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国际私法的主体
国际私法4国际私法的关系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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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9年1月,东京地方法院作了确认该女士为日本国籍的判决, 其要点如下: (1)根据中国国籍法规定,并不是所有与中国人结婚的外国女子 ,均能自动取得中国国籍,但可以认定,自1963年以后,中国政 府已把她作为自动取得中国国籍对待的。 (2)根据日本国籍法第8条的规定,所诉的"自愿取得外国国籍" ,是指真正出自本人自愿,但在该案中,不能得出她取得中国国 籍是"出自真正自愿"的断定。 (3)日本方面由于起诉人是携带中国国籍的护照回到日本,即认 定是已经取得了中国国籍,并且由于找不出非自愿加入中国国籍 的根据,便推定是根据申请取得了中国国籍,但这只是一种推定 ,尽管日本方面就起诉人是否自愿取得中国国籍一事向中国方面 提出过询问,并在未获答复的情况下对这种推定应负举证责任。 (4)法院根据以上情况指出: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起诉人取得中 国国籍是出于个人自愿的情况下,就不能认定她已丧失了日本国 籍。
▪ 皮埃尔答辩称,法国法律规定的成年人的年龄为21 岁,签订合同时他19岁,属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 的行为能力,所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 你认为皮埃尔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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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 皮埃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外国人在我国 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不具有行为能 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的,应当认定具有民 事行为能力。
第四章国际私法关系的主体-4

第四章国际私法关系的主体-4第四章国际私法关系的主体(Subject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4-1 ⾃然⼈Natural Person4-1-1 ⾃然⼈的国籍Nationality国籍的概念Definition国籍冲突及其解决Conflict of Nationalities我国有关⾃然⼈国籍的规定1980年《中华⼈民共和国国籍法》对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予以规定,并确定了“⼀个国籍”原则,明确提出不承⼀个⼈以永久的居住的意思⽽长期居住的某⼀处所。
(主观因素、客观因素)⼀个⼈在⼀定时间内居住的处所。
(客观因素)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最⾼⼈民法院《关于适⽤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第4、5条对⾃然⼈的住所做了进⼀步的明确:“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起诉时已连续居住⼀年以上的地⽅。
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除外。
”最⾼⼈民法院在《意见》第183条中对住所的法律冲突作了规定:“当事⼈的住所不明或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40英国。
甲在中国住所居住期间,与他⼈发⽣民事纠纷⽽诉⾄中国法院。
依中国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法院应以何地为甲的住所?A.甲的原始住所,即在加拿⼤国的住所B.甲常住地的住所,即在英国的住所C.与产⽣该纠纷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即在中国的住所D.同时以其英国和中国的住所为住所五次回长沙的五⼦⼥处探亲。
1994年7⽉15⽇,刘汉源第五次由台返长,1995年1⽉23⽇因肺癌在长沙住院治疗,1995年2⽉28⽇他病逝于长沙。
他⽣前曾汇给刘复华处17.031万美元,死时未留遗嘱。
五⼦⼥因遗产分割诉⾄长沙市南区⼈民法院。
法院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1、刘汉源的遗产由五⼦⼥继承;2、刘汉源的遗产折合⼈民币135.67万元由刘岳华等四⼈各继承26.734万元,刘复华⽣前尽义务较多分得28.734万元。
国际私法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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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高等法院1945年关于科恩夫 人的财产继承案
科恩夫妇是住所在德国的德国人。1918年,他们在德国用德 文立了一个共同遗嘱,指定互为继承人,并宣布他们二人都死 后,他们的财产平分给他们的子女(一子两女)。科恩先死, 1940年科恩夫人和她的一个女儿奥本海默夫人(住所在德国的 德国人)在伦敦的一次空袭中被同一枚炸弹炸死。科恩夫人留 下一笔动产在英国。她和奥本海默夫人谁先死的问题与她的遗 产继承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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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死亡/存活制度的冲突
例一:《法国民法典》第720~722条规定:“互有继承权的数 人,如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何人死亡在先无法辨明时,死亡在后
的推定,根据事实情况确定,如无此种情况,根据年龄或性别确 定,如同时死亡的人不足15岁时,年龄最长的人为后死之人;如 均在60岁以上时,年龄最小的人推定为后死之人;如同时死亡的 数人,年龄均在45岁以上、60岁以下,年龄相等或相差不到1岁
C.因涉及丙国的纠纷,应以丙国的住所为其住所
D.应以甲国的原始住所为其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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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及法律冲突 (一)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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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冲突 (1)出生
(1)阵痛说 (2)露头说 (3)出生完成说 (4)独立呼吸说 (5)存活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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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死亡
自然死亡
推定死亡
停止呼吸 脑电波停止 脉搏消失 心脏停止跳动 脑干死亡等
依中国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法院应以何地为甲的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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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甲的原始住所,即在加拿大国的住所 B.甲常住地的住所,即在英国的住所 C.与产生该纠纷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即在中国的住所 D.同时以h
09司法考试(不定向选择题) 99.甲国籍人罗伯逊与家人久居乙国,其原始住所在甲国。罗伯
第4章 国际私法关系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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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自然人(住所)
如同时取得两个住所,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 住所为优先,或以当事人现在居所地的住所为住所, 当事人无居所的,则以父或母的最后住所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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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自然人(住所)
(5)我国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5条:公民以他 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 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例如: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 身份和能力以及家庭关系由他们所属国家的法律支 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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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自然人(国籍)
例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 总则 法律的公布、效力及其适用
第3条 有关警察与公共治安的法律,对于居住于法国 境内的居民均有强行力。
不动产,即使属于外国人所有,仍适用法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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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国际私法关系的主体
考试内容:
第一节 自然人
自然人的国际私法主体资格 自然人的国籍(自然 人国籍的积极冲突的解决 自然人国籍的消极冲突的 解决) 自然人的住所(自然人住所的积极冲突的解决 自然人住所的消极冲突的解决) 自然人的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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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国际私法关系的主体
2消极冲突的解决
(1)以当事人住所所在地国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当 事人无住所或住所不能确定时,以其居所所在地国 法为其本国法,如居所亦不能确定,有的国家规定 适用法院地法。住所是久住之处(要有久住意思), 居所是暂住或客居之地。(一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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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自然人(国籍)
(2)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涉外民事关系法 律适用法》第二十条 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 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 法律。(我国)
第四章--国际私法关系的主体PPT课件

Subject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 国际私法的主体:
(1)基本主体:自然人、法人
(2)特殊主体:国家与国际组织
❖ 国际私法研究主体的特殊角度:
1、 自然人国籍与住所的冲突及其解决
2、 法人国籍与住所的确定及外国法人的认许制 度
3、 国家(国际组织)及其财产的豁免
(4)选择住所必须具备行为能力(保证主观
2021/3/12 意思的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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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所与居所、惯常居所概念辨析
1、住所(Domicile: sole permanent home ) 2、居所(Residence: usually means bodily
presence as an inhabitant in a given place.) 3、惯常居所(Habitual Residence:持续一段时
A住所地法;
B居所地法
2021C/3/法12 院地法(住所、居所不能确定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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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自然人国籍冲突的一般原则
内外冲突: 内国国籍优先
积极冲突
a. 后取得国籍优先
的解决
b.住所或惯常居所地国
外外冲突 籍优先
c. 与当事人有最密切
国籍冲突
联系国家的国籍优先
的解决
a.当事人的住所地
消极冲突 b.当事人的居所(无住所时)
C以自然人的意思选择的住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
2、消极冲突:
惯常居所或习惯居所;
曾存在过的最后住所为住所;
现在的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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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几种制度
202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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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国际私法关系的主体

第四节 国际组织
一、 国际组织作为国际私法关系主体的特殊性 1. 国际组织以自身名义参加涉外民商事关系 2. 国际组织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是执行职务和实 现其宗旨所必须。 3. 政府间国际组织参与国际民商事关系时享有 一定的特权和豁免。 二、 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 职能说 代表说
(二) 住所冲突的解决
一般分为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分别解决。 1. 积极冲突的解决: (1)以个人的意思选择住所。 (2)若有两个以上的住所,其中一个在 法院地国,以法院所在地国住所为准 (3)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法律关系所 适用的法律确定住所。
(4)根据具体住所冲突情形确定住所。 一、内国住所与外国住所发生冲突的,以 内国住所为住所。 二、有两个以上外国住所的,根据住所取 得的时间 以先取得的住所为住所 或 以最后取得的住所为住所。 若一个人同时取得两个住所: 以与当事人关系最密切的住所为住所,或 以当事人现在居住的住所为住所。
法人的国籍是区别内外国法人、外国法人 所属国家的依据。
确定法人国籍的不同主张
(一)成员国籍主义(资本控制主义) (二)设立地主义(登记地主义) (三)住所地主义。 (四)准据法主义。 (五)实际控制主义。 (六)复合标准说。
二、 法人住所的确定
不同主张: (一)管理中心所在地说/主事务所所在地说 (二)营业中心所在地说 (三)法人住所依其章程规定说
优惠待遇与最惠国待遇的区别:
优惠待遇: 是通过内国立法(单方)或国际条约直接 给予外国人的,外国人可以直接享有 最惠国待遇: 必须借助于国家间订立的最惠国待遇条款 才能享受。
国际私法第四章_主体解读

国际私法关系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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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是法律冲突解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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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是法律冲突解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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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入案例:诺特波姆案(列支敦士登 诉危地马拉案 国际法院,1955)
案情:诺特波姆于1881年9月16日生于汉 堡,以出生地主义取得德国国籍。1905年 去危地马拉经商,定居该国,并把危地马 拉作为其商业活动中心,拥有商业、银行 和农场等数种事业。他与德国一直在事业 上有联系并常因事去德国,他有兄弟多人, 有在德国,有在危地马拉,也有一个在列 支敦士登。1931年,他曾数次到列国去探 望他的兄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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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是法律冲突解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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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外国法人的认许
含义:内国根据自己的法律对外国 法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承认并允许其在 内国从事涉外民事活动的过程。 (1)外国法人依有关外国法律是否已 有效成立 属人法 (2)对于依外国法有效成立的外国法 人,内国法律是否也承认它是法 人,并允许其在内国活动 内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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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籍的冲突
国籍积极冲突:采血统主义 国家的公民在采出生地主义 国家所生子女双重国籍 国籍消极冲突:采出生地主义 国家的公民在采血统主义国家 所生子女无国籍
血统主义
出生地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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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是法律冲突解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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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籍冲突的解决:积极冲突
2019/2/14 国际私法是法律冲突解决法。 4
1949年5月25日,危地马拉颁布一项法令,宣布 没收所有具有曾与危地马拉作战的国家的国籍的 个人或公司、或在1938年10月7日以前具有这些 国家的国籍而后来又取得另一国国籍的个人或公 司在危地马拉的财产。根据这项法律,诺特波姆 的财产被没收了。诺特波姆于是请求列支敦士登 以其国籍国的身份为他行使外交保护。列国于 1951年12月17日向国际法院递交请求书,状告 危地马拉违反国际法侵害其国民诺特波姆的人身 及其财产,要求危地马拉给予赔偿。
国际私法第4章 国际私法主体

四、国际组织 (一)国际组织作为国际私法主体的特殊性 1. 国际组织是以自身名义参加涉外民商事关系。 2. 国际组织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是执行职务和实现其宗旨 所必须的。 3. 政府间组织在参与国际民商事关系时享有一定的特权 和豁免。 (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特权或豁免 国际组织的会所、公文档案不受侵犯;国际组织的财产 和资产免受搜查、征用、侵犯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干涉等 (三)国际组织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或解决 第一,国际组织在非成员国的活动,因各国对某一国际 组织所授予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不同而产生法律冲突。 第二,国际组织成员国内部对该国际组织授予的权利能 力与行为能力也不一致。 国际组织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应适用其行为地法。
优惠待遇与最惠国待遇的区别是:
前者是通过内国立法或国际条约直接给予外国人的,外国人 可以直接享有,而后者必须借助于国家间订立的最惠国待遇条款 才能享受最惠国待遇。
(四)普遍优惠待遇: 是指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以免征关税或 减征关税的优惠待遇。 1.普遍的,即所有发达国家对所有发展中国家在出口制 成品和半制成品时给予普遍的优惠待遇。 2. 非歧视的,即应使所有发展中国家都无歧视、无例 外地享受到普惠制待遇。 3. 非互惠的,即由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以 特别的关税减让,而不要求对等。 (五)不歧视待遇(Non-discriminate Treatment) : 是指有关国家约定互相不把对其他国家或仅对个别 国家所加的限制加在对方身上,从而使自己不处于比其 他国家更差的地位。不歧视待遇是歧视待遇的对称。歧 视待遇又叫差别待遇,是指一国把某些特别的限制性规 定专门用于特定外国的自然人和法人。
思考题 1.国际私法与国际公法研究国籍的出发点,后者的目的在 于消除国籍冲突现象,前者则是在国籍冲突的情况下,研 究如何确定当事人的属人法。 2.确定一个自然人是否具有某国国籍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 事情,因此,国籍的冲突很难解决。 3.惯常居所在许多领域已取代了住所,因为确定惯常居所 不需要确定当事人的主观意图。 4.对于国籍的消极冲突,各国一般主张以当事人住所地国 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5.外国法人的认可是内国根据该外国的法律对外国法人的 资格进行审查。 6.我国对国家豁免问题采取限制豁免论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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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广铁路债券,是清朝末年的一笔陈年旧账。这里所说的湖广铁路, 是指当时湖北、湖南两省境内的粤汉铁路及湖北省境内的川汉铁路。 因两铁路地处当时湖广总督辖区范围之内,故通称湖广铁路。湖广铁 路债券,就是根据《湖广铁路借款合同》而发行的英镑债券。 《湖广铁路借款合同》,是清政府与西方列强相互勾结的产物。当 时清王朝已面临行将覆灭的命运,为了继续维护其反动统治,镇压人 民革命,急需获得西方列强的支持;而西方列强为了扩大在中国的势 力范围和攫取更多的权益,也急欲以借款的形式来实现其目的。《湖 广铁路借款合同》,就是在这样的政治背景下出笼的。
三、外国法人的认可 1、概念 内国根据本国的法律对外国法人的资格进行 审查,承认并允许其在内国从事涉外民事活 动的过程。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外国 法人依有关外国法律是否已有效成立的问题; 二是依外国法已有效成立的外国法人,内国 法律是否也承认它作为法人在内国活动。
对于前一个问题,应当依法人的属人法决定,后一 个问题则显然应由内国的外国人法来进行审查。因 此,一个外国法人要进入内国进行经营活动,必须 同时符合其属人法和内国的外国人法所规定的条件。
湖广铁路债券案
本案形成梗概 在1979年1月1日中美建交之前,美国政府已就美国公民或公司 被中国管制的财产的求偿权进行过处理,由美国的“对外索债解决委 员会”对求偿权先作认定,作为将来交涉或分配取得权益的根据。当 时持有中国政府发行债券的求偿权均被拒绝,理由是此类债券早因通 货膨胀而失去任何价值。当时无人注意到中国政府发行的一些债券中, 有的是规定以外币支付的。湖广铁路债券即是以英镑计付其本息的, 因而可以不受中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通货膨胀的影响。该债券持 有人觉察到了这一点,以为有机可乘,于是雇请律师,借诸诉讼,以 图实现其求偿权。 中美建交之后,中国与美国缔结了求偿协定,其中只涉及美国于 1950年冻结中国及其公民在美国财产的归还问题,以及被中国政府 管制的美方在华财产的归还问题,而没有提到中国现政府应否依国际 法继承前政府债务问题。湖广铁路债券持有人的律师见此漏洞,就满 有信心地在美国法院提出诉讼。
李浩培教授关于国籍的概念更明白确切: 一个人作为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这个国家 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
2、国籍的冲突 由于国籍的确定原则上属于国内法问题,而各国对国 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采取的制度不同,经常出现一 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国籍,或没有任何 国家的国籍,前者称为国籍的积极冲突,后者称为国 籍的消极冲突。
国籍的取得 生来取得 血统主义
出生地主义
混合主义 传来取得 入 婚 籍 姻
收
养
领土变更等
国籍的丧失
自愿
申请出籍
非自愿 婚 姻
选择
收 养
入 籍 被 剥夺
例如,因出生而取得的国籍,有的国家采血 统主义,有的国家采出生地主义。如在后者 领土上出生而属于前一类国家国民的子女, 在具有父母国籍的同时,也具有出生地国籍, 因而成为双重国籍者。如在前者领土上出生 而属于后一类国家国民的子女,则没有任何 国籍而成为无国籍者。如果一个人同时具有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的情况,称为国籍的积 极冲突,而不具有任何一国国籍的情况,称 为国籍的消极冲突。
住所与居所的区别在于:住所是久住之处, 而居所只是暂住或客居之地;就法律而言, 设定居所的条件比住所宽得多,不要求居民 有久住的意思,只要有居住的事实即可。目 前,惯常居所被越来越多地使用。
2、住所的冲突 积极的冲突和消极的冲突。一个人同时取得两个 或两个以上的住所的情况,称为住所的积极冲突; 无住所的情况,称为消极冲突。 关于住所积极冲突的解决,有以下几种主张: (1)以个人的意思选择住所。 (2)如果一个人有两个以上的住所,其中一个住所在 法院地国,就优先适用法院地法。 (3)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该法律关系所应适用的法 律确定一个住所。
二、法人的住所 1、管理中心所在地说,或称主事务所所在地说,即以 法人的权力机构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许多国家的 立法采取这种主张。 2、营业中心所在地说,即以法人实际从事营业活动的 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地。 3、法人住所依其章程之规定说。 我国《民法通则》第39条采取第一种主张。但同法 人的国籍问题一样,法人的住所地应按照实际情况, 并参照国际上几种不同作法,灵活地作出决定。
湖广铁路债券案
1911年5月9日,清政府颁布铁路干线收归国有的“上谕”,为向西 方列强出卖路权大开方便之门。11天后的5月20日,邮传大臣盛宣 怀就与英、法、德、美四国银行团签订了《湖广铁路借款合同》。合 同规定:借款额为600万英镑,由四国平均分配;借款期限为40年; 年利率为5%;按95%折扣交款;借款除以铁路产业本身及其收入 作担保外,还以总金额每年为关平银520万两的各项厘捐作抵押。合 同还规定:铁路总工程师由贷款国派人担任;铁路财务由贷款国银行 审核;购买外洋材料以指定的银行为经纪人,并付给料价5%的佣金 及验货费。 《湖广铁路借款合同》的签订和湖广铁路债券的发行,是清政府丧 权辱国,英、法、德、美四国夺取中国权益的一笔肮脏交易,再次受 到中国人民的坚决反对。合同签订不到一个月,四川就成立了“保路 同志会”,反对铁路国有政策,主张铁路自办自营,坚决拒借外债, 保护路权。这一义举,立即得到四川民众和全国人民的响应与支持, 发展成为辛亥革命的导火索,埋葬了腐朽的清王朝。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根据恶债不予继承的国际法久 已公认的原则,对于历届旧政府的外债一概不予承认,也不承担偿还 的义务。湖广铁路债券早已成了无用的废纸。
案例3.1
某日侨申请恢复国籍案
1979年1月,东京地方法院作了确认该女士为日本国籍的判决,其要点 如下: (1)根据中国国籍法规定,并不是所有与中国人结婚的外国女子,均能自动取得 中国国籍,但可以认定,自1963年以后,中国政府已把她作为自动取得中国国籍 对待的。 (2)根据日本国籍法第8条的规定,所诉的“自愿取得外国国籍”,是指真正出自 本人自愿,但在该案中,不能得出她取得中国国籍是“出自真正自愿”的断定。 (3)日本方面由于起诉人是携带中国国籍的护照回到日本,即认定是已经取得了 中国国籍,并且由于找不出非自愿加入中国国籍的根据,便推定是根据申请取得了 中国国籍,但这只是一种推定,尽管日本方面就起诉人是否自愿取得中国国籍一事 向中国方面提出过询问,并在未获答复的情况下对这种推定应负举证责任。 (4)法院根据以上情况指出: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起诉人取得中国国籍是出于个 人自愿的情况下,就不能认定她已丧失了日本国籍。
3、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
(1)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以上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时, 则内国国籍优先,该人为内国人,以内国法为其本国法。 (2)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以上国籍都是外国国籍时,又有几 种不同的解决方法: 第一,以取得在先的国籍优先; 第二,以取得在后的国籍优先; 第三,以当事人惯常居所或住所所在地国的国籍优先; 第四,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关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或者说依他的“实际国籍”决定其属人法。所谓“实 际国籍”或“关系最密切国家”的国籍,应综合各方 面的因素考虑确定
(4)根据住所冲突的具体情形选择住所。 第一,内国住所与外国住所发生冲突的,选择适用 内国法为住所地法。 第二,外国住所与外国住所发生冲突的,又有以下 几种方法:A、以先取得住所为住所;B、以最后 取得的住所为住所;C、如果一个人同时取得两个 住所,或以与当事人关系最密切的住所为住所,或 以当事人现在居所地的住所为住所。当事人无居所 的,则以父或母的最后住所为住所。
关于住所消极冲突的解决,各国普遍采用的 方法是以居所代替住所。对于现在无住所的 人,有的主张以其最后的住所或出生时的住 所为住所,如果没有最后住所或出生时的住 所,就以其居所为住所。对于无住所、居所 的人,以他现 原告某氏,1936年出生于日本长野县,以后随日本籍父母到中国东北 居住。1946,因父母相继去世,遂为当地居民抚养。1952年该女与一中 国男子结婚,自此定居中国。中国从1953年开始发给她外侨证书,1953 年至1963年这段期间内,她一直被作为日本侨民对待。但自1963年起, 该女士就再没有收到过外侨证外,她也没有申请加入中国国籍。1972年, 中日两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后,该女士收到日本驻华使馆的“出国证书”, 在该证件的国籍栏里填写的是日本。1975年,中国政府规定,凡具有中 国 国籍的在申请出国时,均需根据护照办理出国手续。这样,该女士得将日 本驻华使馆发给的“出国证明书”换成护照,才能获准,于是她退还了 “出国 证明书”领取了护照。1978年,在她仅持有中国护照而未带入籍证明书 的 情况下回到日本。因此,日本国把该女士当作1963年已自愿申请加入中 国 国籍者处理,撤消了她的日本国籍,该女士不服日本的处理,起诉于东京 地方法院,以她加入中国国籍并非自愿为理由,请求确认她的日本国籍。
案例3.1
某日侨申请恢复国籍案
你认为日本法院的判决是否恰当? 一个自然人是否具有某国国籍,原则上应依 该国的国籍法决定。但当一个人具有双重国 籍或多重国籍时,法院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 多方面情况,确定他与哪个国有最密切联系, 这就是所谓"实际国籍"原则。
第二节 法人
一、法人国籍 对于如何确定一个法人的国籍,国际上无一致的 作法,各国实践及学者提出了下列不同主张: (1)成员国籍主义,也称资本控制主义 (2)设立地主义,或称登记地主义 (3)住所地主义 (4)准据法主义 (5)实际控制主义 (6)复合标准说
二、自然人的住所冲突及其解决
1、住所的概念 住所是指一个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居住者 的长住意图和久住事实是决定住所的两个重要因素。 居所(residence)是指一个人在一定时间内居住的处所。
住所是久住之处,居所只是暂住或客居之地。 居所可分为临时居所和惯常居所,后者是一个人在某段时 间内生活的中心和居住的处所。人们普遍认为,惯常居所 就是去掉住所中的意向因素的“持续一定时间的经常的实 际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