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际私法的主体
国际私法课程体系详细梳理

国际私法课程体系梳理国际私法作为国际法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国际民商事生活中一直都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从根本上说来,国际私法缘起于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需要,兼具了国际法和私法的特点,因此在教材的编写当中也体现出了它独到的特点,尤为明显的一点是国际私法的教材分了两编,上编是国际私法总论,下编是国际私法分论,这和民法学设置总论和分论的模式是一致的,学习国际私法学也大体按照此脉络。
参照学习通章节目录,同时借鉴相关国际私法学教材,我们小组对于国际私法课程体系的梳理大致分以下三部分:一、目录及主要内容总论:(一)国际私法概论: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范围定义、渊源、性质、国际私法学(二)国际私法发展史:学说史、立法史(三)国际私法的主体:自然人、法人、国家、国际组织、外国人的法律地位(四)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概述、管辖权冲突及解决、我国的立法(五)识别:识别的概述、实质问题与程序问题(六)法律冲突与冲突规范:法律冲突、冲突规范、准据法与准据法的确定(七)冲突规范适用中的法律制度:反致、法律规避、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外国法内容的查明分论:(一)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一般(物之所在地法)、特殊(无体动产、国家财产、运输工具、运输途中的物品、无主土地上的物品、被继承的遗产、国有化中所涉及的国际物权关系、国际信托中所涉及的物权关系等)(二)涉外债权的法律适用:涉外合同之债、涉外侵权之债、涉外不当得利之债、涉外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适用(三)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国际结婚、国际夫妻关系、国际离婚、国际亲子关系、国际收养关系、国际抚养关系、国际监护关系的法律适用(四)涉外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国际遗嘱继承、国际礼让继承、国际无主继承二、国际私法的总论就概述出发,国际私法的基础理论包括: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范围定义、渊源、性质、国际私法学等方面的内容。
众所周知,一个法律部门的产生必然要满足两个条件:1.存在一种社会关系需要法律来进行调整;2.现有的法律部门不能对这一社会关系进行合理有效的调整。
国际私法第五章 国际私法的主体

2. 失踪和死亡宣告的法律适用 世界各国立法和实践对于失踪和死亡宣告的法 律适用 问 题主要有以 下不同主张 : ( 1 ) 适用当事人属人法 。 ( 2 ) 原则上适用当事人本国 法 , 但内国 法院对失踪或死亡宣告有管辖权时适用内 国法 。 ( 3 ) 原则上适用当事人本国法 , 但涉及 在内国的不动产时例外 。 ( 4 ) 原则上适用当事人本国 法 , 但涉及 外国当事人在内 国 的 财产或依内 国法设立的法律 关系或内国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时 , 适用内 国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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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以外国人在内国有住所或居所为 条件 。 ( 2 ) 不仅要求外国人在内国有住所或居所 , 还要求该当 事人据其本国 法存在禁治产或准禁 治产原因 , 并且该原因为内国法所承认 。 ( 3 ) 以外国人本国法院在一定期限不作为 为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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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然人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 关于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 , 各国在立法 和实践中通常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法加以解 决: ( 1 ) 当事人所具有的多重国籍中其中之 一为 内 国 国 籍 。 ( 2 ) 当事人具有的多重国籍均为外国国 籍。 2. 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 对于自然人国籍的消极冲突 , 大多数国家 的国内立法以及有关国际条约主张以无国籍人的 住所地国 籍为 其国 籍 。
( 二 ) 自 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 由于各国法律在规范自然人权利能力方面存在 着上述差异 , 在国 际民事交往中 , 自然人在某 一方面是否具有权利能力 , 能否成为某种国 际民 事关系 的 主体 , 可能会出现法律冲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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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失踪和死亡宣告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 如前所述 , 失踪或死亡宣告会产生自然人权 利能力 终止的 法律后果 , 而各国的有关制度又存 在很大差异 , 因此失踪和死亡宣告的管辖权和法 律适用也是国际私法学者研究的重要问题 。 1. 失踪和死亡宣告的管辖权 国际上关于失踪和死亡宣告案件应由何国法院 管辖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 : ( 1 ) 由当事人本国法院管辖 。 ( 2 ) 由当事人住所地国法院管辖 。 ( 3 ) 原则上由当事人本国法院管辖 , 但 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 , 也可由其住所地国 或其他认为对此具有某种利益的国家管辖 。
5、国际私法的主体

(二)历史发展 1、敌视主义时期——敌视待遇。 在奴隶制时期,外国人被视为敌人,被 捉拿的外国人在内国仅具有奴隶身份, 不具有任何民商事法律地位,因而他们 不可能参加任何民商事活动,成为民商 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例如,在古希腊, 法律不保护外国人的婚姻和财产,甚至 海盗抢劫外国人的财产的行为也不认为 是违法行为。这种情况到奴隶社会后期 才有所改变。
美国进口商诉美国烟酒武器局案
3、优惠待遇 优惠待遇是指一国为了某种目的给予外 国及其自然人和法人以特定优惠的一种待 遇。它既可以通过国内立法,也可以通过 国际条约加以规定。 优惠待遇往往是发展中国家为吸引外国 投资而作出的特别优惠的承诺。
4、普遍优惠待遇 普遍优惠待遇是指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 发展中国家以免征关税或减征关税的优惠 待遇。普遍优惠待遇是发展中国家为建立 国际经济新秩序而斗争的结果。 普遍优惠待遇具有如下三个特点:1、 普遍的,即所有发达国家对所有发展中国 家出口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给予普遍的优惠 待遇;2、非歧视的,即应使所有发展中 国家都无歧视、无例外地享受到普惠制待 遇; 3、非互惠的,即由发达国家单方面 给予发展中国家以特别的关税减让,而不 要求对等。
根据国际法原则:一个在另一国领土内经商并 受该国保护的外国国民,被视为与他居住和经营所 在地国家的国民处于同等地位。一方面,就警察管 理和其他便利而言,他享受该国的保护;另一方面, 他应服从该国的政治变迁,与该国商人处于同等的 地位。在他所居住的国家发生由有组织武装部队或 士兵引起的国内或国外革命、战争、暴动或其他国 内动乱时,由此造成的损失,他所属国政府没有权 利为他要求与该国本国公民不同的待遇。 仲裁委员会认为,他们在任何方面都没有受到 歧视,因为萨尔瓦多法律规定向遭受这种损失的外 国人提供与本国公民同样的赔偿。最后,仲裁委员 会驳回了美国的请求。
《国际私法考试》复习资料

国际私法
第二章、国际私法的主体
主要指:自然人、法人、国家、国际组织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国家和国际组织——国家所负的责任是无限责任
(四)、外国人民商事法律地位——外国人在我国享有: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优惠待遇
第三章、法律冲突、冲突规范和准据法(一)、法律冲突
(三)、准据法
第四章、 适用冲突规范的制度
(一)、识别(定性)
(三)、外国法的查明
转致: 甲
乙 丙 直接反致: 甲 乙
间接反致: 甲
乙
丙 包含直接反致的转致: 甲
乙 丙
第五章、国际民商事法律适用(一)、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时效的法律适用
第六章、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解决(一)、协商和调解
(二)、国际商事仲裁
第七章、区际法律问题
(二)、区际调查取证
(三)、内地对台湾民事判决的执行
(四)、涉澳相互执行判决
国际私法之中国实践冲突规范
区际司法协助。
国际私法范围

一、国际私法概述1、国际私法的含义:国际私法是以间接调整方法和直接调整方法相结合来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P52、简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冲突的含义及其产生原因P77含义: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是指对于同一涉外民商事关系,因涉及各国(法域)民商事法律规定不同且都可能对它适用而产生的法律适用上的抵触现象。
产生原因:①各国民商事法律对于同一问题所做出的具体规定不同。
②各国之间存在正常的民商事交往,出现大量国际民商事关系。
③各国承认外国人在内国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
④各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民商事法律在内国的域外效力。
3、简述国际私法调整对象及方法P2调整对象:国际民商事关系调整方法:①间接调整方法,是指在有关的国内法或国际法中之规定某类国际民商事关系受何种法律调整或支配,而不直接规定当事人之间具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一种调整方法。
②直接调整方法,是指直接规定了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之间具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一种调整方法。
4、简述国际私法范围(规范组成)P6①外国人民商事法律地位规范:这种规范是确定外国的自然人、法人甚至外国国家、国际组织在内国民商事领域的权利义务的规范。
②冲突规范:又称法律选择规范或法律适用规范,是国际私法特有的基本规范,是指明某一国际民商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
③国际统一实体规范:这种规范就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具体规定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义务的规范。
④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是指司法机关在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专门适用的程序规范。
⑤国际商事仲裁规范:是指对发生在国际贸易、国际运输、国际投资、国际金融、国际保险以及其他各种国际商事交易中的争议进行仲裁解决的规范。
5、简述国际私法渊源特点及其主要类型P9特点:①双重性:即有国内法渊源,又有国际法渊源。
②差异性:即由于各国立法这对国际私法的内容和范围认识不同,各国对国际私法渊源的认识也不尽一致。
主要类型:①国内立法;②司法判例;③国际条约;④国际惯例;⑤法律学说或一般法理。
第3章国际私法的主体.

(三)优惠待遇
指一国为了某种目的而给予外国及其自然人和法人以特定优惠的一 种待遇。 优惠待遇不同于国民待遇: (1)优惠待遇是在几个有限领域给予外国和外国人的优惠; (2)优惠待遇给予外国人的待遇水平既可能高于内国人所享有的待 遇,也可能低于内国人所享有的待遇
优惠待遇也不同于最惠国待遇: 前者是通过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直接给予外国人的,外国人可以直 接享有;而后者必须借助于国家之间订立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才能 享受最惠国待遇。
二、法人的住所 (一)管理中心说 (二)营业中心说 (三)依章程说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当 事人有两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 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 事人没有营业所得,以其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 准。
三、外国法人的认可 (一)认可的概念和内容 外国法人的承认,是指一国政府承认外国法人 人格存在,赋予其民事权利地位,并允许其在 法定的范围内从事民商事活动的过程。 (二)中国关于外国法人承认的规定 一直在中国设立三资企业,三资企业本身就具 备了中国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组织资格,对此 类三资企业是不存在法人认可问题的。二是临 时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法人,其资格也不 需要政府机构的特别审批和认可。三是外国法 人进入中国后,不在中国设立三资企业,但准 备以外国法人的名义长期从事特定的民商事活 动。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在中国设立代表激 斗或者分支机构,这就需要对其法人资格进行 认可。
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是指外国自然人(包括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和 无国籍的自然人)和法人在内国享有民商事权利和承担民商事义务的实 际状况。 一、外国人民商事法律地位的历史发展 (一)外国人绝无地位时期 自人类社会初期延续至公元7世纪 1.敌外主义时期 2.贱外主义时期 (二)外国人差别地位时期 7世纪末,封建制度得以在欧洲确立,外国人的含义转变为绝对的属地主义。 一是消极方法,即规定外国人之一部分在一定条件下受保护,其余仍予 贱视,或者规定全部外国人与内国人在交往中不能享受同等地位;二是 积极方法,即对入境的外国人征收特种公役或课收特别租税,并实行 “国库财产继承权” 以禁止财产的继承,设“船难没收权” (三)外国人相互地位时期 18世纪以来,各国都在国家利益允许的范围内,或以国内立法,或通过缔结 国际条约,规定内外国人在法律上享有平等地位,前者称为法律上的相 互主义,后者称为条约上的相互主义。 (四)外国人平等地位时期 (五)外国人特权地位时期
国际私法条文

国际私法条文一、国际私法概述国际私法,又称国际私法法律,是指一国立法机关制定的用于调整涉及国际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
国际私法作为一门法律学科,起源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其主要任务是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确保各国民商事法律在国际交往中得到适用和执行。
二、国际私法的主体和范围国际私法的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具有国际性的组织。
其调整的范围包括民商事法律关系,如合同、侵权、财产权、家庭法、知识产权等。
此外,国际私法还涉及国际破产、国际金融、国际投资等领域的法律问题。
三、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主权原则、平等原则、互惠原则和保护原则。
主权原则强调各国自主决定适用本国法律的权力;平等原则要求各国在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时平等对待;互惠原则是指各国在相互给予法律地位方面应遵循对等原则;保护原则强调对在本国领域内外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
四、国际私法的适用范围国际私法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涉外合同:当合同的当事人、标的物或合同的履行地涉及不同国家时,国际私法规定了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来调整合同关系。
2.涉外侵权:涉及跨国侵权行为时,国际私法规定了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来确定侵权责任。
3.跨国婚姻家庭关系:包括婚姻效力、离婚、子女抚养、监护等方面,国际私法规定了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来调整这些关系。
4.跨国继承:涉及跨国遗产继承时,国际私法规定了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来确定继承权。
五、国际私法的主要内容国际私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冲突法、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国际商事仲裁法等。
冲突法是国际私法的基础,主要解决法律适用问题。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规定了跨国民商事纠纷的诉讼程序和相关法律规定。
国际商事仲裁法涉及国际商事仲裁的机构和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等问题。
六、国际私法的实践与应用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国际私法发挥着重要作用。
通过解决法律冲突、确定适用法律、保障合法权益等方面,国际私法为跨国民商事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二章 国际私法的主体

(二)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 的解决
其三,对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不作内国国籍和
外国国籍之分,为确定应适用的法律,指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 系的国籍为准。例如,瑞士。 我国现行国际私法立法尚无关于解决国籍积极冲突的规定,但最 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2条对这个问题作了如下规定: “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国或与其有最密切 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这一规定没有涉及双重或多重 国籍者有一国籍为中国国籍的情况,这是因为我国国籍法不承认 中国公民拥有外国国籍,一个中国公民取得外国国籍即自动丧失 了中国国籍。另外,就具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二言,在确 定与其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时,其贯常居所所在地应该是优 先考虑的因素。
第二章 国际私法的主体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自然人 法人 国家 国际组织 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
位
第一节 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国际私法主体资格
二、自然人的国籍 三、自然人的住所
四、自然人的居所
一、自然人的国际私法主体资格
自然人是国际私法的基本主体。自然人
(一)法人国籍的确定
(二)中国在实践中确定法人国籍的做法 我国在一些单行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已对法人的
国籍的确定作过若干规定。从这些规定不难看 出,在今天正常的国际民商事交往中,我国主 张依据法人的设立登记地来确定法人的国籍。 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 见(试行)》第184条也规定:“外国法人以 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这一 规定进一步表明,我国在实践中是以法人登记 成立地国为其国籍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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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的主体第一节自然人一、自然人的国籍自然人的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
在国际私法上,国籍首先是判断某一民事关系是否是涉外民事关系的一个根据,其次是重要的管辖根据和指引准据法的连接因素。
(一)冲突产生原因:由于各国立法对国籍的取得、丧失等采取了不同的原则,以致规定国籍的具体内容多有分歧,结果常常造成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或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国籍的情况,从而产生国籍的冲突。
在国际私法中,前一种情况称为国籍的积极冲突,后一种情况则称为国籍的消极冲突。
(二)国籍冲突的解决1、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1)一个人同时既具有内国国籍,又具有外国国籍时,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按照“内国国籍优先的原则”,以内国法为当事人的本国法。
(2)当事人的双重或多重国籍均为外国国籍时,如何确定其本国法,各国的实践不一致。
①以当事人最后取得的国籍为准,如日本;②以取得在先的国籍为准;③以取得在后的国籍为准;④以当事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的国籍为准;⑤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为准;2、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对于国籍的消极冲突,各国立法及实践所采取的解决办法基本一致,一般主张以当事人住所地所在地国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当事人无住所或住所不能确定时,以其居所所在地国法为其本国法。
二、自然人的住所(一)住所的概念与分类1、所谓住所是指一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
从各国立法与学说来看,一般都认为住所包含主客观两个构成要素,一是在一定的地方有居住的事实,二是有在一定的地方久住的意思。
2、现在住所、最后住所、当时住所、原始住所、选择住所、法定住所、旧时住所;(二)冲突产生原因由于各国法律规定存在上述差异和事实认定的不同,所以尽管多数国家主张一个人应该并且只有一个住所,但实际上住所的冲突仍时有发生。
【冲突的表现】①积极冲突,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住所;②消极冲突,即一个人无任何法律意义上的住所。
(三)住所冲突的解决1、住所积极冲突的解决(与解决国籍的积极冲突相似)①依当事人的意思确定;②有内国住所又有外国住所的以内国住所优先;③以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该法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来确定;④具体情形具体分析确定:例如都是外国住所时,则根据其取得的先后判断;⑤同时取得的,一般以其居所或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国家的住所为其住所。
2、住所消极冲突的解决①以居所或惯常居所来代替住所,即以当事人的居所地或惯常居所地法代替住所地法;②以当事人曾存在过的最后住所为住所,如无最后住所,则以居所或惯常居所代替住所。
如当事人既无住所又无惯常居所,通常以当事人现在所在地为住所地。
三、我国关于自然人国籍和住所的规定①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②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居住国法律;如未定居,适用其住所地法律③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所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④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
但公民住院就医的除外。
⑤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时,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第十九条【国籍国法律】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
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二十条【经常居所地法律】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司解》第十五条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四、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指能够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为了解决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冲突,对其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主要有以下三种做法:1、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2、适用该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3、适用法院地法有关失踪或死亡宣告的法律适用,一般情况下,依失踪人的属人法,但考虑到失踪人国籍、住所、财产情况的不同,各国的具体做法又有所不同:1、依失踪人的本国法2、依失踪人的住所地法3、原则上依失踪人的本国法,但内国法院对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有管辖权时,则适用法院地法。
4、原则上依失踪人的本国法,但失踪人在内国有财产的,适用内国法。
(二)自然人的行为能力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能力,即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各国对自然人行为能力规定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对成年年龄的规定各不相同2、禁治产制度的规定不同【禁治产】是指禁止为财产方面的法律行为。
该制度是各国为了保护虽已达到成年年龄,但由于能力低下、心智不健全人的利益而禁止其经营自己财产的制度。
对自然人的能力的法律适用,国际上通行的原则是依当事人的属人法。
但一些国家在适用属人法时,规定了以下例外:1、依属人法无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者,视为有行为能力。
2、对不动产的行为能力,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三)我国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补充说明】1、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2、外国人在我国境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3、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法律。
此外,我国《票据法》第97条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法律适用法》第十一条【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二条【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第十三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五条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第十九条【国籍国法律】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
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二节法人一、法人的国籍各国根据不同的国情,提出了不同的学说,采用了不同的标准,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1、法人成立地说,或称登记地或设立地说2、法人住所地说3、法人设立人国籍说,或称资本控制说4、准据法说5、复合标准说二、法人的住所1、主事务所所在地说,或称管理中心所在地说2、营业中心所在地说3、法人住所依章程之规定说三、我国关于法人的国籍、住所的规定(1)对外国法人国籍的确定,一般采用法人登记地原则。
①人民法院应将法人的设立登记地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法人的登记地。
②“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2)至于法人的住所,①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②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准。
”四、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1)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法人的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①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③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
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五、外国法人的认可(一)含义:外国法人的认可是内国根据本国的法律对外国法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承认并允许其在内国从事涉外民事活动的过程。
(二)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①外国法人依有关外国法律是否已有效成立的问题;②依外国法已有效成立的外国法人,内国法律是否也承认它作为法人在内国活动。
对于前一个问题,应当依法人的属人法决定,后一个问题则应由内国的外国人法来进行审查。
因此,一个外国法人要进入内国进行经营活动,必须同时符合其属人法和内国的外国人法所规定的条件。
(三)外国法人的认可方式主要有:1.国际立法认可方式即有关国家通过制定国际条约保证相互认可对方国家的法人。
2.国内立法认可方式,它可分为三种程序:(1)特别认可程序,即内国对外国法人通过特别登记或批准程序加以认可。
(2)概括认可程序,即内国对属于某一外国的法人概括地加以认可。
(3)一般认可程序,即内国对于外国特定种类的法人,不问其属于何国,一般都加以认可。
我国对外国法人的认可区分不同情况作了规定。
①对外国法人常驻代表机构的认可,采用了特别认可程序。
②对来中国从事投资活动的外国法人,因有关合同都要经过政府批准才生效,故也可理解为采取特别认可程序。
③对来中国进行货物买卖的外国法人,因没有政府审查批准程序,可理解为采取一般认可程序。
第三节国家在国际社会中,有时国家常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身份参加经济活动。
但是,由于国家是主权者,作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国家及其财产在涉外民事活动中享有豁免权(一)有关国家豁免的理论国家豁免包括司法管辖豁免、诉讼程序豁免和强制执行豁免。
①司法管辖豁免:不得以外国国家作为被告或外国国家财产作为诉讼标的在法院起诉。
由于司法管辖豁免主要涉及国家的法律人格,因此称为属人理由的豁免。
②强制执行豁免:对国家所有的财产不能在另一国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由于执行豁免主要涉及到国家的财产,故称为属物理由的豁免。
此外,即使国家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弃司法管辖豁免,并不意味着同时放弃诉讼程序豁免和强制执行豁免。
(二)根据【国家豁免的根据是国家主权原则】我国对国家豁免问题的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