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强迫自证其罪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作者:高立春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3期摘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是我国司法改革过程中十分重要的跨越。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不仅体现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进步,而且彰显我国对人权的尊重。
然而《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取消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的义务,这在理论上是有矛盾的。
笔者在简要介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基础上,谈一下此次刑事诉讼法对该项内容规定的进步与不足,并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贯彻实施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沉默权;刑讯逼供;如实供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是我国司法改革过程中十分重要的跨越。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不仅体现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进步,而且彰显我国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但不容回避的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并非源于中国,由于法治传统、司法实践等的不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适用伊始,可能会给司法实践部门带来一些困难。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概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最早起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大概可以追溯到英国的12世纪。
在英国教会法院诉讼程序开始时,被告人必须做一个誓言来表明自己是无辜的,这就是所谓的“无罪宣誓”,要求宣誓者在宣誓时必须讲真话,在这种诉讼模式下,被告人几乎不享有任何权利。
1637年“利尔伯恩案件”的发生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确立的标志性事件。
案件情况是这样的:利尔伯恩因为涉嫌印刷和出版煽动性书籍而被控告。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强迫利尔伯恩宣誓作证并要求他证明自己是无罪的。
利尔伯恩坚决不同意宣誓作证,他辩解称根据英格兰的法律,他享有不回答使他陷入不利境地问题的权利。
最后,法庭以利尔伯恩拒绝宣誓为由,对他做出有罪判决。
1641年,英国议会掌握了政权,议会宣布利尔伯恩一案的判决不合法,对判决予以撤销并废除了星座法庭。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入法

一
述。
“ 不得强迫 自 证其罪原则 ”中外对 比 ( )“ 一 不得强迫 自证其罪原则 ”在我 国体现 在我 国现阶段还 没有对于 “ 不得 强迫 自证其 罪原 则”的 规定 ,对于这一 法治社会核心 司法理念没有在 我国得 以明确 是有深 刻原 因的。第一 , 自古以来,我国都有 自证清 白的传 统 。“ 强迫 自证 其罪 自西周至清代一直具有 合法地位 ,并形成 了系统规 则。《 秦简封诊式治狱》中详细记载 了依法 可以刑讯 的条件 ,在拷打 的过程 中,负责 审理案件 的司法官吏必 须详 细记录 实施 刑讯 的理 由和依据 ;《 府律》正 式将 刑讯 的条件与 方法做 了明确规 定 ,使之制度化 ;南北朝和 隋朝 以后形 成了 些特 定规 则;清代 ,拷 囚制度 已经发展到十 分成熟 ,形成 了一系 列的规 则 。 。 二,现代社会 中 “ 白从 宽,抗 拒从 ”、 j 第 坦 严 ”的有罪推 定逻辑思想在 国人 心中根深蒂 固 ,难 以转 变: 第三 ,破案率 的诱惑 ,在现 实中许多案子无法 侦破 ,如 果将 “ 不得 强迫 自证 其罪原 则”引入 司法实践 ,许 多司法人 员认 为破案 率会大大 降低 ,从而 反对 声不断 ;第 四 ,国 民法 制意 识不高 ,多有忽视相关程序性权利 。 我 国刑 事诉 讼法 第四十三 条规 定:“ 严禁 刑讯逼供和 以威 胁 、引诱 、欺骗 以及其他非法 的方法收集证据 。 ”刑 诉法的这 规定在 一定程 度上反映 了 “ 不得 强迫 自证其 罪原则 ”的精 神 ,但 是规定太模糊 ,没有体现出 “ 不得 强迫 自证其 罪原则 ” 的核心精神 。按照 该原则的基本要求 ,犯 罪嫌疑人 有权在被 讯 问的保持 沉默 ,拒 绝回答侦查机关 的讯 问,这里 的沉 默是 犯罪 嫌疑 人 的一种 权利 ;而我 国事诉讼 法第九十 三条 规定 : “ 犯罪嫌疑 人对于侦查机关的提 问,应 当如 实回答 ” 。这一条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治的影响

他隐瞒犯罪的推论或暗示 。而在被告人 已经 出庭作证后 ,就不能再 以 不得 自证其罪的原则 ,推翻原有 回答 ;也不得选择性的回答提问 ,即 不能回答对 自己有利的问题 , 拒绝对 自己不利 的问题进行 回答。这显 然是一个误解 ,这是在理解不得强迫 自 证其罪原则时应重视和领会 的 地方 ,而且还是在法律 实践中应注意借鉴 的问题 。对这些问题的重视 体现了我们对犯 罪嫌疑人 、 被告人权利 的尊重与保护 ,反映了法治的
1 内涵
以及刑事政策方面产生 了深远 的影响。
2 . 1不 得强 迫 自证其 罪原 则有 利于 改变 现有 的侦 查模 式
西方法治发展较早和法治较发达国家的法律 , 在 宪法 和刑事诉讼 法中都规定了应被禁止强迫 自 证其罪的原则。 主体 首先 ,刑事诉讼 中不得强迫作证反对 c a己的主体为 自 然人 ,即 : 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 、知情人 ,该三类人有权要求反对 自 证其罪。 知情 人。控方在 询问知情人 时 , 应 特别提 到其享有不被强 迫 自证其罪的权 利 , 他有权拒绝作证或拒绝 回答控方提出的问题 。罗 马宪法规定 ,拒绝 自 证其 罪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 , 从人权 的角度 讲 ,强迫知情人 做出可能使 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证 言 , 是不人 道的 ;任何人都享有保持沉默 的权利 。其次 ,从诉讼参与的角度讲 , 般知情人收到了法院的传票 , 必须 出现在法庭上 ,在如实供述上 宣 誓 。但如果本身就是对他 不利 的情况甚至他会受到刑事起诉 , 知情人 有权拒绝 回答。 原则上 ,知情人应履行 出庭作证的义务 ,但是某 些特殊情况下 , 比如作证使知情人处于不利境地 ,甚至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知情人 可 以不提供证据。 自由宪章将这项权利 明确定义为拒绝作证的特权 , 这 是一项特别的权利。例 如我们所说 的当事人 的父母 、配偶 、子女 、当 事人聘请的辩护律师等等 , 他们会 因为天然身份关系或法律规定 的关 系而享 有拒绝作 证的特权 。但是这 一主体 的范围通常 由法 律直接 规 定 。我们国家新刑事诉 讼法颁 布后 ,规定 了强制证人 出庭作证制度 的 同时也规定了享有拒绝 做证权 的范围,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 当事 人权利的保护 , 体现 了不得强迫 自证其 罪的原则 。 二 、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在刑事犯罪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有拒绝作证的权 利 , 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作为证人 出 庭作证。控方不能作出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人如果其不 出庭作证就说 明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论文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摘要:本文阐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含义,分析了强迫自证其罪的形式,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后果。
在我国应该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并提出了具体的设想。
关键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保障人权刑事诉讼原则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含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含义:“一是被告人可以选择作证;二是即使被告人选择作证,也有权拒绝回答特定问题。
”[1]被告人选择不作证的权利,即拒绝陈述,控诉方或者警方不能强迫被告人开口,更不能以暴力、威胁、利诱和其他不当方法迫使被告人作有罪陈述。
该原则体现对人的尊严和自由意志的尊重。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适用于审判阶段及审前阶段,从犯罪嫌疑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时开始,包括在侦查和起诉阶段都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向司法人员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如果陈述人不是在法庭上或其人身自由没有处于执法人员的控制之下,则不适用该规则。
该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立的一项基本权利。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同正当程序联系在一起。
该原则与强调当事人对等的诉讼构造、诉讼理论中的主体学说、无罪推定原则及举证责任原理密不可分。
该原则是对偏重自白的证据观的否定,是对刑事程序进行经验总结和利益权衡后所作选择的结果。
二、强迫自证其罪的形式(一)酷刑。
酷刑可能是一种实体的刑罚,也可能是在诉讼过程中取得证据的方式。
就后一种目的而言,它是强迫自证其罪的最明显和最恶劣的方式,通常称为刑讯逼供。
(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角度来看,区分酷刑和其他残忍或非人道待遇的意义不大,因为,任何强迫,哪怕并没有造成痛苦,也都是应当禁止的;造成痛苦的行为不仅与该原则相冲突,且违反其他国际准则。
(三)医药或科学试验。
医药或科学试验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关系比较小,以医药或科学试验的方式获取被试验者的口供才构成强迫自证其罪。
(四)其他强迫自证其罪的方式。
强迫自证其罪的方式不可能一一列举,只能从反面来说明,即凡是非自愿的供述都可以归入强迫自证其罪之中。
论“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论“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一、问题的缘起2012年3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和第五十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两项规定,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有两种观点占据主导地位。
一种观点认为:因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有罪已经暗含了不得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答的要求,因此,这两项规定直接冲突、相互矛盾。
另一种观点认为:这两项规定是从不同角度来进行规定的,并不矛盾。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一贯坚持的原则,也是对司法机关的刚性规定和严格要求;关于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是是为了配合《刑法》关于“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了问题、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得到从宽处理。
”的有效实施。
二、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义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口供是我国刑诉法规定七种证据中的一种,不能随意取消它,取消口供无异于浪费了打击犯罪的重要资源,通过口供能够获得其他有益的证据,能够更好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同时真实口供也有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
”“如实回答”并不等同于“如实供述”,“如实回答”是在侦查人员的讯问下消极、被动地表述,“如实供述”则是基于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愿积极、主动地表述。
所谓“应当如实回答”,按照通常理解,“就是实事求是的回答,是就是,非就非,既不无中生有,又不避重就轻。
”三、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国际通说认为最早起源于英国,1688年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英国正式确立。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入法对反贪工作的实践意义

摘 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最近的一次修改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以下简称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一项原则性规定明确地出现在修改后的刑诉法条文中。
这可以说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亮点之一,其对于深化和落实人权理念、规范公检法部门的法律实践活动和推进法治建设具有重大作用。
但是,围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仍有一些理论和实践疑问待明晰。
比如,它和沉默权关系是怎样的,它的出现对于反贪工作来说有何影响。
本文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理论疑问出发,进而着重阐发该条文的出现对于检察院反贪工作的实践意义。
关键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反贪;实践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理论存疑简析“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源于法谚“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承认的一项公民权利。
我国1979年和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未出现有关“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
最近一次的刑诉法修改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内容,这是我国刑诉法发展史上的重要事件。
在谈及该原则的出现对反贪工作的实践意义之前,我们需要厘清与之相关的两个理论问题。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并非沉默权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不自证其罪的权利。
沉默权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发展地较为完善,但它并没有得到我国刑诉法的承认。
此次修改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出现,再次引发了关于该原则与沉默权是否同一问题的讨论。
部分人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出现等于对沉默权的默认,但稍加分析就会发现这样的观点欠妥。
首先,从基本法理来看,在刑法等公法中是不存在被默认的权利的。
在公法中,一种权利的承认需要法律给出明示,没有明示的权利也就是未被承认的权利,这与私法“法无禁止即自由”不同。
其次,从权利分析的角度来看,权利的内涵是可为可不为的自由,其外延是权利之主体、客体和内容。
沉默权之所以成为一项权利是因为它的内涵是一种自由,且外延清楚明确。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新刑诉法中适用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新刑诉法中的适用摘要:此次《关于修改刑诉法的决定》中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并没有放在第一章基本原则中,而是将其放在了证据章节中,这表明该决定并未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刑诉法中,而只是为排除非法取证对侦讯机关所作的权力限制。
但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刑诉法中应当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趋势,这就需要我们结合新刑诉法有关制度设计来适用”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从而为最终确立这一原则打下坚实的基础。
关键词:刑诉法修改自证其罪原则证据侦查《关于修改刑诉法的决定》在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在第50条的同时,也保留了原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但同时又增加了”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这表明该决定并未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刑诉法中,那么司法实践中究竟应当如何适用”不得自证其罪”的规定,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从目前将其规定在”第五章证据”中第50条的体例来看,笔者认为,该决定也未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予以明确规定,而是对不得实施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法的强调,是对侦讯机关权力的限制性规定。
本文将结合新刑诉法有关方面的修改,论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新刑诉法的适用。
一、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分析“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是指不得采用刑讯逼供、威胁等有强制力的手段强迫任何人提供证明自己有罪的言辞证据。
①此次刑诉法修改将原刑事诉讼法第43条改为第50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法律化的开题报告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法律化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一直都是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的重要标志之一。
该原则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禁止强制被告人自己提供对自己不利证据,二是禁止强迫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罪行。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合法性和公正性的根本保障,保护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自主权,防止司法机关恶意诱导或者利用暴力、虚假承诺等手段获取对自己不利证据。
但是,由于法治意识的不断加强和司法体制的日益完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也趋向于法律化,被写入了各国的法律文书中。
然而,不同国家对于该原则的法律化方式和实践效果存在一定的差异。
因此,在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完善方面需要进一步的思考和研究。
二、研究目的本文的目的是探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法律化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了解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来历和基本要求;2.分析不同国家对于该原则的法律化方式及其优缺点;3.探讨如何通过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保障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落实;4.提出完善我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法律制度的建议。
三、研究方法本研究采用文献综述法、案例分析法和对比研究法进行探讨。
首先,梳理国内外相关文献,了解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基本要求和现状情况。
其次,对比不同国家对该原则的法律化方式和实践效果,总结其优缺点。
最后,结合我国实践情况,提出完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法律制度的建议。
四、预期成果通过本研究,可以更深入地了解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法律实践和发展趋势,为我国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供借鉴和参考。
同时,也可以促进国际上对于该原则的更好维护和推广,为刑事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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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诉讼法修改 的重要成果 , 是我国社会发 展 和法制建 设逐 步完善 的产 物。在 中国实施 “ 强迫 自证其 罪” 不 将遇 到不少 困难 。
本 文 分 析 了 这 些 困 难 , 提 出 了解 决 困难 的办 法 。 实施 该 原 则 不 仅 是 我 国刑 事 诉 讼 制 度 的 进 步 , 是 社 会 进 步 的 标 志 , 且 并 也 而 对 解 决 刑 事 司 法 的 其 他 问 题 , 审 前 羁 押 率 过 高 , 有 积极 作 用 。 如 也 关键 词 : 事 诉 讼 法修 改 ; 强 迫证 实 有 罪 ;国 际 准 则 ; 刑 不 实施 困难 之 解 决
在 对任 何人 提 出任何刑 事 指控 时 , 人人 完全 平等 地有 资格 享 受 以下 的最 低 限度 的保 证 , 中第 ( ) 其 庚 项规 定 :
“ 不被 强迫作 不 利于 他 自己 的 证 言 或强 迫 承认 有 罪 ” No o b o e e o tsi g is hmsl o o ( tt ec mp l d t e t ya an t i ef rt l f
到审前 的侦 查和 起诉 阶段 也不 能强迫 被告 人 陈述 ; 横 向上 适 用于不 强迫 证人 作能 够使 自己有罪 的证 言 。 在
( ) 强迫 自证其 罪 的实施 方式 二 不 不 强 迫 自证 其罪 可 以通过 多种方 式实 现 , 中最 常见 的是通 过 赋予 被 指控 人 沉 默权 的方式 。联 合 国关 其
总 第 1 9期 1 21 0 1年 l 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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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 政 法 学 院 学 报
G e e a o 1 n r 1N .1 9 NO V., 01 2 1
J u n l fGa s n tt t f P l ia ce c n w o r a n u I s i eo o i c I in e a d La o u t S
善我 国 的刑 事诉讼 法 、 国际刑 事 司法 和人 权 准则衔 接 、 障人 权等方 面都 有极 为重 要的 意义 。 与 保
一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
联 合 国关 于 不 强 迫 自证其 罪 的 有关 规 定 和实 施 方 式
( 联 合 国关于不 强 迫 自证 其罪 的规 定 一)
联 合 国大会 于 1 6 9 6年 通过 的《 民权 利和政 治权 利 国际公 约 》 以下 简称 公 约 ) 1 公 ①( 第 4条 第 3款规定 了
收 稿 日期 :0 1 0 — 3 21— 9 O
作 者 简 介 : 宇 冠 (9 6 , , 苏 东 台人 , 国政 法 大 学 教 授 , 杨 15 一) 男 江 中 主要 研 究 方 向 为刑 事诉 讼 法 学 与 国 际人 权 法 学 。 ① 联 合 国 大会 1 6 9 6年 1 2月 1 6日第 2 0 A( X ) 决议 通 过 , 公 约 于 17 年 3月 2 2 0 X I号 该 96 3日生 效 。 中 国政 府 于 19 98年 1 O月 5 日签 署 该 公 约 。 ② 联 合 国大 会 18 年 1 月 2 95 1 9日第 4 / 3号 决 议 通 过 。 03 ③ 原 文 为 英 文 , : C C mmet nteUK, e 1 9 )UN d e C R C 7 / d 5 . 见 HR o nso h se(9 5 o .C P / / 9 Ad . 5
个 刑事 诉讼 法和 证据法 的规 则 , 不仅对 刑事 司法 中 的犯罪嫌 疑人 和被 告人 有利 , 它还 是一个 适用 于全社 会 的 规 则 。 因为如果 允许“ 强迫 自证其 罪 ” 则社 会 中的每 一人都 有 可能 面临证 实 自己有 罪或无 罪 的危 险 , , 整个 社
会 和社 会 中的每 一个人 都 处于没 有保 障 的状态 。 在 我 国刑事诉 讼法 中增 加“ 不强 迫 自证 其罪 ” 条文 , 我 国刑事 司法 领域 改革 的一个 重要成 果 , 的 是 对于完
cn es ul 。不得 强迫 自证其 罪 和沉默 权 已经有 悠久 的历史 , 已经 为世界 许多 国家所 采纳 , 条规 定 对 o fs i ) g t 并 这 于保 障刑事诉 讼 被告人 的诉 讼权 利有 重要 意义 。
不 得强 迫 自证其罪 在英 美法 系 国家 中原来 指不得 强迫 被告 人在法 庭 审理过 程 中回答有 关 自己有罪 的 问 题, 因为在 这些 国家 , 告人 在法 庭上 发言 也称 为作 证 。现在 这 一条 规定 适 用范 围有所 扩 大 , 纵 向上扩 大 被 在
于沉默 权也 有 明确规定 。《 合 国少年 司法 最低 限度 标准规 则 》 北京 规则 ) 联 ( ②第 7 规定 : 在诉 讼 的各个 阶 条 “ 段 , 保证基 本程 序方 面 的保 障措 施 , 应 诸如 假定无 罪 、 指控 罪状 通 知本 人 的权 利 、 持 缄默 的权利 ……” 合 保 联 国人权 事务 委员会 在对 英 国《 9 4年刑 事审判 与公 共秩 序法 》 19 中对 沉默权 的 限制作 出 了评 论⑦:委员 会关 切 “
论 不 强 迫 自证 其 罪
杨 宇 冠
( 中国政 法 学大 学 诉讼 法学研 究 院, 北京 1 0 8 ) 0 0 8
摘 要 : 国 刑事 诉 讼 法修 改 中 “ 得 强 迫 任 何 人 证 实 自 己有 罪 ” 我 不 的提 法 符 合 国 际人 权 和 刑 事 司 法 准 则 的要 求 , 我 国刑 是
中图分类号 :F 3 D 7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7 8 X(0 10 —0 I0 10 —7 8 2 1 ) 60 1-5
此次 中 国刑 事诉讼 法 修改 草案 中有“ 不得 强迫任 何 人证 实 自己有罪 ” 的提法 , 个 规 定在 国际人 权 和刑 这 事司法 文 书 中通 常称 为“ 不强迫 自证 其罪 ” 它也 是世 界 许 多 国家通 行 的原 则 。“ 强 迫 自证 其 罪” , 不 不仅 是 一