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使用执行《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文书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使用执行《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文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6.05.09•【字号】京劳监发[1996]117号•【施行日期】1996.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使用执行《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文书的通知(1996年5月9日京劳监发〔1996〕117号)各区、县劳动局:为了保证《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令1996年第1号)贯彻实施,规范劳动监察程序,我局制定了《请依法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函》、《请依法追回基本养老金的函》、《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通知书》、《返还基本养老金通知书》和《提请处理违法行为的函》等5个文书(式样附后)现发给你们。
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在执行公务中,发现用人单位或个人违反《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的有关规定的,应通知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收缴或追回基本养老保险费或基本养老金,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通知后,应进行催缴或追回。
二、对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知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市、区、县劳动监察机构处理。
三、对个人以欺诈手段多领、冒领基本养老金的,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追回全部违法所得,并提请市、区、县劳动监察机构处理。
四、市、区、县劳动监察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作中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使用和填写有关文书。
各种文书由区、县劳动局负责印制。
五、本通知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请依法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函》2.《请依法追回基本养老金的函》3.《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通知书》4.《返还基本养老金通知书》5.《提请处理违法行为的函》附件一:请依法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函京×劳监函字〔〕号(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名称)____:经查:(违法单位名称)____违反《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的有关规定(拒缴、漏缴、少缴)____基本养老保险费,请根据《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第四十八条予以催缴。
(2007)关于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过程中若干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过程中若干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2007年03月21日星期三 10:55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京劳社养发〔2007〕31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中央在京企业,各计划单列企业: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2006年第183号,以下简称183号令)和《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京劳社养发[2007]21号,以下简称京劳社养发21号文件),现将有关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基本养老待遇计发等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通知如下:一、人员范围1998年1月1日以后,经国家或本市有关部门批准,由机关、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工作人员;由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或参保单位,下同)工作或到市、区县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办理社会保险的人才机构存档的人员;由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到企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
二、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被保险人符合183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养老条件并办理退休时,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按183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构成;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按183号令第二十三条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基本养老金月标准按照京劳社养发21号文件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公式和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计算,公式中的相关指标按以下办法计算:(一)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公式中,“实际缴费工资指数”即Z实指数(下同)为被保险人参保缴费至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期间,相应年度的实际缴费工资基数,与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比值之和的平均值。
被保险人曾在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并在统筹范围办理退休的,Z实指数为其各阶段的实际缴费工资基数,与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比值之和的平均值。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中央在京企业参加北京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中央在京企业参加北京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7.01.07•【字号】京劳险发[1997]8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中央在京企业参加北京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1997]8号1997年1月7日)各区、县劳动局:为贯彻《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1996年第1号令,以下简称《规定》),落实劳动部《关于加快实施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计划的通知》(劳部发(1996)194号)精神,尽快将中央在京企业纳入到我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中,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属《规定》范围内的中央在京企业,在1997年10月31日前,都应按照市政府1996年1号令的规定,参加北京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二、在此期间内参加统筹的中央在京企业,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困难的,1996年4月1日前需补缴的企业养老保险费部分,暂实行挂帐处理,1996年4月1日后企业缴费按照《规定》标准执行。
三、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应自1992年10月开始按北京市有关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执行,并按《规定》建立职工个人帐户。
四、企业参加北京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其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不应降低,企业现行的养老金水平高于《规定》计算的部分,由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予以支付。
五、中央在京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其离休人员可列入统筹范围,统筹列支的项目包括:按国家和北京市规定计发的离休金、各项价格补贴、生活补贴(含按国发(1982)62号文件增发的1-2个月的生活补贴);不包括:7.5元价格补贴、护理费、用车包干费、书报费、洗理费及其它非国家和北京市规定的项目。
六、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

六、《规定》第三十六条关于“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是指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条件,被保险人符合《规定》养老条件时,企业应及时为其办理养老手续。
七、企业与被保险人因各种原因,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视为欠缴。欠缴期内,被保险人个人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只记入个人缴费的部分,但不计算缴费年限。待单位按规定补齐欠缴金额后,补记全部个人账户,并计算缴费年限。
十、被保险人按《规定》条件办理养老手续后,停止个人缴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的余额部分继续参照银行规定的同期居民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余额生成的利息,在每个支付年度内按月计算(见附:公式二)。
十一、按《规定》标准支付的基本养老金,其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综合性补贴(纳入统筹时不含副食补贴7.5元)在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中支付,并按企业与个人缴费的比例分别冲抵。
本年度支付月积数=∑[n月份支付额(12-n+1)](n为本年度各支付月份,且1≤n≤12)
四、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机关、事业单位转(调)入企业工作的人员及新招和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以本人工作第一个月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本人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二)经企业批准请长假保留劳动关系,但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请假的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被保险人应按企业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的标准向企业缴费,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过程中若干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过程中若干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7.02.16•【字号】京劳社养发[2007]31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过程中若干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31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中央在京企业,各计划单列企业: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183号,以下简称183号令)和《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京劳社养发[2007]21号,以下简称京劳社养发21号文件),现将有关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基本养老待遇计发等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通知如下:一、人员范围1998年1月1日以后,经国家或本市有关部门批准,由机关、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工作人员;由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或参保单位,下同)工作或到市、区县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办理社会保险的人才机构存档的人员;由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到企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
二、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被保险人符合183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养老条件并办理退休时,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按183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构成;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按183号令第二十三条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基本养老金月标准按照京劳社养发21号文件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公式和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计算,公式中的相关指标按以下办法计算:(一)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公式中,“实际缴费工资指数”即Z实指数(下同)为被保险人参保缴费至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期间,相应年度的实际缴费工资基数,与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比值之和的平均值。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京劳社养发[2007]130号关于《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企业主管局、集团(总公司)劳动处,各中央在京企业,各计划单列企业:为保证《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以下简称183号令)及其配套政策的顺利实施,现就183号令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通知如下:一、按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京劳社养发[2007]21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为参保职工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被保险人相应补缴年度的缴费工资基数”按缴费年度核定;计算补缴系数(比值)时,相应年度的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均按照自然年度计算;在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发布期间,以上上年本市职工平均工作为依据参与计算。
二、原劳动合同制工人补缴1992年9月(含9月)前养老保险费的,计算补缴系数(比值)时,涉及1992年以前的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均以1991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2877元/年)作为参数参与计算。
三、在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的离休、退休(职)及退养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标准执行北京市劳动局、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京劳险发字[1994]639号)规定。
四、183号令实施后,在京劳社养发[2007]21号文件规定的计发办法过度期内,对于曾经间断缴费的被保险人,按照《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不再执行《关于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京劳社养发[2002]206号)关于“基础性养老金的计算,按累计间断的缴费时间逐年前推至相应年度上一年的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
五、按照《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9号规定,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办理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本人档案等材料后,在《中人趸缴养老保险审批申请表》“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内容”栏中填写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日期、到达退休年龄日期、养老视同缴费年限、是否特殊工种等信息并确认签章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后续业务。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8.05.05•【字号】京劳险发[1998]69号•【施行日期】1998.05.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京劳险发[1998]69号1998年5月5日)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军队驻京企业:根据《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2号)(以下简称《规定》),现对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中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包含本市及外埠城镇劳动者(非农业户口)。
二、企业与被保险人均须按有关缴费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被保险人符合养老条件时止。
企业与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费年限。
三、《规定》第二十条被保险人“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统计范围内发放的工资总额。
四、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一)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机关、事业单位转(调)入企业工作的人员及新招和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以本人工作第一个月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
从第二年起,按本人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二)经企业批准请长假保留劳动关系,但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请假的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被保险人应按企业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的标准向企业缴费,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在医疗期内的病休人员,其病休期间领取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在不足整年度时与病休前的当年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
(四)因工(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人员,其领取的伤残抚恤金(在不足整年度时与当年发生伤残前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
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京劳险发[1996]177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劳动局
【发布日期】1996.07.26
【实施日期】1996.07.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实施《北京市企业
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6年7月26日京劳险发〔1996〕177号)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政府1996年第1号令),现将实施过程中反映出的问题的处理意见补充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在计算基本养老金放开封顶线时,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按京劳险发〔1996〕87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在此期间已按京劳险发〔1995〕483号文件“封顶70%”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可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办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
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 件 号】京劳险发[1996]87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1996-04-03
【实施时间】1996-04-01
【时 效 性】有效
各区、县劳动,市属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
为更好的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政府1996年第1号令),现将《关于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和《关于建立企业城镇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关于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2.关于建立企业城镇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办法
附件1: 关于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
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一、《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关于适用范围中的“城镇劳动者”是指本市城镇劳动者。
经国务院批准实行行业统筹的部门是指:铁道部、邮电部、电力部、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水利部、交
通部、煤炭部、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含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人民保险公司)和民航总局。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按照《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执行。
企业和被保险人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才能计算缴费年限。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缴纳的部分计入个人帐户,但不计算缴费年限。
三、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无法确定上一年工资总额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男年满60岁、女年满50岁,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统筹的支援乡镇企业科技人员、技术工人,改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六、由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工作的劳动者,自行政人事关系转入企业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视同缴费年限。
七、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在按京劳险发字(1994)477号文件计发基本养老金时,放开封顶线。
八、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在被判刑、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正常调整制度。
刑满释放及解除劳动教养后,按原标准恢复发放基本养老金。
九、被保险人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时,没有工作单位,持本人身份证及有关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
十、《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关于“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是指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所规定的退休条件。
十一、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占地农转工人员,在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其第一部分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其它部分按《规定》执行。
十二、北京市1995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8144元。
十三、《规定》所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公式中,缴费年限(N)是指实际缴费年限(计算时保留一位小数);缴费工资
(X1.2.3……n)是指企业和被保险人均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记载于个人帐户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C1 C1 C1 C1
》中的缴费工资;n算至1992年;式中S与--、--、--、……--保留
C1 C2 C3 Cn
两位小数。
十四、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2: 关于建立企业城镇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办法
第一条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要求,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号码,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
GB11643-89)确定。
第二条1992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被保险人按照本市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转入个人帐户。
在此期间退休(退职)或死亡的人员,其个人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给予一次性返还。
第三条被保险人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每年按同期居民一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当年存入个人帐户的金额按照同期居民活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被保险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于每年4月以后向被保险人出具个人帐户结算单。
第五条被保险人在养老期间,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支付完时,由统筹基金继续按原标准支付,直至被保险人死亡。
第六条被保险人中断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仍予保留,储存额按规定标准计息,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七条被保险人在本市流动时,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养老保险基金不转移;
被保险人跨省、市(含行业统筹)流动时,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随同转移。
具体转移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制定。
第八条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