门口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江某、张某用拳头殴打对方,在打斗过程中胡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被害人黄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逃跑①。

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该案的二被告人江某、张某应定聚众斗殴罪还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存在不同的认识:一方认为,根据刑法第292条第2款之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此,严格依照刑法条文,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另一方则认为,被害人黄某腹部被捅成重伤系在逃人员胡某所致,而非二被告人所为,因此,二被告人的聚众斗殴的行为与被害人受重伤的后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江、张二被告人的行为仅构成聚众斗殴罪,而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本案当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涉及刑法理论中的一个疑难问题即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引言作为法律领域的重要学科,刑法涉及到犯罪行为的界定、判断和处罚措施的确定等方面。

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成为了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的关注焦点之一。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目标是确定犯罪行为与其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从而帮助司法机关做出公正有效的判决。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含义刑法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其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联系。

罪责的判定需要确保犯罪行为的发生与其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达到一定的程度。

刑法因果关系既是法益保护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依据。

认定刑法因果关系对于确定犯罪行为的主观及客观要件的确权,保障犯罪案件的公正审判至关重要。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是犯罪行为与其结果之间的证据关联程度。

根据刑法学的理论和实证研究,人们主要依据以下几个方面判断刑法因果关系:1. 行为结果与行为机关的关系:行为结果是行为机关直接或间接造成的,行为机关应当对其负刑事责任。

例如,故意伤害罪中的行为结果是他人身体的损害,而行为机关的行为是直接导致该损害发生的。

2. 行为方式与行为结果的因果关系:行为方式与行为结果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

例如,毒品犯罪中,摄入毒品导致人体中毒,行为者的行为方式与中毒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3. 行为工具与行为结果的因果关系:行为工具与行为结果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

例如,利用武器进行抢劫,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武器导致被抢劫者受伤,行为工具与伤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刑法因果关系的适用范围刑法因果关系适用范围涵盖了多个方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行为与结果的直接关系:只有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才能认定刑法因果关系成立。

间接因果关系不能单独成立刑法因果关系。

例如,A故意向B泼水导致B滑倒受伤,A的行为与B的伤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2. 罪责的追究范围:只有犯罪行为与其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超过一定程度,才能构成犯罪责任。

试论因果关系在刑法判断中的应用

试论因果关系在刑法判断中的应用

试论因果关系在刑法判断中的应用论文摘要因果关系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解答因果之谜一直是人类认识史上最具魅力的研究课题之一。

本文以因果关系说为核心,对于刑法判断中的因果关系应用进行综合判断。

论文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判断路径一、刑法因果关系中几种主要的学说概要目前刑法学界有关因果关系的主要学说有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

其中条件说认为,理论上所有存在的条件关系都可以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虽然该学说也对条件关系的形成有所限制,但还是有牵连太广的弊端,因而在刑法判断中遭到摒弃。

原因说也被称之为限制条件说,对条件说的因果关系加以限制,缩小了因果关系的外延,但这一学说在认定因果关系上过于随意,也被大陆法系刑法所不容。

我们重点分析一下相当因果关系说。

这种学说根据因果关系的情况又可以分为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

客观说认为,某一行为发生的所以状况以及理论上可被预知的后果应当作为相当性判断的基础,刑法因果关系应有法官根据上述标准作出客观的判定。

主观说则主张以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能够预见的状况为相当性判断的标准。

由此可见,主观说的判断标准似乎过于狭隘。

折中说在理论上杂糅了客观说和主观说的一些观点,但其强调,社会普通人无法预见,而行为人预见到的状况,也应当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折中说在理论上是比较靠近主观说的。

刑法学因果关系理论在上世纪七十年代的大陆法系发展演变出“客观归责理论”,在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

客观归责理论的内容分为三个层次,首先是从行为人所实施行为是否存在法律所禁止的危险来判断行为与结果是否存在关联;其次,继续推论行为人的危险行为是否造成结果;最后是判断因果关系的几大构成因素是否属于有效范畴之内。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受前苏联刑法学说影响,在刑法判断上主要围绕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进行讨论。

前者在判断因果关系时倾向于危险行为只有在社会普通人可以预见的情况下产生危害结果才能构成;后者则认为一种行为在其合乎规律的发展过程当中,偶然地介入其他因素,从而形成了危害后果,事先的行为与事后的结果只是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引言刑法是社会管理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通过制定罪与法定刑的规定,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律秩序。

其中,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是刑法理论中的重要概念。

本文将从因果关系的本质和刑法中的实践应用出发,深入探讨因果关系以及客观归责论在刑法领域中的作用。

一、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本质因果关系是刑法中非常重要的概念,它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

在刑法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对于刑事责任的认定十分重要,但光有主观意图还不足以构成犯罪,在实际应用中必须与结果形成因果关系。

具体来说,因果关系的要素包括两个方面:行为和结果。

行为是指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行为人通过具体行动实现其意图的过程;结果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最终导致的后果。

在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建立有一定的要求。

首先是要求行为实施必须是合法的,既不能有不当或违法手段,更不能采取非法手段干扰或妨碍他人行为的自由。

其次是要求行为人的意图明确,不能有模棱两可或含糊不清的情况。

最后,行为和结果之间必须具备直接因果联系,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特定的结果。

这一点在一些情节复杂的案件中变得尤为关键。

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实践应用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实践应用主要在犯罪认定和量刑上有所体现。

在犯罪认定上,刑法通过建立因果关系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某一特定结果直接相关且符合法定的构成要素时,将被认定为实施了特定的犯罪行为。

在量刑上,因果关系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因果关系的建立,使得判决者能够对行为人的行为结果进行正当评估。

刑法规定了一系列刑罚,根据行为人主观恶性和行为结果,适用不同的刑罚。

因果关系的充分论证,可以帮助判决者更准确地评估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三、刑法中的客观归责论除了因果关系,刑法中还有一个重要的概念是客观归责论。

客观归责论是指刑法中对行为结果事实的认定和责任界定。

客观归责论强调行为结果的客观性,即行为的造成结果与行为人的主观愿望无关。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详解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详解
虽然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了结果,但即使 遵守法律,也不能避免该结果发生或者该结果发 生的可能性仍然很高
4.重叠的因果关系
甲乙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分别在丙的 食物中投下了致死量50%的毒药,丙吃下 含毒药的食物而死亡。
甲殴打儿童V造成内伤,一天以后V的父亲 乙又对V进行殴打,V随后在当天死去。甲 乙均因为V的死亡受到指控。检方出示的证 据:一名外科医生证实他不能确认究竟是 一方还是双方造成了V的死亡。
专题二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概说
1. 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2. 刑法学中的地位:认定犯罪行为与犯罪结
果的工具,并非构成要件 3. 研究意义:确定能否将某种结果归责于某
行为以及该行为人。(故意犯;过失犯)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我国刑法理论上的学说 1. 必然因果关系说:危害行为本身包含着危害
③ 该因素的分布消长与疫学观察数据的特 征不矛盾
④ 将该因素作为原因,不会与生物学相矛 盾
四、客观归责理论下的因果关系判断
客观归责的内容
1. 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 2. 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3. 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
(一)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
1. 减少已经存在的危险,排除客观归责 2. 没有以法律上重要的方式升高危险,排除客观
➢ 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 结果的发生,但合并在一起导致了结果发 生
5. 二重的因果关系(择一的竞合)
甲和乙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都想杀死 丙,他们分别在丙的酒杯里投放了达到致 死量的毒药,丙饮酒后死亡。
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发 生,但在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 下,竞合在一起导致结果的发生
6. 不作为的因果关系
与作为犯条件公式的不同: 1. 作为犯的假定条件是“除去”某种作为;不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说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说

该双层分析理论通过对事实原因的认定,先基于经验法则判断的一般自然意义上的因果联系甄别出具有刑法意义的事实,然后通过对法律原因的筛选,实现最终将结果归属于行为的目的。从事实到法律的分析方法受到了许多学者的赞同。但是,笔者认为源于英美法系的双层因果关系理论由于其产生的背景不同,并不适用于我国。第一,就犯罪构成的模式来看,我国的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总和,各要件之间彼此联系,相互依存,形成了犯罪构成的有机统一体。任何要件脱离了这一整体都将不再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17]。作为客观要件的要素的因果关系必须与整个构成要件协调一致。而英美法系国家深受英国经验主义哲学传统的影响,缺乏严格系统的理论体系,刑法中的各个问题都是独立存在的。因此,将英美法系因果关系理论全盘接纳,有所不妥。其次,在双层因果关系理论中,法律原因的判断标准众说纷纭,他们认为,因果关系判断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在一定程度尚涉及到法学、社会学、甚至政治学的内容,判断方法和过程比较复杂,不可能在此详细研究,只能作此粗线条的分析,提出一些基本思路的方法[18]。然而并没有形成通说。
该理论认识到传统理论的缺陷,试图跳出原来必然性、偶然性的哲学概念进行一种创新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由于其仍然完全以抽象的哲学理论为依托,因此在认定刑法因果关系上难免会陷入与传统因果理论一样的困境。
2.新条件说
新条件说构建一种开放性的条件说,认为在采取条件说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作为条件的行为必须是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行为,否则不能承认有条件关系;第二,条件定式中的结果是具体的、特定形态、特定规模与特定发生时期的结果;第三,条件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与行为人预想的发展过程是否符合,并不影响条件关系的成否;第四,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时,便可认定条件关系,并非唯一条件时才肯定条件关系;第五,与前“条件”无关的后条件直接导致结果发生,而且即使没有前条件结果也发生时,前“条件”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第六,在因果关系发生的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14]。

刑法因果关系四种学说

刑法因果关系四种学说

刑法因果关系四种学说
一、因果关系学说:
这一学说认为,犯罪是由于犯罪者的因果关系,即犯罪者的行为是由其犯罪行为的后果而导致的。

这一学说认为,犯罪者应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是由其犯罪行为的后果而导致的。

二、行政因果关系学说:
这一学说认为,犯罪是由于政府的行政行为而导致的,即政府的政策、法律和执法行为是导致犯罪的原因。

这一学说认为,政府应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是导致犯罪的原因。

三、社会因果关系学说:
这一学说认为,犯罪是由于社会环境而导致的,即犯罪是由社会环境,如贫富差距、社会不公等因素而导致的。

这一学说认为,社会应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是导致犯罪的原因。

四、心理因果关系学说:
这一学说认为,犯罪是由于犯罪者的心理因素而导致的,即犯罪是由犯罪者的心理因素,如心理压力、精神分裂症等而导致
的。

这一学说认为,犯罪者应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是由其心理因素而导致的。

刑法上因果关系研究

刑法上因果关系研究

目录目录 (1)摘要 (2)关键词 (2)一、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 (2)二、大陆法系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几种代表学说(一)条件说 (2)(二)原因说 (2)三、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现状 (3)(一) 必然因果关系说 (3)(二) 偶然因果关系说 (3)(三) 认定因果关系应注意的几点 (4)四、因果关系涉及和应区分的几个问题 (4)(一) 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4)(二) 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4)五、对完善我国因果关系的几点建议和设想 (5)(一) 构建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体系的设想 (5)(二) 以罪刑法定主义和犯罪构成要件从根本原那么和具体立法司法中发挥刑法的保障功能 (5)(三) 犯罪构成要件的改变对因果关系的影响 (5)注释 (5)参考文献 (6)...............................................................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研究摘要刑法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争论,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形成了自己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学说,我国当然也不例外。

大陆法系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代表学说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英美法系的代表理论为:双层次因果关系说;前苏联和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代表学说有: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

这些理论抽象地阐释了各自的因果关系理论主张,似乎在客观上解决了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只要遇到了稍为复杂的、与因果关系有关的疑难案件,司法人员就会束手无策,或者各自根据自己的理解用不同的因果关系理论来阐释案件。

为了使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能够统一、明确及更具操作性,我们有必要对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进行更深入的研究。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相当因果关系不作为犯刑事责任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因果关系本来是一个哲学上的概念,后来被引入刑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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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储槐植 汪永乐内容提要 因果关系问题是刑法理论研究中的一个重要且复杂的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一直围绕着“必然性”和“偶然性”、“内因”和“外因”等哲学命题争论不休,于司法实践的意义不大。

因此,如何切换我们的研究视角,构建新的研究模式,是本文关注的问题之所在。

我们通过对英美和欧陆两大法系因果关系理论的介绍和比较,认为以英美刑法的“双层次原因”模式为借鉴来建构我国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体系,也许是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走出“必然性”和“偶然性”、“内因”和“外因”等哲学迷障的最优选择。

关键词 因果关系 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 双层次原因理论因果关系问题是刑法理论研究中的一个复杂且对实践具有十分重要意义的问题,长期以来,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一直是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中的一个薄弱环节。

国内有些学者在探索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时,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因果关系问题与犯罪和刑事责任问题剥离开来,提升到抽象的哲学高度,用哲学中的因果关系原理取代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从而纠缠于“必然性和偶然性”、“内因和外因”等一些哲学问题上,于司法实践的意义不大。

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自1858年由奥地利学者柯拉哲(J ulius G laser )在其发表的《奥国刑法专论》一书中首先提出;①继而由德国法官布利(Maximilian v.Buri )在其1873年的著作《论因果关系及其责任》一书中提出倡导条件说后,渐成系列的概念体系。

其间,伴随着当代犯罪行为理论以及责任判断合理化法则之探求,因果关系理论的演进———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入———虽不乏思辩的色彩,但总的指导思想是不脱离犯罪和刑事责任的范畴,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撑。

至于注重实用的英美刑法中的双层次原因理论,则更是取之于实践而又用之于实践。

我们通过比较研究发现,尽管英美和欧陆两大法系探求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路径有所不同,但却遵循着大致相同的逻辑,因而得出的结论也有惊人的相似之处。

因此,对两大法系因果关系理论加以巡历和比较,以便切换我们的研究视角,为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走出必然性和偶然性、内因和外因的迷障提供参考,是本文的旨趣之所在。

541①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大陆法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由Stubel 于1805年在其所著《犯罪之构成要件》一书中首先提出的。

参见张明楷:《大陆法系国家的因果关系理论》,载《刑法论丛》第2卷,第273页。

一、大陆法系的“条件说”和英美的“事实原因”理论条件说是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之一种,该说认为:“只要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conditio sine qua non 的关系,即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然性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①例如,行为人某甲行刺某乙,乙身受重伤,被送医院就医。

住院中医院发生火灾,乙不幸遇难死亡。

根据条件说的主张,此案中甲的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因为如果甲不行刺乙造成其重伤,乙就不会住院,乙不住院,也就不会在医院的火灾中丧生,因此,甲的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也就没有后者这种必然性的条件关系。

条件说主张,给结果以影响的所有条件均具有同等的重要性,所以条件说亦被称为等价说或同等说。

条件说异于传统民法上以客观归责理论为重心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自该理论建构以来,即为德国实务界所青睐。

二战以前,在布利的影响下,德国法院均采取条件说,二战以后的联邦德国法院继续沿用这一学说。

条件说不仅为德国实务界所看重,而且也是德国刑法理论上的通说,李斯特(V.Liszt )、希密特(E.Schmidt )、弗兰克(Reinhard Frank )、威尔哲尔(W elzel )、迈耶(M.E.Mayer )等人均主张条件说。

在奥地利、意大利等国家,条件说至今仍被主张着。

在日本,判例的主流大体上也是追随条件说的。

例如,大判昭和31416刑集7卷291页和最判昭和2513131刑集4卷469页上记载的两个判例,均是依据条件说作出的。

②不过,尽管日本审判实践中的主流仍采用条件说,但是理论上主张这一观点的人却不多。

由于条件说主张只要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物理学上的因果关系即必然条件关系,就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因果关系的范围有被无限扩大之嫌。

用于批驳条件说经常举的一个例子是:根据条件说,杀人犯的母亲也要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无论从一般常识还是从社会公正的角度来看,都是不合适的。

鉴于条件说的上述弊端,刑法理论界提出了各种对条件说加以限制的主张:一种主张是“因果关系中断论”,即认为在因果关系的进程中,介入了自然性事实或第三者具有故意的行为时,就此中断了正在进行的因果关系。

但是,“中断论”也遭到了批评,因为它一方面以条件说为基础肯定条件关系,另一方面又否认条件关系,这样不可避免地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境地。

为了避免“中断论”带来的尴尬,德国学者弗兰克提出了“溯及禁止”的理论。

但是,这一理论与中断论并没有什么实质的区别,因而和中断论一样未获支持。

③另一种主张是“原因说”。

该说主张从指向某犯罪性结果的众多条件中,选出特别有意义的一个条件作为原因,只在这种原因和结果之间承认因果关系,其它条件和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由于“原因说”是就个别的事态来进行有无因果关系的判断,因此也被称为“个别化说”或“个别观察说”。

“原因说”根据从众多的条件中筛选原因的规则不同,又区别为不同的学说:(1)有力条件说,即在各项相关因果条件中,选择对于结果之发生最具有效作用者为原因条件,此说为毕克麦耶(Birkmeyer )在1885年所提倡。

(2)最终条件说,即在各项连锁条件中,排除其先行行641 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①②③[日]大 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1页。

详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郑树周译校,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148页。

[日]大 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9页。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为,以最终条件为原因,此说是德国学者Ortmann于1876年所提出。

(3)优势条件说,认为决定结果发生方向的条件就是原因,此说为Binding在1922年提出。

(4)异常行为原因说。

此学说的标准着眼于事物发展之自然顺序,而以具有改变平常情势状况的反常条件,为引起结果的原因,此说是由德国学者V.Bar率先提出的。

不可否认,“原因说”旨在限制因果关系范围的意图是正当的。

但是,要从对结果起作用的众多条件中,精密地测定每一个条件的效果和重要性,进而挑选其中之一作为原因,这在一般情况下是非常困难的。

况且,现实犯罪结果的发生,并非总是依赖于一个单纯的条件,在不少情况下,往往是复数条件竞合,共同起作用。

因此,“原因说”对于寻求条件理论的合理限制,虽有其学术上的参考意义,但并未为一般通说所采纳。

目前,它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已经没有什么显著的地位了。

关于行为和结果之间有无条件关系的判断,一般而言是不难的。

但在以下情况下,行为和结果之间形成了偏离常轨的因果历程,从而使判断发生困难:(一)假设的因果关系。

是指虽然某个行为导致某个结果的发生,但即使没有该行为,此结果也必然会因另一个假设性的“保留条件”而发生。

例如,甲打破乙房屋的玻璃,稍后不久,乙的房屋因瓦斯爆炸,该片门窗全部被毁。

在此案中,是否承认甲的行为和乙的门窗被毁之间的条件关系,刑法理论上意见不一。

“肯定说”认为,由于事实上是甲的行为导致了乙的门窗被毁坏,因而应当肯定它们之间具有条件关系;“否定说”则认为,条件关系的基本涵义是“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但在本案中,即使没有甲的毁坏行为,乙的门窗也会被后来的瓦斯爆炸所毁坏,因而不能认定它们之间具有条件关系。

对于假设的因果关系,德国联邦法院曾有过相关的判例,该判例的旨向似乎是否认两者之间条件关系的存在。

(二)累积性因果关系。

是指两个以上的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均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合在一起致使结果发生的情况。

例如,甲送毒茶给乙喝,但毒药份量不足以致命;复有丙亦施以份量不足致命的毒药给乙,结果两毒俱发,致乙于死。

此种情形按条件说的理论,甲、丙的行为对于乙死亡的结果,均为等价的条件,因而,两人的行为都构成杀人既遂。

但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甲的行为和丙的行为分别都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将死亡结果归责于他们,是不合理的。

主张相当关系说的学者认为,虽然可以肯定甲、丙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但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因而甲、丙的行为只构成杀人未遂。

(三)择一的因果关系。

是指对于同一项结果,有两个以上各自独立的条件,各条件均足以单独造成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因这种情况在判断上必须重复考虑,不得分割认定,因此学理上亦称之为“双重的因果关系”。

例如,甲、乙分别在丙的饮料中放置均足以致命,并在相同的时间内起作用的毒药,丙饮用后死亡。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甲或没有乙的行为,丙都要死亡,那么,根据条件关系成立的公式,必然得出甲和乙都不是丙死亡结果的条件。

这样的判断结果是否合理,显然是有争议的,故无法适用条件说的因果公式加以处理。

对此,大陆法系存在以下补充理论:(1)条件关系修正说。

认为在有几个条件的场合,如果除去一个条件,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条件,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条件与结果之间都存在条件关系。

因此上述甲、乙的行为与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都构成杀人既遂。

(2)通过“符合法则的条件的理论”肯定条件说。

认为应当放弃条件关系的公式,根据自然法则,可以认定该行为产生了该结741果时,就应承认具有条件关系。

(3)个别化说。

认为在择一竞合的场合,“没有甲或者没有乙的行为也会发生同一结果”的前提本身存在疑问,应当具体地、个别地把握结果,在此基础上根据条件关系的公式妥当地解决因果关系。

如果双方都投入了数量足以致死的毒药,并且同时起作用,那么可以认定双方的行为和结果之间都有条件关系。

因为从经验上判断,既然能够肯定一方的毒药单独或与他方竞合造成了死亡结果,那么,就可以肯定双方的条件关系;双方都投毒即二倍的致死量毒药,或多或少会使死亡期限提前,而双方的行为与这种提前死亡的结果都有条件关系。

德国的相关判例采纳的是前述第(1)种条件关系修正说的观点。

(四)超越性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阻断问题。

是指在有一项条件已经发生,但其结果尚未呈现之前,又有另一项更具强化力的条件介入的情形。

例如,甲因车祸撞伤乙,在乙送医院救护途中,遇见仇人丙,丙偷偷将车轮胎刺破,乙终因迟误救护而亡。

因这种案例常出现于救难的因果历程,所以学术上亦称之为“救难因果关系之阻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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